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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研究

2020-10-12 14:05楊巍楊瀅
中國海商法研究 2020年3期
關鍵詞:訴訟時效

楊巍 楊瀅

摘要:對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域外法多通過主觀解釋、客觀解釋等方法對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4條規定的起算點,學界爭議基本也可歸納為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之爭。在中國現行法及理論框架下,第264條所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作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時效起算點之合理性有待商榷。結合訴訟時效起算的基本原理以及海上保險的特有性質,該起算點應界定為“權利人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對于保賠保險這類特殊的海上保險合同,應結合其性質的界定、約定索賠時限、先付條款等因素確定其訴訟時效起算點。

關鍵詞:海上保險;訴訟時效;起算點

中圖分類號:D922.284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2096-028X(2020)03-0035-07

Research on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ime bar concerning the claim for

insurance compens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YANG Wei,YANG Ying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As for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ime bar in marine insurance claims which is the occurrence of the peril insured, foreign jurisdiction always gives the interpretation in favor of the insured through subjective interpretation,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and other methods. Various approaches also exist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ime bar provision in Article 264 of Maritim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can be either subjective orobjective. In the currentlegal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 in China, it is still open for discussion touse the date of the occurrence of the perils insured as is stated in Article 264, to serve as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time bar of the claim for insurance compensation. Combining the basic rules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marine insurance, th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date when the obligees right of relief can be exercised. As for the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 the starting time can be determined by considering the definition of its nature, the agreed limitation of the claims, the pay-first rule and other factors.

Key words:marine insurance;limitation of action;starting point

海上保險合同訴訟時效是適用于海商法領域的特殊時效,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簡稱《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是特殊規則與一般規則的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日”,這既不同于《民法總則》規定的起算標準,也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規定的起算標準①。這固然可解釋為海商法作為商事單行法的特殊規則,但僅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之自身涵義來看,也仍存在以下疑問:第一,海上保險事故發生后通常會面臨復雜的核損程序,核損程序結束前訴訟

①?參見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寧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滬高民四(海)終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并民終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書等。

②?參見《瑞典海商法》第19章第1條第2款、《意大利航海法典》第547條第2款、《俄羅斯聯邦商船航運法典》第409條等。

③?英美法中的limitation通常被翻譯為“起訴期限”,大陸法中的verjhruang(德)、prescription extinctive(法)、prescrizione(意)一般被翻譯為“消滅時效”。為行文方便,統一表述為訴訟時效。

④?參見Wetzel v. Lou Ehlers Cadillac Group Long Term Disability Ins. Program,222 F.3d 643 (9th Cir. 2000)。

⑤?參見Prudential-LMI Commercial Ins. v. Superior Court,798 P.2d 1230(Cal. 1990)。

⑥?參見《日本商法典》第663條、《日本保險法》第95條。

⑦?中國臺灣地區“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于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p>

⑧?參見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619頁。

時效是否起算?第二,“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在某些情形下不易確定(如國際多式聯運中,發生于途中的貨損往往抵達目的地時才能發現)。在此情形下,應如何解釋“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第三,在保賠保險等特殊海上保險中,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如何確定?對這些問題,學理研究尚未充分展開,而司法實務上已有因此類問題而引發爭議的實例①。筆者擬從參酌域外經驗、現行法規定之解釋、起算規則與其他規則的銜接等角度對其加以闡釋。

一、兩種解釋標準

對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雖然域外法多表述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②,但對其具體解釋存在較大分歧,大致可分為主觀解釋標準與客觀解釋標準。

(一)主觀解釋標準

主觀解釋標準是指以權利人主觀上知道或應知某種事實的時間點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美國、日本等國采取該解釋標準。在美國,限制被保險人起訴時間的有兩個因素:一是各州關于訴訟時效③的成文法規定;二是保險合同的約定。只要合同約定的訴訟時效沒有延長法定時效,也未將法定時效縮短到不合理的地步,便都具有強制約束力④。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單一般將訴訟時效起算點約定為“損失發生”之日。[1]大多數美國法院對此采取傳統解釋,認為應以被保險人發生損失之時為訴訟時效起算點。但對于持續傷害以及損失不易察覺等情形,美國各州法院又存在以下兩項特殊處理規則:一是加州最高法院確立的“延遲發現損失規則”(the delayed discovery rule),即將損失發生的時間定義為“損失相當明顯,且被保險人察覺或者應當察覺到這種損失,并且能合理地意識到根據保單規定,自己應當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點”

⑤?!把舆t發現損失規則”類似于《保險法》第26條規定的“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之起算標準。二是其他州法院采取的“衡平展期規則”(equitable tolling of the limitations period),即將訴訟時效起算點確定為“保險人拒賠、被保險人的訴因成熟之時”。[2]而且,在被保險人提交損失證明、保險人對損失進行核算期間,應中止時效的計算。因此,盡管在保險單等書面文件中通常約定以“損失發生之日”作為時效起算點,但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實際適用的是主觀解釋標準。

2010年《日本保險法》施行之后,商法典中關于保險合同之規定被廢止,海上保險合同改為適用《日本保險法》,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由兩年改為三年

⑥。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日本商法典》還是《日本保險法》對訴訟時效起算點都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保險合同訴訟時效也并未統一采取民法典規定的起算標準(即“權利得以行使時起算”)。對于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日本學界及實務界存在三種意見: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二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三是“保險合同中有關支付保險金的期間結束之日”。其中第一種意見為主觀起算標準,而后兩種意見為客觀起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和裁判根據不同案情,實際采取的起算標準也有所不同。[3]

(二)客觀解釋標準

中國臺灣地區“海商法”對海上保險訴訟時效未作規定,故其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⑦?!氨kU法”第65條規定,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是“權利得為請求之日”。對于該起算點的理解,臺灣學界存在三種學說,即主觀說、客觀說和主客觀混合說,其中客觀說為現行通說

⑧??陀^說認為,訴訟時效自“請求權發生時”起算,在確定起算點時無需考慮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權利可行使、義務人實際上能否進行給付等因素。有學者指出,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是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的狀態而言。例如火災保險中,一般指發生火災事實之日。[4]132針對“保險法”第65條,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0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指出:“所

①?參見中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02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

②?亦有學者對《海商法》第264條持完全否定態度,認為該規定違反法理。參見徐猛、茅麟:《論保險合同訴訟時效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4條的思考》,發表于《中國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3期,第53頁。

③?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桂民終425號民事判決書。

④?參見傅旭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76頁;奚曉明:《新保險法熱點與疑難問題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頁。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系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崩缗_灣地區“最高法院”主審的一個火災保險案中,判決書①

認為:“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于1996年11月21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系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審法院以該標的物損失金額,于1998年2月3日始經公證公司確定,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確有不當?!?/p>

綜上所述,主觀解釋標準與客觀解釋標準雖然存在差異,但均未拘泥于“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的字面涵義,而是將起算點界定為保險事故實際發生之后的某一時點。在該時點,必須權利人已在相當程度上可以行使權利,兩種解釋標準對此存在共識。兩種解釋標準差異的產生原因在于,界定該“相當程度”的關注點有所不同:主觀解釋標準將主觀上的“可識別性”置于優先因素,故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知某種事實的時點作為起算點;客觀解釋標準更加關注行使權利的“客觀可能性”,故以行使權利的各項條件客觀上具備之時作為起算點。

二、《海商法》第264條的解釋路徑

《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對于該條應如何解釋,中國學界和實務界存在極大爭議,基本可概括為客觀解釋標準與主觀解釋標準之爭

②。持客觀解釋標準的學者認為,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采嚴格文義解釋,即將其認定為保險事故客觀發生之時點。理由在于:其一,該標準符合海上保險合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價值取向,其作為一個完全客觀的時間點,具有其他時效起算標準所無法比擬的確定性,可以提高商事效益。[5]其二,該標準符合海上保險法歷史發展的進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包括英國等海上保險大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都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之起算標準。從海上保險實踐看,各國海上保險法的差異對海上保險業的發展有著明顯的阻礙,不僅會妨礙國際海上保險市場的發展,還會增加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交易成本。[6]其三,就實現條件來說,在通訊與科技高度發達的今天,對掌握保險標的是否遭受實際損害并不存在客觀障礙。[5]司法實務中采客觀解釋標準的實例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梧州市匯祥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涉案船舶于2014年8月10日5時30分左右發生觸礁沉沒事故,法院依據《海商法》第264條認為:“2014年8月10日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4年8月11日起算?!痹摪钢鲗彿ㄔ翰捎昧思兇獾目陀^標準,即以保險事故實際發生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

多數學者對客觀解釋標準持批評態度,認為該標準損害了權利人的時效利益。為了消除客觀解釋標準的弊端,他們將各種主觀因素不同程度地添加到起算標準中,從而形成主觀解釋標準?;趯Σ煌饔^因素的考量,主觀解釋標準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意見:其一,“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應解釋為“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而非保險事故實際發生之日

④。對《海商法》第264條不能僅作文義解釋,否則對被保險人極為不利,因為被保險人對訴訟時效期間內的相當一部分時間是無法利用的。[7]456反觀《保險法》第26條,正是由于“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時日有可能晚于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故該條排除了保險事故發生至知道這一段“不知”期間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可能造成的不利。[8]因此,對海上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也應采用知道或應當知道標準。其二,有學者認為,現有時效起算點無法解決發生救助、共同海損理算分攤的情況,故建議將因海上保險合同產生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規定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9]其三,還有學者主張,保險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當區分情況(保險人拒賠、保險人同意賠償后又反悔、保險人超期核定責任等)確定。例如保險人同

意賠償而事后又不予賠償的,則訴訟時效應從法

①?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終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

或約定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10]采主觀解釋標準的實例如在“百事昌化學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

①中,法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涉案貨物承運船舶于1999年11月6日到達目的港

,次日,警備隊登船檢查時發現貨損,因此,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日期應認定為1999年11月7日?!痹摬门幸庖娂床扇 爸镭洆p之日”的主觀起算標準。

筆者認為,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權利人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此處的救濟權是指違約責任請求權,即因保險人未依約支付保險金而使被保險人對其享有的請求權。具體而言,該起算標準的適用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被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拒絕支付,自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人拒付時起算訴訟時效。二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達成賠付協議,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保險人未依約支付保險金的,此時起算訴訟時效;履行期限屆滿前保險人表示將不依約支付保險金的,自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表示時起算訴訟時效。三是雖然保險人同意支付保險金,但雙方就支付金額或支付條件未能達成一致,自最后一次協商破裂時起算訴訟時效。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該起算標準符合訴訟時效起算的基本原理。雖然《海商法》屬于商事特別法,但其特殊時效規則亦應符合訴訟時效的一般原理。其一,訴訟時效的直接限制對象是救濟權,在救濟權未產生時不存在訴訟時效起算問題。訴訟時效制度旨在維持法律安全和法律秩序,其只能適用于請求權。[11]在中國現行理論及法律框架下,訴訟時效的直接限制對象是救濟權性質的請求權,[12]主要包括侵權請求權和違約請求權。在海上保險領域,訴訟時效的直接限制對象是保險人未依約支付保險金而由被保險人享有的違約請求權,即保險金請求權受到損害而產生的救濟權。因此,在保險人尚無違約行為、違約責任其他要件尚不具備的情形下,因救濟權尚未產生而不能起算訴訟時效。其二,保險金請求權的履行期限與訴訟時效通常是銜接關系。拉倫茨教授指出:“時效起算不僅要考慮請求權的發生,也要考慮請求權的到期?!盵13]中國學界通說亦認為,合同明確約定債務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債務未被履行,即表明債權人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了侵害。[14]原給付義務(合同債務)受履行期限限制,訴訟時效并不直接發生效力;只有原給付義務被違反而形成次給付義務(違約責任)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才實際發揮作用并予以起算。[15]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因保險人享有期限利益,其不必現實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其不履行也不構成違約行為,所以此時訴訟時效尚無起算問題。如果履行期限屆滿時保險人仍未依約支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此時取得違約請求權(救濟權),而該請求權的行使須受訴訟時效限制,故應起算訴訟時效。質言之,履行期限對訴訟時效起算有直接影響,即履行期限未屆滿原則上訴訟時效不能起算。[16]其三,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對于支付保險金的不同態度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诒kU合同的射幸性,保險人不同于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確定地負有交付某種貨物的義務,而是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經理賠核算等程序才能確定是否支付保險金以及具體數額。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態度的不同選擇直接影響著訴訟時效起算。保險人的態度大致包括:拒絕支付、達成賠付協議后一直拖延支付、達成賠付協議后預期違約、未能達成賠付協議等。在這些情形下,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分別是:“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拒付行為時”“履行期限屆滿時”“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預期違約行為時”“最后一次協商破裂時”等。因為這些時點在不同情形下使“權利人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之起算條件得以具備。

第二,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標準中的“權利受到侵害”,不應解釋為“保險標的受到侵害”,而應理解為“保險金請求權受到侵害”。其一,“保險標的受到侵害”與“保險金請求權受到侵害”對訴訟時效起算具有不同的意義。有學者認為,保險事故發生侵害了被保險人的權利,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和被保險人權利受侵害的時間一致。[9]該觀點誤解了訴訟時效起算標準中“權利受到侵害”的涵義。保險事故發生固然直接給保險標的造成損害,但保險事故發生僅為保險金請求權產生的前提條件,其與權利救濟尚無關聯,因此,其只是訴訟時效起算的前置事件而非起算條件。當保險人于各種情形下實施違約行為時,其未依約支付保險金的違約行為導致保險金請求權受到侵害,基于限制救濟權的目的,訴訟時效起算成為必要。其二,核損程序是

①?參見克里斯蒂安·馮·巴爾、烏里?!さ铝_布尼希:《歐洲合同法與侵權法及財產法的互動》,吳越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頁。

②?《海商法》第21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p>

③?參見青島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四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等。

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78-379頁。

否完成對判斷“權利受到侵害”有直接影響。由于海上保險主要為損失填補保險,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以實際損失為限,故核損程序的重要意義在于辨明損失是否由承保風險造成以及確定保險金的具體數額。保險人在確定須承擔保險責任之后,根據被保險人所提供的索賠資料或證物,進一步核對損失清單、核算損失的數額,以決定賠償的數額。[17]這意味著,判斷被保險人是否享有權利以及所享權利的內容均須以核損程序完成為前提。核損程序尚未啟動或尚未完成的情形下,因無從判斷“權利受到侵害”而不具備起算條件。

第三,《海商法》第264條是特定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其一,《海商法》的制定深受《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的影響,[18]該法并未直接規定海上保險訴訟時效,而仍將普通時效規則適用于海上保險。依據《1980年英國訴訟時效法》規定,時效期間從訴因產生之日的第二天起算。[19]在海上保險實務中,法院通常認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一個使其免于特定損失的承諾,在損失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就推定保險人違反了該使被保險人免于特定損失的首要義務(primary obligation),訴因隨即產生,時效開始計算。[20]英美法中“訴因”的意義在于,針對被告的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原告選擇特定的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①。因此,“訴因產生時起算時效”與筆者主張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起算時效”本質上并無不同,因為二者均秉承以時效限制救濟權的思路來確定起算點,區別僅在于是否借助英美法訴因理論實現該目的。其二,海上保險的新近立法理念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始肇于近代的海上保險制度基于當時航運業風險抵御能力較低的現實,以側重保護保險人的立法理念進行了相關制度設計。承擔海上運輸的主體承擔著較陸地運輸更為頻繁的特殊風險, 因而海商法形成一系列分擔海上風險的特殊機制。[21]但隨著現代航運技術的迅猛發展,海上航運的安全性越來越高,作為近代海上保險制度之基礎的航運風險已發生根本改變。這導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和風險分配在新的客觀環境和條件下有失公平,因此一般保險中“側重保護被保險人”的價值取向也逐漸滲透到海上保險領域。[22]如前文所述,各國在未直接修改“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時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解釋路徑將起算點認定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時點,即反映了立法理念的這種變化。雖然《海商法》第264條的文義脫胎于近代海上保險的立法理念,但對其解釋及適用亦應符合新近立法理念的要求。正如有學者指出,《海商法》落后于國際海事立法的新發展,國際主流立法和實踐已對《海商法》形成了倒逼之勢。[23]在《海商法》修改前,對于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采取筆者觀點是較為務實的選擇。

第四,該起算標準適用于各類海上保險合同。依據《海商法》第216條,海上保險合同包括損失保險合同和責任保險合同,這兩類保險合同均應適用該起算標準。其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船舶保險等損失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該起算標準不存疑義。這些損失保險是最常見的海上保險類型,是對海上風險所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的基本方法。[7]415前文如無特別說明,都是以損失保險為前提進行分析,因此該起算標準適用于損失保險的理由不再贅述。其二,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該起算標準也是合理的。由于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故依據《海商法》第264條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確定訴訟時效起算點顯然不妥當

②。有學者認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可分解成兩個步驟:一為“發生可能被請求的事實”,即保險事故客觀發生之日;二為“發生被請求的事實”,即被保險人的責任確定時。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須等到第二階段“被請求的事實”發生,保險事故才算發生,故原則上責任保險之時效起算點應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責任確定之時。[4]135在司法實務中,有不少法院采取該觀點

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8〕13號)第18條亦采該觀點。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該條的立法理由主要側重于“保護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符合保險原理”等

④。筆者認為,相較于《海商法》第264條而言,司法解釋的規定進

①?采此觀點的案例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書。

②?參見Cassell v. Lancashire and Yorkshire Accident Co,(1885)1 TLR 495;

TH Adamson & Sons v. Liverpool London and Globe Insurance,(1953)2 Lloyds Rep.355。

③?參見《民法總則》第197條。

④?參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對〈保險法〉有關索賠時限理解問題的批復》(保監復[2000]304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終字第7125號民事判決書。

步明顯,但仍未盡合理。因為司法解釋僅解決了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特殊認定標準問題,而仍未考慮到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拒賠、不履行賠付協議、賠付期限未屆滿等情形對訴訟時效起算的影響。因此,筆者主張的起算標準也應適用于責任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事實上,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對責任保險的保險金履行期限通常設有規定,例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第5條規定,在十日之履行期限未屆滿之前,雖然賠償金額已經確定,但因保險人尚未構成違約,此時顯然還不能起算訴訟時效。保險實務中的這種做法恰可證明筆者所主張起算標準的合理性。

第五,對于“權利人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之起算點可能造成權利不確定性的疑慮,筆者給出以下回應:其一,該起算點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因合同條款對履行期限、索賠程序等已做事先約定,而該起算點主要基于這些因素判斷,故并非極不確定。其二,相較于普通民事訴訟,海上保險訴訟當事人一般為保險公司、運輸企業等商法人。其具備較強專業知識和資金優勢,對理賠、索賠已形成較成熟的行業流程,這也極大降低了權利不確定性的風險。其三,從域外法發展趨勢來看,主觀起算標準配以短期時效期間已被大多數國家及地區所接受,《民法總則》亦采該模式?!氨kU事故發生之日”之客觀標準雖具有確定性優勢,但其諸多弊端已被實踐證實。結合中國海上保險僅有二年短期時效期間的現實,以“權利人的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為起算點,更有利于厘清雙方的權利義務。

三、保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

保賠保險是海商法領域的一類特殊保險?!逗I谭ā泛汀侗kU法》對保賠保險均未作規定,但保險實務中保賠保險常有應用。以下對保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予以分析。

第一,保賠保險合同的性質對訴訟時效起算的影響?,F行保賠保險制度主要是從

19世紀下半葉的英國發端而來,盡管保賠協會承保內容大多屬于責任風險,但對保賠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為責任保險,學界仍存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成是海上責任保險的一種類型,但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規定,而只能適用合同的一般法律規范。[24]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賠保險作為一種特殊性質的海上保險,單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并不能解決保賠保險合同特有的問題,應明確保賠保險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的性質。[25]實務主流意見采取第一種觀點①?!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中國船東互保協會與南京宏油船務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34號)指出:

“中國船東互保協會與會員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屬于商業保險,不適用我國《保險法》規定,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钡墙煌ㄟ\輸部2018年發布的《海商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態度有所變化,其第14.6條規定互保協會對其會員的補償責任參照適用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保賠保險合同是否被納入海上保險合同的范疇,尚有待立法機關的最終決斷,但在修法之前其訴訟時效起算仍應適用合同法規則。

第二,“索賠時限條款”對訴訟時效起算的影響?!吨袊瑬|互保協會保險條款》第8條就索賠時限作出規定,分析該條可得知,

保賠保險合同的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是“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之時”。一般認為,該條是借鑒《英國船東協會規則(2006)》的結果。[26]在英美法允許當事人約定時效條款的法律框架下,若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提交索賠通知的時限,那么法院在解釋時限時則會采取非常嚴格的態度。如果被保險人未在該約定時限內提交索賠通知,則法院多會支持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通知時限內提交索賠通知而拒賠的理由②。但是在中國現行法框架下,訴訟時效規則采取嚴格法定主義③,實務中并不認可當事人就時效事項達成協議的效力④。雖然近年來不乏主張允許時效協議的學理意見,[27]但從解釋論角度而言,“索賠時限條款”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應無疑義。因此,該條款因與現行法時效規則不具兼容性而不能對訴訟時效起算產生影響。

第三,“先付條款”對訴訟時效起算的影響。在

①?參見《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保險條款》第8條。

保賠保險中,被保險人向船東互保協會行使請求權還須受到“先付條款”的限制①。先付原則是保賠保險補充性的充分體現。保賠保險與一般責任保險的重要區別在于,保賠保險的承保人是具有互助性質的互保協會,而被保險人則是其會員,即每個成員既是投保人又是某種意義上的保險人。因此,先付原則對于維護互保協會的穩定運作具有重要意義,并且符合互保協會維護會員船東利益的宗旨。[28]再者,因會員船東入會即意味著接受先付條款,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自應認可先付條款的效力。由于先付條款的存在,被保險人向互保協會請求賠付的時點應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之后,其向互保協會提起索賠請求而對方違約之時,訴訟時效起算。

四、結語

《海商法》第264條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標準是借鑒域外法的結果,但是對于該條的理解與適用,學界似未充分關注各國及地區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所作的各種變通解釋,這些解釋使該起算標準的實際適用效果與其字面涵義相去甚遠?;谟蛲夥ń涷灪椭袊脑V訟時效理論,筆者主張以“救濟權可以行使之時”作為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起算點。這既與訴訟時效的一般原理相契合,也有助于保險實務中不同情形下對權利人的救濟,且符合保險實務中的某些慣常做法。對于較為特殊的保賠保險,應結合其性質的界定、約定索賠時限、先付條款等因素確定其訴訟時效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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