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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情的母親”:19 世紀美國婦女殺嬰現象及其法律論爭*

2021-02-27 20:49周曼斯
法律史評論 2021年2期
關鍵詞:嬰兒婦女

周曼斯

在西方社會,提及“殺嬰”,極易激發民眾的復雜情緒,民眾既對“殺嬰”背后的情感糾紛、道德抉擇、實施過程浮想聯翩,亦由此衍生出對生命消逝、人性淪喪的擔憂與恐懼。殺嬰議題不僅關涉人口變遷,亦與女性暴力犯罪、兒童保護、性道德以及婚姻問題具有緊密聯系,因而受到人口史家、兒童史家、婦女史家及犯罪學學者的關注。歷史學者對美國婦女殺嬰議題的關注始于20 世紀六七十年代歷史學研究的轉型,其發展尤其受到近幾十年新社會史的影響。國外學者大多嘗試從微觀層面探討美國婦女殺嬰問題,以區域性研究為主。綜合性、長時段的研究較少,且多集中于18 世紀以前。①美國學界對19 世紀婦女殺嬰的區域性研究較為豐富,參見A.T.Crist,“Babies in the Privy:Prostitution,Infanticide,and Abortion in New York City’s Five Points District,” Historical Archaeology,Vol.39,No.1,2005,pp.19-46;A.Paul 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Three Cases,” Women and Violence,Vol.8,No.3,Spring 1983,pp.580-590;Elna Green,“Infanticide and Infant Abandonment in the New South:Richmond Virginia,1865-1915,” 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Vol.24,No.2,1999,pp.187-211;Katie Hemphill,“Driven to the Commission of This Crime:Women and Infanticide in Baltimore,1835-1860,” Journal of the Early Republic,Vol.32,No.3,2012,pp.437-461。而國內尚未見到對此的專題論述。本文嘗試依據法庭審理材料、新聞報道并結合過往研究,探討19 世紀美國婦女戕害或拋棄新生兒的情況,嘗試勾勒此時代殺嬰現象的基本輪廓,揭示婦女殺嬰時的心理狀況,闡明婚姻狀況、經濟狀況、精神因素對婦女殺嬰抉擇的影響,以及上述因素如何影響檢控方、醫師及新聞媒體的認知,繼而左右殺嬰案的判決。

一 西方世界殺嬰的歷史及其立法變遷

“殺嬰”(infanticide)既包括對嬰兒身體和生命的直接戕害,也包括棄嬰導致其死亡的行為。早期的文學、史學乃至法律著述探討殺嬰問題時,其所指對象通常為新生兒至9 歲的兒童。19 世紀以來,法律上逐漸將殺嬰這一詞匯中“嬰孩”的含義限定為新生兒。①Peter Charles Hoffer and N.E.H.Hull, Murdering Mothers: Infanticide in England and New England,1558-1803,New York and London: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1,pp.xiii-xiv.至此,殺嬰逐漸具有了今日我們認知的含義。

人類殺嬰的歷史亦如人類文明演化般久遠。據歷史學家及人類學家考證,早在舊石器時代,雙親就可能因惡劣的生存條件戕害或拋棄嬰孩。②S.E.Pitt and E.M.Bale,“Neonaticide,Infanticide,and Filicide: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Bulletin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No.23,1995,p.3.古代希臘人一直都認為殺嬰行為是合法的,希臘歷史學家普魯塔克也曾記載迦太基人的兒童祭祀儀式。③Plutarch, Moralia,trans.by Frank C.Babbitt,London,1928,p.493;L.De Mause,“The Evolution of Childhood,”in L.De Mause,ed., The History of Childhood,New York,1974,pp.25-32,https://psychohistory.com/books/foundations-of-psychohistory/chapter-1-the-evolution-of-childhood/.古希臘各城邦中,殺死身體孱弱或殘疾的嬰孩十分尋常。斯巴達城邦中,只有身體健康的公民才允許活至成年。④J.E.Boswell,“Exposition and Oblation:The Abandonment of Children and the Ancient and Medieval Family,”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Vol.189,1984,pp.10-33.古代羅馬人不像古希臘人那般,公開舉辦大規模的兒童祭祀儀式,但是依據羅馬法,孩子被視為家庭資產,父親作為一家之主,擁有撫養或遺棄孩子的決策權。⑤Mary Harlow and Ray Laurence,eds., A Cultural History of Childhood and Family in Antiquity,Vol.1,Oxford:Berg Press,2010,p.14.蘇維托尼亞斯認為古羅馬貴族婦女殺害私生子的情況也十分普遍,且由于古典時期各文明的兒童祭祀習慣,以及早期戰爭中普遍存在的屠殺俘虜及其后裔的行為,在古典時期,為掩飾自己的未婚性行為而殺嬰或因缺乏撫養后代的意愿而殺嬰并不被視為重罪。⑥據歷史學家威廉·賴恩考證,不僅是古代希臘,愛爾蘭-凱爾特、古埃及、腓尼基、古高盧等古代文明均有兒童祭祀的傳統。參見William Burke Ryan, Infanticide: Its Law, Prevalence, Prevention, and History,London:J.Churchill,1862,pp.200-220。2 世紀后,古羅馬人轉而限制墮胎,從4 世紀開始禁止殺嬰,但其基本考量也不是出于對嬰兒生命價值的重視,毋寧說古羅馬人開始關注人口問題,察覺到人口出生率過低,會危及帝國未來,試圖以立法形式來調節人口變化。

中世紀以前的神學家們普遍遵循基督教早期經典的指引,反對任何墮胎及殺嬰行為。他們認為殺嬰會導致父母們的靈魂無法升至天堂。他們亦反對任意丟棄嬰兒。圣·賈斯汀曾提及,“我們長期以來都認為丟棄新生兒是錯誤的,主要是因為這些棄嬰要么無人收養而夭折,要么被妓院撫養,隨之從事賣淫活動”。①參見Mause,“The Evolution of Childhood,”in Mause,ed., The History of Childhood,pp.25-32。

中世紀的基督教倫理及世俗社會也一直譴責殺嬰現象,但是長期以來,以生命價值及道德倫理為基礎的殺嬰立法呈現空白狀態。此情形一直持續至16 世紀,隨著君主集權的加強,國家逐漸以立法手段干預民眾私人生活領域。伊麗莎白女王統治時期,英國議會頒布了《1576 年貧困法》(The Poor Law of1576),此法規定婦女誕下私生子即違法,違者將處以監禁或公共鞭刑。②Hoffer &Hull, Murdering Mothers,p.13.該法的出臺迫使非婚生子的婦女通過隱藏嬰兒的出生及殺嬰的方式逃避法律責罰,進而刺激了婦女殺嬰現象的增長。1624 年英格蘭又出臺了《禁止謀殺私生子法案》(Act to Prevent the Destroying and Murdering of Bastard Children),這部法案是近代史上第一部針對殺嬰的成文立法條例。該法案指出,若婦女隱藏其私生子的死亡事實,則推定她涉嫌謀殺新生兒,除非她能提供證據證明嬰兒誕生時已死亡。③76 Parliamentary Papers,21 Jac 1 c.27(1624),quoted from Anne Marie 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 c1600 to Present,London:Palgrave Macmillan,2013,p.17.1690 年蘇格蘭出臺了 《謀殺嬰兒法案》(Act Anent Murdering of Children),此法案繼承了早期英格蘭法案中規定由被告提供證據來證明其無罪,而非由王室法庭提供證據定罪的特點,進一步強調女性隱藏生育嬰兒的事實以及生產時無意尋求他者協助與嬰兒死亡之間的犯罪邏輯。④221 Jac.I,c.27;Act of King William(1690 c.21),quoted from R.Sauer,“Infanticide and Abortion in Nineteenth-Century Britain,” Population Studies,Vol.32,No.1,Mar.,1978,pp.81-93.

然而,17 世紀以來,雖然英國殺嬰罪的定罪及量刑愈加嚴峻,但是法律本身缺乏公正性,且量刑過重,導致大多數陪審團成員不愿輕易給疑犯定罪。⑤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19.英國《1803 年侵害人身法案》(The Offences Against Person Act of1803)奠定了現代殺嬰立法的基礎。該法案依然將殺嬰定為謀殺罪,但是改為由法庭證明被告有罪。該法案還新增一項較輕的罪行——隱藏嬰兒出生罪,如果新生兒的誕生及死亡被隱藏,即使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殺嬰行為存在,被告仍需要被處以一年至兩年監禁。⑥43 George III,c.58,quoted from Liena Gurevich,“Parental Child Murder and Child Abuse in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Trauma, Violence &Abuse,Vol.11,No.1,January 2010,p.19.

近代美國的殺嬰案判決深受英國立法的影響。⑦Mary Sarah Bilder,“English Settlement and Local Governance,”in Michael Grossberg, The Cambridge Law of America, Volume I, Early America 1580-1815,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64-103.18 世紀末期到19 世紀早期,美國各州尚未制定有關殺嬰問題的成文法,其案件審理依然以英國的普通法為基本指導方針。例如,紐約州直至1818 年都未曾制定有關殺嬰的成文法,在該年的克拉西婭·戴維訴人民案(Clarissa Davie v.People)中,法官明確闡明,除非提出其他關鍵性證據,否則案件的審理將以母親的證言為準,認可嬰兒出生時即已死亡之說辭。①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p.582.這意味著,紐約州法院認可英國1803 年法案規定的由檢控方提供證據,進而證明被告有罪。然而在殺嬰問題上,檢控方取證難度大,影響因素眾多。除卻審判過程中陪審員對殺嬰婦女的同情等因素的干擾,亦需要堅實的醫學證據、人證并形成證據鏈來支撐訴訟。由于美國未制定明確的殺嬰法案,同樣被指控殺嬰的謀殺案,其審判結果差異顯著,一些被告在被判定有罪的情形下,可能僅需要被監禁數月,另一些被告則可能被處以終身監禁。②Margaret G.Spinelli, Infanticide: Psychosoci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on Mothers Who Kills,Washington,D.C:American Psychiatric Pulishing,2003,p.19.

二 19 世紀美國婦女殺嬰狀況及其動機

近代西方社會殺嬰現象被歸類為以女性為主,具有“性別”特征的犯罪。殺嬰的犯罪嫌疑人絕大多數為女性,雖然亦有男性涉嫌殺嬰,但是女性嫌疑人及定罪者遠遠超過男性。歷史學家安妮·基爾德考察了18 世紀蘇格蘭、威爾士以及倫敦的殺嬰案,統計數據顯示,蘇格蘭地區380 樁殺嬰案中,罪犯為男性的僅10 樁,而發生于威爾士及倫敦的近400 樁殺嬰案中,男性罪犯更為稀少。③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26.19 世紀美國的殺嬰狀況延續了此種情形。

到19 世紀,殺嬰不再如古典時期一般,與墮胎、避孕等節育方式一道被民眾視為控制家庭規?;蛉丝诘姆绞?。然而,即便民眾公開表達了對殺嬰行徑的譴責,19 世紀美國社會有關殺嬰現象的報道依然屢見不鮮。

1858 年《紐約先驅報》長篇幅地撰文報道了女仆艾倫·麥克唐納殺嬰事件。報道中提及麥克唐納在梅克爾家幫傭,梅克爾懷疑麥克唐納私下產子,并跟蹤女仆的行蹤。后來,梅克爾發現一個毛毯包裹的足月女嬰丟棄于自家后院附近的廁所中,旋即報警,并指控麥克唐納可能涉嫌這起殺嬰事件。報紙強調,這起案件有可能由“冷酷無情的母親一手操辦”。④“Supposed Infanticide by a Domestic,” The New York Herald,March 1,1858.

一天之后,《紐約先驅報》再次報道一起殺嬰案。此案疑犯是女仆瑪格麗特·施萊德,她涉嫌將女嬰丟棄在廁所,發現時嬰兒已經溺死。據法醫鑒定,該女嬰溺水前仍有呼吸。報道稱這起嬰兒死亡事件為“冷血謀殺案”。①“Another Case of Infanticide,” The New York Herald,March 2,1858.

這兩起嬰兒死亡案件都涉及愛爾蘭裔女仆,她們都被冠以“無情的母親”的頭銜。這種修辭話語重點強調了殺嬰者的性別、身份以及族裔來源,塑造了一種此類“罪惡行徑”只與社會底層女性的道德敗壞、生活混亂相關,而中產階級以及更具優勢地位的群體則與此類罪惡絕緣的印象。然而,新聞報道者只是擇取了事實的某個極為微小的側面來引導輿論,滿足閱讀者的獵奇心理,并給讀者提供情緒的宣泄通道。事實上,謀殺嬰兒的獵奇故事的另一面可能是經濟剝削、貧困與性侵害,這些“冷血殺人犯”也可能是殘酷社會的“受害者”。

現實生活中,貧窮的婦女未婚先孕或意外妊娠后,并沒有多少處理問題的方法。此時的中上層階級,可以通過避孕、墮胎、送養嬰兒的方式,來控制生育或者處理計劃之外的妊娠。②歷史學家簡·布羅迪利用白人中產階級婦女瑪麗·普爾的日記,分析普爾利用了多種手段控制妊娠,包括禁欲、周期避孕法、陰道盥洗法、延長哺乳期乃至器械墮胎法。參見Janet Farrell Brodie, Contraception and Abortion in Nineteenth Century America,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4,pp.10-35。在墮胎違法時代,醫師通過技巧操控醫療話語來探討醫療性墮胎的指征,甚至可以使一些婦女的墮胎行為合法化,不過這些婦女一般出身于經濟條件良好的家庭。參見Leslie J.Reagan, When Abortion Was a Crime,Women, Medicine, and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1867-1973,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7,pp.61-67。然而輿論壓力、貧困、缺乏社會資源限制了底層婦女的視野,使她們只能被動地回應生活中的“意外”。錯過合適墮胎機會、缺乏墮胎信息的勞工婦女更容易采取殺嬰、棄嬰這類極端手段處理計劃外的妊娠。③Adolphus Knoph, Birth Control: Its Medical, Social, Economic, and Moral Aspects,New York:A.R.Elliott Publishing Company,1916,pp.2-35.一位女工的丈夫亦曾因此抨擊墮胎違法化后以階級為區隔的生育問題,“富裕階層人士向我們隱藏了很多控制生育的信息,他們有錢,讀的書多,醫生更愿意幫助他們”。④Enid Charles, The Practice of Birth Control,London:Williams and Norgate,1932,p.126.

19 世紀美國婦女拋棄或殺害嬰兒受多重因素影響。其中由非婚生子、亂倫、通奸等違背社會基本道德導致的“羞恥殺嬰”占殺嬰案中絕大多數。對19 世紀的美國人而言,非婚出生的孩子們,往往被街坊鄰居冠以“野種”的稱呼,遭到同齡人的排擠及嘲諷,其母親也易被指責行為不端,遭受騷擾和侵害。在某些極端情形下,這樣的單身母親及孩子可能因受排擠而被迫搬離原居所。歷史學家克里斯汀·斯坦塞爾認為,那個時代社會對單身母親的排斥源于民眾對“真女性”的推崇,未婚先孕意味著這些女人背離了“貞潔”“責任”等社會期許。為了逃避社會譴責,一些未婚生子的女性鋌而走險,試圖拋棄嬰兒,毀滅自己“越軌”的證據,使生活重新返回正軌。⑤Christine Stansell, City of Woman: Sex and Class in New York,1789-1960,Chicago: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87,p.209.1835年南?!だ辗蚓S爾在孩子誕生后,在1 月的冰雪天氣中將孩子丟棄于屋外。簡·克勞奇向法庭作證,勒夫維爾曾懇求她收養新生兒,并宣稱孩子發現于門口,系棄嬰,只因她不愿親朋好友得知自己未婚生子之事。最終,嬰兒因無人領養,而暴斃于冰雪中。①“Coroner’s Inquest on the Body of an Infant,January,1835,”quoted from Kenneth H.Wheeler,“Infanticide in Nineteenth Century Ohio,”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31,No.2,Winter,1997,p.411.1846 年《杰弗遜共和報》上刊登了一則新聞,本郡的莎拉·拉夫雷斯于上周六被逮捕,她被指控謀殺其私生子,并棄尸于住宅附近的井中。其父羅伯特·拉夫雷斯被一同逮捕,他不僅協助墮胎,且是私生子之父。②Jeffersonian Republican,(Stroudsburg,Pa.),23 April 1846,Chronicling America:Historic American Newspapers,Lib.of Congress,https://chroniclingamerica.loc.gov/lccn/sn86053954/1846-04-23/ed-1/seq-2/.雖然無法得知該案件的審理過程及結果,但是此殺嬰案件與亂倫行為具有緊密聯系。

1878 年,新罕布什爾州最高法院審理了一樁殺嬰案。案件的被告人希爾小姐未婚即與布萊克先生同居。希爾生產時,布萊克請求鄰居協助接生,孩子在其協助下正常出生。然其雙親未準備任何衣物。此時鄰居被告知,他們因婚姻狀況及經濟的考量,無意撫養此嬰孩。鄰人勸他們請醫生來處理孩子的問題,卻被被告拒絕,并放任嬰孩死亡。③參見State v.Hill,1878 N.H.LEXIS 144。

經濟狀況也會影響意外妊娠的女性們的生育抉擇。如在18 世紀下半葉的法國,因缺乏社會的支持,陷入道德困境的未婚單身母親以及已婚的貧困母親大量拋棄嬰兒,許多嬰兒因缺乏照料而死亡。④Rosalind Pollack Petchesky, Abortion and Woman’s Choice: The State, Sexuality and Reproductive Freedom,Boston: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0,p.47.一項對巴黎棄嬰的調查研究顯示,18 世紀20~80 年代,谷物價格的漲跌與棄嬰數量的變化相關。⑤Elisabeth Badinter, Mother Love: Myth and Reality,New York:Macmillan,1981,pp.111-112.與之類似,1819~1820 年,美國報紙上的殺嬰報道較往年更多,而此類事件的頻繁發生恰好與1820 年左右美國經濟蕭條時期相吻合。1820 年《紐約民族公報》上一則評論即與此相關。文章作者抱怨,“近來,每周都有消息傳來,主題無非是法醫佐證嬰兒出生時仍具生命,卻因拋棄于城市及近郊無人看顧而死亡”。⑥New York National Advocate, June 6,1820,quoted from Thomas Low Nichols, Forty Years of American Life,1821-1861,New York:Stockpole Sons,1937,p.5.

通常,底層婦女們意外妊娠后,會把孩子生下來,與丈夫一起將孩子撫養長大。然而,對那些單身母親而言,現實生活卻格外殘酷。內戰后的美國,非熟練女工一天工作15~18 個小時,其工作環境嘈雜、封閉、陰暗。單身母親如果無法請人看顧孩子,只能選擇將針線活帶回家,一面工作,一面哺乳或看顧孩子。這些單身母親一個星期的收入從50 美分至2 美元50 美分不等,而同時期的非熟練男工的收入卻是女工的3~4倍,女工收入勉強可維持一個人的吃住支出。如果母親外出勞作,那么幼小的孩子需要哺乳及看護,這些額外開銷要母親同時做多份兼職才能維持。如此一來,僅僅是維持生存已然耗盡母親的心力。中產階級所宣揚的母性以及“真女性”理念對極端貧困的底層女性而言,不啻一種諷刺與不切實際的道德標榜。①Stansell, City of Woman,pp.18-21.在此情景下,一些未婚母親或失去配偶的婦女可能基于自身能力的考量,以及對未來的悲觀預期,采取極端的方式——丟棄嬰兒或殺嬰來緩解生活壓力。紐約的一位黑人婦女在面對殺嬰指控時直言,“孩子對我而言是負擔,我貧困而無助,承受太多痛苦,只是想過得輕松一些才做出殺嬰的舉措”。②Henry W.Warner, Report of the Trial of Susanna, a Colored Woman...On a Charge of Having Murdered Her Infant Male Bastard Child,Troy,N.Y.:Ryer,Schermerhorn,1810,p.13.其情景正如歷史學家梅里·史密斯的描述:“貧窮的冷酷之手凝結了母性的暖心溪流?!雹跰erril D.Smith,“Unnatural Mothers:Infanticide,Motherhood,and Class in MidAtlantic,1730-1830,”in Over the Threshold: Intimate Violence in Early America,edited by Christine Daniels and Michael V.Kennedy,New York:Routledge,1999,pp.178,180.

此外,貧困的勞動階層婦女,也更可能因經濟狀況的限制而疏于撫養嬰兒,導致嬰兒在較為年幼時即夭折。歷史學家克里斯托弗·布恩考察19 世紀美國環境與城市發展時發現,貧困人群的孩子早夭率遠高于中上層階級。窮人更可能聚居于城市低洼地帶及城市垃圾堆積地帶,更易因不潔的生活環境感染瘧疾和腸道疾病,④Christopher G.Boone and Ali Modarres, City and Environment,Philadel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2006,pp.136-137.從而導致嬰兒早夭。

遭受性暴力、強迫性交的女性亦可能出于對施暴者的怨憤而不愿撫養其后代。在奴隸制度下,女黑奴不僅飽受勞役剝削,還必須忍受來自白人奴隸主的性暴力和性剝削。在19 世紀的美國南方,法律并不保護黑人婦女的人身自由,黑人婦女遭受性侵害也無法訴諸法律,畢竟在法律意義上她們并非自由人,只是主人的財產。而當時廣泛流行的黑人性欲旺盛的說辭進一步加劇了女黑奴的性困境。女黑奴與白人奴隸主以及監工之間性交頻繁的程度從一項人口統計可見一斑。1850 年,南方320 萬奴隸總人口中有24 萬混血奴隸。至1860 年,390 萬奴隸中有41 萬混血奴隸,而實際數量可能遠多于統計數據,畢竟統計人員僅依據外表統計人口數量。⑤參見〔美〕 約翰·霍普·富蘭克林《美國黑人史》,張冰姿、何田等譯,商務印書館,1988,第181 頁。一位前奴隸回憶,主人為了性侵女黑奴,威脅其他試圖干預的奴隸,會立刻將他們賣走。⑥John D.Emilio &Estelle B.Freedam, Intimate Matters: A History of Sexuality in America,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2,chapter 5.即便是女黑奴與白人所生的混血兒也并不具有自由人的身份,他們同樣被視為奴隸,可能被販賣,甚至有可能因為混血奴隸身份招致種植園女主人的不滿,從而遭受更多虐待。①Leon Higgin Botham,Jr., In the Matter of Color: Race and the American Legal Process, The Colonial Perio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42-45,252.一些個性獨立、倔強的女黑奴也會抵抗來自白人奴隸主或監工的性侵,如果被迫發生性關系,則可能會嘗試墮胎、疏忽撫養嬰兒致其死亡等極端的方式表達內心的怨憤。②Emilio &Freedam, Intimate Matters,chaper 5.

單身女性們恐懼失業的心理也會驅使她們丟棄嬰兒或采取殺嬰的不理性行動。一些妊娠女性為了保住工作,通常會堅持工作至臨產期。即使誕下嬰兒后,也沒有法律規定的產假或育兒假給予女性支持,她們必須迅速返回工作崗位。由于女性的生殖屬性,她們遭受各種工作歧視。一些紐約的工廠雇傭工人時,甚至強調女工“貞潔”的重要性,暗示她們一旦妊娠即可能因此失業。③Hasia Diner, Erin’s Daughters in America: Immigrant Wome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Baltimore and London: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83,p.86.即便雇主仍為女工保留職位,嗷嗷待哺的嬰孩也急需看顧者,而19 世紀下半葉,美國的嬰幼兒照料行業仍不健全。對婦女而言,妊娠即意味著失業,由工作場所退回家中,從而失去穩定的經濟來源。

婦女產后的精神態度亦可能導致嬰兒的死亡。19 世紀20、30 年代,產科醫師及精神科醫師認為婦女在產后頭幾個月中易出現憂郁或精神恍惚的癥狀,其具體表現為無法入睡、脈搏過速、面色或皮膚潮紅;病患時而興奮高歌、時而裸露軀體。較為嚴重的病患可同時伴隨失憶,對新生兒表現出敵意,試圖謀殺孩子、丈夫乃至自殺。④N.Walker, Crime and Insanity in England, Volume One: 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Edinburgh: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1968,p.125.醫學界將此統稱為產后精神錯亂(puerperal insanity)。⑤N.Theriot,“Nineteenth-Century Physicians and ‘Puerperal Insanity’,” American Studies,Vol.26,1990,p.81.1858 年,醫師路易斯·維克多·馬賽在其出版的醫學教科書中分析了生產對女性精神狀況的影響與新生兒的死亡之間的聯系。⑥M.G.Spinelli,“Maternal Infanticide Associated with Mental Illness:Prevention and the Promise of Saved Lives,”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Vol.161,2004,p.1550.現代醫學研究顯示,婦女在產后一個月中比產前兩年出現心理障礙的概率高21.7 倍,而首次妊娠的婦女,其概率則高35 倍。產后婦女的身心狀況可能引發產婦對嬰兒的敵對、怨憤、不耐煩情緒。⑦Spinelli, Infanticide,p.36.

三 殺嬰引發的社會和法律論爭

相較其他類型犯罪事件,殺嬰案的委托狀、辯護過程及最終引發的爭議較多,司法系統、普通民眾對殺嬰案罪犯的判定常存在分歧。雖然普通民眾易因婦女殺嬰展現的母性缺失、道德淪喪等狀況而激發憤怒情緒,進而要求嚴懲犯罪者,但是19 世紀美國殺嬰案的司法審判及定罪仍然極為審慎,寧愿因證據不足而釋放疑犯,也不愿輕易定罪。其法律實踐與1772 年埃德蒙·伯克爵士試圖修改早期殺嬰條例時的信念一致,“寧愿讓十個罪犯逃脫責罰,也不能讓一個無辜之人飽受折磨……法律應當兼具公正性與人道主義精神”。①The Parliamentary History of England from the Earliest Period to the Year 1803,Volume XVII,A.D.1771-1774,London:Hansard,1813,pp.452-453.

雖然19 世紀早期殺嬰已然被視為文明社會的重大罪行,但是在18~19 世紀的北美和英國,殺嬰訴訟卻極難成立,殺嬰案件的嫌疑人多半無法被“繩之以法”。1730~1740 年,倫敦的老貝利中央刑事法院受理了61 樁殺嬰訴訟案,然而僅有15 樁案件的疑犯獲罪。②Beattie,“The Criminality of Women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8,1975,p.84.在北美,歷史學家西蒙·卡倫在梳理了19 世紀17 樁殺嬰案的審理過程后發現,在1827~1833 年3 樁殺嬰案中,法官、陪審員均表現出對殺嬰者的同情,并因此導致疑似殺嬰的婦女“逃脫”了法律的責罰。③Simone Caron,“Killed by Its Mother:Infanticide in Province County,Rhode Island,1870 to 1938,” Journal of Social History,Vol.44,No.1,Fall 2010,pp.213-237.

殺嬰案的訴訟過程困難重重。在殺嬰的人證問題上,其難點在于諸多殺嬰案發生時,只有被告及嬰兒在場。殺嬰行為通常發生在嬰兒出生不久,除了其母親,極少有人知道嬰兒的存在,也無相關親屬關心新生兒的死活。有不少嬰兒的尸骨在荒野或廢墟中為人發現,也極難確證其死亡的原因,畢竟新生兒可能因呼吸困難或缺乏營養,突然感染疾病暴斃。

一些殺嬰案的被告承認自己誕下嬰兒,且孩子誕生時具有生命,則此類案件的后續審理主要圍繞嬰兒死因及被告的證詞展開。相較新聞媒體對婦女殺嬰報道所采用的社會話語以及殺嬰者自身的證詞,法醫們承擔著舉證的根本職責。④Gilje,“Infant Abandonment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New York City,”p.582.他們必須嚴格地審查殺嬰案的相關證據,基于醫學程序,確證嬰兒的真實死亡原因,以證據來駁斥不實的證言及流言乃至偏見,還原殺嬰案的真相。1847 年,美國職業醫師群體成立了美國醫學協會。醫學協會努力推動醫療行業的職業化進程,男性職業醫師開始取代接生婆,成為法律審判席上的醫學權威;在醫療實踐中,傳統社會中的接生婆也被逐漸視為非專業人士。如此一來,接生婆的生存空間變窄,越來越多的底層婦女只好自己在家中生產,或請求鄰里協助,疑似“殺嬰”案卻相應增多。除了法醫的鑒定,他人無法得知夭折的嬰兒是自然死亡還是因外力而夭折。

18 世紀下半葉,法醫鑒定婦女殺嬰主要仰賴分析婦女是否懷孕、檢驗女性身體狀況,對比數據或生理表征是否與妊娠的生理表征一致,然后檢查婦女生產后的血液循環狀態以及死亡嬰兒的呼吸狀態作為生理學及病理學證據,再將醫學證據與疑犯口供互相印證。①Beck, An Inaugural Dissertation on Infanticide,pp.50-65.然而囿于當時有限的醫學水平,上述幾個關鍵環節的檢測和分析非常容易出現漏洞,從而導致因證據不足而釋放疑犯。

19 世紀的美國醫學界尚未就檢測嬰兒出生時生命狀態的流體靜力學檢測法達成一致見解。②流體靜力學檢測法的基本原理是選取死亡嬰兒的肺部細胞組織,將其置于水中。若該細胞組織在水中漂浮,則意味著嬰兒的肺部曾接觸空氣,那么嬰兒出生時是具有生命的。若肺部細胞組織沉入水底,則表明嬰兒出生時即已死亡。參見Caron,“Killed by Its Mother,”p.215。一些醫師懷疑該檢測法的準確性,他們認為嬰兒尸體的腐敗亦可能產生肺部氣體,導致誤判。③John Beck,“An Examination of the Medico-Legal Question,whether,in Cases of Infanticide,the Floating of the Lungs in Water Can Be Depended on as a Certain Test of the Child’s Having Been Born Alive,” New York Medical and Physical Journal,Vol.1,1822,pp.441-463.即便存在爭議,19 世紀70 年代,流體靜力學檢測法依然被引入法庭,成為殺嬰案的主要鑒定手段之一。然而,殺嬰案件的復雜性,不僅呈現在醫療鑒定技術層面,不同的陪審員和醫師,即使在物證與人證確鑿的情形下,對婦女殺嬰問題的考量也非同一個層次。一些陪審員及醫師著眼于婦女殺嬰的事實,他們的目的是指證犯罪者,懲罰犯罪行徑。19 世紀末期馬薩諸塞州洛威爾地區的一項研究表明了一些醫生對婦女殺嬰行徑的嚴厲態度。醫師德雷柏因一些婦女殺嬰后成功地逃脫司法系統的審判而滿腔憤怒。在世紀之交的芝加哥,一位驗尸官竭盡全力地查找證據,證明疑犯犯了殺嬰罪。在歷史學家阿德勒看來,這些醫師們對殺嬰行徑的深深厭惡表明了他們重視嬰兒的生命價值,重視司法的公正性,而非關注婦女的困境。④Jeffrey S.Adler,“Halting the Slaughter of the Innocents:The Civilization Process and the Surge in Violence in Turn-of-the-Century Chicago,”Social Science History,Vol.25,2001,p.36.

另外一些醫師及陪審員則更同情殺嬰者的境遇。長久以來,女性由于其生理特性,往往被視為體能不濟、性情相對溫和的合作者,而男性生理上更為強壯、具有攻擊性,更可能犯下謀殺、暴力傷害等嚴重犯罪案件。因而普通民眾較少關注女性暴力犯罪行為,而多注目女性賣淫、通奸、實施巫術等罪行。當婦女被指控殺嬰時,一些醫師受傳統文化對女性生理及社會性別認知的束縛,容易將其視為女性精神錯亂的“失?!毙袕?,或過于關注女性殺嬰反映的道德及社會問題,忽視女性暴力犯罪的事實。⑤Kilday, A History of Infanticide in Britain,pp.8-13.格林醫師認為,“沒有一個健全的人會試圖謀殺自己的后代,這種情況只能發生于絕望之時”。⑥The Evening Telegraph,Philadelphia,20 Oct.1869.格里芬斯醫師認為殺嬰是所有惡行當中最為令人發指的,犯罪者因此處以死刑都不為過;然而即便如此,他依然愿意相信很多殺嬰行為發生于精神錯亂之下,其原因在于,基于人的情感,他始終難以相信如此的惡行會發生在母親身上,她們本該對孩子懷有神圣而高尚的情感。①R.E.Griffith,“Remarks on Infanticide,” The Philadelphia Sciences,Vol.13,1827,pp.259-261.鄧斯洛·露易斯醫生認為一些采取殺嬰措施的婦女飽受資本主義體系的剝削,微薄的薪水難以度日,因此她們向男性尋求幫助,而此舉又難免導致未曾希冀的妊娠。露易斯醫生極為同情移民婦女,認為她們在“異國他鄉”,被男性伴侶拋棄,“極端的恐懼和無助壓垮了她們”,醫師應該站出來為她們的困境辯護。②Denslow Lewis,“Sociological Considerations Relative to Criminal Abortion,Infanticide and Illegitimate Pregnancy,”The Chicago Clinical Review,Vol.5,1895-96,pp.85-88.

1869 年美國著名女性醫師伊麗莎白·布萊克威爾在科學委員會的殺嬰問題辯論會上強調,切莫聚焦婦女的罪惡問題,而要探明婦女采取殺嬰這般極端措施的根源。她建議社會采取多樣化的預防措施,例如,建立孤兒院,關懷未婚先孕的婦女以及單身母親的處境,等等。布萊克威爾指出,單純依靠嚴酷的法律制裁、威懾殺嬰者不足以杜絕這種“罪惡”,在其接觸的人群中,諸多已婚婦女對未婚女子殺嬰表達了道德上的同情。這種同情背后也揭示了其“惡行”背后的隱衷。③The Evening Telegraph,Philadelphia,20 Oct.1869.美國女權主義者埃利諾·科克曾去監獄探訪因殺嬰罪而被判處死刑的年輕女性。沃恩從英國來到美國,不久即被丈夫拋棄,獨自討生活。然而,在她做女仆期間,又不幸被另一男子強奸而懷孕。沃恩獨自生下嬰兒,因疏忽撫養致嬰兒死亡。沃恩因此被控告謀殺罪,罪名成立,判處死刑??瓶伺c沃恩交談后,憤怒地抗議:“作為男性欲望犧牲品的女性被如此冷酷無情地對待,然而那個男人卻不必因此承擔任何責任,這難道不令人震驚嗎?”④Erna Olafson Hellerstein,Leslie Parker Hume and Karen M.Offen,eds., Victorian Women: A Documentary Account of Women’s Lives in Nineteenth Century England,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p.435.

總體而言,19 世紀下半葉,雖然報紙及輿論通常譴責殺嬰者的惡劣行徑,但是在法庭上,由于醫療鑒定技術尚不發達,殺嬰行為隱蔽、取證困難,檢控官往往難以獲得堅實的證據來說服陪審團,證明殺嬰者的惡劣意圖,只好采納被告的口供。而陪審團基于合理的懷疑及對殺嬰者的同情,亦不愿輕易給被告定罪。由此一些殺嬰者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逃脫了法律責罰。

在婦女殺嬰問題上,歷史學家凡妮莎·麥克馬洪認為女性扮演了雙重角色,她們不僅是犯罪者亦是受害者。⑤Vanessa McMahon, Murder in Shakespeare’s England,London and New York:Hambledon Continuum,2004.19 世紀美國殺嬰的婦女,未能履行母性職責,殘忍地對待無辜的新生命,展現了其道德淪喪的黑暗面相,然而其人生軌跡亦深受時代文化、經濟發展及法律、醫療水平的影響。19 世紀,美國婦女尚未獲得選舉權,也未取得自主控制生育的權利。在職業醫師的推動下,各州相繼出臺法律禁止墮胎。⑥參見James Mohr, Abortion in America: 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National Policy,1800-1900,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經科姆斯托克等社會保守人士的推動,避孕書籍及相關信息亦被列入淫穢品范疇。到1885 年,美國聯邦及24 個州相繼制定法律,禁止在州內傳播、散布任何避孕或宣傳控制生育的廣告??屏_拉多、印第安納、懷俄明等14 個州在聯邦法令的總體指導原則下,甚至出臺了更為嚴格的禁令——禁止通過口頭交流的形式傳播或交流任何涉及避孕及墮胎的信息。①Mary Ware Dennett, Birth Control Laws: Shall We Keep Them, Change Them, or Abolish Them?,New York:Da Capo Press,1970,pp.10-15.由此婦女的生育受到了政府更為嚴格的管控。當社會底層婦女意外妊娠后,她們無法輕易墮胎,只能將孩子生下來。與此同時,社會福利政策的不健全卻導致單身女性只能依賴個人的力量擔負養育子女的職責。由此,走投無路的婦女容易步入棄養嬰兒,甚至犯下殺嬰重罪的道途?!盁o情”與“殘忍”無法詮釋殺嬰現象背后的復雜動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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