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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依法治國背景下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模式

2023-02-18 13:38王兆鑫
青島行政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憲法

[摘 要] 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化要依靠憲法的實施。在全面依法治國背景下要想真正實現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現實切換,需要立法保障、社會權保障和司法保障協同推進。立法保障是憲法權利轉化為法律權利的基礎與前提;社會權保障是指公民權利尤其是社會權的發展離不開一系列具體制度的安排;司法保障是指權利司法救濟機制的合理配置尤其是憲法訴訟模式的建立能為憲法權利提供全面的保障。這三種保障模式有不同的側重點要求。

[關鍵詞] 憲法權利 法律權利 憲法 保障模式

[中圖分類號] D911.0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8—3642(2023)06—0121—08

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我們要堅持全面依法治國,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堅持依法治國首先要堅持依憲治國,堅持依法執政首先要堅持依憲執政,加強憲法實施和監督,健全保證憲法全面實施的制度體系,更好發揮憲法在治國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維護憲法權威。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化要依靠憲法的實施。憲法實施說到底就是人權規范的實施,是公民基本權利規范的實施[1],其目的是通過憲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交叉影響或良性互動,將公民的憲法權利切實轉化為具體的法律權利,從而使憲法的力量或精神融貫到整個公民社會,使每位公民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真切地感受到來自憲法的“關懷”。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化亦可凝練概括為憲法權利的實施。憲法權利的實施是憲法權利實現的一個動態過程,這一過程的實現意味著公民的權利不再僅僅停留在憲法文本的宣示階段,而是轉變成了緊握在每位公民手中實實在在的權利。我們不得不承認,在我國法治國家建設的現階段,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轉化的過程中仍面臨很多難題。一部分公民對自身或他人的憲法權利持消極觀望、漠視甚至是無視的態度,間接導致了公民的憲法意識和法律意識處于一種分層或分化的狀態。這不利于激發人們“憲法的雄心”,從而為我國法治國家建設和傳統國家現代轉型奠定更為廣泛的社會心理基礎[2]。筆者認為,在全面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我們要想真正實現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現實轉換,從權利自身發展的角度來看,離不開立法保障、社會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其中立法保障是憲法權利“蛻變”成法律權利的基礎與前提;社會制度保障是指權利的發展與需要離不開一系列具體制度的安排;權利有被侵犯的可能性,權利需要與權利救濟總是相伴而生,權利救濟尤其是權利司法救濟機制的合理配置能為權利搭建一個終極保障平臺。這三種憲法權利保障模式的側重點各有不同。

一、公民憲法權利的立法保障模式

(一)承認憲法作為高級法的立法地位

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從權利產生的角度來看,憲法權利是人民制憲建國的產物,而法律權利是人民建國后通過立法確定的權利。二者相比較,前者是母權利,具有母體性和自創性,后者則是子權利,具有派生性和從屬性;從法律體系的角度來看二者之間的聯系,憲法權利是個人法定權利的源,而法律權利則是個人法定權利的流[3]。任何法律都是圍繞著人這一話題進行構造或布局的,關涉人的權利的規范是每一部法律的中心或靈魂所在,決定著立法的基調。作為憲法權利依托的憲法與作為法律權利依托的普通法律,二者的法律位階有根本區別,即憲法作為一個國家公民權利的根本保障法,具有最高位階的法律效力,其他下位法或普通法律都應當以憲法的相關規定為根本遵循或參照。

公私法學界對憲法作為高級法這一法律地位的認知尚未達成完全統一的意見。私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對憲法能否成為立法依據存有部分質疑的聲音;尤其是在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布以來,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草創之際,某些公私法學者就這一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有的民法學者認為,《民法典》的編纂要警惕憲法上的陷阱,即民法是市民社會中自生自長的產物,先于憲法產生,民法具有自身的成長軌跡,憲法在規范功能上也具有自身獨特的任務,故而憲法不是民法的高級法,民法也無須在憲法上尋求立法依據。憲法學者對此質疑一一進行了回應,并認為人權概念的匱乏和憲法實施理論的缺位才是阻礙私法進一步發展的真正陷阱,這是不科學的、不合理的。民法對于基本權利的形成具有永續的義務,民法始終是憲法的實施法,民法權利的制定要始終尊崇憲法的基本權利的精神①。盡管質疑憲法作為高級法的立法地位是個別聲音,但此場爭論帶給我們的啟示是,只有承認憲法作為高級法的立法地位,才能為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換提供一個根本遵循,用憲法上的人權精神指導、牽制、監督普通法律的權利規范,使得普通法律中的人始終得到憲法上的“庇護”。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部門法的憲法化”趨勢更多地意味著憲法與部門法之間的交互影響,“作為約束立法的規范,憲法也要為立法預留自行判斷和創設的空間,要以一個大體的框架來保持一個開放的態度,認可立法者因應現實需求的騰挪空間”[4]。

(二)實現多元化立法模式的并存

“從基本權利與立法之間的關系的復雜性來看,立法者助力于憲法實施的前提是準確定位自身的功能和角色?!保?]當代立法模式經歷了“設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和“促進型立法”三個不同的階段。三者互相銜接、有機聯系,在當代立法體系中并存[6]。不同的立法類型對基本權利產生的影響不同,即立法對基本權利應發揮多元的效應[5],基本權利立法的態度應實現從偏重秩序的“維穩模式”向權利保障的“法治模式”,從選擇性作為和消極作為向全面積極作為的轉向[7]。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發揮立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推動作用。我們在大量立法實踐中應當看到,由于立法不作為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基本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出現了“虛置化”現象,從而影響到基本權利的實現[8]。立法不作為和法律漏洞的重要體現之一便是“設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和“促進型立法”三種模式的脫離。筆者認為,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轉化過程中多元化立法模式的并存要注意以下三點。

首先,改變傳統的立法模式思維,重視新型的國家“促進型立法”。近年來“促進型立法”有所發展。例如,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以下簡稱《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振興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等。由于傳統立法模式根深蒂固,“促進型立法”仍沒有得到足夠重視,“設范型立法”“管理型立法”仍然占據大多數?!按龠M型立法”不同于以往的管理型立法,“促進型立法”是旨在促進或推動某項事業發展或某種社會秩序的形成,以倡導性規范為主要載體,從而為其提供促進化的制度保障的一類法律規范的總稱[9]?!按龠M型立法”目前主要發生在關涉醫療衛生、就業、教育、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領域,主要以激勵性條款為主,不同于以往的強制性手段,往往能在社會公共領域基于民生發展的現實需要,發揮一種非強制性的、靈活的立法優勢?!按龠M型立法”應當得到充分重視。

其次,對各種立法模式進行精確的功能定位。倡導多元化立法模式并存的首要前提是要發揮其各自的不同功能,在個性中尋求共性,才能消弭不同立法模式之間的摩擦或隔閡?!按龠M型立法”是“管理型立法”的重要補充,二者之間相互扶持[10]?!按龠M型立法”與“管理型立法”并非截然對立,區分二者的標準是一部法律規范中倡導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的孰輕孰重[9]。無論“促進型立法”還是“管理型立法”,都存在大量的倡導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按龠M型立法”必須以倡導性規范為基礎,同時還要輔之以必要的管理性規范。以倡導性規范為基礎,說明在“促進型立法”中,國家在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方面起到的是積極促進和引導作用,而不能僅靠強制的、強硬的行政手段來解決[9];反之,在“管理型立法”中,應以管理性規范為主,通過強制的行政手段突出政府職責,強化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國家義務。

最后,多元立法模式應與現代風險社會的憲法功能相契合。傳統憲法的功能圍繞政治系統而建構,現代風險社會的到來,社會風險因素的影響力越來越大,社會不再只是憲法保護的對象,同樣也應成為憲法規范的對象,故而憲法功能呈現出新的個體、國家、社會三方的立體建構,三者之間交互影響[11]。在現代風險社會的憲法功能指引下,多種立法模式應立足于社會公共領域通力合作,遵循憲法社會保障的精神與原則,使得有關民生的公民基本權利以權利束的形式展開,實現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變,并提升國家在公共領域的社會服務能力。

(三)強調人權保障的憲法基本原則

立法原則是立法主體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準繩,是立法活動內在的精神品格支撐[12]。通過立法來實現公民憲法權利向法律權利的轉化,首先要強調遵循憲法原則。憲法原則實際上是法治原則的首要與核心。遵循憲法原則實質上就是通過立法來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通過平衡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化解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

我們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公民權利保障的立法原則為例。面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建立公共衛生應急法制的首要前提就是把握好立法的基本原則。唯有堅持科學正確的基本原則,才能決定公共衛生應急立法的方向和基本定位,指導公共衛生應急法律制度的構建。談及應急法制的基本原則,有學者認為,其可以包括兩個層次。在宏觀層面貫穿突發事件應對始終的大致原則有二,一是通用的法治原則,二是其獨有的原則,即應急性原則和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等,后者體現了應急法制的特色和價值取向;在微觀層面指導某一特定領域或范圍的具體原則有目的上的公益原則、手段上的比例原則、手段上的科學與效率原則、分級管理原則、后果上的積極責任原則等[13]51-62?,F代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為了回應風險規制的現實要求,有學者專門提出,政府行政的六大傳統基本原則(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在風險社會中理應作出改變,即應將預防原則和應急原則納入行政法基本原則體系中[14]。截至目前,在公共衛生領域,我國已經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的有關規定為統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為基底,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專項應急預案體系為補充的、從中央到地方權限分明的、相對完整的公共衛生應急法制體系??傊?,在公共衛生應急法制建設中,我們要始終恪守公民權利保護與限制的底線與原則,也就是說,人權保障在公共衛生應急法制建設中處于關鍵地位。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政府及其他公權力主體處于絕對的支配地位,國家公共衛生治理的實質要件就是權力和權利之間的關系;進而言之,就是要處理好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15]。行政緊急權力在公共危機管理中擴張的對立面是公民權利的緊縮或克減,這種公民權利的緊縮或克減有兩方面的隱性要求。一方面,公民權利在緊縮或克減的程度上要維持一個最低限度,既不能突破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對公民權利的規定,又要符合基本的甚至是最低的人權保障標準。另一方面,緊縮或克減的權利是公民的相對權利而不是絕對權利,或者說此時緊縮或克減的公民權利具有相對性而不是絕對性,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或特殊時期的必備權利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但公民的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在一定程度上為了合乎最大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原則就要作出讓步或妥協;也就是說,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行政緊急權力擴張的對立面不能完全概括為人權的克減或緊縮,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隱私權、知情權等基本權利反而更應得到維護與保障[16]。筆者認為,在公共衛生應急法制建設中,貫穿始終的是行政緊急權力與人權保障的關系。為了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不確定性、危害性大等特點,應堅持有效預防、行政應急與保障人權相結合的基本原則;其中,保障人權原則是基礎,也是公共衛生應急法制建設的重中之重,這是因為保障人權是公共衛生應急法制在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憲法基礎,行政緊急權力雖然呈現限制公民權利的外觀,但其實質或根本目標仍然同保障人權相通,而不是呈現對立的狀態[13]55。

二、公民的社會權保障模式

(一)社會權、社會憲法與社會保障制度

在英國社會學家馬歇爾的眼中,18世紀是市民權利時代,基本原則是個人自由;19世紀是政治公民權時代,基本原則是政治自由;而20世紀是社會公民權的時代,基本原則是社會福利,公民力圖享受最低的經濟福利和一系列的社會保障政策[17]。德國1919年的《魏瑪憲法》最早規定了社會權,將社會權作為公民憲法權利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我國學界較為一致地認為狹義上的社會權即社會保障權,即社會保障權是社會權的核心;除此之外,社會權還包括受教育權、勞動權、生存權、發展權和環境權等。與自由權不同,社會權是公民個人社會化的產物,是公民個人與社會互動的產物[18],它要求國家和社會履行基本的保障義務,為公民個人提供必要的實體幫助。從歷史淵源來看,以邊沁為代表的功利主義思想家所提出的“最大多數人的幸?!钡闹鲝埖於宋鞣缴鐣@枷氲睦碚摶A,使得包括健康保障在內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權利不再單純地從屬于慈善、人道救濟或社會互助,而是進一步轉變成了國家積極行動的重要部分[19]。這也是社會權得以發展的重要思想基礎。福利性國家的內涵本身就在于不僅積極主張公民的“參政權”,而且還積極主張關涉就業、就學、醫療衛生等方面的“社會權”[20]。隨著傳統國家向現代國家的轉型和全球化的發展,福利國家的內涵不斷得到充實與發展,真正實現了涉及民生保障方方面面的福利,國家由此承擔起了全面的保障義務。

區別于傳統憲法的政治功能,現代憲法的社會功能越來越凸顯。與之相對應,區別于政治憲法,社會憲法作為現代新的憲法類型或憲法部門應運而生,二者之間并不是替代關系,而是互補關系;后者更注重的是社會的實質平等,旨在通過憲法中的社會規范和相應的社會制度安排來依靠國家的強制干預以促進社會朝著更加公平、正義與和諧的目標邁進[21]。并非所有的社會權利規范都可稱之為“社會憲法規范”,其只局限于物質幫助權、社會救濟權、社會保險權等,社會權的核心權利是社會保障權。所謂的社會憲法就是與社會保障制度或社會保障法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憲法規范的集合[22],其中心任務是通過規范社會保障權來建構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障法通過實施社會憲法,進一步落實、發展社會保障權和社會保障制度。

綜上所述,社會憲法構成了整體意義上社會保障制度的根本法基礎,而社會權利規范則是社會保障制度的價值性基礎[22]?;诿裆l展的現實需要,公民憲法上的社會權需要通過社會法的制定與實施來完成到普通法律權利的轉變;但我們需理性看待的一個事實是,社會權作為社會化的產物,必將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其內容必將更新與變化。對于社會權尤其是社會保障權,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對穩固的社會保障制度,能夠客觀地看待、反映和容納社會民生的現實需求并做出適時調整,滿足憲法與權利相匹配的制度的要求,即平等的利益表達、合理的利益協調和有效的權利救濟[23]。

(二)消除制度性歧視,關注特殊群體或少數人群權利的保障

制度性歧視是普通法律真正落實憲法上的社會權利規范的最大阻力,是建構公民權利相應的制度性安排保障的一種錯位。自由權的出發點在于讓社會上的每個人都能得到平等的對待,而社會權則是為了讓社會共同體的每一個成員保持平等參與競爭的機會,使他們有一定的能力參與社會競爭,也在于使每個人都平等地享受社會共同體發展的成果[24]。因此,社會權的初衷就是為了平等地照顧每一位社會成員,尤其是關照社會上的特殊群體或少數人的權利,給予他們機會上的平等,滿足他們生存與發展的基本需求。權利的制度性歧視這一社會現象的存在,無疑是與社會權利規范設置的初衷背道而馳的。

個人在婚姻家庭上的權利是重要的社會權之一。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毫無疑問,這里的婚姻自由既指結婚的自由也指離婚的自由,由于受長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束縛以及在長期的家庭本位主義結構下女性所受到的來自家庭和社會的雙重歧視,我國《憲法》特別注重保護婦女在婚姻家庭上的合法權利?!睹穹ǖ洹吩O置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為公民個人選擇離婚設立了“緩沖期”,以便進行自我審查和充分考慮,這顯然是為了迎合當今離婚率高的社會現實。高居不下的離婚率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導致的。比如,很多人把婚姻當作兒戲,在沖動情緒的支配之下離婚,“閃婚”之后又“閃離”,或者受到來自家庭以及社會各種因素的影響。無論什么原因,離婚給整個家庭和社會帶來的秩序紊亂都不容小覷?!睹穹ǖ洹吩O置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正是從這一點出發,但也引起了不少學者和社會公眾的質疑。這一制度的背后體現了多重矛盾,即個人婚姻自由與社會秩序穩定的矛盾、婚姻私人性和公共性的矛盾等。例如,有的憲法學者指出,離婚冷靜期制度無法充分體現出婚姻保護多元化的立憲目的,即只注重了國家在婚姻保護上的憲法秩序功能,刻意維持家庭結構的穩定性與和諧,不加區分的離婚限制忽視了國家保護個人婚姻自由的憲法目的,尤其是無法突出男女實質平等基礎之上的女性特別保護這一憲法價值(如迅速離婚是部分生活在家暴陰影下的女性掙脫牢籠的最有效手段),故學者建議離婚冷靜期制度能夠加以類型化區分,并注重例外情形的存在,不能以一概全[25]。這是目前許多學者對這一制度的期望②。

(三)全方位全周期公民權利的制度性保障

公民憲法權利轉化成法律權利的過程要關注全方位、全周期的制度性構建。全方位包括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就整個社會范圍來講的覆蓋各個社會群體的相關制度,第二個層次是涉及或盡可能多涉及社會各領域或某個公共領域的全方面;所謂的全周期則是針對公民個人的生命發展周期而言,從出生到死亡近乎所有權利的相關制度安排。以公民健康權為例,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可以說是一部在醫療衛生領域真正能鮮明體現國家的健康促進義務、較為完整的健康促進法,彌補了我國衛生立法中缺失衛生母法的遺憾。作為我國首部綜合性的基本衛生法,其最大的亮點之一就是進一步奠定了公民健康權的衛生法根基,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全周期健康促進的制度保障[26]。

針對全人群的全方位健康保障,《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規定了一系列的健康制度。比如,確立了國務院和各級政府領導統籌,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具體運行、分工合作,各種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的目標。在此目標的引導下,立法規定國家要加大財政投入,重點扶持處于健康資源弱勢地位地區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鼓勵多種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衛生機構,并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促進醫療衛生服務的發展,以滿足公民的健康需求等;提高全人群的健康水平,不僅要發揮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的力量,更要落實公民的個人健康責任,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為此,《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規定了健康教育制度:將健康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中,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新聞媒體、學校、基層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應當配合政府宣傳,在各自可支配的地域或專業領域內向公眾普及健康知識,提供健康信息,逐漸形成崇尚健康、追求健康的社會氛圍。健康教育制度的最終目標是使公民個人主動樹立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負責的健康理念,形成以自我或家庭為中心的健康生活方式,并且學會尊重他人的健康權益;此外,《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還具體確立了職業健康保護制度,針對婦幼、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健康保護制度,醫療衛生科技發展、人才培育制度,醫療衛生監督制度等。針對個人的全生命周期的健康制度集中體現在《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的第36條。我國在長期的健康促進工作中,逐漸認識到需要滿足公民多樣化、差異化的健康權利發展需求。從橫向來看,這種特點的健康權利發展需求體現在不同人群身上;從縱向來看,公民個人在不同的生命階段具有不同的健康權利發展需求。為了滿足公民全生命周期的不同健康權利發展需求,《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規定各級各類公共衛生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貫穿整個生命周期的醫療衛生服務[26]。

三、公民憲法權利的司法保障模式

(一)公民權利司法救濟的趨勢日益加強

無救濟,無權利。公民憲法上的權利并非單純的道德宣示,而是具有法規范意義上的權利,權利的屬性決定了公民憲法上的權利與私權利一樣,在受到侵犯時,要借助法院或中立機構的救濟[27]。有學者甚至提出要建立以權利救濟為核心的憲法實施制度[28]。相較于立法救濟與行政救濟,司法救濟是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換過程中,司法機制對于憲法權利案件糾紛的處理可以直接反映憲法權利規范是否與社會現實相契合,通過個案的解決發現現有的憲法權利規范和憲法權利機制是否存在問題[29];換句話說,凡涉及公民權利的司法救濟方式是檢驗憲法權利規范到法律權利規范轉化過程是否具有生命力和可行性的有效方式,是推動憲法司法實施過程的重要力量。憲法司法實施的根本目的就是對公民權利進行有效的司法救濟。憲法的司法實施包括兩個部分:一是通過使用普通法律來裁決案件的糾紛,即憲法權利的訴訟實施;二是違憲審查,即法官在判案的過程中對不符合憲法規定的法律法規等進行審查,否定其作為案件的審判依據。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前者是最普遍、最主要的憲法司法實施方式,借助于訴訟的程序價值來最大限度發揮實體法的價值,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是實現公民憲法權利間接的司法救濟方式。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這三種訴訟方式未能充分實現公民的憲法權利,未能充分滿足當今公民權利救濟的強烈需求,其弊端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體現的是對可補償的權利進行司法救濟,對于非補償性質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則未能進行救濟[30];行政訴訟體現了公民可以通過利用司法權來對行政權進行制約,對抗方式的色彩濃厚,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限制行政權以保護公民的權利。行政權積極主動,司法權消極被動,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衡必然會損害公民更多的憲法權利;此外,這三種訴訟方式在各自管轄領域所保護的公民憲法權利的范圍是有限的。憲法權利更多是抽象的、具有概括性的,無法詳細地一一列出,有時甚至還要依靠憲法解釋的方法。這三種訴訟方式尤其是刑事訴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昭示了刑事訴訟中無論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罪犯、原告還是對證人、律師等任何參與訴訟的個體所要保護的權利必須是明確的、法定的。因為其可能會牽涉到最后刑罰方式。刑罰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處罰方式,具有更高的嚴厲性和嚴肅性,甚至會涉及對人的自由和生命的剝奪。

(二)憲法訴訟的理想模式

我們必須要清楚看到這樣一個尷尬事實,由于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未全部轉化成普通法律中的權利,或者普通法律中的相關規定比較模糊,由此導致法院適用普通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間接救濟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有些屬于憲法性質的訴訟案件被強行納入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去[31]。相較于上述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筆者認為,憲法訴訟才是充分實現公民憲法權利、推動公民憲法權利實施的理想模式?;緳嗬痉ūU现贫鹊慕⒈旧砭褪且粋€復雜的問題,不僅與國家的司法制度、政治體制特別是法院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而且還與國家的司法傳統、法律文化相連[32]。我國很早就有學者提出建立憲法訴訟,但囿于憲法訴訟的正義價值還有待于進一步挖掘,故憲法訴訟在我國仍處于理論探索階段。自2001年“齊玉苓案”發生以來,我國學界就憲法的司法化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有學者認為憲法司法化就是將憲法條款直接適用于案件的判決之中;有學者認為憲法的司法化就是違憲審查;還有學者更是尖銳地指出,憲法司法化是憲法學理論的誤區應予以摒棄,其通過將憲法的實施全部依賴于司法訴訟并予以具體化,由此模糊了憲法訴訟的概念[33]。但毫無疑問的是,憲法的司法訴訟價值得到了學界的一致肯定,通過憲法援引推動案件的司法判決是助力憲法司法實施、維護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路徑。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已經客觀存在這種司法現象。比如,法官在案件判決書中可以援引憲法條款或就憲法的精神價值進行說理,案件當事人通過援引憲法進行權利救濟等。

學者對憲法訴訟的定義不盡相同。有學者認為“憲法訴訟是依據憲法的最高價值,由特定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審查法律違憲與否,確認法律違憲與否并使違憲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種制度”[34];也有學者認為,憲法訴訟是對違憲責任主體進行合憲性審查,裁決其承擔一定憲法責任的一種訴訟方式[33]。前者的概念是狹義上的,主要表現在憲法訴訟的對象是特定法律的違憲與否,是違憲審查的一部分;后者的定義則是廣義的,即憲法訴訟的對象包括立法機關的法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以及法院在案件判決中對法律的解釋等。筆者從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轉化的角度,亦即公民權利的司法實施或司法救濟的角度來進行定義:憲法訴訟是特定主體依據憲法,通過法定職權和程序對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活動或行為進行判決,是一種對公民權利進行司法救濟的最高級別的訴訟活動。我們由此可以歸納概括出憲法訴訟的以下特征:憲法訴訟的依據是憲法規范,由于憲法規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有時可能需要尋求憲法文本之外更高的憲法精神或原則;憲法訴訟的管轄主體是特定的機關,如專門的憲法法院或法庭;憲法訴訟的對象主要是對立法和行政的合憲性審查,特別是對法律的審查;憲法訴訟訴訟事由的特定性,即提起憲法訴訟必須是在因為公民的憲法權利受到立法或行政行為的侵犯,而通過其他訴訟模式得不到有效救濟的前提下進行的;此外,憲法訴訟的程序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等[29-30]。

建立憲法訴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是可以彌補現有訴訟的不足。訴訟機制的形成有利于借助司法的程序性價值更好落實實體法。如上所述,現有的司法訴訟模式具有許多不足,難以充分維護公民的憲法權利,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涉及公民憲法權利的社會矛盾糾紛。憲法訴訟模式在多元化的訴訟模式中扮演的往往是一種后置性的、具有候補地位的角色,在其他訴訟模式“無能為力”時,才會“登場”。二是我國仍舊處于社會轉型時期,面對數字化社會中人權類型的不斷更新或“升級”、憲法權利案例的不斷出現,人們難以在現有的普通法律規范中找到合法的依據,權利難免會陷入法律的縫隙中。憲法權利規范的原則性和概括性又能適應社會發展的快速性,于是人們寄希望于憲法權利直接實施的司法機制之上[29]。三是有利于維護憲法的權威,發揮憲法維持秩序的價值功能。進行憲法訴訟的首要前提是承認憲法作為維護公民權利的根本法地位。通過憲法訴訟,公民的憲法權利不僅得到保護,公民在訴訟過程中還提升了自己的憲法意識和法律意識。此外,憲法訴訟通過制約公權力維護公民權利的機制,發揮了憲法所具有的秩序功能,化解、整合了社會沖突與矛盾,最大限度維持了個人、家庭與社會的和諧。

結語

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化這一話題是十分宏觀、龐大的,其主要是由于公民權利體系本身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像平等權、人身自由、財產權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類型在現實生活中的權利訴求比較活躍,隨著社會的發展,還可能擴大到其他類型[35]。筆者只是借助于個別具有代表性的公民權利,并結合當今社會的熱點話題和最新的立法動向來對這一問題進行論述。此外,在探討公民憲法權利到法律權利的轉化模式時,我們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第一,要激活憲法解釋及其相關制度。憲法的實施首先需要樹立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權威,而憲法的權威又需要其具有很強的穩定性。在立法、司法實踐過程中,我們需要激活憲法解釋及其制度,這是維護憲法穩定性和權威性的有效路徑之一。我們應通過統一對憲法權利規范和原則的正確解讀和運用,利用憲法解釋及其制度的運作來消化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之間的關系;第二,要注意憲法權利的立法限制問題。比如,在立法模式中,憲法權利的立法限制是否具有正當性?如果是,它有何具體的要求或遵循什么必要的基本原則?憲法權利的立法限制與憲法權利的立法保障又有何聯系?等等。

注釋:

①具體爭論內容可詳見鄭賢君:《作為憲法實施法的民法:兼議龍衛球教授所謂的“民法典制定的憲法陷阱”》,載《法學評論》2016年第1期;龍衛球:《民法依據的獨特性:兼論民法與憲法的關系》,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6年第6期。

②如夏沁:《民法典登記離婚冷靜期條款的解釋論》,載《法學家》2020年第5期;郭峻維:《離婚冷靜期制度實施中的價值沖突與衡平》,載《東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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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曲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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