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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海事破產法

2020-10-12 00:10左合輝行靳檬陽梁赟
中國海商法研究 2020年3期

左合輝行 靳檬陽 梁赟

摘要:隨著航運業的日益國際化,一家航運企業的破產將引發一系列問題,日本在海事破產領域有相對完善的法律體系。以日本三部主要破產法的程序及其特點為基礎,介紹日本對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以及破產法中有關國際破產的規定,并對航運企業破產可能造成的海事領域具體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日本破產法;跨境破產;海事破產

中圖分類號:D922.291.92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2096-028X(2020)03-0097-07

Maritime insolvency laws in Japan

Author:Teruyuki SAGO1,Translator:JIN Meng-yang2,Proofreader:LIANG Yun3,2

(1.OKABE & YAMAGUCHI,Tokyo 104-0033,Japan;2.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3.Graduate School of Law,Waseda University,Tokyo 169-8050,Japan)

Abstract:With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shipping industry, the bankruptcy of a shipping company will lead to a series of problems. Japan has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bankruptcy.Based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ocedure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hree main bankruptcy laws in Japan,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for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Japan and the provisions on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in the insolvency laws, and probes into the specific problems in the maritime field that may be caused by the bankruptcy of shipping companies.

Key words:insolvency laws in Japan;cross-border insolvency;maritime insolvency

2016年,韓進船務公司提出破產申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下令啟動重整程序。幾經周折,2017年,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放棄重整,宣布該公司破產。韓進的破產使世界海運業陷入混亂,日本的許多航運和物流公司也牽涉其中受到波及。該案不僅是一家國際航運公司的破產對世界海運業產生巨大影響的實際例證,也提醒我們相互理解有關國家之間海事破產法的法律框架的重要性。

一、日本破產法

(一)概述

根據破產程序的目的或原則,日本破產法被分為兩大類。在債務人是公司的前提之下,其中一類是有關清算的法律,即公司現有財產將被轉化并分配給債權人,從而啟動公司清算程序。另一類則是有關重整或重組的法律,即公司的經營難以恢復,并且其一部分收入或利潤將被分配給債權人。

從程序的角度看,破產法被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受托人控制程序,即公司管理層放棄其管理公司的權利,而由法院指定的受托人或管理人管理和控制公司;另一類是債務人占有程序(簡稱DIP程序),在該程序中,公司可以為了債權人的最大利益繼續使用其財產開展業務,但是對于超出正常業務活動范圍的任何行動,都需要取得法院批準。

日本主要有三部破產法:《破產法》《民事再生法》和《公司重整法》。根據表1,《破產法》采用清算模式和受托人控制程序這一結構,《民事再生法》具有重整法的法律制度和DIP程序,《公司重整法》則被歸類為重整法和受托人控制程序。

除以上三部法律之外,日本還在《公司法》中專設一節規定了特別清算程序,即在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可對株式會社適用的一種簡化的清算程序。大多數情況下,這一規定被母公司用來結束其子公司的存續。這種特殊規定適用的情形十分有限,因而以下各節僅對三部主要法律作進一步說明。

(二)清算法(《破產法》)

現行的《破產法》頒布于2004年,并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破產程序基本上應當通過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以將存在財務困難的債務人的財產分配給其債權人,并限制債權人在庭外實現債權。通常這一程序按如下流程進行: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破產法院決定啟動破產程序、法院任命破產管理人、向已知的債權人發出公告、債權人提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調查、破產財產調查、破產財產變價、向債權人分配財產。

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如果債務人是公司,且公司以全部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法院經申請,應當作出啟動破產程序的決定,啟動破產程序(《破產法》第15條、第30條)。在該程序中,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74條第1款)將發揮核心作用。雖然法院是負責管理破產程序的一方,但是實踐中通常由破產管理人在程序中起主導作用。

破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權利(強制執行等)原則上禁止予以單獨行使,并且不得在程序框架之外予以清償或支付。破產程序開始時,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轉移給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當在被指定后立即開始管理該財產(《破產法》第79條)。

《破產法》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序開始時所持有的任何財產(不論其是否存在于日本)均構成破產財產(《破產法》第34條第1款)。構成破產財產的債務人財產在作出

啟動破產程序的決定時形成和確定。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取得的任何財產,均不得被歸入破產財產。

破產債權主要限于破產程序啟動決定作出當時或之前已經存在或發生的原因所產生的債權。即使是針對破產財產上附有一般法定優先權或其他一般優先性權利的破產債權,其也不得在破產程序框架之外執行,但是與不存在此類優先權的普通破產債權不同的是,在分配時上述附有優先權的破產債權應當優先于其他破產債權

(《破產法》第98條第1款)。另一方面,擁有“別除權”(一種對破產財產享有特別法定優先權、質權或抵押權的人的權利)的債權人可以不經破產程序而對目標財產行使權利(《破產法》第65條)。船舶優先權屬于上述“特別法定優先權”。從理論上來說,對任何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人而言,即使船舶所有人申請破產,債權人也可以行使該優先權。但是,另一方面,該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得到承認或可以行使的債權,應當僅限于行使船舶優先權仍無法得到清償的范圍(《破產法》第108條)。

除上述破產債權外,《破產法》還規定了一種被稱為“財團債權”的債權類型,其可以在不經過破產程序的情況下隨時從破產財產中得以清償。為推進破產程序而產生的費用支出以及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破產財產而進行的任何活動所產生或發生的債權,可要求得到立即的支付,以此順利推進破產程序。這些費用和債權可以被歸類為財團債權。例如,與破產財產管理有關的費用的請求權(《破產法》第148條第1款第2項),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產采取有關活動而產生的請求權(《破產法》第148條第1款第4項)以及與破產債務人訂立雙務合同的相對人持有的債權,因該雙務合同項下雙方的義務均尚未履行,而破產管理人選擇履行破產債務人的義務(《破產法》第148條第1款第7項)。上述債權在法律上屬于這類“財團債權”,并且其可以在破產程序之外的任何時間得到清償。

根據上述規定,破產債務人的財產被變價,其債務被確定,其財產依據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被分配給各債權人。

(三)重整法

1.《民事再生法》

《民事再生法》頒布于1999年,并于2000年4月1日生效。

民事再生程序是指有財務困難的債務人在法院的監督下,經若干債權人同意,為確保債務人的業務或經濟生活得到恢復而起草、進行和實施重整計劃的程序。如上所述,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的重整應在DIP程序中予以推進。民事再生程序一般按照以下流程進行:申請啟動民事再生程序、法院決定啟動程序、在必要時任命監督委員等民事再生程序的機關、債權人提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調查、重整計劃的準備和確立、計劃的實施。

《民事再生法》基本上是為適用于中小企業而制定的。但是,這部法律在理論上可以廣泛適用于大公司和個人債務人。因此,這部法律被認為是對財務困難的債務人予以重整的一般法。

重整債權是一種基于再生程序啟動前的原因而對重整債務人產生的債權(不包括共益債權與一般優先債權)(《民事再生法》第84條第1款)。重整債權與破產債權之間的區別之一是對一般優先債權(例如,附有一般法定優先權或任何其他一般優先性權利的債權)的處置不同。與破產程序不同(《破產法》第98條第1款),在民事再生程序中,一般優先債權可以由債務人在任何時候清償,而無需經過重整程序(《民事再生法》第122條)。為所有重整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提出的債權屬于共益債權,其也可以在任何時候不經過重整程序予以償付(《民事再生法》第121條)。以下列舉了一部分共益債權:為重整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進行法院程序的費用的債權(《民事再生法》第119條第1款),重整程序啟動后為重整債務人企業的業務、生活及財產管理和處置而支出費用的債權(《民事再生法》第119條第2款),以及與重整債務人簽訂了雙務合同的情形下,因雙方均未履行合同義務,但受托人選擇履行債務人雙邊合同下的義務而產生的債權(《民事再生法》第49條第4款)。在重整程序中,由于重整程序啟動后發生的原因所產生的債權(不包括共益債權、一般優先債權與重整債權)屬于啟動后債權,應與其他類型的重整債權分開處理(《民事再生法》第123條)。

擁有“別除權”(即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特別法定優先權、質權或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人對該財產可以行使的權利)的債權人,無需經過重整程序即可對目標財產行使權利(《民事再生法》第53條)。這和《破產法》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是,在重整過程中,有必要保護

維持企業運營的必要財產。因而在重整程序中,當有關財產對于重整債務人繼續經營必不可少時,可以請求法院許可其通過支付相當于該財產價值的金額來消滅擔保物權(《民事再生法》第148條第1款)。

2.《公司重整法》

現行的《公司重整法》頒布于2002年,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

這一程序旨在根據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起草并經債權人同意的重整計劃,對財務困難的股份公司進行重整或重組。通常按照以下流程進行:申請啟動重整程序、法院決定啟動重整程序、任命管理人、債權人提交重整債權(包括有擔保的債權)、重整債權的調查、債務人財產的調查、重整計劃的籌備與制定以及重整計劃的實施。

《公司重整法》是《民事再生法》的特別法。這一程序僅適用于股份公司(《公司重整法》第1條),并且該程序在各方面都是嚴格而有力的。該程序的一個特點是,其并非DIP程序,但可以說是一種受管理人控制的程序,在該程序中,被任命的管理人(《公司重整法》第67條)具有更廣泛的管理和控制重整公司的權利(《公司重整法》第72條)。此外,與民事再生程序相比,公司重整程序允許適用公司分立、合并、股權置換和股權轉讓等范圍更廣的重整計劃。重整程序為公司的重整作了充分的準備,但可能要求相對嚴格并且成本較高、耗時較長。因此,該程序主要適用于有財務困難的大型股份公司。

因重整程序啟動前發生的事由而產生的對重整公司的債權,屬于重整債權的范疇(《公司重整法》第2條第8款)。其上附有一般法定優先權或任何其他的一般優先性權利的重整債權應當在分配中優先于其他破產債權(《公司重整法》第168條第2款)。為所有重整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主張的債權是共益債權,其在任何時候都無需經過重整程序即可獲得償付(《公司重整法》第132條)。以下列舉了部分共益債權:為重整債權人等人和股東的共同利益而進行法院程序的費用的債權(《公司重整法》第127條第1款),因管理人或重整公司根據其權限就重整公司的業務和財產進行借款等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公司重整法》第127條第5款),以及與重整債務人簽訂的雙務合同中雙方均未履行義務,但管理人選擇履行雙務合同項下重整債務人的義務而產生的債權(《公司重整法》第61條第4款)。在重整程序中,因重整程序啟動后的原因所產生的債權(不包括共益債權、附有一般優先性權利的債權與重整債權)可以被歸類為啟動后債權,并與其他類型的債權分開處理(《公司重整法》第134條)。

重整程序與其他程序的區別之一是對附有擔保物權的重整債權的處置不同(如對債務人財產的特別法定優先權、質權或抵押權等)。在重整程序中,這類債權被視為“有擔保的重整債權”。重整程序啟動后,除非是按照重整計劃予以清償,否則不允許清償有擔保的重整債權(《公司重整法》第47條第1款)。有擔保的重整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重整公司的任何財產(《公司重整法》第50條第1款)。債權人必須參與重整程序,以獲得公司重整的利益(《公司重整法》第135條第1款)。任何有擔保的重整債權的清償基本上都需要經過重整程序。另一方面,當重整公司的財產對于

公司的經營而[JP2]言明顯不再需要時,可以申請法院下令解除對該財產行使擔保權的禁令(《公司重整法》

第50條第7款)。

二、日本的跨境破產

(一)概述

對于航運公司破產而言,應當從國際視角對破產法進行考慮,因為許多航運公司的船舶運營都是國際化的。

從國際視角來看,日本在破產法中采用的是屬地主義或地域主義原則。這一原則意味著,啟動破產程序的法院的管轄權僅涵蓋其國家領土范圍之內,位于國外的破產公司的財產不被囊括在破產程序中,因為其受其他國家管轄。然而,在全球化時代,商業國際化司空見慣,跨國公司的資產和財產往往遍布世界各地,屬地主義原則的理論變得過時。在這一背景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簡稱UNCITRAL)于1997年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簡稱《示范法》),其采用了一種普遍主義原則或修正的普遍主義原則。普遍主義原則,是與屬地主義截然相反的一種理論,其主張一部單一法律和單一的管轄權將涵蓋破產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或資產?!妒痉斗ā穼@一嚴格原則進行了修改,以此來適應當今世界多元化的法律制度和商業結構,進而通過破產程序的有效集中來實現全球的統一化。日本是UNCITRAL 36個成員國之一。199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一項決議,決議建議成員國優先考慮《示范法》。因此,日本成為最早頒布相關立法的國家之一,日本根據《示范法》制定了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并對其提供協助的法律。2000年,日本參照《示范法》頒布了《外國破產程序承認與協助法》(簡稱《承認協助法》),使東京地方法院能夠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并就在日本的外國破產程序提供協助。此外,日本還對現行國內破產法進行了修訂,以使之適應《示范法》所體現的新的國際標準。在此過程中,日本的《民事再生法》于2000年4月頒布并生效。該法也納入了若干涉及跨國破產的條款,《破產法》和《公司重整法》也相應地采納了跨國破產的理念。

(二)《承認協助法》

1.基本原則

《承認協助法》的目的是“通過對從事國際經濟活動的債務人所啟動的外國破產程序進行承認和提供協助,妥善地在日本境內實施該外國破產程序,以此確保進行財產清算或進行重整的方式與國際相協調”(《承認協助法》第1條)。

根據《承認協助法》,外國破產程序在日本的國內效力將得到承認。由此,嚴格的屬地主義被徹底廢除了。另一方面,日本并沒有采用自動承認的方式,而是規定法院可通過其決定來承認外國破產程序。法院承認的決定本身并不意味著該程序自動在日本適用。法院保留了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此協助在日本進行的破產程序?!冻姓J協助法》規定,外國所管轄的破產程序的任何效力在日本不被直接承認,而是通過日本法院的決定和命令間接予以承認,并且日本法院應考量日本國內法和日本公共政策的觀點。

《承認協助法》也調整在不同法域中幾個同時進行的破產程序。根據嚴格意義的普遍主義原則,

理想化的情形是

一個破產程序只在一個法域中進行。然而,考慮到各國破產法的不同,在一個法域內要求只遵循單一程序是不現實的,特別是當債務人的資產位于多個國家時。在這一前提下,《承認協助法》承認同時進行若干程序的可能性,并設置了一些規定以調整這些同時進行的程序。然而,與《示范法》不同的是,日本遵循“一個程序為一個債務人而運作”原則,即只有一個主要程序或首要程序具有優先性,其他非主要程序或次要程序則應當被中止。

2.主要規則概述

承認和協助案件應受東京地方法院的專屬管轄(《承認協助法》第4條)。如果符合法律要求(《承認協助法》第17條),并且沒有法定理由駁回(《承認協助法》第21條),法院應發出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命令。在下列情況下,需要駁回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申請:沒有預付承認和協助程序的費用、外國破產程序的影響顯然不會擴大到債務人在日本的財產、對外國破產程序進行協助將違反日本公共政策的要求等。除此之外,在外國破產程序中已經作出啟動外國破產程序的決定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沒有作出啟動決定,在日本提出的申請可能被駁回(《承認協助法》第22條)。

外國破產程序必須等同于日本的破產清算程序、再生程序、重整程序或特別清算程序(《承認協助法》第2條第1款)。這種對等性是由法院在權衡各種因素之后決定的。為了向日本法院提出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申請,債務人的住所、居所、營業場所或其他辦事處必須在日本(《承認協助法》第17條第1款)。

《承認協助法》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對外國破產程序的協助由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法院可下令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強制執行、臨時扣押或臨時處分程序等(《承認協助法》第25條)。為了實現承認及協助程序的目的,如有需要,法院應利害關系人之請求或依其職權可以下令禁止處分財產和/或進行任何清償以及作出與債務人在日本的經營和財產有關的任何其他處分(《承認協助法》第26條第1款)。此外,如有必要,法院可根據請求發出命令,禁止所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承認協助法》第28條第1款)。法院對外國破產程序協助的安排有更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如上所述,《承認協助法》承認同時進行若干程序的可能性,并在只有一個主要程序優先的情況下采用“一個程序為一個債務人而運作”的原則。因而,判斷哪個程序具有主要或優先地位的標準是必須予以考慮的。在這方面,如果對任一債務人而言已經存在國內破產程序的話,這種國內程序基本上被認為應當優先適用,此時,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申請應當被駁回(《承認協助法》第57條第1款)。但是,如果任一外國破產程序被視為主要程序,并且滿足某些條件,則此類外國程序優先于國內程序(《承認協助法》第57條和第59條第1款)。如果幾個外國破產程序同時存在,對次要程序的申請應當被駁回(《承認協助法》第62條第1款)或中止。主要的外國破產程序優先于次要的程序。

(三)破產法(《破產法》《民事再生法》和《公司重整法》)中有關國際破產的規定

1.外國公民的法律地位

外國公民或外國法人在所有程序中均具有與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相同的地位(《破產法》第3條、《民事再生法》第3條和《公司重整法》第3條)。

2.管轄權

在破產程序和民事再生程序中,如果債務人是個人,其需要在日本有營業場所、地址、住所或財產,以此在日本申請相關程序。如果債務人是公司,其需要在日本有營業場所、其他辦事處或財產,以此在日本申請相關程序(《破產法》第4條、《民事再生法》第4條)。

重整案件由股份公司主要營業場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股份公司主要營業場所在外國的,以其在日本的主要營業場所所在地來確定管轄)(《公司重整法》第5條第1款)。

3.對外國的影響

第一,對外國財產的影響?!冻姓J協助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外國破產程序的國內或內部效力。相應地,破產法規定了日本破產程序的國際或外部效力。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法律規定破產公司在破產程序啟動時持有的任何財產(不論其是否存在于日本)均構成破產財產(《破產法》第34條)。在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中,債務人的財產(不論其是否存在于日本)均應由受托人或管理人控制(《民事再生法》

第38條第1款、《公司重整法》第32條)。根據上述規定,日本的破產程序在理論上涵蓋了位于外國的財產。

第二,分配調整原則。在承認了日本破產程序的國際或外部效力的前提下,在國內程序中,有必要協調或調整從國外財產中收回的金額與在國內程序中獲得分配/清償的金額。因而,可以說日本破產法采用了“分配調整原則”。根據該原則,已從債務人的國外財產中追回款項的債權人,在其他任何債權人收到與該債權人追回的款項相同的數額或比例之前,不得通過日本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款項的清償。

4.與外國破產程序相關的合作

日本破產法有許多條文都規定了為適當實施外國破產程序所必要的對外合作和提供相關信息的內容(《破產法》第十一章、《民事再生法》第十一章、《公司重整法》第十章)。

三、海事破產的相關問題

基于以上所述,下文概述了在海事破產中存在一些問題。

(一)船舶優先權

當航運公司資不抵債并擁有某一船舶作為其財產時,債權人可以審查對該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的可能性或者機會,并進行扣押,以便優先追償。在日本,根據《破產法》和《民事再生法》,船舶優先權被視為“別除權”,理論上可以在上述破產程序框架之外對船舶行使。

但是,為了行使船舶優先權,該船舶優先權首先必須成立, [KG*5]并且根據其應當適用的或受管轄的法律其

①?《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法》第95條第1款規定:“適用責任限制的債權人就其限制性債權(限于財產的損失產生的債權)對遭遇事故的船舶及其屬具享有優先權?!?/p>

②??《商法》第842條規定:“享有下列債權的人,對船舶及其屬具享有優先權:

(一)因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有關救助報酬的債權或者基于屬于船舶分攤的共同海損的分攤產生的債權;

(三)依照《國稅征收法》[昭和34年(1959年)法律第147號]或者參照國稅征收可以征收的繳付請求權中有關船舶進港、使用港口以及其他同船舶航行相關的稅費或者有關引航費或者拖船費的債權;

(四)有關為繼續航次產生的必要費用的債權;

(五)根據雇傭合同產生的船長等船員的債權?!?/p>

③?《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保障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油輪油污損害的限制債權人就其限制性債權,對事故船舶及其屬具享有船舶優先權?!?/p>

④?《商法》第703條第2款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就使用該船舶產生的優先權,對船舶所有人也具有效力。但是,優先權人知道船舶承租人對船舶的使用狀態違反其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合同的,不在此限?!?/p>

⑤?NYPE93第145-148行:“如未能按時、定期支付租金,或根本違反本租船合同約定,船舶所有人有權在不影響其(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主張賠償的權利的情況下,將船舶從承租人的使用中撤回?!?/p>

⑥?《破產法》第53條規定:“(1)破產公司及其雙務合同相對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尚未完全履行義務的,破產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履行破產公司的義務,并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2)前項情形下,合同相對人應當明確指定合理期間,并請求破產管理人于該期間內就是否解除合同或請求履行義務,作出明確答復。屆時,破產管理人未在該期間內作出明確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3)當相對人或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631條第1款之規定發出解約通知或依《民法》第642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合同時,準用前項規定?!?/p>

有效存續,而何種擔保物權屬于“別除權”則是一個程序問題。在法院地法管轄程序性事項的原則下,如果該程序在日本進行,則適用日本法律。從日本程序法的規定來看,船舶優先權可以說是作為別除權來執行的。但在此前提下,船舶優先權必須存在,而且其效力也必須符合其應當適用的實體法的規定。由此,關鍵問題就在于將哪一部法律作為實體規則適用于船舶優先權。在日本,這個問題很有爭議。學者提出了各種各樣的理論,如:(1)適用船旗國法;(2)適用被擔保的債權所適用的法律(債權之法);(3)適用法院地之法;(4)船旗國法和債權之法的重疊適用;(5)債權之法和法院地法的重疊適用。有關于此,日本各法院之間也存在意見分歧。近來,(4)和(5)的觀點相對有力。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現階段沒有哪一種觀點被明確認可。

如果將日本法律作為與船舶優先權有關的實體法規則予以適用,則對任何船舶的船舶優先權可根據《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法》第95條第1款①、《商法》第842條②或《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保障法》第40條第1款③成立和生效。根據日本法律,船舶優先權被認為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只有符合法律規定才能成立和生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的債權符合其中任何一項規定,均可以對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即使船東已在日本申請破產清算或民事再生程序,債權人也可以在日本將該項權利作為別除權予以行使。

此時,債權人需要對船舶所有人享有直接債權,以使船舶優先權對其所擁有的船舶有效。債權人對船舶所有人沒有直接債權的,基本上不能對船舶享有優先權。但《商法》第707條和第703條第2款④規定,承租人使用船舶產生的法定優先權(船舶優先權)對船舶所有人(出租人)有效?;诖艘幎?,因承租人對船舶的使用而享有債權的債權人,即使沒有直接向船舶所有人主張而是只對其承租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對船舶行使船舶優先權。

(二) 租船合同項下的撤船

船舶所有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船合同,當承租人資不抵債時,船舶所有人可以考慮撤船的可能性。

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時支付分期付款的租金,船舶所有人有權根據租船合同約定的條款⑤撤船。在滿足合同所約定條件的前提下,如果在破產程序啟動前未能按時付款,船舶所有人可以成功行使撤船的權利。未付租金的債權根據破產程序的類型將被視為破產債權、再生債權或重整債權。

但是,如果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已按時支付了租金,在程序開始后又發生不支付租金的情況,船舶所有人基本上難以行使撤船的權利。根據破產法,租船合同基本上會被視為“雙方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法》第53條⑥、《民事再生法》第49條、《公司重整法》第61條),并且根據法律規定,要依照破產程序的類型,由管理人或債務人決定是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義務。如果未及時作出決定,對方可設定合理的期限,并要求管理人或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或在此之前作出決定,逾期即視為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船東最終可以撤回船舶。從理論上講,如果撤船條款是在租船合同中約定的,即使在破產程序開始之后租金未按時支付,船舶所有人在合同關系上和實質上均有權在任何時間撤船。但是在破產程序中,如果嚴格堅持實體法或合同關系所導向的結果,就無法很好地實現破產法的目的。因此,破產法制度對一般的實體法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確立了只有在破產程序中才能適用的具體的特別實體法規則。在這種破產實體法中,一方面要求實現破產程序的目的,

①?日本國際貨運代理協會(JIFFA)的標準合同第10條第1款規定:“如果在任何時候,本合同項下運輸義務的履行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妨礙、危險或干擾的影響,而這種妨礙、危險或干擾是通過合理努力無法避免的,則不論貨物運輸是否開始,承運人可以在不通知貨方的情況下終止運輸,并且在承運人認為安全和方便的任何地點或港口將貨物卸載、卸下、儲存或交由貨方處置,由此產生的承運人在本合同項下對此類貨物的任何進一步責任,應予以免除?!?/p>

②?參見日本最高法院1982年3月30日作出的判決(載于民集36-3-483)及日本最高法院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判決(載于民集62-10-2561)。

另一方面也需要保護第三方合同當事人的利益,需要在這些利益之間進行調整和協調。對于雙方的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的雙務合同而言,由于各類破產法都有明確規定(《破產法》第53條、《民事再生法》第49條、《公司重整法》第61條),因而應當對合同約定和實體法規定加以修訂或不予采用,并應以此類破產法的規定為依據??傊?,如果在破產程序啟動后發生不付款的情況,租船合同被視為“雙方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的雙務合同”,此時管理人或債務人可以選擇解除或履行合同。

對于“雙方的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的雙務合同”,管理人或債務人決定解除還是履行合同這一問題應當適用何種法律存在爭論。在存在幾個同時進行的破產程序并且在一些法域會得出不同結論時,這一問題尤為突出。日本此前在這方面沒有判例作出明確判斷,但普遍認為,這一問題應根據應當優先適用的程序的法域內的法律來決定。在此基礎上,如果優先適用的程序是日本破產程序,則根據日本破產法(《破產法》第53條、《民事再生法》第49條、《公司重整法》第61條)的規則來決定這一問題。

(三)放棄航次

當船舶所有人破產后,其船舶運營的航次可能無法繼續并且此后的航次也可能被放棄。

在實踐中,其他航運公司有可能作為艙位承租人或作為無船承運人的物流公司參與到航次中。在這樣的情形下,他們通常與貨主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并向貨方簽發過己方的提單。當船舶所有人放棄航次時,艙位承租人和物流公司在法律上或合同上有可能可以放棄此后更多航次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對此,提單通常有所謂的“放棄條款”或類似條款①

,比如當航次或運輸因承運人采取合理措施也無法避免的任何種類的干擾而受阻時,承運人有權終止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或放棄航次,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如果在提單中有此類條款,艙位承租人或物流公司可以盡量對其充分加以利用。

在日本,此前沒有明確判斷提單中這一條款效力的先例可以援用。然而,情勢變更原則可能是可以參考的。這一原則與合同落空原則(doctrine of frustration)的原理類似,比如合同成立后發生使合同在客觀上或商業上不可能履行或將應當履行的義務轉變為一個與訂立合同時所承擔的完全不同的義務,此時合同可能因目的落空而被解除。航運公司破產而放棄航次是否屬于此類理論尚不確定。但是在考慮上述問題時,這一理論或許是有參考價值的。

(四)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

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當造船廠破產時,訂購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權解除或終止合同也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此時造船合同被視為一項雙務合同,其中雙方的義務尚未完全履行,而且與租船合同一樣,管理人或債務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或履行其義務并要求對方履行相應義務。

一般來說,造船合同中有一項終止條款,如果造船廠已申請啟動任何破產程序,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解除或終止造船合同。如果本條款被認為是有效并有約束力的,船舶所有人可以立即終止合同,而無需等待管理人或債務人就合同履行或者解除作出決定。但一般認為,在破產程序中,該條款的效力受到限制或被否定。實際上,日本已有先例否定終止條款②在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中的效力。因此,即使造船廠已申請啟動任何破產程序,也不建議船舶所有人基于上述條款行使終止合同的權利。如果船舶所有人希望終止造船合同,其應當設定合理的期限,并要求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或者在此之前作出決定,逾期則視為合同解除(《破產法》第53條第2款、《民事再生法》第49條第2款、《公司重整法》第61條第2款)。

與海事破產有關的議題不僅限于上述問題,未來還可能產生或提出各種更深層次的問題,亟待進一步的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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