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完善研究

2023-04-20 14:01馮明昱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法益野生動物刑法

姜 濤,馮明昱

(南京師范大學 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南京 210023)

一、引言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保護生物安全的重要內容。 野生動物資源日益減少,在危及自體遺傳物質保有、物種多樣性等生態安全的同時,對生態系統的整體安全也產生了巨大威脅。 刑法是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重要手段,197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確立了對水生動物和陸生野生動物的刑事保護立場。 但相關罪名被設置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其保護的主要法益是市場經濟秩序。 在此基礎上,1997 年《刑法》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在罪名體系層面,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被調整至“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下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 這表明立法者開始意識到野生動物資源法益的價值除經濟價值外,還有居于更高位階的生態價值。 同時,各罪名的保護對象、刑罰設置亦有調整,實現了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區分性保護,為我國野生動物資源刑事保護制度的后續優化奠定了規范基礎。 當前,各類傳染病的暴發使得立法者意識到在類型化保護理念的指導下,雖然要加強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但同時也需提起對陸生野生動物可能引發的公共衛生安全風險的重視,這是刑法保護理念的重要轉變。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以抑制犯罪網絡中對非法獲得的陸生野生動物的需求。 增設本罪的目的,不僅在于保障野生動物資源自體,還在于通過革除民眾濫食“野味”的陋習,以保障民眾生命健康安全。 概言之,本罪的保護法益為陸生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及生物安全。 在司法層面,2022 年4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2年《野生動物解釋》”),其破除了過往“唯數量論”傾向的入罪標準體系,規定應當按照銷贓數額、市場價格或者核定價值判斷是否達到入罪標準。 可以看出,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并未否定野生動物資源的經濟價值。

綜上,我國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自1979 年《刑法》至今,不僅在刑法規范層面基本形成了精細化、類型化格局,而且在理念層面歷經了由重視經濟價值到重視生態價值再到生態價值、公共衛生安全價值、經濟利用價值交織的“三元結構”的更新過程。 但是,這并不代表我國的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已盡善盡美,在“江西鸚鵡案”“深圳鸚鵡案”等案件中仍然存在著定罪時是否不當擴大野生動物資源的外延,以及在量刑層面是否出現了對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刑罰裁量畸重等質疑。 刑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沖突與矛盾引發了理性審視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及其實踐樣態的客觀要求,而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之保護法益的深層次探尋,正是討論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調適方案的法理根據。 有鑒于此,本文將重新審視我國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存在的不足,并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之保護法益的個別化建構為理論依據,進而提出完善我國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的基本方案。

二、我國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的現實缺憾

盡管我國刑法目前已就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規范體系,但不難發現,現行刑法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依然存在某些現實缺憾。

(一)規范缺憾: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規范呈現粗放性

第一,現有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雖然基本實現了野生動物資源的區分性保護,但尚未就野生動物資源的來源進行有效區分,導致部分涉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出罪機制受阻或量刑畸重。 例如,在“深圳鸚鵡案”“山東鸚鵡案”等案件中,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終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說明現有相關量刑體系不夠完善。 同時,這“與我們長期以來偏重法條解讀、理念指引不足的研究范式存在一定關系”。①賈宇:《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引領 推動新時代中國刑法學研究實現新發展》,載《檢察日報》2021 年12 月13 日,第3 版。

不難看出,對行為人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是在難以調和具有權威性的法規范與實質合理性要求之間矛盾的情況下,盡可能選擇合乎法、理、情的裁判結果。②參見李擁軍:《合法律還是合情理:“掏鳥窩案”背后的司法沖突與調和》,載《法學》2017 年第11 期,第39 頁。這意味著形式上具有權威性的法規范存在可商榷的空間。 一方面,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相關不法行為之所以被納入刑法規制的規范,原因在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種群往往面臨著滅絕的風險。 若將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同樣納入該刑法規范中來,并對其采用同種保護力度,易架空刑事實質違法性的內涵。 另一方面,《瀕危野生動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因商業目的對野生動物資源采取了更寬泛的認定標準及管理方式,部分人工繁育技術較為成熟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動物資源亦被納入其中。 若不加考慮地將該附錄中的所有動物一概等同于我國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不僅將不當提升部分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等級,浪費司法資源,而且也是對刑事實質違法性的誤讀。

基于此,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刪去了2000 年11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野生動物包括“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的規定,并在第13 條明確規定,涉案動物是否涉及人工繁育、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程度等因素,都應當作為認定犯罪、裁量刑罰的判斷要素。 然而,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對野生動物的范圍有了更為清晰的界定,也表達了涉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不應當與涉野外種群的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等同對待,但對于認定標準和處理方法仍存在模糊之處,相關判斷要素的具體標準有待明確。更為重要的是,司法解釋以立法化方式對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進行出罪解釋,這本身就值得商榷。 綜上,現存立法模式雖能避免司法者的恣意,但形式上所承載的“合法性”未必能夠為實質上的合理性所認同,極易導致處罰范圍不當擴大。

第二,當下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遷徙路徑總會與人類生活區域出現重疊或交叉,如何實現二者間的利益平衡,不可忽視。 嚴重過失行為也有可能導致物種滅絕,從而大幅減少生物多樣性。 與非法捕獲、殺害野生動物不同,此類行為對瀕臨滅絕的野生物種的殺傷力更強,不法結果更為嚴重。 人類因科技原因在一定范圍內所引發的環境風險,可能會使得整個區域內野生動物種群遭受滅頂之災。 在風險數量急劇增多且不可控的社會背景下,人類理性的有限性使得人類很難預見到風險的走向,從而也難以控制危害結果。 因科技進步引發的大規模生物傷亡風險早已被確認為社會現實,而在生態一體化視野下,野生動物資源的大規模損傷將給人類的生存環境帶來巨大的、不可控的威脅。 因此,針對此類運用現代科技而過失導致野生動物資源被破壞甚至滅絕的行為,應當積極思考刑法加以干涉的可能性。

(二)適用困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法打擊強度不足

第一,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成立條件重心偏向經濟價值,忽略了居于核心地位的生態價值。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破除了“唯數量論”帶來的適用標準過于僵化的難題,將原有的犯罪認定標準變更為野生動物資源價值。 誠然,相較于之前的入罪標準,修改后的入罪標準更具靈活性與合理性,能夠克服之前入罪標準所引發的不當降低入罪門檻等諸多弊端。 但也需認識到,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成立條件的選擇、明確性與否將直接影響到案件裁量的準確性、公正性。 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以經濟價值作為定罪標準易導致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重心偏離于之前的保護核心——生態安全,在價值認知層面存在將野生動物資源財產化的傾向,難以發揮刑法的宣示作用。 如前所述,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保護法益以生態安全為核心,利用性價值居于較低位階。 因此,就此類犯罪而言,采用數量標準更加直觀,更能夠在刑事法層面實現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本身進行保護的宣示性目的。

此外,價值標準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 我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種類本身就數量眾多,再加上《瀕危野生動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物種,導致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尚未規定基準價值的物種數量龐大。 雖然相關規章規定,對于《瀕危野生動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中在我國沒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動物,按照與其同屬、同科或者同目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三有動物”的價值核算。 但同一科保護動物之中就可能存在一級保護動物與二級保護動物之分,其生態安全價值、保護程度均有不同,按照同科物種的價值認定并不合理,更不用說放寬至同目物種。 究其根本,價值標準在司法適用層面具有不確定性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動物基準價值的確定過程不透明,確定因素不明確,難以及時調整;另一方面,作為價值要素判斷的標準多樣化。 銷贓數額、鑒定價值、核定價值等多種標準都可用于計算野生動物資源的價值金額,但各標準最終呈現的金額往往相差較大,甚至會受到交易市場等間接要素的影響,具有不穩定性,難以準確評價破壞野生動物資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

第二,我國司法實踐中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罰呈輕緩化,難以實現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規范保護目的。 筆者以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中較為典型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①需要說明的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現已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整合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筆者在統計相關數據時已將罪名更改后的相關案件納入了其中,后文不再說明。和破壞一般野生動物犯罪中較為典型的非法狩獵罪的量刑適用標準為統計對象,在“北大法寶網”檢索2020 年至2023 年相關案件后發現,司法實務中對該類犯罪刑罰適用情況總體呈現輕緩化態勢。 具體而言,2020 年至2023 年全國非法狩獵罪共涉及被告人3155 人,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現已更改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涉及被告人共578 人,總計3733 人。 在非法狩獵罪中,被判處拘役(包括緩刑)的被告人達1374 人,所占比例最高(43.5%),其次為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緩刑)的被告人(30.4%),另有0.3%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處罰。 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緩刑)的被告人所占比例最高(84.6%),達到489 人。 其次為被判處拘役(包括緩刑)的被告人(15.1%),另外,同樣有0.3%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處罰。 整體來看,兩罪名的緩刑適用率都高于實刑適用率,在非法狩獵罪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緩刑適用率分別達到了50% 甚至60%左右。 緩刑適用率高恰恰能夠說明實刑適用率較低。 整體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罰適用呈現較為明顯的輕緩化態勢。 相較于財產刑,有期徒刑實刑、拘役實刑等自由刑,更能夠實現打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直接目的。 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中緩刑適用率較高,使得具有震懾力的自由刑沒有有效發揮作用,部分行為人會認為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并不會觸犯自由刑。 而且,行為人通過計算對比后會發現犯罪成本遠低于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行為后所獲取的利益,這使得刑法的一般預防作用難以發揮,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行為難以實現有效懲治。

此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罰多適用輕刑。 在本文所選取的兩個罪名中,非法狩獵罪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而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則具有三個量刑檔次,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統計2020 年至2023 年期間前述兩個罪名的刑事判決書可發現,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量刑以最低量刑檔次為主,依照第一檔量刑的犯罪人所占比例高達95%,而破壞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中的“非法狩獵罪”雖僅有一個量刑檔次,但在最低量刑檔次內部,筆者又對兩罪名的刑罰適用情況進行了更為具體的統計分析,發現不論是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犯罪還是破壞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均存在明顯的輕刑偏好。 具體而言,僅針對有期徒刑這一類自由刑而言,被告人被判處的刑期基本集中于一年以內。 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共有489 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其中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共有265 人,占比約為54.2%。 非法狩獵罪則共有957 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其中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共有734 人,占比約為76.7%。綜上,先不論犯罪對象的周延規制,相關罪名的輕刑特征必然會影響犯罪打擊力度的上限,無法充分評價嚴重的犯罪。 量刑輕緩的司法適用現狀與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價值保護、公共衛生安全保護的迫切需求之間不相契合。 在現有刑罰難以控制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背景下,能否借助禁止令、從業禁止等非刑罰性懲罰措施實現對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價值的維護? 基于此,筆者對上述案件中非刑罰性懲罰措施的具體適用進行了統計分析,發現在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時,人民法院適用各類非刑罰性懲罰措施的比例較低。 一方面,適用生態修復、參與公益勞務活動等生態法益救濟措施的被告人總數僅有19 人,在破壞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及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中均占比0.5%左右。 更多的則是適用賠償野生動物資源損失費或繳納生態修復金,并在規定等級的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但也僅占比總犯罪人數的15.65%。 這意味著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在對行為人判處自由刑或財產刑后并無相應的法益恢復或救濟措施。 另一方面,犯罪預防措施適用率較低。 不論是從業禁止還是禁止令,其適用人數都未超過10 人,相對于筆者所建立起的3733 份犯罪人樣本庫而言,可謂“滄海一粟”。

綜上可見,刑法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還存在一些不足。 不同于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等街頭犯罪,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中,行為人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行為前往往會運用“經濟人”思維,理性衡量犯罪成本與犯罪收益。 刑罰輕緩化與野生動物資源高生態價值、高經濟價值間的不匹配性,極易誘發此類犯罪。 后續若再無配套的生態法益救濟措施或犯罪預防措施,很難實現生態法益的恢復。 值得注意的是,罪名規范的輕緩亦可能造成刑罰適用、非刑事手段優先等刑法思維層面的“大事化小”傾向,進而加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打擊力度消減。 因此,有必要注重量刑的實際效果,及時優化現有刑法中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設置。

三、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的法益基礎厘清

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侵害的法益是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建構的法理根據。 因此,刑法理論界有必要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侵害的法益問題展開進一步研討,以解決我國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現行刑法規制體系及其適用層面的現實困境。 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侵害的法益,會隨著野生動物資源稀缺程度、民眾安全保障需求的增加而更新,其核心內容亦會隨著野生動物資源類型的不同而有所變化,在結構與內容上呈現出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經濟利用價值交織的“三元結構”,其中,生態安全與人類安全處于更高的保護位階,而經濟利用價值則處于較低的保護位階。

(一)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之保護法益的學說爭論

從刑法的角度出發,通過適當的入罪可實現對野生動物資源有效保護的目的,以避免許多動物物種滅絕。 同時,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概念是包含倫理學、犯罪學、刑法學及其他內容的綜合體,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過程中,需通過個罪之保護法益的學說將上述內容在功能上整合在一起。 因此,雖然如何定義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保護法益至關重要,但又不易達成共識。 從學界目前研究成果來看,主要有以下三種代表性觀點:

1.野生動物管理秩序說

這是早期學者的觀點,認為可將野生動物管理秩序作為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法益內容。①參見孫國祥:《刑法學》(第2 版),科學出版社2012 年版,第601 頁。就原因而論,我國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主要罪名設置在第三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保護法益為社會管理秩序。

2.“人類中心主義”說

該學說強調以人為主,保護環境的根本目的在于滿足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需要,凡是直接或間接損害人類自身利益的破壞環境行為,在達到相關的程度時都應當構成犯罪。②參見劉艷紅:《環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對》,載《政治與法律》2015 年第7 期,第11 頁。顯然,該觀點將野生動物資源視為一種資產,并將其與保護人類的生活質量關聯起來。

3.“生態中心主義”說

該說以環境自身為主體,認為其與人類具有同等的保護價值與法益地位,動物的利益應被法律保護。③參見張明楷:《污染環境罪的爭議問題》,載《法學評論》2018 年第2 期,第3 頁。危害動物、植物或真菌的生命或健康及其生活條件、環境的行為,屬于犯罪。 例如,可能危及更大范圍內的空氣、土壤、水、水道、海洋或海洋生態系統的行為,以污染環境罪等定罪處罰。

上述三種觀點分別體現了不同時代與刑法發展階段,刑法理論對刑法保護野生動物資源之規范目的的認識,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野生動物管理秩序說的觀點并不可取,“秩序”這一詞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不論將其定義為前置法秩序抑或前置法所確立的秩序(制度),均未對其內涵、外延作出明確說明。 用一個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的概念表征法益,極易導致不同法規范下的法益混同,從而導致行政違法同刑事不法之間混同。④參見李文吉:《我國刑法中管理秩序法益還原為實體性法益之提倡》,載《河北法學》2020 年第5 期,第7 頁。因此,若想解決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訴求同現行法規范之間的緊張關系,應先厘清此類犯罪所蘊含的深層次法益內容。

其次,人類中心主義說的觀點實質上指向的是“人類利益”這一寬泛且模糊的概念,這就存在如下疑問:一方面,任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行為只要導致人類利益受到損害或具有受到損害的風險,就可作入罪解釋;另一方面,野生動物資源并非任何時刻都可還原為人類利益,一些即便是以樸素的法感情判斷都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只要未損害到人類利益,從實質解釋出發即可作出罪處理。 由此可以看出該觀點的片面性,其以人類利益這一模糊概念為底層邏輯,拘泥于人類世界,最終導致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邊界如同“彈簧”,時進時退,難以固定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認定邊界。

最后,生態中心主義說雖看到了人類中心主義說的缺陷,但又極易造成犯罪認定范圍過度擴張,所有針對動物所實施的不法行為,只要具備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就有可能被納入刑事法網。 例如,即便是針對有害動物的非滅絕性捕殺行為,亦會被納入刑法評價的范圍,這明顯與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相違背。再如,按照生態中心主義的觀點,對破壞野生動物生存所需的森林進行破壞的,自然會危及野生動物的生存安全,這就需要增設破壞森林罪等新罪名,但這恐怕難以達成共識。

綜上,在基于主觀性判斷的利益衡量中,人類利益與野生動物資源利益的天平往往會因判斷者的生活環境、家庭職業背景等因素出現傾斜。①參見李擁軍:《合法律還是合情理:“掏鳥窩案”背后的司法沖突與調和》,載《法學》2017 年第11 期,第44-46 頁。因此,在探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法益的深層次內容時,既要重視生態安全,也應重視人類的主體性。 一方面,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破壞了生物多樣性,從而侵害到生態系統整體之安全。 這妨礙了人類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例如,野生動物資源所具有的藥用、食用、觀賞等各類利用性價值意蘊。 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通過野生動物本體存在而實現,民眾為謀求自身生存、發展對其加以利用。 另一方面,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同時蘊含著侵害民眾的身體健康等風險。 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正是基于對野生動物資源之安全價值的深刻認識,對“以食用為目的”認定規則作出了進一步細化。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不應被忽視。 有學者指出,以利用性價值為主導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體系,將忽略生態系統安全、生物自體安全的保障。②參見張麗榮、孟銳、金世超等:《實施最嚴格的野生動物保護:中國現狀與改革方向》,載《中國環境管理》2020 年第2 期,第13 頁。作為前提,這一觀點并非對野生動物資源利用性價值的徹底否定,而是指出利用性價值與生態價值到底誰為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法益的核心內容仍待明確,而核心法益的內容將直接影響到規范調整的方向。 從某種意義上說,“立法能否成功地體現與國家任務要求相一致的公共利益,取決于它是否能夠與社會個體所追求的利益相協調”。③張瑞:《論我國立法對利益的調整》,載《學術探索》2018 年第2 期,第68 頁。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除人工繁育的畜禽類動物外全部列為“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的保護對象,被視為“史上最嚴”禁食野生動物的《決定》。④參見王晨:《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載《人民日報》2020 年3 月19 日,第6 版。僅有《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收錄的17 種傳統畜禽及16 種特種畜禽作食用等商業利用才不構成犯罪。 相較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而言,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監管更嚴,被準許利用范圍相對狹窄。 因此,有必要在公共衛生安全這一理念指引下,結合陸生野生動物的食用、藥用等利用性價值,適當擴展“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的“白名單”,以合理限定陸生野生動物的刑法保護范圍。 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的直接目的在于限制社會民眾自發性、不受控地追求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不將現實利用價值加以考量的野生動物保護體系,難以實現其保護野生動物生態價值和安全價值的根本規范目的。

欲完善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首要之義在于明確各法益內容之間的位階關系并確定核心之所在。 一方面,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同為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之保護法益的核心內容,具有優先保護的價值。 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的多條規定都體現了對于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價值的保護。 例如,對未造成動物死亡或無法追回的情形從輕處理;將生態修復效果作為犯罪情節輕重的判定要素;等等。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則彰顯了對于公共衛生安全的著重考量。 但是,將公共衛生安全作為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保護法益,絕非僅限于控制食源性公共安全風險,生物多樣性的減少及其引發的生態系統紊亂,都有加大疫病傳播風險的可能性。①參見張知彬:《野生動物疫病暴發成因及其防控對策》,載《中國科學院院刊》2021 年第2 期,第190 頁。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絕非對立,應當是相互耦合且具有整體性。 在和諧共生理念指導下,生態價值與安全價值并重,能基本涵蓋野生動物資源法益的價值意蘊。

另一方面,利用性價值應當居于較低位階。 除維護生態系統整體安全、防范食源性傳染病傳播外,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還具有保持國家戰略生物資源、實現社會民眾生存利益等多元功能。②參見喻海松:《動物犯罪司法規則體系的革新——以新近相關立法調整為契機》,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 年第6 期,第39 頁。也正是這種環境利益、國家整體安全利益及民眾個體的生存利益交織的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多元利益格局,決定了僅考量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的法益體系,無法實現對于野生動物資源的全方位保護。 “法律解釋及立法批判過程中的觀點沖突與調和,在最為深徹的層面都可以歸結到價值沖突與協調之上?!雹酆钇G芳、于一飛:《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的價值重塑與體系優化》,載《資源科學》2022 年第12 期,第2555 頁。但若將全部相關價值都引入法益體系中來,將使得本來簡潔的法益體系冗雜,難以實現法益的功能性回歸。 因此,構建包容性、開放性的野生動物資源法益體系顯得尤為必要。 基于此,可以引入具有評判機能的利用性價值,以實現法益的周延性保護。 借助利用性價值同生態價值、安全價值相制衡,可合理限制刑法處罰邊界,協調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與社會民眾的個體性利益與整體性利益乃至國家利益之間的矛盾與沖突。 例如,若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傾向于生態價值、安全價值的“保護”,而忽視利用性價值的存在,將導致部分物種種群擴大,甚至在局部區域超過環境容量,破壞生態鏈的平衡閾值。 這不僅將導致棲息地的生態環境受損,也會使得野生動物的活動范圍逐漸逼近人類的生存空間,最終交叉、重疊,破壞居住房屋、農作物,襲擾村民等事件時有發生。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引發的真實致害后果將與規范層面對“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好愿望大相徑庭。 事實上,在全面保護野生動物資源這一理念取向下,野生動物個體及其制品的利用并非就此消滅。 即便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其若屬于人工繁育種群,經合法審批后依然可以用于商業經營。 這也恰恰印證了“野生動物保護的內在旨趣與終極目標——社會利益與生態平衡的耦合并進”。④薛陽:《野生動物保護之規范目的與實現手段的檢討》,載《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3 年第1 期,第149 頁。

綜上,目前,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保護法益體系基本形成了以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為核心,以利用性價值為補充的基本格局,這將為我國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的完善提供理念指引。

(二)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之保護法益的個別化建構

根據珍貴、瀕危程度不同,我國在刑法規范上已實現了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區分性保護。 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之保護法益的建構亦有必要以此為基礎,探尋類別化語境下不同具體法益類型的價值序列。

1.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強調生態安全優先

在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這一類別中,生態安全具有強主導性:一方面,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遺傳物質保有性、生物多樣性等生態安全價值較其他野生動物資源較高;另一方面,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種族滅絕的風險也更高,而物種一旦滅絕或瀕臨滅絕,將對生態系統整體乃至其他領域造成一系列不可逆的損失。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稀缺性決定了其利用性價值被限定在極其有限的范圍內,僅可在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或人類整體利益等特殊領域內實現其利用性價值,且利用范圍、數量也需控制在一定范圍內。 但隨著相關科學技術的逐漸成熟,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開始凸顯。 在刑法規范層面,我國也始終強調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野外種群與人工繁育種群應當區分保護。 例如,2021 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增加備注欄,其中一項提示性標注即為判斷野生動物資源的來源(來自野外或人工繁育)。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之所以受限,其原因在于物種本身滅絕風險程度較高,不論對于自體遺傳物質保有、生物多樣性維護,還是對于生態系統整體的生態安全價值都較高。 但是,若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人工繁育種群達到了一定數量且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其物種滅絕風險將遠低于尚未形成成熟人工繁育技術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野外種群。 換言之,雖然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具有相當的生態價值,但若其人工繁育技術相對成熟,且人工繁育種群獨立于野外種群生存,則其自體性生態安全及于生態系統的安全價值都將有所減弱,保護訴求亦隨之降低,有必要適當限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范圍。

2.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強調公共衛生安全優先

從現有的刑法體系來看,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的深層法益內容總體兼具生態安全與利用價值并無異議。 隸屬于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的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則略有所不同,其以公共衛生安全為核心法益,以利用性價值為補充性。 相比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陸生野生動物的生態安全價值較低,若將生態安全作為其核心法益,則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等不法行為并不具有相當的刑事可罰性,在行政法、民法等層面解決足矣。 這也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之前,針對陸生野生動物實施的不法行為一直交由行政法、民法處理的主要原因。①參見喻海松:《動物犯罪司法規則體系的革新——以新近相關立法調整為契機》,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 年第6 期,第44 頁。我國之所以在刑法規范中增設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主要是想通過控制濫食野生動物這一陋習,實現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衛生風險的治理目標。②參見張義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規定及對刑事立法的發展》,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 年第1 期,第57 頁。具體而言,本罪將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限制為食用性目的,將工業加工、科學研究等各類非食用性目的排除在外。 本罪的增設雖然產生了保障陸生野生動物正常生存、繁衍的積極效果,但這并非本罪規范目的之所在,這僅屬于保障公共衛生安全的附隨效果。 況且,本罪的保護對象并未將除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外的所有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其中,僅限定為陸生野生動物。 首先,這是出于避免重復性立法的考量,雖然修改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實現了同《決定》間的有效銜接,明確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③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22 年修訂)第31 條。但是,我國刑法中已有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可實現對水生野生動物及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有重要經濟、有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三有動物”)的保護。 因此,本罪在行為要件及保護對象方面都作出了區別性規定。 其次,重大公共安全保障的迫切需求引發了立法者對現行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的省思,進而將食用陸生野生動物的不法行為犯罪化。 因為就食用安全程度而言,水生動物遠高于陸生動物。①參見魯曉明:《“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法律規制》,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1 年第3 期,第90 頁。概言之,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這一類別中,公共衛生安全占據著較強的主導性地位。 與此同時,我們不可否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具有一定的食用性、藥用性等利用性價值。 在刑法層面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展開保護時,應當嚴格地以保障公共衛生安全這一規范目的為指向,再盡可能地兼顧利用性價值,以合理限縮刑法的處罰范圍。 例如,我國中藥很多都以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為原材料,如鹿茸、麝香、牛黃等。 但是,如果將此類做藥用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全部納入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罪的保護范圍中,將極大地阻礙醫療發展,實質上是將有限的公共衛生安全價值置于民眾緊迫的生命健康之上。 因此,可將公共衛生安全價值相對較低,但有藥用、食用傳統的陸生野生動物制品排除于刑法保護范圍之外。 可根據對陸生野生動物的加工方式判別其食源性公共衛生風險,如適用科技手段提取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有效成分的制品一般不具有公共衛生風險,不應當納入本罪的保護范圍。 但若是僅經過粗加工就將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作為藥物食用,則不應當將其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以避免行為人將此作為其食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洗白”途徑,從而有效規制現實中手段隱蔽的以食用為目的的非法利用行為。

綜上,涉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保護法益為生態價值、安全價值、利用性價值交織的“三元結構”,且三者在不同類型的野生動物資源之中扮演著不同的角色,這也為刑法規范的差異化保護提供了理論基礎。

四、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完善的具體路徑

考察我國野生動物刑法保護體系的現實缺憾,討論并明確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復合法益結構,最終目的在于完善我國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以增強生物安全意識和犯罪治理水平。

(一)合理限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范圍

如前所述,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法益內容以生態安全為核心,以利用性價值為補充。 但是,伴隨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其生態安全主導性有所減弱,刑法保護力度、范圍亦應當有所調整。 基于此,可對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建構多維度的評價體系,避免大部分從事野生動物人工繁育的企業或個人被不當定罪,從而阻礙相關繁育技術的發展。 對此,筆者嘗試結合“解某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第1383 號案例)提煉出的判斷規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列出相關判斷要素,以期構建體系性的犯罪評價體系,將符合特定條件的人工繁育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納入刑法規范的評價范圍。

作為前提,野生動物資源是否屬于人工繁育,不能僅依靠于行政法等前置法進行判斷。 例如,被列入《瀕危野生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且被核準為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費氏牡丹鸚鵡自20世紀80 年代引入我國后,相關人工繁育技術業已成熟。 但因部分歷史原因,存在較多證件不全的現象,對于此類案件就需慎重考量其實質刑事違法性。 “無證繁育”的行為固然在形式上具有不法性,但仍然需要實質性考察法益侵害的風險程度,在科學層面對人工繁育技術進行判斷。 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僅是粗略地提出,當涉案野生動物資源系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并未就“人工繁育技術成熟與否”確定具體判斷標準。 而最新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同樣規定根據野外種群狀況及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程度實現人工繁育種群同野外種群的區分性保護。 由于法規范與司法實踐之間的銜接不暢,司法工作人員在用法律規范評價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會產生困惑。 基于此,筆者認為,可以人工繁育技術的成熟程度為基準,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規范化判斷。

第一,人工繁育技術較為規范,結果具有相當的可預見性。 若人工繁育技術尚不成熟,由此繁育出的動物種群仍然可能處于瀕臨滅絕的狀態或風險之中。 此時,這類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仍然應當以生態價值為主導地位,遵循嚴格保護的刑事政策。 從刑法規范層面來看,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規定當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技術成熟且為寵物買賣、運輸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而《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范圍(征求意見稿)》為規范寵物貿易秩序,亦將人工繁育的作為寵物的綠頰錐尾鸚鵡、蘇卡達陸龜等列為野生動物活體專用標識范圍。 上述規定均為本判斷要素的正當性、現實可操性提供了證據。 可作為寵物進行買賣、運輸的人工繁育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其人工繁育技術必然需要達到相當程度的規范性、成熟性,種群數量達到相當規模才可實現產業化。 而判斷野生動物資源是否可以劃入活體專用標識范圍,是以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種群規模較大為基礎判斷要素。 當某項人工繁育技術的適用可以有效穩定或提升野生動物數量、緩解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壓力時,種群數量與生存狀態會趨于穩定,通過該技術繁育的人工種群與野生種群便具備了差別監管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但是,若某項技術的適用未成規模,僅在小范圍內被知曉或實踐,則該技術并不能改變被繁育野生動物的珍貴、瀕危性質。 故當某項人工繁育技術作為商業秘密被限定在特定范圍內適用,或者該項技術以特定地域的特有自然條件作為必要條件時,通過該項人工繁育技術繁育的人工種群,仍然屬于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相關罪名的保護對象。

第二,已完全不依賴于野外資源。 該要素的判斷關鍵在于人工種群與野生種群是否已經能夠完全獨立,在兩個體系下互不影響地發展。 需結合是否已無須借助野外環境即能保障種群存活、是否無須再從野外種群中取種等具體要素。 如果可以,則該人工繁育種群所能發揮的生態穩定功能被削弱,對人工繁育種群進行一定程度的利用,亦不會對野生種群造成不利影響,不具有刑法視域下的法益侵害性,不會危及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保護法益。 反之,人工繁育的該種群,則仍應視為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保護對象。

第三,對于《瀕危野生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中的物種應進行區分判斷。 對于在我國境內并無種群分布的物種,我國人工繁育技術程度成熟與否及繁育種群規模大小,與其野外種群保護狀況并無直接關系。 因此,應將國際人工繁育技術的成熟程度及其繁育出的種群規模大小作為判定要素。 對于在我國境內有野外種群分布的物種,一方面,應以國內相關繁育技術的成熟度及繁育種群規模作為考量要素;另一方面,自然保護區、國家動物公園等圈養的野生動物與其他野生動物也需要區別對待。

第四,野生動物的去向或用途亦影響著野生動物生態安全危害的程度。 人工繁育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性價值,主要體現在食用、藥用、觀賞、獲取皮毛等領域。 其中,觀賞或部分藥用并不會導致野生動物的死亡,其承載的遺傳物質亦不會隨之消失。 因此,此類對于野生動物資源自體損害較小的行為,其出罪或從輕、減輕處罰幅度應當相對更大。

綜上,完全否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生態安全價值過于絕對、僵化,應當充分考慮到各因素對于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安全價值、利用性價值之間位階的影響,合理限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范圍。

(二)適當擴展個罪的行為類型

歐盟于1982 年批準的《保護歐洲野生動物與自然棲息地公約》(《伯爾尼公約》)、《保護遷徙野生動物物種公約》(《波恩公約》),除保護物種外,還包括保護生態系統和生物遺傳資源。 歐盟2008 年通過的《環境刑法指令》規定:如果處理某些材料導致或可能導致對健康或生態系統的重大損害,則應規定在故意或嚴重疏忽行為的情況下,在成員國一級提起刑事訴訟。 具體而言,在某些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以下行為將受到刑法的懲罰:(1)向空氣、土壤或水中發射或引入電離輻射;(2)收集、運輸、回收和處置廢物;(3)非法運輸數量較大的廢物;(4)危險物質儲存或者使用設施的運行;(5)運輸、儲存和處置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質;(6)殺害、銷毀、持有或移走作為保護標本的野生動物或植物物種;(7)從事野生動植物保護物種貿易;(8)破壞保護區內動物的棲息地;(9)生產、進口、出口、投放或使用有助于消耗臭氧層的物質。①Vgl Schnichels/Seyderhelm, Die Reform des europ?ischen Umweltstrafrechts, EuZW, 2020, S. 830-831.而根據《德國刑法典》第325 條規定,若行為人因未遵守相關行政義務,在使用機器的過程中損害了空氣,從而威脅區域內的動物健康,判處5 年以下的自由刑,過失犯罪從輕處罰,判處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②參見《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228 頁?!兜聡谭ǖ洹窞閷崿F對動物的體系化保護,設置了空氣保護等阻擋層法益,以盡可能地避免現代科技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對比國外立法,我國野生動物資源的罪名體系強調規制獵捕、走私、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等故意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尚未考慮此類過失行為具有同等乃至更高的法益侵害風險。 基于此,我國可考慮適當擴展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體系的規制范圍,增加過失犯罪。 具言之,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之生態安全的保護訴求較于其他野生動物資源更為緊迫,基于刑法謙抑性考量,我國可考慮僅在“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增設一行為類型:行為人因不當設置渦輪機風力發電設施等機器,破壞區域內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構成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對此類行為的規制,雖然涉及清潔能源利用與野生動物資源保護之間的法益衡量,但這并不能成為刑法放縱的理由,甚至需要把公司、企業等納入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之責任主體的范圍。 現今人類所面臨的大部分風險都源自不負責任的組織體,組織體在無限制的自由發展過程中往往持放任的態度,從而導致具體危險的制造與責任分配不對稱。 組織體作為具體危險的制造者能夠從中獲益,危險帶來的損害則交由社會民眾承擔。 當面對生態環境岌岌可危的現實,雖然民眾有設置渦輪機風力發電設施等機器的自由,但若頻繁因選址不當導致各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滅絕或陷入滅絕之風險,那么生態系統之整體安全也將受到巨大威脅。

(三)完善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入罪標準

公眾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意愿增強,也反映在生物刑法的適用上,現有的刑事犯罪不僅被廣泛解釋,而且在立法層面也有一個共識,即需要更全面的規范來制裁生物犯罪。 這就對完善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入罪標準提出了新要求。

價值標準雖然破除了“唯數量論”傾向下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成立條件適用僵化等難題,但由于價值計算標準的多樣化、混亂化,亦產生了難以衡量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的法益侵害程度問題。 為準確衡量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可建構以核定價值為主,以市場價格、實際交易價格為輔的多維評價體系,以保障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之評價體系的明確性、可操作性。 刑事定罪的“增加”,不應導致法律不確定性的“增加”,有效打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絕不是簡單地通過司法解釋擴大刑事犯罪的范圍來實現的,而需要明確價值標準的適用規則。

第一,破壞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中價值核算標準的適用規則構建,除考量其利用性價值外,還應當將其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納入考慮范圍。 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規定一般野生動物的價值認定標準按照銷贓數額、市場價格的優先次序適用,僅在必要時參照相關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但該規定存在一定“司法便宜主義”傾向,僅能體現野生動物資源食用、藥用等利用性價值,難以完整體現野生動物資源對于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的價值。 例如,某些非法捕撈案件就是按照市場價值對涉案漁獲物進行價值核定,而非綜合考慮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確定的評估價值來認定涉案漁獲物的價值金額。①參見周加海、喻海松、李振華:《〈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22 年第13 期,第35 頁。有鑒于此,可引入能夠較為完整地反映野生動物資源的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之價值的核定標準,將其作為基礎標準,同市場價格、銷贓數額一起納入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的價值核定體系。 概言之,應當優先適用核定價值這一核算標準,當核定價值同市場價格或銷贓數額懸殊時,則可綜合考慮其生態安全、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價值等對其進行適度調整。 例如,根據原國家林業局于2017 年10 月25 日公布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野豬的基準核定價值為500 元,但事實上野豬的價格遠超于此。 通過網絡檢索發現,在2020 年之前野豬售賣價格就已基本達到40 元每斤。 2020 年后由于監管力度加大,市場鮮少出現野豬肉,受供需關系的影響,野豬肉的價格不降反增。 由此可知,雖然野豬因其繁殖能力強、天敵少等原因,種群數量較大,核定價值較低,但其市場價格遠高于其核定價值。而且,對于野豬的不當處理、食用極易引發各類傳染病的暴發。 針對此類動物,應當根據其潛在的公共衛生安全風險及社會交易價值,適當提升其價值金額。

第二,明確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價值核算規則。 根據2022 年《野生動物解釋》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的價值核算標準適用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 這一價值核算標準能夠盡可能地排除交易市場的影響,較為全面地反映出其生態安全價值。 然而,目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價值的評估標準、方法尚未完全成熟,若不充分考慮物種的珍貴、瀕危程度及相關的科研價值、生態安全價值等,僅因其為人工繁育種群而降低基準價值,極易導致相關犯罪的入罪門檻升高,限縮刑事打擊范圍,出現“罪刑倒掛”的現象。 例如,根據前述《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人工繁育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按照同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50%執行。 野生黑熊基準價值為8000 元,因此人工繁育的黑熊的基準價值應當為4000元。 然而,目前我國人工繁育黑熊的主要用途為活熊取膽,但經過取膽后的熊類無法繁殖,飼養場就需要不斷收購黑熊以實現穩定繁殖,從而可能對野生熊類的正常生存造成一定影響。 因此,對于商業性野生動物人工繁育種群,應當結合其對于野外種群自體性生態安全及生態系統整體安全價值的影響,適當提升價值金額。

(四)細化處罰措施的適用條件

面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整體呈輕緩化態勢的現實,如何達到最佳的法益保護效果,需要認真對待。 這涉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刑罰與非刑罰措施的適用問題。 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量刑應注重實效,需要從嚴把控緩刑適用標準,并完善非刑罰處罰措施適用的配套規定。

1.從嚴把控緩刑適用標準

判斷能否適用緩刑主要依賴于法官對犯罪情節、是否有再犯危險等非客觀性標準進行的客觀判斷。 針對前述人民法院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中緩刑適用存在的問題,司法解釋有必要就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緩刑適用建立較為明晰的標準體系,既保證緩刑不被隨意適用,又可防范對本應該實質性出罪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適用相對更重的緩刑。 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案件中,刑罰的輕重應當與涉案野生動物的性質、數量、價值等要素相適應。 司法解釋可以綜合考量野生動物的數量、瀕危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等要素而構建緩刑的適用標準體系。 一方面,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的瀕危程度、數量綜合判斷,在涉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案件中,應當優先考慮實刑的適用;在涉一般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案件中,則應當綜合考慮該物種的稀缺程度及涉案數量,以決定是否限制緩刑的適用。 另一方面,依據行為人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行為的主觀目的判斷是否適用緩刑,若行為人是以銷售牟利為目的,那么應當盡量不適用緩刑。 但是,若是以科學研究、飼養繁殖、保護農作物等為主觀目的實施相關不法行為,則可綜合其他情節考慮緩刑的適用。 需要指出的是,囿于主觀目的的判斷難以佐證,司法工作者在判斷時需要提防行為人通過各種途徑“洗白”原本的主觀目的。

2.完善非刑罰措施適用的配套規定

生態安全等法益被破壞后,需要進行法益恢復,才能真正保護生態安全。 刑法改變以往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懲罰傳統,轉向通過非刑罰措施以修復或改善生物環境,這是綠色犯罪學做出的重要貢獻。 而單一的刑罰處罰并不能完成法益恢復的任務,自然人與公司等法律實體也將通過廣泛的非刑罰化措施承擔責任。 立法者應當積極構建生態修復、義務勞動補償等法益恢復機制。

第一,完善生態修復機制。 如前所述,生態安全在野生動物資源的法益結構中居于主導性地位,相較嚴厲懲處犯罪行為,如何盡快恢復遭到破壞的生態系統更為關鍵。 通過本文統計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已開始嘗試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通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修復。 但囿于尚無統一的修復機制,且各地具體生態狀況不同,各地有關生態修復內容、方式等要求都大相徑庭。 因此,可由野生動物資源較為豐富的地區的司法機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以先行先試的方式明確生態修復機制的具體要求,承認生態修復工作機制的法律地位,將行為人的生態修復情況作為出罪事由或酌定量刑情節,以激勵行為人犯罪后自行恢復被破壞的法益。

應當注意的是,在適用生態修復機制時,要注意避免行為人放流、放生外來物種或與當地生態狀況不相匹配的本地物種。 例如,在全國首例“非法投放外來物種民事公益訴訟案”中,行為人放生了近兩萬斤的革胡子鯰(系外來物種),其后出現大量鯰魚死亡的情況,導致放生水域漁業資源及生態環境遭受了嚴重損害。 其實,新修改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明確規定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物種不得違法放生、丟棄,任何組織或個人進行放生活動時應當挑選適合放生地生存的物種,以避免對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及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因此,司法機關應當在行為人放生前對其進行充分的宣傳教育,若此后行為人仍然放生了不適合放生地的物種,則不應當被認定為出罪事由或從寬量刑情節。

當然,生態修復機制并不適用于所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對于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案件而言,因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核心法益內容為公共衛生安全,生態修復效果并不能與其準確對應。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應盡可能地避免將生態修復效果作為出罪或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以免導致出罪偏誤或量刑畸輕的情況。 就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犯罪而言,其規范保護目的首先在于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本身的生態安全,其次才在于保障作為生態系統整體的生態安全。 而生態修復機制往往難以實現涉案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自體性生態安全的恢復。 因此,破壞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案件應當慎重考慮是否可以適用生態修復機制,以及是否可將生態修復效果作為出罪事由或從寬量刑情節的判斷因素。 只有當此類生態修復機制能夠實現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資源自體性生態安全價值的恢復時,才可考慮將其作為出罪事由或從寬量刑情節的判斷因素。 例如,經當地生態主管部門經科學評估后,放生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人工繁育種群。

第二,探索建立義務勞動補償機制。 當所涉案件可適用生態修復機制,但涉案野生動物資源已為死體,而行為人又因自身經濟狀況難以繳納生態修復金或賠償生態資源損失費時,若其愿認罪認罰,積極主動采取補救措施,司法機關可為行為人創造機會。 通過“以勞代償”的形式既可實現生態修復的根本目的,也可實現救濟教育的功效。 目前,國內多地司法機關都已開展探索義務勞動代替生態修復的適用機制,如要求行為人參與森林防火、環境保潔等勞動義務①參見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20)皖1723 刑初201 號刑事判決書。,無償參加所在社區野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活動②參見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20)閩0783 刑初144 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20)閩0783 刑初333 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21)魯0211 刑初927 號刑事判決書。,義務進行植樹造林③參見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2022)湘0624 刑初379 號刑事判決書。等方式實現生態修復。 此類替代性生態修復模式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行為,還可增強公眾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意識。 未來可將各地司法機關積極探索出的“以勞代償”的替代生態修復措施立法化。

第三,刑法只是最后的手段,就單位犯罪而言,需要修改單位制裁的相關規定,對單位設置合規義務方面的明確規定。 單位必須建立有效控制環境犯罪風險的管理制度,還必須實施綠色合規管理體系。 更嚴格的生物刑法變革,也將提高對單位合規(綠色合規)相關標準的要求。

五、結語

當今,人類社會一個共同的話題是由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和刑法保護不足引起的生態安全危機。 可以說,生態安全問題已經成為全人類面臨的嚴重威脅之一,“非典”、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病毒的病原體多數與野生動物有關。 面對生態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風險增加的態勢,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完善至關重要。 野生動物資源的法益保護訴求同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之間的緊張關系,提出了進一步優化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的時代要求。 而野生動物資源的刑法保護體系完善作為一個系統性工程,既要沉浸在復雜的細節,也要將目光投向更大的視野①參見姜濤:《我國生物刑法的困境與出路》,載《現代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208 頁。,這就不僅要在解釋論層面實現現有野生動物資源之刑法保護體系司法適用的優化方案,而且應當在立法論上及時跟進相關的非刑罰措施,即通過完善生態修復機制、探索義務勞動補償機制等,來實現生物刑法的核心目的: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當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并沒有討論諸如漏油事件等過失行為對野生動物資源的危害是否成立犯罪,沒有討論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人明知的內容,對法律的無知是否不具有違法性意識。 例如,獵人是否不必知道他射殺的動物瀕臨滅絕,只需要知道自己在開槍即可,也沒有專門討論魚類等是否屬于野生動物資源。

猜你喜歡
法益野生動物刑法
過度刑法化的傾向及其糾正
保護野生動物
保護野生動物
保護野生動物
保護野生動物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之法益研究
刑法立法向法益保護原則的體系性回歸
法益中心主義的目的解釋觀之省思
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益
刑法適用與刑法教義學的向度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