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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權財產屬性之證成

2023-03-22 23:25吳雪松張志蓉
法制博覽 2023年5期
關鍵詞:發表權修改權署名權

吳雪松 張志蓉

1.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四川 綿陽 621010;2.重慶師范大學教育科學學院,重慶 401331

一、著作人身權歷史沿革及問題提出

著作人身權最早是源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著作權的人格權保護,大陸法系國家在自然法和天賦人權思想觀念的影響下,創作者的人格與作品之間具有固有的人身聯系亦稱之為著作者權,著作者權常被理解為具有天然的人格屬性,大陸法系國家將著作權一分為二,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二分法便應運而生,通常以法國、德國為代表。[1]相比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對于著作權的制度卻顯得更為直接,著作人身權自初就沒有受到英美法系的青睞,從最初的版權保護的商業貿易需要是英美法系的一大主題考慮,堅持“版權”的單一財產性質,未能顧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由此便開啟了著作權或版權之間是否需要規定人格利益在著作權中的爭論,后來隨著作者的人格與作品之間的聯系得到普遍的贊同,亦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的規定,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均屬于知識產權的要素,并且存在雙重要素的知識產權已經是許多發達國家對著作權的要求,英美法系版權體系包容性地舒展出了精神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是在結合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等主流學派的權衡之下制定的,為了強調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的并重地位,借鑒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的差異,借著加入《伯爾尼公約》制度的契機要求糅合創作的。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著作權法》整體仍然是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二元論結構,著作財產權允許轉讓、許可,著作人身權不可分離、不可轉讓。當前立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彼此并列,各自為營。[2]這種復合式的權利下,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可以轉讓,著作人身權是不得轉讓的。我國對于著作人身權的屬性定義是偏向于人格利益,更多強調的是非財產屬性,認為著作人身權不與財產屬性掛鉤,主要保護的是作者與作品之間的聯系。但隨著交易模式的進步,著作財產權受讓人常常希望以某種方式對著作人身權進行財產性支配,以此對著作財產權更加融洽地進行利用。而法律定義中的著作人身權不可分割、不可轉讓的人身屬性對于著作人身權是否利大于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就需要明晰著作人身權的人身屬性是否仍然發揮主要作用還是其背后隱藏著其他屬性,著作人身權的屬性定義是否應該進行調整以適應當下的發展。下文筆者將具體對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的每一個子權利在我國立法中的劃分以及背后蘊含的財產屬性進行詳細闡述。

二、署名權財產屬性之證成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署名權是指作者在作品上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權利。知識產權目前屬于民法領域,從民法中的所有權的角度來看待,可以發現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亦具有顯著的財產屬性,如署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為作者表明自己對作品的“占有”,與物權上的“公示公信原則”有異曲同工之妙。大陸法系國家由于歐洲啟蒙運動和法國大革命理念的影響,保護署名權在著作權相應地轉移到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上。為了便于世人能夠將作品與作者而聯系起來,作者和表演者設計一個符號化(作者的署名就是一種符號)的規定,但隨著我國當前市場經濟的逐漸發達,人文主義的發展已經不再那么只熱衷于“天賦人權”等理論,“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已經成為當前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

在實務中的署名權使用情況亦發生了充分變化以適應當下社會的發展節奏。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現今更多體現的是一種經濟財產屬性。例如,在圖書出版實踐實務中,有時會出現作品著作權人請求在署名時向出版社請求新增第三人,這種被定義為超出出版合約增加他人署名的問題,簡稱增署名問題,行業采取了更高效、更貼近市場調研需求的做法是:出版社取得了原作者、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增加署名,此項行為被視為作品著作權人對署名權的處分,對于此項處分無須考慮增列第三人是否實際參與該作品的創作。上述可見,圖書出版社對于作者以及其他權利人的署名實際情況進行討論署名權,發揮的作用更多的是站在經濟角度,而非單獨的人格利益角度,人們(包括作者)最看重的是它的經濟效益,甚至可以為了這個財產屬性放棄署名,正如編輯實務界學者尹俊說道:“如出版物在通常情況下,封面設計者、裝幀設計者若未事先約定署名問題,即使被推定為不署名亦不會有爭議”。[3]署名權現在更多的是作為財產利益的手段,而不再是保護作者與作品建立聯系的目的。

三、發表權財產屬性之證成

發表權是屬于著作人身權的下屬權利之一,指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隨著數字時代的到來和文化產業的迅猛發展,發表權問題首先在發達經濟體內凸顯。在當下,發表權不僅僅是將作者與作品聯系起來,更重要的是搭起了作品通向大眾市場的橋梁。發表權在此處發揮的屬性更像是一種財產性質的必由之路,而非單純的人格性質,正如鄭成思教授所言:“知識產權之所以能成為某種財產權,是因為這些權利被利用后,能夠體現在一定產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復制活動上,但這一切的前提都是作者首先必須要進行發表?!保?]但真正出現問題的是發表權是否可以體現出財產屬性從而進行轉移呢?我國立法強調發表權屬于著作人身權,不可分離轉讓。但是法律規定作者死亡后著作人身權可由其繼承人或遺囑指定人行使,應該承認,在此類情形下確實出現了著作人身權與主體的某種分離和移轉。[5],這顯然是矛盾的。有人認為發表權屬于作者的人身權利,作者決定何時公之于眾是高度的主觀意愿想法,應該屬于不可分割的人身權利,那么同樣是繼承人代為發表的例子,作者行使的也許是真的“發表”權,而繼承人行使的可能就是“發表”權。對于繼承人來說,他沒有改變原作者的作品真實意思,他僅僅是單純地行使“發表”這個動作的繼承人,從這個意義上來證明發表權屬于不可分割的權利是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的。如果是你繼承了原作者的發表權,你自己行使的是作者的人身屬性的“發表”還是單純物理意義上的“發”表呢?回到實踐中,答案顯然是后者,諷刺的是更多的“繼承者們”不僅不是為了“發”表,更多的是為了“發”表之后帶來的財產利益。這個時候“繼承者們”在乎的更多是發表權這個所謂的著作人身權所帶來的間接財產性屬性。對于將發表權限制在著作人身權的不可轉讓屬性下,卻允許作者死亡后發表權可由其繼承人或遺囑指定人的第三方行使,邏輯上就自相矛盾。退一步說,第三方行使的行為已經表明發表權由作者這個主體轉移到第三方主體,同樣的,可以由此推出發表權是可以發揮財產屬性進行轉移的,將發表權歸于著作人身權制度的現實意義極其有限,其完全可以在財產權的制度框架中被替代。筆者認為,發表權是為了財產屬性服務,明晰發表權的財產屬性,甚至將發表權歸類于著作財產權不妨是一個更好的選擇。

四、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屬性之證成

在尋探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屬性問題之前,學界對于劃分邏輯爭議歷來有之。鄭成思教授曾經就指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是一項權利的兩個方面,從正面講,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修改、增刪或歪曲自己的作品?!保?]這兩項權利本是同根生,人為分兩極,既不利于法律體系的整體性,又不利于司法活動的實用性,實在是一種費力不討好的行為,同時在《伯爾尼公約》中,亦只有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兩個權利,我們不需要刻意做出不必要的增添來顯示我們的立法更具有優越性。王洪友教授亦指出:“破壞作品完整性的行為包括對作品進行不同程度的改動,但對這種改動程度的判斷往往異常困難,沒有必要將這種改動分別納入兩種權利的內容,以免造成法律適用的困惑,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涵蓋修改權的內容,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合并成一個權利,統一為‘保護作品完整權’更為合理?!保?]筆者贊同將兩個子權利進行合并,使權利的定位更符合邏輯,同時刪除之后也并不會減損對作者的國際公認保護水平。

現在我們再回到兩個權利背后隱藏的財產屬性問題,一個有效的作品更多的是來自讀者、社會、市場的認可,大多數作者是根據“功利主義”的心理進行創作,目的是有市場能夠付出籌碼對作品進行等價交換,當一個作品有人愿意支付貨幣購買他的著作權時,從“功利論”角度來看是成功的,但是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卻使之無法分割。例如市場上已經存在了一部成功作品,此時又出現了一部成功作品的修改版(無授權),此時對于出版商來說,他們對前者成功作品的認可度就會降低,隨之而來的是收益的降低,對于作者來說,直接損失便是可能之前五十萬變成了十萬的經濟損失。反之亦然,若市場上出現的這部修改作品已經用金錢彌補了原作者的損失甚至原作者因此得到了之前無法企及的收益,原作者是不會因為修改權或保護作品完整權被侵犯而采取司法手段,因為已經實現了利益上“win-win”的局面。再如出版實務中,在過去交稿后,出版社僅僅會對作品信息做出非實質性修改,然而隨著市場需求的改變以及企業營利考慮,許多出版社已經出現采取“先斬后奏”的方式修改文章,修改范圍包括但不限于非實質性修改內容,再向作者提出修改意見,若作者沒有讓出版社“心滿意足”的修改方案,那么作者面臨的將是不予出版,原因不是作者處于劣勢地位,而是許多作者將作品交由出版社做修改已經是約定俗成的做法,并且更加節約企業的運營成本??梢姛o論是修改權還是保護作品完整權都是最大限度地為了作者的最大經濟效益服務,但是立法卻強制將其定義在著作人身權下,予以作品與作者的關聯不能割斷的刻板規定,不僅可能會損害公共利益,影響作品受讓人運用財產權利,對于作品本身來說,對其變現能力和傳播能力亦有不同程度影響,重新定義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財產屬性顯得尤為重要。[8]

五、結語:還原著作人身權的財產屬性外衣

筆者認為著作人身權的財產屬性早已發揮實際作用,只是立法層面還未賜給它華麗的財產屬性外衣,天然就將人身權的財產屬性隱藏并捆綁于人身利益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當前我國對于著作人身權的定性側重于人身屬性帶來了諸多實際問題,作為立法者應該主動反思是應該堅守繼續定性人身屬性還是考慮一下實際現狀問題所反饋的著作人身權背后的財產屬性更為重要?,F行《著作權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采取通過限制性方式規定何為著作人身權侵權,可是著作人身權本身就不可轉讓,實務中即使雙方達成合意,仍會出現不得不侵權的尷尬局面,采取開放的態度并明確著作人身權具有財產屬性不失為一種更合適的選擇,即允許將著作人身權進行財產屬性轉讓,規定哪些發表、署名、修改行為構成對財產屬性的侵犯,除此之外均推定為不侵犯,即使出現新型侵權事由后再列舉式地進行補充立法來填補的方式,對于解決此類問題,也具有前沿性的功勞。如同李琛教授所言:“知識產權的本性是財產權,人格權之滲入純系偶然,這個結論的得出落實了知識產權的體系歸屬?!币陨辖ㄗh,只是試圖探尋一種重構著作人身權的劃分以及正名其背后發揮重要的財產屬性,即“更加符合實際情況”,“合并劃分”淵源來自《伯爾尼公約》體系,“財產屬性”則源于版權體系。如此重構,筆者就可以詞句鏗鏘地說,既然多數保護著作人身權的國家立法都沒有規定發表權、修改權,那就應該推定這種權利是可以為了更好地適應市場的良善發展而進行適當調整的,畢竟,保護著作人身權只是為了更好地發揮著作財產權的一種手段,著作人身屬性服務于著作財產屬性才是真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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