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妨害安全駕駛罪具體危險犯形態之證成
——以57 份刑事判決書為樣本

2023-04-22 07:33李一平
武漢交通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駕駛人員公共安全暴力

李一平

(廣東財經大學,廣東 廣州 510320)

一、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司法適用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以“10·28 重慶公交車墜江事件”為代表的一系列“車鬧”事件,在社會上引起強烈的轟動和人們的極大不安。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車鬧”行為予以規制,但這畢竟不屬于立法。 為了進一步回應人民群眾對公共安全的關切,保障人們的出行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修(十一)》)第2 條增設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3 條之二“妨害安全駕駛罪”。 該條前兩款規定了本罪的兩類主體與三種行為方式。 兩類主體分別是“非駕駛人員”與“駕駛人員”;三種行為方式分別是非駕駛人員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非駕駛人員搶控駕駛操縱裝置、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 同時,本罪還明文規定了“危及公共安全”這一要件。 應當說,從主流觀點來看,“危及公共安全”屬于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標志[1]。 本文也采納這一觀點——本罪屬于具體危險犯。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將本罪作為抽象危險犯來處理的現象,有濫用、泛化的趨勢,以及對本罪的性質及構成要件存在理解混亂的情況。

筆者通過“北大法寶”對本罪進行檢索,以“妨害安全駕駛罪”為案由,文書類型為“判決書”,在排除重復、內容不完整等無統計意義的判決后,檢索獲得有統計意義的判決共57 份①。 并對檢索獲得的57 份判決書中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行為方式以及主體進行分類統計。 “行為造成的結果”之統計結果如下。 在57 起案件中,有9 起案件“造成了實質損害”,17 起案件“造成危險”,31 起案件“無危險且得到了及時的控制”。在此,應當說明的是,第一,此“實質損害”并非指狹義上的實害結果,而是指對“公共安全”造成有形、可以直接觀察到的后果,如公共交通工具與道路兩邊的護欄發生碰撞、公共交通工具之間發生碰撞等②。 雖然駕駛人員被毆打可能會導致輕微傷、輕傷及以上的結果,但這并非針對公共安全所造成的損害,因此不在此處“實質損害”的范疇內;第二,“無危險且及時得到控制”是指沒有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并非沒有發生任何危險,此類情況下往往伴隨著司機被毆打的情況(可能會造成輕微傷及以上的結果)③;第三,本罪的許多判決中并未說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危險、造成何種程度的危險,因此筆者暫且將此種情況歸為“無危險且及時得到控制”④。 筆者認為,“無危險且及時得到控制”的情況下難以認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具體危險,但是司法實踐中往往會認定為構成本罪。 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是,司法實踐中似乎并不重視本罪條文中規定的“危及公共安全”這一要件,即使未達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也以本罪論處,這顯然恣意擴大了本罪的處罰范圍。 這一問題的癥結可能在于司法實踐中對本罪屬于具體危險犯的認知并不明確,將本罪作為抽象危險犯處理,即“只要實施了刑法條文所規定的行為就能夠推定行為產生了抽象危險”,從而認定抽象危險犯的成立。

雖然立法應及時回應人民群眾的關切,但是我們仍應遵循罪刑法定這一現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則。 有學者基于積極刑法觀的立場,指出要對本罪進行擴張解釋,充分發揮在積極刑法觀理念的指導下設立本罪的意義,并限制與本罪相關聯的重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以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淪為“口袋罪”[2]。應當指出,防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淪為“口袋罪”十分有必要,但這并不能成為對妨害安全駕駛罪進行擴張解釋和適用的理由,因為不當的擴張解釋,極有可能導致本罪成為新的“口袋罪”,以制造一個新“口袋罪”為代價來防止其他罪名成為“口袋罪”,這恰恰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背離。 本文對于本罪將堅守具體危險犯的立場,并對此展開分析論證,對本罪的類型進行闡明,以期能夠對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理解不一、適用混亂的問題有所幫助,以回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本罪具體危險犯形態之證成

本罪屬于何種危險犯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目前存在“準抽象危險犯說”“抽象危險犯說”以及“具體危險犯說”等觀點。 如果對本罪的形態認識不清楚,出現理解偏差,那么將會影響本罪成立的認定。 因此有必要對本罪的形態進行厘清,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分析本罪的成立標準,以期能夠準確適用本罪。

(一)“準抽象危險犯說”的主要觀點及評析

準抽象危險犯,是指條文中并未明確規定以危險的發生為要件,但是在判斷是否構成犯罪時必須考慮在實質上有無產生危險。 抽象危險犯通常僅要求實施了條文規定的行為即可認定構成犯罪,但與抽象危險犯相比,準抽象危險犯還將危險的發生作為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據,單純實施條文規定的行為并不能認定構成犯罪[3-4]。

“準抽象危險犯說”論者的理由是:第一,在本罪名制定過程中,立法機關并沒有刪除“危及公共安全”這一規定,因此本罪不是抽象危險犯,而認定為準抽象危險犯賦予了該規定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的意義;第二,相比于抽象危險犯的推定危險,準抽象危險犯則要求個案具體判斷是否存在危險,以此限制本罪處罰范圍;第三,若將本罪認定為具體危險犯,則難以區分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進而限制本罪作為獨立罪名的適用,而認定為準抽象危險犯同時也可以說明兩罪在處罰力度即成立標準上的差異[5]。

但是該論者的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本罪規定了“危及公共安全”這一要件,因此不能認為其屬于抽象危險犯。 但是除準抽象危險犯外還有具體危險犯,而且主流觀點認為“危及”這一規定是具體危險犯的立法特征[1]。 其次,具體危險犯同樣要求在個案中具體判斷危險的程度,在這一點上具體危險犯與準抽象危險犯無異,但是在該論者的文中另一處提到準抽象危險犯“無需考慮行為造成何種危險狀態”[5],即一方面認為對本罪的危險需要進行個案判斷,另一方面又認為無需考慮危險狀態,這顯然是前后矛盾的。 而且本罪法條中已對危險狀態的程度進行了規定,即“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 因此,該論者“準抽象危險犯無需考慮行為造成何種危險狀態”這一觀點與條文規定并不符合,說明準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和特征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規定。 最后,難以區分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意味著無法區分。 該論者可能對“危及”與“危害”以及該二罪之間的關系存在一定的誤解,而采取了一種“逃避”的態度來解決這一問題(關于“危及”與“危害”、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問題將會在下文中進行討論)。 該論者認為采“準抽象危險犯說”可以使本罪的成立標準更低,體現出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力度的差異。 盡管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差距懸殊,但有時候,刑法對重罪規制的時間點會比輕罪更加前移。 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前者屬于重罪,但是我國通說認為前者屬于抽象危險犯,后者屬于具體危險犯[6]381,顯然此時法定刑更重的抽象危險犯比法定刑更輕的具體危險犯更早地受到刑法的規制。

有其他論者認為,基于積極刑法觀以及本罪配置的是較輕的法定刑,因此“危及公共安全”不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本罪不應認定為具體危險犯;“危及公共安全”只是表明行為性質的要素,構成本罪需要達到條文規定的危險程度,這使本罪區別于抽象危險犯,因此應將本罪認定為準抽象危險犯[2]。 以上觀點的問題在于:第一,該學者認為將本罪視為具體危險犯是消極刑法觀的立場,而“準抽象危險犯說”則是堅持了積極刑法觀的立場。 該學者的結論表明其對于積極刑法觀和消極刑法觀的內涵與關系產生了誤解。 所謂消極刑法觀,是指立法機關不應積極地增設新罪,擴大犯罪圈[7];積極刑法觀則是認為立法機關增設新罪并不會使刑法過度干預社會治理,同時也不會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8]。 并且積極刑法觀的倡導者也并不贊同嚴厲的處罰比嚴密的刑事法網更加有效,因此在擴大犯罪圈的同時要做到刑罰的輕緩化[9]。 由此可見,二者之間的區別與是否積極地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并無關系。 第二,即使是在具體危險犯內部,對于法定刑的輕重也會產生差異(這一點會在下文展開論述),而該學者在其文中多次使用“本罪的法定刑較輕,無法適用于具體危險犯”的表述,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第三,準抽象危險犯的倡導者認為,準抽象危險犯只需要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這種危險犯仍需要在個案中具體判斷,但又無需達到現實化、緊迫性的程度,以此與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相區分[10]。 這種觀點看似與抽象危險犯進行區分,但實則與抽象危險犯并無相異。 目前,越來越多學者認為需要對抽象危險進行個案判斷,如周光權教授認為需要通過法官的判斷來認定抽象危險是否存在[11]。 同時,傳統理論觀點認為抽象危險實際上只是一種緩和的危險,并不要求達到緊迫的程度[3]。 因此,若依該論者所言,準抽象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并無實質上的差別,或許并無必要開辟準抽象危險犯的“新道路”。

(二)“抽象危險犯說”的主要觀點及評析

“抽象危險犯說”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罪設立的目的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領域從而防止風險,因此本罪與抽象危險犯的理論根源具有天然一致性;“危及”比“危害”的程度較低,因此將兩種表述均認定為具體危險犯會產生沖突與矛盾;將本罪認定為抽象危險犯,可以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形成從輕罪到重罪銜接的體系[12]。

第二,“危及公共安全”屬于“可有可無”的“弱意義”的整體性構成要件,因此不能認定為具體危險犯[13]。

第三,本罪的發生具有瞬時性,因此危險程度在立法時已經予以定型化,且危害程度與飆車型、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有過之而無不及,沒有進一步判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若將本罪理解為具體危險犯,則相比于我國《刑法》第114 條與《指導意見》,本罪的入罪門檻并未降低,刑法的干預也并未提前[14]。

但是以上觀點值得商榷:

第一,在目前提倡風險刑法的背景下,抽象危險犯之所以受到風險刑法支持者們的青睞,是因為抽象危險犯能夠起到法益保護前移的效果,但是具體危險犯相比于實害犯而言也有法益前置保護的效果和作用。 具體危險犯不要求產生實害結果,強調的是一種可能性,具體來說是“實害的現實可能性或者危險實現的現實可能性”[15]。 易言之,具體危險犯的成立并不要求發生現實的損害結果,只需要出現能夠造成該損害結果的高度蓋然性即可。 因此,具體危險犯實際上也可以起到前置預防、提前保護法益的效果。

第二,筆者認同“危及”比“危害”的程度較低,但并不認為這會對認定具體危險犯產生阻礙。因為,無論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各自的內部均存在一定的差異。 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間的危險程度并不相同[16]。 同樣,在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具體危險犯之間,也可以存在不同的具體危險程度。 即“危及”與“危害”都是具體危險犯的特征,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可以低于“危害公共安全”[17]882。 質言之,“危及”與“危害”之間不存在質的區別(兩者都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只存在量的差異(兩者所體現的具體危險程度不同)。 因此,即使將本罪認定為具體危險犯也不會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產生沖突,同樣可以形成輕重銜接的刑罰體系,本罪的入罪門檻也能夠得以降低。

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并不是可有可無的整體性構成要件,而是屬于影響犯罪成立的、需要獨立判斷的構成要件。 若認為“危及公共安全”是可有可無的要件,進而認為本罪是抽象危險犯,那么其實不必在條文中贅言之。 依該論者之觀點,刪除該規定并不會對立法本意產生任何影響。

第四,犯罪發生的時間長短并不能決定犯罪的類型與性質,我們應當認識到“犯罪有的是瞬間實施的,也有經過一些時間慢慢發展成犯罪的情形”[18],是否瞬時發生并不是本罪成為抽象危險犯的理由與依據。 如在激情殺人中,實行行為可能發生在一瞬間,但這并不改變故意殺人罪實害犯的性質。 若認為本罪比飆車型、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更加危險,也并不能據此將本罪視為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114、115 條規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遠高于危險駕駛罪,社會危害性也遠大于危險駕駛罪,但是通說認為第114 條規定的放火罪屬于具體危險犯,第115 條規定的則屬于實害犯。 可見危險性大小與犯罪類型之間也無必然的聯系。

(三)本文觀點:對具體危險犯之堅守

1.堅持“具體危險犯說”之理由

筆者認為,應當將本罪認定為具體危險犯,如此能夠符合法律條文的規定,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同時也有助于改善司法實務中的混亂現象。 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條表述以觀。 (1)“危及公共安全”應當認為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 在我國《刑法》中,“危及”一詞共出現6 次,其中在分則中出現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險駕駛罪”“妨害安全駕駛罪”以及“襲警罪”中。 主流觀點認為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6]349、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19]128、襲警罪[20-21]均為具體危險犯,換言之,“危及公共安全”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和特征。雖然傳統觀點認為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6]362,但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修(九)》)對于危險駕駛罪行為方式的增設,近年來有學者提出危險駕駛罪的第(四)項規定⑤實際上是具體危險犯的規定[17][22]。 筆者贊同這一觀點,若認為危險駕駛罪屬于純粹的抽象危險犯,那么《刑修(九)》在新增第(四)項規定時則無需贅言“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根據體系解釋,條文中規定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均應當認定為具體危險犯(至少有部分規定屬于具體危險犯,如危險駕駛罪),“危及公共安全”是具體危險犯的立法特征。 正如有學者所言:“一般而言,我們很容易辨認出具體危險犯,因為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會明確提到‘危險’‘危及’這些要素?!盵23]

(2)“危害”的含義是“使受破壞,損害”;“危及”的含義是“有害于,威脅到”[24]。 從詞語含義來看,“危害”所代表的損壞程度比“危及”更重,這與有學者所主張“具體危險犯中的不同‘具體危險’的輕重緩急可能差異甚大”[25]的觀點互相印證。 但是,在具體危險犯內部進行區分的做法可能會引起質疑,即區分具體危險程度高低的依據何在? 對此,有學者根據不同的具體危險犯對法益威脅的不同程度將具體危險犯進一步區分為緊迫型具體危險犯(如我國《刑法》第114、115 條規定的放火罪等)、中間型具體危險犯(如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輕緩型具體危險犯(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26]。 放火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以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條文中都規定了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的情形,也賦予了不同犯罪類型的不同法定刑。 針對具體危險犯這一形態而言,放火罪的最高法定刑為3—10 年有期徒刑,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顯然,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程度要求越高則法定刑越重,同時也可以說明“危害”比“危及”所要求的危險程度更高,因為放火罪的法定刑比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法定刑更重。 不同的犯罪行為必然會帶來不同程度的社會危害性,而法定刑的輕重正是反映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雖然法定刑配置的輕重還會受到人身危險性大小的影響,但毋庸置疑的是,社會危害性是決定法定刑輕重的核心因素[27]。 因此,法定刑的輕重可以反映構成該罪所要求達到的社會危害性大小,這正是在具體危險犯內部區分危險程度的依據所在。 質言之,如果不對不同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程度進行區分,那么難以解釋為何會對不同類型的具體危險犯配置不同輕重程度的法定刑。 因此,“危及”與“危害”所代表的侵害程度不同,本罪屬于輕罪型具體危險犯。 故,將本罪認定為具體危險犯同樣可以解釋其與《刑法》第114、115 條的刑罰銜接關系,不會產生沖突與矛盾。

第二,從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分野以觀。 傳統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別在于,具體危險是一種高度、緊迫、現實的危險,而抽象危險是一種較為緩和、一般的危險[3][10]。但是,有學者指出,可以將抽象危險犯區分為接近實害型抽象危險犯、緊迫危險型抽象危險犯、普通型抽象危險犯、累積型抽象危險犯、預備型抽象危險犯[16]。 而具體危險犯也包含了輕緩型具體危險犯的類型。 可見,危險是否高度、緊迫難以繼續成為區分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的標準,“二者的區別如果理解為哪個程度更高、哪個危險更緊迫,不僅經不起推敲,也沒有切中要害”[28]。 晚近以來,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從形式與實質兩方面對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進行區分。 從形式上來看,條文中規定了危險要件的系具體危險犯,而不要求將危險作為構成要件的系抽象危險犯。 從實質上來看,由于具體危險屬于結果危險,而抽象危險屬于行為危險[29],因此,具體危險犯需要司法人員在個案中具體判斷有無發生現實、具體的危險,即要判斷有無發生條文規定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危險樣態。 而抽象危險犯因為其行為本身就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因此只需要產生法律推定或擬制的危險即可⑥,無需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30-32]。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修(十一)》(草案一審稿)的審議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刪除“危及公共安全”,但最終該規定得以保留[33],可見該規定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和意義。 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搶控駕駛操縱裝置以及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的行為都必然會對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駛產生干擾。 如果認為本罪是抽象危險犯,那么“危及公共安全”“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只是沒有意義的重復說明,沒必要再進行規定。因此,是否“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本罪應認定為具體危險犯。

第三,與實務界倡導的觀點契合。 筆者在前文的案例數據分析中指出本罪存在“對于本罪屬于具體危險犯的認知并不明確”的問題。 對于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應結合具體情況,如車輛行駛速度、路段狀況、乘客數量、妨害行為的危險性、行為的危害大小等,進行全面、綜合認定[34]。 可見,實務中其實也認可應當對本罪造成的危險進行具體判斷,這符合具體危險犯的本質和特征。 但是,雖然實務中默認的觀點是“具體危險犯說”,但是未能說明其背后的理論依據,或許這也是目前實務中本罪適用混亂的原因之一。

第四,從刑法謙抑性以觀。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能夠通過其他法律規范保護法益的,就不要將其規定為犯罪;通過其他較輕的制裁方式能夠保護法益的,就不應輕易動用刑罰[35]。 抽象危險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擴大處罰范圍,與刑法謙抑性有所沖突[36]。 抽象危險犯的模糊性根源于其法益保護的前置性,即為了實現保護法益的目的,而過于提前地對行為進行處罰。 實際上,在本罪的司法實務中,很多情況下行為人對駕駛人員實施了暴力行為后車輛仍正常行駛,如“王某妨害安全駕駛罪”⑦一案中王某對司機多次辱罵、毆打,并用手撕拽司機。 在此過程中,司機駕駛的公交車依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之后司機將公交車緊急??吭诼愤?。 如果查明“公交車依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那么難以認為這是“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本罪。 若認為本罪是具體危險犯,則可以適當提高入罪門檻,對“王某案”中的此類行為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第3 項⑧規定進行處罰即可。

2.“具體危險犯說”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適用本罪,筆者認為可以從形式判斷和實質判斷兩方面進行。

首先是形式判斷。 如前所述,具體危險是一種結果危險,因此要求出現具體的危險樣態。 若行為人的妨害行為使車輛的行駛路線發生偏移,就能夠初步認定為“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如“賴某某妨害安全駕駛罪”⑨、“沈某某妨害安全駕駛罪”⑩等案件。 與筆者觀點相似的學者提出“干擾適足性”的觀點,該觀點認為只要行為足以使車速突然改變,或者車輛軌跡發生變動,就能夠認定“危及公共安全”[37],若未改變或未明顯改變車輛的行駛狀態則不應當以本罪論處。 例如,行為人對司機實施暴力,但司機仍能夠正常駕駛車輛,事后查明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司機輕傷,此時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是車輛車速緩慢,行為人搶奪方向盤的行為對車輛行駛軌跡影響較小,同樣不應以本罪論處。 若行為導致車輛出現晃動等情況,則應當適用《刑法》第114 條的規定,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時是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最終以作為特別法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在《刑修(十一)》出臺以前,類似的妨害駕駛行為是由《指導意見》進行規制,但是有學者認為《刑修(十一)》增設本罪是對《指導意見》的否認[38]。 該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在《指導意見》中使用的表述為“危害公共安全”,而并非“危及公共安全”,顯然,《指導意見》中所要求的危險程度更高。 當妨害駕駛行為的危險超越了“危及”的程度,達到了“危害”的程度,如造成車輛非正?;蝿?、駛入對向車道、與路邊護欄發生碰撞等,這些情況下理應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并不存在與《指導意見》抵牾的情況。 亦即,《指導意見》中規定的情況從法理上而言本身就應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些只是注意性規定,而非法律擬制的特殊規定。

其次是實質判斷。 無論出現何種危險樣態,都需要對危險進行具體、綜合判斷,如前所述,這也是實務部門所倡導的觀點。 由于“危及”本身所要求的危險程度較低,因此不能認為沒有出現偏離路線的危險樣態,或是因為司機能夠及時制動而沒有進一步發生更加嚴重的危險樣態,就以此認定沒有危及公共安全,還要綜合考慮當時周圍的環境,如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周圍有大量往來的電動車、摩托車,以及在人群密集的公交站臨時??繒r)實施妨害行為,即使駕駛人員及時制動,也應當認定為妨害安全駕駛罪。 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我國,傳統通說是“不特定且多數人說”[39],但是近年來“不特定或多數人說”得到了越來越多學者的支持[6]333[17]878-879[19]35[40]?!安惶囟ɑ蚨鄶等苏f”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特定且多數人說”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筆者贊同“不特定且多數人說”的觀點,即雖然不要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實際上危害到多數人,但要具有危害到多數人的可能性,同時該多數人是不特定的。 “不特定或多數人說”的觀點存在不合理之處,因為該說實際上將“特定的多數人”也納入其范疇之內。但是針對特定的多數人實施危害行為的,司法實務中往往只會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譬如,對于投毒導致一家多人死亡的案件,盡管侵害的對象是多數人,但在實務中通常是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絕不會考慮適用投放危險物質罪?!盵41]值得說明的是,本罪所保護的公共安全應當是車輛內外兩方面的公共安全。 對此可能受到的質疑是,在行為人實施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時,車輛上的人員數量雖然可能已達多數人,但屬于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否跟“不特定且多數人”的觀點相矛盾? 實際上,“不特定”不是單純地指行為前無法確定固定的被害人,更意味著行為人對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和侵犯的對象難以控制和預料,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有隨時擴大的可能性[42]。 因此,“該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影響實際上是由內外兩個‘公共安全’耦合而成”[12]。 基于此,在認定本罪時需要綜合考慮行為時車輛內外兩方面的情況,如車上載客人數、車輛周圍的人群密集程度以及車輛行駛的速度等因素。 例如,車輛上人員數量未達“多數人(3 人以上)”的要求,且車輛于深夜慢速行駛在無人的郊外,那么此時難以認定行為具有對“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不應認定構成本罪。

綜上所述,應當先進行形式判斷,再以實質判斷為補充,此即為“雙層篩查機制”。 具體而言有兩種情況:其一,如果出現了路線偏離、車身晃動或者實害結果等樣態,則先初步認定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進一步綜合考察當時的周圍環境,若載客人數已達多數人或發生于人群密集的地方則可以認定構成犯罪,若載客人數未達多數人且發生在人跡罕至的地方,就可以此出罪;其二,若無明顯的危險樣態發生,則初步判定不構成犯罪,再進行實質判斷,結合行為發生時的周圍環境,若發生在人群密集處,則應認定為妨害安全駕駛罪,因為此時至少會對車輛外的公共安全產生危險。

三、基于“具體危險犯說”對本罪主要構成要件的分析

通過對本罪現有判決的分析,本罪還存在如下問題值得探究。

其一,從“行為方式”的統計結果來看,有31起案件的行為方式是“對駕駛人員實施暴力”,有20 起案件是“搶控駕駛操縱裝置”,有3 起案件是“對駕駛人員實施暴力并搶控駕駛操縱裝置”,有1 起案件是“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還有2起案件的行為方式并不屬于條文規定的行為方式,如辱罵?和恐嚇?。 此類判決將“暴力”擴大解釋為包括言語上的辱罵與恐嚇,這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值得商榷。 那么應當如何準確理解本罪中“暴力”的內涵,使其符合立法本意,從而堅守罪刑法定這一基本原則?

其二,從“主體”的統計結果來看,在57 起案件中,有56 起案件的主體是“非駕駛人員”(主要為車輛上的乘客),只有一個案件的主體是“非駕駛人員和駕駛人員”?。 在主體要件中值得討論的問題是:本罪是否為真正身份犯? 亦即,本罪第一款并未規定行為主體,那么是否只有乘客才能構成本罪?

其三,如行為人在行駛中的車輛外實施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是否符合本罪對于行為地點的要求? 在小型出租車上實施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是否能夠以本罪論處?

本文接下來將基于“具體危險犯說”的立場,對以上問題展開分析。

(一)“暴力”的認定

如前文判決分析顯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將辱罵和恐嚇認定為本罪暴力行為的做法。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那么應當如何正確界定本罪的“暴力”?

首先應當明確的前提是,暴力和脅迫屬于兩種不同的行為方式,這兩種行為方式在法條中通常是作為并列關系同時出現的,如強奸罪和搶劫罪。 其次,我國學者將“暴力”區分為最廣義的暴力、廣義的暴力、狹義的暴力、最狹義的暴力。 最廣義的暴力,是指一切對人、對物不法實施有形力的情況;廣義的暴力,是指對人實施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對人的身體實施,只要對人產生劇烈的物理影響即可;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直接實施有形力,但不要求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實施足以壓制反抗的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對身體實施[17]906。 對此,有學者主張本罪的暴力應理解為狹義的暴力[12],但該觀點的范圍過于狹窄,如果駕駛人員出于本能躲避,即使最終沒有直接接觸到駕駛人員的身體,沒有對駕駛人員造成傷害,但客觀上還是干擾了車輛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這種情況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 還有學者采納廣義的暴力,該學者認為暴力所指向的不僅包括駕駛人員的身體,也包括通過對駕駛人員的貼身物品(如眼鏡、耳環等)實施暴力,能夠對駕駛人員產生劇烈的物理影響[43]。 筆者贊同廣義暴力的觀點,理由是:雖然從條文字面上來看是要求對“駕駛人員”實施暴力,但是從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來看,如果對駕駛人員的貼身物品使用暴力能夠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的,也應當認定為“對駕駛人員實施暴力”。 例如,“許某某妨害安全駕駛罪”一案中,被告人許某某采用拉拽駕駛員右手及抓駕駛員帽子的方式,影響駕駛員操作方向盤,妨礙駕駛員安全駕駛,致使該公交車在載有十多名乘客的情況下行駛方向發生偏離,危及公共安全?。 又如,如果司機有較為嚴重的近視,而行為人損壞了司機的眼鏡,這種情況無疑是具有較大的危險性。 但本罪的“暴力”不以對駕駛人員造成實質傷害為前提,只要結合當時的情況,能夠綜合認定為干擾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即可。 因此,前述將言語辱罵、脅迫認定為本罪暴力行為的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認定

《指導意見》延續了2016 年最高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將小型出租車排除在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疇外。 但是實踐中存在將小型出租車也納入本罪的情況?。 有學者站在刑法謙抑性的立場,支持將小型出租車排除在本罪的范圍外[44];有學者認為拼車是為不特定的對象提供服務,使小型出租車不再具有專屬性,因此拼車狀態下的小型出租車應當納入本罪的范圍[37]。

筆者認同應當將小型出租車納入本罪的范圍,上述肯定說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但并不充分,該理由無法充分解釋為何實踐中將非拼車情況下的小型出租車也納入本罪的范圍。 搶劫罪相關司法解釋將小型出租車排除在外是出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考量。 搶劫罪的基本犯法定刑是3—7年有期徒刑,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則升格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搶劫罪位于《刑法》“侵犯財產罪”一章,其保護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 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開放性以及其對象不特定且多數的性質,而小型出租車一般而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專屬性,因此通常情況下而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得到的數額會明顯多于在小型出租車搶劫得到的數額。因此,在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理念下,搶劫罪司法解釋將小型出租車排除在外。 但是對于本罪而言,在非拼車狀態下的小型出租車內實施暴力、搶奪操縱裝置等行為也有可能對車輛外部的公共安全產生危險,完全有可能觸及危害公共安全類的犯罪。 因此,不應當將小型出租車排除在本罪的范圍外。

(三)“行駛中”的認定

對于“行駛中”的認定,理論上存在“車體啟動說”[37]和“車體移動說”[45]的觀點。 “車體啟動說”認為只有在車輛熄火、發動機停轉的情況下才不屬于“行駛中”;“車體移動說”認為只有車輛在進行物理空間上的位移時才屬于“行駛中”。但是,以上觀點均過于片面。 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即使突然熄火,發動機已不再繼續運作,車輛依然會依靠慣性繼續進行位移,此時依然應當認定為在“行駛中”。 “車體移動說”與“車體啟動說”則剛好相反,該說的問題在于,即使車輛已經停止位移,但發動機仍處于怠速狀態,這時候如果松開剎車,車輛仍然會進行位移。 譬如,在人群密集的公交車站,司機腳踩剎車等待乘客上車,如果此時對司機實施暴力,使司機松開剎車,那么仍然會對周圍人群產生危險。 因此應當將二者的觀點結合起來,即只有在車輛完全靜止,且已熄火,發動機停止運作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不在“行駛中”,若這三個條件中有一個不符合則均應當認定車輛處于“行駛中”。

(四)行為地點與行為主體的認定

本罪條文中并未規定是否一定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妨害駕駛的行為,因此本罪的行為地點也需要進行討論。 若不在交通工具上實施妨害行為亦可構成本罪,那么進而會涉及對本罪第一款行為主體的理解與認定。

本罪第一款規定的“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搶控駕駛操縱裝置”等行為,似乎只能由車輛內的人員實施,因此可能有人據此將本罪視為真正身份犯。 但是,一方面,從形式上來看,本罪并未對犯罪主體明文作出規定,因此即使認為車外人員能夠構成本罪,也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另一方面,從實質上來看,車輛外的人員至少也能夠實施“對駕駛人員使用暴力”的行為,是有可能對車輛正常行駛產生危險的,亦即有可能侵犯本罪保護的法益。 實踐中也有在車輛外實施妨害駕駛行為而被認定為本罪的案例?。 《刑法》第133 條之二并未明文要求本罪必須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因此即使在車輛外實施了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只要行為干擾了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同樣可以以本罪論處。 由此可見,本罪第一款的規定并非真正身份犯,換言之,并非只有乘客才能構成本罪,在車外的行為人由于沒有與公共交通工具公司之間形成客運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并不具備乘客的身份,但本罪的成立并不囿于具有客運合同關系的“乘客”這一形式上的身份,只要行為符合刑法對本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亦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注釋:

① 檢索時間截至2023 年8 月30 日。

② 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法院(2022)湘0182 刑初944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賀某某強行扭動正在行駛狀態的公交車鑰匙,導致車輛熄火失控,并撞向路邊聯通光交箱和樹,致使公交車輛和聯通光交箱受損。

③ 參見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 刑初21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李某某擊打正在駕駛汽車的司機面部一拳,司機被迫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將車??柯愤?。

④ 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 刑初21 號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2 刑初28 號刑事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22)鄂0116 刑初313 號刑事判決書、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2021)贛1002 刑初562 號刑事判決書、南陵縣人民法院(2021)皖0223 刑初179 號刑事判決書。上述案例的判決書中均未表明行為人的行為具體造成了何種危險樣態,只是簡單地引用法條原文“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并未展開論證與說理。

⑤ 危險駕駛罪的第(四)項規定為“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⑥ 應當說明的是,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并未產生抽象危險,因為此時并未對法益產生危險,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則不應當認定構成犯罪,換言之,抽象危險犯的成立仍以客觀上存在抽象危險為前提。

⑦ 參見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2021)甘0602 刑初232 號刑事判決書。

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3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3.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⑨ 參見(2022)浙0326 刑初95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賴某某搶奪公交車方向盤,造成該公交車偏離方向,被司機緊急剎停。

⑩ 參見(2021)渝0152 刑初342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沈某某用手向右拉扯方向盤,致使載有三十余人的公交車向右跑偏方向。

? 參見陜西省宜川縣人民法院(2021)陜0630 刑初70 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為:被告人王某用手拉扯司機胳膊及車輛擋桿要求司機停車,隨后客車與迎面駛來的大巴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并造成車內兩名乘客受傷。 此案最終仍認定為妨害安全駕駛罪,筆者認為該判決結果值得商榷。 實務中其他出現了碰撞路邊護欄、綠化帶等物質性結果的案件,認定為妨害安全駕駛罪同樣是值得思考和商榷的。

? 參見遼陽縣人民法院(2021)遼1021 刑初252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乘客王某某與司機任某某發生口角,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王某某用手里的拐棍朝任某某打去,任某某看王某某拿拐棍打自己,其不顧乘客安危,手脫離方向盤轉身與王某某爭搶拐棍,后任某某將車??恳贿?雙方廝打在一起。

? 該典型案例中“典型意義“認為對司機實施辱罵、毆打等行為亦為妨害駕駛的行為。 參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4 起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典型案例》:“金某某妨害安全駕駛案”,載北大法寶官網https:/ /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37faf48454d27fd33d69b6 974581d3acbdfb.html? way=listView,最后訪問日期:2023 年8 月30 日。

? 參見云南省宣威市(2020)云0381 刑初278 號刑事判決書。

? 參見遼陽縣人民法院(2021)遼1021 刑初252 號刑事判決書。

? 參見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 刑初405號刑事判決書。

? 參見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青0222 刑初135 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為:被告人李某搭乘被害人駕駛的出租車,0 時25 分時,乘坐在副駕駛的李某要求下車,由于車輛正行駛至高速公路禁停路段,被害人沒有停車,后李某搶奪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并發生單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右側3 節護欄損壞、出租車車輛前部受損嚴重及李某右前臂、被害人右前臂外側、左膝蓋擦傷的后果;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21)豫1721 刑初68 號刑事判決書。 案情為:被告人陳某乘坐孫某開的順風車,期間與乘車人員發生矛盾,多次要求司機停車并搶奪方向盤,干擾司機正常開車。

? 參見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21)閩0521 刑初1133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曾某某因不滿公交車未及時???為發泄不滿情緒,先后兩次持磚頭砸中行駛中的公交車,嚴重影響公交車駕駛員的正常行駛。 曾某某第二次系走到路中持磚頭砸向駕駛中的司機,司機為緊急避險駛到對向車道,磚頭砸中該公交車側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2021)粵0306 刑初2364 號刑事判決書,案情為:被告人魏某某等待公交車駛來,公交車以37 公里每小時的速度行駛,待車輛駛近后,魏某某用磚頭砸向正在駕駛的司機,致使公交車駕駛位附近擋風玻璃破裂。

猜你喜歡
駕駛人員公共安全暴力
靖江市啟動水上公共安全共建區
反性別暴力
極端天氣中的車輛安全駕駛技巧分析
如何提高機關事業單位駕駛人員的服務意識
在公共安全面前別任性
“暴力”女
汽車駕駛技能的形成與駕駛技能的培養探討
基于知識圖譜的知識推理與公共安全結合的理論研究
安全駕駛 遠離“路怒”情緒
人臉識別技術在公共安全領域中的應用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