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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直接權研究
——現行《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分析

2022-10-24 10:18張民安
關鍵詞:撤銷權清償債務人

張民安

(中山大學 法學院, 廣東 廣州 510006)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202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至第542條對債權人能夠主張的兩種合同保全即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做出了明確規定,認為在符合所要求的條件的情況下,合同債權人能夠行使自己享有的代位權或者撤銷權。雖然《民法典》將債權人享有的這兩種權利視為合同的兩種保全措施,但是,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并不僅僅在合同法當中適用,因為它是所有債權人均能夠主張的兩種重要的權利和訴權。問題在于,除了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之外,債權人是否還享有與代位權和撤銷權性質相同的其他權利或者訴權?對此問題,我國《民法典》沒有做出一般性的規定,民法學者普遍沒有做出具體說明。因此。除了承認并且廣泛討論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之外,他們沒有承認或者討論債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或者訴權。

從1804年開始,在《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唯一一條法律條款的基礎上,法國民法學者開始在代位權和撤銷權之外主張債權人享有的第三種與這兩種權利性質相同的權利,這就是債權人享有的直接權,憑借該種直接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自己履行債務并因此讓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消滅,即便第三人與自己之間不承認債權債務關系。通過民法學者、立法者和法官長達200多年的精雕細琢,債權人直接權的理論不僅已經建立了起來,而且還成長為像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一樣內容豐滿、適用范圍確定和法律效力清晰的權利和訴權制度。不過,十分遺憾的是,我國民法學者對這一成熟的理論仍然非常陌生,沒有人在我國主張債權人直接權理論。

在我國,承認債權人直接權的理由同承認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的理由是完全一致、絕對相同的,因為它們的目的均在于防止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提供多一層的守護,防止他們的債權因為債務人的資不抵債而無法獲得實現。為了讓我國的民法學者和立法者了解債權人直接權,筆者對法國民法當中的債權人直接權做出系統性的研究,包括債權人直接權的定義、債權人直接權的歷史發展、債權人直接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之間的關系、債權人直接權的性質、類型、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法律效力等。

二、債權人直接權的界定、獨立地位和歷史

(一)債權人直接權的界定

在2016年之前,雖然《法國民法典》在眾多分散的法律條款當中對不同類型的直接權作出了規定,但是,它沒有在這些分散的法律條款的基礎上規定一般意義上的債權人直接權,因此,它也沒有對債權人直接權作出明確的界定。通過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現行《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對債權人直接權作出了明確界定,該條規定:在制定法規定的確定情形,債權人能夠直接采取行動要求自己債務人的債務人清償自己的債權[1]。

根據新的第1341-3條的規定,所謂債權人直接權(l’actions directe),是指在制定法做出具體規定的情形(les cas déterminés),債權人能夠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責令自己債務人的債務人清償自己的債權。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時,他們當然有權要求法官責令自己的債務人實施清償行為,以便消滅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在債務人沒有履行或者不能夠履行所承擔的債務時,債權人是否能夠要求法官責令債務人的債務人對自己履行債務?如果制定法有明確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法官直接責令債務人的債務人清償自己的債權并因此讓債權人對自己債務人承擔的債務消滅,這就是債權人直接權。

(二)債權人直接權的獨立性

在法國,除了規定了債權人直接權之外,現行《法國民法典》也同時規定了債權人享有的另外兩種權利即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

2016年之前,《法國民法典》第1 166條對債權人代位權做出了說明,該條規定:債權人能夠行使自己的債務人所享有的所有權利和訴權,但是,他們不能夠行使與債務人的人身有密切關系的權利和訴權[2]。2016年之前,民法學者普遍對第1 166條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表達不滿[3]380-381[4]1629通過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法國政府對其做出了改革,這就是現行《法國民法典》當中新的第1341-1條,該條規定:如果債務人沒有行使自己具有財產特征的權利和訴權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能夠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債務人享有的權利和訴權,但是,他們不能夠行使與債務人的人身有密切關系的權利和訴權[5]。相對于舊的第1 166條,新的第1341-1條具有兩個主要特征:其一,它沒有再將債權人代位權視為一種合同制度,因為它將此種制度置于債法總則當中,已如前述。其二,它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某些條件做出了規定,例如,它明確規定,債權人只能夠行使債務人享有的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和訴權,他們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和訴權。

2016年之前,《法國民法典》第1 167條對債權人撤銷權做出了說明,該條規定:債權人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債務人實施的欺詐其權利的行為所具有的效力提出異議。不過,對于“繼承”一編和“婚姻合同和夫妻財產制度”一編所規定的他們所享有的權利而言,他們應當遵守這些編所規定的法律規范[6]。這一條款引起了眾多爭議問題并因此讓其含糊不清的狀態: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是什么?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有哪些?債權人撤銷權能夠適用哪些法律行為,債權人撤銷權不能夠適用于哪些法律行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通過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現行《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2條規定:債權人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宣告自己的債務人所實施的欺詐自己債權的行為不能夠對抗自己,如果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是有償行為的話,則債權人應當證明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第三人已經知道欺詐的存在[7]。相對于舊的1 167條而言,新的第1341-2條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為除了對撤銷權的一些重要條件做出了規定之外,它也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規定,認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欺詐行為不能夠對抗自己,這就是不得對抗性的新規則。

債權人直接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之間存在共同點:它們均是債權人保護自己享有的一般擔保權的方式,其目的均在于避免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所導致的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它們均是債權人在面臨債權不能夠實現的風險時所能夠主張的三種訴權。不過,作為一種獨立的訴權,債權人直接權區別于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

首先,債權人直接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張的一種權利,這一點與債權人撤銷權相同而區別于債權人代位權,因為債權人撤銷權也是債權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的訴權,而債權人代位權則不同,它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的名義為了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訴權,已如前述。

其次,債權人直接權并不要求自己的債務人陷入資不抵債當中,更不需要債務人具有欺詐的因素,而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均要求債務人已經陷入資不抵債當中,債權人撤銷權還要求債務人甚至第三人存在欺詐因素,已如前述。

再次,在主張直接權時,債權人應當受到雙重限制:他們對自己的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限制和自己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限制,僅僅在兩個限制范圍內,他們才能夠要求第三人清償自己的債權,而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則不同:債權人能夠超出自己的債權范圍主張代位權,而債權人只能夠在自己的債權范圍內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

最后,在主張直接權時,債權人能夠直接從第三人實施的給付行為當中獲得清償,第三人的清償不需要首先進入債務人的財產范圍,之后或者同時由法官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則不同,債權人通過這兩種訴權所獲得的給付應當首先進入債務人的財產范圍,之后或者同時由法官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已如前述。因為此種原因,通過直接權獲得的利益,債權人能夠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而獲得清償,而通過代位權或者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則不同:在代位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享所獲得的利益,在撤銷權的情形,如果所獲得的利益是金錢的話,債權人也應當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分享所獲得的利益,已如前述[8]140。

(三)債權人直接權的歷史

在今時今日,雖然債權人直接權已經被提升到與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一樣的高度,但是,同另外兩種權利產生的年深日久相比,債權人直接權的歷史可謂非常短,因為僅僅到了1804年時,該種理論的具體適用才獲得《法國民法典》的肯定,這就是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當中的第1 798條,該條規定:當泥瓦匠、木匠和其他工人受雇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程時,他們能夠對工程的主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官責令工程主人在承攬人對其承擔的債務范圍內清償自己的債權[9]。除了第1 798條規定了真正意義上的債權人直接權之外,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沒有對此種權利做出任何規定[10]。因為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沒有對債權人直接權做出規定,因此從1804年開始一直到2016年之前,《法國民法典》沒有使用“直接權”(l’actions directe)一詞。

從19世紀初期開始,法官和民法學者開始對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當中的某些法律條款做出解釋,他們認為,這些法律條款承認了債權人享有的直接權。例如,他們對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1 994條做出解釋,認為該條規定了被代理人對再代理人享有的直接權。不過,在20世紀初期之前,債權人直接權的理論并不成熟,因為對該種理論做出研究的學者幾乎不存在。從20世紀初期開始,民法學者將注意力集中到該種理論方面并因此出版了不少具有深遠影響力的著作[3]436[4]1677。

在這些民法學說的影響下,Catala領導的債法改革小組在2005年起草的《債法改革草案》當中首次對債權人直接權做出了規定,這就是該《草案》當中的第1 168條,該條規定:在兩個債權的限制范圍內,某些債權人基于制定法的規定而享有直接采取行動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清償自己債權的權利??紤]到合同之間的聯系,為了避免債權人的不當致貧,債權人同樣能夠主張債權人直接權[11]。該《草案》的一個主要特征是,除了承認了制定法所規定的直接權之外,它也承認了司法判例在合同群和合同鏈當中所確立的直接權。換言之,除了承認了基于制定法的規定產生的直接權之外,它也承認了基于合同產生的直接權。

Catala領導的債法改革小組所采取的此種做法被法國政府有所保留地采用了。因為在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當中,它承認了制定法所規定的直接權而放棄了合同領域的直接權,這就是現行《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已如前述。

三、債權人直接權的類型

除了根據直接權產生的依據不同,將債權人直接權分為制定法所規定的直接權和司法判例所確認的直接權之外,民法學者還根據其他標準將債權人直接權分為不同的類型。關于制定法所規定的直接權和司法判例所確認的直接權,筆者將在下面的內容當中做出詳細的討論,此處從略。

(一)具體直接權和一般直接權

根據債權人直接權所適用的債權范圍是否明確、肯定的不同,人們將債權人直接權分為具體直接權(actions directs spéciaux)和一般直接權(actions directs généraux)[3]440[4]1679。

所謂具體直接權,也稱為特殊直接權,是指僅僅允許債權人通過該種權利實現自己享有的某種確定債權的直接權,換言之,即是指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享有的某種確定的債權而行使的直接權。所謂一般直接權,則是指允許債權人實現自己享有的所有債權的直接權,換言之,即是指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享有的所有債權而行使的直接權。債權人享有的大多數直接權在性質上均屬于具體直接權,僅少數直接權在性質上屬于一般直接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 753條所規定的出租人享有要求分租人對其支付租金的權利就屬于具體直接權。而《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典》第L.213-1條規定的撫養、贍養、扶養債的債權人對自己債務人的債務人享有的直接權則屬于一般直接權。

(二)清償性的直接權和責任性質的直接權

根據債權人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的目的不同,人們將債權人直接權分為清償性的直接權和責任性的直接權[4]1680-1681。

所謂清償性的直接權,是指債權人基于要求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的目的而行使的直接權。當債權人將直接權的行使作為責令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償自己債權的手段時,他們基于此種目的所行使的直接權就是清償性的直接權。所謂責任性的直接權,是指債權人基于要求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對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而行使的直接權,當債權人將直接權的行使作為責令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賠償自己遭受損害的手段時,他們基于此種目的所行使的直接權就是責任性的直接權。除了法官通過司法判例在合同群或者合同鏈當中所確認的擔保性直接權屬于責任性的直接權之外,債權人享有的其他直接權均屬于清償性的直接權,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的三種具體直接權就屬于清償性的直接權,關于這一點,筆者將在下面的內容當中做出詳細的討論,此處從略。

(三)完全性的直接權和不完全性的直接權

根據直接權的產生是不是自動產生的不同,債權人直接權可以分為完全性的直接權(actions directs parfaites)和不完全性的直接權(actions directs imparfaites)。在這兩種不同的直接權當中,完全性的直接權既是最有效的一種直接權,而且也是一種最成功的直接權,而不完全的直接權則是一種效力更弱的直接權[3]439-440[4]1679-1680。

1.完全性的直接權的界定

所謂完全性的直接權,是指從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之日起,他們就自動地、排他性地、完全地對第三人享有直接權。換言之,即是指從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之日起,在不需要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就應當替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的直接權。完全性的直接權的最典型范例是《法國保險法典》第L.124-3條所規定的直接權,根據該條的規定,一旦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引起了他人損害的發生,他人就有權要求保險人賠償自己遭受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害,如果作為投保人的行為人沒有賠償他人所遭受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害的話。也就是說,《法國保險法典》第L.124-3條的規定,從他人對行為人享有的損害賠償權利產生之日起,保險人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就被固定在他人的財產當中,用來排他性地清償行為人對他人承擔的賠償債務。

2.不完全性的直接權的界定

所謂不完全性的直接權,是指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并不是從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之日起自動地、排他性地、完全地享有,而是從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履行請求時才開始享有的直接權。根據不完全性的直接權,雖然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產生了,但是,在他們享有的此種債權產生時,他們并不對第三人享有直接權,僅僅在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讓他們替債務人履行所承擔的債務的請求時,他們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才會產生。在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此種請求之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處分權和接受第三人清償的權利,一旦債務人免除了第三人所承擔的債務或者與第三人實施了債的抵消,或者一旦債務人接受了第三人實施的債務清償行為,則債權人不能夠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

《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上述幾種直接權均屬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權:雖然不動產的出租人對不動產的分租人享有直接權,但是,他們享有的此種直接權是不完全的:如果分租人已經將租金支付給了承租人,則出租人不能夠對分租人行使直接權;雖然工人對工程主人享有直接權,但是,他們享有的此種直接權是不完全的:如果工程主人已經將工程款項支付給了承攬人或者工人的雇主,則他們不能夠再對工程主人行使直接權。

3.完全性的直接權與不完全性的直接權之間的差異

完全性的直接權與不完全性的直接權之間的差異表現在:

其一,直接權產生的時間不同。在完全性的直接權當中,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與他們對自己的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同時產生:一旦他們對自己的債務人享有債權,他們就自動對第三人享有直接權。而在不完全性的直接權當中,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與他們對自己的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不會同時產生,他們享有的債權先于直接權而產生。

其二,是否需要對第三人提出履行的請求不同。在完全性的直接權當中,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是自動產生的、當然產生的,不需要以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清償債務的請求作為產生的條件。而在不完全的直接權當中,債權人的直接權并不是自動、當然產生的,而是以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清償債務的請求作為產生的條件,如果債權人沒有提出請求,則第三人不會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四、債權人直接權的適用范圍

根據《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的規定,債權人直接權僅僅在制定法所規定的具體情形才適用,在制定法沒有具體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不能夠主張直接權。在今時今日,除了《法國民法典》規定了一些具體情形的債權人直接權之外,其他制定法也規定了一些具體情形的債權人直接權,它們結合在一起形成了制定法當中的直接權。不過,此種做法與現實不符,因為現實情況是,除了制定法所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法官也在自己的司法判例當中確認了某些直接權,尤其是,他們在合同群和合同鏈當中確認了債權人享有的直接權。

(一)《法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的債權人直接權

除了通過新的第1341-3條對債權人直接權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之外,現行《法國民法典》還規定了三種具體情形下的直接權[3]438-439[4]1677-1679:

1.不動產的出租人對不動產的分租人享有的直接權。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 753條的規定,當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將自己的不動產出租給承租人時,如果承租人將所承租的不動產再出租給分租人,則不動產的出租人有權要求分租人在分租人支付給承租人的租金范圍內支付承租人應當支付給自己的租金。

2.工人對工程主人享有的直接權。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 798條的規定,當工程主人將自己的工程發包給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建筑工程承攬人建造時,如果建筑工人在受雇建筑工程之后沒有拿到自己的工資,他們有權要求工程主人支付自己的雇主原本應當支付的工資?!斗▏鴦趧臃ǖ洹返贚.3253-23條也規定了同樣的直接權。

3.被代理人對再代理人享有的直接權。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 994(2)條的規定,當被代理人將代理自己行為的權利授予給代理人時,如果代理人將被代理人委托的事務委托給了再代理人,被代理人有權直接要求再代理人就其實施的行為對自己承擔債務。在1960年12月27日的案件當中,法國最高法院民一庭對這一條款做出了解釋,認為該條也允許再代理人對被代理人享有直接權:如果代理人沒有支付再代理人的報酬或者其他費用,再代理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支付自己的報酬和其他費用。

(二)《法國民法典》之外的其他制定法所規定的債權人直接權

除了《法國民法典》對三種具體情形下的債權人直接權做出了明確規定之外,法國立法者還在自己制定的眾多法律當中對某些具體情形的直接權做出了規定,這些規定眾多,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情形[3]438-439[4]1677-1679:

1.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對行為人的保險人所享有的直接權

根據《法國保險法典》第L.124-3條的規定,當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引起他人損害的發生時,在行為人就自己實施的侵權行為進行了投保時,他人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保險人賠償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害。

2.撫養、贍養、扶養債的債權人對自己債務人的債務人享有的直接權

根據《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典》第L.213-1條的規定,當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撫養、扶養、贍養債務時,在債務人不履行所承擔的這些債務時,享有撫養、扶養、贍養債權的債權人也有權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履行原本應當由債務人履行的這些債務。

3.分包人對工程主人享有的直接權

根據1975年12月31日的制定法第12條和其他條款的規定,當工程主人將自己的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時,如果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分包人,在承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時,分包人能夠要求工程主人支付原本應當由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4.海上船舶的出租人對船舶的分租人享有的直接權

根據1966年7月18日的制定法第14條的規定,當海上船舶的所有權人將自己的船舶出租給承租人時,如果承租人將所承租的船舶再出租給分租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要求分租人支付原本應當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給自己。

5.雇主對行為人和保險人所享有的直接權

當雇員遭受勞動事故的侵害時,如果雇主對其雇員遭受的損害進行了賠償,他們有權直接要求行為人或者保險人支付原本應當由行為人或者保險人所支付的賠償金給自己。

6.對保險財產享有擔保權的人對保險人享有的直接權

根據《法國保險法典》第L.121-13條的規定,當保險財產供作債權人債權的擔保時,無論是抵押、質押,在保險財產因為意外事故而毀損滅失時,對該種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害。

(三)法國最高法院在合同鏈和合同群當中創設的債權人直接權

在法國,基于制定法明確規定所產生的直接權在性質上當然屬于債權人直接權,這一點毫無疑問。問題在于,當法官通過司法判例創設直接權時,他們所創設的直接權是否屬于債權人直接權?對于此種問題,民法學者之間存在不同看法。某些民法學者認為,債權人直接權僅限于制定法的明確規定,法官在司法判例當中所確認的直接權是虛假的直接權,而另外一些民法學者則認為,基于公平的考慮,除了立法者的意圖能夠產生直接權之外,法官的意圖也能夠產生直接權。

筆者采取Terré、Simler和 Lequette等人的看法,認為合同群或者合同鏈當中的直接權在性質上也屬于債權人直接權,因為它們是由法官在自己的司法判例當中所確認的直接權。所謂合同群(les groupes de contrats),是指由表面上具有獨立性但實質上具有非常緊密聯系的幾個合同結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12]291。所謂合同鏈(les chanes de contrat),是指一個合同與另外一個合同之間不僅存在先后締結順序并且這兩個具有先后締結順序的合同均是建立在同一對象(même objet)或者同一目的(ou même but)的基礎上[12]293。關于合同群與合同鏈之間的關系問題,民法學者之間存在不同看法:某些民法學者僅僅承認合同群,他們將合同鏈視為合同群的組成部分,而另外一些民法學者則明確區分合同群和合同鏈。不過,在債權人直接權的問題上,筆者并不區分它們,認為它們在性質上屬于同一個制度。

該種理論主要在存在瑕疵的兩個買賣合同當中適用,根據該種理論,如果出賣人將其有瑕疵的出賣物出賣給買受人,在買受人將其購買的財產再出賣給新的買受人時,第一個出賣人稱為最初出賣人(vendeur initial),第二個出賣人稱為中間出賣人(vendeur intermédiaire),而新的買受人則稱為再購買人(le sous-acquéreur)。如果最初出賣人所出賣的財產存在瑕疵并因此引起再購買人損害的發生,再購買人是否有權要求法官責令最初出賣人對自己承擔合同責任?[12]294-295

在1825年1月5日的案件當中,法國最高法院首次做出了肯定回答,認為再購買人有權直接對最初出賣人提起訴訟,要求法官責令他們對自己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在1884年11月12日的案件當中,法國最高法院再一次重復了此種做法。在1963年2月4日的案件和1972年1月5日的兩個案件當中,法國最高法院民一庭仍然采取了它在1825年和1884年的做法,允許再購買人直接要求最初出賣人對自己遭受的損害承擔合同責任[12]294-295。

在這些案件當中,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在不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再購買人之所以享有合同性質的訴權,是因為物的出賣并不僅僅涉及有體物的出賣,還包括與物有關系的附屬內容的出賣,尤其是中間出賣人原本享有的能夠對最初出賣人提起訴訟的權利的出賣。換言之,當最初出賣人將其有瑕疵的有體物出賣給第一個買受人時,第一個買受人就取得了對最初出賣人享有的訴權。當第一個買受人將其購買的有體物再出賣給再購買人時,除了取得第一個購買者所出賣的有體物之外,再購買人也取得了第一個購買者對最初出賣人享有的訴權,他們能夠依據所取得的此種直接訴權起訴最初出賣人。這就是法國最高法院在合同群[12]294-295或者合同鏈當中所確立的直接權[13]112-115[14]35-34。

五、債權人直接權的行使條件

《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在規定直接權時沒有對債權人行使此種權利的條件做出說明。雖然少數民法學者對債權人行使直接權的條件做出了說明,但是,他們的說明非常簡單,完全無法與他們針對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所做出的詳盡說明相提并論。此外,他們的說明也并非完全相同。筆者認為,債權人直接權的行使應當具備四個條件:債權人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具有利害關系;債權人的債權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也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債務人原則上已經陷入資不抵債之中并且沒有積極行使自己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

(一)債權人對直接權的行使具有利害關系

債權人行使直接權應當具備的第一個條件是,他們對行使直接權具有利害關系,這一點與他們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條件是一致的,這同樣是“沒有利害關系就沒有訴權”(Pas d’intérêt,pas d’action)的一般原則、法律格言的要求。所謂債權人對直接權具有利害關系,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沒有獲得清償,因為債務人沒有或者不能夠履行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換言之,僅僅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沒有獲得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才能夠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債權的清償,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因為債務人的清償行為而獲得了實現,則他們不得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在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無需首先對沒有或者不能夠履行自己債務的債務人行使訴權,他們有權在不起訴或者不同時起訴債務人的情況下直接起訴第三人,要求法官責令第三人替債務人履行對自己承擔的債務[15]77-83。

(二)債權人的債權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債權人行使直接權應當具備的第二個條件是,行使直接權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當債權人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時,他們當然應當對自己的債務人享有債權,并且他們所享有的債權還因為債務人的沒有履行而存在。問題在于,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是否應當同時具備確實性、肯定性和可予行使性?對此問題,民法學者之間的說明存在差異。Solus認為,僅僅具備債權的可予行使性,債權人就能夠行使直接權,至于說債權人的債權是否需要具備確實性、肯定性,他沒有做出說明[15]80-81。Francois認為,當債權人行使直接權時,他們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應當具有可予行使性,但是,無需具備肯定性[8]139。而Terré、Simler 和Lequette等人則認為,在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的債權應當是確實的,但是,他們的債權沒有必要是肯定的或者可予行使的[4]1683。不過,這些民法學者均認為,在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無需通過某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憑證加以證明。

實際上,民法學者之間的這些看法均是存在問題的,因為,如果行使直接權,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應當同時具有確實性、肯定性和可予行使性,因為債權人行使直接權的目的在于通過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就像所有債務人通過履行債務的方式消滅債權人的債權一樣,當債權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時,他們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三)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也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

債權人行使直接權應當具備的第三個條件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也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雖然民法學者很少做出說明,但是,當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直接權時,他們應當具備一個必要條件:債務人不僅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他們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也應當是確實的、肯定的和可予行使的,因為債權人的直接權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和能夠行使債權為基礎。如果第三人不對債務人承擔債務,或者如果第三人已經對債務人履行了所承擔的債務,債權人不能夠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

(四)債務人原則上已經陷入資不抵債的狀態并且沒有積極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

除非制定法另有不同的規定,否則,債權人行使直接權應當具備的第四個條件是,債務人因為陷入資不抵債的狀態當中而不能夠履行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而且他們也沒有積極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如果債務人履行了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則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就因為債務人的清償行為而消滅,他們無需再要求第三人對自己履行債務。僅僅在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只能夠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不過,債權人不能夠僅僅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對第三人主張直接權,因為,如果債務人有清償能力,則債權人應當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對債務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便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得以清償。原則上,僅僅在債務人已經陷入了資不抵債的狀況當中時,債權人只能夠行使直接權,因為,也僅僅到了此時,債權人才有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的利害關系[8]139[15]81-82。

即便債務人已經陷入了資不抵債的狀態,債權人也不能夠行使直接權,因為,如果債務人積極有效地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債權人也不能夠要求第三人對自己履行債務,僅僅在債務人不積極行使自己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時,債權人才能夠對第三人主張直接權。這一點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要求是完全一樣的,因為代位權也以債務人沒有積極行使自己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作為條件,已如前述。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制定法明確規定,債權人行使直接權不以債務人已經陷入資不抵債的狀態和不以債務人不積極行使權利作為條件,債權人也能夠在債務人有清償能力時行使直接權。最典型的體現是,《法國保險法典》就明確規定,一旦他人因為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害,他人就能夠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自己因為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的損害,無論行為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是否已經陷入資不抵債的狀態均在所不問[8]139[15]79-80。

六、債權人直接權的法律效力

(一)債權人行使直接權的雙重限制

當債務人沒有或者不能夠履行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責令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原本應當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因此,在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是原告,第三人是被告,其中的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自己的債權,而被告則應當清償原告的債權。就像在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當中一樣,在債權人提起要求第三人實施清償行為的訴訟時,債務人在理論上無需參與訴訟,不過,在實踐當中,他們往往參與了訴訟,因為只有在他們參與訴訟時,法官針對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訴訟判決才能夠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4]1684[8]139。不過,在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應當受到雙重限制[8]140[10]680:

其一,在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應當受到自己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的限制。憑借直接權,雖然債權人有權要求法官責令第三人清償自己的債權,但是,他們要求第三人清償的債權范圍不得超過他們對自己的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范圍。因此,出租人雖然能夠要求分租人支付債務人拖欠自己的租金,但是,他們也只能夠要求分租人在出租人原本應當支付給自己的租金范圍內支付自己的租金。同樣,雖然他人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的保險人支付自己遭受的損害賠償,但是,他們也只能夠在行為人原本應當賠償自己的損害范圍內要求保險人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害。

其二,在對第三人行使直接權時,債權人應當受到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范圍限制。憑借直接權,雖然債權人有權要求法官責令第三人清償自己的債權,但是,第三人僅僅在債務人對自己享有的債權范圍內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換言之,第三人僅僅在自己對債務人承擔的債務范圍內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他們清償的債權范圍不得超過債務人對自己享有的債權范圍。因此,出租人雖然能夠要求分租人支付承租人拖欠自己的租金,但是,他們也只能夠要求分租人在原本應當支付給承租人的租金范圍內支付自己的租金。同樣,雖然他人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行為人的保險人支付自己遭受的損害賠償,但是,他們也只能夠在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即行為人的賠償金數額內要求保險人賠償自己遭受的損害。

(二)在第三人清償的范圍內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消滅

雖然《法國民法典》新的第1341-3條對債權人直接權做出了規定,但是,它沒有對債權人直接權產生的法律效力做出規定。雖然如此,該條將債權人直接權視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強制履行措施,因此,它能夠產生一般債的清償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當第三人履行了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時,在所履行的債務范圍內,除了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消滅之外,第三人對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也消滅[4]1685[16]406。因此,當A將自己的房屋以10 000歐元出租給承租人B時,如果承租人B將所承租的房屋以11 000歐元再出租給分租人C,當B不能夠支付10 000歐元的租金給A時,A要求C清償B應當清償的10 000歐元租金債務。當C將10 000歐元的租金支付給A時,除了B對A承擔的10 000歐元債務消滅之外,C對B承擔的10 000歐元的租金債務也消滅,不過,C對B承擔的1 000歐元的債務仍然有效。

(三)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的固定化

在符合債權人直接權的條件時,雖然第三人應當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因為直接權的性質不同而不同。

總的說來,如果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是完全性的直接權,從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之日起,第三人就應當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因為,一旦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就被用來供作債權人債權的清償之用。因此,一旦他人作為受害人遭受了作為被保險人的行為人的侵害,從他人遭受侵害之日起,保險人就應當賠償他人遭受的損害,因為,從他人遭受損害之日起,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享有的損害賠償就用來賠償他人遭受的損害。

如果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是不完全性的直接權,第三人并不是從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之日起清償債權人的債權,而是從債權人對他們提出清償請求之日起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即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了,如果債權人沒有對第三人提出清償請求,第三人不負責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的債務,僅僅在他們收到了債權人的清償請求時,他們才負責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因此,當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時,他們就對其承租人享有租金支付債權。但是,在出租人享有的租金債權產生時,分租人還無需清償出租人的租金債權:僅僅在出租人對分租人提出讓分租人將原本應當支付給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給自己時,分租人才負有將租金支付給出租人的債務。

法國民法學者將此種規則稱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的固定化(immobilisée immobilisation)。因此,如果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在性質上屬于完全性的直接權,則從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之日起,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就固定化;反之,如果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的直接權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權,則從債權人對第三人提出清償請求之日起,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固定化。

(四)第三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

當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責令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原本應當履行的債務時,第三人并非一定會被法官責令履行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因為,如果第三人享有抗辯權并且行使所享有的抗辯權的話,法官會拒絕責令第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當債務人要求第三人對自己履行債務時,如果第三人能夠以某種抗辯對抗債務人的請求,當債權人要求法官責令第三人履行債務時,第三人也能夠以他們原本能夠對抗債務人的抗辯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因此,當他人作為受害人要求保險人替行為人對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能夠以保險合同無效作為拒絕履行此種債務的抗辯,因為他們能夠以此種抗辯對抗作為行為人的被保險人[17]。

如果債權人享有的直接權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性的直接權,當債權人要求第三人對自己履行債務時,第三人是否能夠以自己與債務人之間實施的行為對抗債權人的請求?答案在于,在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固定化之前,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實施了某種行為,他們能夠以這些行為對抗債權人。因此,在債權固定化之前,如果債務人免除了第三人的債務,或者如果債務人將自己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了別人,或者如果第三人已經清償了債務人的債權,則當債權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時,第三人能夠以固定化之前的這些行為對抗債權人,但是,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這些行為發生在債權固定化之后,則第三人不能夠以這些行為對抗債權人[3]439-440[4]1684-1685。

(五)債權人直接權讓債權人享有優先權

一旦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被固定化,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就自動成為債權人債權的排他性擔保。所謂自動成為債權人債權的排他性擔保,是指當第三人實施清償行為時,他們是直接對債權人本人實施清償行為,債權人既能夠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普通債權人從第三人的清償當中獲得債權的清償,也能夠優先于債務人的有擔保的債權人從第三人的清償當中獲得債權的清償。

民法學者將債權人直接權所產生的此種法律效力稱為優先權(droit de préférence)并且認為它是債權人直接權最大的優勢。根據此種優先權,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不會成為債務人的個人財產的組成部分并因此讓主張直接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按照集體規則予以平等清償,這一點讓債權人直接權區別于代位權,因為通過代位權取得的成果成為債務人財產的組成部分并且供所有債權人按照比例分配[4]1684-1685。

七、結語

1801年,在就《法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做出說明時,《法國民法典》最重要的起草人Jean-étienne-Marie Portalis對立法者制定民法典的重大意義做出了精彩絕倫的說明,他指出:“民法典是人類所能夠給予的和所能夠獲得的最偉大利益。民法典是人類道德的源泉,是社會繁榮昌盛的守護神,是所有公共和平尤其是私人和平的保障:它們維護和平,減緩權力的強度,并且讓人們尊重和平,就像和平是同樣的正義一樣;民法典涉及到我們每一個人,介入到我們每一個人在有生之年所采取的主要行動當中,它們尤其是會伴隨著我們每一個人的始終;民法典往往是民族的唯一道德,并且它們總是會成為這個民族自由的組成部分?!盵18]

正是為了實現這些宏偉的目的,我國立法者在2020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作為民法大家庭當中最新的一個成員,我國《民法典》無疑具有極大的創新,包括形式上的創新和內容方面的創新。不過,它也存在眾多的問題和不足,其中的一個問題和不足是,它沒有規定《法國民法典》當中的債權人直接權。我國《民法典》分別在第535條和539條當中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第539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關于這兩個法律條款所規定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概念、適用條件、適用范圍和法律效力,我們民法學者進行了數不勝數的討論、說明,無論是在《民法典》之前還是之后。

不過,無論是我國民法學者還是立法者均不知道,這兩個法律條款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均源自法國,不僅僅是因為它們被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所規定,而且還是因為它們被法國舊法時期的民法學者所打造,至少對其中的債權人代位權而言是如此。

一方面,在羅馬法的一種特殊的民事破產清償程序即la venditio bonorum的基礎上,法國中世紀至法國大革命之前的民法學者建立了一般意義上的債權人代位權,他們所建立的此種一般意義的代位權被規定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這就是第1 166條[4]1630。它一直從1804年保留到2016年,直到通過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所廢除并且被新的法律條款即第1341-1條所替代,該條規定:如果債務人沒有行使自己具有財產特征的權利和訴權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能夠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債務人享有的權利和訴權,但是,他們不能夠行使與債務人的人身有密切關系的權利和訴權[5]。

另一方面,雖然債權人撤銷權源自羅馬法,但是,僅僅在經過了法國17世紀和18世紀的兩個最著名的民法學家Domat和Pothier的系統化研究和重大改變之后[19-20],羅馬法當中的債權人撤銷權才最終以一般理論的方式被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所規定,這就是第1 167條。這一條款一直從1804年保留到2016年,直到2016年2月10日的債法改革法令以新的法律條款即新的第1341-2條取代時止,該條規定:債權人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官宣告自己的債務人所實施的欺詐自己債權的行為不能夠對抗自己,如果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是有償行為的話,則債權人應當證明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第三人已經知道欺詐的存在[7]。

通過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的明確規定,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已經成為包括我們《民法典》在內的所有國家的民法典所規定的內容。為了適應債權人保護的新需要,在經過整整兩個世紀的漫長打磨之后,2016年的《法國民法典》在債權人享有的這兩種訴權和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新的訴權和權利,這就是筆者在本文當中所介紹的債權人直接權。遺憾的是,我國立法者或者民法學者均沒有意識到此種新的訴權和權利的存在或者價值,除了我國的《民法典》沒有規定之外,我國的民法學者均沒有對此種新的訴權和權利做出任何探尋,這同他們對待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的態度形成最強烈的對比。

筆者認為,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我國民法應當借鑒和引入《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債權人直接權。一方面,基于債權人所享有的一般擔保權的完整和完全實現的需要,我國民法應當借鑒和引入債權人直接權。債權人直接權是相對于債權人間接權而言的,其中的債權人間接權是指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雖然債權人間接權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圍內對普通債權人提供保護,但是,此種保護無法涵蓋債權人直接權所提供的保護范圍:在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對債務人承擔金錢支付債時,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尤其是不能夠履行對自己債權人所承擔的金錢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因為他們此時不能夠主張債權人代位權或者債權人撤銷權,只有承認債權人直接權,債權人的利益才能夠得到保護。因此,如果承租人將所承租的財產再出租給分租人,在承租人不能夠支付租金給出租人時,出租人的利益無法獲得保護,因為他們無法通過代位權或者撤銷權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們只能夠通過債權人直接權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們直接請求分租人將原本應當支付給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給自己??梢?,債權人享有的一般擔保權的實現不能夠僅僅建立在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的基礎上,它的保護也應當同時建立在債權人享有的第三種訴權和權利的基礎上即債權人直接權的基礎上,否則,一般擔保權無法獲得全面的、完整的、完全的保護。

另一方面,基于填補我國《民法典》所存在的某些法律漏洞的需要,我國民法應當借鑒和引入債權人直接權。例如,我國《民法典》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所存在的漏洞就必須借助于債權人直接權來填補,否則,第三人的利益就無法獲得保護。我國《民法典》第773條規定: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當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時,承攬人當然應當支付報酬給第三人。問題在于,如果承攬人無法支付報酬給第三人,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加以保護?我國《民法典》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因為它僅僅在782條當中規定了定作人對承攬人報酬的支付,沒有規定承攬人對定作人報酬的支付。實際上,此種問題的解決必須借助于債權人直接權:在定作人沒有將報酬支付給承攬人時,第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定作人主張報酬的支付?他們當然應當享有此種直接請求權,否則,他們的利益無法得以保護。

在我國,民法承認債權人直接權的存在并不是異想天開、無根無據的,因為我國《民法典》當中的不少法律條款的理論根據就是此種直接權,換言之,這些法律條款就是該種訴權和權利的具體適用。最典型的體現是,我國《民法典》第719條就是債權人直接權在租賃合同領域的適用,該條規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我們應當在這些分散的法律條款的基礎上規定一個一般性的法律條款,除了借此承認債權人直接權之外,也讓我國《民法典》當中的一些分散法律條款找到可以依賴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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