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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案件中貨主的認定

2022-12-12 01:05郭永玲李慶愛
中國動物檢疫 2022年2期
關鍵詞:韓某馬某貨主

郭永玲,鄭 娟,李慶愛,孫 靜,陳 勇

(1.睢縣農業農村局,河南睢縣 476900;2.洛陽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支隊,河南洛陽 471000;3.磐石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吉林磐石 132300)

動物販運流通是活躍市場經濟、調節地區之間動物供需平衡的重要方式,在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菜籃子產品供應、增加農民收入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在這個過程中,貨主是動物檢疫的申報主體,承擔著保護動物健康、防控動物疫病傳播的主體責任。2021 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稱《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明確指出:“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痹趫谭▽嵺`中,執法人員對貨主界定不清,極易造成處罰主體認定錯誤,引起案件重大瑕疵。因此,準確認定違法行為人,對于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徹查違法行為、遏制行業亂象具有重要的意義。筆者以一起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案件為例,對貨主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探討。

1 案情簡介

2021 年5 月21 日,A 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隊接群眾舉報,在426 縣道邊有一拉牛的車上面裝有無耳標的牛4 頭,要求調查處理。經查,當事人劉某在A 市B 鎮韓某處收購牛4 頭,在未申報產地檢疫的情況下,給養殖戶韓某支付貨款30 000 元后轉售給販運戶馬某。馬某將所收購的4 頭牛裝載至自家貨車,運往A 市牛羊定點屠宰場,途中被群眾發現并舉報。

2 觀點與分析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對被處罰主體,即貨主的認定進行了討論,形成了4 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觀點一:將收購販運人作為貨主進行處罰,對養殖戶不予行政處罰;觀點二:將屠宰場負責人作為貨主進行行政處罰;觀點三:將養殖戶與收購販運人合并進行行政處罰;觀點四:將養殖戶和收購販運人分別作為貨主單獨給予行政處罰。本案涉及多名當事人,是多人作為一個團體共同違法,還是各自獨立的違法行為,有待認真加以厘清,確認貨主是本案正確處理的焦點。筆者對各觀點一一加以分析研判。

2.1 觀點一:將收購販運人作為貨主進行處罰,對養殖戶不予行政處罰

此觀點認為:動物收購人員直接接觸動物養殖者,掌握動物健康狀況并賺取動物交易利潤,應當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在本案中,動物收購人員劉某從養殖戶韓某處收購牛4 頭,向養殖戶支付了貨款,并將所收購的4 頭牛轉售給了馬某,完成了動物交易過程的權屬轉移。動物販運戶對于動物的流動途徑、運輸區域、到達目的地等環節的染疫風險、傳播隱患知悉程度均高于養殖戶,且各地制定的動物檢疫規范性文件均明確養殖戶可委托販運戶申報檢疫,應當將其認定為貨主,作為處罰主體進行處罰。

觀點分析:本觀點的錯誤之處在于忽視了養殖戶的檢疫申報義務。動物檢疫的目的是為了掌握動物的健康狀況,評價動物交易流通的疫病傳播風險。動物養殖戶作為動物的原始所有者,參與了動物養殖全過程,對動物的健康狀況、是否具有疫病傳播風險最有條件了解。同時,《動物防疫法》四十九條第一款明確指出了貨主是產地檢疫申報主體。因此,韓某在出售前,作為動物的所有者,毫無疑問具有檢疫申報的義務。檢疫申報可以到申報點現場填報,可以采取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還可以通過電子出證系統進行檢疫申報。從本案的描述中得知,養殖戶韓某顯然沒有履行檢疫申報義務,同時也沒有委托其他當事人進行檢疫申報,從而導致了違法行為的發生。為此筆者認為養殖戶韓某應承擔法律責任,接受行政處罰。

2.2 觀點二:將屠宰場負責人認定為貨主進行行政處罰

此觀點認為:屠宰企業作為動物屠宰的流向地,是動物交易流通的終端環節。從畜產品質量安全的高度出發,屠宰企業入場待宰的動物應當附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佩戴動物免疫標識,以保證屠宰動物的健康。因此,屠宰場應當對收購無檢疫證明的動物負主要責任,接受行政處罰。

觀點分析:在本案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發現地是在運輸環節,尚未入場屠宰。這4 頭牛的所有權尚未完全轉移,仍為馬某所有。屠宰場負責人并不了解牛的具體情況。要求屠宰場負責人為沒有進場的動物承擔責任,缺乏法理依據。此外,馬某在將該批牛交付屠宰場負責人前,應當主動申報檢疫,即申報檢疫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是動物經營販運的前置環節。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屠宰企業負責生豬進場查驗登記、屠宰檢疫申報及生豬產品出場記錄填寫。屠宰企業沒有產地檢疫申報的義務。將動物屠宰環節的人員和單位認定為貨主進行行政處罰,屬于處罰失當。

2.3 觀點三:將養殖戶與收購販運人合并進行行政處罰

此觀點認為:該批牛從出欄到運輸環節,可以視為一個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的全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養殖戶韓某、收購販運人劉某、馬某全程參與,整體作為共同違法的主體接受處罰,共同承擔違法責任。

觀點分析:關于多個主體共同違法,最新出臺的《行政處罰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對共同違法的性質、事實認定和法律責任做出規定。方永輝[2]、李良萬[3]、俞洪元[3]等分別圍繞共同違法及行政處罰問題及相關司法實踐專門進行過探討。在此有必要將共同違法的基本要件一一理清。所謂共同違法應當從以下3 個方面理解。一是共同違法需要兩個及以上行政相對人參與;二是各個行政相對人之間具有共同違法的故意;三是違法行為由各個行政相對人為追求同一違法結果,相互聯系、彼此配合完成。從本案發展過程來看,韓某、劉某、馬某之間并無共同違法的故意,韓某與馬某并不認識。三人之間只是臨時的交易對象,三者之間的違法行為具有獨立性,即不存在合作關系。韓某與劉某之間的交易完成后,無論劉某將牛運往何處,韓某的違法行為已經構成,而劉某與馬某、馬某與唐某之間的關系也一樣。三段經營行為雖然在時間上相互聯系,但違法主體不同,并且分別獨立,不存在彼此配合的情形。馬某的違法行為不僅僅是經營行為,還包括運輸行為,與其他兩個人的違法行為還有區別。因此,將3 人列為共同違法主體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處罰,明顯屬于處罰畸輕。

2.4 觀點四:將養殖戶和收購販運人分別作為貨主單獨給予行政處罰

此觀點認為:韓某作為養殖戶,劉某、馬某作為收購販運人,分別違反了《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應當分別予以行政處罰。

觀點分析:韓某在與劉某的動物交易過程中、劉某在與馬某的動物交易過程中,分別負有檢疫申報的義務。在此過程中,韓某和劉 某分別作為貨主,經營了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違反了《動物防疫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分別給予貨值金額0.3 倍即9 000元的行政處罰。

3 處理結果

馬某在與屠宰場負責人唐某的動物交易過程中,違反了《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其經營的牛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實施補檢。經查該牛沒有耳標,不具備《動物檢疫管理辦法》中規定的補檢條件,予以收繳銷毀。同時按照第一百條進行處罰,作為貨主,給予其貨值金額0.3 倍即9 000 元的行政處罰;同時按照本款規定,應當給予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按照馬某陳述材料,本次運費共計1 000 元)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但因馬某是本案貨主,同時也是承運人,不屬于“貨主以外的承運人”,因此不予處罰。從法理上講,經營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屬于同一違法行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其只按照貨值金額進行處罰是合理的。

4 結語

綜上所述,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依然是動物衛生監督執法的重點和難點,特別是在涉及多名貨主、有連續交易的行為時,更需要準確認定案件的性質和各個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責任。新修訂的《動物防疫法》延續了上一版《動物防疫法》的立法思路,將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的處理,放在不同的法條里,需要依據補檢結果對照采用。不同的情形,適用不同的處理方法。關于補檢條件,建議盡快出臺配套法規,進行更加科學的設定。建議執法部門在執法同時加強普法宣傳,提示養殖戶和收購販運人應主動履行檢疫申報義務,依法依規經營動物,切實保護好自身利益和公共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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