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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法益刑法保障體系化及其罪名設置
——以溫茨“同心圓”理論為視角

2021-10-28 11:46徐以祥劉銘鑫
關鍵詞:同心圓體系化罪名

徐以祥 劉銘鑫

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1120

引言

日趨復雜的社會演進及日趨嚴峻的生存危機促使刑法延展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這種延展以刑法法益的保護目標為實質界限,并以罪名設置為其形式界線。體系化與科學化配置罪名是妥善限制刑事權,保障公民自由的關鍵。

現有司法實踐表明生態利益的保護成為一種現實需求,學術界也對生態法益的刑法保護正當性給予肯定。然而根據現行刑法,我國的環境犯罪未能有效保護生態法益,其要素立法模式不利于窮盡對生態法益的保護。當環境刑法中也存在對生態利益的保障時,如何增強刑法現有條款對生態法益的保護?如何優化生態法益的罪名體系?如何使得生態犯罪區別于環境刑法而自成一體?

溫茨的“同心圓”為生態犯罪體系化提供了一種可能的解釋模式,相較于其他體系化理論模型而言,該模型更契合生態法益犯罪圈的現實需求。溫茨認為在同心圓中存在貫穿各個階層的消極權利。同時提出雖然某一利益的保護因距離圓心遠近而有所側重,但是這種側重會因為保護的緊迫性和必須性而得以突破。此同心圓理論滿足現下生態法益保護需求。一方面從目的解釋出發,現有環境資源犯罪各罪名有其多重功能,無法單獨承載生態法益保護的實踐需要。另一方面,各個環境資源犯罪客觀上確實可以涵射出生態法益保護的文義,或者客觀上可以輔助性起到保護生態法益的作用。于是溫茨同心圓解釋模型的選取成為優化現有罪名體系的可能路徑。

一、生態法益刑法保障體系性不足的實踐折射

論及現下我國生態犯罪的法律適用和刑事立法現狀,已有學者進行了相關研究,例如張霞教授選取了15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及8種與生態安全保護相關聯的典型犯罪案例進行檢索分析。然而這種以司法適用向度為目標的檢索難以完全揭示當下我國生態犯罪之全貌。因此本研究以與生態相關的關鍵詞為核心展開檢索,旨在發現司法實踐中與生態犯罪相關之犯罪圈,從而揭露立法現狀不足。

(一)缺乏體系性的立法未能貫徹生態法益保護理念

早在1997年《刑法》頒布之時,我國就確立了對公害的犯罪化規制,在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列有14種罪名(如今修訂為16種),可分為污染環境類和破壞資源類。雖然在具體罪名以及相關罪狀表述、構成要件上日益體現環境倫理的要求,但簡單的二元結構并不符合環境治理實際情況,同時未能有效消納生態利益的保護需求,沒有預留生態利益保障的刑法規制空間,時至今日,刑法需予以回應。

第一,現有破環環境資源保護罪之下的具體罪名不能涵蓋我國目前生態法益保護需求?,F有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項下共有16個罪名。對其中條款依次予以條文解釋發現,存在生態要素不全及生態利益的刑事保護供給不足等問題。例如現有環境刑法對環境要素(部分亦是生態要素)的保護主要包括物種(包括動植物)和土地(農用地和自然保護地)。與生態系統安全最為相關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和第三百三十九條。近年來此兩條內容不斷得以完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環境污染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野生動物司法解釋),我國目前在較大層面上擴張“嚴重污染環境”的若干特定行為,全國人大法工委也在逐步調整犯罪構成條件,降低入罪門檻,增強案件辦理的可操作性,這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所體現。但總體而言,有關生態安全的刑事法律規制不能僅依靠環境污染罪,而需要在其他罪名中得以貫徹。這一需求卻未能從立法上得到回應,試舉一例。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了盜伐林木罪。其中對盜伐林木罪狀的表述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由此可知,盜伐林木入罪標準為盜伐數量,未充分顧及林木品種、生態價值、物種屬性等生態利益關鍵因素。因此,我國《刑法》中罪名涵蓋性仍不足。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擴張之罪名亦存在現象立法弊端,科學性不足。如前所述我國目前《刑法》中關于生態安全的犯罪圈設置無法涵攝生態安全保護全貌。立法者亦認識到此點,并不斷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予以修正。然而當今刑法罪名體系的規范目的與立法技術存在的內在沖突也在修正案中暴露?!缎谭ㄐ拚甘弧范彶莅钢械乃氖€條款里,涉及生態環境的主要是第三十四條到第三十七條。這四個條款的修正的確進一步增強了有關罪名的可操作性,例如第三十四條與原條款相比增加了四個條款,其中前三款針對的是水污染的具體規定。有些條款規定明顯貫徹了生態利益,具有進步意義。例如修正案第三十六條增加了“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情節嚴重的”。此外還有一些修正條款體現的是對新冠疫情以來的現實回應,這些回應中也包含對特定領域調整的跨部門法協調,例如關于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的規制。然而以上三類修訂都存在因事立法、要素立法的弊端。例如關于生態安全中的生物安全方面,此次修正案增加了兩條內容。一條是前述生物入侵犯罪化,另一條則是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的犯罪化。然而根據《生物安全法》,生物安全范圍十分廣泛。此處,生態法益的刑法客體與罪名設計的規制目的并未得以充分表現,反而存在失衡。

總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分則采取多章節規模的修改,擴大了刑法規制新興領域的對象與范圍,使刑法深度干預社會治理的力度與幅度都明顯提升[1]。但是這種擴張的良善性和科學性需要進一步討論。

(二)保守規則之下能動司法對生態法益的積極保護

截至2021年5月9日(以下數據截止時間相同),以“生態”+“刑事案由”為檢索詞,可在我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59 641篇文書??紤]到很多案例中雖然包含生態一詞,但實際上為政治生態、經濟生態等與“生態”犯罪無關的內容。因此,需要進一步限縮檢索詞,以“生態利益”“生態法益”“生態犯罪”“生態環境”等為關鍵詞分別檢索到11篇、1篇、11篇、17 656篇法律文書??紤]到生態犯罪的罪名體系化分析需求,依據我國現有按要素劃分的刑罰罪名檢索分析不能體現司法實務對生態系統整體性的保障,且具體個案過于龐大。故而更宜以“生態系統安全”(生態安全)為檢索詞。以“生態安全”為檢索詞,在裁判文書網上可以檢索到304份文書①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26dba843970af3d88a85246ef7aa2444&s8=02,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4月9日。,無論是數量還是匹配度上都更加適宜。以同樣檢索詞條在北大法寶上進行檢索,得到291份案例。從罪名分布來看,主要集中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249件),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17件)。將案例發布機關及其參照效力納入審查視野中,本研究以“生態”+“刑法”為關鍵信息于最高人民法院法信案例庫中進行檢索②http://www.faxin.cn/alllibsearch/SearchResult.aspx?text=&valueid=&valuename=&name=&keyword=%E7%94%9F%E6%80%81&us?ersearch,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3月20日。type=1&rdo_search_tj=1&rdo_search_fs=a&gs_znwd_word=,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4月9日。,進一步分析見表1。

表1 法信案例庫檢索結果

為使生態利益刑事保護司法案例研究更加精細化,第二輪檢索中將上述刑事案例進一步篩選③http://www.faxin.cn/alllibsearch/SearchResult.aspx,最后訪問時間:2021年4月9日。。限縮標題中出現“生態”一詞,并剔除與生態犯罪無關的案件,得到表2。

表2案例中,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共計44份。從審理程序角度出發,進入二審程序的共45件案例,其中二審維持原判的13件,發回重審的1件。

表2 第二輪檢索結果

從總體上來說,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承認生態法益屬于刑法客體之一。但是各地司法實踐中存在差異。例如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瓊刑終160號刑事裁定書④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78cfa7d2dc8476a8675ac4201297813,最后訪問時間:2020年12月28日。中,海南省高院認為上訴人吳某明知蘇卡達陸龜屬于受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卻以出售牟利為目的,未經批準實施非法收購行為,破壞國家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破壞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破壞生態文明建設的推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具有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侵犯本罪保護的法益。然而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生態法益沒有得到充分彰顯,由于缺乏相應的罪名設置,法官裁判僅能以與該行為定型最相類似的罪名予以入罪,實際上罪名并不能完全涵蓋該刑事不法行為的危害性。又如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終35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⑤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d086c32319e48998db2ac4501304b71,最后訪問時間:2020年12月28日。中,法院認為當事人不可通過調解書私自處分生態利益,以減免犯罪嫌疑人破壞生態安全的責任。法院認為國家公益林對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屬于社會公共利益,侵害的主體是社會公眾而不是李某甲,因此,不能與李某甲和解。但是對于國家森林損害的刑事罪名,法院最終選擇了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再如“調運林木種苗、木材、松木包裝制品等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時,應到當地森林防疫檢疫機構辦理相關檢疫手續?!币婪▽嵤z疫能有效防止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傳播蔓延,是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安全的重要手段。但這種威脅生態安全的行為,與一般的檢驗檢疫不同,后者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管理秩序,而非生態法益。

從上可知,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生態法益保障的刑法介入需求,我國司法部門采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能動司法政策,積極對此予以回應。但是囿于刑事立法供給不足,目前司法實踐只能援引類似法條,從而出現了法律適用中部分法條負荷過重、任務艱巨,生態法益保護目的替換了前述法條最初的立法目的,造成原法條刑法保護客體的偏移以及罪名機能的遷移。

二、法律體系化理論梳理與“同心圓”模型選擇

體系化思維要求將紛繁復雜的生活事實抽象為規范事實。將不同法益融入不同罪名之中,妥善安排不同犯罪的犯罪圈設計,而其核心在于個罪設計和罪名使用。罪名確定的性質是運用概念表述罪狀,因此在確定生態犯罪的罪名設置時需要選擇恰當的概念工具并兼顧分析其本質特征,此處需要采取體系化思維方式,同時避免過度抽象化。

(一)法律體系化的傳統理論與溫茨“同心圓”模型

傳統法哲學研究中對于法律體系的研究主要存在三種流派,也即作為法律體系構建方法的公理模式、價值論模式與規范模式,其中規范模式為學界主流觀點。而規范模式內部可以進一步分野成凱爾森的階層構造論和基爾學派的“規則-原則”體系。

奧斯汀認為法是主權者的命令。這種法的體系結構包括主權、命令和制裁。沿著奧斯汀的路徑,凱爾森認為法律秩序結構中,一項法律規范如果已得到另一項更高層次的法律規范的認可,那么這項法律規范就是有效的[2]。通過這樣一種自上而下的效力傳遞,構筑成從一般規范到個別規范的體系。同樣承繼自奧斯汀,哈特認為法律體系由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組成。與凱爾森不同的是,哈特認為作為法律體系效力的終極規則不是憲法,而是一種承認規則。如果一條規則滿足由承認規則規定的標準,它就是有效力的。當然這種承認規則包括內在規則和外在規則,也即內在態度和外在態度之分。相較于以授權和層級為表征的階層構造論和哈特的體系理論,“規則—原則”模式的法律體系在吸收了純粹法學規范理論的基礎上,進一步將法律規范類型化為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兩種基本要素[3]。

除了傳統法哲學領域對法律系統進行構建之外,一些環境哲學家的思想也同樣為法律體系的構建提供了可能。溫茨借用羅爾斯的“反思平衡”方法,對德性理論、財產權理論、人權理論、功利主義、羅爾斯的正義論、生物中心主義和生態中心論的理論得失進行分析[4],將上述自然主義環境倫理學納入同一個理論框架從而建立了“同心圓理論”。他認為“我們與某人或某物的關系越親近,我們在此關系中所承擔的義務數量就越多,我們在其中所承擔的義務就越重。親密性與義務的數量以及程度明確相關?!盵5]

西爾凡與普蘭伍德則用大樹的年輪來比喻這種模型[6],這種理論以作為道德主體的自我為中心向外以一系列圓圈,依次代表對家人、鄰居、社區、國家、人類、未來世代人的義務(傳統倫理學)及對家養動物、野生動物(動物權利論)、植物(生物中心論)、瀕危物種、生態系統、地球生態圈的義務(生態中心論)。還提出歷史上道德觀念與倫理思想演進的一個模式:人們首先只對與自己切近的人群(如家庭、氏族、所屬階層)產生道德關懷,但隨著社會發展,人們的活動范圍日益擴大,交流與溝通逐漸增多。原來被排斥在道德共同體之外的群體也逐漸被納入道德共同體,到現代人們已建立起對全人類的道德義務,隨著道德共同體進一步擴展,人類就可以將非人類生命納入道德共同體,從而在更廣的范圍內獲得道德的覺悟并感受到價值的存在。

溫茨通過十個解釋主題構建起以環境的分配正義為主要關切,旨在處理人類與自身及生物、非生物存在物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正義模型。在這個模型中最為重要的部分即多元主義,而這本身也是其正義理論所要解決的問題。價值多元時代下,必須追尋以規則化解價值沖突、協調價值順位、達成價值共識。溫茨秉持肇始于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的德性和理性,其所構架的以同心圓理論為解釋模型的道德原則就是這樣一種多元集合。

(二)傳統理論的不足與“同心圓”模型的證成

規范問題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源于有目的的設置[7]。與傳統法哲學者的思考不同,溫茨的同心圓結構更能契合生態法益保護的刑法目的。

傳統法哲學所構建的體系化理論存在諸多不足。前述凱爾森階層構造論、哈特雙重規則論、基爾學派及阿列克西的新基爾學派都不能有效回應一個基礎問題,那就是生態法益的普遍性保護與核心罪名缺失如何有效統合于同一框架之中。凱爾森的階層構造理論注重同一法律體系的效力階層性,然而在生態法益保護的罪名中,各個罪名之間并不存在效力層次,而僅是具有不同目的的功能差異。哈特的雙重規則論吸取了自然法思想的改良,然而實際上該理論雖旨在為法律體系提供效力,但是也與奧斯丁的差異被縮小到近于消失的臨界點[8]。規則-原則模式只是說明法律體系的要素是什么,卻未提供一個可與階層構造模式相比較的結構模式[9]。因此,這些體系化理論都不能很好地適用于環境資源犯罪的具體體系優化之中。

與傳統理論的不足相比,“同心圓”模型具有一定解釋生命力。從其正當性角度而言,同心圓結構可以很好適應并妥善安排環境資源犯罪圈內的各種法益保護的順位。目前國內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主要有五類,分別是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說、環境社會關系說、復合客體說、環境權說⑥人類天然擁有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權利。該說目前日益獲得大多數人的支持。、環境法益說。其中第三種可以細分為復雜客體說⑦環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其次,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人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雙重客體說⑧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態系統的平衡,另一方面又間接危害人類的生存和延續。一方面,它直接侵犯的是人與自然之間的生態關系,即“直接客體”;另一方面,它還間接侵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即“間接客體”。這里的“雙重客體”與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不是同一層次。、多重客體說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一般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利益,同類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直接客體則是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益。。這些學說中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說注重實定法上的體例安排,無法有效回應環境法發展。因此,上述學說中只有復雜客體說和環境法益說尚能邏輯自洽。實際上,刑法只允許保護“法益”,刑法僅應當保護確定的預先規定的“利益”[10]。法益是對生活利益的表達,且不應當局限于從生態作為對人類自身滿足性的利益角度展開論證。法益實屬環境刑法最為核心的正當化基礎[11]。目前德國刑法學界對于環境刑法保護法益的通說為雙重法益關聯論。其立法主要體現為:一方面,尊重環境法益的獨立性,通過《德國刑法典》第29章對涉及人類生存基礎的環境要素予以保護,即環境法益;另一方面,通過第25章“應處罰的利己行為”將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狩獵與非法捕魚行為納入規制范圍,即人類法益[12]。生態犯罪圈不同于環境刑法,具有更加強烈的生態法益獨立性要求。因此,生態犯罪圈的正當性基礎必然是妥善協調各類犯罪的法益保護差異,并將之有序排列。從生態法益和個體自由角度出發,通過二階同心圓結構可以有效賦予生態犯罪圈正當性。

從其可行性角度而言,二階同心圓構造可以有序建構生態犯罪,妥善緩和不同犯罪之間的沖突,秩序化、體系化各罪名的適用。首先從內在法益劃分可行性出發。二階同心圓構造立足于法益保護的理論基礎。雖然當前學界對于環境刑法、生態刑法的保護客體尚存多種觀點,但這些法益可以通過其外部特征加以劃分,實際上不同法益的價值導向和行為表征具有區分的可行性。生態法益的內在機理表明了生態利益對于社會秩序的價值,國家刑法權的發動正是基于此,強化一般社會大眾的良知價值以及重塑熔鑄生態理論觀的法尊嚴本身也是生態法益區別于其他法益的獨特內涵??傊?,根據刑法客體對特定領域的規則進行體系化歸類是一種可行路徑。有學者提出根據環境法律規范所保護法益的特殊性、技術性、綜合性和問題導向性特征,可以將環境法律規范做相應的類型劃分[13]。其次從外在罪狀角度出發,行為客體是自然世界和經驗生活中的物質實體,這些行為往往具有定型。例如,非法攜帶外來物種并予以釋放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會與一般的放生相混同,因此也可從其外在行為定型區分。最后,二階同心圓結構的立體多維性也是可行的。法律秩序是一種多維事務,只有把多種維度當作變項,才能對法律進行徹底的研究[14]。以二階同心為構造的犯罪圓環本就是法律秩序多維性的體現。

從適應性角度而言,這些弊端的根源在于我國現行刑法中的環境資源罪對“同心圓”結構的適應性不足,需要通過同心圓結構予以重構。主要表現在我國目前的環境資源罪名體系存在保護客體疊加、核心罪名缺失、罪名之間結構關系不清晰等問題。從客體疊加角度來說,目前對于環境資源類犯罪諸多罪名保護客體的爭論還未結束,尤其是《刑法》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的保護客體問題。從罪名之間的結構關系來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六章第六節中新增罪名與既存罪名之間的關系還需厘清。此外,生態法益作為生態類犯罪所特有的屬性,我國目前并未設置針對性罪名。其他犯罪例如環境刑法雖會對生態法益進行間接保護,但考慮到刑法不同罪名對法益的保護具有傾向性,現存環境資源犯罪未能考慮這種位階性。雖然法益的階層體系并不確定,但在這種模糊的界定之中仍存在確定的秩序規則[15]。

(三)人的生態利益為圓心兼以多重法益為階梯

二階同心圓解釋模型旨在確立核心罪名與派生罪名。與個體法益存在機能關系的人的生態利益可以成為生態犯罪體系的核心法益。具體模型如圖1。

圖1 二階同心圓解釋模型

首先,從刑法客體角度出發,將生態類犯罪界分為兩類。一類是以保護生態法益為核心的罪名,另一類是兼顧或者涉及生態法益的罪名。從刑法罪狀出發,可以將刑法罪名分為兩類,一類是與生態系統及其各要素直接相關的行為情狀,另一類是與之間接相關的行為情狀。以此出發,可以將與生態系統及其各要素相關并以保護生態法益為核心客體的罪名作為核心罪名,客體為生態法益,罪狀為典型罪狀,所規制的行為是與生態安全保護相關的定型行為。

其次,以前述罪名為核心向外延展,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兩個層面。一類是除卻上述核心罪名之外,其余間接或涉及保護生態法益的罪名。此類罪名并非將生態法益作為直接法益予以保護,而是因為該類犯罪常常與生態犯罪相牽連。例如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規定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該罪明確指出本罪的行為屬于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的行為,因此該罪的保護目的更偏向于資源保護。然而此類犯罪必然涉及到水生態系統的破壞,若某類物種因為非法捕撈而受到極大威脅,必然會影響區域內的生態平衡和穩定。另一類則與生態犯罪無過多牽連,但是也具有發生數罪并罰之可能性。例如《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些犯罪并不必然與生態破壞相牽連,但是與保護林區放火、破壞國家公園內的水道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對生態法益的侵害。因此此類罪名的適用可以間接保護生態法益,這也是前文中部分案例所呈現的司法實踐現狀。此類犯罪屬于“同心圓”邊緣,也被納入生態犯罪圈中,但并非核心生態犯罪。

最后,該構造雖以平面的形式展開,實際為一個開放立體的多維結構。主要表現在不同犯罪對生態法益保護的直接間接之分、輕重之分和比例之分。該構造的三個外環并非平行外推、同一平面的“差序結構”。從其立體差異性而言,該構造核心犯罪與邊緣犯罪的法益著重點不同,因而呈現輕重有別、由外而內圍繞生態法益階梯型展開。但是此種差異在不同犯罪之間并非完全涇渭分明,相反卻呈現“或多或少”的融合性,因此稱之為二階同心。核心犯罪的客體全部或者主要是生態法益,很少涉及或者需要通過解釋方才涉及其他法益。因此生態犯罪圈核心罪名具有濃厚的“生態中心主義”傾向。與之相反,生態犯罪圈核心外圍的兩層處于該核心之下,更加側重雙重客體,亦即更加側重以個體自由為基礎的傳統法益。從其開放性角度出發,類型本身具有開放性,雖然有一個固定核心,但卻沒有固定的“邊界”[16]。該構造的外圍犯罪可以通過解釋方法或者立法者的修正而發現或消解其生態法益保護機能。例如《刑法》第六章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第三百三十七條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該罪雖以管理秩序或集體法益為保護目標。但其表述為“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從其罪狀出發,該罪可通過解釋進入生態犯罪圈。

三、環境資源犯罪圈與“同心圓”理想模型之間的偏差

相較于環境法領域的體系化立法,我國現有環境資源犯罪領域的規定則呈現要素化立法傾向,且未形成“同心圓”體系。

(一)現有環境資源犯罪圈未形成“同心圓”結構

刑法正在積極融入生態化潮流,成為我國生態利益保護的重要治理手段。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還是《生物安全法》,都表征著生態犯罪圈不斷拓展以及生態利益日益明顯成為刑法的保護客體,對此學界從不同角度予以證成。然而與理論證成不同,當下環境資源犯罪圈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規則體系上都未能形成邏輯自洽、內容完整、前后連貫的體系。

當代我國生態犯罪圈不斷擴張,然而環境資源類犯罪卻并沒有實現科學有效的抽象和實質凝練。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三百四十一條中增加了一條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然而第三百四十一條中本就將野生動物分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其他野生動物,對于其他野生動物的保護則規定了非法狩獵罪。新增罪名與此前兩個罪名在野生動物的保護上如何劃分就是典型的涉及罪名保護法益的體系性構造問題。與之類似,還有新增外來物種入侵罪,該罪屬于典型以生態法益保護為導向的罪名,但是該罪的保護對象即本土物種常被認為是一種資源,保護法益不清晰??梢?,若我國現存環境資源類犯罪立法具有路徑依賴,需要設置核心的生態法益保護罪名。

上述立法的分散性弊端是因為我國環境資源類罪名立法未能有效結合“同心圓”理論框架。體系化方法與概念化思維是刑法研究的兩種路徑。當前,刑法作為保障法兜底生態保護并增益個體環境權益勢在必行。然而,面對不斷擴展和紛繁復雜的生態要素,以單一概念進行封閉式因應必然不符合生態犯罪化所需。體系化思維有效避免了概念化思維或單一抽象思維的弊端。但刑法謙抑性本質和自由保障的內核必然要求刑事立法的確定性和有限性。二階同心圓構造一方面以體系化方法重構目前生態犯罪圈罪名,另一面其也預留了足夠空間保障刑法足以回應現實。

(二)要素化立法的罪名未實現生態法益保護功能

環境刑法是否能完全包含生態法益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然而從前述司法實踐來看,對生態法益的保護雖存在于環境刑法適用之中,但無法有效保障生態法益。

一方面根據現行刑法,我國的環境犯罪被分為三種類型,即污染類犯罪,資源保護類犯罪和監管失職類犯罪。以污染類犯罪為例,從罪狀描述和結果來看,顯見其對傳統法益的側重性,而資源類犯罪則更加側重對具體要素的財產性法益等的保護。另一方面,現有《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的罪名在環境利益和環境管理秩序方面存在著以《刑法》三百三十八條為核心,其余環境要素依次排開的罪名體系,而對于生態利益卻缺乏此類安排,生態法益的保護局限于要素立法,有必要在刑法中設置體系化的保護生態法益兜底罪名。

對于如何構筑體系化的罪名體系以保護生態法益,一些學者主張法益擴張與刑法體系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而無需較大變動。例如鄧國良教授認為只需要以現行《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為基本體例稍作調整即可[17]。與此類似,焦艷鵬教授對生態法益進行了橫向和縱向的區分,并以生態法益的多層次性對生態犯罪予以體系化和具體化[18]。但其論述實則是將所有與環境與資源相關的犯罪進行重新解釋,并未能突出生態價值與環境利益之間的差異性。另一部分學者則主張將現有犯罪體系重新安排,例如廖華教授將生態犯罪區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環境罪,具有一定借鑒意義[19]。安柯穎教授認為除了生物生態、大氣生態、水生態、土地生態之外還存在其他生態法益,因此構建生態刑法的主要體系需要保持開放視角[20]。張霞教授認為需要進一步細化并令所有受法律保護的生態要素和生態條件都受到保護,增加諸如電磁輻射污染罪、噪聲污染罪等新罪名[21]。

總之,目前學界對于生態犯罪的體系化大體達成了以生態法益為核心的劃分標準,部分討論尤為深入,例如對于生態法益的精細化界分。然而對于生態法益如何在具體罪名中予以體現卻未形成廣泛討論。問題的關鍵或在于,以人的生態利益為刑法機能的罪名設計缺乏對司法實務中生態保護需求的針對性回應。

四、“同心圓”理論指引下罪名體系的優化

罪名本身具有概括性功能,在考慮設置罪名之前需要先行限縮生態法益范圍。此外,還有必要探究國外或其他地區有關生態法益的刑事立法例。

(一)以人的生態利益為客體的“破壞生態罪”

從本罪保護的法益角度來說,生態犯罪體系化必須先實現生態法益內涵的特定化。焦艷鵬將生態法益分為十個類別,并提出了生態法益的縱向和橫向結構;廖華根據生態法益與個體法益之間的機能關系將生態法益分為可私益化和不可私益化兩類;任穎提出了生態法益的核心內容與基礎性要件即是生態安全與生態平衡[22]。然而生態法益的橫向結構本質上是對廣義環境保護法的劃分;生態法益的不可私益化雖然克服了法益是個體生活利益的局限,但畢竟不能與人的利益相銜接的法益嚴重危害刑法的謙抑和權利保障功能;生態安全與生態平衡過于寬泛,需要進一步細化其具體內涵。據此,生態法益應該保障人的生態利益(本質上屬于人格利益),保障人對生態系統及其要素的倫理價值與生態價值、美好享受和尊嚴生活的需求。生態法益可分為生態系統法益、生態要素法益和生態管理秩序法益。

從本罪的罪狀和行為方式來看,設置以生態法益為直接客體的生態犯罪圈的核心罪名,該罪名的罪狀必然是對生態法益造成侵害的多次重復出現且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典型性行為。通過設置具體罪名對生態法益予以總體性概括保護。對于具體的行為類型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例,在“破壞生態罪”中通過多個具體款項確認。但是該類行為畢竟過于廣泛,不可能由刑法單一條款窮盡,因此建議設置空白罪狀,通過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等類似前置性罪狀描述方式與前置法中的違法行為相銜接。

從本罪的危害結果和刑法功能角度來看,刑法對生態法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維護生態安全和生態平衡,然而這種安全與平衡過于抽象,往往難以評估。要充分考量規范主義和結果主義,具體而言,生態安全和生態平衡分別指向生態系統的外在完整性和內在功能性,而對生態系統是否完整以及生態功能是否被破壞的判斷往往比較客觀可行。由此本罪的危害結果應當表述為對生態系統及其要素的完整性和功能的破壞。當然,這種結果有時并不會發生或者雖然發生但未造成重大危害,這并不意味著此時刑法不能介入,當某種行為具有嚴重危害性,屬于與生態破壞具有高度牽連性和相關性的行為定型時,仍然需要考慮到本罪對生態秩序法益的破壞,由此刑法應當秉持規范主義介入。

從本罪的罪量和刑罰來看,只有嚴重侵害生態法益才可入罪。本罪可參照《刑法》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已經達到入罪門檻的行為課以不同刑罰。在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基本犯和加重情節的區分,考慮到生態破壞的行為具有廣泛性,基本犯應當只將不法結果載入條文,而在本罪的基本條文之下可以設置多個款項規定加重情節。生態法益類犯罪往往為輕罪,例如德國《動物福利法》第20條中對此類犯罪的規定是“一年以下監禁或監禁處罰”,日本也是在《輕犯罪法》中規制對動植物的犯罪。

此外,還需要考慮與其他環境資源犯罪之間的銜接問題。其他環境與資源類犯罪也可以保護生態法益,但是在具體適用過程中需要注意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競合與并罰的關系。一般而言,本罪作為兜底罪名在某一行為侵害具體生態要素或者生態系統時,只要滿足相應構成要件即可適用本罪。然而,這種侵害行為有時可能同時滿足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此時應視情況擇一重罪處罰。例如,行為人非法引進某一禁止引入的物種,并在野外丟棄,造成該物種威脅本土物種和生態鏈,此時該行為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但同時,該行為也必然觸及破壞生態罪,此時應根據情節分別認定,并擇一重罪予以適用。當然,若某一行為并不構成核心罪名之外的犯罪,若符合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當然可以獨立適用本罪。

綜上所述,建議將破壞生態罪基本犯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開發、利用或對生態系統及其要素施加不當影響,嚴重破壞生態系統或其要素的完整與功能,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加強現有要素化環境罪名對生態法益的保護

“破壞生態罪”作為兜底罪名處于圓心,將現有環境要素刑法罪名作為外環,如此可以形成體系性保障生態法益的生態犯罪罪名體系。作為應對環境問題的社會治理機制之一,生態刑法要與環境刑法形成合鳴。

一方面,對環境污染類犯罪的生態化。必須區分評價生態法益與其他法益,改變以環境管理秩序或人身、財產侵害程度來定罪量刑的做法,使之容納更多生態法益。該類犯罪主要包括三個罪名,即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以《刑法》三百三十八條為例,該類犯罪的罪狀包括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倘若行為人實施此類違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那么該行為可能導致多重法益的被侵害狀態。若其行為侵犯法益主要是公民個體生命、財產法益,則適用《刑法》三百三十八條。若其行為侵犯生態法益,則還需與生態犯罪核心圈的罪名一起適用,數罪并罰。

另一方面,對資源保護類犯罪的生態化。傳統環境資源類罪名所規制的森林資源、土地資源、動植物資源等自然資源中蘊含著豐富的生態價值。然而,此類生態要素的生態價值并未得到充分重視,必須在罪狀表述上識別和承認前列生態要素的生態價值,并通過將生態法益納入刑法評價,使生態法益以刑法客體的法律形態表現出來。資源保護類罪名是目前環境資源犯罪中罪名種類最多的一類犯罪,共包括十三個罪名。但其中眾多罪名具有鮮明的保護傳統法益傾向,需要進行生態化改造以使其大致滿足生態安全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對可能導致嚴重生態環境退化的防御性法益應當規定相應罪名[23];其二,對濕地、草原、沙漠、海洋、灘涂等自然資源進行保護的罪名應當更加關注其生態系統的完整和功能;其三,對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進行保護的罪名應當更加關注其保護對象的生態價值;其四,完善對非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的罪名,完善虐待動物的行為方面的罪名;第五,生態環境監管失職類罪名需要配套前述條款變更。

此外,現有《刑法》分則部分還存在大量可能涉及保護生態法益,或者在司法實踐中被視為可以予以適用進而保護生態法益的罪名,例如放火罪、失火罪、走私野生動物制品罪等。例如有些學者認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可以被解釋為對珍貴動物的保護,從而保護了生態法益或者環境法益。然而通過文本語境可以發現,此類犯罪被放置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之中。顯然,本罪中的珍貴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與文物、貴重金屬一樣,主要是作為國家管制商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產品而并非作為生態法益的物質載體予以保護。確實,國家禁止進境的動物一般是可能對我國環境、衛生安全造成危害的動物物種,而不包括瀕危和珍貴動物,刑法對瀕危和珍貴的動物予以保護體現了立法者對我國瀕危和珍貴動物資源從嚴保護的立法取向。實際上,如此立法的原因主要是此前我國并無專門保護生態法益的生物安全類犯罪,若如前所述,在我國《刑法》中增設有關生態法益保護的生物安全類犯罪,則此類犯罪完全可以涵攝物種入侵、非法攜帶外來物種進境等行為。追求立法的簡約及避免對同一法益侵害事實作重復評價是罪名科學設置和存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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