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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入戶型犯罪的立法評價與司法適用

2023-02-26 20:00
關鍵詞:競合入戶犯罪行為

蔣 毅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重慶 402260)

在刑事立法中,入戶型犯罪包括入戶盜竊、入戶搶劫等犯罪,由于入戶行為是輕罪,而吸收犯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論罪。被吸收行為和吸收行為之所以具有吸收關系,是因為它們通常屬于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彼此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前行為可能是后行為發展的必經階段,后行為可能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犯罪分子為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然后將被害人殺死。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為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為。在吸收犯的情況下,被吸收的犯罪行為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只能以吸收的那個犯罪論處。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為一罪處理。司法實務中,對于什么是吸收行為,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前后行為緊密聯系,那么法益相同或相近的行為,行為對象也相同的兩個行為才能構成吸收犯,否則即使有吸收行為,也只能按其他行為處理。如妨害信用卡管理和信用卡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偽造貨幣和持有使用假幣,非法持有毒品和販賣毒品,危險駕駛和交通肇事等,即使兩罪有緊密關系,如果行為對象不同,前后行為也不能吸收。偽造的假人民幣,使用的假美元,使用行為不能被偽造行為所吸收,只能當作兩個不同的犯罪。偽造的是假人民幣,持有的依然是假人民幣,持有行為被偽造行為吸收。入戶不管是盜竊、搶劫的預備行為,還是故意殺人、傷害、強奸、綁架等先行行為,入戶行為與上述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行為對象也不同,簡單地把入戶行為理解為從行為,被其他犯罪的主行為吸收,不再予以評價,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打擊犯罪。

一、非法侵入住宅的司法認定

我國《漢律》曾規定“無故入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欲犯法者,其時革殺之,無罪”。[1]現行刑法沒有規定住宅防衛,而是規定住宅不受侵犯,入戶行為也就是非法侵入住宅,該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居住的自由、安寧和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經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為,行為對象是他人的住宅。由于非法侵入住宅屬自訴案,實踐中這類案件較少,通常入戶行為結合其他犯罪予以評價,如行為人入室殺人、傷害、搶劫等,在主行為未遂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入戶行為的非法性。

1.入戶犯罪和入戶型犯罪具有一致性。無論入戶,還是入戶型犯罪,行為表現必須是非法侵入,如果入戶行為不具有非法性,就不構成入戶犯罪,其后發生的犯罪行為與入戶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入戶不是犯罪的先行行為或預備行為,如張某到李某家作客,發現李某客廳裝飾件很漂亮,遂產生竊取之意,將裝飾件拿走。張某的盜竊與入戶并無犯罪上的關聯,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只能當普通盜竊處理。如張某事后悄悄潛入李家,竊取該物件,則構成入戶盜竊。非法是入戶或入戶型犯罪的前提,如張某到李某家作客,在李某家醉酒滋事,主人要求張某回家,張某拒絕李某的要求,對張某也不能認定為非法侵入住宅,因此,入戶和入戶型犯罪的認定是相同的。

2.入戶和入戶型犯罪法益不完全相同。入戶型犯罪的法益側重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如入戶盜竊、入戶搶劫,如果住宅空無一人,就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但這并不妨害認定非法侵入住宅,因為該罪保護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寧和祥和,而不僅僅只是住宅的安全,即使住宅長期無人居住,如閑置待賣的商品房或避暑房,非法侵入住宅,也構成犯罪。因此,住宅范圍大于入戶型犯罪的“戶”,有人認為,住宅必須是供人起居的日常使用場所,也有人認為,住宅是人的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場所,還有學者認為,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場所都應視為住宅,有院墻的,以院墻為界,沒有院墻或公寓樓群的,以居室為界。[2]住宅的功能是用來生活的,如果住宅不是用來生活,而是其他用途,就不能解釋為刑法上的住宅。理論通說認為,住宅是指屬他人占有和使用的供人日常生活的場所,在旅館、飯店暫住的客戶,他人定期、不定期使用的別墅,一個能夠滿足普通生活的帳篷,都可視為住宅。是建筑物的,構成它的部分及建筑物頂都可獨立成為住宅,住宅還包括周圍圍繞地。[3]當然,這里的生活場所要作廣義講,隨著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改善,不但有物質生活,也有精神享受,生活不僅僅是吃飯睡覺,還有休息娛樂,宿舍不但有臥室,客廳、廚房、衛生間都應視為住宅的組成部分。

3.入戶型犯罪的“戶”主要體現在住宅安全保障上,與公民的人身財產關系緊密。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將入戶搶劫列為搶劫罪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蓬、漁民作為家庭生活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這里的“戶”就是公民日常生活的住宅。隨著社會治安形勢的日益嚴峻,為進一步保護民生民利,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對入戶盜竊行為的打擊力度,之所以修改,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入戶盜竊行為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嚴重威脅,應當予以嚴厲打擊。司法適用中,如何理解“戶”,有學者認為,“戶”指居民的住宅,不包括其他場所;[4]也有學者以為,“戶”指固定住所,即以此為家的場所,如私宅及學生宿舍等,但不包括賓館房間及值班宿舍等臨時居住場所;[5]還有學者認為,“戶”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棲息的場所,包括私人住宅、賓館房間及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場所。[6]雖說第一種理解是最接近司法解釋的觀點,但因“戶”的復雜形態,很難作出明確的界定。對于部分時間從事經營、部分時間用于生活起居的場所,行為人在非營業時間強行入內搶劫或者以購物等為名騙開房門入內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部分用于經營、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間有明確隔離的場所,行為人進入生活場所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場所之間沒有明確隔離,行為人在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不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在非營業時間入內實施搶劫的,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對此,有學者解釋,侵入居民住宅搶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住宅安全關系到每個公民,一旦遭到入戶搶劫,因處在封閉條件下孤立無援,并使鄰居驚恐不安,對侵入私人住宅搶劫給予更嚴厲的打擊,是必要和適當的。[7]但在特定條件下,如初中女生宿舍、賓館客房等,也可以作為入戶盜竊或搶劫予以打擊,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指出: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戶”的范圍?!皯簟痹谶@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犯罪情節——入戶行為在盜竊犯罪中的立法評價

結合犯是指原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規定,結合成為一個犯罪的情況。其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結合犯的數個犯罪行為原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一個犯罪,即結合成第三罪,這是《刑法》規定的結合犯的法律特征。將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的犯罪,法律上只認定是一罪而不是數罪,不適用數罪并罰的制度。入戶盜竊可否認為是入戶和盜竊的結合,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入戶盜竊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和盜竊的結合犯,如果獨立判斷入戶和盜竊,入戶行為不一定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盜竊行為也不一定成立盜竊罪。入戶不是盜竊行為本身的組成部分,而是限制處罰范圍的要素。[8]就入戶盜竊而言,既然入戶是盜竊的犯罪情節,就不能簡單理解為入戶是盜竊的限制處罰因素,應是入戶盜竊的組成部分。

1.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入戶盜竊并不是新型的犯罪行為,只是《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從盜竊的手段單列出來,正如把醉駕從交通肇事的犯罪情節提升為犯罪一樣。之前,入戶行為并沒有作為獨立的犯罪予以打擊,是由于入戶是盜竊的預備行為或先行行為,被盜竊行為所吸收,刑法打擊的是盜竊的實行行為?,F在刑事立法把入戶作為盜竊的犯罪情節予以評價,如果盜竊行為不成立,依然不打擊非法侵入住宅的入戶行為,入戶的行為評價就失去了刑事立法的意義。這就好比醉駕原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節,行為人不構成交通肇事犯罪,也就不能追究醉駕的責任,當醉駕行為被獨立評價后,即使沒有構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追究醉駕的刑事責任。

2.符合立法精神。入戶盜竊侵犯的犯罪客體是復合客體,不單單是財產權,還有住宅安全權或人身安全,所以刑事立法修改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數額較大不再是入戶盜竊的客觀要素,只要盜竊有價值的財物,即可構成既遂,降低了入戶盜竊的入罪標準。同樣是入戶盜竊,修改前,盜竊財物要達到1000元或3000元的數額,才達到犯罪既遂,修改后,入戶盜竊只需要所盜之物有價值,即可認為既遂。既然入罪標準降低,犯罪的未遂及預備的認定標準相應也要降低,之前入戶盜竊作為盜竊行為的一部分,隨著盜竊的既遂而既遂,盜竊的未遂而未遂,入戶行為不會被單獨評價,即使評價,也是盜竊的預備或未遂行為?,F在入戶盜竊是兩個行為,雖然盜竊未遂,但入戶行為既遂,即使不能打擊盜竊犯罪,也可依非法侵入住宅罪懲治入戶行為。

3.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由于入戶盜竊是入戶行為和盜竊行為,故入戶盜竊可以理解為非法侵入住宅和盜竊的結合,司法實務中,入戶是盜竊的先行行為或預備行為,如果盜竊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導致不能既遂,如發現盜竊的目標有變化或沒有打開財物的鎖,甚至可能被人發現而中止了盜竊。則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妨礙居住與生活安寧,在不構成盜竊的犯罪情況下,其行為可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

三、量刑情節——入戶行為在搶劫犯罪中的立法評價

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如果只實施了一個行為,無法形成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系。所謂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這是牽連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確定牽連犯的標志。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牽連犯應當采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個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在入戶搶劫中,搶劫行為在吸收入戶行為的同時,并不像其他吸收犯那樣,因一個犯罪行為為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論罪。將入戶行為作為搶劫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說明入戶搶劫是按牽連犯來處理的,其受到的處罰也較為嚴厲,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很多關于入戶的司法解釋,以準確適用入戶搶劫。

1.符合入戶搶劫的社會危害。搶劫侵犯的是復合客體,是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犯,也就是在對財產權侵犯的同時,對人身權也構成威脅。入戶搶劫實施入戶和搶劫兩個行為,入戶是手段,搶劫是目的,也就是入戶和搶劫構成手段和結果的牽連,按牽連犯處理,能嚴厲打擊犯罪。

2.符合司法實務。就盜竊而言,入戶是入戶盜竊的犯罪情節,即構成要件,如果入戶不能認定,可能影響到盜竊行為的認定,也就是入戶和盜竊緊密相關;對搶劫而言,入戶是入戶搶劫的量刑情節,其行為的認定與否,并不影響搶劫的認定,也就是搶劫與入戶是獨立的兩個行為,如鄭某到黃某家行竊,假若是臨時起意,就不能認定入戶盜竊,只能評價為盜竊,如果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顯然不構成犯罪。同理,鄭某到黃某家搶劫,雖不構成入戶,但并不影響其搶劫的認定。入戶盜竊和入戶搶劫還有重要的不同,就入戶盜竊來說,戶里是否有人不影響入戶盜竊的構成,因為入戶盜竊是潛在威脅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入戶盜竊侵犯的法益依然是財產,而非人身安全。入戶搶劫就不同,搶劫侵犯的是雙重法益,不僅有財產,還有人身,戶里無人,搶劫就失去暴力威脅的對象。因此,入戶搶劫,如果無人在家,入戶搶劫就只能按盜竊認定。

3.符合罪刑適應原則。入戶搶劫,入戶是輕罪,搶劫屬重罪,入戶搶劫,主觀惡性更大,犯罪危害后果更嚴重,更需要嚴懲,入戶作為搶劫的量刑情節,需予以重處;而入戶盜竊,入戶和盜竊都屬三年以下的量刑范疇,入戶既不能作為盜竊的量刑情節,盜竊也不能作為入戶的量刑情節,因此,入戶和盜竊只能結合為新的犯罪行為予以評價。同樣是入戶,在盜竊犯罪中是作為犯罪情節來評價,而在搶劫犯罪中卻評價為量刑情節。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立法差異,是因為司法實務中,入戶盜竊占了盜竊犯罪的較大比例,多數盜竊體現的犯罪形式是入戶盜竊,入戶是盜竊的先行行為或預備行為;入戶行為和搶劫聯系沒有那么緊密,相反,在搶劫犯罪從重處罰的八種量刑情節中,入戶搶劫的比例不高,多次搶劫,搶劫致人重傷、死亡都有相當的比例,入戶搶劫同持槍搶劫、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相類似,實質都是從重處罰的牽連行為。入戶作為處罰情節,雖然功能較多,既可作犯罪情節,也可作量刑情節,但評價標準只能擇一,入戶作為犯罪情節,就不能再作量刑情節,反之亦然。

四、想象競合——入戶行為在其他侵犯人身犯罪中的司法評價

想象競合犯,又稱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數罪,是指一個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即以一個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一個行為,侵害了刑法上數個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 構成想象競合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須出于一個行為;一個行為還須觸犯數個罪名;一個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罪名之間不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者交叉關系。想象競合犯是一罪而非數罪,所以不以數罪實行并罰,只能按所觸犯罪名中最重的那個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從一重罪處斷。入戶非法搜查的,入戶行為被搜查行為吸收,因為入戶的對象和搜查的對象都是住宅,具有同一性。但入戶搜查他人身體的,入戶行為不能被搜查吸收,入戶對象是住宅,搜查對象是身體,兩者不具有同一性,入戶和搜查可構成想象競合犯。在其他犯罪中,立法沒有對入戶情節予以單獨評價,如入戶殺人、入戶傷害、入戶強奸等,入戶作為其他犯罪的手段,可考慮構成想象競合犯,依法從一重罪處斷。

1.有利于全面評價犯罪。入戶作為吸收行為,往往會被主行為吸收,而失去獨立的價值,在刑法評價時,入戶行為不會單獨予以評價,作為想象競合犯,入戶雖然是輕行為,也將被單獨評價。顯然,作為一個行為比兩個行為更有利。有學者認為,吸收犯和想象競合犯沒有質的差別,其實不然,吸收犯因為行為被吸收,所以犯罪事實和定罪量刑都不會被評價,而想象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但犯罪事實要予以全面評價,也就是入戶行為要在犯罪事實予以評價。這就是二者的不同之處,因此,把入戶殺人、傷害視為一個行為,有利于全面評價犯罪。

2.體現平等適用原則。在搶劫犯中,入戶搶劫和持槍搶劫都是作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的從重處罰情節。就故意殺人而言,持槍行為無論是牽連犯,還是想象競合犯,亦或數罪,司法實務都是單獨評價,而非作為殺人行為的從行為或預備行為吸收。同理,入戶行為亦或如此,有學者認為,持槍行為單獨評價,是因其社會危害,入戶行為同樣有較大的社會危害,破壞居住安寧,誘發其他犯罪。持槍行為和入戶行為在刑法上都是犯罪行為,沒有理由對前者單獨評價,對后者不予評價。刑法對入戶搶劫犯罪入戶的司法解釋就體現了價值判斷的維度,從嚴格限定搶劫,逐步過渡為圖財犯罪,再后來放寬到對人身、財產的侵犯,

3.體現罪刑均衡原則。入戶犯罪比戶外犯罪社會危害更大、情節更惡劣、危害后果更嚴重。這是因為“戶”是保護人身安全的最后屏障,如果“戶”不能讓人感到安全,社會平安就無從談起。不管是遠離人群聚居區的單家獨戶的小院、別墅,牧民、漁民搭建的臨時住宅,還是商用住宅小區,都是犯罪嫌疑人行兇作案的目標。由于入戶作案難以被發現,行兇殺人就能為所欲為,司法實務很多情節惡劣、手段殘忍、不計后果的殺人案就發生在戶內。鑒于入戶行為往往被其他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吸收犯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評價。因此,入戶不予單獨評價,就無法嚴厲打擊和遏制這種犯罪行為。

4.對公民而言,人身權比財產權更為重要,就法的價值來說,自由處于價值的頂端,秩序、利益都要受到自由的規制。因此,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體現了立法價值取向,按照“舉輕以明重”的觀點,刑法既然將入戶行為作為侵財犯罪予以評價,就應將入戶行為作為故意殺人等侵犯人身犯罪單獨評價,因為人身權更應得到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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