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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的理解與適用研究

2023-04-20 14:01張志鋼楊慕汝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情節嚴重污染環境法益

張志鋼,楊慕汝

(1.中國社會科學院 法學研究所,北京 100720;2.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102)

生物入侵作為全球性生態環境問題,嚴重影響著入侵地的生態安全、經濟發展及人類健康。 我國是遭受外來物種入侵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我國生態環境部發布的《中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截至2021 年,我國外來入侵物種已有660 多種。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2020 年10 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以下簡稱《生物安全法》)及其有關配套規定對外來物種的防范管理及名錄進行了細化。 例如,《生物安全法》第60 條首次規定我國對外來入侵物種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第81 條明確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行為,應接受相應的行政處罰。 這些規定成為實踐中有效懲治外來物種非法引進和處置行為的根據。 例如,在“羅某某未經批準擅自釋放外來物種案”中,當事人羅某某出于“祈?!蹦康?于2022 年9 月未經批準在百色市某水域進行“放生”活動,涉案動物經鑒定為外來物種豹紋翼甲鲇(俗稱“清道夫”)。 執法部門責令羅某某限期捕回釋放的外來物種,并對其處以2.8 萬元罰款。 物種入侵對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環境的破壞一旦發生,往往是不可逆的。 面對如此高昂的生態環境代價,僅通過行政處罰顯然是不夠的。 為此,2020 年10 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做好2023 年全面推進鄉村振興重點工作的意見》明確指出,“嚴厲打擊非法引入外來物種行為,實施重大危害入侵物種防控攻堅行動,加強‘異寵’交易與放生規范管理”。 但遺憾的是,目前還檢索不到本罪適用的相關案例。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后,理論上主要從本罪對公共衛生、生物安全刑事立法的強化,以及所具有的深化國家生態安全理念的回應性、預防性和時代性特征進行了宏觀性評價,但就本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探討較少,也缺乏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的關注。 有鑒于此,為充分發揮環境刑事治理在有效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物安全方面的效能,本文從把握本罪的法益和犯罪構成入手,以期合理確定本罪的適用范圍及邊界。

一、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的法益及其犯罪結構類型

(一)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的法益辨析

本罪被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屬于生態環境犯罪的范疇。 關于生態環境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理論上一直存在著純粹人類中心的法益論、純粹生態中心的法益論和生態學人類中心的法益論之爭。

純粹人類中心的法益論認為,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財產等。 “如果人本身的利益沒有受到損害或威脅,則無刑事制裁可言。 刑法并不保護環境,只是在防護因環境危險所造成的人類生命以及人類健康的保護?!雹偻跤?《環境犯罪立法:理念轉換與趨勢前瞻》,載《當代法學》2014 年第3 期,第61 頁。但這種觀點并不符合我國現行刑法規定。 例如,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將此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結果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修改為程度要求,即“嚴重污染環境的”,體現出“我國刑事立法放棄了這種純粹以個人為中心的法益觀”。②張志鋼:《擺蕩于激進與保守之間:論擴張中的污染環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載《政治與法律》2016 年第8 期,第81 頁。再如,我國《刑法》規定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狩獵罪、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濫伐林木罪等罪名,其通常不會對人類法益直接產生威脅。

純粹生態中心的法益論肯定環境法益的獨立性,并認為環境刑法就是為了保護環境自身(包括水、土壤、空氣及動植物等)。①參見[德]保羅·克雷爾:《德國環境刑法》,張志鋼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2 年版,第6 頁。這種觀點直接否定環境法益與人類的關聯,但環境法益正是由于為人類提供了人性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基礎才具有價值。 “在其他生物與人類的關系制衡中,要突出人類在自然環境演化中的主觀能動性,而不能消解人類在自然界中的主體地位?!雹趨涡?《環境刑法之立法反思完善》,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40 頁。盡管有部分國家存在將虐待動物行為入罪的立法例,但像保護人的權利一樣去保護動物難免讓人疑惑:動物是否能成為義務主體從而在造成損害時獨立承擔責任? 事實上,“反對虐殺主要是反對亂棍打死等挑戰人類道德良知和社會公序良俗的殘忍處置方式”。③李琳:《立法“綠色化”背景下生態法益獨立性的批判性考察》,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 年第6 期,第45 頁。比起照顧動物的感受,其立法目的更在于懲罰實施者非人道的行為。 因此,純粹生態中心的法益論太過浪漫,“即便生態中心論的法益觀在環境倫理學上(尤其是環境權的觀點)可以自圓其說,但在法律的語境中并不現實,至少在刑法實踐層面是如此”。④張志鋼:《擺蕩于激進與保守之間:論擴張中的污染環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載《政治與法律》2016 年第8 期,第82 頁。

生態學人類中心法益觀一方面承認環境法益的獨立性,另一方面通過人類法益限制環境法益,即環境法益只有在保護環境最終是為了保護人類利益時才具有獨立性。 因為刑法正是通過直接規制和調整人利用自然的行為,從而實現對人類法益的保護。 其中,保護人類法益是環境犯罪的直接和最終目的,而環境法益則在與人類利益相關時也得以被視為獨立法益以引起刑罰權的發動。 在這種法益觀下,環境刑法在將與人類法益相關的環境法益作為第一性保護法益的同時,將人類法益設定為第二性保護法益。 這種層次性的設定契合環境犯罪的實際,危害環境的行為總是先引發生態環境破壞,爾后隨時間發展波及人類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生態學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典范:以生物多樣性和生物安全為代表的環境法益、以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主要內容的人類法益。 我國生態環境部發布的《中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將外來入侵物種作為生物多樣性的一項指標,正是考慮到外來入侵物種對我國生態環境、經濟發展和人民群眾健康已造成嚴重影響。

第一,在生態環境尤其是對生物多樣性的威脅方面,“外來物種主要是通過擠占本地物種的生態位而導致其減少或滅絕,并進一步打破本地生態平衡導致生態系統服務功能退化,形成生態危機”⑤白佳玉:《海洋外來物種入侵防治的法律規制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 年版,第3 頁。,破壞本就脆弱的生態環境,威脅人類的生存。

第二,在對人類健康和經濟社會的危害方面,外來物種通常會攜帶病原或成為病原的傳播媒介,從而造成疾病流行,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 如豚草類的花粉會引發過敏性哮喘、鼻炎,嚴重的會同時引發肺氣腫、心臟病乃至死亡;與食用田螺極為相似的由南美洲引進的福壽螺,被誤食后則會引起腦膜炎,甚至顱內感染等。⑥參見葛慶敏、王彬:《反思與重構: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的法律制度——由2010 年山東省美國白蛾入侵風暴產生的思考》,載《社會科學家》2011 年第2 期,第105 頁。

第三,外來物種入侵還可能會侵占本地作物生長空間,導致產量減少,對農民收入和農業發展帶來危害,且根除外來入侵物種在本土的生長不僅難度極大,而且會耗費大量的人力和財力。 2019年《中國生態環境狀況公報》顯示,外來生物入侵每年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2000 億元,全球每年因外來生物入侵的損失高達4000 億美元。

(二)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的犯罪結構類型

環境犯罪法益保護的雙重性,決定了環境犯罪構造針對不同法益會有不同表現。 比如,2023 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3 年《解釋》”)第1 條對認定污染環境罪中“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作出明確指引。①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 年8 月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該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解釋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 年和2016 年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思路。其具體內容既包括單純實施特定行為,如“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 噸以上的”等,也包括污染行為對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如“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 株以上的”等,還包括對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結果,如“致使30 人以上中毒的”“致使3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等。 刑法作為法益保護法,本罪的犯罪結構同樣應以法益內容為導向。 與此同時,在處罰時點上,危險犯相較于實害犯提前了。 危險犯的意義在于使那些一旦發生實害結果就危害非常大的行為要求,在一經實施且可以判斷危險現實存在時就成立犯罪。 比如,非法采礦罪處罰的評價標準從“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結果要求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行為要求,從“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加重結果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均為刑法對法益提前保護,在實害結果出現之前就開始介入。

對于本罪而言,當行為人通過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的行為對當地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導致農牧業產量損失,進而引發對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環境事故時,由于該行為同時對環境法益和人類法益造成了實際侵害。 因此,一旦該行為與實際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于此兩類法益而言,本罪即為實害犯。 當行為人單純實施了本罪的實行行為,而尚未對環境法益或人類法益造成實害結果,或雖然對生物安全及生物多樣性等環境法益產生了實害結果,但并未損害人的身體健康或造成經濟財產損失時,在第一種情形下,認為本罪針對環境法益和人類法益都屬于危險犯,從而在實行行為對生物安全或人的健康產生實際危害結果之前就能成立犯罪的做法,是盡可能減少實踐中外來物種入侵對環境帶來的壓力或損害的應有之舉。在第二種情形下,本罪就保護環境法益而言是實害犯,就保護人類法益而言仍然是危險犯。

在行為人單純實施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行為且尚未造成實害結果的場合,一旦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無論是針對環境的集體性或局部性法益,都為抽象危險犯。 這既有對實害結果與具體危險的實際發生證明難度大的原因,也因為此類犯罪一旦達到出現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的程度時,補救往往為時已晚,外來物種入侵對生態安全所帶來的惡性影響正是如此。 如果行為人引進外來入侵物種數量達到了一定程度、引進的地點屬于國家重點生態保護區等,那么,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此類行為,無須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的發生即成立犯罪。 抽象危險犯是一種“以集體法益或者超個人法益來實現刑法的前置從而使得刑法個人法益在遭受危險之前進行介入的立法手段”。①張志鋼:《擺蕩于激進與保守之間:論擴張中的污染環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載《政治與法律》2016 年第8 期,第87 頁。風險社會對集體法益的保護日益增強,“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為代表的安全刑法中,有關環境領域的生物安全保護具有鮮明的集體法益特征”。②劉艷紅:《中國刑法的發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載《政法論壇》2023 年第2 期,第64 頁。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的行為并不是只會對現當代的人類法益造成侵犯,“追求代際公平、不危害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是可持續發展觀念的理論源頭”③穆麗霞:《論我國環境刑法立法的價值趨向及其實現》,載《法學雜志》2015 年第1 期,第85 頁。,對人類法益的保護還應當包括后代的生命與健康等,如果必須以具體危險狀態的惹起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則不僅給司法認定造成較大負擔,也嚴重波及子孫后代的發展權。 不過也要意識到,本罪的行為作為抽象危險存在的條件,是其也需要與法益侵害存在關聯性,正如醉酒駕駛正是因為與造成法益實質侵害存在關聯性,所以才被認定為危險駕駛罪。④參見夏勇:《作為情節犯的醉酒駕駛——兼議“醉駕是否一律構成犯罪”之爭》,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1 年第9 期,第21 頁。

綜上,在雙重保護法益下,本罪的犯罪構造在行為指向不同法益時會有不同表現。 一方面,如果行為人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行為情節嚴重,而尚未對環境法益和人類法益造成實害結果時,本罪是抽象危險犯;另一方面,當行為已嚴重威脅生物多樣性,但沒有造成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損失的,對環境法益而言,本罪是實害犯,對人之生命、健康或財產法益而言,則為抽象危險犯。 就此而言,本罪情節嚴重的入罪要求只需要嚴重威脅生物多樣性和生物安全,對人之生命、健康和財產等人類法益的威脅以嚴重威脅生態安全為前提,“情節嚴重”的設置是本罪應超越環境犯罪顯著性門檻的提示性要素。

二、關于外來入侵物種的范圍:行為對象

外來入侵物種的范圍“應當嚴格按照目錄認定外來入侵物種,而不能將一切外來物種都認定為本罪的對象”。⑤王愛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777 頁。外來入侵物種的范圍及其調整從屬于前置法的明確規定,這是本罪作為行政犯的典型體現。

(一)外來入侵物種的名錄制管理

我國對外來入侵物種實行名錄制管理。 2021 年《生物安全法》實施后,為切實加強外來入侵物種管理,2022 年4 月22 日,農業農村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海關總署頒布了《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外來入侵物種,是指傳入定殖并對生態系統、生境、物種帶來威脅或者危害,影響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農林牧漁業可持續發展和生物多樣性的外來物種?!迸c之相對的第1 款中的“外來物種”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無天然分布,經自然或人為途徑傳入的物種,包括該物種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睆纳鷳B學事實層面看,并非所有的外來物種都是有害的。 例如,當前我國飲食中常見的玉米和馬鈴薯等都是原產于南美洲的外來物種,這類物種的引入不僅對我國自然環境沒有不良影響,還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溫飽問題。 因此,法律上對外來入侵物種的確認,以其對生態系統具有明顯的損害性而需要特殊防范為必要,但對損害性的界定及能否基于這一損害性將其確定為外來入侵物種,則需要專業機構、專業人士作出專業判斷。

目前,我國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中國科學院,先后于2003 年、2010 年、2014 年、2016 年發布了4 批外來入侵物種名單,其中,植物物種40 種,動物物種31 種。 上述工作為我國有效防控外來物種侵害發揮了重要作用。 同時,為加強外來入侵物種管理,2013 年原國家農業部制定了《國家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收錄外來入侵物種共計52 種。 2022 年農業農村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海關總署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更新了《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外來入侵物種共計8 個類群59 種。 以上名錄對外來入侵物種范圍的確認提供了權威性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外來入侵物種名單、名錄在法律位階上只是國務院部門規章。 根據《刑法》第96 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這就將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等其他規范性文件排除在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曾明確指出: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如若存在爭議,則作為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這是否意味著以上名單或名錄不具有法律淵源的性質呢? 答案是否定的。 《生物安全法》第60 條第1 款規定:“國家加強對外來物種入侵的防范和應對,保護生物多樣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和管理辦法?!边@在一定程度上授權部門規章填補空白罪狀,采取這種立法技術的原因包括:第一,“環境活動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決定了環境犯罪的認定必然會涉及一些專業性強且不為眾人所熟知的概念、術語”①宋偉衛、馮軍:《環境犯罪治理中環境刑法與環境行政法的協調》,載《廣西社會科學》2017 年第7 期,第98-99 頁。,如“固體廢物”“自然保護區”等,即使是人們并不陌生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也需要作特殊的定義限制和精確的劃分才能用于指導實踐。 因此,當刑法不能也不適宜在條文中對這些概念或術語進行詳細規定時,就需要相關的環境法律法規發揮規范填補的作用。 對本罪“外來入侵物種”的確認也是如此。 第二,環境政策的變化無定然規律可循,從“先污染、后治理”到“可持續發展”的轉變也不過數十年,何況在風險社會背景下,環境不穩定因素也此起彼伏。 因此,能夠克服刑法的滯后性而適應環保政策調整變化的立法方式就是“在環境刑法構成要件中規定‘違反環境行政法規’的要件,其具體內容由行政機關加以確定”。②張蘇:《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理論根據》,載《新疆社會科學》2014 年第1 期,第98 頁?!坝嘘P部門規章對國家規定有關條款作出進一步細化明確規定的,根據情況,違反該具體規定的也可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雹弁鯋哿⒅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775 頁。因此,對本罪“違反國家規定”空白罪狀的理解不宜過于機械,在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規均不能作出明確指引的情況下,就應該“依據刑法規范之保護目的決定空白刑法選擇補充規范”。④姜濤:《刑法解釋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06-207 頁。在適用本罪時給予《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等規范性文件適當的參照空間,并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此外,還需意識到外來入侵物種不僅應包括處于存活狀態的“物”,而且應包括具有繁殖能力、擴散風險的“種”,如植物的種子、動物的卵、蛋等繁殖材料。 二者對生態之威脅性具有相當性。①參見黎宏:《〈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點解析——從預防刑法觀的立場出發》,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2 年第2 期,第19 頁。

(二)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的分類分級

《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不足以應對外來物種入侵的嚴峻現實。 “我國目前發布的外來入侵物種的名錄尚未把大部分可能存在威脅外來物種收錄進來,僅收錄了已造成危害和破壞生態環境的物種,收錄的外來物種范圍不全面,并且在我國現有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中,沒有將已經造成損害的入侵物種按照不同危險級別來指定目錄?!雹谇G珍、田崇崢:《論我國外來物種入侵法律制度的完善》,載《華北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 年第4 期,第15 頁?!吨攸c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中的外來入侵物種大多是目前已經在我國境內發現且確定會產生危害的物種,但對于尚未發現且不確定是否具有入侵可能性的物種則涉及較少。 即便相較于我國目前已確認的660 多種外來入侵物種,59 種只占極少數。 更嚴重的是,《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目前沒有將已經造成損害的入侵物種按照不同危險級別來制定。 這會直接影響對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行為社會危害程度及其相應責任的認定。

對于尚未發現且不確定是否具有入侵可能性的物種,一般包括三種情形:第一種為已經造成入侵并且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帶來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第二種為目前還沒有造成入侵,但是有入侵的趨勢,如果不加控制,經過一定的時間,就有入侵的可能;第三種為不僅沒有危害,而且還具有可利用價值的物種。③參見俞紅:《區域經濟差異視角下中國外來物種入侵問題研究》,中國商務出版社2014 年版,第6 頁?!吨攸c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對第二種情形中具有潛在入侵可能性的外來物種缺乏關注。 不過,我國部分省份已經對此有所回應。 比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 年制定、2020 年修改的《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 條規定:“實行外來物種分類管理制度。 外來物種分為三類:一類是指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二類是指暫時不能確定是否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三類是指不會造成危害的外來物種……”在此基礎上,《條例》第24條規定“禁止將一類、二類外來物種向野外擴散、放生或者丟棄……”就此而言,對于省級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外來入侵物種,如果尚未列入《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在本轄區范圍內仍具有效力,可以參照適用。 如《條例》第9 條第1 款所規定的,“引入外來物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外來物種分類名錄規定要求”。

對于尚未列入《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且地方性法規也未關注到的物種,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考慮則不宜成為本罪的對象。 《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需在綜合考慮外來入侵物種種類、危害對象、危害程度、擴散趨勢等因素的基礎上,增刪外來入侵物種以適應實際變化。 2021 年6月,農業農村部會同其他部門印發《外來入侵物種普查總體方案》,方案提出在2023 年底摸清我國外來入侵物種的種類數量、分布范圍、發生面積、危害程度等情況,為科學防控外來入侵物種提供基礎數據支撐,以助推統一、明確的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實現適時動態調整。 為全面掌握我國外來物種入侵狀況,有關部門應建立《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調整的常態化機制。 因此,在適時調整《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基礎上,應建立外來物種分類分級制度。 對此,可以參照《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對省域內外來物種分類管理進行嘗試。

三、關于“引進、釋放、丟棄”的解釋:實行行為

從行為對象與行為方式之間的關系來看,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外來入侵物種”是確認“引進、釋放、丟棄”是否“非法”的起點。 《生物安全法》第60 條第3 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辟|言之,本罪中“違反國家規定”所指向的是行為對象(即外來物種的種類),至于行為本身是否經過行政許可、審批等前置程序并不是“違反國家規定”的內涵所指。 若行為對象并非受管制的外來入侵物種,不在《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之列,則無須再判斷行為本身違法與否,即可否定本罪的成立。

“引進”“釋放”“丟棄”的內涵的具體把握,應借助于《生物安全法》等前置法規定。 在實踐中,行為人不乏同時實施上述兩種甚至三種行為,因此,也應明確三種行為的關聯。

(一)“引進”的內涵

從生物學角度來看,外來物種入侵的渠道一般有三種:其一,由風媒介、水體流動或動植物攜帶而引起的自然入侵。 其二,無引進意圖的人為引進。 比如,由外來游客鞋底攜帶至境內的無意引進。 其三,人為的有意引進。 比如,出于發展本國農業、漁業的需要或其他特定的經濟性利益而有意引進部分物種。①參見蘇蕓芳:《整體性治理視域下防治外來物種入侵法治研究》,載《中國環境管理》2021 年第2 期,第135 頁。其中,人為的有意引進是外來物種入侵的主要渠道。 因此,外來物種的引進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實行相應的行政許可制度,應嚴格遵循行政許可的對象范圍、審批流程和要求?!渡锇踩ā返?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并處5 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的罰款?!北咀锏囊M主要是指從國外非法攜帶、運輸、郵寄、走私進境等行為。

在外來物種入侵過程中,入境是第一站。 對此,海關應當加強外來入侵物種口岸防控,對非法引進、攜帶、寄遞、走私外來物種等違法行為進行打擊。 同時,《外來物種入侵管理辦法》第10 條指出,引進外來物種需要經過報備,并完成進口審批和檢疫審批;若為首次引進,還需經過風險評估,若經評估有入侵風險,則不予許可。 盡管此條針對的是以品種培育為目的的引進行為,但對于以其他欠缺正當性的出售或擴散為目的的引進行為,本條也有適用的余地。 就此而言,本罪并非意圖犯,行為人實行引進行為的目的并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無論是推廣試驗、科學研究,還是教學、作為觀賞性或環保性植物等目的,均不影響引進行為的認定。

此外,引進行為不應限定在由境外向境內的單一地域跨越上,外來入侵物種的“外來”以生態系統為側重點,不同地貌、氣候、環境都可能在小范圍內形成獨特的生態系統。②參見丁舒:《以檢察公益訴訟破解外來物種入侵問題》,載《人民檢察》2021 年第6 期,第59 頁。我國幅員遼闊,生態系統復雜多樣,因此,在境內不同生態區域引進物種導致本土生態失衡的行為也不容忽視,必要時“引進”的含義應以地理樣態而非行政區劃為區分標準,在實踐中作靈活處理。

(二)“釋放”“丟棄”的內涵

“釋放”“丟棄”是對外來入侵物種的非法處置行為。 經許可引進的外來物種,在進行科學研究等之后放生、放養的,也成立非法釋放或丟棄。

“釋放”包括主動釋放,也包括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外來入侵物種逃脫。 本罪不處罰過失,因而兩者應當區別對待。 主動釋放的一般構成本罪,因過失導致物種逃脫的一般不成立本罪。 但是,非因行為人本意導致物種逃脫,在行為人知曉發生逃脫后,并未及時報告或采取補救措施的,仍可能成立本罪。 比如,《湖南省外來物種管理條例》第31 條第3 款規定:“引入者、生產經營者造成一類、二類外來物種逃逸、擴散、外泄或者對前述行為不報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如果行為人能及時采取報告,并采取措施及時控制或消除危害,并不構成本罪。

與“引進”類似,“釋放”是指未經批準的釋放,以及未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或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正規的釋放程序所實施的釋放。 “釋放”的行為動機多出于“放生”,行為人對釋放地點具有一定的選擇性。 《生物安全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痹谇笆觥傲_某某未經批準擅自釋放外來物種案”中,涉案動物經鑒定為外來物種豹紋翼甲鲇,在2014 年原環境保護部、中國科學院聯合發布的《中國外來入侵物種名單(第三批)》,已將其列為外來入侵物種。 因此,羅某某的行為屬于非法釋放。

“丟棄”行為同樣未經許可或批準,其內涵可類比“釋放”,丟棄一般為主動實施的行為,但也包括未盡到注意義務的丟棄。 從引進與釋放、丟棄關系看,對引進行為的打擊是預防的前階段,此時僅涉及空間上的跨界流動,而釋放、丟棄行為是后續處置行為,其法律意義在于防止外來入侵物種因這些處置行為,“使得入境的外來入侵物種得以進入當地生態系統而真正實現侵入、定居、適應和擴散,從而完成從‘移民’到‘殖民’的轉變”。①汪勁:《環境法學》(第4 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 年版,第251 頁?!锻鈦砦锓N入侵管理辦法》明確提出了“風險預防、源頭管控”的原則。 引進單位應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來物種逃逸、擴散至野外環境,對于發生逃逸、擴散的,應當及時采取清除、捕回或其他補救措施,以有效阻止進一步擴散,并消除危害。

四、關于“情節嚴重”的限定:入罪門檻

顯然,并非所有違反規定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行為都是犯罪,成立本罪要求“情節嚴重”。 如果說上文分別從行為對象與行為方式說明某一具體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情形的一般危害性,是從罪“質”角度界定本罪行為類型要件,更多地體現本罪與《生物安全法》《外來物種入侵管理辦法》等前置法的銜接,那么“情節嚴重”的要求,是從罪“量”角度界定本罪法益侵害程度的要件。 在“羅某某未經批準擅自釋放外來物種案”中,相關執法部門只是責令羅某某限期捕回釋放的外來物種并對其處以2.8 萬元罰款,即認為本案尚未達到情節嚴重這一要求。 因此,對本罪情節嚴重內涵及其衍生關系的限定,是劃定本罪入罪邊界以限定本罪適用范圍的關鍵要素。問題是“情節嚴重”過于概括,缺乏可參照的明確標準。 比如,在什么情況下非法引進外來入侵物種或引進何種外來入侵物種屬于情節嚴重? 非法釋放或丟棄多少外來入侵物種,可視為情節嚴重?

(一)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借鑒意義

強調污染環境罪中環境法益獨立性與環境刑法中危險犯立法正當性的論述,同樣適用于本罪。在事實層面,外來入侵物種入侵過程比較緩慢,通常要經過多個階段,且對自然生態系統的破壞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通過改變當地生態格局,在長期的相互作用中加速土壤流失、排擠本土物種,并最終導致生態系統功能的紊亂。 本罪首先是危險犯,如果在規范層面要求以環境法益的實害結果發生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不僅會極大地限縮本罪的成立范圍,也會因為環境犯罪中因果關系難以證明而在司法實踐中被虛置(如污染環境罪之前的環境污染事故罪)。 同時,本罪從危險到實害具有遞進性:實害發生以危險出現為前提,當本罪的實行行為對人類法益造成侵害時,其也必然伴隨著前階段即環境法益的受損。 人類法益最終遭受損害時,本罪完整的邏輯結構可表現為“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行為→生物多樣性減少、生物資源受損→人身、財產損害”。 這些特征是環境法益獨立性的體現,也是環境資源犯罪中設置諸多危險犯的原因。

“環境刑法不僅需要對已造成危害后果的環境犯罪行為進行規制,更要對正在發生的具有潛在危險的當前行為進行刑法規制,不能消極地等待環境破壞行為導致人身財產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后,或生態資源被消耗到嚴重程度時才發生作用?!雹賱⑶迳?《論污染環境罪的司法解釋》,載《福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 年第5 期,第70 頁。對危險犯的立法其實發揮了刑法一般預防的功能,因為“環境犯罪與其他犯罪的不同就在于行為的危害結果并非立即顯現,但其結果一旦發生就會造成難以估量的嚴重損失,對危險犯加以懲處就是為了有效預防環境犯罪,這體現了犯罪類型化模式的前置性”。②錢小平:《環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經驗與中國借鑒》,載《政治與法律》2014 年第3 期,第133 頁。這正是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的動因。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 年《解釋》”)第1 條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18 種情形。 其中,前8 種情形列舉了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8 種行為,如“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 噸以上的”,突出了危險犯特征;第10 項、第12 項、第13 項列舉的是造成環境破壞后果的情形,如“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苗死亡2500 株以上”;第11 項、第14 項至第17 項則涉及對人類生命、人身或財產法益的侵害,如“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000 人以上的”“致使30 人以上中毒的”等,體現了實害犯特征。 2023 年《解釋》第1 條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解釋延續了這一思路。正如有學者指出:“第(1)項至第(7)項為行為入罪,第(8)項至第(17)項基本為結果入罪,第(18)項為兜底項。 為體現加大污染環境犯罪懲治力度的立法精神,《解釋》第1 條將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由‘行為入罪+結果入罪’調整為主要以行為入罪?!雹僦芗雍?、喻海松、李振華:《〈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環境經濟》2023 年第15期,第59 頁。

可以說,具有環境刑法總論性質的污染環境罪,其在法益與犯罪結構類型上與本罪是相通的。因而,在限定本罪入罪范圍層面,污染環境罪的“嚴重污染環境”與本罪的“情節嚴重”在功能上異曲同工。

(二)“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對本罪“情節嚴重”的把握和具體化,可以借鑒污染環境罪的司法解釋中關于“嚴重污染環境”的界定方法,以列舉方式明確“情節嚴重”的各種具體情形。

第一,參照2023 年《解釋》第1 條第(1)項至第(5)項的規定,將特定行為納入情節嚴重。 (1)設置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數量標準、次數標準,將“數量較大”“次數較多”的行為納入“情節嚴重”。 行為法益侵害的程度可以通過數量、次數可以得到直觀反映。 (2)將特定地區、特定時間、通過特定手段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行為,納入“情節嚴重”。 我國在非法狩獵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罪名中對實行行為發生的地點、時間和手段作出了限制,如僅針對在禁漁區、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或在禁獵區、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進行狩獵的行為成立犯罪。 對此類要素加以限制是因為在特殊地區或特殊時間內,某種法益特別容易受到威脅因而需要對其實施特別的保護。 比如,在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這些特定區域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情形,屬于情節嚴重。②參見任學婧、敦寧:《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罪探究》,載《政法學刊》2022 年第1 期,第72 頁。(3)將引進、釋放或丟棄特定入侵危險性高的外來物種納入情節嚴重。 《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 款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對經外來入侵物種防控專家委員會評估具有較高入侵風險的物種采取必要措施,加大防范力度?!睂θ肭诛L險處于不同層級的物種采取不同防范力度,相應地,對引進、釋放或丟棄入侵風險不同的物種也應采取不同的打擊力度。 因此,可以考慮根據行為對象來設置加重情節。 這再次表明《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很有必要對外來入侵物種進行細化分類管理。

第二,參照2023 年《解釋》第1 條第(9)項至第(10)項的規定,將造成一定人類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損失后果的情形,納入情節嚴重。 外來入侵物種一旦進入本地生態區域,會給農林業生產構成巨大的威脅,并造成一系列直接或間接的損失。 同時,外來入侵物種作為某些寄生蟲和病毒的載體對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實害時,同樣屬于情節嚴重的范疇。 這是本罪同時侵害人類生命、健康和財產法益的體現。

第三,參照2023 年《解釋》第1 條第(8)項的規定,將反映主觀惡性尤其是人身危險性的特定情形納入情節嚴重。 與“嚴重污染環境”屬于污染環境罪的客觀要件不同,“情節嚴重”作為一種概括性的定罪情節,其內涵與外延應當從犯罪的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等多角度予以考察。③參見張明楷:《論刑法分則中作為構成要件的“情節嚴重”》,載《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 年第1 期,第15 頁。這里的情節嚴重并非只是從行為、行為對象和危害后果等客觀不法方面表明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應包括對行為人主觀方面諸如主觀罪過、動機、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考量。 在主觀方面要求上,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故意要求行為人要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引進、釋放或丟棄的是外來入侵物種。 外來入侵物種實行名錄制管理屬于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對行為人認知的判斷采取外行人的平行評價標準。 體現主觀惡性尤其是人身危險性的,是行政犯中比較典型的行為人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后再次實施危害行為的情形。 因此,可以考慮按照行政犯中通行的解釋方法,將“2 年內曾因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受過2 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相關行為的”情形,納入情節嚴重。

第四,鑒于“情節嚴重”作為概括規定具有開放性,在技術層面可采取“列舉+兜底”的方式類型化。 具言之,先列舉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情節嚴重情形,再以類似“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表述進行兜底,從而形成半開放結構。

綜上,本罪“情節嚴重”具體內涵的司法解釋中可至少包括以下情形:(1)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數量較大,或多次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2)非法引進、釋放或丟棄《名錄》中具有高危險性的一類外來入侵物種的;(3)在國家自然保護地、生態脆弱區非法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4)2 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受過2 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5)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 萬元以上的;(6)給農林牧漁等領域造成經濟損失100 萬元以上的;(7)造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嚴重破壞的;(8)引起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9)致使3 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0)致使1 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11)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依照本罪的立法目的,“實踐中不能僅因為屬于目錄中的外來入侵物種就認定犯罪,也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目的,具體的行為方式和情節,外來入侵物種是否已經在國內較大規模生存,是否可能造成嚴重損害生態環境后果等主客觀方面的因素綜合判斷,確保罪責刑相適應”。①王愛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777 頁。分別將具有特定行為、造成特定生態破壞后果、造成特定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后果,以及反映行為人特定人身危險性等情形納入情節嚴重,旨在通過具體的方式明確“情節嚴重”內涵。 這既能較好地契合立法初衷,貫徹罪刑法定要求的明確性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能夠為司法實踐處理相關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據,從而促進本罪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效適用。

五、結語

在防范外來物種入侵以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領域,我國通過制定《生物安全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重點管理外來入侵物種名錄》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已經形成了較為系統的規范體系。 作為這些規范有效實施的“保障法”,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物種罪的設立可謂非常必要。 在生態學人類中心法益觀基礎上,明確本罪的犯罪構成有利于明確界定本罪的司法適用。 本罪的行為對象“外來入侵物種”和行為方式“非法引進、釋放或丟棄”都需要結合上述前置法來認定。 作為本罪入罪門檻的“情節嚴重”的內涵,應在兼顧行為情狀因素和行為結果因素的同時,將其他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要素等一并納入考量范圍。 這其實是合理界定本罪入罪范圍的關鍵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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