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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2020-12-29 11:55蒲俐樺
大經貿 2020年7期
關鍵詞:公平效率

【摘 要】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修改的刑訴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專門增設了缺席審判程序一章。自此,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終于登上了中國的歷史舞臺。這一制度的討論研究以及實施經過了很長時間,存在其非常重要的積極意義,但同時也會帶來一些問題。

【關鍵詞】 刑事 缺席審判制度 公平 效率

一、形式缺席審判制度的概念和特點

刑事缺席審判是與刑事對席審判相對的概念,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不出庭,法官在控訴方和被告人辯護人的參與下,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的審判。[1]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有以下特點:刑事缺席審判的適用主體只限于被告人;缺席審判程序屬言詞審理程序,即根據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確認的證據作出判決;刑事訴訟缺席審判程序貫徹實施言詞審理程序,不因一方訴訟主體在庭審時不到庭,而直接根據對方的訴訟請求對被告人作出不利判決;缺席審判程序不帶有制裁與懲罰的性質。

二、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國外來源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2]、《日本刑事訴訟法典》[3]、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4]均規定了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缺席審判已經成為這些國家刑事審判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由于訴訟理念和文化的差異,不同國家缺席審判的制度設計也有一些的差異。但也可以看出,刑事缺席審判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防止被告人因為特殊情況或主動造成的特殊原因不能本人到庭所帶來的國家公共資源以及公共利益的損失,另一方面也是為了效率的考量。

三、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適用情形及限制

我國法律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通過對各國不同立法例的考察,概括起來,對被告人缺席審判的程序主要適用于以下幾種情形:在審判程序中法律允許被告人缺席;被告人犯罪后潛逃;被告人違反法庭秩序,妨礙訴訟順利進行;被告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無受審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四、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存在的意義

在刑訴法修改決定公布之前,由于缺席審判制度的缺失,一些貪污賄賂等刑事案件的嫌犯、被告人潛逃境外躲避法律制裁,嚴重地影響了反腐懲治和打擊力度。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建立,加強了境外追逃工作的力度和手段,對貪污賄賂、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形成了強力震懾。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時的處理和及時固定一些證據,避免因為時間過長,證據滅失情形的發生。同時,對外逃的犯罪分子及時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評價,可以彰顯法治權威,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

該程序做到了既嚴厲打擊貪污受賄的腐敗犯罪,又保護訴權,尤其是辯護權的保障;既嚴格控制缺席審判的范圍,又嚴格規定缺席審判的程序。缺席審判程序是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法院在案件入口審查上應嚴格把關。

五、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一,在我國,關于刑事缺席審判的立法規定不夠充足,具體操作程序規范不夠詳盡。雖然《刑事訴訟法》單列一章來規定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但是由于刑事方面往往與人生命和人身自由等掛鉤,需要極其嚴謹的對待,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空白區域不僅應當適度借鑒外國法律,還應該注意實踐中產生的問題,盡力完善我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二,公平與效率存在失衡的風險。在正常情況下,法庭審理必須同時存在原被告,需要二者言辭辯論并且傾聽法庭陳述,對于本人認為不符合事實的進行否定,對于認為符合事實的進行肯定。這是法庭審理“公平”的最基本要求,刑事缺席審判打破了這樣的平衡,出現被告不在庭卻依然進行審理判決的情形。在這樣的狀況下極其容易出現法官裁判被動只聽一面之詞的狀況。雖然這樣有利于提高法庭效率,但這樣被告人的權利極其容易受到侵害。但若不進行缺席審判,被告人潛逃出國,沒有合理途徑將其送回國的情況下,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受害人利益都將受到極大損害。因此在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中,需要更完善的法律來保障原被告的權利,需要更強大質量更高的法律工作者維持好公平和效率的天平。

綜上所述,通過對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考察,我們發現刑事訴訟中缺席審判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做到了效率與公正的平衡,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和公正。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由于其自身獨有的功效,因此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完善針對外逃貪官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外逃貪官做到法網不漏,嚴懲不怠,同時又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

【注 釋】

[1] 張碧琴:《論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湖北工業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7年第四期。

[2] 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3] 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 龍建明:《刑事被告缺席審判制度研究》,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9年第4期。

【參考文獻】

[1] 鄧思清.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研究[J].法學研究,2007.112.

[2] 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新編本[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322.

[3] 王敏遠.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探討[J].法學雜志,2018,(8):43-49.

[4] 劉根菊.李秀娟.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之考察--以我國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背景[J].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5,17(6):14-18.

[5] 龍建明.刑事被告缺席審判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9(4):40-43.

作者簡介:蒲俐樺 (1995.06—),女,漢族,四川渠縣,在讀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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