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重罪謀殺規則的限制性措施評析*
——以People v. Howard案為視角

2023-01-10 01:59何寘宇邢進生梁國武
中國檢察官 2022年16期
關鍵詞:論處重罪罪行

● 何寘宇 邢進生* 梁國武/文

與傳統謀殺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在殺人或重傷害意圖不同,重罪謀殺規則對死亡結果沒有主觀犯意的明確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或試圖實施重罪的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就構成謀殺罪。[1]Guyora Binder, The Origins of American Felony Murder Rules, 57 Stan. L. Rev. 59 (2004).而美國刑法中重罪數量眾多,這使得大量因疏忽或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要以謀殺罪論處,刑罰存在一定的嚴苛性。同時,該規則也遭到認為其缺乏主觀可責性的指責。為緩和重罪謀殺規則的嚴苛和犯罪構成方面的缺陷,美國大部分州對該規則做出了限制,以兼顧司法的便利和公正。本文擬以人民訴霍華德(People v. Howard)案為視角,探討美國在限制和正當化重罪謀殺規則方面做出的努力,為完善我國轉化型殺人的規定提供一定的借鑒。

一、人民訴霍華德案始末

2002年5月,被告人駕駛一輛無牌照的雪佛蘭,在加利福尼亞州高速路上被警車逼停。當警察正要下車過來時,被告人突然加速離開。在逃避警察的追捕過程中,被告人駛離高速,其間違規闖了兩個停車標志和一個紅燈。由于追捕即將進入市區鬧市,警方出于安全考慮決定放棄追捕。但正在此時,被告人因闖紅燈撞上對面的車輛,造成對方一死一重傷。

案發后查明,被告人當天駕駛的雪佛蘭源于偷竊他人車輛,因擔心盜竊被發現而逃避警方追捕;在發生車禍時,被告人的車速遠高于限速35英里/小時(達到了80英里/小時),而被害人完全遵守了交通規則(按照綠色通行指示燈行駛且未超速)。檢方認為被告人在逃避追捕時造成了他人嚴重的身體傷害,故意或有意無視他人或財產的安全,指控其構成二級重罪謀殺罪。加利福尼亞州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均采納了檢方的指控,判決被告人構成二級重罪謀殺罪。

隨后,案件被提交到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逃避警察追捕的行為能否構成作為謀殺罪基礎的重罪。為此,法院回顧了二級重罪謀殺規則的立法史與基本原理,發現該規則“在指控謀殺時,無需證明惡意”,因為“當社會宣布某些本身危險的行為是重罪時,被告人就不能主張他不知道這些行為會危及生命,在宣布這些行為是重罪時,社會就已經警告過其中的風險”。同時,法院也注意到,由于二級重罪謀殺規則是法官造法,缺乏立法基礎,其合憲性受到質疑。例如有學者認為,該規則是“人為的嚴格責任概念,削弱了刑事責任和道德可責性之間的聯系”。[2]Norval Morris, Felon'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Lethal Acts of Others, 105 U. Pa. L. Rev. 50 (1956-1957).因此,該規則“除了規定的適用范圍,不應再擴大適用”。

為明確二級重罪謀殺規則的適用范圍,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繼續指出,該規則只適用于本身具有危險的重罪實施過程中導致的死亡結果,而在判斷某個重罪本身是否具有固有危險時,需要從該重罪的本質(抽象)中進行判斷,“不創設致人死亡的實質風險就無法犯下”。而通常認為具備固有危險的重罪包括向住宅開槍、有傷害意圖的投毒、對機動車縱火、重大過失開槍、制造冰毒、綁架以及輕率或惡意持有破壞性武器?;氐奖景竵砜?,檢方以被告人逃避追捕的行為違反了刑法第2800.2條作為謀殺罪的重罪基礎,而該條規定:

(a)如果一個人因逃避或試圖逃避警察追捕而違反第2800.1條,并且在駕駛車輛時肆意或無視對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應當判處在州監獄坐牢或縣看守所監禁(6個月到1年),法院還可以判處罰金……或者并處坐牢或監禁和罰金。

(b)為本條目的,肆意或無視對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駕車逃避或試圖逃避期間違反了第12810條所列的3次或更多次交通規則,或者對財產造成損害。

由于第12810條所列的犯罪沒有危及他人生命,包括駕駛未登記的車輛,吊銷駕駛證后駕駛,在未標明更高限速的高速路上以略高于55英里每小時的速度駕駛,該停車時沒有完全停下來,右轉前沒有提前100英尺打轉彎燈等等。因此,法院認為第2800.2(b)條極大地擴大了“肆意或無視他人生命和財產安全”的范圍,將那些通常沒有那么危險的行為包含了進去。抽象來看,第2800.2條規定的犯罪不是本身危險的重罪,因此,重罪謀殺的指控不能建立在第2800.2條基礎上。

最后,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澄清道,不是說任何危險、高速駕車逃避警察追捕的行為導致的死亡結果,都不構成謀殺。陪審團很可能會發現司機在駕車過程中存在惡意,有意漠視他人生命,這種情況可以構成謀殺。但第2800.2條規定的犯罪并不都危及他人生命,因此,檢方無法通過訴諸重罪謀殺規則來逃避對被告人惡意的證明。而本案中檢方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存在惡意,故而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構成謀殺罪。[3]People v. Howard, 23 Cal. Rptr. 3d 306 (2005).

二、美國對重罪謀殺規則的限制之理論與實務

重罪謀殺規則雖然存在種種問題,但其顯著簡化了訴訟程序和證明責任:當檢方要指控被告人構成謀殺時,必須證明被告人存在惡意預謀的殺人意圖,而重罪謀殺無需證明被告人存在此類意圖;當殺人意圖的證明存在困難時,檢方轉而指控被告人構成重罪謀殺就變得可以理解。這使得重罪謀殺規則在實踐中仍然被美國大部分州所采納[4]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27.,并隨著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演變出對重罪謀殺規則的諸多限制。

(一)重罪本身的固有危險限制

人民訴霍華德案向我們展示了固有危險重罪的判斷標準之一——基礎重罪本身是否存在抽象危險。因此,盡管被告人吸毒、超速駕駛、逃避警察追捕的行為事實上非常危險,但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卻根據基礎重罪本身不具有危險性而拒絕適用重罪謀殺規則;如果立法機關明確將第2008.2條的罪行規定為重罪,本案就可以根據重罪謀殺提起追訴。[5]Stephen A. Saltzburg. 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Newark, NJ: 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 2009, P. 532.

此外,對固有危險重罪的另一種判斷標準則恰好相反,是根據基礎重罪的具體危險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風險來進行判斷。這種方法建立在具體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要考慮犯下重罪時的情形,是否存在可預見的對生命的威脅等因素。因此,即便是盜竊罪等從抽象層面來看不存在對生命的威脅的重罪,如果在事實過程中確實產生了對生命的危險,并造成了死亡結果,就構成重罪謀殺。[6]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03.

需要注意的是,無論采取哪種判斷標準,在美國當代刑法典中,大多數州都將基礎重罪限制在危及生命的犯罪中。類似地,還有一些法院要求,重罪應是普通法上嚴重的罪行(即強奸、雞奸、搶劫、破門入戶、縱火、重傷、盜竊),或者重罪應當是自身性質的罪錯(mala in se),法律禁止的罪錯(mala prohibita)無法作為重罪謀殺罪的基礎。由于所有的普通法重罪都涉及對生命的威脅,而自身性質的罪錯和法律禁止的罪錯的區分標準為是否危及生命,因此,在判斷某種罪行是否危及生命安全時,才會涉及采取何種判斷標準的問題。

(二)重罪獨立于謀殺限制

通常,重罪罪行需要獨立于謀殺,即除了導致死亡或殺人行為外,重罪必須有自身的致死風險,不能被死亡結果“吸收”,否則重罪就不能再作為重罪謀殺的基礎。[7]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3rd ed, New York: Lexis Publisher, 2001, p.211.通過這種方式,可以看出重罪謀殺吸收限制的基本原理是:重罪謀殺要求同時存在重罪和死亡結果,如果重罪被死亡結果吸收,那么就不存在重罪了,就無法滿足重罪謀殺的要求。[8]Jens David Ohlin: Criminal Law: Doctrine, Application, and Practice, 2nd ed.,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2018, Aspen Casebook Series, p. 350.例如,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認為,殺人行為能夠吸收所有的攻擊性犯罪,因此,攻擊性犯罪不能作為重罪謀殺的基礎。在決定某項重罪是否被吸收時,要看該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案件事實,因此,如果該罪的構成要件包含攻擊性,就被殺人行為吸收,即使該罪還包含非攻擊性的行為。[9]People v. Chun, 45 Cal. 4th 1172, 203 P.3d 425 (2009).

(三)重罪“實施過程中或意圖實施之際”限制

雖然重罪需要獨立于殺人行為,但另一方面,死亡結果不能與重罪毫無關系。殺人行為必須發生在重罪實施或準備過程中。

1. 時間限制。通常認為,要構成重罪謀殺罪,實施重罪行為的時間與死亡結果出現的時間間隔不能相距太久,死亡結果必須出現在重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使死亡結果發生在重罪行為實施后,仍有可能適用重罪謀殺規則。最常見的案件是被告人實施完重罪行為后,在逃跑過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死亡結果。在判斷什么情形的逃跑能夠不中斷重罪行為的完成時,法院要求整個事件是連續的、未被打斷的,而最重要的考量就是逃跑是否已達到暫時安全的地方。如果尚未到達安全的地方,就認為重罪行為仍處于實施過程中。[10]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5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 805.

2. 距離限制。一般而言,重罪行為實施地和死亡結果發生地的地理距離不能太遠以至于毫無關系。美國各司法管轄區對地理距離做出了限制,通常結合重罪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時間間隔來進行判斷。例如,被告人打算在被害人開的商店里實施搶劫,但被路過的行人發現,因此放棄搶劫并逃到店外,結果被害人追到外面不幸被殺死。雖然重罪行為的實施地距離死亡結果發生地非常接近,但有法院認為,不足以據此認定殺人行為發生在搶劫過程中,因為被告人已經放棄了搶劫、打算離開。關于地理距離的另一種極端案例是:被告人實施搶劫后駕車逃竄,因超速被警察攔下,此時距搶劫行為已過去兩小時,離案發地已有幾百英里,但被告人為防止罪行暴露而殺死了警察。盡管時間只間隔兩小時,但距離案發現場已經開出去非常遠(幾百英里之外),因果關系也很遙遠(也許被告人擔心警察攔下他們是因為發現了搶劫或贓物),但有法院認為殺人行為出現在搶劫過程中。大部分法院采取了折中立場,對地理距離的要求既沒有那么近,也沒有那么遠。

3. 因果關系限制。美國大多數司法轄區要求,重罪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此外,重罪“過程中”也暗含著死亡和重罪之間或多或少的緊密聯系。簡而言之,因果關系的判斷取決于被告的重罪行為是否導致了死亡結果。如果是,并且時間和地點距離不太遙遠,則殺人可能發生在重罪過程中;反之亦然。[11]Wayne R. LaFave, Criminal Law, 5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2009, p.805.通常來講,美國各州的法院在判斷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時,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采取近因原則,又稱法律原因限制,要求重罪和死亡結果之間具有超過條件說的因果關系,只要死亡結果是被告人重罪行為合乎規律的和可預見的結果,被告人就要對此承擔責任。當有別的因素介入時,通常需要考慮該介入因素是否可預見(要與實際上是否預見區分開來)。當介入因素僅僅是一種巧合而非被告人對先前行為的反應時,法院通常會收縮法律原因的范圍。要注意的是,在采取近因限制的轄區內,被告人可能會對警察、急救人員或第三人造成的死亡結果負責。其理論基礎在于,被告人在實施重罪行為時,就應當意識到可能對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因此要求被告人對他人導致的死亡結果承擔謀殺責任是合乎情理的。

第二種觀點采取代理人原則,認為被告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所以只有當死亡結果是由被告人的重罪行為引起時,才能構成重罪謀殺。這種觀點的基本原理在于,刑事責任是一種嚴苛和嚴肅的責任,行為人應當只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后果負責,如果讓行為人對他人行為造成的死亡結果承擔責任,就會與刑事可歸責性和責任的理性觀點不匹配,特別是與“想通過嚴格使罪犯對他們所犯罪行承擔責任而威懾他們不再犯罪”的目的相悖(此時的死亡結果并非行為人實施重罪直接導致);此外,警察或第三人的殺人行為可以通過公務行為或正當防衛來使殺人行為合法化,因此,讓被告人對一個合法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是違背法理的(刑罰應當與被告人的可責性相當)。

當代大多數判例都采取了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只應當對自己行為引起的死亡結果負責。

三、我國轉化型殺人規定的現狀分析

與美國的重罪謀殺規則類似,我國刑法中也存在一些基本犯罪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因為出現了死亡結果而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的情形,包括:(1)暴力非法拘禁致死;(2)暴力刑訊逼供致死;(3)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死;(4)聚眾斗毆致死;(5)聚眾“打砸搶”致死;(6)邪教致死;(7)搶劫滅口;(8)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遺棄致死。[12]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試行)》(2003年11月27日)。上述立法例在理論和實務中遭遇了如下問題:

第一,該立法例的類型歸屬引發了巨大的爭議??偟膩碚f,主要分為四種觀點,分別是轉化犯說、結果加重犯說、法律擬制說和法律注意規定說。

持轉化犯說的學者認為,在上述立法例中,除了基本犯罪行為以外,還存在“致人死亡”的過限行為,這種過限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基本犯罪行為過限“致人死亡”的場景下,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已經發生了轉化,其故意內容不再是基本犯罪,而是過限行為及死亡結果,因此屬于轉化型殺人。[13]參見肖本山:《為“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立論辯護》,《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4年第5期。持結果加重犯說的學者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故意并沒有發生變化,考慮到結果加重犯的主觀心態包括故意犯與過失犯,即允許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存在過失心態,因此,應當作為結果加重犯對待。[14]參見吳允鋒:《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性質——故意形態的結果加重犯之提倡》,《法學》2016年第8期。如果對過失致人死亡也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就是把結果加重犯也按照轉化犯處理。[15]參見肖本山:《轉化犯與結果加重犯關系辨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5期。法律擬制說則認為,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不具有殺人的故意,否則可以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當出現死亡結果時,其法益侵害性與故意殺人罪相當,因而具有法律擬制的基本要件。[16]參見杜文?。骸兑怨室鈧ψ?、故意殺人罪論處的規定應屬法律擬制》,《河南社會科學》2011年第6期。法律注意規定說則認為上述立法例只是提示性的規定,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時,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17]參見劉之雄:《法律推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研究——以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為焦點》,《法學家》2018年第1期。

第二,上述立法例在實際適用中,因缺乏理論支持,而存在缺乏主觀可責性和罪責失衡的問題。具體來說,上述立法例并未明確指出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主觀心態,而在實踐中,行為人對于死亡結果既可能是故意,例如搶劫后為滅口而殺人的;也可能是過失,例如暴力刑訊致人死亡的;甚至在同一罪名下,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18]參見王成祥:《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立法思考》,《求索》2009年第6期。這使得我國轉化型殺人存在罪刑過于嚴厲的問題。

四、我國轉化型殺人規定的完善

可以看出,我國關于轉化型故意殺人的立法例與美國重罪謀殺規則的基本犯罪構成類似,都是由基本罪行和加重的死亡結果構成,行為人通常只對基本罪行存在犯罪意圖,而對死亡結果不一定存在犯罪故意。類似地,二者遭遇的學理批評和實踐困境也有異曲同工之妙。轉化犯是我國區別于大陸法系刑法特有的規定,而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謀殺規則經歷了時間的考驗,能夠為我國轉化型殺人規定的完善提供寶貴的經驗。

從學理上來講,法律擬制說和法律注意規定說,轉化犯說和結果加重犯說,其實是從兩個不同的角度對轉化型殺人的探討,旨在不違背制定法條文和責任主義原則的前提下,為死亡結果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尋找理論支持。[19]同前注[14] 。關于轉化型殺人類型歸屬的探討,本質上是為了解決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的正當性問題。由于故意殺人罪最高可處以死刑,其刑罰的嚴厲性使得罪刑一致顯得尤為重要。在難以確定轉化型殺人類型歸屬的基礎上,借鑒美國重罪謀殺規則的限制性措施至少能夠為我國轉化型殺人的實踐適用提供一些緩和的余地。

首先,我國刑法中所列出的能夠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的基本罪行,有些本身是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風險的,因此司法解釋對這些罪行做出了限制,例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要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的話,需要使用暴力,這就使得基本罪行具有了致人死亡的風險。但這些基本罪行致人死亡的風險大小也是不一樣的,不能僅僅因為可能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的風險,就一律認定滿足上述立法例的規定而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可以借鑒美國重罪謀殺規則中的固有危險限制,需要滿足一定的風險,才能適用該立法例,進而將故意殺人罪的適用限制在相對合理的范圍內。

其次,在上述限制措施的基礎上,也要對基本罪行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做出限制,借鑒美國重罪謀殺的近因限制或代理人規則,將行為人的責任限制在刑法對其有期待可能性或者行為人本身具有主觀可責性的范圍內。例如在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結果可能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當要對被告人施加更嚴重的刑罰時,就必須考慮到被告人的主觀可責性,只有將客觀危害結果與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結合起來,要求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存在超越“條件說”的因果關系,即后者是前者合乎規律和可預見的結果。

猜你喜歡
論處重罪罪行
民間借貸涉罪行為中受害人法律責任的刑民分析
我的一份議案
父母賣兒女可定拐賣罪
淺論如何區分重罪與輕罪
論訴訟欺詐的可罰性及其立法完善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