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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價款優先權制度的解釋與完善

2021-01-13 09:00王紹佳
河南牧業經濟學院學報 2021年3期
關鍵詞:抵押權人標的物優先權

陳 斌,王紹佳

〔上海政法學院 法律學院,上海 201701〕

引 言

《民法典》第416條引入了價款優先權制度,(1)比較法上稱作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簡稱為PMSI,國內一般譯為“價金擔保權”。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點。這一新增規定賦予用購置物擔保價款受償的價款抵押權以超級優先順位,使價款抵押交易規范化,體現了民法對商業需求的回應與對商事活動的支持。然而,相較于復雜多樣的商業實踐,《民法典》僅用一個條文加以規范顯然過于籠統,在運用中難免引起諸多困惑。因此,本文將從保障和促進交易的基本立場出發,參考域外相關經驗,對價款優先權制度略加解釋,并就條文未盡之處提出一些見解,以期有助于該制度更好地服務商業交易。

一、《民法典》價款優先權制度的設立原因

1.價款債權優先受償具有正當性

(1)價款抵押權的前身是標的物所有權。價款優先權制度是對所有權保留買賣進行功能化改造的產物。[1]兩種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擔保價款債務的清償,當交易雙方采用所有權保留買賣時,買受人在支付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而還不能在標的物上設立擔保。為了使買受人能夠利用標的物進行再融資,價款債權人才將自己的所有權降為定限物權。對于價款債權人的“犧牲”顯然應予補償。換言之,價款抵押權的優先順位是價款債權人用標的物所有權“換”來的。[2]

(2)價款債權是標的物的“初次交換價值”。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同時出賣人或貸款人取得對價款的求償權,這是標的物價值的“初次交換”;買受人獲得后續貸款,同時后續貸款人取得該標的物上的擔保物權,這是標的物價值的“二次交換”。顯然,買受人只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后才能設立擔保物權,“初次交換”是“二次交換”的基礎。因此,初次交換的對價——價款債權——獲得優先受償,至為公允。[3]

(3)符合收益和風險合理分配的原則。在價款抵押交易中,買受人在沒有或沒有完全支付價款的情況下便已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這相當于以標的物的形式向買受人提供了一筆貸款。[4]此時,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從標的物中獲得清償的潛在利益,價款債權人則要負擔價款不能清償的風險。顯然,就標的物價值而言,使價款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才符合公平原則。

2.有利于促進和保障交易

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價款優先權制度降低了融資的難度。首先,在價款抵押交易中,債務人用新取得的動產來擔保價款的清償,這意味著其無須提供其他擔保物即可實現融資購買之目的,降低了融資的門檻。[5]其次,所有權保留買賣雖然也允許債務人在不另行提供擔保物的情況下進行融資,但此時債務人只能從出賣人處獲得貸款;與之相比,價款抵押使得貸款人得以加入交易之中,拓寬了債務人的融資渠道。[6]正如前文所述,價款抵押的另一優勢在于允許債務人利用標的物獲得后續融資。

從價款債權人的角度看,價款優先權制度增強了其放貸的信心。由于價款優先權擁有幾乎最高的優先受償順位,價款債權人不必擔心其擔保權益可能落空,這大大提高了其向債務人提供貸款的積極性。這一點在債務人財務狀況欠佳時尤為重要。[7]

價款優先權制度盤活交易的作用在債務人此前已設立了動產浮動抵押時更為突出。實際上,賦予價款抵押權以超級優先順位的主要動機和意義就在于限制浮動抵押權的效力。[8]基于“登記在先,效力優先”的一般規則,動產浮動抵押權依法設立與登記后,浮動抵押權人就獲得了債務人日后取得的所有動產的第一受償順位,形成了“位勢壟斷(situational monopoly)”。此時,由于新的債權人只能屈居第二順位,其他貸款人勢必不發放貸款或是提出更為苛刻的貸款條件,[9]浮動抵押權人則可能借此索要高額融資收益,[7]這些都不利于債務人的后續融資。只有賦予在后設立的價款抵押權以優先于浮動抵押權的效力,才能促成浮動抵押權人與其他貸款人之間的市場競爭,為債務人營造更有利的融資環境。[10]

3.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雖然價款優先權擁有極高的受償順位,但這并未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一方面,價款抵押交易的本質是負債與抵押物的直接交換,債務人的凈資產并未減少,原擔保權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影響。另一方面,通過價款抵押交易,債務人獲得了融資,可以持續經營或者擴大再生產,各債權人均可能因債務人償債能力的增強而最終受益。[11]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價款優先權人與動產浮動抵押權人間的利益關系。如前文所述,價款優先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打破后者的“壟斷地位”,但浮動抵押權人同樣能從價款優先權的設立中獲利。一方面,標的物并非(至少并非完全)以浮動抵押權人的貸款購得,浮動抵押權人卻獲得了標的物上第二順位的抵押權。倘若債務人能夠付清價款,則意味著浮動抵押權人擔保財產的增加,即便不能清償,浮動抵押權人的利益也并未遭受損失。[2]另一方面,浮動抵押權人雖然取得了對債務人財產的壟斷地位,也要時刻防范債務人轉移財產等不當行為。在價款優先權設立后,價款優先權人自然會參與到對債務人的監管之中,浮動抵押權人的監管成本也隨之降低。[7]

二、《民法典》價款優先權制度的適用條件

價款優先權是特殊的抵押權,關于擔保物權或抵押權的一般規定也同樣適用于價款優先權。此外,在適用《民法典》第416條時還需注意以下問題。

1.抵押物須為有體動產

《民法典》第416條將抵押物限定為動產,故不動產上自無適用本條之余地。疑問在于無形財產上是否可以設立價款優先權,對此存在不同的立法例。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簡稱UCC)認為價金擔保權僅適用于有體物,加拿大等國則持肯定態度。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此的看法也并不統一,《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簡稱《立法指南》)將“購置款擔保權”的客體限定為“有形資產”,而《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的規定則是“有形資產或知識產權”。就我國而論,《民法典》在描述抵押權的客體時一般使用“抵押財產”一詞,唯獨在第416條使用了“抵押物”,足見我國法律僅允許在有體動產上設立價款優先權。[8]

2.被擔保的對象須為價款債權

與普通抵押權相比,價款優先權的特殊之處在于其擔保的對象是價款債權,即買受人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所應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價款。根據價款債權人的不同,價款優先權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出賣人的價款優先權”。例如,甲與乙約定,甲從乙處借得100萬元,用于購買乙所有的一臺設備,甲在該設備上為乙設立價款優先權。此例中,乙享有的即是“出賣人的價款優先權”。二是“貸款人的價款優先權”。例如,甲與丙約定,甲從丙處借得100萬元,用于購買乙所有的一臺設備,甲在該設備上為丙設立價款優先權。此例中,丙享有的即是“貸款人的價款優先權”。

UCC對上述兩種情形進行了區分,主要涉及證明責任問題。在證明其抵押權是價金擔保權時,貸款人應承擔高于出賣人的舉證責任。倘若債務人在收到貸款后時隔很久才成立買賣合同,或是貸款與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發生混同,貸款人的抵押權都有可能不被認定為價金擔保權。[12]但筆者認為此舉不足為取。一者,上述兩種價款優先權除主體外并無任何不同,僅因此作出區別對待,理由不夠充分;再者,倘若對貸款人要求過于嚴苛,將動搖其提供貸款的積極性,“拓寬債務人融資渠道”的目的便不能實現。

《民法典》第416條并未提及主體問題,這說明本條的關鍵在于“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無論是出賣人還是貸款人,只要能夠證明這一點,即可主張價款優先權。

3.須在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

相較于一般的抵押權,價款優先權對公示的要求更為嚴苛,當事人須在“標的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抵押登記”。在這10日寬限期后登記的,只能作為一般抵押權受償。這一規定體現了立法對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的平衡。一方面,倘若要求價款債權人先辦理抵押登記,再交付標的物,則交易雙方在達成買賣合意后尚不能即時交付,還需待備齊相關材料、完成抵押登記后再行交付,這有違商業實踐的一般做法,也有礙商品流通效率。另一方面,倘若對價款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的時間沒有限制,其效果無異于在標的物上設立了一個具有對抗效力的隱形擔保,交易的風險大大增加。[13]因此,有必要規定價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須在標的物交付后的一段期限內辦理抵押登記,并且這一期限越短越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從這一角度看,《民法典》將寬限期規定為10日,短于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2)例如,UCC規定的寬限期是20天,我國臺灣地區“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規定的寬限期是20天,《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規定的寬限期是35天。值得稱贊。

對于寬限期的起算點——“標的物交付”,一般認為其僅指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意義上的交付。但也有學者認為“交付”并不一定意味著債務人將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理由是為所有權保留買賣適用本條留有余地。[14]比較而言,前種觀點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價款優先權擔保的對象是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故第416條的“交付”應是履行買賣合同的行為。第二,所有權保留買賣與價款抵押畢竟是兩種制度,必然存在差異,在參照適用時對個別概念作出不同解釋并無不可。

另外,這里的“交付”不要求標的物所有組成部件的交付,只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能夠合理地認為買受人已經在整體上獲得了標的物所有權,寬限期就起算。(3)UCC第9—324條的正式評注3。這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畢竟在實踐中,除標的物買賣當事人外的其他人很難了解交付的真實情況,往往在其認為交付已經完成的10日后便與買受人展開交易。倘若此時仍能設立優先受償的價款優先權,這無疑有損第三人的利益。

三、《民法典》價款優先權制度的法律效果

1.原則:價款優先權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

盡管《民法典》第416條的表述存在瑕疵,我們也能合理推知,本條的真正含義是價款優先權可以對抗該抵押物上的其他擔保物權。本條規定突破了“登記在先,效力優先”的一般規則,使價款優先權即便登記在后也可以優先受償,其因此也被稱為“超級優先權(super-priority)”。

2.例外:價款優先權不能對抗留置權

本條規定“留置權人除外”,這表明當抵押物上同時存在價款優先權和留置權時,留置權優先于價款優先權受償。這一規定的原因有二:其一,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而價款優先權是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意定擔保物權;[15]其二,留置權人的勞動和服務往往維持或增加了擔保物的價值,這有益于該擔保物上的所有權利人,從公平角度出發,應賦予其優先受償的地位。[14]

3.價款優先權之間:適用擔保物權競存的一般規則

如果標的物的價值較大,單一債權人往往不足以承擔全部價款,此時就會發生價款優先權的競存。根據競存的價款債權人身份的不同,又可分為貸款人間的價款優先權競存、出賣人與貸款人間的價款優先權競存兩種情形。

對于貸款人間的價款優先權競存,各國立法例普遍認為此時應當適用擔保物權競存的一般規則,此乃應然之理,自不必多言。對于出賣人與貸款人間的價款優先權競存,立法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出賣人與貸款人應平等對待,上述兩種情形并無本質區別,應一律適用擔保物權競存時的一般規則。另一種觀點認為出賣人的價款優先權優先于貸款人的價款優先權。比較而言,支持后種觀點的立法例更多,如UCC第9—324條(g)(1)款、《立法指南》第九.177條與第182點建議、《示范法》第39條,均采此規則。其理由在于:第一,貸款人在交易中損失的只是金錢,而出賣人卻放棄了標的物所有權,法律對后者的同情勝過前者。(4)UCC第9—324條的正式評述13。第二,貸款人多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更有能力保護自己的擔保權益;與之相比,出賣人分配融資損失的能力較弱。[16]從實質公正角度出發,立法者也應傾斜保護出賣人。

對此,我國采上述第一種觀點,規定多個價款優先權競存時應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57條第3款。筆者亦贊同此項規定。一方面,平等規則有利于維護法典的統一與簡明。民事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除非必要不宜作出例外規定;即便考慮到所謂“實質公正”,在現實中出賣人也未必屬于弱勢方,立法強行優待出賣人,理由并不充分,此舉也有利于盡可能簡化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規則。[16]另一方面,平等規則也有利于促進交易。倘若對貸款人作出不利規定將打擊其提供貸款的積極性,這與本條“促成交易”的追求相悖。相反,給予所有信貸提供者平等的機會有助于加強他們之間的競爭,此時為了達成交易,出賣人與貸款人都將向買受人提供盡可能優厚的放貸條件,更有利于滿足買受人的融資需求。

4.價款優先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競存

如果債務人在建筑材料上設定價款優先權,則當建筑材料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時,可能發生價款優先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競存。

對此,筆者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價款優先權。原因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807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實質上是法定抵押權,[17]而“法定擔保物權優先于意定擔保物權”是我國物權法的一貫立場。

第二,在實現權利時,各方均要從建設工程的價值中受償,而對于建設工程的價值,承包方的勞動所產生的貢獻遠大于建筑材料本身。

第三,從促進交易的角度出發,建筑工程施工周期長、不確定因素多,如果不給予承包方優先受償的地位,將會動搖其交易信心。

第四,建設工程價款背后涉及的人數更多,社會問題更復雜,宜優先受償。

四、《民法典》價款優先權制度的完善建議

1.現有規定的潛在隱患

前文曾提到,一般情況下,價款優先權的設立并不會損害在先浮動抵押權人的利益,后者甚至可能因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增加和自身監管成本的降低而獲益。但是,價款優先權畢竟是為了對抗浮動抵押權而產生的,在一些極端情況下,浮動抵押權人的利益仍會受到損害。例如,某設備經銷商在為銀行設立浮動抵押權后,在大部分時候甚至每一次從設備制造廠購入設備時均采用價款抵押交易的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對銀行而言,其享有的浮動抵押權已基本失去意義,因為經銷商最重要的自有財產正是其取得的設備,而因為有制造廠的價款優先權的存在,自己并不能在這些設備上優先受償。由此導致的間接影響是,放貸人以浮動抵押的方式向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放貸的意愿大大降低,而后者實際上也不能通過自有財產獲得融資。

對此,有學者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可在浮動抵押合同中約定,若發生價款優先權之情勢,應事先告知浮動抵押權人。[18]也有學者提出,雙方可在浮動抵押合同中約定“禁止債務人擅自設定價款優先權”的條款,以防止或限制債務人日后通過價款抵押交易進行融資。[19]但是上述建議均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即使債務人擅自在購置物上為他人設立了價款優先權,浮動抵押權人也只能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而價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會受到影響,浮動抵押權人在購置物上的受償順位仍然被降低了??梢?,現有規定并不能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2.建議:規定對在先浮動抵押權人的通知義務

對于上述問題,UCC中關于在存貨上設立價金擔保權的特殊要求可資借鑒。

在UCC中,“存貨”(inventory)是指某人在某一時間節點所有的,用于生產經營中的流通(出售、出租、供應等)的貨物,以及原料、半成品等在生產經營中使用或消耗的材料。(6)UCC第9—102條(a)(48)款。這一概念與我國民法中的“浮動抵押財產”基本一致。而當存貨上已有擔保權人時,倘若債務人再在存貨上為他人設立價金擔保權,便會對在先的權利人產生與上文所述類似的負面影響。為此,UCC規定:在存貨上設立價金擔保權的,價金擔保權人須向在先權利人發出通知。(7)UCC第9—324條(b)(2)款。在先權利人得到提前通知后,如認為有必要可以及時采取措施來保護自己的利益,例如停止發放剩余貸款、要求債務人立即償還貸款、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等。[20]

筆者認為,我國將來的《民法典》修改或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參考上述思路,規定價款優先權人對在先浮動抵押權人負有提前通知義務: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設定浮動抵押后,又在購入的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動產抵押權人未在動產交付前十日前通知在先浮動抵押權人的,該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在先浮動抵押權,但是在先浮動抵押權人明示同意設立該動產抵押權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通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抵押物交付的時間、方式。

對此建議說明如下:

第一,價款優先權人僅負“通知”義務,無需征得在先浮動抵押權人的同意。否則價款抵押制度打破浮動抵押權“壟斷地位”的目的仍將落空。

第二,價款優先權人應在標的物交付前通知。實際上有兩個時間點可能作為提前通知時間(以下稱之為“通知期”)的起算點,一是交付,二是登記。之所以不建議選擇后者,是因為倘若以登記作為起算點,則通知期與寬限期將存在一段重合。倘若在此“重合期”內,浮動抵押權人尚未將相關事宜安排妥當,而債務人又在標的物上為其他人設立了抵押權,這將增加浮動抵押權人采取應對措施的難度。

第三,關于通知期的期限,筆者建議與寬限期保持一致。一方面,設置寬限期的目的是給予交易當事人時間來準備登記材料,而通知期的目的是給予浮動抵押權人時間來采取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后項事宜顯然比前項更復雜,故通知期不宜短于寬限期;另一方面,通知期意味著當事人達成買賣合意后,還需等待一段時間再行交付,這有礙交易效率,故通知期不宜過長。兩相權衡,使通知期與寬限期的期限保持一致,較為合理。

第四,“在先浮動抵押權人明示同意”的除外。這主要是考慮到現實中浮動抵押權人對價款優先權的設立可能是支持的。此時既然已無“可能損害浮動抵押權人利益”之慮,為節約等待時間、提高交易效率,應允許當事人即刻起交付。

第五,本條對同意的形式不作限制,但要求同意必須明示作出。

結 語

價款抵押交易是一項復雜的商業活動,國外立法也往往以諸多條文詳加規定。與之相比,《民法典》第416的規定仍存在改進的空間。筆者此文也不過是拋磚引玉,難免存在紕漏。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價款優先權制度是商業發展的產物,立足經濟發展的需求、重視商事思維的運用,將特別有助于本條規定的正確解釋與合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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