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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長臂管轄原則的本質、影響及應對

2020-11-09 03:18于倩
關鍵詞:經濟制裁

摘 要:美國通過“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依據“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創建了長臂管轄原則。在該原則下,即使被告為非美國居民或未在美國出現過,只要與法院地有某種最低限度的聯系,而且訴求又與該聯系有關時,當地州法院就可適用長臂管轄原則,將案件收歸該院管轄。雖然美國建立長臂管轄原則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本國和國民的利益,但該原則的適用與發展,已嚴重侵犯了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國家主權和司法獨立,暴露了美國適用該原則下進行霸權主義和法律帝國主義的本質。因此,在當今中美貿易戰下,我國和國內企業均應及時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防范美國運用長臂管轄原則對我國企業進行經濟制裁。

關鍵詞:長臂管轄原則;最低限度聯系;經濟制裁;霸權主義

近年來,美國對中國許多大型跨國企業的經濟制裁愈演愈烈,從前幾年的中興,到近期的華為等企業,都被美國列入了其制裁的黑名單。而美國對我國企業進行制裁的途徑,基本上來源于其本國國內發展起來的長臂管轄。只有對美國長臂管轄全面了解后,我國和國內企業才能對其經濟制裁有所應對。接下來,本文將詳細介紹美國長臂管轄的起源、發展與實質,通過分析長臂管轄對我國國家和企業的影響,提出些許應對建議。

一、美國長臂管轄的起源與發展

(一)美國長臂管轄的起源

按照傳統的管轄理論,美國管轄原則主要分為屬人管轄原則和屬地管轄原則,與國際法的管轄原則大致相似。區別在于,美國的屬人管轄原則依據的是“實際存在”理論,即只要該自然人在美國的州內存在或出現過(存在是指該自然人在法院所在地有住所或居所,出現是指該自然人在法院所在地停留過),并被送達了傳票,該州的法院就有權對該自然人主張管轄權??傮w上,這時期的美國是以屬地管轄權為基礎,屬人管轄權為補充,基本能夠實現本國或所在州的權力支配目的。然而,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加強,越來越多的跨國企業出現,并進入美國市場開展經濟貿易,這時就出現了許多非本國居民且未在本國出現的自然人和企業,無法適用傳統的美國管轄原則。然而,國外的自然人或企業在美國開展經濟往來和觸犯美國法律的事實的確在本國持續發生著,這使得美國傳統的管轄理論和原則受到了強烈的沖擊和挑戰。

為了改善上述日益明顯的管轄缺陷,美國各州開始嘗試創立新的管轄方式來擴張管轄范圍。1945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的判決中,對美國的屬人管轄原則進行了適當的擴展,判決中指出,即使非居民未在法院所在地出現過,但只要其在該法院所在

作者簡介: 于倩(1990- ),女,河北唐山人,天津大學法學院2018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刑法學。

地存在持續性或經常性的活動,且該活動與原告的訴求能夠產生關聯,那么該州法院就對該非居民具有管轄權,并可以對其簽發法院傳票[1]。該判決為美國的管轄創立了一個新的原則,即“最低限度聯系”(test of minimum contacts)原則,源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十條:“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該原則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但自此以后,各州以該原則取代了傳統的“實際存在”原則,并以該判例為開端和理論基礎,發展了新的管轄權原則,即“長臂管轄”(Long Arm Jurisdiciton)。其內涵為:“當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該州有某種最低限度的聯系,而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又和這種聯系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而言,該州對于該被告有屬人管轄權(雖然他的住所不在該州),可以在州外對被告發出傳票?!盵2]

(二)美國長臂管轄的發展

自“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后,美國及各州紛紛效仿,通過立法及判例等行使,不斷擴大其司法管轄權。最早將長臂管轄原則納入立法的是1955年伊利諾斯州制定的《長臂管轄原則法》,此后,北達科加州、明尼蘇達州、南大科加州等近三十多個州紛紛效仿,頒布了類似的法案。其中,美國統一私法協會頒布的《統一聯邦和州示范法》對美國絕大部分州確立長臂管轄原則起到了真正意義上的示范指導作用。該法將長臂管轄的適用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在立法中特別指明了適用此種管轄原則的爭議類別,只有當原告的權利要求涉及所指明的類別時,才可適用長臂管轄原則,如“商業交易”或“侵權行為”等;另一類雖然未指明或列舉出長臂管轄原則所涉及的活動,但是規定了只要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和效果原則的要求,即可啟用長臂管轄原則。該法和“國際鞋業公司案”共同構成了美國各法院行使長臂管轄原則的依據。此后,長臂管轄原則也漸漸適用于稅收、商業、網絡、反壟斷、反賄賂等多種領域,逐漸成為美國主要適用的司法管轄原則。

二、美國長臂管轄的主要法律依據

截至目前,美國的長臂管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項立法當中:

(一)“301條款”

所謂“301條款”主要分為兩種:一種是指“一般301條款”,來源于《美國貿易法》第301 條“美國貿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該條款規定,美國貿易代表只要認為其他國家的貿易做法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處,就可以啟動單方面的調查與評估,最后根據否定性評價的等級,由美國總統來決定對該國是否采取提高關稅、限制進口、停止有關協定等不同等級的報復性措施。另一種是指“特別301條款”,屬于“一般301 條款”中的一種,來源于美國《1974 年貿易法》第182 條,之后《1988 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3 條對該內容進行了增補,主要針對國家及其市場中美國認為的對知識產權沒有提供有效保護的行為。美國按照行為存在問題的嚴重程度,將有關國家列入“重點國家”“重點觀察國家”“一般觀察國家”和“306條款監督國家”,其中,對于被列入“重點國家”的進行談判,迫使該國或地區采取措施檢討或修正其政策,否則美國將采取報復性措施對該國家或地區加以制裁;對于被列入“306條款監督國家”的,美國可以不經過調查直接啟動貿易報復措施。

“301條款”是美國基于“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將美國利益所作的最大化解釋,從而在全球范圍實現美國國際商貿利益和政治、法律訴求,其實質目的是人為擴大本國的司法管轄權范圍,從而維護美國在全球經濟貿易領域的國際地位[3]。該條款在20世紀80年代在中日貿易戰中被廣泛適用,當時美國貿易代表向日本總共發起了24起有關“301條款”的案件審查,大多數為知識產權的爭端。最終結果為日本政府幾乎全部接受了美國提出的自愿限制出口、開放市場和提高對外直接投資等制裁措施,實現了其打壓日本經濟的目的[4]。近20年來,WTO貿易解決機制代替了“301條款”,成為美國政府貿易申訴的主要手段,“301條款”則很少被動用。

(二)《反海外腐敗法》

197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反海外腐敗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簡稱為FCPA),該法旨在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之后,該法經過了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訂后,將適用范圍擴展到外國公司或自然人,即外國公司或自然人在美國境內實施直接或間接的賄賂外國公職人員以獲取回報或業務的違法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使用美國郵政系統或者其他轉移支付工具,都將受到《反海外腐敗法》的制裁。

目前,《反海外腐敗法》主要適用于美國刑事司法領域,最典型案例為美國對法國阿爾斯通公司的制裁案,該案最終以美國企業收購阿爾斯通結束。其公司高管皮耶魯齊出版的《美國陷阱》一書詳細揭示了美國適用《反海外腐敗法》對阿爾斯通進行刑事制裁的全過程。有學者指出,美國動用《反海外腐敗法》來懲罰涉外企業有三大好處:一是在財政上獲得巨額罰款收入;二是美國強大的媒體力量將此當作美國道德標準及價值觀的體現;三是幫助美國企業掃除外來競爭者。目前,該法也成為美國刑事合規領域的主要適用法律,也就是說,只要滿足了美國規定的合規條件,就不會觸犯該法而受到制裁,因此,美國通過《反海外腐敗法》對外國企業適用長臂管轄原則有破綻,這也成為外國企業規避美國長臂管轄的一條思路。

(三)其他立法規定

除上文介紹的“301條款”和《反海外賄賂法》外,美國的長臂管轄原則還體現在《外國人侵權索賠法》《國際緊急狀態經濟權力法案》《愛國者法案》《多得-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美國外國賬戶稅收合規法》等多部法律和法案中,它們與聯邦法院和各州的判例一起,共同構成美國適用長臂管轄的法律基礎。

三、美國長臂管轄的目的及其實質

美國對外實施長臂管轄目的與其建立初衷基本一致,即都是從最大范圍內維護本國和國民的利益。美國對外經濟制裁的手段,主要體現在以下三級:一是限制本國與制裁對象之間經濟交往的一級經濟制裁;二是限制本國在境外的組織和個人與制裁對象之間經濟往來的二級經濟制裁;三是同時限制本國和外國與制裁對象進行經濟交往的三級經濟制裁。從上文美國長臂管轄的起源就可以看出,美國創立長臂管轄的初衷,是為了維護本國或各州的利益,將原本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涉及美國海外子公司和第三國公司的案件都歸為其本國管轄,據此,適用長臂管轄原則,美國可以輕松實現二級經濟制裁和三級經濟制裁的目的,實現最大范圍內的司法管轄,管轄范圍越寬,其本國和國民利益保護的范圍也就越寬。

然而,美國對外實施長臂管轄的目的不僅僅限于此。至今為止,美國依舊為全球第一超級大國,其在經濟、政治、外交等領域均占有主導地位,對于威脅到美國核心競爭力發展的領域,美國始終保持高度警惕狀態,并采用各種制裁手段進行打壓和扼殺。長臂管轄原則創立后,美國就可以運用該原則,對其認為對本國利益產生威脅的企業和自然人進行管轄,并通過美國獨有的辯訴交易,迫使被制裁的主體與美國法院或其他機關達成協議,雖然達成協議后,被制裁主體能夠換到減免處罰或不起訴的條件。但與此同時,對被制裁主體需要滿足美國強加給自己的諸多不對等制裁措施,如限制出口、建立合規體系、限制交易等,最后,美國成功打壓了其他國家的經濟,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繼續保障了其全球經濟霸主的地位。至此可以看到,美國創建和大力推行長臂管轄的實質,是為了維護美國霸權主義和法律帝國主義,實現對其他國家經濟和司法的打壓。從近些年“中興事件”“華為事件”及上文提到的《美國陷阱》一書中阿爾斯通制裁案件也可以看到,美國的長臂管轄已演變成“披著法律外衣的全球霸權工具”。在當今及今后中美貿易戰下,這種長臂管轄無疑還將會持續運用下去。

四、美國長臂管轄的影響

(一)美國對外長臂管轄的全球影響

依據“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建立起來的美國長臂管轄原則,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已逐漸成熟完善,并在保護美國及其各州的經濟發展和國民利益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自該原則創立之初,就挑戰了傳統國際上的屬地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成為美國獨有且不被國際認可的司法管轄原則。有學者總結指出,美國主要通過以下理由對我國濫用長臂管轄:(1)單方面認定我國企業和個人不履行國際制裁決議;(2)以我國相關企業壟斷美國市場為借口;(3)以我國金融機構為恐怖分子提供金融服務為借口;(4)以我國上市公司違法違規為借口;(5)以我國相關企業和個人存在侵權行為為借口;(6)以我國違背國際貿易的公平和正義為借口[5]??梢?,結合上文,美國長臂管轄的適用已深入到了金融、商業經營、侵權、合同、反壟斷、反腐敗等多重領域,甚至有想代替國際法院或組織對國際行為進行制裁的趨勢。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國際組織對其進行批判和否定,但同時,卻無法使美國放棄該司法管轄的適用,未來還會有更多的國家和大型跨國公司將深受其害。

(二)美國長臂管轄對我國的影響

美國長臂管轄原則直接沖擊了我國的司法獨立與國家主權。它將本屬于我國管轄的司法案件強納入美國的司法管轄當中,嚴重侵犯了我國的司法管轄主權,典型案例為“包頭空難案件”,該案基本案情為:一家隸屬于東方航空公司的小型客機,在從包頭飛往上海的途中發生空難,當時飛機上并沒有美國國籍的乘客,無論從航班航線、遇難者國籍,還是從空難發生地、飛機隸屬公司來說,該案與美國都沒有關系,但美國卻以該小型客機上的發動機生產商為美國通用電氣公司為由,按照部分遇難者在美國洛杉磯郡高級法院提起的賠償訴求,對該案行使了長臂管轄。雖然最后該案還是由我國法院管轄,但美國法院立案受理的這一行為,本身就拖延了我國的司法案件進程,并對我國司法獨立造成沖擊。而且,因美國民事賠償標準往往比我國國內賠償標準要高上好幾倍,因此該案對我國其他類似的司法案件帶來了不良示范。只要美國繼續適用長臂管轄原則,該案對我國司法管轄主權的影響將是長期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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