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的承保問題探索

2020-10-12 14:05何麗新鄭乃容
中國海商法研究 2020年3期
關鍵詞:經濟制裁

何麗新 鄭乃容

摘要:在當今美國鼓吹單邊主義的經濟環境下,單邊制裁對世界的影響越來越大。國際貿易業、航運業是受制裁影響最嚴重的領域,引發了買賣合同與運輸合同的履行風險,給當事人帶來嚴重的經濟性損失,但無論是傳統的海上保險抑或是貿易保險均未將其納入承保范圍。國際貿易制裁引起的損失屬于可量化的財產性損失,制裁風險具備可保風險的全部要件,當事人各方存在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具備適法性,應納入傳統保險的承保范圍。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的承保問題研究,為中國在復雜的國際環境下,擺脫單邊主義、穩定對外經貿、維護多邊貿易體制、實現貿易強國戰略提供了切實有效的解決路徑。

關鍵詞:經濟制裁;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可保性

中圖分類號:D922.284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2096-028X(2020)03-0012-13

Exploration on underwriting issu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sanction risk

HE Li-xin,ZHENG Nai-rong

(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Abstract:In todays economic environment where the United States advocates unilateralism,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rade globalization, the impact of unilateral sanctions on the world is increasing.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dustry and shipping industry are the areas most affected by the sanctions, which leads to the risk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e sale contracts and transportation contracts, causing serious economic losses to the parties, which however not included in the coverage by either traditional marine insurance or trade insurance. The losses caused by international trade sanctions are quantifiable property losses. The sanctions risk has all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risk. The parties have insurance benefits recognized by law and have legality, 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overage of traditional insurance. Specifically, the arrest of ships and cargoes due to sanctions should be covered by the insurance of vessel and cargo seizures, the loss of contract benefits caused by international trade sanctions can be included in the coverage of trade insurance and covered by contract performance insurance. The study on the underwriting of international trade sanctions risks provides a practical and effective solution for China to get rid of unilateralism, stabilize foreign trade, maintain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d realize the strategy of becoming a powerful country in a complex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Key words:economic sanctions;risk of international trade sanctions;insurability

經濟制裁對國際貿易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不僅是對被制裁國經濟貿易的影響,而且A國制裁B國,也可能會影響C國與B國之間的國際貿易,使得C國與B國的貿易合同因A國的制裁無法履行或履行后會遭受巨大損失。當今世界,美國利用其獨特的經濟優勢而發起單邊制裁,尤其是經濟制裁,影響著國際貿易、金融服務、運輸、保險等多個領域,[1]給多個行業帶來了極強的不確定風險。

保險作為成熟的風險轉嫁工具,無疑是應對制裁風險的最佳利器。經濟制裁風險的承保問題研究,為國際貿易合同項下的損失救濟提供可能,如該風險項下的利益不被可保利益所認可,將導致合同陷于“違法”的窘境,使美國可依據其制裁法案對中國企業進行肆意打擊,造成進出口貿易及航運業的巨大損失。當下,制裁項下的風險承保研究對中國及中國企業應對美國制裁、擺脫美國制裁威脅、避免重大經濟損失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貿易制裁下合同履行風險的類型化

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發生在經濟制裁中。對于經濟制裁,《聯合國憲章》第41條有如下定義:“指對違反國際法律、規則或者實施危害或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行為采取的非武力的、但能夠對目標國家產生一定影響從而迫使其改變行為政策的措施或手段?!苯洕撇迷趯嵺`中常被經濟實力強大的國家作為打擊、削弱其他國家政治、經濟和軍事實力的手段,主要使用經濟強制辦法,包括貿易禁運、資產凍結等,對競爭對手或敵人進行報復、懲罰或遏制,以迫使競爭對手或敵人改變行為并按照其設想行事。

按照適用對象分類,經濟制裁可分為初級制裁與次級制裁。一般意義上的初級制裁(primary sanction)只適用于制裁發起主體的本國國民和進入發起國領域的非本國國民。如聯合國制裁、歐盟制裁等都屬于基于國際法普遍認可的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原則的初級制裁。而次級制裁屬于初級制裁的域外適用,指制裁發起國禁止第三國及其個人和實體與被制裁國進行某些特定的交往,意在迫使第三國對被制裁國采取與它同樣的制裁措施,將單邊制裁強制轉化為多邊行為。國際貿易制裁是經濟制裁中專門針對國際貿易領域的主要手段。國際貿易制裁風險指國際貿易領域中的次級制裁風險,即在國際貿易中因違反他國的制裁法案而面臨的被他國制裁的風險,具體制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及貨物的扣押扣留、付款凍結、海外資產凍結、列入制裁名單、禁止金融活動、限制貿易往來等。這些措施對國際貨物運輸、國際貨物買賣及航運業造成重大影響,給大量進出口企業及航運公司造成嚴重的合同履行風險。

在國際貿易中可能涉及的主體有買賣雙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托運人、收貨人等。不同的主體在整個環節中面臨的風險是不同的,根據次級制裁的手段及方式,結合當下次級制裁的現狀,以國際貿易中次級制裁下受影響的財產種類進行劃分,主要分為兩類:船舶和貨物。在對這兩類財產采取扣押或沒收的同時,美國還將對違反其制裁法案的相關主體處以民事罰款,并對該企業采取禁止交易或禁運等措施。不論采取的是何種制裁手段,國際貿易制裁風險之于進出口企業以及參與運輸的各方都圍繞著買賣合同和運輸合同這兩個合同法律關系展開。

在兩種合同履行風險的基礎上,針對制裁措施采取的不同情況進行細分,可分為船貨被扣押和船貨未被扣押兩種情況。

(一)買賣合同的履行風險

在船貨被扣押的情況下,對貨主而言:第一,可能面臨貨物所有權的喪失。當然,也并不必然會發生“全損”的后果,在繳納罰款后可能有機會對貨物進行解扣。對于一些具有期限性的貨物(如生鮮、水果類),可能由于扣押產生一定的價值減損。第二,貨物被扣押導致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產生履行利益損失或者因合同無法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產生信賴利益損失。在貨物被扣押同時發生付款遭凍結的情形時,買賣雙方面臨“錢貨兩空”的風險。第三,在船貨被扣押后,貨主可能面臨美國當局的民事罰款。

在船貨未被扣押的情況下,由于制裁可能導致買賣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主要體現為因制裁直接導致的履約風險增加或履約成本上升,使合同發生權利義務失衡,合同原定的交易條件顯失公平,繼續履行合同將對合同一方明顯不利且可能造成該方的經濟損失。如由于制裁直接導致運輸成本增加,或者為了避免制裁不得不變更既定的運輸線路或付出特殊費用,或貨物來源于美國由于制裁導致成本上漲,都屬于由于制裁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運輸合同的履行風險

如果是船貨均被扣押,第一,直接影響到船舶所有人的利益,使其對船舶的物權遭到侵犯。當然,扣押并不一定意味著對所有權的永久喪失,有可能僅為暫時失去控制權,在繳納一定罰款后,仍有可能“解扣”。第二,對于運輸合同中的托運方和承運方,貨物無法到達目的地或者無法按時到達目的地都會帶來履行利益的損失。這部分損失可能包括運費、完成運輸的期待利益等。第三,為履行運輸合同的信賴利益損失也是船舶被扣導致的重大損失之一。具體可能包括:船員費用、油費、裝卸費等運輸成本。第四,承運人可因違反次級制裁法案面臨美

①?參見The Wai Lee Firm v. Ku Chung Ming (1911) 6 HKLR 146。

②?合同受阻原則的適用有很多限制,包括:(1)一方違約導致發生某事件,并不能導致合同受阻;(2)一方故意選擇導致的后果,并不能導致合同受阻;(3)一方過失(negligence)造成的后果,通常不能導致合同受阻;(4)合同已明確約定相應事項的后果,不能導致合同受阻。

③?根據英國普通法,在沒有免責約定的情況下,即使執行合同的外部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合同受阻的主張也很難成立。

航運方面最生動的例子是1967年蘇伊士運河因為埃以的“六日戰爭”而封閉,許多船東不愿繞道好望角去履約(時間和費用猛增),便以合同受阻為托詞撤船。但是英國仲裁庭和法院審理了十幾個相關的案子,無一不是船東敗訴,合同受阻不能成立。

參見楊良宜:《海上貨物保險》,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323頁。

④?例如一個9年的建筑物租賃合同并沒有因為政府短時間內施加在建筑物上的限制而受阻。轉引自Cornelius v. Banque Franco-Serbe?[1942] 1 KB 29,另見Arab Bank Ltd v. Barclays Bank?[1954] AC 495。

國當局的民事罰款。

與買賣合同中的情況相同,在船貨未被扣押的情況下,同樣發生運輸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的境況。次級制裁導致運輸合同的履行風險增加或成本上升,使原定的合同喪失對價,對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最直接的影響就是運輸成本的上升,導致原定的運費過低,使得承運人失去獲益可能。對于承運人而言,為避免該船舶運載的貨物因次級制裁而遭到扣押,改變航線或者變更目的港或者提前將貨物卸載所付出的費用也應屬于受制裁影響的經濟損失。這與之前買賣合同中提到的情況一樣,不同的是費用的承擔對象。在買賣合同中,受影響的是負責運輸的一方;在運輸合同中,受影響的是承運人。然而由于海上運輸的特殊性,承運人不一定是買賣合同中負責運輸的一方,所以雖然情況相同,但應根據費用承擔者的不同進行區分。

采取海運的多為大宗貨物,多個貨主的情況極為常見。在一次航行中,可能存在多個買賣合同,如果船舶被扣押,可能對該航次下所有的買賣合同都造成影響。而所有買賣合同行為都違反次級制裁法案的可能性極低,這時就存在大量的“被牽連者”。對于這些“被牽連者”來說,雖然他們未違反制裁法案,但都因船舶扣押遭受損失。

通過以上對合同履行風險的梳理,可見由于制裁引起的合同履行風險已然構成履行合同義務及實現合同目的的實質障礙。各國合同立法均對阻卻合同履行的事由以及法律后果進行了詳盡規定,判斷制裁風險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阻卻合同履行的特殊事由是定性合同狀態的關鍵。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對合同的影響在法律層面上可歸類為以下三種:合同無效、合同履行受阻、可變更或可解除合同。

1.合同效力問題

不論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陸法系,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共政策的合同都將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在制裁情況下,合同可能因違反制裁法案被認定為無效合同。這里主要指初級制裁的范疇,即在國際貿易中合同一方為美國實體或個人或依據美國法律設立的公司或者美資公司,其簽訂的合同因違反制裁法案,符合法定的“合同無效”要件,而歸于無效。如美國某石油公司與伊朗石油公司簽訂石油買賣合同,從伊朗進口石油,此時該買賣合同因違反美國制裁法案導致合同無效。此處無效是指,在簽訂合同時就違反美國制裁法案,如果是在合同簽訂后才發布制裁法案則屬于另一種情況。

此種無效屬于合同的絕對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美國公司、伊朗公司合意嚴重違法而致使合同無效,在美國法下雙方均無權要求“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2]次級制裁下,受影響的第三方實體為非“美國人”,自不必遵守美國法律,合同不會因違反美國制裁法案而歸于無效,合同效力不受制裁影響。

2.合同履行受阻問題

英國普通法下規定了合同受阻原則,[3]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發生了非由于當事人可控制的事件,使得繼續執行合同變得不可能,或繼續執行合同和雙方原先設想的完全不同或繼續履行不合法,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得以解除,當事人也不用再履行合同下的義務①。對合同受阻而言主要是基于外部原因的變化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但英國法對合同受阻進行了嚴格限制②,在制裁的情況下想成立合同受阻十分困難③。由于制裁導致的合同履行艱難、履行風險上升及履行成本增加屬于自我導致的受阻(self-induced frustration),難以成立合同受阻。制裁下可能導致合同履行受阻的情況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變化引起的合同履行受阻;第二,付款被凍結導致合同履行受阻;第三,船舶、貨物被扣押導致合同履行受阻。第一種情況主要體現在初級制裁的范疇,如美國公司向伊朗出口用于開采石油的設備,在合同簽訂后因美國對伊制裁,導致繼續履行將違反制裁規定,使合同受阻。但因法律變化而導致合同受阻的認定遭到嚴格限制,其必須影響到合同的根本,而僅僅是中止或者部分影響合同的履行是不夠的④。第二種情況屬于次級制裁的范疇,付款可能被凍結可以成為主張合同受阻的理由,如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付款方式需使用美資銀行、外國銀行在美國的代理賬戶或轉遞賬戶或使用美元賬戶進行結算或支付,付款可能被美國當局凍結,此時合同受阻。第三種情況主要指在貨物運輸途中因違反次級制裁被整船扣押,此時合同履行受阻。

在國際貨物運輸中,因法律變化而導致合同履行受阻也可能涉及到次級制裁,比如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船東系“美國人”,承租人為第三方實體,在租約簽訂后美國對A國發布制裁禁令禁止美國船舶載貨前往A國,導致租約受阻。此種情況屬于因初級制裁影響到了第三方實體,可歸結為一種變相的次級制裁。如此時貨物尚未裝船付運,合同在受阻后自動解除,船東無權收取運費。但如果在合同受阻時貨物已經在裝船運輸中,此時合同受阻并被解除,對已裝船貨物的處置就成了一大問題。船東作為承運人仍負有照管貨物的責任,[4]395但船東可以采取將貨物提前卸載在“安全”港口等合理措施,因此而產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租船合同受阻后,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不適用Law Reform (frustration contract)Act,且在一般的國際貿易買賣中,船東通常會要求運費預付才肯簽發提單,根據英國法下的預付運費規則,船東在收到預付運費后,即使航次中途受阻,即船舶到不了卸貨港,這筆錢也不用退回給承租人。[5]259如該租約下的提單采用的是FOB貿易術語,那么買方作為承租人不僅損失了運費,還需負擔由于貨物提前卸載產生的特殊費用,同時承擔由于提前卸貨帶來的損失。如果是CIF買賣,那么由于貨物裝船付運后,風險已經轉嫁給了買方,賣方僅須負擔由于提前卸載貨物產生的額外費用,而制裁引起的航程受阻不屬于保險的承保風險,由提前卸貨導致的損失(可能發生全損或部分損失)買方無法尋求保險人賠付,只能自己承擔。

在航次期租(TCT)中,如果船東系“美國人”,在租約訂立后,美國對A國啟動制裁,禁止美國船舶載貨前往A國,同時將對租用美國船舶載貨的前往A國的承租人實施制裁,而租約約定的剛好又是前往A國的航次,此時租約受阻。租約受阻將導致托運人與承租人訂立的運輸合同一并受阻,此情形屬于初級制裁與次級制裁一并導致了合同受阻。運輸合同受阻后,貨物將被承運人提前卸載,該費用由托運人承擔,而運費基于運費預付規則不予退回,對托運人而言,損失是運費以及提前卸載產生的費用。對買賣合同的影響與前段所述一致,不構成受阻,此處不多作贅述。

對于第三種情況,因船舶、貨物被扣押而導致的合同履行受阻,此處主要指運輸合同的履行受阻,買賣合同不一定成立合同受阻。在CIF/CFR買賣中,賣方將貨物付運后,風險自動轉讓給了買方,在運輸過程中貨物如果因扣押而“損壞”“滅失”,不影響賣方必須及時提供付運單證,而買方也必須作出貨款的支付。在通常情況下,買方針對貨物的損壞或滅失可以向承運人提出索賠或向保險人要求賠付,但由于次級制裁導致的扣押不屬于承保范圍,承運人也無須負責,所以買方只能自己承擔損失。如果是FOB買賣,風險同樣在貨物裝船后已經轉嫁給買方,買方同樣需要支付貨款,在運費預付規則下,買方作為承租人也無法取回運費,同時還將承擔貨物“滅失”的損失。此時,買賣合同雖未受阻,但買方因運輸合同受阻而蒙受損失。

當然,由于船舶或貨物被扣押而導致買賣合同受阻的情況也存在,不過極為罕見。如采用DES貿易術語的買賣合同,在運輸途中由于船舶、貨物被扣押,造成貨物“滅失”,此合同下賣方的合約責任與承諾就是將貨物運到卸貨港交給買方,而次級制裁引起的扣押使得賣方無法履行該義務,此時合同受阻。合同受阻后,買方如果還未支付貨款可以不必支付,如果已經支付貨款,可以依據Law Reform (frustration contract)Act,Section 1(2)的規定,取回在合同受阻前已經支付的貨款。賣方可依據Section 1(2)的規定先行扣除其為履行買賣合同而花費的使費(貨物運輸、包裝等成本),再將剩下的錢退還給買方。

[5]246

綜上,在國際貿易中制裁在一定條件下可導致合同受阻,主要體現為運輸合同履行受阻,對于買賣合同一般無法構成受阻,但會給買賣合同下承受貨物運輸風險的一方帶來損失。

3.轉換為可變更或可解除的合同

在國際貿易制裁中,買賣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及承運人與托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僅在違反各方本國法律時才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所以無論該合同違反除本國以外的任一國家的制裁法案都不會被歸于無效。而國際制裁風險又對合同履行造成影響,如前所述造成履約風險增加或成本上升,使合同喪失對價,或使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履行艱難之境地。當這類情況造成合同喪失對價,陷入履行不能或履行艱難時,大陸法系下當事人可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要求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英美法系下

①?《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p>

②?《合同法》第314條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p>

③?《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p>

④?《合同法》第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p>

如果合同約定了不可抗力條文,在符合條文約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對合同進行解除。

然而履行風險使合同陷于受阻或可變更、可解除之狀態,一方面導致合同雙方權利義務處于不確定狀態,另一方面使各方面臨財產性損失。合同受阻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幾點:終止合同并免除當事方在合同下的進一步責任;使合同自動解除,不需要雙方一致同意,也不需要一方作出宣告;受阻成立后,雙方都沒有賠償責任。即合同受阻后雙方都無需再履行合同約定的剩余義務。前述已經分析制裁導致的合約受阻,主要體現為運輸合同受阻,而由于國際貨物運輸中形成的運費預付規則,根據英國法,如果合同受阻時貨物已經付運,受阻后托運人也無法取回運費,并且還需承擔由于提前卸貨產生的費用。在運輸合同受阻后,在國際貿易通常采用的單證買賣中,貨物付運后風險轉嫁給了買方,運輸合同受阻不影響買方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買方將承擔貨物無法到達卸貨港或貨物在中途“滅失”的損失。而這部分損失由制裁引起,不屬于保險的承保范圍,也不屬于承運人責任,無法進行轉嫁。

可見,合同受阻后,托運人以及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買方將面臨龐大的財產損失。

如依據情勢變更或不可抗力使合同解除,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任何一方不再負有履約義務。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規定了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①。此處“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可稱為“免除效果”,[6]一方面免除以后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另一方面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滅失則免除托運人的運費支付義務②。此時對于托運人來說發生貨物滅失之財產減損,對于承運人而言喪失運費收入。此處所指“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歸結為一種“返還”義務。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對雙方損失的填補的作用,但一些特殊情況下僅能填補一方的損失,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滅失則受領人無物可返,如因標的物自身瑕疵或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滅失受領人也不承擔返還義務

③,而此時標的物所有人仍需承擔返還價款之義務④?;谝陨戏治?,可得出結論:合同解除后的“返還義務”視情況不同,可能是雙向返還義務,也可能是單向返還義務。[7]然而“要求賠償損失”又以“違約”“合同一方過錯”為前提,在制裁情況下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使合同解除,無權要求合同當事方賠償合同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損失。所以,在制裁情況下,合同解除也僅起到“揚湯止沸”的作用,合同當事人仍面臨巨大的財產性損失。

二、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的經濟性

制裁由一國發起,屬于一國的政府行為,某種程度上說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有學者認為,[8]制裁系一國政府基于政治原因對他國采取的一種政治手段,具有濃厚的政治性,所以制裁風險屬于政治風險的范疇。[9]如果將制裁風險歸結于政治風險,那么制裁風險引起的財產性損失就屬于因政治風險引起的損失,無法產生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屬于一般保險的承保風險。申言之,厘清制裁風險是否屬于政治風險、準確界定制裁風險的性質對其經濟屬性的論證尤為重要。

在保險法項下,一般意義的政治風險主要指海外投資者、跨國公司所面臨的由于東道國與母國(甚至第三國)政治、經濟、安全等關系發生變化、東道國政治和社會的不穩定以及政策變化而導致其投資或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可能性。這種政治風險包含外交因素、政局因素、政策因素以及法規因素。常見的如戰亂、征用、政府違約、恐怖主義以及其他政府行為。制裁毫無疑問屬于政府行為,而采取這種行為的原因與一國的政治、經濟密切相關,從這點來看,制裁風險與上述提到的政治風險具有相似的構成要件,但如以此直接認定制裁風險屬于一種政治風險則過于武斷。

依上述政治風險的定義,判斷制裁風險是否屬于政治風險的關鍵在于承受風險的主體與制裁的發起主體之間的關系。海外投資者、跨國公司與東道國具有直接而密切的法律關系。海外投資者將其資本投資于東道國,以求取投資收益;跨國公司在東道國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獲取收益。二者皆與東道國產生直接聯系。而對于次級制裁而言,風險承受主體與制裁發起主體并未產生任何直接聯系,僅與其制裁的對象產生聯系。在國際貿易中,A國的賣方與C國的買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因違反了B國對C國的制裁而遭受制裁風險,此過程中A國的賣方與B國并未有直接聯系,屬于B國與C國之間的第三方主體。從這個角度進行分析,制裁風險并不是純粹意義上的政治風險,其僅具有與政治風險相似的特征。

如前所述,由國際貿易制裁引起的合同履行風險給合同當事人帶來遭受損失的可能,無論是船舶、貨物被扣押或沒收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是合同項下的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抑或是受制裁影響導致的履約額外支出都可歸結為因制裁風險引起的財產性損失。此類合同履行風險又構成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合同目的的實質障礙,進一步影響合同的狀態,使合同陷于“受阻”“可變更、解除”之境地。

在英美法系下,成立合同受阻十分困難,前述提及的法律變化、船舶及貨物被扣押僅能導致運輸合同受阻,而在預付運費規則下,即使合同受阻,托運人仍面臨損失,而運輸合同受阻并不會導致買賣合同受阻,但會給買賣合同中承擔運輸風險的一方(通常是買方)帶來損失。

在預付運費規則下,托運人通常需要預付運費,大部分航次租船合同使用的標準格式都會注明“freight deemed earned on shipment”,無論貨物是否消失“cargo loss or not”,所以即使中途航程受阻貨物無法到達卸貨港或中途“滅失”,已付運費都不予退回,[4]260這是合同雙方提前對風險分攤進行約定。而在通常使用的CIF/CFR術語下,貨物運輸風險在貨物裝船后就轉嫁給了買方,所以即使賣方作為托運人損失了運費,但也不會影響到買方支付貨款,所以這部分損失已經得到了對價。但如果貨物需要提前卸載,中間產生的費用屬于托運人的額外損失,這部分損失可以進行預估,通常不會大到難以計算,具備經濟性,有轉嫁給保險人的可能。而買賣合同項下,買方將面臨貨物付運后無法到達卸貨港或在運輸途中“滅失”的損失,此情形類似于航程終止保險及傳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理賠范圍,但由于制裁不屬于承保風險而無法獲得賠付,可見該風險本身就具有經濟性,航程終止可根據貨物提前卸載導致的市場價差進行計算,而貨物則根據其本身的價值進行賠付。

而如果當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條文(如果有)或以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在一定意義上可起到減少損失的效果,但可能僅可針對一方的部分損失,無法顧及雙方的全部損失。

且當事人依英美法系援引不可抗力條文,或依大陸法系以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希望免除后續履行義務,并不一定能獲得法院認可。由于制裁風險性質的模糊性,法院可能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判決。

在英美法系下,成立合同受阻十分困難,非因法律變化或船舶被扣押等嚴重影響合同履行的事件一般無法成立合同受阻。英美法系未規定不可抗力,履約風險上升、成本增加等均屬于多花費金錢和時間可以解決的問題,尚未嚴重到構成合同履行受阻,根據英國法不影響合同約定的義務,仍需要嚴格履行。但訂約自由下容許合同雙方擬定不可抗力條文,針對履行期間出現雙方不可以完全合理預見的情況或不想接受的重大改變,尚未達到嚴重影響合同履行導致合同受阻的情形時,可以自由決定風險的分攤及應對。英美法下的不可抗力條文通常約定,在發生了條文列明的當事人不可控制的特定事故阻止一方履行合同時,其中一方可以解除合約,或可以全面或部分不履行合約承諾,或可以暫停履行合約,或可以延長履行期限。制裁屬于政府行為,應歸結為一般不可抗力條文所列明的事項之一,但制裁導致的成本上漲或風險增加依英美法系無法起到“阻止”合同履行的作用,履行難度增加或成本上升不能解釋為“阻止”的情況。所以,此情況無法援引不可抗力條文解除合同,除非擬定的不可抗力條文明確采用“造成不經濟”(rendered uneconomic)的措辭,即規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列明的事項導致虧本可以解除合同,但此種約定極為罕見。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制裁導致履行成本上升、風險增加,依英美法系即使存在不可抗力條文,可能也難以援引該條文解除合同。英美法系下的不可抗力條文強調對未來遭遇意外事件的風險分攤,不可抗力條文的適用的前提是雙方已經在合約中針對某個可以預見的突發事件的類別、范圍、嚴重程度,完整規定了雙方應該如何分配風險或善后,如果條文存在空隙,措辭和用字沒有非常清楚和有針對性則不能適用。而不可抗力條文適用的法律后果不同于受阻“殺死”合同那般極端,可以是約定部分不履行、延后履行或

①?《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p>

②?參見(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

在一段時間后賦予一方解除合同的權利。[5]287可見,不可抗力條文下的風險可能給合同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在擬定不可抗力條文規定風險分攤時就已然進行了量化,這部分損失已經處于合同當事人考慮的范疇內,即使發生也無須以直接解除合同的方式減少損失,具有經濟性。而不可抗力條文通常使用的“阻止”一詞不能被解釋為“履約風險增加、成本上升”,意味著其尚未嚴重到阻止合同履行的程度,無疑具有經濟性。即使不可抗力條文改用“妨礙”或“造成不經濟”,明確將制裁引起的風險增加、成本上升包括在內,同樣具有經濟性。

大陸法系下,以“不可抗力”為由對合同履行進行抗辯以達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是多數人的選擇,然而對于制裁風險是否構成民法下的不可抗力,學界一直未有定論?!安豢煽沽Α迸c“情勢變更”都可以作為免除合同后續履行義務、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但二者仍存在極大不同。不可抗力作為法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對于合同的解除具有絕對效力,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以消除合同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為目的,優先考慮在最大的限度范圍內維持原有合同關系。如果存在變更合同的可能,優先對合同進行變更,只有在變更合同仍無法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結果時,才考慮解除合同。依不可抗力之性質,如果制裁風險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則意味著給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性損失難以量化,僅能通過解除合同進行“止損”。相對而言,情勢變更留有余地,可通過變更合同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調整以消除雙方顯失公平的境況,合同仍存在繼續履行之可能,可調整意味著造成之財產性損失可以量化。所以厘清制裁風險屬于不可抗力抑或是情勢變更,是定性制裁風險經濟性的關鍵。

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條款中列舉的情形一般包括政府行為(act of government),即因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等行為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義務方不承擔責任。在大陸法系項下,不可抗力被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根據法律規定的性質進行界定,表現形式有自然災害,如臺風、洪水、冰雹等;社會異常行為,如戰爭、罷工、騷亂等;而制裁是否屬于不可抗力,存在一定爭議,應分情況討論。在實踐中,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往往難以明確劃分。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合同法解釋(二)》)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①,但未列明哪些情況屬于情勢變更,且明確將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勢變更排除在外。通常認為構成客觀情勢的主要有重大經濟事變、戰爭、重大政治事變、法律和政策調整、罷工等情形。

關于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之間的關系,學界存在多種觀點: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會發生競合。[10]另有學者認為,[11]構成情勢變更最常見的情形是對價關系障礙,不可抗力是引起對價關系障礙的因素之一。不可抗力對合同的影響是履行不能,而情勢變更則造成合同的履行艱難或不必要,導致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②。而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履行不能”的具體因素和履行不能的程度區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12]綜合以上觀點,就制裁而言,以履行不能與履行艱難進行界定較為合適,不可抗力已經構成履行不能,此種不能又分為事實不能與法律不能,事實不能如因合同標的物滅失而不能履行,或者因洪水泛濫造成鐵路交通中斷而不能運輸貨物等;法律上的不能,是指基于法律規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說是指因法律的理由而導致的履行不能,屬于民事行為內容違法的問題。而情勢變更未達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屬于可能履行,只是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以美國制裁伊朗為例,合同當事人一方具有美國國籍或其主要營業地在美國符合“美國人”的定義或者合同標的是源于美國的產品或服務而履行合同又明顯違反制裁禁令,此時合同已經陷入履行不能,無疑屬于不可抗力;而在次級制裁情況下,合同當事人或其主要營業地以及合同標的都與制裁發起國沒有關系,此時合同未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僅存在被制裁的風險造成履約成本或風險上升,合同仍有履行可能,不構成不可抗力。受次級制裁影響較嚴重達到履行艱難的程度才屬于情勢變更。

依大陸法系,制裁非純粹意義上的不可抗力,對于次級制裁而言,制裁風險不構成不可抗力。由此可得出,在受制裁影響的買賣合同和運輸合同中,制裁風險不符合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屬性,在民法中不屬于不可抗力,在特殊的情況下可能成立情勢變更,屬于可量化的財產性損失。

綜上,可對制裁風險的性質作出如下總結:第一,制裁風險存在于民事領域不屬于政治風險。

第二,制裁風險給風險承受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使合同陷于受阻、可解除、可變更的狀態,具有財產損失性。

第三,制裁風險不屬于不可抗力,特殊情況下可能成立合同受阻或情勢變更,屬可量化之財產損失,具有經濟性。

結合制裁風險的性質綜合考量,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引起的財產性損失可視作民事損害賠償。首先,該風險產生財產減損之后果。其次,損害發生之原因系第三國的“非法”行為而導致。最后,第三國采取之行為不符合國際法,不具備合法性,可視為“私主體”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屬于民法范疇。

三、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尚未納入傳統保險的承保范圍

在國際貿易領域,海上保險及貿易保險是各方當事人用以轉嫁風險的主要方式,而在制裁風險盛行的當下,現有險種仍未將制裁風險納入承保范圍。究其原因,一是學界尚未對制裁風險進行準確定性,制裁風險的可保性尚存爭議。二是海上保險歷史悠久,在險種的設計上存在極大的局限性。三是貿易保險屬于新近開展的政策性保險,關注的領域有限,存在利益偏向性。

(一)傳統海上保險未承保制裁風險

現行的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危險大體分為兩類:普通的危險(水險)和社會性的危險(戰爭險、罷工險)。按照承保危險的方式,又分為“列明風險”與“一切險”。而制裁風險不具備水險的特性,與社會性的危險戰爭險具有更多相似的特性。次級制裁對船舶、貨物的扣押、扣留措施與第二類戰爭險承保的“捕獲、扣留、扣押、拘禁或羈押”具備類似特征。但在現有的保險條款中,制裁風險一般屬于“不承保危險”或者“除外危險”。

首先,一切險不承保制裁風險,2009年版的英國“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中第6.2條明確排除了“捕獲、扣押、扣留、拘禁或羈押,和此種行為引起的后果或進行此種行為的企圖”。第7.4條排除了出于政治動機行事的任何人員。其次,制裁風險在戰爭險中也被排除在外。英國“協會貨物戰爭險保險條款”第1.2條將其承保的“捕獲、扣押、扣留等危險”限于第1.1條承保的戰爭、內戰、造反等危險引起者。2009年版的“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中第2條第2款也將“根據當權者、執政者、或其他武裝集團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喪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賠”作為除外責任。戰爭險第1.2條與一切險第6.2條之間產生了一個空檔,如果貨物違反了一些國家的行政規定(即使是不為人知的規定)而被羈押、扣留,這種風險被一切險第6.2條排除后也未在協會戰爭險第1.2條中得到承保,因其與第1.1條列明的戰爭風險無關就不能得到賠付。簡言之,戰爭險不承保行政行為引起的扣押、扣留等危險,因此次級制裁所采取的扣押、扣留等措施也不屬于戰爭險的承保范圍。

但戰爭險將因政府行政行為引起的扣押、扣留等危險一概排除,有“一棍打死”之嫌,顯然未考慮到次級制裁的情況。一般而言,“扣押”或“扣留”是一種戰時法律行為,指在戰爭或敵對狀態下限制船舶使用的行為。在非戰爭狀態下,只有被保險人本國政府有權依據本國法律對船舶采取扣押或扣留、沒收等措施,此種扣押是被保險人違反本國法律,由本國政府所采取之扣押。此種扣押、扣留是違反本國法律產生的結果,因不具備合法性而被排除在承保范圍外。戰爭險同樣排除了一般民事糾紛引起的司法上的扣押,其原因不言而明,同樣是因為該扣押具備司法正當性,因違法不具備保險利益。一言以蔽之,上述兩種情況都是由于不具備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所以被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然而,國際貿易制裁的情況有所不同。2018年,俄羅斯一艘滿載物資的貨船在韓國釜山港被扣留。原因是其涉嫌違反美國出臺的相關制裁法案,非法向朝鮮運送精煉石油產品。這是典型的因第三方實體違反他國制裁法令而遭到制裁的次級制裁實例。首先,實施扣留的政府不是船舶所屬國俄羅斯政府。其次,該船舶未違反俄羅斯的法律,也不是因民事糾紛被司法扣留。最后,俄羅斯與美國、韓國并非處在戰爭狀態,也不是敵對關系。更為荒謬的是,采取扣留措施的也非制裁發起國美國,而是韓國。這種扣留是美國長臂管轄權的縮影,在該案中美國對于俄羅斯船舶不存在任何基于法律的管轄權,韓國也同樣如此,其頒布的次級制裁更因違反國際法被世界所詬病。而美國的這種做法在歷史上是罕見的,與之前提到的兩種情況不同,戰爭險顯然無法考慮到此種情況。

上述提到的空檔包含的不僅是次級制裁的情況,對于一些易腐或供食用的貨物來說,空檔的存在使該類貨物暴露在極大的風險下,因其受到扣留或羈押導致貨物較易遭受損失。比如肉類受到口蹄疫的影響、家禽類受到亞洲禽流感的影響、果仁受到飛蛾或甲蟲的影響。1903年發生在英國的一個案例中,[13]332一批活牛從利物浦運往布宜諾斯艾利斯,但在卸貨港檢查時被當地政府以該批活牛生病為由拒絕進口,之后阿根廷政府出臺了禁止所有英國活牛進口的規定,

導致該批活牛被轉運到烏拉圭低價出售。貨方為活牛投保的保單中列明風險包含“捕獲、扣押、扣留、拘禁或羈押”,但法院認為這些列明風險不包括貨物因衛生理由而被當地政府拒絕進口或作出禁運,保險人得以拒賠。為了解決這一空檔產生問題,1955年英國倫敦保險市場推出了對這種風險的加保即“貨物被完全拒絕進口”的保險條款,也就是說在無論貨物被以何種理由拒絕進口或禁運,只要其系因政府行為被拒絕進口,保險公司就應當理賠。

制裁風險與其有相似之處,都系政府行為造成的損失,都屬于一切險與戰爭險的空檔,且都不屬于因違反法律而不具備保險利益的情況,可以采取相同的解決路徑對制裁風險進行加保。

(二)貿易保險未承保制裁風險

在正常的商業貿易中,當事人可以通過投保貿易保險轉嫁商業風險,一般商品貿易中普遍面臨的主要是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怠于支付貨款或不支付貨款的信用風險。此風險主要由信用保險進行承保,而在信用保險中涉及國際貿易的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險。在國際貿易領域中,出口商可以通過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承保其在經營業務過程中因商業風險或政治風險所遭受的損失。出口信用保險是出口國為了保護本國貿易,推動出口貿易,保障出口企業的收匯安全而制定的一項政策性保險。出口信用保險屬于由政府開展的非營利性保險,基于國家視野,集中關注國際貿易收支,追求貿易順差,未關注到賣方在國際貿易中面臨的其他風險,且主要立足于對出口商的保護,忽視進口商面臨的風險,存在明顯的利益偏向性。

出口信用保險作為出口企業用于轉嫁風險的有利工具,同樣未承保制裁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承保的商業風險主要包括由于買方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以及無正當理由的拒收貨物或者拒付貨款的情況,簡言之即承保買方不履行合同項下義務的風險。出口信用保險同時承保由于政治原因引起的收匯風險,主要包括三種情況: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頒布法律、法令、條例或采取行政措施;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頒布延期付款令;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內戰、叛亂、革命或暴動導致買方無法履行合同。[14]這三種情況只對由于買方本國的政治原因導致的買方無法履行合同進行承保,而國際貿易制裁風險是由于第三國之政治原因所致,顯然不屬于三種情況之一。且出口信用保險傾向于對出口商的保護,在國際貿易制裁風險中買賣雙方都是風險的承受者。值得一提的是,出口信用保險有時也承保由于貨款經過的第三國頒布延期付款令或者開證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禁止或限制付款的情況。依條款解釋,此情況應包括次級制裁中由于使用了美國轉遞賬戶或者受美國實體控制的銀行賬戶違反制裁法案導致付款被凍結的情況。但該情況限定在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進出口貿易中或者付款經過的第三國頒布了延期付款令,即開證行為美國或美國作為付款經過的第三國對該筆付款頒布延期付款令。一般而言,如果美國作為付款經過的第三國發現該筆交易違反次級制裁法案,不會采取頒布延期付款令的方式,而會勒令銀行直接凍結并禁止付款,這種情況多數都是使用了美國的轉遞賬戶或者通過受美國控制的金融實體付款??梢哉f出口信用保險承保了些許賣方因國際貿易制裁風險而收不到貨款的情況,但僅涵蓋了極小部分,無法全面覆蓋賣方可能遭受的絕大多數制裁風險。且出口信用保險傾向于對出口商的保護,在國際貿易制裁風險中買賣雙方都是風險的承受者。

在中美貿易戰的特殊國際背景下,中國的許多進出口行業都處于極大的風險中,危機一旦發生,將大大影響整個國際貿易進出口行業以及航運業,因此對制裁風險進行專門保險填補“海上保險”與“出口信用保險”的漏洞對中國的進出口企業乃至整個國際貿易領域都具有重要意義。

四、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屬于可保風險

(一)合法性問題

確定一種風險是否具有可保性,需判斷該風險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否屬于法律上確認的利益。在初級制裁的情況下,受轄于制裁發起主體的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制裁發生在合同訂立前還是合同訂立后,如因違反制裁法令而遭到制裁進而導致經濟損失,該損失系因違法而產生,屬于一國對違反其法律的本國公民進行的行政處罰,不具有適法性。

但國際貿易制裁風險屬于次級制裁下的風險。在次級制裁中,美國基于其法律對不受轄于美國的第三國實體采取制裁措施則不屬于行政行為,第三國實體的財產受其本國法律保護,在沒有違反其本國法律的前提下,任何人無權侵害該實體的財產。根據國際法,美國僅對其受轄范圍內的實體或者其國民基于屬地、屬人管轄原則具有管轄權,美國無權對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第三方國家實體的財產進行侵害。若美國采取制裁措施對該實體的財產進行不法侵害,則該實體對于其財產損失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具有適法性。

如前述提到的俄羅斯船舶因涉嫌違反美國制裁法案在韓國港口被扣留,屬于韓國依據美國制裁法案對于第三國實體的財產進行的不法侵害。首先,該扣留行為侵害了俄羅斯船舶所有人的物權,給船舶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其次,侵犯了貨主對貨物的所有權,給國際貿易下的買方造成經濟損失。最后,這兩種經濟損失都歸結于韓國的不法侵害,可視為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屬于法律上確認的利益,具有適法性。

(二)經濟性問題

對國際貿易制裁風險財產損失性的界定,是進行風險可保性論證的前提。前述第二部分已對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的經濟性進行過論述。在英美法系下,制裁造成的運輸合同受阻進而影響到買賣合同下買方對于貨物的利益,在貨物被扣押的情況下給買方造成經濟損失。在大陸法系下,制裁導致的履行風險增加、成本上升給運輸合同下的承運人、買賣合同下的賣方帶來經濟損失,使合同可依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變更或解除。而制裁風險不屬于政治風險,也不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因此,制裁風險導致的損失具備經濟性的結論已不言而明。

在次級制裁下,美國針對第三方實體的制裁措施無疑屬于“非法行為”。前述俄羅斯船舶被扣案件,無論是采取扣留導致的經濟損失,抑或是采用民事罰款作為制裁措施都可認定為民事損害賠償,具有經濟性。

在保險中涉及的風險主要指造成經濟損失的不確定性,即經濟行為處于一種有損失或沒有損失的不確定狀態,是一種純粹風險。[15]次級制裁下的風險無疑屬于純粹風險,即是否受到影響、是否會招致制裁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可保風險是純粹風險的一部分,一般具有三個要件。第一,可保風險必須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能,但又不是極大的災難性損失。次級制裁下有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如付款被凍結,船舶、貨物被扣押,提前卸載貨物產生的額外費用等,但次級制裁造成的損失具有針對性,限于美國的影響力范圍內,不會導致災難性損失。第二,所造成的損失必須是意外的、偶然的,即不是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首先排除被保險人故意,因次級制裁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失遠大于合同履行后的獲益,被保險人沒有故意陷入次級制裁的動因。其次對次級制裁而言,損失不是必然的。以凍結海外資產為例,假設合同當事人在美國沒有任何資產且也未使用美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進行結算,即使被列入美國制裁名單,美國也無法采取任何措施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且是否會因違反次級制裁被列入名單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假設采取的是扣押船舶、貨物的措施,船舶只要遠離美國港口及美國下轄的海域,在公海上航行遭遇攔截、扣押的可能性不高,所以損失也不是必然的。第三,可保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必須是明確的和可以計算的。[16]次級制裁下,以國際貿易為例,制裁發起國美國境內是可能引發損失的地點,被列入制裁名單時是可能引發損失的時間,制裁造成的損失采用一定的方法都可予以量化。被沒收、扣押的貨物通常難以贖回,可以推定為全損,為避免制裁而產生的特殊費用,如變更航線多消耗的油費、裝卸貨物的裝卸費用、造成延誤的時間價值通過一定的方法也可進行合理估算,提前卸載貨物產生的額外費用也可明確計算。并且前述有過論證,制裁風險不屬于不可抗力,其引起財產性損失具備可量化性??梢?,次級制裁下的國際貿易制裁風險是一種純粹的可保風險。

(三)可保利益問題

由于制裁措施的多樣性,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給各方造成的損失也具有多樣性,所以在進行保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是否符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利益原則是研究制裁風險可保性的重要問題。而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且該利害關系是已經確定的或者可以確定的是判斷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關鍵。[17]

在海上運輸中貨物所有權人因貨物的喪失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貨物安全或按期運抵目的地而獲益,因此貨物所有權人對貨物具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符合可保利益原則,可以對貨物進行投保,這是傳統海上保險中最基礎的常識。同理,如果美國采取扣押、扣留貨物的措施,給貨主帶來經濟損失,可以推定為貨物發生全損,貨物所有人同樣可以進行投保以轉嫁風險。在CIF買賣中,貨物運輸風險由

①?參見《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Rules for Construction of Policy,Item 9:“the term ‘thieves dose not cover clandestine theft or a theft committed by any one of the ships company, whether crew or passengers.”

②?參見The “Mandarin Star”(1969)1 Lloyds Rep 293。

③?參見Lord Hailsham of St.Marylebone: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Vol [STBX]1[STBZ]),Butterworths 1973年出版,para.870-871。

買方承擔,貨物裝船后所有權轉移給買方,此時買方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賣方負責對貨物進行投保,并向買方提供保險單以使買方在發生貨損時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如果運輸途中,因法律變化導致運輸合同受阻,買方將承擔航程終止貨物無法到達目的地的損失,此情形與上述情況相似,買方對貨物順利到達目的地具有保險利益,可由買方投?;虬凑召I賣合同約定由承擔投保義務的一方進行投保。

運輸合同受阻后,如涉及到提前卸貨的情形,托運人需承擔提前卸貨產生的費用,此部分損失屬于運輸合同下的風險,與托運人具有利害關系,由托運人進行投保,托運人對該損失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托運人為買方,在運輸合同受阻后,已付運費得不到對價,在損失貨物的同時,對運輸合同的期待利益受阻,托運人對于支付運費產生的期待利益具有保險利益,由托運人就已付運費進行投保。

如貨物未被扣押,制裁風險導致的履約成本上升同樣會對期待利益造成影響,造成利益減損之后果。為避免制裁所付出的特殊費用直接造成期待利益的減少,這部分減少的利益同樣具有可保性。在買賣合同中,受影響的一方主要是賣方,賣方負責供貨,將承擔由于制裁導致的履約成本上升或風險增加的風險,此部分損失與賣方密切相關,由賣方進行投保。在運輸合同中,主要的風險承受方是承運人,在貨物運輸途中,承運人將竭力避免船舶因次級制裁遭到扣押。

作為收取運費的一方,運輸成本上升或為避免制裁而付出額外的特殊費用將直接損害承運人的利益,所以運輸成本上升或避免制裁的額外費用導致的期待利益損失,由承運人進行投保。

綜上,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符合保險法下可保性風險的全部要件,當事人各方均對保險標的存在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

五、國際貿易制裁保險的承保范圍

(一)國際貿易制裁保險的險種分類

在設計保險合同時,應根據不同的風險訂立不同的保險合同。根據具體制裁措施的不同,

應將國際貿易制裁保險分為船舶、貨物被扣留、扣押和船舶、貨物未被扣留、扣押兩種情況進行探討。

船舶及貨物被扣押引起的損失主要是前述提及的船舶所有人對船舶的物權受損,以及國際買賣中,承擔運輸風險的一方(主要是買方)對于貨物所有權的喪失。針對這兩類損失可設置兩類保險:船舶扣押險與貨物扣押險。

在船舶貨物未被扣押的情況下,可能造成四類損失:第一類為運輸合同受阻后,托運人承擔承運人提前卸載貨物產生的額外費用;第二類為由于制裁導致履約風險增加或成本上升使合同一方的期待利益受損;第三類為運輸合同受阻后,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買方承擔由于航程終止,貨物不能抵達卸貨港而產生的損失;第四類為當船舶、貨物面臨被扣押的風險時,為避免制裁變更航線、目的港或提前卸載所付出的特殊費用。第一、二類損失,發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屬于合同項下的損失,此部分以合同履行險進行承保。第三類損失,系因制裁導致航程終止貨物不能安全到達卸貨港的損失,以制裁終止險承保。第四類損失,作為船舶、貨物扣押險的施救費用,屬于船舶、貨物扣押險的承保范圍。

(二)船舶、貨物扣押險

在制裁項下船舶、貨物被扣押直接引起所有權、控制權的喪失,導致船舶所有人和貨主的實際財產減損。這里的實際財產減損主要指發生財產的實質損失(physical loss),指被保險人對財產的占有權與控制權的失去。在海上貨物保險中,占有權與控制權的失去主要是指貨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或被第三人拋棄或是被留置與拍賣,而以上列舉的事項都屬于保險的承保范圍。然而在制裁中卻不那么簡單,制裁導致的實際財產減損具體表現在船舶、貨物被扣押、沒收的情況。次級制裁在學界中被公認是一種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而上節提到的韓國基于美國的制裁令對俄羅斯船舶進行扣押明顯違反國際法。那這種情況是否屬于非法占有?海上貨物保險中的非法占有主要指盜竊、扣留和侵占三種情況,這里的盜竊主要指使用武力的盜竊而不是偷偷摸摸的盜竊①。[13]353Donaldson大法官認為盜竊應符合以下要件:首先,改變了貨物的占有;其次,改變與原來占有人的意愿相悖;最后,占有人無權主張這種占有②??哿艉颓终计鋵嵤且粋€概念,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的表述是扣留和侵占主要指對財產的占有,不管該扣留和侵占是合法還是非法,不管占有的人是敵人還是海盜③。在違反國際法的前提下,韓國政府基于次級制裁扣押俄羅斯船舶的行為應屬非法占有。

基于以上分析可得出,因制裁導致的扣押、扣留屬于非法占有。所以船舶、貨物扣押險應定性為財產保險。船舶扣押險以船舶為標的,由船舶所有人進行投保,由于船舶價值較高,在繳納罰款后有一定的“解扣”可能,發生“全損”的可能性極低,所以針對船舶應設置一定的賠償限額,在發生船舶被扣押的保險事故后,根據賠償限額進行賠償。賠償限額的設置可根據船舶的價值、租賃船舶的租金進行確定,同時設置最低賠償限額與最高賠償限額,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根據被保險人的損失、應繳納的罰款、被扣押的時間等因素,綜合考量理賠金額。

貨物扣押險以貨物為標的,由負有投保義務的一方(一般為買方,CIF買賣中為賣方)進行投保,可采取在貨物“一切險”或“戰爭險”下加保作為附加險的一種。與船舶不同,貨物價值遠低于船舶,而美國設置的“罰款”通常高于貨物價值,且即使繳納罰款也不一定能拿回貨物,制裁情況下美國對于違反制裁的實體甚至會采取比扣押貨物更嚴厲的打擊,所以一旦貨物被扣押即視同“全損”。如此便可涵蓋由于船舶、貨物被扣押對船舶所有人以及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

如果在運輸途中得知船舶、貨物有被扣押的風險,及時變更航線、目的港或提前卸載貨物,有效避免了被扣押的風險,因此而產生的費用可作為船舶、貨物扣押險下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此種施救費用屬于被保險人采取合理行動避免船舶陷于“危險”,防止貨物發生全損或部分損失,在國際船舶保險條文中也常規定“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符合保險行業慣例,保險人也樂于賠付。

船舶、貨物扣押險承保因次級制裁導致的船舶、貨物被扣押的情況,同時承保由于避免制裁而產生的施救費用,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貨主系“美國人”或由“美國公司”控制的實體則不屬于船舶扣押險的承保范圍,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貨主來自制裁發起國美國的協同國,或者所屬國同美國簽署過配合、認可其制裁法案的協議也不屬于船舶、貨物扣押險的承保范圍。

(三)合同履行險

合同履行險主要承保由于制裁引起的合同履行風險增加、成本上升所造成的損失,主要包括兩類:第一類是運輸合同項下的期待利益損失;第二類是買賣合同項下的期待利益損失。第一類損失體現為因次級制裁導致運輸成本(如包裝費、材料費、船員費用、油費、裝卸費)上升,使得原定運費無法覆蓋高昂的履約成本,致使合同權利義務失衡。其中也包括運輸合同受阻后,托運人需承擔的提前卸貨產生的額外費用,該部分費用造成托運人期待利益受損。第二類損失的主要承受方系賣方,如因次級制裁導致貨物供應來源出現重大變化、原材料難以取得,以及運輸成本上漲等,使賣方難以履行提供貨物的合同義務或者難以租船訂艙(CIF/CFR買賣中),履行合同需花費比原先更多的金錢及承擔更大的風險等,損害賣方合同項下的期待利益。

對于這兩類損失的承保,應以合同為標的,在投保時可通過合同條款以及以往的交易記錄對期待利益進行合理估算。運輸合同項下,由承運人和托運人就其可能產生的期待利益損失風險進行投保。買賣合同項下,由賣方就其履行合同義務可能多花費的金錢及成本進行投保。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由被保險人就其多花費的成本及金錢損失的期待利益進行舉證,保險人進行合理評估后確定賠付金額,以此轉嫁因次級制裁導致的合同履行艱難、履行成本上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風險。

合同履行險承保由于次級制裁引起的合同利益損失,以合同為標的具體賠償數額根據實際損失確定。與前述船舶、貨物扣押險相同,如果合同一方為“美國人”“美國人控制的實體”等則不屬于承保范圍,同時不承保被美國初級制裁直接針對的被制裁國的實體或個人。承保范圍僅限于合同項下可量化的期待利益損失,對于無形的損失不承保。

(四)制裁終止險

因法律變化導致運輸合同受阻后,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買方將承擔由于航程終止,貨物無法到達卸貨港的損失。此情況較為特殊,在運輸合同受阻后,承運人將貨物提前卸載在非目的港,此時貨物未發生全損或部分損失,買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不能依據一般的貨物運輸保險請求保險人賠償損失,但貨物在目的港的價值與在提前卸載的港口的價值可能具有很大差別,且買方需派人前往提前卸載的港口接受貨物,中途將持續產生費用使得買方利益受損。

此情形類似海上保險中承保航程終止的保險,即貨物由于承保的風險導致航程終止以致于貨物不能安全到達保險合約中約定的目的地的風險。英國曾發生一起案例:有一票貨物是亞麻籽與小麥,從阿根廷運往德國漢堡,所投保的保險合約中承保了君

①?參見Birtish &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Ltd. v. Samuel Sanday & Co. (1916)AC650。

爆發使得該貨物不可能由英國船舶運到德國。結果這批貨物被卸載在英國的利物浦和格拉斯哥,而被保險人將其提走后已經妥善保管,但仍然向保險人主張航程終止的損失,索賠金額實際上是市場的貨價損失,即貨物如果可以成功運到德國漢堡的市場價格與在英國卸下價格的差價①。最終該索賠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認為:“當保險合同約定,承保該貨物從一個港口運輸到另一港口時,保險人的賠付義務不止于貨物遭受的直接損失或損壞,保證貨物能夠到達目的港也屬于保險人的義務范圍;貨物在目的港的價值和在轉運港的價值可能具有極大差別?!盵13]266同理,因為次級制裁導致貨物不能到達目的港而不得不轉賣而產生的市場差價,實際上使買方的利益受損,可將之納入航程終止保險的承保范圍。如果在航程終止后貨物能夠轉賣出售并取回部分市場的價格,索賠就僅局限于市場差價,但如果貨物是專門為目的港的最終買家定制的,也可能存在沒有市場出售的問題,這時可能構成真正全損。

制裁終止險由買方進行投保,承保因次級制裁導致運輸受阻后,貨物提前卸載而無法抵達約定的目的港的風險。索賠金額取決于貨物在提前卸載的港口與目的港的市場價差。如果該貨物是目的港的最終買家定制的特定貨物,在提前卸載的港口沒有銷售的市場,那么貨物視同全損,保險人應賠付買方的損失。

六、結語

在美國挑起單邊主義的國際浪潮下,單邊制裁愈演愈烈,中國每年都有無數企業面臨被制裁的風險,而被列入美國制裁名單的中國企業的數量也與日俱增,在涉及國際貿易的進出口行業、航運業,次級制裁的影響正進一步擴大。與傳統可保風險相同,制裁風險具備財產損失性,制裁引起的損失屬于可量化的財產性損失,制裁風險的各項性質具備可保風險的全部要件,理應將其納入傳統保險的承保范圍,為中國企業未來應對制裁風險構建有效的風險規避路徑。國際貿易制裁風險的承保問題研究,對中國擴大進出口貿易,擺脫單邊主義,實現對外經貿自由化、便利化,推進“一帶一路”倡議,構建對外貿易新格局具有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

孫才華.健全應對美國經濟制裁風險機制[J].中國金融,2018(21):92-93.

[2]李文濤.合同的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一種技術化的合同效力評價規則解說[J].法學家,2011(3):74-87.

[3]楊良宜.合約的解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79-800.

[4]楊大明.國際貨物買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楊良宜,楊大明,楊大志.合約的履行、棄權與禁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6]韓世遠.中國的履行障礙法[J].私法研究,2002,1(1):61-65.

[7]靳羽.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97條的解釋論[J].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13(1):40-52.

[8]于偉明.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的政治風險研究[J].時代金融,2018(35):365-366.

[9]薛靜靜,郭巧梅,薛真真.基于國際視角中伊石油合作政治風險探討[J].西南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7-10.

[10][ZK(#]王利明.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23條[J].法商研究,2019,36(3):5-12.

[11]韓強.情勢變更原則的類型化研究[J].法學研究,2010(4):59-71.

[12]李振華.情勢變更若干法律問題研究[J].武漢市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16(3):55-58.

[13]楊良宜.海上貨物保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4]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EB/OL].[2020-01-05].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7/0701/119444348.shtm.

[15]陳欣,王國軍.保險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22.

[16]溫世揚.保險法[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5.

[17]謝虹.保險利益論[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27.

猜你喜歡
經濟制裁
美國《航運業應對制裁建議書》背景下的海運服務貿易企業風險點與應對措施思考
美國長臂管轄原則的本質、影響及應對
加拿大經濟制裁體系與銀行實踐研究
美國定向制裁的救濟方法
關于當前國際經濟制裁的法律思考
俄羅斯的經濟安全問題淺析
歐美國家對俄羅斯的經濟制裁對俄羅斯的影響
國際機制對經濟制裁有效性的影響
美專家揚言不怕中國“經濟制裁”
《美國對外經濟制裁問題研究》評介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