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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規范內涵

2021-10-22 06:05朱曉峰
關鍵詞:人格權意志民法典

朱曉峰

(中央財經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8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人格權編中明確規定自由概念的條款有三個:一個是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該款規定了人身自由概念;另外兩個是第一千零三條和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規定了行動自由概念。從這兩個概念在《民法典》體系中的具體位置來看,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并非具體人格權[1]17;而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行動自由則是具體人格權。行動自由往往表現為身體移動的自由,因此在《民法典》的權利規范體系上被納入身體權框架[2]138,但是鑒于行動自由強調的重點在于自然人對其身體行動的自主決定權不受外界干預,因此我國學理上認為可以擴張解釋其內涵而將從事特定活動的自由也納入第一千零三條規定的行動自由范疇[3]93。亦即言,在人身自由和行動自由的規范關系界定上,應當將作為具體人格權的行動自由與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予以明確區分,以便在統一的人格權概念體系下界定《民法典》中人身自由的內涵與規范邊界,從而為一般人格權條款的具體適用奠定基礎。

一、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理論爭議與法典選擇

在《民法典》之前,盡管學理上不乏批評之聲,但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的一般性制定法如《侵權責任法》始終沒有出現關于自由或者人格自由等更具有一般意義的概念[4]90。相較而言,《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 年)第三十四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 年)第二十五條、《國家賠償法》(1994 年)第三條、《勞動法》(1994 年)第三十二條、《執業醫師法》(1998 年)第四十條、《婚姻法》(2001 年)第十一條等明確規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護。在這些具體的制定法中,人身自由無一例外地都是作為具體人格權而被規定和保護的[5]70。對此,實踐中有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表示,“人身自由是指身體活動的自由,即可以通過人的自主意志控制肢體行為等物理活動上的自由”①詳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川01 民終15876 號。。但司法實踐也并未完全堅守前述制定法的立場,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發布的司法解釋即法釋〔2001〕7 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即直接規定“人身自由權”并將之與“人格尊嚴權”并列,共同作為一般人格權對待[6]26。2017 年的《民法總則》雖然沒有如法釋〔2001〕7 號一樣徑直規定“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但其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并列規定在第一百零九條,并置于第五章“民事權利”之首[7]257。這實質上是將之前制定法中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對待[8]750。由此導致的問題是,《民法典》究竟應如何對待人身自由?

(一)《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學理分歧

對此,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學理上存在不同意見。

人身自由否定論認為,人身自由是一種具體人格權,若將之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會導致一般人格權的涵攝能力降低,無益于法律創制一般人格權規則之立法目的的實現[9]49。徐國棟教授主編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即沒有明確宣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10]83。

人身自由肯定論認為,憲法第三十七條以及《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等均已使用人身自由概念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表述,基于現行法秩序之外在概念體系一致性的考慮,人格權編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概念表述應與之保持一致。

折中論認為,考慮到人身自由概念固有的缺陷以及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的制定法傳統,人格權編對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應予宣示,但應當用其他更一般性的概念取代人身自由概念,以確保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開放性和價值基礎彼此之間的合體系性。

折中論在學理上獲得了更多的認同。例如,梁慧星先生主編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而被宣示出來的是“自由、安全和人格尊嚴”[11]44;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則是將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規定為“人格尊嚴、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12]18;楊立新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的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分別是“人格尊嚴、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其中人格尊嚴構成價值基礎的核心,包括保持和發展人格的自由[13]41。顯然,折中論所使用的“自由”概念和“人格自由”概念均比肯定論的“人身自由”概念更符合法典外在體系基礎概念彼此之間的邏輯規范要求。

(二)立法者的具體選擇

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的內部稿部分接受了否定論的觀點,僅在第七條規定了人格尊嚴為人格權編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而將人身自由作為具體人格權之一種規定在身體權框架內[14]186。但之后草案的各審稿卻再次回到了肯定論的立場而改變了內部稿的規定,重新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并列,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加以規定[15]367。盡管在草案審議過程中,仍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應將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修改為“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以提高一般人格權規則的涵攝能力[16]42,或者直接規定“民事主體享有人格獨立、人格平等、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17]378,并且學理上也有觀點堅持認為人格權是以人格平等為基點,以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為雙內核[18]138,但否定論與折中論的觀點均未被最后的《民法典》所接受,《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全盤采納了肯定論的基本立場[1]17。

事實上,在《民法典》編纂之初,立法者即明確表示:“編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對現行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科學整理;也不是簡單的法律匯編,而是對已經不適應現實情況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對經濟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做出針對性的新規定?!保?9]3這表明,我國立法者為此次《民法典》的編纂設定了兩項基本目標:第一項目標是實現對現有法律規則的科學化、體系化的整理,實現民事立法的科學化、體系化①關于法典編纂的科學性以及法律條文表述技術和規則問題,可參見黃文煌《民法典編纂中的法條表達技術——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條文的梳理》,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 年第1 期,第122 頁。;第二項目標是對現有民事法律規則予以完善,從而及時回應現實生活對制定法提出的要求。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最后選擇,即將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本來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直接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加以規定,可能會導致原本內涵外延相對比較清晰的人身自由概念以及相應的具體法律規則的理解適用出現混亂。因為同一概念既是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又是具體人格權本身,在理解與適用上難免會出現法律體系自身的違反,這顯然與第一項目標并不完全吻合。因此,在《民法典》全面施行的背景下,如何在具體概念的理解與適用上區分《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以及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在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抽象意義上所使用的人身自由與《婦女權益保障法》(2018 年)第三十七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 年)第二十七條、《國家賠償法》(2012 年)第三條、《勞動法》(2018 年)第三十二條、《執業醫師法》(2009 年)第四十條等在具體人格權意義上所使用的人身自由,是學說理論與司法實務亟須解決的問題,另外對該問題的解決也可以間接回應立法者編纂《民法典》所追求的科學化與體系化的規范目的。

二、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的界定方式

對《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自由”的具體理解,既涉及《民法典》內部概念如人身自由和行動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等概念的規范關系的認定問題,也涉及現行法律外部體系的概念、規則彼此之間的規范關系處理,尤其是與憲法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之間的規范關系處理問題,還涉及以人身自由為價值基礎的一般人格權的涵攝能力以及與此相關的立法目的的實現問題等,因此應仔細斟酌。

(一)《民法典》頒布后的理論分歧及評析

在《民法典》頒布后,對于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中規定的人身自由究竟應當如何理解,學理上仍存在如下分歧:

一是人身自由誤用論。該觀點是法典編纂過程中的人身自由否定論的延續,其認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是一種失誤。因為能產生其他人格權益的只能是抽象的人格自由而不是人身自由,后者是具體人格權,包括身體的行動自由和意志自由,或者說人身自由作為一種獨立的主觀權利、具體人格權,不能成為另一個獨立主觀權利的淵源[20]76。依據該觀點,該款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只能是人格尊嚴,或者人格尊嚴所代表的就是一般人格權,人格尊嚴是一般人格權的代名詞。但對如何處理該款規定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關系,該觀點并未予以說明。

二是一般性自由論。該觀點認為,該款的人身自由既包括身體自由即自然人行動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體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等,也包括自然人的自主決定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婚姻自主權等[2]25,是自然人自主參加各項社會活動、參與各種社會關系、行使其他人身財產權利的基本保障。在該觀點內部,又因為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不同認識而分為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是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并列對待,認為該款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含義非常廣泛,所有人格權都以這兩種價值為基礎,都是這兩種價值的具體表現,它們共同構成認定新型人格權益的根本標準,具有權利創設、價值指引和兜底保護等多重功能[1]16-17。該觀點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性自由對待,并且在規范功能上與人格尊嚴并列,認為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其他具體法律規則所使用的人身自由通過該款獲得了抽象的一般意義,在理解與適用上能夠與人格尊嚴同等對待。

另一種雖然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對待[21]33,承認該款已經存在的事實而未如人身自由誤用論一樣直接否定人身自由的一般人格權屬性,但與將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完全并列的觀點不同,其并不認為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居于同等地位,于此其又拋開該款的文義而認為人格尊嚴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基礎,構成其他人格權的淵源性權利[22]71。顯然,這一觀點折中了前述兩種觀點,一方面尊重《民法典》的已有規定而認為該款的人身自由構成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另一方面又受思想觀念史上關于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關系的影響,忽略該款將二者并列規定的作法,認為人格尊嚴構成所有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只是人格尊嚴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

除前述三種直接討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概念的內涵外延與性質的理論觀點外,學理上還有觀點從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規范關系的視角,來討論作為《民法典》所保護的人格權益的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尤其是人格尊嚴[23]10-11,但未討論人身自由本體及其與人格尊嚴和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的規范關系。

整體而言,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已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共同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予以承認的背景下,在具體理解和適用該款的人身自由概念時,無論是第一種觀點所持的誤用論,還是無視該款的具體規定而直接以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都無益于問題的解決。一般性自由論中將《民法典》該款規定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在規范功能上同等對待的觀點,在形式上符合該款的文義表述,但缺乏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內在規范關系上的有力論證來證成二者的此種關系,并且也未解決現行法律體系下,在《民法典》一般人格權條款中規定的“人身自由”與在其他制定法中規定的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婚姻自主權”等具體的自由類型在具體適用上的規范關系。相比較而言,一般性自由論中的折中性觀點既承認該款規定的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又未將之與具有高度抽象意義的人格尊嚴完全等同對待,更能經受住學理上的詰難。但問題是,該觀點亦沒有厘定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與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之間的關系,也沒有清晰界定該款內部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之間的規范關系,因此對本款規定的人身自由的規范內涵的界定仍有進一步考量的空間。

(二)在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規范關系中確定人身自由

事實上,在《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以及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已經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共同作為民法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予以宣示的背景下,既不能如人身自由誤用論一樣直接否定或者無視《民法典》的這種規定,否則可能損害制定法本身的權威性;也不能如一般性自由論中的完全同等對待論一樣直接從文義出發,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兩種基本價值并列以觀,因為無論是現行法律體系內人身自由既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也作為具體人格權的基本現狀,還是已公開的《民法典》頒布前后的立法資料以及《民法典》頒布后對全面理解和實施《民法典》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的文件,都沒有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前者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沈春耀同志2018 年8 月27 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所做的《關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說明》中即明確指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保護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重要任 務……落實憲法關于‘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要求?!保?7]2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晨同志2020 年5 月22 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所做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繼續維持了前述立場[17]13。后者如習近平總書記2020 年5 月29 日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的講話,以及同年6 月16 日發表的《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重大意義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權益》重要文章,即明確指出:“民法典系統整合了新中國70 多年來長期實踐形成的民事法律規范……是一部體現對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嚴等各方面權利平等保護的民法典?!保?4]4這些權威性文件所展現出來的基本圖像是:人格尊嚴是《民法典》所保護的人格權的基石所在,具有更基礎的價值和地位①關于人格尊嚴作為《民法典》人格權編的首要價值的具體論述,可參見王利明《人格尊嚴:民法典人格權編的首要價值》,載《當代法學》2021 年第1 期,第 3 頁。,而人身自由則并未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一圖像與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的既有規定,特別是與憲法和《民法典》中關于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具體規定既有相契合的部分,也有迥異的內容,由此直觀性地反映了1982 年憲法明確規定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來法律實踐與學說理論對該規定的繼承與發展演進。因此,從法秩序內外在體系融貫的角度來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應當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規范關系,與憲法第三十七條人身自由條款與第三十八條人格尊嚴條款聯系起來進行體系解釋,從而將《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作為憲法確立的基本價值及一般法律思想在民事領域的具體展開來理解[25]148。

對于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自由,我國憲法學理上普遍認為其核心內涵是自然人人身不受非法侵犯、自主支配身體的自由,在外延上第三十七條狹義的人身自由與第三十九條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條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共同構成廣義的人身自由[26]221。憲法學上的這種廣義人身自由論觀點與前述民法學上關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自由屬于一般性自由的立場之間并無本質分歧,由此為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人身自由理解為一種一般性自由提供了憲法上的論證基礎。相比較而言,對于憲法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及其與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的關系,憲法學理上則存在廣泛分歧:

具體的基本權利說認為,根據憲法解釋方法,只能將第三十八條作為一個具體的基本權利理解,其與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第三十九條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條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并列存在于廣義的人身自由規范體系之下[27]79。該觀點被認為構成我國當前憲法學理上的多數說[28]37。

內部規范地位統攝說認為,無論從憲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的位置、規范的表達方式還是立憲修憲的歷史來看,“人格尊嚴并不構成我國憲法上的一項具有根本性的、貫穿整部憲法的價值”[29]53的權利,其目前只是我國憲法上的與人身自由等并列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要使該條規定的人格尊嚴成為整個基本權利體系的基礎,只能通過修改憲法來完成。

雙重規范地位統攝說認為,憲法第三十八條前半段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可以理解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規范性語句,表達了類似于《德國基本法》第1 條第1 款的“人的尊嚴”那樣具有基礎性價值的一般法律思想,從而能夠作為我國憲法上基本權利體系的出發點和淵源[30]47。

一般人格權說認為,由于人與人格、人的尊嚴與人格尊嚴存在不同,因此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人格尊嚴”無法與《德國基本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的“人的尊嚴”進行簡單類比或等同,該條將人格與尊嚴放在一起只是為了提高人格權的保護力度,在本質上是一般人格權[31]102。

價值相互構成說認為,從價值上的相互構成與支撐視角來看,在憲法第三十八條的內部關系上,可以以前句統攝后句,形成原則對規則的拘束;在第三十八條的外部關系上,一方面可以以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作為第三十七條人身自由、第三十九條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條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的正當性基礎,另一方面人格尊嚴也可以成為這三個條文規定的基本權利的構成性要素。在此基礎上,該說認為人格尊嚴構成了這些權利的基礎[28]37。

可以說,囿于具體的制憲歷史背景,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人格尊嚴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自由、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等在立法者初始的設定中都是以具體的基本權利形象出現的。只是后來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把人格尊嚴的意涵限定在與侮辱、誹謗等相關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保護的狹窄范圍內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生活對制定法的需求了,在此背景下學理上希冀通過解釋跳出憲法文本的窠臼,從而在更具基礎價值的意義上理解人格尊嚴以有效回應現實生活的要求。因此,除了具體的基本權利說之外,其他觀點都希望突破文本的限制而將憲法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作為一種比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更具有基礎性地位的基本權利對待。依據這些觀點,無論是將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作為所有基本權利的淵源而使之成為貫穿現行法秩序的一般法律思想,還是將之作為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并通過《民法典》中的人格權一般性保護條款而投射到民事法律關系領域,都可以將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涵攝其中。這種以人格尊嚴作為現行法秩序的元價值的觀念被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的內部稿所接受,其明確以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14]186,沒有再像《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一樣,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并列,共同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盡管后來立法者為了保持《民法典》概念體系在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而再次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并列,共同作為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但前述以人格尊嚴作為貫穿現行法秩序的一般性法律思想的觀點卻被立法者在其他場合明白無誤地表達出來[17]13,21,這就為圍繞人格尊嚴理解《民法典》中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諸法律價值的規范關系提供了可能。

具體來講,一方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所使用的人格尊嚴概念雖然脫胎于憲法,但其內涵實質上已經突破了1982 年憲法制定者通過第三十八條賦予人格尊嚴的狹窄意涵,而能在新的時代背景下作為《民法典》的價值基礎和貫穿其中的一般法律思想了;另一方面,囿于前見及現行法律規范既有概念的使用傳統等因素,更具基礎價值的概念如人格自由等未被立法者作為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而承認,人身自由這一現行法律體系中僅被作為具體權利對待的概念卻又被立法者作為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的價值,而與更具基礎性價值的人格尊嚴并列規定,這也是《民法典》頒布之后被人身自由誤用論所詬病的關鍵之所在。在此背景下,若從現行法秩序外在體系的科學性與合體系性視角進行評價,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的背景下,基于對制定法權威的維護和對該條文義的基本解釋,一方面應如一般性自由論中的折中觀點一樣,重新認識現行法律體系下的人身自由概念,并像憲法學理上一樣在廣義上承認人身自由具有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從而在外在體系上和人格尊嚴并列,共同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另一方面,從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的視角來看,于此亦不能僵化地嚴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文義而認為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是完全并列的、處于同等重要位置的基本價值,否則即會與立法者通過人格尊嚴創設一般人格權的基本目的相違背。這實質上就要求,在理解《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時,既要承認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也要明確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規范關系,而不把前者作為與后者同等重要的價值基礎?;蛘哒f在堅持以人格尊嚴為元價值的前提下[32]126,來理解同樣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規范關系及其規范內涵。

事實上,將人格尊嚴作為法秩序的元價值而以之為基礎來理解作為民法上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格尊嚴與人格自由的規范關系,進而確定后者的規范內涵,在比較法上亦不乏先例。例如,德國民法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雖然是《德國基本法》第1 條第1 款的“人的尊嚴”和第2 條第1 款的“人格自由發展”[33]152,但在德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在法律價值體系中并不是并列關系。在《德國基本法》確立的法律價值體系中,人的尊嚴是整個基本權利體系的基礎,是不能觸碰的基本權利[34]65,而人格自由發展是以人的尊嚴的實現為核心目的的重要基本權利。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是為了充分實現人的尊嚴。因此,受人的尊嚴所內含的相互尊重原則及經濟社會發展現狀所限,人格自由發展實質上是一種社會發展中的自由,要求自然人既對自己負責,也對社會中的其他人負責[35]70。這就表明,德國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即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之間的規范關系是:內含內在自由和外在自由以及自我決定的人格自由發展以人的尊嚴為基礎,保護人格自由發展是為了人的尊嚴的實現,應當在人的尊嚴框架下為人格自由發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36]68。這種規范關系具體表現為:一方面,人的尊嚴除了自然人內外在自由的自主實現外,還包括自然人所擔負的社會責任與社會中其他每個人自我的自主實現相統一;另一方面,抽象的人的尊嚴主要經由人格自由發展來體現,人的尊嚴為人格自由發展的運用提供正當性說明[37]155-156。同時,考慮到精神性人格自由的內部構造無法為現實生活中的自然人的權利保護請求提供清晰的保護界限,因此作為民法上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格自由發展主要指向一般性的行為自由,包括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或生活領域,構成其他自由權的補充性的一般自由權[38]102。

德國民法上的實踐經驗表明,將更具有一般性的人格自由放在人的尊嚴的范疇之下,在人格自由與人的尊嚴的內在規范關系中來確定人格自由作為民法上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的屬性與邊界,既可以使人格自由的內涵與行使界限得以確定,亦可以使人的尊嚴的內涵更為豐富,從而使之擺脫人的尊嚴無用論者所詬病的人的尊嚴的空洞性問題[39]170。以此為借鑒,即使憲法第三十七條的人身自由和第三十八條的人格尊嚴都是具體的基本權利,而不具有《德國基本法》上第1 條第1 款人的尊嚴和第2 條第1 款人格自由發展在整個法秩序中的價值與規范地位[40]37,但在《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將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明確予以規定并置于“民事權利”章的首要位置以提綱挈領,作為一般人格權乃至整個民事權利體系的價值基礎予以宣示之后,實質上就已經實現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權利性質和規范地位的轉化[41]13,使之成為以《民法典》為核心的整個民事法律體系的價值基礎或貫穿其中的一般法律思想,確定了民法保護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基礎的民事權益的法律基礎。

這樣,《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即可被理解為對《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民法基本價值在人格權領域的進一步宣示和強調[42]106。并且在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內部關系的規范解釋上,《民法典》也為把人格尊嚴理解為一種更具基礎性的法律價值而將人身自由作為該基礎性價值的具體化提供了可能。事實上,正如學理上有觀點已正確指出的那樣,人格尊嚴是一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但不具有實踐指引性的薄概念,雖然不能為具體行動提供具體確定的指引,卻可以為之提供正當性論證,因為它在當代社會背景下成為用以論證行為正當性的道德體系和道德話語的核心;與之相比,人身自由是一個在實踐中具有世界指向性和實踐指引性的厚概念,在指引具體行動的論證中,人格尊嚴可以為人身自由提供正當性論證,從而為人身自由概念使用邊界的確定提供道德上的支持[43]169-170。當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這種厚概念與薄概念之間在實踐和體系論證上存在的規范關系,也可以進一步豐富人格尊嚴的內涵,克服人格尊嚴抽象性、普遍性所導致的空洞和不確定的問題[39]170。

因此,基于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在理解上的正當性論證關系,并且結合我國現行法一直以來在具體人格權意義上使用人身自由的傳統,可以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理解為:自然人以彼此承認和相互尊重為基礎而排除他人干擾發展其人格個性的、對自身緊密人格領域的自主和自我決定權[44]43。這意味著,《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首先是以人格尊嚴為基礎,強調主體之間的相互承認與尊重;其次,人身自由的核心在于個體的自主和自我決定自由,這顯然并非狹義的身體行動自由,而是包括個體依據自主意志選擇并依此行為的所有自由的表現形式;再次,人身自由以自然人彼此之間的相互承認和尊重為前提,因此相應的自由表現形式是對自然人自身人格發展而言關系緊密的領域,由此將自由的界限與對他人的承認和尊重聯系起來,防止因為對過于寬泛的自由的保護而侵入他人的核心利益范圍;最后,人身自由強調自然人對自身人格發展的自主權,但這種自主性也具有絕對權所具備的消極防御屬性,即對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他人負有不得侵害的消極義務。以人身自由的這些特性為依據,可以將那些未被《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明確承認為具體人格權而需要通過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納入民法保護范疇的其他人格利益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直接以人身自由為正當性論證基礎而無須回溯至作為元價值的人格尊嚴的人格利益,如意志自由、性自主權、生育自主權、離線權以及其他以人格自由發展為要旨的一般性自由;第二種是無法通過人身自由而需要直接以人格尊嚴作為正當性論證基礎的人格利益,如個人信用、人格形象的統一性、敏感個人信息、儀式行為的可尊重性等;第三種是需要將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結合起來共同作為相應人格利益被納入一般人格權保護范疇的正當性論證基礎,如生命自主權以及個人信息的民法保護等[45]113。對于已被《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明確承認且在人格權編被詳細規定的具體人格權類型,通常情形下無須再通過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宣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來論證其被民法保護的正當性問題,如憲法第三十七條人身自由的核心內容即身體行動自由以及第三十八條人格尊嚴的主要關注對象即名譽權、隱私權等。亦即,雖然這些具體人格權是從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價值基礎的一般人格權中發展出來的,但在制定法已經將之作為具體人格權明確規定下來之后,若再將之納入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價值基礎的一般人格權條款的涵攝范疇,即會導致規范適用的混亂,與立法者通過第九百九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區分兩種不同類型的人格權保護規則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的主要表現形式

從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的規范關系來確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人身自由的內涵,將人身自由理解為自然人對自身緊密人格領域的自主和自我決定權,具體應從如下三個方面來具體把握其涵攝范圍。

(一)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不包括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規定的行動自由。該條的行動自由即身體行動自由,主要是自然人依據自主意志自由支配外在身體運動的權利。在《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規定以前,我國現行法中對身體行動自由的制定法表述是“人身自由”[5]70。雖然學理上有采擴張解釋方法以擴展“人身自由”概念內涵的觀點[46]10,但制定法中的人身自由依然是作為具體人格權出現并始終以行動自由為核心指向。制定法的這種傳統對《民法典》人格權編相應概念的選擇產生了重要影響,導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及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用“行動自由”取代“人身自由”概念作為之前身體行動自由這一具體人格權在制定法上的表述。顯然,這里概念使用上的變化主要是為了《民法典》外在概念體系的合邏輯性,并不是為了賦予作為具體人格權的行動自由以新的內涵?!睹穹ǖ洹返谝磺Я闳龡l、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行動自由”實際上就是《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頒布之前各制定法規定的“人身自由”所指向的身體行動自由,亦即司法實踐中法院所普遍理解的“可以通過人的自主意志控制肢體行為等物理活動上的自由”。

由于作為具體人格權的“行動自由”已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所規定,所以在解釋論上,不宜再將“行動自由”納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這種解釋既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所支持,在比較法上亦有跡可循。

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在審理一般人格權的案件中明確指出,侵害一般人格權的,一方面要構成對自然人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的侵害,另一方面還不得構成對具體人格權的侵害①參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鄂01 民終355 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浙杭民終字第1901 號。。亦即言,若構成具體人格權侵犯的,則不構成一般人格權侵犯。這顯然是將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理解為并列的關系而非一般與特殊的關系?;谕瑯拥目紤],若符合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行動自由涵攝要件的,則不宜將之再納入以人身自由為價值基礎的一般人格權的涵攝范疇。

在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明確規定“自由”受法律保護,另外司法實踐以《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的“其他權利”和《德國基本法》的基本權利條款而發展出來的一般人格權規則,也保護以人格自由發展為基礎的人格利益。對于《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規定的包括自由在內的具體人格法益與可以涵攝一般性自由的一般人格權之間的規范關系,德國學理上認為這二者之間并不存在包含關系,不是母權利或淵源性權利與派生權利之間的關系,而是并列的合作關系[47]20。一般而言,《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中作為典型人格法益而被明確規定下來的“自由”與行為自由同義[48]16,或者更確切地說,該自由就是身體行動自由[49]466,它并不包括經濟拓展能力,也不包括人格的自由發展,因為前者屬于競爭法的調整范疇,而后者則屬于一般人格權的調整領域[50]90-91。

將身體行動自由納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行動自由”而非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意味著因非法拘捕和監禁等方式限制和剝奪行為自由的,如顧客被懷疑在商店行竊而被控制②參見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307 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海民初字第1704 號。、自然人被非法監禁于監獄中或者精神病院③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6 號。等等,一般來說均屬于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而非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調整的對象。當然,在司法實踐的個案判斷中還應當結合其他主、客觀要素進行具體分析。例如,對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我國學理上通常認為,對身體行動自由的侵害行為,應當區別不同的侵權人而在過錯程度上有所區別;對精神活動自由的侵害,則不再考慮過失,僅以故意為限[5]70。與之相比,在德國法中,同樣的錯誤監禁,卻可能因行為人的過錯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例如,醫生因錯誤鑒定某精神正常的人為精神病人,導致此人被關進精神病院而喪失行動自由,如果醫生鑒定時存在故意,則構成對身體行動自由的侵害,屬于《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明確規定的“自由”的涵攝范疇;如果醫生的主觀狀態為過失,則屬于一般人格權的調整范疇①參見 Hager J.,“Das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im Beckmann R.M.,Klinck F.&Busche J.et al.(eds.),Johannes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Eckpfeiler des Zivilrechts,Berlin:Sellier-de Gruyter,2011,S.92。對此也有不同的司法實踐,如丹麥法院就以侵害自由權為由,判決具有過失的醫生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可參見 Bar C.,Gemeineurop?isches Deliktsrecht,Bd. 2,München:C. H. Beck,1999,S.90。。在其他場合,如行為人因過錯導致交通事故引起交通堵塞等,對受影響的當事人而言,這屬于一般生活風險,并不會存在任何受法律保護的自由被侵害而導致侵權法上的義務發生;但如果該交通堵塞是故意引起的,則構成對受影響之當事人身體行動自由的限制②參見Medicus D. & Lorenz S.,Schuldrecht Ⅱ:Besonderer Teil,München:C. H. Beck,2014,S. 466。拉倫茨教授對此持不同看法,他認為,此類事件中當事人的身體行動自由并未受到侵害,因為被阻礙的僅是車輛的正常行駛,即使是故意導致的交通堵塞,亦不存在對身體行動自由的侵犯,受影響人也不能依據第823 條第1 款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對此具體可參見Larenz K. & Canaris C. W.,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esonderer Teil 2,München:C. H. Beck,1994,S. 386。??怂菇淌谂c拉倫茨教授持同一觀點,參見Fuchs M.,Deliktsrecht,Berlin:Springer,2009,S.17。哈格爾教授則支持梅迪庫斯教授的觀點 ,具體參見 Hager J.,“Das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im Beckmann R. M.,Klinck F. &Busche J. et al.(eds.),Johannes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Eckpfeiler des Zivilrechts,Berlin:Sellier-de Gruyter,2011,S.92。。德國法上之所以區分故意和過失,從而將兩種不同的過錯行為分別納入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的調整范疇,是因為前者的保護界限相對清晰確定,在判斷責任成立時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間較小,受害人可以獲得更充分的保護;而后者則因為保護界限并不確定,需要法官在個案中平衡考量各種沖突的法益以確定責任成立和相應的責任承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受害人是否可以獲得法律上的保護需通過利益權衡來確定。這種區分保護的思路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一般人格權規則和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具體人格權規則的實踐適用中也值得借鑒。雖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除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之外,其他侵害人格權益的民事責任都由法官在綜合考量制定法明確列舉出來的因素的基礎上權衡認定[1]47,但是,相比較于內涵外延更不確定的一般人格權而言,具體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的界限更清晰,即使法官有自由裁量權,這種權力也會更多地受限于具體人格權的明確保護邊界。亦即,在行為人為故意時,通過作為具體人格權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行動自由更能充分地救濟受害人;相應地,在行為人為過失時,通過作為一般人格權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而給予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間,可以在各種法益的保護之間取得平衡。

(二)人身自由與意志自由

在《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予以規定前,對于規定在各特別法中的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是否包括身體行動自由之外的其他自由,我國學理上即存在爭議。否定論認為,人身自由僅指自然人的身體行動自由,意志自由等不在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51]175??隙ㄕ搫t認為,人身自由不僅包括身體行動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但對具體的意志自由范圍則存在不同認識,存在著表意自由論、自主思維論和自主決定論等分歧[5]70。其中,表意自由論認為,人身自由包括意思表示的自由,而意思表示地自由是指自然人自由的決定為或者不為意思表示及決定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52]238。自主思維論認為,自然人享有精神自由權,有權自由支配自身內在的思維活動[46]10。自主決定論認為,自然人享有意志自由,有自主思維并做出決定[53]201。

相較于否定論而言,盡管肯定論在將意志自由納入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范疇內的具體界限上存在分歧,但其將意志自由納入人身自由的范疇更具合理性。這是因為:意志自由與行動自由是密不可分的統一體。行動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可以自主支配其身體以離開某特定空間而不受限制①參 見 Hager J.,“Das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im Beckmann R. M.,Klinck F. & Busche J. et al.(eds.),Johannes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ü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Eckpfeiler des Zivilrechts,Berlin:Sellier-de Gruyter,2011,S.91-92。但是,希臘法院的判決表明,阻礙某人進入某空間或者使用某公益物,亦屬對身體行動自由的侵犯,具體可參見Bar C.,Gemeineurop?isches Deliktsrecht,Bd.2,München:C.H.Beck,1999,S.89。,自然人自由支配其身體的前提在于其享有意志自由,享有意志自由的自然人可以依自主意志為或不為意思表示并決定意思表示的內容。亦即,意志自由到身體行動自由的過程是自然人將主觀意志或思維見之于客觀行動的過程。在此意義上,意志自由與行動自由共同構成完整的身體自由[5]70。當然,將意志自由納入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范疇之內,確實面臨著權利規則和法律體系構造層面的雙重難題。

就權利規則構造而言,正如前面表意自由論、自主思維論和自主決定論在具體認定意志自由內涵時存在分歧那樣,意志自由的內部構造并不清晰,無法為相應的權利保護請求提供明確的法律保護界限,所以要通過具體的法律規則來保護意志自由存在困難[54]197。相比較而言,行動自由的內涵相對清晰明確,可以滿足法律規則適用確定性、可預見性的要求。

就法律體系構造而言,由于意志自由具有高度模糊性和廣泛包容性,學理上有觀點認為,應將意思決定自由、思想自由、表達自由、信仰自由、創造自由權以及性自主權等均納入意志自由的范疇[12]133。但如果將這些自由均納入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范疇,不但可能會導致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功能和規范適用規則上的混亂[55]49,還可能破壞民法體系內部財產性民事權利與人身性民事權利體系結構的分工與安排[44]43,使民法典的體系構造缺乏科學性。

因此,將意志自由納入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范疇所遭遇的兩個難題若解決不當,將會導致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過于廣泛,不但違背立法者保護自由的意旨,尤為重要的是還可能導致行為人動輒得咎,造成對整個社會所普遍珍視的一般行為自由的戕害[56]21。所以,討論是否將意志自由納入作為一般人格權的人身自由范疇亦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涵攝范疇,亦必須在重視和回應這兩個問題的前提下展開。

首先,權利規則構造論的質疑在將人身自由作為具體人格權對待時確實存在。因為權利規則要求權利本身具有相對清晰的內涵外延以確保權利行使界限的明確性,從而實現法律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但與具體權利規則不同,一般人格權并非典型權利,其本質上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束”[57]401,“具有秩序功能的上位概念”[58]336,或是一項“框架性權利”[47]20。這就意味著在一般人格權的框架結構下,法官在個案審理中可以依據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法律價值進行利益衡量,從而決定優先保護何種人格利益[59]8-9。而將意志自由納入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只是為法官在具體案件中通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確立的一般人格權條款進行利益衡量提供更充分的正當性說明依據。至于以人身自由等價值為基礎的一般人格權在個案適用中的具體界限在哪里,還需法官在個案中結合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就此而言,權利規則論的質疑在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時可能并沒有適用空間。

其次,無論是將人身自由作為具體人格權對待,還是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對待,對法律體系構造論的質疑都應認真對待。事實上,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

一方面,憲法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適用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憲法基本權利包括憲法一般人格權調整的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憲法基本權利沒有經過民法表達是不能受到民法保護的[60]6。而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只能由民法規范予以調整,憲法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可以經由民法上的一般條款進入民事領域,但進入民事領域的憲法權利規范應是適用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對于適用于國家與個人之間關系的憲法權利如信仰自由、言論自由①關于言論自由的最新討論,可參見左亦魯《從自由到平等:美國言論自由的現代轉型》,載《比較法研究》2021 年第1 期,第152 頁以下。、投票自由、表達自由等,即不能通過民法一般條款或民法一般人格權規則進入民事領域[5]70?;谕瑯拥目紤],這部分內容也應當從納入人身自由涵攝范疇的意志自由中排除出去,不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涵攝領域。

另一方面,在民法體系內部,雖然民事權利本質上與民事主體的人格本身均存在聯系,但不同的權利類型與人格本身的關系在緊密程度上并不相同。在《民法典》體系內部,對于與人格關系最為密切的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而言,依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可以適用人格權編確立的包括一般人格權規則在內的權利行使和保護規則;對于與人格關系相對比較密切的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在婚姻家庭編等沒有特別規定時可以參照適用人格權編關于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對于與人格關系最不密切的財產權而言,僅得依據財產權規則如合同編或物權編確立的權利行使和保護規則調整,原則上不得依據人格權規則進行保護。因此,如果不將納入人身自由范疇的意志自由限制在與人格關系密切的人身領域,那么就可能造成《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確立的一般人格權規則的適用領域過度擴張,破壞《民法典》民事權利結構的體系安排[44]43,與立法者希冀的民法典的體系性、科學性目的相違背。例如,對于受害人因欺詐、脅迫而做出訂立合同、簽訂遺囑或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原則上僅得通過合同編、繼承編和婚姻家庭編的規則予以解決。只有那些無法通過其他規則調整而同時又與人格本身關系密切的意志自由,才能納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如在他人居住的地方書寫有警告和威脅含義的語言②參見貴州省安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安市民終字第115 號。,即可構成對他人受人格權編調整的自由的侵犯。另外,《民通意見》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名義,以函電等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人身財產利益受損的,應屬于對他人意志自由的侵犯[6]26,在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調整范疇內。

最后,實踐中還應區分愚弄與戲謔,防止保護自由的同時構成對自由的戕害。我國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戲謔之言系屬法外空間,不得為民法所調整,否則容易剝奪公民之人格自由,使公民在社會生活中陷于動輒得咎的境地?!雹蹍⒁娝拇ㄊ£鶠榭h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川1123 民初492 號。該觀點值得肯定。事實上,在德國法上,以威脅、強制或者欺騙形式侵犯意志自由而被納入《德國民法典》第823 條第1 款“自由”范疇的,亦必須滿足嚴格的條件限制而僅在例外情形下被允許[49]466。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對行動自由的限制并不以物理強制為必要,通過欺詐或脅迫的方式使某人不敢離開某處,亦構成對行動自由的侵害,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涵攝范疇,而非侵害意志自由,不屬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另外,以欺詐、脅迫等方式影響他人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并造成相應損害者,雖可能不構成對行動自由的侵犯,但仍有可能侵犯其他具體人格法益,例如逼婚,就構成對婚姻自由的侵犯,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調整范疇,不宜將之認定為意志自由被侵犯[61]112,從而納入人身自由的涵攝范疇并通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進行調整。

(三)人身自由與其他自由

一般認為,作為具體人格權的人身自由內含行動自由和意志自由,但如果將人身自由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予以規定,是不是還須將其內涵限定在狹義的行動自由和意志自由范疇內,仍需斟酌。

從目的解釋的視角來看,《民法典》承認并明確規定一般人格權條款的核心目的在于克服具體人格權規則涵攝能力之不足,為現代社會背景下具體人的人格利益的充分保護提供制定法依據[36]61。因此,如果依然從具體人格權意義上來理解作為一般人格權之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就會不當地限制一般人格權規則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涵攝能力,無助于立法目的的實現。

從歷史解釋的視角來看,即使在將人身自由作為具體人格權對待的法律實踐運用和法學理論探討中,人身自由也從未被完全限制在狹義的身體行動自由和有限的意志自由范圍內。事實上,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代表的司法實踐普遍傾向于通過擴張解釋的方法擴展人身自由的適用范圍。我國學理上對這種立場亦持肯定態度。例如,在劉某訴某乒乓球俱樂部等以錯誤醫學鑒定影響其運動生涯案中,原告僅十四歲,曾在全國性乒乓球比賽中獲得冠軍,引起好幾家培養單位的關注,由于被告率先錄取了原告,原告只能放棄其他深造機會。嗣后,原告在入學體檢時被初步診斷為存在不適于高強度訓練的疾病,被告遂以此為由決定讓原告離隊。原告不服并另行委托第三方權威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果顯示原告身體健康,并不存在影響高強度訓練的疾病。但被告仍堅持之前的決定,拒絕讓原告歸隊訓練,原告為此只能回原籍高中就讀①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29 輯),(北京)時事出版社2000 年版,第64 頁。。在我國學理上看來,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喪失了進入特定領域發展的機會,客觀上可能導致原告人生軌跡發生改變,使其無法按照個人自主意志發展完善其人格并最終實現人格尊嚴,因此可以納入一般人格權的調整范疇。對此,也有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一般人格權是指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以民事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具有補充功能,對于侵害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能以侵害其他具體人格權的名義進行法律保護的,應認定為侵害一般人格權的行為?!雹趨⒁姾笔∏G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鄂08 民終113 號。亦即,司法實踐和學理為提高一般人格權的涵攝能力而往往使用更抽象的人格自由概念作為一般人格權的正當性論證基礎。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突破之前的制定法規定,而將人身自由作為與人格尊嚴并列的更具抽象意義的基本價值加以規定時,實質上即意味著其也可以與《德國基本法》第2 條第1 款的人格自由發展做出同樣的解釋,包括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因此可以成為其他具體自由的補充[38]102。

同樣,以人格尊嚴的實現為目的而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擴展至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或生活領域,意味著對人身自由的擴張解釋必須與人格尊嚴結合起來[37]155-156,人格尊嚴并非單純是擴展人身自由的審查標準,還可以為把人身自由擴展至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提供正當性說明。這也就意味著,以包括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或生活領域的人身自由作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一般人格權的價值基礎,實際上使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涵攝能力實質性地提高了。由此,在冒名頂替他人上學并使被冒名者喪失受教育機會③參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鄂01 民終355 號。、身份信息被冒用并被稅務機關等列入黑名單④參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滬0112 民初665 號。等案件中,實質上都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進行調整。

通過強調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內在規范關系而將人身自由擴展至人之行動的所有表現形式或生活領域,表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并不是封閉的系統,也不是固定不變的僵化概念,而是向豐富變化的現實生活完全開放的抽象價值,可以將那些因時代背景變化而產生的新型自由納入進來,從而提高一般人格權規則的涵攝能力[62]44。這也意味著,在數字時代,以這種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為基礎的一般人格權規則,不僅可以為個人信息、數據等尚未被權利化但又與自然人人格密切相關的利益提供更為充分的保護[45]113,還可以為其他更廣泛意義上的以人格尊嚴的實現為目的的人的自由提供一般性的保護基礎。例如,勞動者因數字技術的廣泛運用而既可能使其工作適應工作時間靈活化的需求,也可能因這種新技術被用人單位濫用而付出代價。因為數字技術在勞動領域的運用首先會帶來工作與生活界限的破壞,用人單位會通過電子郵件、微信、電話等方式召喚那些正處于休息時間的勞動者,使工作強度和績效壓力本來就已經很大的勞動者的負擔進一步加重[63]92,導致勞動者身體健康方面的風險[64]13-23。在權利論者看來,“勞動權是人的一項權利,并且是一項人權。勞動要合乎人性的要求,要有利于人性的發展”[65]185。這就要求數字化背景下,法律應關注勞動者享有的正常休息的權利,該項權利的實現要求勞動者在工作時間之外不被用人單位隨意打擾,或者在其被打擾時有權不做出回應,如在非工作時間有權不回復工作郵件或者對工作指示不做出回應而沒有不利后果。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勞動者在休息時間享有的依個人意志自主安排生活、全面發展人格并享有生活安寧不被侵擾的人格利益,在用人單位通過數字技術侵擾而勞動者不能通過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取得救濟時,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獲得保護[66]47。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作為一般人格權價值基礎的人身自由在概念使用上雖存在不足,但通過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仍然可以在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通過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內在規范關系而將人身自由的內涵予以確定,使之在與《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行動自由相互區分的基礎之上,成為可以涵攝人之行為的所有表現形式或生活領域的補充性的一般性自由。在具體適用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二款的人身自由構成其他具體的自由形式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的行動自由及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的婚姻自由的補充,從而為現實生活中以人格尊嚴的實現為目的的人的自由的保護提供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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