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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遺作發表權保護之完善

2019-07-26 03:17楊蓉淘巾之
法制與社會 2019年19期
關鍵詞:遺作發表權

摘 要 發表權作為作者首要的著作權,其重要性不可忽視。與各國相對比,我國對著作人身權中有關發表權的保護居于中等水平。在我國,學術界對于發表權研究之現狀為專門性研究較少且主要是集中在發表權存廢問題上,對于持廢除發表權觀點的原因集中在三點:一是《著作權法》規定發表權妨礙作品的傳播,不利于實現經濟價值。二是發表權不能單獨行使,故只需要對經濟權利加以規定。三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至今仍未寫入發表權。本文并未全方位考察并解決發表權可能涉及的所有問題,而是在認可發表權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基礎上,聚焦于對遺作發表權保護方面進行完善。即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代為行使發表權的”主體如違反作者生前意志,將作者明確表明不發表的作品進行發表,在此情形下,如何對發表權進行保護進行探討。

關鍵詞 著作人身權 遺作 發表權

作者簡介:楊蓉淘巾之,西北師范大學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標識碼: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20

一、問題的提出

意大利戴森克蒂斯說過,出版權處在文學作品的經濟權利首位,而發表權是作者享有一切精神權利之首。這句話說明,沒有發表權,其他權利難以實現。發表權針對的對象是作品,作品是作者表達精神世界時各種主觀元素的投影。作品內容凝結作者的思想,情節,意志,甚至隱私,品格等要素。通過了解作品,我們能夠對作者精神世界進行一定程度的認識。而作品的創作者,在進行作品創作的過程中,這個過程可視為作者通過創作表達思想自由的方式,即對自由的行使。故,對發表權進行維護,不僅是重視作者智力勞動成果價值的體現,亦體現對于作者思想自由的認同。筆者通過對涉及侵犯發表權的案件進行整理,其中之一,系近些年頗受關注的楊季康(筆名楊絳)訴中貿圣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際公司)、李國強侵害著作權及隱私權糾紛一案,(以下簡稱錢鐘書書信手稿拍賣案)。原告楊季康(筆名楊絳)與錢鐘書(已去世)系夫妻,錢瑗(已去世)系二者之女。此三人與李國強系朋友關系,先后向李國強致書信百余份且由其收存。但,2013年6月,中際公司公開進行拍賣上述信件,同月進行與信件相關的預展及研討活動。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不違背作者意愿,作者未作出明確發表的意思表示,作者去世后50年內,其發表權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楊季康對自己書信享有發表權的同時,她作為繼承人可代為行使錢鐘書,錢瑗的發表權。故中際公司未經楊季康許可非法發表書信手稿系對書信著作權中的發表權等權利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通過本案引發思考,如果侵犯已故作者作品發表權的主體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所規定的對已故作者發表權代為行使的主體相一致時,在這種情況下,發表權應如何進行保護。

二、何為發表權及其價值

(一)發表權的內容及性質

發表權即由作者自己決定是否將作品公之與眾,并可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將作品從私人領域向公共領域流轉的權利。除了包含決定權內容,發表權亦包括選擇權的內容,即選擇作品以何種形式,在何時何地進行發表的權利。在不同國家對發表權在法律規定中的用語亦有區別。如,韓國規定為公開權,巴西規定為發表權,埃及規定為首次將作品公之與眾權。關于發表權的性質,我國學者持三種觀點:一是否定說,對發表權的價值予以否定。認為不存在著作人身權,其應為財產權或者財產權的一項權能?;蛘哒J為作者對作品真正享有的著作人身權系作品內容中有關隱私權、名譽權等。二是二元說,認為發表權包含雙重屬性,同時包含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性質。三是一元說,認為發表權屬于著作人身權的范疇。筆者認為,發表權應屬著作人身權,而不具財產權的性質。首先,作品作為作者精神的產兒,具有強烈的隱私性精神性色彩,內容主要是對作者精神世界的呈現。作者對作品行使發表權其實質是作者將其獨創性表達的見解與能力進行公開,這里的公開并未涉及任何財產權利。其次,從該權利可否進行轉讓與繼承的角度來看,著作人身權與作者具有較大人身依附性同時與作品也屬密不可分,即不可通過轉讓與繼承取得,而著作財產權可以通過繼承與轉讓取得。

(二)發表權的價值

1.發表權的法律價值

公開權是著作權中對出版與言論自由憲法權利的具體化,規定發表權有利于促進作者自由表達內心世界,豐富文化領域。然而發表權在法律層面并不強調權利自用價值,更大價值傾向于禁止價值。如,并非每位作者都愿對自己的每份作品進行公開,作者不愿將作品發表的原因較為復雜多樣,此時我們應當對作者私有領域給予足夠的尊重。從此角度來看,發表權有利于遏制他人未經許可對作者作品非法的進行發表從而侵犯作者隱私權。

2.發表權的獨立價值

澳大利亞阿德尼所說公開權(發表權)它是作者最基本的權利。換言之,其他任何精神權利或經濟權利的行使要以發表權的行使為前提。即發表權具備獨立性,發表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開來從而獨立行使,換言之侵權人對作品發表權的侵犯并不會必然連同侵犯著作財產權。例如,作者張三將書信手稿貼在大街上進行公開,張三的行為系對發表權的行使并未涉及任何一項著作財產權的行使。李四將作者張三書信手稿偷出貼在大街上公開,李四的行為只對作者張三發表權構成侵犯。如果對發表權的獨立性否認,認為作者作者發表作品時往往以某種方式行使作品的經濟價值,僅僅對經濟權利予以保護,那么對于上述情況我們無法判定是侵犯了作者的何種權利。

3.行使發表權所產生價值

行使發表權,包括以積極方式或消極方式行使。此處所談及的是以積極的方式行使發表權所產生的價值。即作者決定或許可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后所產生的價值。

(1)確定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可知,以下作品的保護期限均以作品首次發表后開始計算。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的著作財產權。

(2)確定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作品范圍。對著作權合理限制的意義在于平衡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著作權法并不片面保護著作權人對作品的壟斷權、而是尋求與公共利益的最佳平衡點。因此,我國通過設定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制度對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權進行合理的限制。他人只有經著作權人許可,并且符合法定抗辯事由如“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情況下,才能對作品實施受專有權控制的行為,否則,將侵犯著作權人相關權利。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并非針對所有作品,而僅是已經發表的作品,不能是未發表的作品。

三、遺作發表權的保護缺陷

(一)遺作發表權的保護主體

要解決遺作發表權的保護缺陷,首先要回答遺作發表權由誰進行保護?!吨鳈喾▽嵤l例》第17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后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芍?,遺作發表權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原件所有人在不違背作者生前意志的情況下發表。當發現他人違背作者意志侵犯發表權作品時應予以保護。那么是否意味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可以對發表權進行繼承,從而稱他們為權利主體呢?對于這一問題的解答,需提及“著作權二元論”,它是與“著作權一元論”相區別的模式。所謂“二元論”是指著作權被明確地、具體地分設為人格權和財產權,否認著作人格權可以像財產權一樣進行轉讓。這種劃分,使得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身權成為兩項并列但相互獨立的權利。如《日本著作權法》在“對于遺作保護”條款中對作者死后其人格利益如何得到保護,立法著對去世作者運用法律擬制使其仍為享有權利的主體,作者雖已去世但是各項精神權利仍然存在,只不過由其繼承人或執行人在尊重其意志的前提下行使。相比之下,我國的做法為將著作權從內容上劃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對于著作人身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第一款規定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發表權由繼承人或受益贈人行使,而其他著作人身權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通過對條文進行解讀,用語為”行使“,”保護“而非“享有”。且對于代為行使已故作者發表權的情形予以嚴格的限定,即在不違背作者意志的情形下才可發表。換言之,若認為著作人身權可以繼承或受遺贈,那么通過繼受取得的發表權當然可以依繼承人自由意志行使,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嚴格限定代為行使的前提對之進行限定,由此可知我國在立法層面對遺作發表權等人身權能否繼承是持否定態度的,而對于作者去世后究竟誰為權利主體亦是予以回避的。故,我國發表權不可轉讓與繼承。與我國形成明顯對比的德國受到法國著作權法思想啟發后,形成以德國為代表的“著作權一元論”新見解?!耙辉摗睆娬{著作權是人格權和財產權相結合的有機體,不能進行分割,人格權可以進行繼承與轉讓?!堵摪畹聡鳈喾ā返?9條規定:“著作權可因執行遺囑轉讓或者遺產分割眾向共同繼承人轉讓,除此之外不得轉讓”。

(二)遺作發表權保護的缺陷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對發表權的保護期規定為,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該條規定釋明,在作者生前,作者可依自己意志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任何人未經其許可對作品進行“公開”的行為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作者作為著作權人可以對其權利進行保護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在作者去世后,如發表權仍在保護期內,他人違背作者生前意愿將作品違法發表,如前所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對作者的發表權進行保護。但筆者通過假定,即在作者去世后,發表權處保護期內,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違背作者生前意愿對作品進行發表,此時筆者發現《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的邏輯缺陷,即在此假定情形下,作者發表權無法予以有效的保護?!吨鳈喾ā穼Πl表權的保護期延至作者死后五十年,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作者權利,而這一漏洞的出現明顯有違著作權法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對之進行漏洞填補,做到對作者權利更好的保護。

四、完善立法建議

盡管我國著作權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發表權的保護問題,但有關作者死后發表權保護問題仍有缺失應予填補??紤]到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發展較為成熟,以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為出發點,以及該組織的非營利性。故,增設其為遺作發表權的保護主體較為合理。對于完善遺作發表權的保護問題基本內容如下,建議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增加一款規定:“作者生前明確表示不發表的作品,經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備案,如無相反證據證明,作者死后五十年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保護?!睋?,當繼承人、遺贈人違背作者意愿對作品進行發表的這種情形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對去世作者發表權進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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