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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節輕微”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理解與運用

2021-01-29 06:17施李艷歐陽銘怡
關鍵詞:醉酒行為人酒精

施李艷,歐陽銘怡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上海 201100)

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立法通過刑法前置化的方式,試圖將風險控制在萌芽狀態,但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審判執行數據發現,危險駕駛罪已超越盜竊罪,位于審結的刑事案件第一位。醉駕案件似乎“越治越多”,刑法的震懾作用不明顯,一般預防之目的未達預期。民眾對于入刑治理舉措的認同感降低,社會上出現了一些對醉駕入刑的質疑之聲。

“選擇犯罪化的目的,是通過嚴密法網來強化人們的規范意識,而不是用嚴厲的刑罰來處罰犯罪?!盵1]醉駕入刑的本質是將原本作為行政違法行為處理的醉駕升格規定為犯罪,通過加大違法成本,達到震懾與規制作用。但這并不意味著對醉駕的懲處應一味從嚴。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醉駕型案件,若無需刑罰就能實現特殊預防,則刑罰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笨梢?,“犯罪情節輕微”對于醉駕案件的認定十分關鍵。只有充分把握、準確界定醉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之含義,平衡懲治犯罪與避免過剩犯罪化之間的關系,才能真正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統一。

二、“犯罪情節輕微”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中的認定

(一)“犯罪情節輕微”之定義

對于醉駕案件相對不起訴及定罪免刑的把握,重點在于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事實上,犯罪行為的實施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這個動態的過程本身就是由眾多“犯罪情節”構成的。[3]因此,一種觀點認為,對于犯罪情節的判斷,應結合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進行綜合性評判,[4]既要考慮所觸犯的究竟是不是輕罪,也要綜合犯罪嫌疑人的所有量刑情節進行綜合判斷。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由于相對不起訴以及定罪免刑制度中的“犯罪情節”均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礎上,因此“犯罪情節輕微”中的“犯罪情節”僅指量刑情節。筆者認為,將“犯罪情節”定義為既包含“定罪情節”也包含“量刑情節”會縮小相對不起訴及定罪免刑適用的范圍,使一些宣告刑為三年以下的案件無法納入。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情節”應當僅指“量刑情節”。

在對“犯罪情節”進行界定的基礎上,如何理解“犯罪情節輕微”?由于沒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因此,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理解各不相同。通過查找相關法律法規發現,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關于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失效)中對“犯罪情節輕微”給出過解釋,“主要是指雖已觸犯刑法,但從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態度等情節綜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p>

(二)“犯罪情節輕微”之于醉駕案件

雖然上述意見已失效,但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仍可予以參考。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而言,筆者認為,影響案件情節的因素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進行判斷:

1.行為層面,包括行為人駕駛車輛的時間(系人流密集的高峰時段還是人員較少的深夜時段)、地點(系城市繁華路段或系偏遠的鄉村小路)、距離的長短(是否存在跨省駕駛等情況)、駕駛車輛的狀況(系轎車或是摩托車,是否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其他情況(是否發生事故)等。

2.行為人層面,包括行為人的資格(有無駕駛資格)、行為人醉酒的程度(如被查獲時是否屬于昏睡狀態等)、行為人的一貫表現(是否有酒駕或者醉駕前科)、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是否配合檢查)等。

綜上,犯罪情節的認定應當綜合行為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態度、一貫表現、醉駕的時空環境、機動車的狀況以及醉駕造成的后果等進行綜合判斷。[5]而在判斷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時,應當充分考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險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

三、醉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認定之現狀

(一)各地適用標準不統一

目前,由于法條不明晰,標準不統一,各地對醉駕案件“情節輕微”的認定標準并不統一。如2019年,浙江省公檢法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浙江省會議紀要》),其中規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的,認罪悔罪,且無其他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于刑事處罰。而2020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不起訴工作的指導意見(意見征求稿)》(以下簡稱《上海市指導意見》)中將不起訴的酒精含量標準定為120mg/ml以下。滬浙兩地關于醉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的酒精含量認定標準相差懸殊。法律適用上的差異不僅體現在不同省市,即便是同一省市,也存在適用上的較大差異。通過中國檢察網檢索,筆者發現上海各區之間在認定“情節輕微”方面就存在較大的差異。黃浦區杜某某危險駕駛一案,被不起訴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51mg/ml(滬黃檢二部不訴[2020]12號),長寧區何某某危險駕駛一案,被不起訴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0mg/ml(滬長檢二部刑不訴[2020]294號)。甚至,同一檢察院也存在因為不同時段對于不起訴率的要求不同而調整不起訴標準的情況?!胺缸锴楣澼p微”的認定由于缺乏相應的限制,適用標準不統一,適用條件容易被突破,從而損害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權威性。

(二)醉酒程度判斷較依賴于酒精含量

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本身系抽象危險犯,即構成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不需要實害結果。司法實踐中,大多數醉駕案件系公安機關基于風險防控之目的,通過設卡等方式主動查獲。[6]因此,較多案件無法從造成的結果判斷行為究竟是否屬于“情節輕微”。這就需要司法人員根據各種情節對行為的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預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案件司法解釋》)中將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作為判斷“醉”與“非醉”的標準。這種量化的標準對于法律的統一實施有較為重要的作用,也對“犯罪情節輕微”的判定給予了較大的參考。司法實踐中,血液酒精含量的重要性同樣體現在醉駕案件“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中。無論是《浙江省會議紀要》還是《上海市指導意見》,血液酒精含量均占據較大的篇幅,影響案件的處罰??梢哉f,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駕案件中認定是否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重要指標。

四、“犯罪情節輕微”在醉駕案件中的適用性探討

(一)酒精含量為主的認定標準的合理性探討

1.以“酒精含量”為主認定標準的局限性。量化的標準方便了司法實踐,簡化了訴訟程序,但同時亦帶來了一定的問題。受個體因素差異的影響,不同人對于酒精的耐受度并不相同。研究表明,酒精的吸收率在個體間存在較大差異,吸收速度相差2-3倍。[7]單純以血液酒精含量判斷行為人的醉酒程度,并以此推定該行為人危險程度的方式缺乏一定的科學性。

規制醉酒駕車行為的目的,是要控制因飲酒狀態下控制能力與辨認能力下降導致的醉駕肇事,其本質是通過控制風險的方式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同程度的醉酒,對大腦中樞神經影響不同,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控制能力亦有所不同,醉酒程度越高,發生風險的蓋然性程度越高,亦即社會危險性越大。因此,僅依靠血液酒精含量結果來判定行為人的醉酒程度有失偏頗。

2.醉駕程度認定標準之展望??v觀其他國家,對于醉駕的標準認定并不相同。日本法律中對于醉酒駕車并無具體數值規定,而是由執法人員根據駕駛人員飲酒后的表現作出相應判斷。[8]德國則采用雙層判斷標準:一方面,用具體數值規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酒精臨界值標準,只要達到該數值即成立醉駕;另一方面,規定設立“相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在該數值下還需對駕駛員境況進行分析研判。而美國國家公路安全管理局則使用“標準化現場清醒測試”評估駕駛者的醉酒狀態,包括水平性眼震測試、執行和轉彎、單腿站立等三套測試。[9]由此可見,各國對于醉酒的標準都不是單一的數值判斷,而是結合駕駛者實際表現做出的綜合判斷。

我國也有類似的綜合判斷標準。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在《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中規定,“……對于不具備呼氣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檢測或者人體平衡試驗評價駕駛能力?!比梭w平衡試驗包含步行回轉試驗和單腿直立試驗。檢測人員通過兩個試驗結果綜合評價車輛駕駛人員的駕駛能力。由于這種判斷要求逐案進行,容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且該類測試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在證據固定上存在較大的問題,因此并未運用到刑事司法實踐中。

鑒于血液酒精含量并不能完全準確評價一個人的醉酒程度,因此在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判斷“犯罪情節輕微”時,可以引入該類測試。執法人員在查獲涉嫌醉駕的犯罪嫌疑人時,可先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對于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超過立案標準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人體平衡試驗,并將試驗結果以文字、照片及視頻的形式固定,一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人員可依據血液酒精測試結果及現場人體平衡試驗結果綜合評判嫌疑人的醉酒程度,并結合其他情節判定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在綜合評價的機制下,作為相對不起訴標準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可適度放寬。

(二)從重情節對于情節認定的影響

1.具有從重情節的案件一般不認定“犯罪情節輕微”。立法者在設定量刑情節之初,就已對案件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做了預判,并通過從重、從輕的方式予以區分。由于量刑情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犯罪情節,因此在判斷“犯罪情節輕微”時,勢必需要加上對于從重、從輕情節的判斷,從而綜合認定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

司法實踐中,對于具有從重情節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員審查時一般不予認定“犯罪情節輕微”,這在各地的規定中,也可初見端倪?!墩憬h紀要》中規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認罪悔罪,且無上述8種從重情節,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于刑事處罰?!薄渡虾J兄笇б庖姟分幸幎?,“血液酒精含量120mg/100ml以下,且無‘從重情節’的,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可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梢?,在“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上一般需排除從重情節。

2.“從重情節”之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司法適用探討。為區分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不同情節,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在內的八種從重處罰情節。而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雖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從重情節,但整體行為的危險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情況。如醉酒的駕駛員在將車輛開出停車場的過程中,不慎輕微碰擦停車場欄桿,構成單車事故,經認定,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又如醉酒的駕駛員雖然血液酒精含量較低,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行駛一段距離后被查獲。在此類案件中,由于駕駛員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從重情節,因此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對此類案件不予認定“犯罪情節輕微”。但此類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司法解釋之所以將發生事故造成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納入從重情節,一是因為發生事故可推導駕駛員飲酒后辨認控制能力有所降低(該結論非唯一性),二是因為從行為本身來看,駕駛員的駕駛行為確實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實際上,車輛的停放位置、駕駛員以及事故對方駕駛員的駕駛水平等都會對事故的發生造成影響。而交通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會將是否醉酒駕駛作為重要的責任劃分依據,只要對方無重大過錯,一般都會認定醉酒的駕駛員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因此,對于發生事故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既然事故責任的劃分主要依靠是否醉酒駕駛,那么對于那些雖造成輕微物損,但犯罪嫌疑人已經積極退賠,并取得對方諒解的情況,可以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之認定,亦即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制度。

高速公路與城市快速路之所以被納入從重情節,是因為此類道路設計時的最高限速比城市常規道路高,因此可能產生的危險性也較高。據交通管理部門統計,我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百公里發生率為普通公路的4倍,且重大、惡性交通事故時有發生。[10]因此,將駛入高速公路作為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的從重情節而排除“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有其合理性。但是,將在城市快速路上駕駛作為從重情節而排除“犯罪情節輕微”的認定并不合適。所謂的“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機動車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汽車以較高速度行駛的道路,又稱汽車專用道?!?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城市規劃基本術語標準1999.2.1通常,城市快速道路的最高限速比常規道路快20km/h。這也就意味著,在城市快速路上的車輛行駛速度在理論上可與在城市常規道路上的車輛的行駛速度相同。且城市快速路排除了一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因素。與常規道路相比,城市高速路僅允許機動車通行,非機動車及行人被排除在外?;诖?,在認定“犯罪情節輕微”時將城市快速路排除是不合理的。在犯罪嫌疑人醉酒程度較低的情況下,即便犯罪嫌疑人曾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也不排除認定“犯罪情節輕微”的可能,除非其行駛速度明顯高于城市高速路的最高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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