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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解決“執行難”的幾個著力點

2020-11-28 07:46吳曉靜
團結 2020年4期
關鍵詞:執行難法律文書老賴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切實解決執行難”部署,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宣布,“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階段性目標已如期實現,今后將不斷鞏固“基本解決執行難”成果,向“切實解決執行難”邁進;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也沿用了鞏固成果、切實邁進的提法。目前來看,全國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平臺期,大體上會按“基本解決執行難”期間基本做法往前推進。本文試在簡析前一階段解決執行難工作得失基礎上對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議。

“基本解決執行難”使執行工作有實質性改觀,主要的變化及得力點在于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形成了黨委領導、各方面重視和積極支持、參與執行工作的整體態勢,執行工作的社會環境大為改觀;二是人力、資金等較高成本的投入,網絡查控等新技術手段的廣泛使用,使執行能力提升明顯;三是法院系統關于執行工作的規范體系初步形成,執行規范化成效初顯;四是以信用懲戒和限制高消費為重點的聯合懲戒機制發揮了巨大威力,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格局對“老賴”形成最大威懾。以上幾個方面的合力,使得執行到位率有所提升,人民群眾對于“執行不能”等執行客觀障礙有所認識,對于“執行難”的負面感受有所消解,可以說達到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預期目的。

但是我們發現,“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前述四個得力點(著力點)現在都遭遇某種“天花板”,如果不加以突破,“執行難”的態勢將難以繼續改觀,甚至可能回潮。

首先,各方重視、齊抓共管的局面缺乏長期有效的保障。各方重視、齊抓共管的積極態勢,有賴于“各方”長期堅持對執行工作的高度認識和積極參與,這一點目前還缺乏可靠保障,大體靠運動機制在激發和推動。時間稍長,“各方”往往就不同程度松懈下來了,只剩下人民法院單打獨斗。如果能出臺一個相關規定,對有關各方在執行工作體系中的權力、義務與責任予以法律上的明確,將會有進一步提升和促穩各方參與度的可能。其中一大難點,可能在于如何設定“規定”中對相關“各方”施以各項約束的條文的“執法主體”及其“執法手段”的設置。

其次,技術應用不理想。聯網查控被執行人財產的技術條件發展很快,但真正轉化為實際運用的速度與程度則不如人意。與此相關的若干行業壁壘、制度性壁壘尚待突破,需要人民法院與有關各方深度溝通坦誠合作加以解決。與執行有關的其他新技術手段的運用也存在類似提升空間。

第三,執行規范不完善。執行工作規范體系雖已有雛形,但離完備、細密還遠。執行規范既包括大量操作規范、程序事項,也涉及不少實體問題,比如對特定財產的執行可能會涉及不同主體不同實體權益的保護與權衡。這可能跟法院系統業務研究中存在一定的條塊分割、不愿意對“跨界”事項發力、發言也有關,這應該作為重難點問題來攻關。

第四,聯合懲戒門檻較高。聯合懲戒對“老賴”確有威懾效果,但這一機制性利器正在趨于鈍化,尤其對于有經驗的“老賴”而言,空子不少,空間較大。目前的懲戒只針對“失信被執行人”,門檻較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第一條,是目前認定失信被執行人的基本依據,其所列情形中,涉及面最大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而何謂“有履行能力”,實踐中往往頗難掌握。有的被執行人日子過得挺滋潤,從生活經驗來看不像是無力償債,但其名下無產賬上無錢,實際履行能力“查無實據”,申請人與執行法院往往莫奈其何。即使有一些疑點,挖掘和認定起來都較困難,法院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更不可能一一細捋窮追不放。這就造成有經驗的“老賴”經常沒有被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相關懲戒與制約對其均不啟動,從而能夠逃避執行。這種高制裁門檻,對于“失信人”這種含有強烈道德評價意味的執行對象而言確實有其意義有其必要。但問題在于,我國目前的相關制裁與懲戒僅對“失信人”適用,而對廣大游走于“失信人”認定標準之外,以及僅因相關認定比較嚴格、要求較高的原因而沒有被認定但實質上是“老賴”的執行對象而言,實際上“無法可依”、“無計可施”。

這種局面亟需改變,也有條件改變。只要改變規則,將目前適用于“失信被執行人”的那些后果普遍直接適用于未按生效法律文書要求履行義務的所有主體即可(個別確實不宜適用的措施除外)。這種改變的合理性不難論證:義務人沒有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無非是兩種情況,一是有能力而不愿履行,二是無能力履行。其中無論哪種情形,對其實施現在對失信被執行人才采取的措施其實基本上都是合情合理的,例如限制其高消費,其合理性毫無疑問,即使是觸發信用懲戒妨礙其貸款能力,也屬正常。如確有必要準許其貸款,可以征求申請執行人意見,并由執行法院從有利于執行的基本立場予以綜合考慮后決定并妥善處理。

最后,申請人缺乏評價權。除以上幾點外,“基本解決執行難”階段還有一個重要的缺漏需要彌補,那就是沒有充分重視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評價權?!盎窘鉀Q執行難”階段只安排了第三方評價,而沒有安排和關注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個案相關工作進行評價。這或許是出于“申請人是當事人,不宜由當事人來評價”的考慮,或者是顧慮申請人的評價總體上可能比較難看。但是應該看到,由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個案進行評價與審判階段當事人對個案審判進行評價完全不同,不存在因顧慮評價而影響審判公正性的問題,執行皆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是法院為申請人服務(實現文書中確定的申請人權利)的清清爽爽、光明正大的關系,由服務對象給服務工作打分是再正當不過的事情;還需要看到,所謂的“執行難”,主要來源于眾多申請人對執行工作不滿意,才形成了社會上關于“執行難”的普遍共識與重視。因此,努力提升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個案的滿意度,才是對解決執行難最為重要的“源頭治理”。

落實申請人的評價權,需要首先落實其知情權。一是案件辦理要盡可能對申請人透明,讓其及時知曉法院在何時采取了何種操作,進展如何,二是辦案要求要對申請人透明,讓其知曉法院在個案具體情況下應當如何、可以如何。執行案件辦理中,法院應保持與申請人溝通,聽取其意見并在法律范圍內盡量采納。做到了這些,即使執行效果仍可能不理想,但對“執行難”的抱怨也將會大大減少,“執行難”問題也可望從根本上得到解決。

(吳曉靜,民革重慶南岸區委會主委,南岸區政協副主席/責編 劉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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