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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協助取證規則研究

2023-01-25 18:46李冰純
對外經貿 2022年12期
關鍵詞:當事方仲裁庭商事

李冰純

(上海政法學院,上海 201701)

一、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協助取證的現實需求

2021 年5 月,倫敦瑪麗女王大學發布的《2021 年國際仲裁調查報告》顯示,九成的受訪者認為解決跨境糾紛的首選方式是國際仲裁。[1]仲裁不僅是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主要方式,也是各國優化營商環境、提升法治軟實力的重要手段。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申請法院協助取證尤為必要。

(一)現有的國際商事仲裁證據規則為法院協助取證保留適用空間

國際商事仲裁證據規則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規范證據的種類、效力、收集、審查和評價等證明活動的一系列準則的總和。[2]各方當事人通過提交證據對己方觀點及事實予以佐證,對相對方觀點予以駁斥。仲裁員基于參與仲裁的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綜合研判并作出公正的裁決。因此,證據規則是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的核心規則。

近些年來,一些國際組織、仲裁機構嘗試制定國際商事仲裁證據規則,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于1996 年通過并于2016 年重新修訂的《關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其中涉及諸多與證據相關的條款。國際律師協會于1983 年頒布并于2020 年再次修訂的《國際仲裁取證規則》,對國際商事仲裁證據的收集等程序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該規則主要基于仲裁參與方與仲裁庭的立場,為仲裁庭或仲裁參與方請求法院協助取證保留了適用空間?!秶H仲裁取證規則》第3.9 條規定:若一方希望從非仲裁當事方的個人或組織獲得文件,而該當事方不能自行獲得該文件,則該方可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其采取法律允許的任何措施以獲得該文件,或要求仲裁庭自行采取這些措施。當事方應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方提出該請求,該請求應包括適用的第3.3 條所規定的具體內容。仲裁庭應就該請求作出決定,并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采取、授權請求方或命令任何其他方采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措施,如果仲裁庭酌情認定:(一)文件與案件有關并對結果有重要意義;(二)適用第3.3 條的要求已得到滿足;(三)第9.2條或第9.3 條所列反對理由均不適用?!秶H仲裁取證規則》第4.9 條對非自愿出庭的證人取證問題作出類似的規定。具體而言,在仲裁當事方取證存在障礙的情形下,仲裁庭可根據案件的現實需要采取法律允許的任何措施以獲得該證據,該規定給法院協助仲裁取證留下了適用空間。

(二)法院協助仲裁取證契合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取向

國際商事仲裁證據規則中體現著效益和公正兩大價值取向。申請法院協助仲裁取證規則以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公正原則為根本,又深刻地嵌入效益原則。取證規則隸屬于程序法范疇,但取證程序體現出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雙重屬性。法院協助取證規則一方面對取證的范圍、程序作出規定,保證了仲裁取證的程序正義。另一方面,通過法院的強制性命令,對仲裁庭難以查明的證據進行固定,使仲裁庭得以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保證了仲裁案件的實體正義。

基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契約性,效益也是仲裁的價值目標之一。有學者認為,追求經濟性是仲裁的基本取向,若放棄對經濟性的追求,將導致仲裁因其內在的缺陷而失去與訴訟同等的地位。[3]若法院協助取證規則規定的過于寬泛,則可能會導致程序的濫用,無限期的拖延國際商事仲裁的審理期限。因此,在法院協助仲裁取證規則中,效益價值體現在當事方向仲裁庭提出申請法院協助仲裁取證請求之后,仲裁庭擁有自由裁量權,對該證據有無必要進行取證、對案件結果是否造成重大影響等因素進行判斷,并根據當事方在仲裁程序中的表現進行費用分配?!恫祭褚巹t》第11 條對費用分擔這一問題進行了規定,仲裁庭可以考慮當事方在仲裁程序中的表現,包括他們對于程序低成本和快速推進的配合及協助(或者不配合及協助),在裁決書中對仲裁費用予以決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當事方為拖延仲裁庭審期限,惡意提請法院協助仲裁取證。

二、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協助取證的國際實踐

(一)立法中規定法院協助仲裁取證的措施

大多數仲裁法中對法院協助取證僅作出簡要規定,沒有國際仲裁中可以請求法院協助取證的具體措施。因此,法院協助取證的方式及協助力度各有不同。大多數國家法院對協助仲裁庭取證采取較為寬松的政策。與證據相關的法院協助主要分為兩種一是臨時措施,二是協助取證。臨時措施側重于在一段時間內給予臨時救濟,而協助取證程序旨在確定案件有關事實。

《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 條規定仲裁庭或經仲裁庭同意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本國管轄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范圍內按照其取證規則執行請求。德國和瑞士的仲裁法中也有類似的協助取證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0 條對此做出了本土化的改造。在德國,仲裁庭或經仲裁庭同意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協助取證或執行仲裁庭無權執行的其他司法行為。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不予受理,否則法院應根據其取證規則或其他司法行為執行請求。仲裁員有權參與任何司法取證和提問。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469 條進一步規定了第三方控制下的證據取證程序。如果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打算獲取第三方持有的證據,則可以應仲裁庭的邀請,向法院提出讓該第三方出庭的請求,以獲得該證據的出示。如果法院審判庭認為該請求有充分依據,應當要求交付證據的原件、副本或摘要(視情況而定),對抗拒交付的,視情況給予處罰。

在取證過程中,法院協助仲裁庭取證的主要優勢體現在法院對第三方的強制力和管轄權上,而仲裁庭往往對要求第三方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證據這一難題束手無策。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13 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可發出傳票要求證人作證或出示文件,以強制證人在新加坡境內的任何地方出庭。

(二)國際仲裁實踐傾向于不干涉法院協助仲裁取證

法院的協助取證,確保了仲裁取證的有效性。盡管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其本身目的就是為了避開運用法院的程序來解決爭端。但是法院對仲裁程序的支持卻舉足輕重。國際仲裁作為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性有目共睹,許多司法管轄區承諾支持和協助仲裁庭的相關程序。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五條對法院干預仲裁程序作出原則性的規定,而第27 條則對法院協助取證作出詳細規定,仲裁庭或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內的管轄法院協助取證。法院可以在其權限范圍內并按照其關于取證的規則執行上述請求。法院參與國際仲裁程序可能會被視為一種有益的協助,也可能被視為是過多的干預。兩者之間分界的關鍵在于法院的協助是否過度。當只有在滿足相關條件的情形下,經仲裁庭的批準,才能尋求法院協助取證。

(三)管轄法院對仲裁取證的協助程度取決于法院地法律

盡管法院協助仲裁取證已經達成共識,但問題并不在于是否應當提供協助,在于法院如何提供協助取證。在各國的仲裁法或國際公約中,大多數規定簡單提及國際仲裁可申請法院協助取證,沒有國際仲裁中可能采取的詳細取證措施。由此將可能產生諸多問題,如法院協助取證的證據類型;外國仲裁庭申請或仲裁地未定時,法院是否提供協助取證。由此可見,法院協助仲裁庭的方式和程度因法院地法而異。

三、各國關于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協助取證具體規則

(一)提出協助請求的主體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0 條的規定,協助取證的請求可由仲裁當事方或仲裁庭提起。協助取證的主管法院為證據或證人所在地法院。法國仲裁法規定,當事方意圖獲取非當事方或第三方持有的證據,可在仲裁庭許可后將第三方傳喚至大審法庭(即一審法院)。與德國仲裁法的規定不同,法國仲裁法中仲裁庭已經有權進行取證,并在一定情形下施加限制,因此仲裁當事人不能主動向法院提起取證協助申請。

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當地法院提起訴訟時,雙方當事人無需由德國律師協會認證的律師代表。這一點對國際仲裁中有外國律師參與的案件尤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25 條第2 款明確規定,如果仲裁地位于德國境外或尚未確定,法院也可向國際仲裁庭提供取證協助。此類條款在仲裁法中較為少見,也表明了德國有意提供更多的國際仲裁合作。[5]法國仲裁法對國際仲裁的認定采取寬松的認定標準,只要案件涉及國際貿易利益時,便屬于國際仲裁?;诖?,外國仲裁庭援引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469 條請求法院提供協助取證相較于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而言,將獲得更大程度的支持。

雖然根據德國和法國法律,在尋求協助之前必須獲得仲裁庭的批準,但英國和美國則無需通過仲裁庭的批準?!睹绹ǖ洹返?8 編第1782 條規定,他國案件當事人可利用美國民事訴訟規則下的證據開示程序收集證據并用于他國法律程序。但是美國不同巡回法院就第1782 條是否涵蓋民間國際商事仲裁理解不同,裁決也各異。第二、第五巡回上訴法院持保守立場,第四、第六、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則認為第1782 條包括民間性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盡管仲裁庭和仲裁當事方均可提出協助取證的請求,但仲裁庭是否有權參與取證程序這一權利則有不同規定。在《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并無仲裁庭參與協助取證的規定,而德國賦予仲裁庭參與取證并提出質疑的權力。

(二)法院協助取證申請的審查

首先應當審查仲裁協議,確定雙方當事人是否協議排除某些證據。例如,當事人可以排除書面證據以外的所有證據。該約定可通過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或是通過機構仲裁規則來實現。若法院協助取證違反了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則將成為撤銷仲裁裁決的原因。而仲裁庭通常不會提出違背當事人之間協議的取證要求。其次,收到請求的法院將根據該國法律判斷是否應當受理該請求,若受理則根據取證規則進行取證。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是否給予或拒絕法院協助取證,以及如何取證擁有著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英國仲裁法第43 條及44條對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的權力作出明確規定,其中依據第43 條可以要求在英國領域內的第三方出庭作證,但不得強制其提供任何書面文件。而法院依據第44 條進行的協助取證只能局限于仲裁當事方,但不局限于英國境內。

(三)拒絕法院協助取證的方式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防止雙方當事人濫用法院協助取證程序來拖延審理期限,通常會設置仲裁庭審批的程序,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0 條第1 款的規定。仲裁庭認為該項證據對案情的查明無關緊要或是可通過其他已獲得的證據得以證實,則可駁回當事人的取證請求。法國仲裁法也賦予當事人可以自由排除法庭關于收集全部證據或特定形式證據方面的協助。但英國法是一個例外,證人出庭的規定具有強制性,當事方不可協議排除法院該項協助。在通常情況下,法院協助取證有利于查明事實,符合當事人的利益。

仲裁最大的特點之一在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因此仲裁庭必須根據當事人一致同意的程序規則行事,只有在未達成協議的情形下,仲裁庭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自行決定。因此,仲裁當事方可以排除法院在取證方面的協助。但是當事方在某一次仲裁中排除法院協助取證,并不妨礙他們在其他仲裁中尋求該協助。

(四)被申請人拒絕作證的情形

關于被申請人應當分為兩類,分別為仲裁當事方及第三方。如果仲裁當事方拒絕披露其所掌控的證據,仲裁庭無法強制其披露,但仲裁庭可在評審證據時將其行為納入考慮,并可作出不利推斷。針對第三方的取證則有不同。德國法中規定當第三方可以合理預期取證程序或無權拒絕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批準該協助取證申請。但同時也為第三方保留了例外情形,如第三方可以基于個人身份(配偶身份)或事實特權(泄露技術或商業秘密)拒絕披露文件或提供證詞。若第三方沒有充分理由拒絕取證程序,可能會受到罰款甚至強制拘留的處罰。法國仲裁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四、我國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協助取證規則的完善

我國仲裁證據規則主要在《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六十一條在此基礎上增加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盡管征求意見稿對法院協助取證做出了突破,但具體操作指引、當事人拒絕配合的法律后果仍有待明確。因此,應當在“必要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

申請法院協助取證與申請證據保全,從本質上來說,均是為了固定證據,查明真相,保護當事人利益,且仲裁當事方更能知曉關鍵證據所在,因此應當允許仲裁當事人提出法院協助取證的申請。法院應當受理仲裁庭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協助。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證明取證的重要性及其與仲裁結果之間的聯系,仲裁庭在作出是否同意該申請時,應當考慮該證據的有用性、適當性和相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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