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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研究

2023-01-05 11:33朱學波
關鍵詞:原審審理民事

朱學波

民事再審制度作為一種兼具監督性和救濟性的審理制度,對于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理應發揮積極的作用,在案件審理中“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準確無誤地、毫無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①[英]丹寧勛爵:《法律的訓誡》,劉庸安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頁。。多年來,學界對民事再審存在的問題大都已研究得比較深入,②參見張亮、黃茂醌:《我國民事審判重心全面下沉的體系性應對》,載《河北法學》2022年第7期。關于如何重塑也提出了不同的構想,有不少學者提出構建飛躍上訴制度,③參見方斯遠:《我國飛躍上訴的制度構建:兼論有限三審制的改革路徑》,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5期;李浩:《舉證責任倒置:學理分析與問題研究》,載《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有學者提出采取三審終審制,④參見章武生:《我國民事審級制度之重塑》,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6期;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我國不宜推行三審終審制,⑤參見陳杭平:《比較法視野中的中國民事審級制度改革》,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4期。還有學者圍繞審級職能定位改革提出了相關制度構想。①參見龍宗智:《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試點建議》,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2期。其中有幾個問題值得關注:一是無論飛躍上訴還是三審終審,大多停留在制度設計及理論層面,就其能否移植到我國并應用于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程序問題,尚缺乏實證層面的考察;二是如果將飛躍上訴適用于中基層法院的民事再審程序,是否會導致對案件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的損害;三是在重塑中基層法院民事案件再審程序中,巡回法庭制度與飛躍上訴、飛躍上訴與我國現行審級制度改革是否會發生沖突,等等。

一、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

為更好地研究作為再審訴權、答辯權、再審監督權三方支點的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有必要通過實證考察,從主體權利視角探究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

(一)A市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考察

為更好地研究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筆者通過一體化工作平臺,檢索出A市法院2018年至2021年受理的民事再審申請案件2436件,啟動再審程序案件524件,已審結521件,其中2018年審結案件98件,2019年審結案件117件,2020年審結案件137件,2021年審結案件169件,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已審結的521件民事再審案件中,根據案件來源可以分為下級法院再審上訴、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和本院提審三種類型,其中再審上訴案件189件、上級法院指令再審案件200件、本院提審案件132件,再審管轄的不確定性比較明顯。

(二)再審程序中各方之共同處境——“程序空轉”

為分析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從再審訴權、答辯權、再審監督權三個主體權利視角展開。

1.再審申請人行使再審訴權的處境

第一,推動再審程序運行難度大。這里的再審程序,包括再審審查程序和再審審理程序。在再審審查程序方面,再審申請人提起申請后,中基層法院按照規定對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則進入再審程序,相反則會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判。無論從A市還是全國范圍來看,駁回再審申請的比重均在90%以上;②參見劉崢、何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21年第31期。即便進入再審審理程序,真正改判案件所占比重也并不高。

第二,再審案件受理法院存在不確定性。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再審申請人作為民事再審程序的推動者,既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各級法院都可以受理民事再審案件使得民事再審程序具有不確定性,也就是說某一個再審案件到底屬哪一級法院管轄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管轄的不確定性讓再審申請人進退兩難,其中A市法院審理的兩起典型案件(見表1),寫滿了再審申請人的不易。

表1 A市法院審理民事“程序空轉”再審典型案件

在其他地區,也存在經過一審、二審、上級法院提審后又發回重審的民事再審案件(見表2),“程序空轉”現象屢見不鮮。

表2 其他地區法院審理民事再審“程序空轉”典型案件

第三,申請再審存在重復性、無序性。民事再審程序被反復運用在中基層法院的不少案件中。一個案件終審后因當事人申請再審,之后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指令再審、再到申訴或者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后再審……因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申請再審,也可以選擇申訴或者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導致了民事再審審理程序的重復性、無序性。

2.被申請人行使答辯權時的處境

作為再審申請人的對立面,被申請人在民事再審案件行使答辯權時亦充滿困惑?!睹袷略V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均可以對已生效的裁判申請再審,但實務中,假設案件各方對已生效的裁判申請再審,且均符合再審申請的條件,中基層法院往往以先申請一方作為再審申請人,而將其他再審申請人列為被申請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假設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其他當事人對被列為被申請人不服,可按照法律規定在辯論環節終結前提出再審請求,但若由于各種原因不提出,則不能向法院申請再審,只能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①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頁。這樣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讓被申請人產生侵犯其訴權的困惑。

讓被申請人產生困惑亦包括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空轉”現象。由于民事再審案件審理管轄法院較多、審理周期較長,不管哪一方、在哪一個環節勝訴,均可能因一方申請再審、申訴或者申請檢察院抗訴而改變原審裁判。實踐中,被申請人因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而被變相鼓勵申訴或者申請抗訴現象還是比較常見的,這也加劇了民事再審“程序空轉”的可能性。

被申請人的困惑還在于民事再審案件中,被申請人的參與率較低。這里的參與率較低主要指被申請人在再審申請階段參與率較低,更遑論法院受理后裁判階段及裁判后的參與率。以A市法院為例,由于種種原因導致的被申請人聯系方式缺失致使無法告知被申請人參與民事再審案件的比例約占10%,②根據對A市送達平臺2018-2021年民事再審案件進行分析所得數據。即便采取公告送達,被申請人仍然無法參與案件審理,這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也在無形中削弱了民事再審程序的價值。

3.中基層法院行使再審監督權時的處境

作為民事再審案件居中裁判者,中基層人民法院行使再審監督權時處境尷尬。第一,民事再審案件管轄“上提難度”較大,提級管轄成奢望。上下級法院轉移管轄權形同某一個法院管轄權被取消,而另一個法院取得管轄權。③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管轄:原理、結構及程序的動態》,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2期。但從某種程度上分析,下級法院希望上級法院上提的案件,大多是案件信訪壓力較大、在當地影響比較大的案件,而上級法院出于多種因素考量,在面對下級法院提級管轄申請時不予批準,致使提級管轄案件數量較少,或者即便是案件提級管轄,上級法院也會選擇發回重審或是指令再審。

第二,民事再審案件管轄不確定性特征較為明顯,“程序空轉”現象比較突出。A市中基層法院在審理民事再審案件時,往往出現不少“老面孔”,特別是在雙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的案件中,存在經過向本院申請再審、再審審查駁回后,再向上級法院申請,上級法院最終指令本院再審的情形;或者存在本院作出判決,敗訴的一方或者雙方均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檢察機關抗訴后上級法院又發回重審的情形。

第三,民商事再審案件管轄不確定使得信訪維穩壓力較大,再審裁判權威不突出。以A市地區中基層法院審理的民商事再審案件為例,2018年至2021年審理的民事再審案件中,存在上級法院發回重審、下級法院再審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后,一審法院往往會改變原審判決,當事人則再上訴、申訴;或者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下級法院維持或改變原審判決,一方當事人再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訴的情形。A市地區法院2018年至2021年共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案件194件,其中,判決生效后因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申訴后提起再審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案件152件,占比78.35%。103件改判案件中,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案件為60件,占比58.25%;原審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發生了重大變化案件4件,占比3.9%;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案件2件,占比1.9%;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案件37件,占比35.95%。發回重審的91件案件中,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1件,占比1.1%;認定基本事實不清80件,占比87.91%;適用法律不當10件,占比10.99%。

第四,上下級法院管轄民事再審案件聯系不夠緊密,民事再審程序連續性不突出。民事再審案件審理事關上下級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上下級法院應當聯系緊密、溝通順暢,以確保管轄權的順利過渡。但A市法院在辦理民事再審案件時,往往遇到明顯的程序銜接問題:比如A市中院發回重審或者指令某基層法院審理后,雖然所在省法院建立起一體化平臺,但A市中院與所屬基層法院在民事再審案件裁判文書送達中并未建立信息化聯系方式,即A市中院發回重審或者指令再審之后,所屬基層法院不能第一時間收到該文書,故只能先作出文書后再行退卷才能實現文書的交接,這導致再審程序啟動時間滯后現象比較嚴重。

二、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之成因

在對現有治理視角下的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進行考察的基礎上,要實現總體性治理視角下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程序吸納提級管轄制度,并實現與之協同構建的最終目的,應首先探究其成因。

(一)以再審監督權為視角

只有從中基層法院一線審判人員入手,才能更好地從法院再審監督權視角分析現有治理視角下的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不確定的成因。筆者嘗試選取A市兩級法院60名民事再審法官進行訪談調查,反映《民事訴訟法》規定可操作性不突出的法官有60名,反映民事再審案件重實體而輕程序的法官有41名,反映法院職能定位不突出的法官有27名,反映主觀因素的法官有21名。

1.《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在民事再審程序規定上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主要指規定不明確,具體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一是當事人在終審判決文書生效后的救濟途徑不明確;二是申請再審與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的先后順序不明確;三是申訴與申請再審之間的關系不明確;四是當事人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的救濟途徑不明確;五是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提審后選擇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界限不明確。

2.民事再審案件辦理深受“重客觀真實,輕程序正當”思維方式的影響。民事再審制度關于程序方面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往往被忽視,而在“重客觀真實,輕程序正當”思維方式的影響下,審判人員會選擇追求事實的查清而忽略了對案件當事人程序權利上的保護。因此大量的案件在審理結果實體上并無問題,卻因合議庭組成不合法、審判人員違反回避制度等程序性問題被提起再審。

3.中基層法院職能定位不突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相關規定,基層法院的職能定位為準確查明事實,也就是“事實審”;中級法院的職能定位為實現二審有效終審,抑或被稱為“法律審”。但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或多或少都存在“越位”或者“缺位”的情形。在訪談中,近30名法官感慨“若某一級法院真正完成事實審、法律審,那么將不會出現被改發的情形”。

4.規避職業風險或轉移社會矛盾。在訪談中,21位法官都提出辦理民事再審案件難度較大,同時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信訪維穩工作壓力較大,在現有“簡案快審、類案量審、繁案精審”思想指導下以及結案率、接收比等指標考核督促下,不得不犧牲當事人的一些程序性的權利,進而突破了限制恣意、專斷和過度的裁量。①參見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沒有以總體性治理視角處理好民事再審程序與其他參與主體、其他程序之間的關系,是導致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程序運行現狀的深層次原因。長期以來,再審訴權、答辯權在法院主導的再審監督權中演變為“管制性參與”②侯光輝等:《公眾參與悖論與空間權博弈——重視鄰避沖突背后的權利邏輯》,載《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1期。抑或“符號化參與”③蔣俊明:《利益協調視域下公眾參與型公共政策機制建構》,載《政治學研究》2013年第2期。。此外,原審審理程序與再審程序脫節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下上級法院的亂發、濫發,①參見陳杭平:《組織視角下的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載《法學研究》2012年第1期。使得民事再審案件審理的不確定性和“程序空轉”的可能性增大,而貫穿民事訴訟始終的錯誤可能性,②參見曹志勛:《論民事一審漏判的更正》,載《法學》2017年第7期。以及現實中各審級脫節,使得民事再審案件審理難度進一步增大。

(二)以再審訴權、答辯權為視角

從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被申請人答辯權角度,筆者以A市2018年至2021年受理的民事再審案件為樣本,以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作為調查對象,通過電話、發放調查問卷等形式采集到樣本618份,其中再審申請人412份、被申請人206份。經過對樣本分析,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現有三方支點下的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成因主要有:其一,當事人與法院溝通交流不暢。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沒有全面告知其申請再審的權利義務、沒有窮盡一切送達手段等。其二,提級管轄的可操作性不高。比如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與法院關于是否需要提級管轄、如何提級管轄、提級管轄后如何開展溝通交流以及產生爭議時如何處理等。其三,民事再審案件救濟途徑比較狹窄。包括法律規定的看似“豐滿”而現實操作的實則“骨感”、申訴與信訪之間的關系界限模糊等。

三、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

對現有治理視角下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進行審視,對現有治理視角下的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現狀成因進行剖析,目的是為了達到通過提級管轄實現民事再審制度“有限再審”的良好局面?;诳傮w性治理視角下的中基層人民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應從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的內在邏輯、可行性、價值理念的重塑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的內在邏輯

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從而最終達到“有限再審”,為實現這一目的,需辯證分析民事再審制度與提級管轄二者之間的關鍵點和內在邏輯關系。

1.民事再審制度與提級管轄的理念目標相通。從根本上說,民事再審制度的最終目標是實現“有限再審”,而提級管轄的最終目標是通過上提案件管轄法院實現案結事了,兩者的理念目標是相通的。從追求理念目標的路徑來看,從1950年《訴訟程序通則(草案)》、1951年《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布及四次修改,從人民法院“二五綱要”到“五五綱要”,民事再審制度改革進路中,提級管轄如影隨形,為不斷完善民事再事制度貢獻著力量。

2.民事再審制度與提級管轄的機制相融。我國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的機制運行中,有提級管轄的制度架構。例如規定案件當事人既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有權提審等。2011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亦規定再審申請人“應當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民事再審制度與提級管轄參與主體一致。我國民事再審制度參與主體,包括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被申請人答辯權、法院再審監督權等,而從《辦法》規定上看,上下級法院是現行提級管轄的主體;從《辦法》中改革再審程序一章看,向高院和最高院申請再審的是當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再審申請人。從這一角度分析,參與主體是一致的。

(二)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的可行性

1.理論基礎。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應遵循審級制度的共通建構原理,“越靠近塔頂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務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強,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決糾紛和服務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強”①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載《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根據該理論,鑒于民事再審案件特殊性,更應盡可能選擇“靠近塔頂的程序”,以求從政策制定和服務公共目的的功能上下功夫。但從另一方面理解,處于塔基的程序即中基層法院審理程序,直接解決糾紛功能較強,是化解社會矛盾的主力軍。一味地選擇“靠近塔頂的程序”,可能使得中基層法院“過濾器”作用不斷弱化,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上級法院職能,因此應當堅持“有限再審”的基本原則。同時,學界關于飛躍上訴制度、三審終審制度的探究,也為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及管轄的構建提供了理論借鑒。

2.法律依據?,F有法律法規并沒有關于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的明確規定。從《辦法》來看,案件提級管轄的范圍限于第一審民事案件,在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一章,也只規定了向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部分案件。但《民事訴訟法》關于上級法院有權提審的規定為提級管轄提供了間接法律依據;且從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改革基本思路來看,案件提級管轄的目的本身就是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訴訟主客場”、突破地方保護主義的怪圈。②參見劉崢、何帆:《〈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21年第31期。從《辦法》本身內容上進行解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均交由較高層級法院進行審理,無論這些案件原應屬于哪一級法院審理。且從民事再審程序相關規定來看,有的民事再審案件也可以適用一審審判程序。以上規定為建立“有限度”的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提供了可行性。

3.實踐探索。2007年《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民事再審審查制度完全上提一級,以“上提一級”為原則,以“本級審查”為例外,為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提供了寶貴的實踐經驗。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堅持“上提一級”為原則的同時忽略了與其他制度的協調配合,也產生了諸如增加案件當事人訴訟成本、沖擊現行審級制度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對需要提級管轄的再審案件范圍進行相應的限縮?!掇k法》于2021年9月開始施行后,各地法院“首例提級管轄案件”報道見諸報端。應當指出,2007年《民事訴訟法》“上提一級”的民事再審審查制度、現運行的的民事一審案件提級管轄制度,為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積累了實踐經驗。同時,我國現行案件請示報告制度、案件發回重審后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協調溝通,亦為民事再審案件的提級管轄暢通了渠道。

(三)重塑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價值理念

基于總體性治理視角下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作為價值目標,針對現有治理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管轄的失范現狀,有必要重塑基于總體性治理視角下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制度吸納提級管轄價值理念。

1.從片面追求客觀真實向追求客觀真實與程序正當并重轉變。我國關于民事訴訟中訴訟標準存在“客觀真實說”和“法律真實說”兩種理論,但無論是“客觀真實說”還是“法律真實說”,都忽略了民事訴訟不僅是訴訟標準的范疇,亦應是程序的一種。傳統的民事訴訟目的,在追求高度蓋然性觀念的影響下,追求客觀真實一度被認為是實現民事訴訟目的的必然選擇。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在關于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界限上模糊不清,在本質上體現出過于追求客觀真實,也從側面顯示出民事審判人員對程序正當的忽視。應當指出的是,民事案件的客觀真實也只是高度蓋然性,并非絕對的案件事實,對于案件的客觀事實的一味追求不僅不會更加接近案件真相,反而會侵害案件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民事訴訟應當充分保障訴訟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這里的訴訟權益既應包括得知案件真相的權利,亦應包括保障當事人平等的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的權利。

2.從追求表面合理向追求內核合理轉變。鑒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民事再審程序規定上存在一定的局限,一味地套用甚至曲解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為再審裁決尋找民事再審程序的表面合理性依據,已成為案件承辦人在辦理民事再審案件時的常態,這種做法不僅不會真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反倒會對民事再審程序造成極大損害。民事再審程序內核合理表明民事再審裁判結果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相一致,不會出現同樣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而有的案件發回重審、有的案件改判的不同做法。對于社會大眾來說,如果有的民事再審案件維持了原一二審判決,那么這個案件就被認為是原審判決正確;若原一二審判決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那么這案件的裁判就是錯誤的。某些法院的業績考核也遵循這一潛規則。這種表面合理但內核不合理的民事裁判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造成民事再審出現“程序空轉”現象,也使得原一二審法院的法官工作積極性下降。不可否認的是,適時修改《民事訴訟法》固然是解決問題的良好辦法,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依靠修法難以解決所有問題,民事再審案件承辦人亦應發揮主觀能動性,運用相關的裁判技巧進行創新。民事案件承辦人在某一起民事再審案件辦理中不能僅追求表面合理,還要注重內核合理,要充分發揮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作用。

3.從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邊界模糊向合理規范轉變。我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賦予了案件承辦人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包括是否提起再審、駁回、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等。但改判和發回重審的界限模糊使得案件承辦人寧可選擇發回重審,也不會選擇改判,畢竟發回重審后信訪責任、辦案責任、法官與當事人的矛盾、辦案風險可以轉移到下一級法院。過于依賴發回重審解決問題將會導致民事再審“程序空轉”的風險進一步增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上級法院依法糾錯的職能。民事再審案件已經過至少一道程序,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期望使得案件承辦人更應有限度地、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始終圍繞法律正義精神,依法而又獨立的處理審判實踐中所存在的各種情況。①參見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側重從刑事審判的角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頁。案件承辦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首先應做到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其次要找到自由裁量的邊界和價值導向之間的平衡。對于某一民事再審案件到底需要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應當首先判斷案件裁判的風險,多與原審案件承辦人進行溝通,盡可能避免案外因素的干擾,逐步養成“受到培養的理性思維和經過鍛煉的判斷能力”②[美]羅斯科·龐德:《法理學》(第二卷),封麗霞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頁。。

四、提級管轄之協同構建

重塑基于總體性治理視角下中基層法院民事案件提級管轄規則,價值理念固然必要,但協同構建才是落實到實務的法寶。實現有限度的提級管轄,這個在學界也討論了很多年的制度構想,是否是解決問題的靈丹妙藥,能否實現建立擇案而審機制、打破訴訟“主客場”的目標,③參見龍宗智:《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主要矛盾及試點建議》,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2期。需要加以研究并不斷完善。

(一)構建方向:增強再審訴權、答辯權、再審監督權聯動

再審訴權、答辯權、再審監督權在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上的聯系互動,既包括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與被申請人答辯權之間的聯系互動,亦應包括法院再審監督權作為紐帶連接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與被申請人答辯權的互動。

1.再審訴權與答辯權之間的聯系互動。作為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的當事人,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充分避免“囚徒困境”,堅持自愿原則,即提級管轄在適用時,應當有兩條適用前提,其中一種是再審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申請提級管轄并經法院同意,當一方同意,另一方若不同意,應于一定期限內(十五日)提出異議,若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另一種是雙方均未提出提級管轄申請,而法院認為某一案件應當提級管轄,在報請上級法院的同時將提級管轄申請告知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如有一方提出異議,應于一定期限內(七日)提出,若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提級管轄。要保證民事再審案件當事人的親歷性,在民事再審案件受理之前就應當窮盡一切辦法保證案件的送達程序,告知再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提級管轄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時間節點。

2.平衡再審訴權與答辯權之間的利益關系。為平衡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與被申請人答辯權之間的利益關系,作為行使再審監督權的法院應當建立起申請再審案件預收費制度,并在程序上加以細化:區分案件是否需要預收費,比如因審判人員過錯導致案件事實并未查清、程序違法等導致提起再審的案件應當免除當事人繳納案件受理費的義務;收取案件受理費時要告知再審申請人該費用的性質,可以明白紙的形式告知再審申請人并非重復收費;在收費數額上要加以明確,綜合考量再審申請人的家庭狀況、案件復雜性等客觀情況,破除只考慮案件標的的傳統案件受理費收費觀念;暢通預收費退費渠道,簡化退費流程,經審查符合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視情況退還案件受理費,若未啟動再審程序,比如駁回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的,應當及時退還案件受理費,本著“誰申請,誰預交”的原則,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收取該項費用。要嚴格區分案件受理費與再審案件預交費,可以在賬戶設立、退還程序、材料等細節問題上加以區分。

3.再審監督權作為紐帶連接再審訴權與答辯權的互動。法院作為紐帶,針對民事再審案件參與率較低的特點,應保證雙方當事人的親歷性,即要保證任何一個民事再審提級管轄案件未經案件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徑行作出裁判。①參見顧培東:《再論人民法院審判權運行機制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5期。對于再審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的提級管轄,法院應做好兩者之間的區分與銜接工作。在再審審查程序中,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應將案件當事人提級管轄申請提起期與異議期規定在七日內;而再審審理程序中,提級管轄申請提起期可以放寬至十五日內。再審審查程序提起提級管轄申請或者提出異議的,不妨礙再審審理程序期間提起,但提級管轄申請或者提出異議應以一次為限。

(二)構建路徑:再審監督權內部規則重塑

相較于再審訴權、答辯權、再審監督權之間互動,以法院作為“樞紐”或“橋梁”的再審監督權規則重塑,應具有更高的優先級。

1.明確提級管轄適用節點。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應當適用于中基層法院受理再審申請人申請案件立案后至再審案件審理作出裁判之前,即再審審查與再審案件審理期間。提級管轄既應包括民事再審案件再審審查的提級管轄,也應包括再審案件審理的提級管轄。這樣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民事再審審查的有效性,也可以保證提級管轄適用的覆蓋面,最大程度上平衡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2.明晰再審事由處理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院應當啟動再審程序事由有十三種,且沒有明確本院院長發現等種類的程序事由,而傳統提級管轄制度構想只是解決哪一級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問題,并沒有對案件當事人以何種理由啟動再審程序進行探討。對于某一個具體的民事再審案件來說,法院在案件再審后處理好改判和發回重審之間的關系才是應有之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民事再審程序中,認定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時改判與發回重審的界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民事再審程序可以按照一審、二審程序審理,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二審應當依法改判;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這里沒有明確在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時是改判還是發回重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了依照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關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處理方式,即以當庭依法作出判決為原則,以發回重審為例外。這也進一步限縮了發回重審的范圍。但應當指出,在原審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審理的前提下,“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這就意味著也可以不發回重審,由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時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邊界,但部分法院出臺的相關規定對發回重審范圍進行了明確。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件改判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廣東指導意見》)對民事案件改判情形進行了細化(見表3)。

表3 《廣東指導意見》規定的依法改判的情形

綜合以上法律或規定,經充分考量改判與發回重審的區別,兩者適用條件應當考慮再審事由、案件本身具體情況、采用相關程序是否會沖擊程序正義等多重因素?;诖?,現將提級管轄后處理方式與現行實務處理方式對比如下(見表4):

表4 民事再審程序事由現行處理方式與提級管轄處理方式對比

續表

3.根據民事再審案由分類處理??梢詫ⅰ睹袷掳讣赣梢幎ā?4大項、473小項的民事再審案由,在“有限再審”原則的指導下,原則上分為兩類,一類交由原審裁判生效法院進行再審審查,另一類交由上級法院進行再審審查。交由原審裁判生效法院審查的案由包括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人格權糾紛,物業服務糾紛,所有權糾紛,勞動爭議糾紛等。①參見陳樹森:《申請再審完全“上提一級”審查的檢視、反思與重構——兼議〈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修改思路》,載《探索社會主義司法規律與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國法院第23屆學術討論會獲獎論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54頁。這些案件交由原審裁判生效法院,優點在于:第一,這些案件案情相對比較簡單,原審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經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第二,這些案件發生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是在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相反,若交由上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法官不可避免地要耗費時間、距離等成本去查清案情,對案件事實的查清是一個不利因素;②參見阮久紅、鄧魯峰:《民事再審立案工作中幾個問題的思考》,載《山東審判》2009年第4期。第三,擬交由原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比如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由于與當地風俗習慣有關,原審法院法官對其有比上級法院法官更深的了解,因而更有優勢。當然,這并不是說所有的婚姻家庭繼承等糾紛都要交由原審法院審理,只是綜合考慮,原審法院審理在查清案件事實上更有優勢。

(三)制度銜接:“有限度”提級管轄制度與其他制度關系

1.處理好提級管轄制度與案件請示報告制度之間關系。從改革現實情況來看,若想對民事再審案件進行“有限度”的提級管轄,就不得不對現有的請示報告制度進行相應的變更。從某種程度上說,對待請示報告制度,我們要“揚棄”,既要充分發揮其效率高、便捷性等優勢,又要堅決摒棄請示報告制度犧牲案件當事人審級權利的弊端。從整體來看,短期內對請示報告制度進行廢止不太現實,應當分“三步走”,自下而上地進行改革:

第一步,逐步廢止基層法院向中級法院的案件請示報告制度。就案件辦理難度來說,基層法院的案件審理難度較小,但案件以外的諸如信訪、案多人少等因素則較多,這些案件通過請示中級法院解決的難度并不小,畢竟按照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職能定位,中級法院是二審有效化解糾紛,基層法院可以通過案件當事人上訴至中級法院等途徑來與中級法院建立聯系。而且中級法院對基層法院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問題的報告專業性、權威性不足,①參見黃存智、吳揚城、黃盈熹:《逆行:審判重心下移背景下推動提級管轄適用的改革路徑探析——以222篇文書為分析樣本》,載《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與行政法律適用問題研究——全國法院第32屆學術討論會獲獎論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27頁。容易造成各地區之間的裁判尺度不同。這一階段可以保留中級法院向高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路徑,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專業性、權威性更加突出,針對某些問題請示更加有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

第二步,逐步廢止下級法院向高級法院請示報告路徑。經過第一步的努力,基層法院除重大疑難案件以外,不再向中級法院請示報告。重大疑難案件經中級法院提級管轄把關后,由高級法院經過二審程序 “法律審”進行統一規范。

第三步,逐步廢止高級法院就其辦理的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報告?!掇k法》明確規定了案件提級管轄機制,也改革了高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程序。通過正常的審級程序亦能夠實現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審判工作、統一裁判尺度的職能定位。

在逐步廢止請示報告制度的基礎上,要充分利用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以發揮最高人民法院對下指導作用。

2.處理好案件溯及力問題。解決再審案件提級管轄的銜接問題是破除提級管轄弊端的關鍵?,F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囊括再審申請、申訴、信訪等多種渠道,若實行再審案件提級管轄,案件當事人只能通過申請再審一條渠道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充分考慮緩沖期問題。比如某一案件正在申訴期間或者信訪期間,某一法院也已經受理,但按照提級管轄,該案件應由該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為解決這一問題,應設置一個緩沖期,即現有的案件已經申請再審、申訴、信訪且原審法院已經受理的,上一級法院不再受理。提級管轄制度生效以后,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已經生效的,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管轄。特別是對申訴、信訪案件更應采用這一做法,以求制度的銜接性。

3.處理好“原則”和“但書”的關系。建立“有限度”的提級管轄制度,應當堅持提級管轄為原則,指令管轄與原審法院管轄為例外的原則,即尊重基層法院審級職能定位不變,而在一些例外的再審案件中可以由原審法院或者可以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若一切案件都可以提級管轄,將會直接導致上級法院特別是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方面壓力增大,因此,提級管轄應當考慮上級法院的職能定位。從客觀上講,一味地提級管轄也不便于上級法院辦理案件,因此應當充分發揮各層級法院審判委員會的作用。以S省Y市中院為例,有的案件經研究后可以向審委會報告,有的案件應當向審委會報告。因此凡經過原審法院審委會研究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

結 語

民事再審制度的功能,在于尋求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平衡,以恢復司法公信力。再審申請人再審訴權、被申請人答辯權與法院再審監督權三方支點在于重塑中基層法院民事再審案件提級管轄規則,只有將提級管轄真正落實到實處,方能在三方之間尋求穩定的支點,進而推動中基層法院再審案件審理工作。通過對再審申請人、被申請人、法院三方進行分析,找出民事再審案件審理的“堵點”,通過提級管轄打通民事再審案件審理的“最后一公里”。民事再審制度涉及面廣,尚有許多需要深入探討、研究的問題,比如如何在再審程序與原審程序中找到平衡點、當事人在民事再審程序中變更申請如何處理、民事再審中的調解與再審目的的關系、如何審查再審事由、再審程序的性質是什么、再審裁定的效力是什么等問題。①參見張衛平:《再審訴權與再審監督權:性質、目的與行使邏輯》,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5期。相信在學界與實務界共同努力下,以上問題終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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