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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業股東“惡意自我交易”侵犯產權案件辦理難點與應對
——以封某某職務侵占二審抗訴案件辦理為例

2022-12-29 08:47鄭焱燕
中國檢察官 2022年20期
關鍵詞:職務侵占罪財產性財物

● 黃 威 鄭焱燕/文

一、基本案情及辦理過程

被告人封某某系被害單位甲公司的股東之一,經授權代為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甲公司的經營業務系將名下酒店場所分割租賃給他人經營,以此賺取租金。2012年6月開始,甲公司將名下某場所租賃給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經營,并按月收取租金。2013年4月,封某某在明知甲公司已出現涉及人民幣300萬元以上民事訴訟及公司賬戶被查封的情況,利用代為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的職務便利,隱瞞其他股東,掛失并補辦公司印章,與乙公司修改了租賃合同,將上述情形作為違約責任列入與乙公司簽訂的新租賃合同中,造成了甲公司必然違約的情況,并增加選擇仲裁簡易程序審理的爭端解決條款。2013年5月,封某某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成為乙公司占股55%的大股東。2013年6月,乙公司就甲公司違約一事申請仲裁,封某某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律師應訴,但不提交證據,使乙公司勝訴,并自該月起不再繳納租金。2013年9月開始,封某某自乙公司陸續取得“分紅款”,至案發時合計人民幣203.5萬元。

2015年3月31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封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以封某某實際獲得的“分紅”款人民幣203.5萬元作為犯罪數額。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封某某及辯護人均作無罪辯解,主要對封某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職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提出異議。

2017年2月28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封某某無罪。主要理由有:一是乙公司的經營分紅款不能等同于甲公司損失的租金,封某某從乙公司收取的錢款性質不能認定就是甲公司損失財物;二是對于甲公司在仲裁中敗訴的后果,其余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惡意串通行為并不直接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職務侵占罪;三是封某某與其他股東有債務糾紛,在債務尚未厘清之前,不能排除封某某主觀上將取得的分紅款視為抵償股東間債務的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實際上認可非公企業股東間的糾紛可以作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

2017年3月9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審無罪判決有誤為由提出抗訴。該院認為,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使乙公司非法占有甲公司的預期租金收益,由于封某某持有乙公司55%的股份,乙公司的收益最終以分紅的方式歸屬于封某某,封某某的行為成立職務侵占罪,一審判決無罪確有錯誤。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該案,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出席二審法庭,當庭訊問了封某某,并在抗訴書的基礎上利用二審庭審,重新組合證據并對爭議焦點闡述意見,充分論證了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依法支持抗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以職務侵占罪改判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辦案的難點和解決路徑

(一)租金債權是否符合侵財犯罪的對象要件

職務侵占罪的對象要件,依照法律規定為“財物”。由于刑法條文中使用了“財產”和“財物”兩種不同的表述,但對于何為“財物”并未有明確規定,也就產生了一個模糊地帶。實踐中有觀點就認為,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財物”,突出的是可見的、現實存在的“物”,不應包括債權等財產性權利。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狹義財物的概念早已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債權作為一種請求權,充分反映財產權利義務關系,享有債權就等于享有某種財產性利益,并可以對債權進行現實的支配,如要求債務人交付財物、支付金錢,并可以對債權進行處分(如放棄、轉讓等)?!斗▽W詞典》對“財產”一詞也解釋為“金錢、財物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總和”。

職務侵占罪是歸入侵犯財產犯罪這一章節的犯罪,從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的角度來看,它的對象“財物”應包括債權等財產性利益。主要理由:一是從立法體系上看,該罪的對象應和整個章節犯罪一樣,系財產,而刑法第92條第4款中,確認“私人財產”包括“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其中債券是債權憑證,即認可了侵犯“財產”包括了侵犯債權等財產性利益。二是該章節其他罪名對象亦包括了財產性利益。如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對象是勞動報酬,屬于債權;如盜竊罪的對象包括了有價支付憑證等財產性利益憑證。三是從立法目的來看,該章節法益保護的對象是財產,而財產性利益是可以即時變現的無形財產,若僅因其表現形式不同就不列入保護對象,明顯使得非公企業的一部分財產處于無法保護的境地,背離法益保護初衷,也不符合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因此,侵財犯罪的對象可以包括有形的財產和無形的財產性利益,而租金債權是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的對象。

本案中,封某某的惡意串通,使甲公司敗訴,目的就是消除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租金債權關系,消除甲公司日后行使返還該款項請求權的可能性,是刑法上的侵財行為。

(二)“惡意自我交易”以消除企業債權是否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

訴訟中辯方提出,封某某同時入股甲公司和乙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并未直接從甲公司侵吞租金,而從乙公司取得分紅合法有效,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行為要件。一審法院判決也支持該觀點。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封某某通過“惡意自我交易”,意在消除甲乙公司間的租金債權關系,從而占有甲公司的財產性權益,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至于占有該財產性利益是否借用其他單位或個人名義,是否以“分紅”或其他方式為掩蓋,不應成為影響認定的決定性因素。

一是“惡意自我交易”與入股、分紅三行為在時間段上高度契合,邏輯上緊密關聯。乙公司在成立后唯一的經營項目和收入來源就是租賃甲公司酒店設施營業。封某某利用在甲公司職務便利,與乙公司惡意串通,實施了私刻公章、私定明顯對己不利的合同、私自應訴并導致敗訴三個行為,使得甲公司喪失了對乙公司每月50余萬元的租金債權。

二是以“分紅”之名,行個人非法占有甲公司財產性利益之實。封某某先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控股了乙公司,再繼續利用職務便利,使乙公司仲裁勝訴,開始按月連續獲得與甲公司當月租金債務消滅的財產性利益,再以股東分紅的方式,從乙公司獲得該財產性利益的分配,其獲得的“分紅”來源于乙公司因為不用支付給甲公司租金而增加的經營收益,與甲公司的債權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實質上侵犯了甲公司的財產權。

三是入股未支付對價,且以他人名義,反而印證了掩蓋職務侵占手段的性質。封某某入股和“分紅”與正常商業經營明顯不符,其既未實際出資,又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卻大額分紅,且部分分紅通過多個賬戶流轉到封某某實際控制的賬戶,隱蔽性較強。

此外,一審法院以該行為僅涉及民法上的惡意串通事項而排除職務侵占罪,是不當縮小了“侵占”的內涵,把侵占僅局限于直接占有。民法意義上的“惡意串通”與刑法意義上的職務侵占行為之間并不具有排他性,“惡意自我交易”掩蓋犯罪的手段不能改變惡意串通侵占公司財物的本質,不影響職務侵占罪的認定。上述爭議實際上在于對“侵占”的解釋。既然通過“惡意自我交易”或“直接”的方式占有本單位的財物,無論侵害的法益,還是對本單位造成的損害,甚至是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都是一致的,那么僅靠民事救濟顯然是難以修復社會關系,而應當同樣采用刑法手段予以救濟。

(三)封某某與其他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影響封某某非法占有目的

訴訟中辯方還提出,封某某與其他股東間有債務糾紛,即使扣留公司收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機關不應以刑事手段介入股東間的糾紛。一審法院判決也認為,在債務糾紛尚未厘清之前,難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封某某在惡意對己交易后,侵占本應支付給甲公司的租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封某某侵占的是本單位的財產,而非股東的分紅款,其與股東之間是否存在債務糾紛并不影響職務侵占罪的成立。乙公司系向甲公司租賃場地,按合同約定付給甲公司租金,該租金系甲公司財產而非股東財產,在封某某侵占時亦未轉換為各股東的分紅款。刑法規定職務侵占罪旨在保護的法益是單位財產的所有權,職務侵占行為侵害的對象是單位財產,而單位主體與股東主體是相互不同、各自獨立的主體,封某某與股東的債權債務糾紛是股東主體之間的糾紛,該糾紛與單位主體無關,自然也就與單位財產無關。

二是封某某并非與所有股東都有債權債務糾紛,僅與部分股東有糾紛。經查,與其有糾紛的股東僅涉及二人(分別占股11%、占股5%),但其他兩名股東(分別占股37.5%、占股15%)與其并無糾紛,封某某以與部分股東有糾紛為由,未經其他占股52.5%的股東許可,私自占有公司財物,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據。

三是封某某占有上述租金后,既未向股東特別是與其無糾紛的股東披露該情況,也未聲稱放棄或減免對其他股東的債務追償權,反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義、多個賬戶轉賬等手段掩蓋自己占有租金的事實,充分印證了封某某的行為意在將租金非法占為己有,而與其所辯稱的股東債務糾紛無關。

三、辦案思考

(一)準確認定民營企業股東“惡意自我交易”型職務侵占犯罪

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近些年來,民營企業中負責經營的股東利用企業經營中不規范、不完善的制度漏洞,惡意侵占、挪用公司財物,侵犯民營企業產權的犯罪呈上升趨勢,大多手段隱蔽性強、法律關系復雜,給司法認定帶來了困難。職務侵占罪的核心在于侵占本單位財物,至于占有財物是否借用其他單位或個人名義,是否以“分紅”或其他方式為掩蓋,不應成為影響認定的決定性因素,更不能僅因形式上并未直接占有單位財物而簡單否定職務侵占犯罪的實質,應從行為人獲得收益與被害單位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審查。對民營企業股東通過控制、參股或相互串通的第三方企業貌似合法的商業行為,“惡意自我交易”,間接侵占民營企業財物的行為,人民檢察院要堅決履行審判監督職責,準確認定、論證行為人占有被害單位損失的財產的實質,切實保護非公企業的產權,維護公平正義。

(二)準確把握股東間經濟糾紛對認定股東侵犯企業產權犯罪的影響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單位財產,單位并不等同于股東,與股東有債權債務糾紛不等同于與單位有糾紛,不應影響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非公企業股東間的經濟糾紛不應成為侵犯企業產權的“擋箭牌”。同時,判斷股東之間經濟糾紛是否影響侵犯產權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還應從被侵占財物的所有權、股東債務范圍以及占有財物后有無掩飾行為等方面予以綜合分析、判斷,對于與大部分股東并無債務糾紛,事后既未向其他股東披露情況,反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義、多個賬戶轉賬等手段掩蓋犯罪的,相應辯解不應成為影響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的因素。二審出庭檢察意見準確厘清了單位產權和股東個人債務糾紛性質的不同之處,也得到了二審終審判決的支持。

(三)加強抗訴工作的規范化建設,從制度上保障抗訴案件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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