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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下投資者保護研究

2020-09-23 08:04趙博涵
經濟研究導刊 2020年23期
關鍵詞:投資者保護經濟分析證券法

摘 要:21世紀初,我國證券行業呈“井噴式”勢頭,投資人數和交易規模之巨大也決定了《證券法》的制定必須以投資者保護為立法核心。2020年3月1日新《證券法》正式開始實行。已然走過20個年頭的證券法對證券經濟的發展有著巨大作用,市場化的證券制度也催生了我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但不可否認的是,從經濟學視角來看《證券法》在投資者保護方面仍有欠缺。因此,基于從信息不對稱、外部性、道德風險經濟學理論分析了其條文中關于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新規定,并對仍未能考量的情況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新《證券法》;投資者保護;證券市場;經濟分析

中圖分類號:F832.51? ? ? 文獻標志碼:A? ? ? 文章編號:1673-291X(2020)23-0005-04

一、投資者保護相關理論

投資者權益保護是指在法律層面上使其收益合法化,利用投資者保護機制能夠使證券市場監管更加嚴格,從而保證投資者市場的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更為顯著。

(一)投資者權益保護

所謂權益即權利主體享有的權益,顧名思義,投資者權益即為在契約社會中,投資者所享有一系列權利[1]。從主體來上看,其主體包括投資者個人、投資團體以及投資機構等。從內容上來看,其核心內容是財產權,還包括與之相關的知情權、管理權等。投資者作為股東,其權益在《公司法》中規定公司股東按出資額所占有比例依法享有公司收益、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故投資者收益自然而然來源于股息與紅利派發及資本所獲利得。

投資者收益保護并不是在不承擔任何風險的前提下所獲的一切收益,而是與風險共存條件下的應得的合法權益,它的實現依賴于兩個基本前提。第一,投資行為與風險平行存在條件下完善的基礎市場。在證券市場中如果市場規則完善,那么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導致其出現虧損的話,投資者應該單獨承擔損失的責任。第二,對于投資行為中存在內幕、不規則交易等各種違規交易,投資者可以維權并得到一定的賠償。因此,投資者保護機制并不是說保護違法違規所得,也不是說保障投資完全收益,而是在合法合規的市場前提下,保障投資者的收益所得和一系列權益[2]。

(二)投資者保護機制理論

投資者保護機制理論方面,主要是從保護公眾利益方面的公共利益理論,市場監督、市場管理的經濟監管理論和一些新制度經濟學理論進行借鑒。

1.公共理論學派表示,市場監管的出現是市場失靈的具體表現

所謂“市場失靈”是指在完全競爭的環境下,市場不能夠持續順暢、高效運轉,或者這種基于完全競爭的市場狀況并不被民眾普遍所支持。市場失靈主要有三大表現,其一是自然壟斷,其二稱之為外部效應,其三是信息的不對稱性。對于市場失靈這一“異化”的現象,必須采取強有力的干預措施[3]。根據這一理論,為了滿足市場穩健運行、有力發展,監管應運而生,為社會利益、公共福利提供保障。公共利益論認為是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為了保障市場穩健運行所以出現監管,但是這一理論缺少對于監管可行性的有力分析,因為要把在市場失靈情況下公共的實際需求通過立法的形式在證券市場展現出來。同時,已有實證研究成果存在著眾多“悖論”、與現實狀況不符合之處。例如,很多行業內監管的存在與發展,并非完全基于避免市場失靈的考慮,顯然這并不符合公共利益論。

2.經濟監管理論是現存投資者權益保護理論中比較貼切于現實的理論之一

經濟監管學說判定市場失靈與監管的產生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同時,生產者并非一直是監管的受益方。該學說表明的是,在市場得到監管之后各方利益集團都在監管機制下降低了成本。喬治·J·斯蒂格勒對這一理論附加了兩個假設:一是政府機關擁有對市場監管的強制權力,政府機關擁有的這種權利能夠為各方利益集團創造收益;二是創造出收益總是盡可能最大化,并且損耗是盡可能最小化。因此,監管是利益主體各方使用國家強制力而得到好處的一種手段。

3.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制度發揮的作用不可磨滅

在新制度經濟學方面,代表人物諾斯首次使用制度變遷理論來強調和解釋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制度所發揮的不可磨滅的大作用,在他的研究中,制度類似于一種人類社會的游戲規則。制度變遷理論作出人類行為的新假設,而且涉及到了交易過程中的費用,這與現實交易的過程相似、準確度較高。諾斯提出,國家對經濟發展而言是一把雙刃劍,其存在既是經濟向前的前提條件,又為經濟衰落埋下隱患。國家的監管行為是夾雜著生產價值的,這種生產價值可以使得利益集團間的成本降低。當然,從另一個角度出發,這種管制是存在著一定的掠奪性質的,可能會導致某種程度上經濟的退步。諾斯認為,生存、代理等問題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國民總效用走向最大最優化,因此政府所制定并實施的征稅、產權措施所產生的的技術邊界,極容易與經濟良性發展相背離。

(三)投資者保護機制意義分析

在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投資者權益決不可損害,這對堅定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向好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這也是市場能夠健康發展的必要前途。投資者權益的保護是市場監管的核心內容,在保護投資者方面應當做到公平公正,對于大股東和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都要做到嚴格保護,不應該出現傾斜的情況。但是從國內證券市場出生的一刻起,各種政策的擦邊球,違背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事件層出不群,中小投資者權益的保護逐漸被重視了起來,在兩會期間對于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呼吁得到了各個代表和領導們的認同。目前證券市場日趨火熱,出臺嚴密、系統的方案來保護中下層的投資者的各方面權益,已經勢在必行。新修訂的“投資者保護”一章是新《證券法》的重點內容。盡管過去《證券法》中有關于投資者權益保護的內容,但很少見到證券投資者保護專章。因此,盡管學術界的建議仍不統一,但由于國家金融市場上有許多中小型投資者而且它們的權利分散程度很高且投資者保護制度還存在結構性缺陷和功能性障礙[4],所以新證券法中的特殊章節要求投資者保護符合市場需求并具有社會主義民主的規章制度。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為解決投資者信息不對稱問題,我國應當充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且及時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證券市場高效運轉的基石。上市公司及證券發行人應當增強交易過程中信息公開透明度,恪守《證券法》中對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新《證券法》在21條第二款對信息披露過程中關注點進行了更改,現如今判斷發行人是否具有投資價值的條件是通過對投資者披露文件的完整性考慮,不在以過去發行人是否具有盈利能力為判斷標準。在未來新《證券法》修改之際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對披露信息文件的范圍審核應當擴大

信息文件的披露應當由過去局限于財務報表、招股說明書等擴充到一切涉及公司債權、股權的變動事項。

2.信息披露應是動態變化的

采取動態信息披露制度經營對于證券發行公司而言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所以信息披露也應當是動態變化的,但目前,披露文件為年度報告與臨時報告的局限性會產生一定的滯后性和階段性,證券信息從市場到上市公司,再轉回消費者手中的這一過程會經歷較長時間。滯后性的證券信息使得消費者無法觸及到有效信息。因此,建立動態信息機制不僅可以確保投資者所接受信息的時效性,冷靜應對證券市場動蕩所帶來的風險。還能夠監督上市公司的經營活動,從而使上市公司能夠進行自我規范。

3.加快國際會計結算準則與國內證券市場相融合

國際會計結算準則與國內證券市場相融合是為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年度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批準報出日之間的時差,掩蓋對公司而言的不利事件或虛假信息,從而對投資者利益產生損害。

4.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監管結構體系

監管應如立法一樣以安民為本。作為信息披露監管的證監會不能夠排除某些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漏洞來迷惑證監會,所以應建立一套包括證監會、市場交易組織、行業、中介機構、投資者利益保護組織在內的框架體系,加強信息互換、互通、互享機制,實現部門聯動監管從而加以保護投資者利益。

(二)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1.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證券領域中因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所造成的投資者權益受損行為可以通過個別民事救濟渠道進行申訴,但對于投資者而言,由于信息不對稱,救濟渠道的有限性,造成了投資者較難獲得等同于證券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一樣的信息源,從而增加了舉證的困難性。本質而言,《證券法》中第76、77、79條所規定條文均屬于發行人、上市公司所帶來的特殊侵權行為。所以,當此類行為發生時候,理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是是在發行者無法提供充足證據的前提下而成立的,在考慮發行者與投資者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對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一種措施。

2.建立證券公益訴訟制度

證券市場是以證券發行人、投資者及中介機構組成的人數較多的,沒有固定組織的分散的形態所存在。當投資者損益受害時,孤立的狀態對于投資者而言個人訴訟較為困難。并且調解協議自身沒有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性,其最終的效果往往不盡人意?,F實中,如果想使調解協議發揮真正的作用,投資者還要通過公證機關、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經歷一系列復雜程序,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性,使其強制執行[9]。但這中間必然耗費大量的人力、無力、財力,最終效果也難以讓人滿意[10]。新《證券法》中第82條第三款也規定:在投資者利益遭到侵害時,債券受托管理人可以為部分的投資者進行民事訴訟,但此類投資者主要以部分投資者委托形式存在。但值得肯定的是,該條文的規定是建立在“受托”基礎之上的,范圍覆蓋僅僅涉及到有授權的投資者,而不包括全體債券持有人。并且,在此之前證監會與投服中心均提出要建設相關的全國性調解中心[11],但此方案并未實施。所以,新《證券法》應考慮建設有公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在我國僅限于環境與消費侵權領域,其維權代表法人為環境保護行業與消費者保護行業。同樣,證券市場也應設立該機制。主體上講,不僅是債券受托管理人,證券行業監管機構、人民檢察院均可作為投資者權益保護人,代表投資者進行權益訴訟。其次,關于投資者權益訴訟事件不應當以結果為前提,在存在有危害證券市場,投資者損益的潛在影響,都應該作為訴訟程序的開始。

3.強化證券仲裁制度

以投資者保護為核心的新《證券法》在法律條文中仍缺乏對仲裁相關制度的規定,導致投資者產生只有通過訴訟,不可對債券發行人進行仲裁才能解決糾紛的錯覺,并且新《證券法》中對于仲裁制的規定并無較大改進。因此,新《證券法》修改之際應首先考慮到糾紛仲裁制范圍的擴大。至今,仲裁糾紛的受理范圍僅限于合同方面,對于證券方面并未加以涉及。其次,因投資者相較于證券市場其他主體而言所處弱勢地位,所以新《證券法》應借助具有專業、獨立、保密性強等特點的強制仲裁來解決證券市場上的不公影響,給予投資者效益和權利上保護。最后,仲裁機制能夠在人力、物力、財力、減少的同時促使投資者與證券發行人之間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法庭解決。

(三)發行豁免制度

為解決外部性問題,應大力發行豁免制度。不可忽視的是,新《證券法》在全面保護投資者的立法前提下,某些情況下也可能造成一些企業因需遵守相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而造成融資成本大大提高,此時會造成負外部性經濟活動,從而造成投資者利益受損。同時,即便使用注冊制也不能減少企業因進行信息披露而可能帶來的損失。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投資者在客觀和主觀上的保護需求并不是很高,此時便可豁免企業遵守相關的發行注冊程序,使用比較簡便、損耗更小的發行安排[12]。這就是證券法上的一些豁免制度。在中國《證券法》中,目前只有非公開發行這一種證券發行豁免制度,而缺乏小額發行豁免等一些靈活性豁免制度安排[13]。在各國都在修改《證券法》豁免制度的趨勢下,中國也應考量發行豁免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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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每經特約評論員 財經時評人 熊錦秋.充分發揮新證券法懲戒力和震懾力[N].每日經濟新聞,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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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志強.淺析新《證券法》對投資者的保護[EB/OL].搜狐網,2020-01-05,http://www.sohu.com/a/364931258_100013011.

[11]? 楊東.金融申訴專員制度之類型化研究[J].法學評論,2013,(4).

[12]? Khairul Anuar Kamarudin,Akmalia M.Ariff,Aziz Jaafar.Investor protection,cross-listing and accounting quality[J].Journal of Contemporary Accounting & Economics,2020,16(1).

[13]? 胡靜.債券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律制度研究[D].武漢:華中科技大學,2017.

收稿日期:2020-06-01

基金項目:2019年吉林大學大學生創新訓練計劃國家級項目“新媒體財經報道的法律規范研究”階段性成果

作者簡介:趙博涵(1999-),男,學生,從事新聞傳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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