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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企業高管騙取貸款罪法院判決概略

2021-01-27 21:04于興泉馬圣昆
山東國資 2021年6期
關鍵詞:實務被告人金融機構

□ 于興泉 馬圣昆

在公司和各類大中小民營企業的發展浪潮中,對資金的需求從未間斷。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對資產、賬目和貸款用途等材料的虛構瞞報,成功從金融機構獲取了貸款。這對金融行業秩序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騙貸行為也在2006年之后,正式被劃入了刑事制裁的范疇之內。

2020年度騙取貸款罪判決的總體概況

縱觀整個2020年,全國因騙取貸款罪被定罪處罰的案件高達1117起(數據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其中1022起在基層法院就完成了審理程序,上訴的比例并不大。

在這1117起法院判決案件中,被告人為公司企業法人代表或實際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被告人為財務主管人員或企業副總身份的,也有四成。在這其中,半數的公司由于虛構財務報表和虛訂合同等原因被同時處以100萬元以下的罰金刑。而且由于近年來提出的支持中小企業相關政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貸款相對于個人貸款而言更為便捷,案發數量也相對多于普通的民間聯保騙貸的情況。所以,如果說企業高管是這一年騙取貸款罪出現的重災區,并不為過。

司法實務中的裁判要點

從上述千余份判決的實際結果來看,真正左右案件走向和量刑區間的因素主要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貸款金額大小及歸還情況。所謂涉案貸款金額,即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取的貸款數額。騙取貸款罪所維護的法益之一在于保護銀行資金秩序的有序運轉,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容易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規定的“貸款數額超過100萬元”為標準而對騙貸數額較大的被告人直接予以定罪處罰,而這種類型的判決在學界和實務界至今都存在著一定的爭議。

有一種觀點認為:“《規定(二)》中規定的內容直接與《刑修(六)》中的騙貸入刑相對應可能存在體系上的不適應,這一做法實際上是將‘立案標準’直接當作了‘裁判規則’,而其合理性可能仍然是有待商榷的?!边@樣的聲音也在2020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钡囊庖姟分械玫搅丝隙?,《意見》中提出了要求根據損失來合理判斷騙取貸款的危害性,對于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因此,從該《意見》發布之后的判例來看,司法實務中對于騙取貸款的刑事責任認定更多傾向了被告人騙取貸款行為對金融機構造成的經濟損失,而非單純考慮所騙取貸款金額的大小。對于能在審判前完全還清本息的案件,被告人通常有較大的幾率被判處緩刑或是僅判處罰金刑,這也成為司法實務中,辯護人不可忽視的有利辯點。

但需要說明的是,并非在通過彌補了金融機構的全部損失之后,先前騙取貸款的行為就一概不予追究,因為騙取貸款罪的保護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機構的財產,還包括了貸款秩序,而貸款秩序的內容就涵蓋了不得以嚴重的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即便協助貸款擔保的擔保方代替被擔保方償還了所有本息,但審判機關仍然有可能基于“銀行的資金安全已成為被侵害對象,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壞,而抵押擔保人的代償行為是犯罪已經完成后由他人實施的事后行為,與行為人無關,不能影響對被告人行為的刑事評價”為由,繼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在騙取貸款行為的認定中,所謂的欺騙不僅僅包括通過虛訂合同、編造符合規定的貸款用途以騙取貸款,也包括通過虛估抵押物的價值或保證人的財產狀況,騙取與擔保價值不相符的貸款金額。而后者往往也是在案發后計算騙貸行為造成損失和評價情節是否嚴重的關鍵因素??梢?,抵押物的實際價值至關重要,如何保證司法鑒定、評估程序的公正、嚴謹,自不待言。

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絕大多數的公司企業騙取貸款的過程中,都不是一個人單打獨斗,而是企業內部的數人分工協作,最終完成了整個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有的甚至是在銀行人員的指導下,形成了一系列的申請貸款材料。

在這類案件中,除了公司作為法人會被以騙取貸款罪起訴之外,公司內部實際操作各項欺騙造假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同樣會相應地以共同犯罪的形態受到追訴。而在刑期的分布上,幾乎也都呈現出和被告人職務高低所對應的曲線,騙取貸款時在公司企業擔任的職務越高,越容易被認為是在騙貸行為中掌握話語權,主導整個共同犯罪行動走向的角色,也因此更容易被認定成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進而承擔更重的刑期。

金融機構的過失。金融機構本身存在過失是貸款詐騙類型案件中常見的辯護理由之一,如果是在金融機構明知的情況下形成的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貸款,則是存在出罪空間的。但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金融機構過失不能是借款人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之間串通所形成的結果,否則只會形成共同犯罪。雙方在沒有共謀的前提下,金融機構明知存在虛假材料而繼續放款。例如,使用銀行工作人員提供的其他貸款業務的購銷合同,制作虛假的購銷合同,進而獲取銀行貸款。江蘇省常熟市“李某某騙取貸款案”即是在前述的情況下形成了虛假的購銷合同并且用于貸款,最終檢察院考慮到其缺乏充分的欺騙意思,對其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但就2020年總體的判例情況來說,以“銀行明知貸款材料不真實因此沒有受到欺騙”為辯護理由成立的條件相對還是比較苛刻的,除非能夠提供直接的證據證明在沒有串通共謀的前提下,金融機構出現了明知貸款材料不真實而繼續放款的重大過錯,否則,這種“明知”通常不會被作為一種適當合理的出罪理由被法院所采納,而這種“被害人過錯”的影響,則更多體現在了量刑的環節中。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2020年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的(2020)贛0791刑初135號“鐘某貸款詐騙案”即是如此,被告人鐘某為向贛州農商銀行蟠龍支行申請貸款而成立的贛州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無實際經營場所和經營行為,卻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林權證等虛假證明文件和產權證明向銀行申請了貸款,公訴機關據此認為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隨后基于此以貸款詐騙罪指控被告人并提出了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但在該案中,由于被告人在貸款時提供了真實的擔保人,并且在貸款初期每月都按時歸還利息,最后法院以此否定了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改以騙取貸款罪判處被告人二年六個月。

不難發現,案件中決定罪名的關鍵因素就在于被告人是否有對貸款資金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對于這種主觀心理的認定,司法實務中通常是依照《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規定輔助進行推定,包括被告人是否獲取資金后逃跑;是否肆意揮霍騙取資金;是否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否以抽逃、隱匿資產,假破產、假倒閉等手段逃避返還資金;以及是否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需要發生在借貸資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同時。有的時候由于正常的商業風險或經營不善導致先前的貸款本息無法全數償還,并不會被認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辯護過程中,“行為人雖然有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故意,但具有歸還的意思”也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常用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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