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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法理學視角下環境法律關系的糾偏

2023-04-22 07:33
武漢交通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權利主體人類

莫 杭

(廣東海洋大學,廣東 湛江 524002)

環境法律關系作為環境法學的基本范疇,具有不同于傳統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當前主流觀點認為環境法律關系理論的核心在于重構主客體關系,通過賦予環境法律客體一定的主體性,以區分環境要素不同于傳統法律關系中“物”的特性。在環境法律關系的建構上遵循“人—環境—人”的模式,本質上是以環境為媒介而產生的主體間互動關系。 質言之,當前環境法對環境法律關系的重構未超出人類中心主義“主客二分”的哲學范疇。 此視角下的環境法律關系在解決污染防治方面效果尚可,但在生態保護問題上存在理論與實踐相分離的偏差。 原因在于,首先,環境法律關系的哲學基礎導致環境立法限縮在環境與人有特定聯系的社會范圍內,生態系統缺乏法律關注;其次,環境法學方法論以功利主義和經濟分析為主,環境法律關系重在解決環境污染外部化的社會問題,而難以解決生態系統平衡的內嵌式問題;再次,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和跨區域性,國際合作不可避免,大多通過國際軟法加以調整。 問題在于,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各國利益訴求存在很大差異,唯一確定的共同點是國內經濟的優先發展,國際責任和生態責任靠后。 正如論者所云,人類缺乏對地球權利義務的敏感性[1]。 主體權利膨脹是導致生態破壞的根本原因,當前環境法律關系并不能很好地解決人與自然的矛盾對立,大地法理學的環境法律關系理論旨在通過扭轉自然界的客體地位改變這一局面。

一、環境法律關系的界定

環境一般被定義為:以人為中心的周圍境況,包括直接和間接影響人類生產生活的自然因素與社會因素的總體①。 環境范疇以人類為中心原點,決定了環境法律規范的制度設計以人的需求為標準,環境權利義務是人際間的權責模式。 環境要素作為聯結法律主體的紐帶,在環境法律關系中處于特殊的媒介地位。

(一)環境法律關系是社會關系

環境法律關系的屬性界定,源于20 世紀環境污染問題的暴露[2]。 在自由主義經濟模式下,污染防治法律關系是為解決工業副產品給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維護經濟環境的穩定。 社會在享受工業帶來便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環境污染外部化的后果。 無論是通過公共利益理論還是私人利益理論來構建環境法律關系,本質上都未脫離社會關系的范疇。 其建立基礎與傳統法學一樣,遵循人類中心主義法律關系模式。 這一選擇是歷史的必然,具有理論價值和現實價值。 在遏制環境污染和資源枯竭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緩和作用。 然而,由于環境法律關系的社會屬性,環境法在構建生態保護法律關系時存在理論困境。 環境污染行為在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環境權的同時,對生態系統的整體穩定也造成了一定的損害。 而生態關系遠比社會關系要大,社會關系只是生態關系中極小的一部分。 這導致環境法律關系在解決生態保護問題上缺乏理論廣度,在實踐上難以解決超社會關系的系統問題。 社會個體更難以理解物種多樣性保護和生態系統平衡的底層邏輯,在行動上缺乏生態保護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二)環境法律關系以人為核心

環境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決定了人作為形成社會關系的基礎,是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 一般而言,環境保護包括人類所需的內部條件和外部條件。 其中,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目的是維持人類經濟發展的外部條件[3]4;生態系統保護則注重各物種生存和繁衍相平衡的內部條件,還原人類、環境和資源在自然界中的原始角色,強調生態內外條件的一致性。 由于環境法律關系的人際同構性,生態保護并非從系統的角度考慮多物種的生態利益,更多帶著人為定義的特征[4]。 人作為法律的締造者,生態保護是為了人類發展的需要同環境、資源、生態的基本情況相協調而做出的制度設計,目的是適應國家政治、法律、經濟體制和國家能源政策的需求[5]。 環境法律關系中的主體資格限定了環境客體作為受調整的內容是主體權利的外化形式,無法形成互主體性的反饋機制。這是生態失衡的直接原因,如亞當·斯密所言,只要不違法,獲取經濟利益任何方法都是可取的[6]。 主體權利的膨脹加劇了主客體關系的失衡,生態平衡的內在條件被限定為人域范圍內的外在條件需求。

(三)關系的形成以環境為媒介

環境法為限制主體權利的膨脹,將環境法律關系設計成“人—環境—人”的間接關系模式。試圖通過賦予環境法律客體一定的主體性,緩解傳統主客關系完全對立的尷尬。 事實上,這一調整并未脫離人類中心主義的范疇,即使在表述上采用“生態人類中心主義”,該關系模式對生態保護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環境要素作為連接主體權利的介質,更缺乏所謂客體的主體性。 如在環境污染損害法律關系中,一方主體的排污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該行為是沒有任何特定對象的。 只有當排污行為造成了另一方主體的環境權益損害才受環境法的調整。 而由于環境的開放性和復雜性、污染物的長期存在性、對人體健康損害的累積性,導致許多環境污染案件難以查明污染源頭、因果關系和致害程度。 無疑變相增加了環境污染的追責難度,無論是個體環境訴訟還是環境公益訴訟,都存在嚴重的滯后,缺少污染防治的時效性。當環境污染已經超越個體或公共利益的承載極限時,作為介質的生態環境可能已經發生了不可逆的變化。 質言之,間接環境法律關系割裂了生態系統的整體與環境要素個體之間的內在關系。 環境要素作為生態的一部分,并非只在與人有特定聯系的社會關系中才具有存在價值,而是構成生態之網的無數奇點,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存在。如生物、大氣、土地與海洋等,都是組成生態系統的內在條件,各要素間的平衡關系具有超社會的意義。

二、環境法律關系的理論局限

由于環境法律主體視角的狹隘,當前環境法律關系只能解決經驗世界中的直觀問題。 并非所有的生態關系都是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只有那些深刻影響人類環境權益的社會關系才是環境法的關注重點[7]。 即環境法律關系解決的是人域范圍內的社會問題,在主客關系的處理上缺乏生態關系的超驗視角。 環境權利義務的配置更多地表現為人際間的私權統合,或公共利益倡導的私利讓渡。 人作為生態整體的一部分正在逐漸剝離整體,成為自封閉的孤立系統。

(一)環境法律主體的限縮設定

環境法律關系作為社會關系的一種,是環境法律主體間形成的社會關系。 主體資格的限定是某主體能否參與環境法律關系的形式要件,決定了該主體與其他主體間的糾紛能否適用環境法律關系的實質調整。 關于環境和生態保護,學界并無是否需要保護的爭論,分歧點在于保護模式的選擇。 環境社會關系意味著,只有人才能獲得法律上的主體地位,非人存在和生態系統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社會關系。 縱向上,主體從最初的“身份”蛻變而來。 法律主體的制度構造意在保護一定的身份特權,是區分權利專有的關鍵[8]。 橫向上,立法上的明確承認是主體能否獲得司法救濟的形式基礎。 美國環境訴訟對原告主體資格的司法審查即明證[9],直接決定了環境法律關系最終的權利劃分和責任承擔。 環境要素作為聯系人際關系的物質媒介,被主體視為“為我之物”和人定價值的“有用之物”[10]。 環境法律主體限定的后果是:首先,主客體關系并無實質改變,主體對客體的管理權和使用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自然物沒有脫離工具價值的法律定義。 其次,環境承載力以人的需求為必要限度,非人主體的生態需求缺乏利益考量。 若將人類的環境承受能力設為最高標準,則低于該標準的環境要素所受的生態損害將無法估量。 再次,在價值位階的選擇上,環境法律關系注重協調主體間的矛盾,優先救濟環境受害人的利益損失,環境污染造成的生態破壞被輕視。 對客體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等原則,遠低于主體的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等權利救濟。 概言之,環境法律主體的外延限定了生態保護的縱深發展,在實施過程中難以超越主體利益私心。

(二)環境法律關系的主客分化

環境法學界普遍認為,環境是環境法律關系的客體。 法定客體包括以環境要素、資源為載體的物質或現象,基本限于主體親知的范圍②。 客體范圍作為環境法律主體可支配的限度,是主體行使權利、形成法律關系的對象。 因環境的特殊性,它不僅表現為主體的親知經驗,背后還蘊含著廣闊的生態利益。 生態利益是環境的本質屬性,主客二分法割裂了人與自然的共有特征。 賦予客體主體性卻又將生態利益排除在客體范圍外的做法,無疑落入了人類中心主義的窠臼[11]。 環境法律關系中的主客分化存在認識論上的謬誤:第一,人與自然遵循部分與整體的辯證關系。 生態作為系統整體居于主導地位,人類作為關鍵部分對整體的功能起決定作用[12]。 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是部分以欠佳的結構對生態整體形成的損害。 第二,對生態整體而言,人與各種環境要素、自然資源都是部分。 即使因人具有能動性而居于部分中的關鍵地位,也不能否定其他組成部分的獨立價值。 第三,整體與部分、部分與部分之間具有共同的生態利益關系。 環境法律關系中的主客二分是人類創設的法律概念,是對整體與部分關系的異化,褫奪了生態整體的主導地位。 當部分自認為整體中的唯一主體時,整體與其他部分都被歸入為主體服務的客體。 主體定位導致的權利專有,是環境法律客體類型中缺乏生態利益的直接原因。 環境法律關系的局限之一就在于主體缺乏全局觀念,沒有在立足生態整體的前提下選擇最佳的行動方案。 社會關系的維持以代際和種際的巨大損失為代價,正是人與自然主客分化的惡果。 單一主體論使人類從物質世界和精神世界兩方面脫離整體成為自封閉的社會系統,部分內部的協調關系難以解決超驗的生態整體問題。

(三)環境權利義務的配置失衡

因主客二分的限定,環境權利被理解為人對環境享有的基本權利。 在民法領域表述為“公民環境權”,即公民享有在完整、清潔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資源的權利[13]24。 環境義務因缺乏實施的底層邏輯,在規范表述上呈現出倡導性、籠統模糊的特點③。 對主體來說,環境權利是利用客體資源實現自我需求的特權,環境義務是限制其權利的額外負擔。 由于環境法律關系的社會屬性,環境義務的設定更像是一主體對另一主體行使環境權利的邊界,而不是對生態利益本身的道德律。在環境義務的實施上,環境法律主體缺乏環境保護的主動性,更多地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 就公民個人而言,主體對客體本身就是索取性的,付出型的義務規范缺乏道德規勸的力度,即使通過法律強制也只能是一種國家暴力,很難轉化為主體自覺的責任擔當。 環境利益本應是一類公共產品,通過私權予以保護進一步弱化了環境義務規范,環境法律關系傾向權利本位。 有學者指出,在某種意義上,以財產所有權為核心的權利體系是產生環境問題的直接原因[13]7。 私權體系是主體欲望不斷擴張的結果,加劇了生態環境的物化進程,是環境保護難以落實的內在原因。

三、環境法律關系的本質

人類是生態系統的一部分,在整體中處于獨特的關鍵地位。 地球上的生物、土壤、大氣、海洋等全體要素是一個自組織、自反饋的復雜動態系統[14]。 環境法律關系的構建應當突破主客體二分的限制,通過整體與部分的內嵌關系重塑環境權利義務。 大地法理學志在追求互惠型的環境法律關系,將生態利益作為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

(一)環境權應當理解為環境的權利

法律主體演變的歷史表明,從羅馬法上的“家父”、法國法上的“人格”到德國法上的“權利能力”,主體的邏輯結構是開放性的[15]。 就環境法律主體而言,包括一切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等。 可見環境法律主體的范圍并不局限于自然人,還包括法律擬制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法律主體類型的多元化、范圍的擴大化表明,權利能力的法學構造擺脫了人格專屬性。 否則就無法解釋胎兒、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主體構造,可見非人存在也能成為法律主體。 在生態整體中,各環境要素與人類一樣都是部分,如果人類擁有生存權,是參與整體運轉的主體,那么其他存在同樣具有與生俱來的權利能力。 從法律主體的類型中可以看出,缺乏行為能力也不是否認某一客觀存在具備主體資格的理由,行為能力完全可以通過法定代理制度得以實現。 新西蘭《Te Urewera》法案對生態片區的保護成效有目共睹,環境主體論既于法有據,也具有良好的實踐操作性。 況且,在語言學角度,環境權其實應當理解為“環境的權利”更貼切,表示環境或自然本身所擁有的權利。 環境要素作為生態系統的下位概念,包含人類在內的所有部分。 環境權是整體中所有部分共同擁有的原初權利,即在一個動態平衡的生態系統中實現自我角色的期待。純粹的物質環境本是共享資源,非人類專有的經濟原料。 環境權是實現代際正義和種際正義的基礎,關鍵在于破除主客二分的環境法律關系模式[16]。 人類應當糾正以自然主宰者自居的錯誤觀念,從生態利益的全局觀出發認識人與自然平等、互惠的內在關系。 大地法理學中的環境法律主體,繼續保留人的主體地位,同時也將環境權利返還給生態系統中的其他存在[17]。 環境權是自然主體因其存在便自動擁有的權利,具有超社會關系的生態同構性。 所有自然主體追求的生態利益才是環境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環境權利義務指向的共同對象。

(二)環境法律關系是直接法律關系

當環境要素不再作為連接人際關系的媒介,轉而成為環境法律主體,環境法律關系就回歸到原本的直接模式——“人—自然”。 對整體中的任一部分來說,無論以哪一類主體作為中心原點,該主體之外的任何部分都是相對的環境要素。 即主客體關系是相對的,不是以人為中心的絕對二分,在特定情形中主客體的位置可以互換。 事實上,任何個體之外的他人都是構成該主體周遭環境的要素,他人本就是主體相對的客觀存在。 由此,環境法律關系可以概括為主客關系相對的直接關系模式,環境侵權行為即是該環境要素對主體環境權利的侵犯。 如大氣污染行為,一方面表現為廢氣排放行為對大氣主體穩定結構的破壞,另一方面表現為對其他環境主體清潔空氣權的侵犯。 人與自然關系的對立,根本原因是污染行為和過度利用對環境的破壞[3]70-71。 同樣,人之外的自然主體也會有破壞環境的行為,如澳大利亞泛濫的野兔,嚴重破壞了當地生態平衡,不僅奪走其他生物的食物,也對當地畜牧業造成了巨大的影響。 這時,人類便可以依據環境受害人或代理人的身份,采取強制措施將其種群數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直接型環境法律關系遵循以下原則:第一,主體權利平等。 需打破主客固化的科層結構,建立平權式的環境法律關系[18]。 人在與自然接觸過程中產生的環境民事關系,適用民事訴訟中的原被告關系,自然主體的訴求通過民事代理制度實現。 第二,主體間關系互惠。 如環境倫理學創始人霍爾姆斯·羅爾斯頓所言:“生物擁有內在價值”,地球共同體所有成員都是生態系統維持其動態平衡的一部分[19]。 互惠原則否認主體單向的工具價值,承認部分間動態的共生關系。 綜合考慮代際與種際公正,以消解人與自然之間的絕對對立[20]。 第三,生態利益共享。 強調人的行為限度,主體間的利用以必要為原則。 禁止毫無節制的環境利用行為,摒棄純粹的利己主義,尊重多物種的存在差異。 將生態利益作為環境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追求部分之和大于生態整體的良性結構。

(三)環境權利義務關系的雙向平衡

由于法律規范的有限性,環境法律關系只能調整特定范圍內的環境問題。 這一限度表現在:第一,法律是人類社會的產物,只能由人類制定和利用。 對人域范圍外的環境要素提出過分的規范要求,容易落入以人的標準決定自然物命運的圈套。 生態整體中其他部分間的關系受自然規律的調整,人類非必要不得干預自然的演化進程。 第二,環境法律主體與人進行互主體性的對話只能通過代理制度實現。 自然有其獨特的表達方式,代理自然需要認知觀念的革新,也需要認識手段的進步。 由于自然主體行為能力的有限性,自發性的地質災害是生態整體無意識的客觀狀態,因而無法適用環境法律規范的調整;第三,人類作為生態系統中的關鍵部分,具有超越其他部分的認識能力和行為能力,在享有更多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更多的義務。 反之,自然主體環境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也須平衡。

首先,就人類主體而言,在權利本位的框架下,過分強調人類的環境權利只會加劇環境破壞的進程。 私人權利理論在環境法律關系中應當謹慎適用,人類依其獨特的種群能力已經享有了太多環境福利。 對環境的破壞,是其行使權利的范圍超越了本身的界限。 在生態境況不斷下降的當下,人作為生態系統中的關鍵部分,應當承擔起保護環境的義務責任④,這既是自然選擇的結果,也是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要求。 其次,就自然主體而言,生態系統中的所有成員都享有與生俱來的十大權利⑤。 如同人類擁有人權一樣,自然主體也擁有在生態系統中實現自己角色的權利。 主體資格是權利實現的前提,人類所要做的是順應自然規律,尊重各成員的權利及差異。 權利義務的本質要求是雙向平衡的,環境法律關系也應當處于動態平衡中[21]。 作為環境法律主體,自然也承擔著保持生態平衡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接受人類有限的開發利用、保持種際平衡的必要讓步、承擔破壞環境的責任等。 由于物種間表達方式的差異,自然主體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需要通過專業的評估和生態利益的綜合考量。 代理行為必須是在充分認識自然的前提下做出的合理選擇。

四、環境法律關系的實踐路徑

環境法律關系的運用遠不止調整人域范圍內的社會問題,在野生動物保護、流浪動物救助、大氣、海洋污染防治等方面都有廣闊的運用前景。大地法理學視角下的環境法律關系或許可以在動物保護領域率先實現。 平權式、代理式、生態利益型的制度設計是可實現的路徑。

(一)平權式環境法律關系

《德國民法典》在總則編將動物、物單列出來,某種意義上承認了動物不同于物的主體性⑥。奧地利、俄羅斯和瑞士等國也有類似的規定,試圖在民法領域探索一條動物權利保護的新路徑。 權利泛化對傳統主體構造的沖擊,在動物生命權和醫療權問題上日漸突出。 從部分之間的關系來看,動物的權利能力與人類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動物成為道德關懷的對象不僅具有可能性、必然性,還有現實的效益性[22]。 全球各地生物多樣性的減少,也要求環境法作出進一步的調整規范。民法學的發展史表明,法律主體的范圍是在不斷擴張的,從成人到胎兒、從自然人到法人和非法人組織[23]。 就此趨勢而言,動物并非不能成為環境法律關系中的法律主體。 主體資格是動物權利獲得平等對待的前提,為解決野生動物的保護、城市流浪動物的生存問題提供了法理支撐。 平權并非權利的絕對平均,而是在尊重各物種差異下的權利承認。 自然主體必須獲得與人類似的基礎權利,在法律上才有互相對話的可能性。

(二)代理式環境權利行使

由于動物行為與人類的差異,動物環境權利難以通過與人直接溝通的方式行使。 代理制度是動物參與生態民主、行使法律權利的有效路徑。首先,代理權產生的合法性,來源于人對動物行為的科學認識和生態利益的客觀分析[24]。 即代理權的產生只能是法定的,而無法通過委托的方式。其次,代理人的選取必須設置嚴格的選拔標準。應當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生物學家、動物行為學家等專業領域的科學家或公益組織擔任,保證代理行為的做出是符合動物權利訴求的理性選擇。 再次,人類作為自然主體的代理人,制定的法律規范應當符合地球共同體所有成員的本質屬性。 動物權利根源于自然存在,不可否定其參與生態循環的內在價值[25]。 縱觀各國的法律實踐,也并不缺少動物代理的訴訟案件,如美國馬薩諸塞州的“食尸貓死刑案”⑦、普林斯頓市的“家犬無罪案”⑧,都在司法實踐中承認了動物的訴訟主體地位,并通過代理制度實現其基本訴求。 我國于2005 年12 月7 日出現過第一起以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22]。 雖然法院以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但也不免為一次有意義的嘗試。

(三)生態利益型環境訴訟

立法上的形式權利必須通過司法實踐的實質檢驗,才能確定該主體的權利是否具有真實性。環境公益訴訟由于原告主體資格狹隘,在實踐中阻礙了環境保護的應有效果。 且環境公益限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人域范圍內,本質上并未脫離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目的論。 環境法律主體的擴張有其歷史背景,訴訟實踐可以成為推動主體擴張的動因之一[26]。 生態利益型環境訴訟旨在拓寬環境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通過個人或公益組織代理自然主體行使環境權利。 能有效解決起訴資格“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理論局限。 對于間接的、無形的環境侵害,造成生態利益的損失即具有環境法上的可訴性。 以往人類的土地管理實踐通過降解棲息地、清除物種、破壞生態系統、制造環境失衡來重構自然。 許多不被人類需要的動物被剝奪生存權,這種做法不但忽視了動物福利,而且忽視了人類在物種分類中所起的作用[27]。 生物學的研究表明,動物擁有與人相類似的感知能力。 某些特定類型的動物不僅是人類的情感依托,也是人類精神崇拜的原始圖騰。 在環境法蓬勃發展的今天,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打破主體資格的限制,追求環境保護的生態效益。

綜上,環境法律關系的實現可以先從與人類關系最為密切的動物身上入手。 承認動物的法律主體地位將激發環境法做出更合理、更符合地球整體利益的環境法律關系模式。 人類不可能滅絕地球上所有的物種而孤獨地生存在這個世界上,環境法律關系不應僅限于封閉的社會關系,而應當走向更加開放的生態視野。

五、結語

環境保護立法作為21 世紀最重要的治理手段之一,肩負著人類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重大使命。從各國行動上看,確實有不少從自然的大背景出發,旨在建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新秩序。 如各國陸續設立的污染防治法、自然保護法、國家公園等公地的法律確認。 但由于傳統環境法律關系的哲學基礎是對自然采取控制、改造的絕對二分法,與當前生態法治提倡的地球命運共同體所不符。環境法律關系認識論的偏差,導致立法有余而實效不足的情況不容忽視。 大地法理學視角下的環境法律關系,超越人際同構的關系范疇,從整體與部分的辯證關系中重新認識人與自然的主客模式[8]。 直接環境法律關系將更有利于解決環境法理論與實際行動相脫節的現象。 摒棄傳統環境法功利主義的價值觀,堅持生態整體論的保護路徑,人與自然的關系才不會走向死胡同[2]25。 大地法理學對環境法律關系的糾偏,意在革新人類中心主義環境法律關系模式,強調人類利益與生態利益的協調一致。 人與自然是共生而非對立關系,構建生態中心主義環境法律關系才是環境治理的未來。

注釋:

① 1972 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人類環境宣言》。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 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 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④《地球母親權利世界宣言》第3 條:(一)依照本宣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行事;(二)承認并推動本宣言確定的權利與義務的全面實施和履行;(三)根據本宣言,參與學習、分析、理解和交流等推動與地球母親和諧共存的活動;(四)無論現在或將來,確保人類對幸福的追求有助于地球母親的幸福;(五)制定有效的標準和法律,并以其捍衛、保護和保存地球母親的權利;(六)尊重、保護、保存,以及在必要領域恢復地球母親的重要生態循環、生態流程和生態平衡的完整性;(七)確保因人類對本宣言確定的固有權利造成的損害能夠得到救濟,且責任人應為恢復地球母親的健康和完整性負責;(八)給人類和相關組織賦予權利,以捍衛地球母親和一切生物體的權利;(九)確立預防性、約束性措施,防止人類活動造成的物種滅絕、生態系統毀滅或生態循環的破壞;(十)維護和平,消除核武器、化學武器和生物武器;(十一)依照不同文化、傳統和習俗,推動與支持敬畏地球母親和所有生命體的活動;(十二)推進與地球母親和諧共榮,并且符合本宣言確定相關權利的經濟制度的發展。

⑤《地球母親權利世界宣言》第2 條:(一)生命權和生存權;(二)受尊重的權利;(三)免受人類破壞而持續進行生命循環和自主衍化的權利;(四)作為一個獨特、自我調節、互相聯系的生命體,維系其自身特性和整體性的權利;(五)取用作為生命之源的水的權利;(六)清潔空氣權;(七)整體性健康權;(八)免受污染、公害及毒性、放射性擴散的權利;(九)不受基因結構修改或破壞以致于威脅自身完整性或關鍵的致命損害,以及維護健康功能的權利;(十)因人類活動侵害本宣言確立的權利而補足和促進恢復能力的權利。

⑥ 1990 年8 月20 日德國《關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動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

⑦ 馬薩諸塞州的一只家貓在其主人——84 歲的老婦西達·戴頓死后啃食其身體,法官最后判了這只貓死刑。

⑧ 普林斯頓市的一條家犬因經常欺負鄰居家的狗而被3位居民聯名起訴至法院,最終該家犬被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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