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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刑法”之批判與反思

2021-01-28 19:16趙冠男肖家偉
山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1年1期
關鍵詞:法益刑法理論

□趙冠男,肖家偉

(湖南師范大學,湖南 長沙 410000)

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德國學者烏爾里?!へ惪伺c安東尼·吉登斯便提出了“風險社會”的概念。貝克教授在《風險社會》一書中,對風險社會理論進行了系統闡述,并指出:人類歷史“已經呈現出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過渡的種種跡象”,新型風險“本質上帶有高度的復雜性與抽象性”,“這種風險的破壞力是毀滅性的,甚至可能威脅到人類社會的根本”。[1]貝克教授對于風險社會和風險的風聲鶴唳式的“框架性闡述”,引發了全球學者潮流式的研究熱潮,諸多社會、政治、經濟和法律問題被置于風險社會的背景下或范式內進行研究和省思。我國刑法學界和學者亦不例外,“風險刑法”議題的提出與展開,一時成為學界追捧的研究對象。然而,我國學者所提出的各個版本的風險刑法理論,并未契合風險刑法理論的理論內核,存在望文生義與理所當然等明顯問題,有待從理論上對其進行反思和重構。

一、“風險刑法”的中國版本

與社會學界對于風險社會的研究不同,我國刑法學者對風險社會與風險刑法理論基本上“存在寬泛空洞、歧義甚至是嚴重誤解的情況,并未以‘現代性社會’作為前提進行風險刑法理論的展開”。[2]22

(一)“風險社會”否定論

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風險社會”理論本身便是錯誤的。在風險社會,“風險只是在主觀解讀的意義上增加了,風險社會本身是一種社會治理的概念,并不意味著現實中的風險的增加。[3]”也即,“以建構論的立場來看,相對而言,與其說是當代社會的風險大幅度地增加,不如說是我們對于風險的認知程度空前地提高了,故也存在這樣一種推測:事實上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其負面效應所釀成的風險也隨之降低?!盵4]

可是,風險社會范式的提出,只是更為敏感的現代社會“危言聳聽”而形成的主觀認知,顯然過于片面。畢竟,風險社會源自“高度發達的科學技術所導致的不可預知、不可控制的風險”,而科技風險本身,當然不可能只是現代社會中信息傳播或文化治理的附帶結果。風險社會中社會環境與個人心理的交錯互動,的確會導致風險的“放大效應”,但風險本身的實際存在顯然并非無中生有。換言之,風險社會理論的現實基礎和社會根源系客觀具備而非主觀杜撰。

對于“風險社會”的全然否棄,原因在于將對于風險社會及其風險的不安或恐懼心理誤作了風險社會本身。論者將關注的重點錯誤地置于現代社會中信息傳播及個人心理之上,此種思維方式具有時代局限性,并未脫離傳統的現代性解讀,對于科學技術的規模性風險本身重視不夠。要言之,風險社會的實質在于現代風險本身的不可知與不可控,而不是對于“擬制風險”的社會感受或個人感知。

(二)“風險”的狹隘理解

在德國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中,“風險”之升高與降低屬于核心問題。[5]有學者斷言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與客觀歸責理論中的風險并無差異,并由此認為,“客觀歸責學說的提出與展開,正是德國刑法學界對于風險刑法作出的回應”。[6]對此,盧建平教授一針見血地指出:“當下,我國刑法學界對于風險社會理論存在理解上的誤區,在分析其理論上存在先入為主的嫌疑,甚至自作主張地運用刑法的學術話語與知識體系對其進行理論研究?!盵7]

在此,有必要進一步對風險社會之“風險”與客觀歸責之“風險”進行具體的界定與區分。

其一,認為“客觀歸責理論的提出是為了適應社會治理的現實——風險社會,其核心理論中的風險正對應著風險社會的風險”,[6]系對二者關系想當然的誤讀。早在19世紀,客觀歸責理論就已在德國司法判例中出現,羅克辛教授主要是從理論上對客觀歸責進行了系統歸納和闡釋。就客觀歸責理論的體系地位,林鈺雄教授精當地指出,“客觀歸責論的提出實際上是為了解決現代社會治理中極為頻繁的過失犯問題,其真義在于重新構建了過失犯的判斷標準與檢驗體系?!盵8]可見,風險社會和客觀歸責理論雖然在理論形成的時間上有所接近,但二者之間缺乏理論上的共通性,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與客觀歸責中的“行為創設的風險”實為各自獨立的概念。

其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指的是不可預知或控制的科技風險,是一種事實意義上的“實在”,風險發生屬于經驗層面和自然意義上的因果流程,風險的評估與防范主要取決于科技發展和社會治理水平。與之有別,客觀歸責框架內的風險升高與降低系規范評價的結果,就客觀歸責的流程而言,“需要檢驗的風險是規范意義上的風險,換言之,是‘法律上重要的危險’,且該風險實現于構成要件結果之中,這兩點并不是事實意義上的判斷,而是規范和目的性的判斷?!盵9]鑒于兩種風險的本質屬性與評價標準迥異,“將其等同起來進行評價,實屬謬誤”。[2]27

其三,風險社會之風險強調技術風險的大規模與過程的不可知,“不確定的風險應由社會治理來加以解決,而不是依賴刑法進行調整?!盵10]具言之,在風險社會的語境下,風險從出現到擴大再到爆發,依據人類現有的科學認知技術,難以發現其根源所在,也無法對風險的運作過程進行精細分析,或者對風險治理提出對策。也即,人們必須承認,在風險社會中,治理與根除風險并不現實,人們必須學會與風險共處。所謂“用刑法進行風險治理與控制”,則更顯狷狂與虛妄。而在客觀歸責論中,風險創設——風險實現——構成要件符合,這一思維過程具有明確的階段性。對此歸責流程的運作,刑法規范完全具有介入可能,通過立法與司法對國民科以義務、提出要求,能夠有效追求風險防范的目標。

(三)“風險”的泛化解讀

在另一個極端,有學者聲稱風險社會的風險具有多元性的建構意義,并將我國社會治理過程中遭遇的各類風險一齊裝入風險社會的“口袋”當中。例如,在對抽象危險犯擴張根據的論證中,論者指出,“隨著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加快,各種技術、環境風險正在逐漸增多、增大,近年來頻發的食品安全事件、群體性事件就是適例?;诜ㄒ姹Wo的目的,刑法應當修正有關危險犯的立法?!盵11]

應當看到,倘若將環境風險、政治風險、經濟風險、信任風險等不予區分地納入風險社會之風險范疇,將必然導致風險社會和風險刑法因失卻內核而嚴重泛化。而完全出于防范風險和預防實害的考慮來推動刑事立法的風險轉向,甚或主張大量增加抽象危險犯的規定,也明顯犯了將風險社會之風險與抽象危險犯之危險等同視之的錯誤,實屬風險社會理論的錯位適用。實際上,風險社會的來臨并非意味著現代社會中所有類型的危險都屬于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因子。相反,貝克將風險社會定性為“現代性的另一種視角”,正是因為“雖能意識到風險卻完全無法控制,因此從現代性的邏輯中產生了第二現代性”。[12]客觀而論,風險社會實為現代化工業社會的另外一面,在現代社會,我們必須學會與風險共存和共處,釜底抽薪地消逝風險,實屬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二、“風險”之界定

(一)“風險”之類型

就風險社會之風險類型,貝克在俄羅斯國家杜馬演講時指出:“隨著風險社會全球化時代的到來,對于風險的認知分析可以在三個層面上展開:一是生態危機,二是全球經濟危機,三是國際恐怖主義所造成的風險?!盵13]在我國學者南連偉看來,風險應主要包括“核危機、有毒有害物質、基因工程的相關技術、生態環境污染、金融危機、國際恐怖主義”。[14]以上風險類型的共同特點,在于“這種極具不穩定性的新型風險已經無法存在于傳統工業社會的制度和技術框架內,它們在古典工業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具有不可控性”。[14]必須承認,由于工業社會的風險控制體制與手段對于風險社會中的全球性風險來說已然失效,風險社會中風險的“不可控性”才會成為風險社會最本質和最顯著的特征。同時,由于工業社會對于新型風險的控制與治理全然失效,風險社會的“自反性”由此凸顯,“工業現代化進程并未完美地遵循其應遵循的范式,反而正在沖擊并摧毀現代工業化社會的制度框架及其文化,與此同時,其也在催生與工業性本身相沖突的各種新型替代方案?!盵12]

(二)“風險”之樣態

正是由于風險社會之“風險”的不可控性與自反性,其無法在現代社會的治理框架內一勞永逸地得以解決。實際上,任何社會形態或階段都無法絕對排除“危險”或“風險”的成型。但依據工業社會的傳統治理邏輯,在潛在風險生成之后,往往會伴隨著特定的規范創設。以汽車駕駛及其潛在風險為例,機動車輛駕駛一方面極大地便利了人們生活,另一方面也帶來了無處不在的危險與風險。通過侵權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與刑法等不同的部門法協作,對于汽車駕駛風險的防范,規則體系能夠有效避免風險向實害的轉換,并達成風險最小化的目標。

與之有異,在現代風險社會中,風險因子由出現到集中再到爆發,整個過程都是不可估量與不可控制的。新型風險的實現往往帶來前所未有的災難性破壞,不僅有空間上的擴展性與時間上的延展性,更展現出逃脫于現有認識水平的風險控制與治理邏輯。在1986年切爾諾貝利核事故中,“不得不逃離事故核心區域的民眾竟超過了30萬人。大部分接受過社會正統教育的知識型人才與技術型人才都被迫離開,社會精英的流失意味著社會經濟復蘇成為空想,貧困的風險也接踵而來?!盵15]風險社會的典型特征在于,囿于人類現有的認知水平,我們無法完全理解新型風險的產生與爆發。人們不僅對風險的導火索或原點不夠確定,還對風險爆發的階段節點無從得知,從而也就無法針對風險的實現進行有效預防。甚至在風險實際爆發之后,人們同樣缺乏統一有效的應急與應對措施。

此外,風險社會的風險還具有自我建構的特點。隨著現代化進程的推進,社會“自反性”不斷增強,新型風險不斷沖擊社會控制傳統模式的同時,也會催生更多不可控的風險。換言之,風險社會的風險在各個領域是一個不斷自我創設、填充和進化的范疇。

(三)“風險”之實質

風險社會確實是現代社會工業化進程的“副產品”,科學技術的高度發達伴隨著巨大的隱患,而由于人類認知水平的有限,只能在風險的外圍對自己進行微乎其微的防護,然而對于風險的本源與防范卻知之甚少。在風險社會,現有的生物、化學或基因技術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水平,但一旦其風險規模性爆發,對于整個人類族群都有“亡族滅種”的可能。因此,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實質上應當指的是具有時空上的延展性與波及范圍的不確定性,為現代科技所無法預知或控制,且無法為既有的社會治理體系與舉措所有效防范的各類新型風險。

可見,核污染、有毒物質、基因技術、生態污染、金融危機、恐怖主義等各類現代風險的出現,實際意味著傳統的風險防范機制的體系性失靈,風險的特征與實質在于其不可控性與自反性。鑒于此,應當承認現存社會治理體系對于風險防范的局限與無措。

三、風險刑法之價值確立

作為討論的前提,“自由刑法”與“預防刑法”的對立體現了刑法觀上的根本對立。在風險社會的背景下,特別是在風險刑法理論的侵蝕下,兩種刑法觀之間的裂痕日益擴大。

(一)預防刑法之限制

1.風險刑法與預防刑法

風險刑法以風險社會中風險的出現作為刑罰發動的依據,其必然面對的詰難在于:“治理風險社會是否必然舍棄法治國的基本原則,置刑法本身的使命與價值秩序于不顧?”[16]對此,無論是我國還是德日學者,都提出了“預防刑法”或“安全刑法”的主張以證明風險刑法理念的正當性。一般的論證思路為:風險加劇了國民的不安,為了回應國民對法秩序的期待,維護國民安全感,通過最為嚴厲的刑法規范制裁一系列可能與風險實現有關的行為,以此預防風險。[17]如德國學者金德霍伊澤爾教授就認為:“在德國刑法學界,刑法正經歷著激烈的變革,保守的傳統刑法以法益保護為使命,側重于處罰實害犯,而‘風險刑法’則是以懲治危險犯為中心。不得不承認的是,在新近的刑法修正案中,抽象危險犯的新設立法確實大為活躍?!盵18]

然而,通過引證風險社會理論,將風險社會的風險與刑法理論中的危險混為一談,其錯謬之處顯而易見。而其意圖,無非是證成預防刑法與安全刑法的必然與正當??梢哉f,無論風險社會是否來臨或者風險本身有何內涵,部分學者均會堅持預防刑法之立場,贊同刑法理應具有一定的社會治理功能與機能,主張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擴張適用等等。也即,主張將刑法作為介入和防范各類風險的有效手段,實際上完全忽略了對于風險社會及其風險之內涵與實質的考察,對于風險社會及其風險的如此解讀是極為空洞的,甚至可以說,對于預防與安全刑法的力倡者而言,風險社會、風險等語詞僅具有修飾功能,或者只是可能的論據之一,風險社會、風險刑法以及預防刑法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實質關聯。

進一步來看,論者們一方面將風險社會理論作為風險刑法的理論基礎,另一方面又將風險社會作為提出安全刑法的襯托與橋梁,看似是將風險刑法與安全刑法統一,實則必然陷入無法將風險社會準確定位的窘境。論及風險社會及其風險的根本特征,名義上的風險刑法論者并不關注風險社會中風險的不可控性與自反性,而是以普羅大眾對于風險本身的“不安感”甚或“不適感”取而代之,勢必導致風險理解的彌散與虛無。而將風險的不確定性和危害性增加作為風險社會的實質,顯然過于膚淺和片面,大而化之地描述風險社會來臨,以及無意或有意回避對于風險刑法正當性基礎的探討,事實上系“打著風險社會的幌子,通過刑法規范提前并大規模地介入國民的行動自由的領域”。

2.預防刑法之批判

我國學者理解中的風險刑法,是“一種以預防理論作為價值導向、以國民的安全感為首要價值的刑法思潮,由于匯聚了諸多現有的有利于其目的追求的刑法理論,故而才有了雖不成體系卻氣勢洶涌的發展情形”。[16]既然在我國的風險刑法理論背后,隱含了預防刑法與安全刑法的理論內核,有必要對其予以反思。

刑法之所以不能作為風險治理的手段,更不能轉型為純粹的安全或預防刑法,理由有二:其一,刑法不能以風險治理為由過分地干預國民的行動自由。在價值位階上,自由優先于安全;在刑罰目的上,預防應受報應限制。倘若一味以刑法手段追求與實現風險防控,則必然個人與社會雙受其害。其二,刑法并不能起到控制風險的實效。在風險社會背景下,風險本身的特征即在于不可控性和自反性??梢哉f,對于風險防控,現代社會的治理體系并非完全奏效,或者說,風險本身系現代社會發達的必要代價,風險社會不過是現代社會的另外一面。既然如此,人們難以完全控制與預防風險,而只能學會如何與風險共處。在此情形下,以入罪施刑的方式,對相關單位與個人嚴厲懲處,必然導致其在不經意間便觸及國家禁止性規范,輕而易舉便可在回避風險的義務中“失職”。

(二)自由刑法之提倡

風險社會畢竟只是刑法所處的特定時代背景,而不可能徑直作為刑罰發動的理據與動因。以風險欲來所引致的“不安感”作為刑法立場轉向的根據,容易使得刑法因喪失人權保障功能而淪為“失義刑法”。筆者之見,在風險社會背景下,更應堅持傳統的自由刑法本位觀。

首先,刑法的發動必須以國民的意志自由作為基礎和前提。就此,自由主義刑法“強調刑法應最大限度地保障個人的行動自由,只有當行為可能造成對他人的不當傷害時,才有必要對個人自由進行強力的限制”。[19]安全刑法則完全站在自由刑法的對立面,實際上是刑法工具主義或刑法萬能主義的另一套臉譜,其實質是傳達一種虛幻的規范呼吁,“伴隨著風險社會全球化時代的到來,刑法法益保護的時點遭到了‘干涉過晚’的指責。風險刑法理論要求在風險萌芽之時就發動刑法干涉個人行為,其主張強化刑法的預防功能,事后刑罰制裁則是作為不得已的補充手段。以個人意志自由為理由抵擋刑法的提前干涉更加困難,公權力對于私權利的干涉與控制很可能得到顯著的增強?!盵20]不難發現,在預防刑法中,國民不再是自身的“目的”,而是國家管控風險與社會防衛的工具。日本學者同樣意識到了這一問題的存在,“風險刑法理論一味擴大刑法處罰邊界的做法是‘對民主社會的潛在災難’,在于民主社會的成員自身認可了安全社會所需付出的代價,并在極其重要的個人行動自由上予以讓步,最終很可能在刑事立法中默許‘若有危險就有刑罰’原則的擴大化的危險?!盵21]

其次,刑法的動用應當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英國法諺有云:“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刑法的根本功用并非在于打擊犯罪,而應該在于保障人權,也即,“法治國必須闡明刑法發動的正當性依據并嚴格遵守其要求,即國家必須在刑事法庭的審理過程中承擔正當化根據的證明責任”。[22]然而,預防與安全意義上的風險刑法理論力倡將刑法介入時點提前以及刑事處罰范圍擴大,實質上是為國家刑罰權的擴張掃清道路,是將導致對國民行動自由的不當限縮及正當權利的肆意侵犯,應予警惕和反思。

四、風險刑法之教義反思

在立場和價值上,本文主張應確立自由主義刑法觀而否定預防主義刑法觀,或者說,在風險社會背景下,基于對風險社會及其風險的適當解讀,理應在自由刑法的基礎上和框架內重構風險刑法理論。

(一)構成要件層面“風險”之祛除

以風險社會為背景,預防導向的風險刑法觀將犯罪實質界定為“風險的創設與實現”,將風險社會的風險與刑法中的風險直接對應,從而將風險概念及其評價滲透到了犯罪認定流程的各個階段。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應具有“定型化”功能,也即,“構成要件是刑法犯罪論體系的基石,任何行為都需要通過構成要件的主客觀要件之檢驗,方可判斷罪與非罪?!盵23]而將風險引入構成要件符合的判斷當中,無疑將大大折損構成要件的定型功能。若將風險作為刑法評價的標準,最大的問題在于行為標準彈性過大,標準本身缺失界定。德國學者M.E.邁耶指出,“正是因為我們戴上了名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有色眼鏡進行判斷,才在原本紛亂的犯罪類型中,區分出各罪的核心要素與顯著特征”。[21]倘若行為的實質在于風險,而風險本身的內涵隨著社會形態的不斷演進而變動,則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類型常常處于一種波動狀態,入罪與出罪之間的界限被模糊化,勢必導致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形同虛設。

對于我國當下刑法教義學轉型,特別是刑法人權保障功能的彰顯,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的引入意義重大。主張刑法于風險產生之初便可對國民進行制裁,以期實現有效防范風險的效果,是一種典型的價值先行的實質化考量。在構成要件理論發展早期,“貝林以構成要件的完全客觀性作為準則,力保在構成要件審查階層僅對于事實作形式上的審查,以求嚴格地呼應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盵24]刑法不應以保障國民安全感之名,行削弱國民自由之實,唯有堅持形式審查優先于實質判斷,才能在權利保障與社會治理之間求得平衡。

(二)違法性階層法益“風險化”之批判

對于犯罪違法本質的界定,“存在法益侵害說與規范違反說之爭”。[25]羅克辛教授將法益概念界定為“對于安全的、保障所有國民基本人權的民主社會所必要的,或者對于建立法益保護原則上的國家制度的合理運轉所必要的現實存在或者規范目的”。[26]但是,法益概念的日益抽象化和精神化遭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與批判,法益外延的不斷擴張使自身陷入空洞,“對于法益概念的學術考古可以發現,法益概念本身正逐漸寬泛化與虛無化,缺乏規范性說理的可能?!盵27]

而在風險刑法理論盛行的背景下,這一趨勢愈演愈烈,“不再明確法益的保護客體,不再以行為客體的存在為前提,僅僅以抽象危險性和預防必要性作為刑法發動的基準,并以規范義務取代法益作為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在法益非實體化的情況下,無犯罪人犯罪類型的犯罪總數會大為增加?!盵28]以風險刑法理論為背景和依托,“超個人法益”大量涌現,而在個體法益與社會法益的交錯中,真正值得刑法保護的利益范圍被模糊化,刑罰發動的時機與動因也難以確認。僅以“填補法益保護的漏洞”為名,風險刑法理論支持者便可動用刑法。

實際上,早在20世紀70年代,德國學者馬克斯便穿透了“超個人主義法益”的理論迷霧,指出“公共法益,必須能夠還原為相對應的個人法益”。[29]320-321也即,如若超個人法益無法轉化為個人法益并以其作為正當依據,則其本身無法自立。而在二者的位序關系上,應當堅持個人法益優先于公共法益,若無個人則無社會。之所以如此要求,主要是因為超個人法益的概念內涵模糊、邊界寬泛,在此情況下,如若風險刑法論者基于風險社會來臨的基本判斷,僅以國民對于風險實現的“不安感”作為有待刑法保護的法益,則法益的規范力量更是蕩然無存。

進言之,對于法益之實在,伊東研佑教授界定為“依據民主社會的憲法,以社會共同體成員交往與生活所需的基本條件為基準,以純粹規范為保護方式的物理意義上的存在”。[29]348從憲法與憲政的高度,對法益之內涵予以界定,才能維護法益概念的限制與批判功能,并同時保持刑法應有的謙抑立場。即便是在風險社會的背景下,也不能以侵犯國民基本行動自由為代價,無節制地擴大國家刑罰權。風險治理與人權保障之間,只能是前者服務于后者,而不能相反,更不能以犧牲后者為代價來達成前者,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由此,片面強調風險防范的功利目的,而無視人權保障的底限要求,顯然無法滿足憲法的正當性檢驗。

因此,風險刑法理論的提出與展開,必然導致超個人法益的擴張,從而致使法益的抽象化、精神化和空洞化加劇。但是,仍然應當注重法益概念的批判與限制功能,從人權保障和憲法約束的角度,賦予法益新的內容。唯有堅持從法益侵害的角度界定違法性本質,才可能為風險社會的刑事立法設定必要的界限。

(三)“風險歸責”之防范

在風險社會的語境下,刑事責任歸結的現實圖景被學者形象地描述為:“為了預防風險,防范風險制造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創設法所不允許的風險而不被刑罰處罰的現象一再發生,刑法必須找到相關責任人頂缸。過于積極的刑法發動會使得刑事責任主體的范圍產生不合理的擴張?!盵30]也即,作為風險刑法的典型體現,刑法中傳統的責任主義原則亦完成了“范式轉換”,由個人責任主義轉化為“結果歸責主義”。

刑事責任歸結的核心問題在于“非難可能”的判斷,行為主義刑法應立于“人的意志自由”的基石之上,只有行為人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在具備選擇可能性的前提下決意選擇與法秩序敵對并實施法益侵害行為,在可能適法而行的情況下執意背道而馳,才具備責難的可能性。所謂“意思自由”,“并不強調意思產生的依據,而是說意思為價值所評價與決定。在社會共同體成員能夠認識行為規范的時刻,仍舊做出了規范所不期待的行為,乃在價值評價上為無價值,可以將其作為譴責的對象?!盵31]但在現有風險刑法的框架內,存在以“預防必要”取代“非難可能”的極大風險。個人責任向結果歸責的轉向,意味著“有責性”判定簡化為了“有關性”判斷。簡化后的結果歸責,實際上是以線條型的因果關系判定取代三階層體系的逐步檢驗,將會導致歸責范圍的不當擴張。

五、結語

基于風險社會下的社會不安心理,風險刑法論者試圖將刑法由嚴重法益侵害懲處的最后手段變換為富有彈性的風險抗制工具。刑法被國家寄予厚望,國民亦期待通過最為嚴厲的刑法手段有效防范風險。然而,刑法對于風險社會中風險的防范與抑制功用明顯存疑。以最后手段之刑法充當風險治理的“急先鋒”,勢必導致刑罰權力的過分膨脹和國民自由的不當限制。風險刑法理論多是基于對風險的誤讀而展開討論,應予反思和批判。在風險社會背景下,更應倡導對風險的理性對待,堅持刑法自由主義本位,以個人法益為刑事不法的基礎,強調法益的合憲性,以防范風險刑法本身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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