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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債務罪與他罪關系之闡釋

2023-04-22 21:04王昱博房保國
棗莊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情節嚴重法益行為人

王昱博 房保國

(1.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北京 102299;2.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北京 102299)

一、問題的提出

當前,隨著我國社會高速轉型發展,社會新型失范行為的出現對現行法律規制體系提出了諸多挑戰,刑事立法必須體現其主動性,以期達到對于犯罪行為的有效治理。在當前社會生活實踐中,存在各類以不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一是大量民間高利借貸行為中,出借人經常在催收非法債務時,伴隨有非法拘禁、暴力傷害以及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等行為,而此類行為情節嚴重的,往往以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規制,罪名間適用混亂。二是在實施上述違法犯罪行為之中,常伴有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的參與,進一步使催收非法債務變成涉黑惡犯罪實施暴力、軟暴力行為的主要體現場域之一?;趯υ擃愋袨樾谭ㄒ幹频默F實需要,總結概括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成功經驗,填補此類規制的立法空白,2020年12月26日我國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設了催收非法債務罪,增加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的規定。

針對該行為的立法已然確立①,但在司法實務環節,因理解把握不全面、不精準,致使催收非法債務罪適用中與他罪的關系不明確,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模糊。催收非法債務罪構成要件中對于“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使用暴力、脅迫方法”行為類型的規定分別與非法侵入住宅罪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罪中“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以及故意傷害罪中的行為類型具有一定范圍的重合,所以正確區分涉此罪與彼罪的問題便極為關鍵。倘若無法厘清本罪與他罪的界限,法官在審理涉本罪有關案件時所采用的判決標準便不統一,“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則極易發生。[1]此外,也應科學合理地明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等內容,防止因曲解立法本意而導致本罪保護法益范圍過分擴張及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等現象的發生,從而最大限度地平衡維持社會公共秩序與保護個人合法權益間的法秩序統一。

針對上述涉實施適用問題,本文將以我國《刑法》對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之規定、相關司法解釋為依據,分析本罪所涉及的保護法益、主觀目的、行為情節嚴重程度等出入罪要素的科學內涵,明確本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判斷標準,以達到對該類行為的有效規制,實現立法機關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所期達到的立法效果。

二、規范構造下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科學內涵

科學界分催收非法債務罪與他罪的關系,應首先明確該罪所涉及的法益保護范圍,進而明晰其主觀目的。對于具體罪名之間的界分,除以上述兩方面為標準外,還應以行為“情節嚴重”為限,在各不同罪名之下討論具體界分的標準。宏觀梳理本罪對于法益保護范圍、主觀目的及“情節嚴重”三方面的認定,明確其內涵構造,有利于為解決本罪與他罪界分問題提供規范前提。

(一)以雙重維度構建本罪保護法益

對于催收非法債務罪法益的界定,理論界尚存在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催收非法債務罪要求“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等,僅就法條文對于構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來分析,本罪侵害的乃是人身自由、住宅安寧、社會公共秩序等法益。因此,根據增設該罪名的立法原意進行目的解釋、文義解釋,從教義學角度分析,可將公民個人生活安寧和社會公共秩序理解為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保護法益。[2]對于該觀點,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一般而言,刑法將該罪條文設置在哪一章,便基本可由此推知其保護的法益所在。誠然,也難免有例外。例如,域外德國舊刑法就曾將非法侵入住宅罪規定在第7章“對公共秩序的重罪與輕罪”章節中,德國現行刑法也將本罪規定在第7章“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章節中,但德國刑法理論通說則將本罪歸入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而非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3]因此,探究一個罪名所期保護之法益,不一定均以罪名在刑法分則規定的體系地位為準。筆者認為,對于個罪保護法益的探究,要以罪名對于構成要件的規定為限。立法機關之所以將某類行為規定為犯罪,系因該類行為造成了某種客觀危害后果,侵犯了某種具體權利。由此,便可從危害結果和受侵犯具體權利方面反向推定該罪所期保護的法益范疇。因此,從我國《刑法》條文對于該罪構成要件的表述來看,使用暴力、脅迫方法或者其他“軟暴力”行為對于行為人的人身權利,具體而言,對其生命健康權也會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且本罪實施中針對的對象均為特定的個人,而非不特定多數,就此而論,除人身自由、住宅安寧、社會公共秩序外,人身生命健康權益亦應是該罪所保護的法益。

還有學者主張,公共秩序、社會秩序以及合法、正當的民間借貸交易秩序,均不屬于本罪的法益保護范圍。就其構成要件而言,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保護法益只能是個人法益,即個人的人身權利,主要內容是身體、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意思決定自由。[3]此觀點與前一觀點不同,其否認社會公共管理秩序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并將法益保護范圍限縮在個人層面。但是,就條文規定的“恐嚇、跟蹤、騷擾”行為類型而言,現實中催債債權人為向債務人施壓,往往會采取深夜敲擊債務人住所、在債務人住宅小區聚眾哄鬧等非正常甚至極端手段,其在一定程度上會增加周圍住戶的不安全感與恐懼感,擾亂公眾正常的生活秩序。且在司法實踐中,此類行為也常由黑惡性質犯罪組織所實施,一些黑社會性質組織也以催收高利放貸等為主要經濟來源,進而從事非法活動,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由此觀之,本罪對于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

再有學者認為,本罪所關涉的法益保護范圍也應涵蓋財產法益。此觀點指出,從條文構成要件分析,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護之債,強迫他人轉移對于自身財產的占有,必然會導致對他人財產權利的侵害。但本文以為,從刑法體系著手分析,條文所明確的對于財產法益的保護體現在大都設有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而從催收非法債務罪構成要件分析,本罪在主觀方面并無該要素的規定。深究立法原意,此罪所關涉的法益保護范圍即使能夠涵蓋財產權利,也可由搶劫罪予以規制,在立法層面并無專設之必要,其設立并非意在規制行為人對于財產的侵犯,主要目的系對特殊場域下他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住宅安寧權的保護以及對正常社會管理秩序的維持。再者,承認法益保護范圍涵蓋財產權益,在根本上也無法解釋為何不受民法保護的非法債務反而受到刑法保護這一命題,亦無法實現不同部門法間法秩序的統一。

綜上所述,對于本罪法益的界定應從條文構成要件的表述展開,由刑法體系出發,深究每一要件對不同權利的侵犯。具體而言,應從多角度對本罪法益保護范圍進行界定,以復合法益予以概括,即催收非法債務罪所保護的包括個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住宅安寧權與社會公共管理秩序,前者系對個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后者則是在社會層面所造成的損害。

(二)明確本罪主觀層面目的犯之屬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之前,根據通說觀點:實施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原因在于索取債務的主觀目的阻卻了非法占有目的。對于催收非法債務罪而言,是否需要設定索取非法債務的主觀目的,也是對本罪行為類型化的重要問題之一。[4]確定主觀目的也有利于限縮犯罪圈,更準確地認定客觀行為。例如,在尋釁滋事罪中,陳興良教授認為“流氓動機”對于尋釁滋事罪行為的定性起到關鍵作用。[5](P989~991)本罪在《刑法》條文中并未明確說明入罪所須具備的主觀目的,但根據法條“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的表述、《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說明》中“將采取暴力、‘軟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并以此為業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所體現的規制高利貸等相關金融領域犯罪衍生犯罪的立法原意以及總結2018年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于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通知》以來,打擊涉黑組織、涉惡犯罪集團實踐經驗的立法動因,依然可以推知該罪主觀構成要件。如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層面須為故意,其目的在于催收非法債務。進一步而言,行為人構成本罪只要求主觀上明確催收的債務系非法債務范疇,對于債務本身是否為套路貸、高利貸等具體問題則不作具體要求。明確本罪的主觀目的,不僅對于限縮入罪條件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從區分此罪與彼罪的角度出發,亦是幫助與故意傷害、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劃定適用界限的關鍵要素。

(三)以“情節嚴重”為限與他罪予以界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審稿規定,對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討非法債務的情形,程度要達到“情節較輕”方可入罪。此外,構成本罪須滿足“以此為業”的要件。但在第二次征求意見稿和正式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條文中,則將具體行為中的“情節較輕”“以此為業”的表述予以刪除,將“情節嚴重”加入到所有行為之中,作為本罪的整體評價要素予以強調。之所以這樣,系因各項行為尚未達到刑法入罪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需要附加額外的評價門檻。[2]因此,并非實施了法條所規定的三種客觀行為便成立本罪,其入罪還須達到“情節嚴重”這一標準。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理論界也存在較大爭議。通說認為:“情節嚴重”中的“情節”是一個復合性概念,同時涵蓋了主體與客體、主觀與客觀方面的內容,綜合了該行為本身所具備的人身危險性與實際存在的社會危險性。[6](P192~197)[7]也有學者主張,若遵循以違法與責任為支柱的兩階層或三階層體系,作為整體評價要素的“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只能是指客觀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該觀點排除了主觀方面的情節要素,將“情節嚴重”中的情節限定在客觀方面。[8](P241)綜合分析上述觀點,遵循由客觀到主觀的構成要件理論,筆者認為,本罪中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也應限定為客觀方面對法益侵害的程度,且在司法實踐操作中與本罪條文所列舉的三種行為類型相結合,并予以綜合判定,避免將“行為人曾因催收非法債務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等表明行為人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小的情節以及“將犯罪所得再用于違法犯罪”等可能造成間接處罰的情節納入本罪“情節嚴重”的認定。鑒于本罪構成要件客觀行為與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罪具有一定范圍的重合,刑法條文中對于三種行為類型“情節嚴重”的認定更應明確不同的標準,以便司法實務中將本罪與他罪予以區分(具體標準參見后述)。

三、催收非法債務罪與他罪關系的具體明晰

厘清催收非法債務罪所關涉的保護法益、主觀目的及對“情節嚴重”的認定,可科學構造其刑法規范的內涵。并在此基礎之上,由主觀目的、“情節嚴重”的不同判定標準出發,結合與其他各罪名的具體關系劃定不同的入罪邊界、設置界分標準,以期科學合理地區分此罪與彼罪。

(一)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系處理

就入罪層面而言,即如前所述,構成本罪須具備催收非法債務這一主觀要件,這也是其與故意傷害罪進行區分的第一個標準。在此標準下,帶有催收非法債務目的的暴力傷害行為將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量刑,而不具備此主觀目的的暴力傷害行為則適用故意傷害罪予以規制。除此之外,催收非法債務罪構成要件中包含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入罪須達到“情節嚴重”這一標準,在此基礎之上明確故意傷害罪和催收非法債務罪之間的關系,主要在于如何對“情節嚴重”予以認定。對于故意傷害罪而言,成立犯罪須行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的犯罪后果,因此,對于“情節嚴重”的界定,可以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后果為準。就本罪而言,可以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輕傷為限,分以下幾種標準進行討論:

第一種認定標準。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但未造成輕傷及以上的結果即可滿足“情節嚴重”。此種情形下,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故意傷害罪即為排斥關系。如若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輕傷以下的后果,即可構成本罪。若此類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的犯罪后果,則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認定標準。本罪的“情節嚴重”須滿足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輕微傷及以上的結果。按照此類標準加以區分,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故意傷害罪間既為擇一關系又為重合關系。如若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輕傷以下的后果,即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如若行為人犯罪行為造成輕傷及以上的后果,則構成故意傷害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之間的競合關系,此時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之原則,排除一般法故意傷害罪的適用,以特別法催收非法債務罪來定罪量刑。

第三種認定標準。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造成被害人輕傷及以上結果才能達到“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此種情形下,兩罪構成競合關系,其入罪標準一致,而因為催收非法債務罪為特別法,故意傷害罪為一般法,可以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進行處理。

考慮到本罪“回應性”的立法背景及有效規制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一、二種情形,將造成輕微傷的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納入刑法規制體系,擴大懲治范圍,似乎能夠更好地完成設立本罪所期達到之效果,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問題:第一,將致使被害人輕微傷的違法行為解釋為本罪中的“情節嚴重”,納入刑事處罰范圍,有違刑法之謙抑性,既提前介入了治安管理處罰行為,也過度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同時,將由行政法規制的行為納入刑法懲治范疇,也對我國傳統的違法與犯罪二元規制體系造成了一定的沖擊,使刑法有過度干預社會治理之嫌。第二,本罪立法雖設定了行為的特殊場域,但如上文所述,其法益保護范圍本身即涵蓋人身權利,對于侵犯人身法益的行為入罪限度與故意傷害罪不同,也不利于刑法體系本身的邏輯自洽。第三,由犯罪附隨后果角度觀之,以輕微傷為限度入刑,降低刑事犯罪入罪標準,會將大量行為人貼上犯罪標簽。這會對其本人,甚至家庭成員造成諸如升學、就業限制等不利影響,有違罪責自負的原則。而從刑事政策方面考量,犯罪附隨后果過于沉重也有悖于“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造成此類立法“輕罪不輕”的局面。

結合此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筆者認為,第三種判斷標準相對更為適宜。其一,與故意傷害罪入罪的標準一致,能夠保證刑法關涉侵害人身法益犯罪規制體系的完整性。其二,此種標準下,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重法優于輕法”的處理原則,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進行區分,發揮此次修法所應達到的效果。其三,此次修正案將諸如尋釁滋事罪等口袋罪行為增設為獨立犯罪,其法定刑均輕于或等于相應承接的罪名。由此觀之,修正案在嚴密構建刑事法網的同時,也注重刑法之謙抑性,貫徹“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采取第三種判斷標準,限縮本罪入罪邊界,收縮刑事法網,也能夠實現積極刑法觀下的刑事立法與謙抑性之平衡,堅守刑法最后法的法律屬性。

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節嚴重”的認定,對于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而致使其重傷的行為,若按催收非法債務罪處理,其最高刑為三年,而對此行為按照故意傷害罪進行處理,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立法表述而言,不免有行為人借催收非法債務罪逃脫、減輕處罰之嫌。催收非法債務罪屬輕罪立法,入罪門檻低,侵害法益程度較小,倘若出現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行為,催收非法債務罪將無法對其進行規制,不免成為罪犯逃脫、減輕罪責的立法漏洞。針對此類現象,筆者認為,應將催收非法債務罪造成人身傷害的入罪標準限縮在輕傷與重傷范圍之間。行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即可達到本罪入罪標準,但當造成被害人重傷及以上結果時則應適用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也即,當犯罪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超出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保護范圍時,應適用重法予以規制。如此一來,判定標準與故意傷害罪既有區分又有銜接,也有利于形成輕重有序的刑法規制體系,保證刑法體系性的完整。

(二)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關系處理

從法條文的表述來看,“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為其犯罪主觀目的,本罪為目的犯,因此,其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一個區分標準應為行為人實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是否具有催收非法債務的目的。在此情況下,“侵入”為手段,“催”則為目的。只有帶有催收非法債務目的的侵入行為才能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除此之外,該類行為都應以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霸凇缎谭ㄐ拚?十一)》通過前,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者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經住宅用戶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一般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于違反法律規定拘禁他人、非法搜查或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就法條表述分析,非法侵入住宅罪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規制的行為在內容上完全一致?!盵4]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后,行為人為催收非法債務目的侵入他人住宅具有嚴重危害性的,則可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侵入住宅罪或者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處罰。問題的關鍵在于應當如何界定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情節嚴重”,而對此問題的回答則是區分非法侵入住宅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關鍵。筆者認為,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大體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標準:

第一種認定標準,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標準來解釋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情節嚴重”,也即,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侵入行為達到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標準。此種情形下,兩罪即為重合關系,催收非法債務罪為特別法,非法侵入住宅罪為一般法,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即可。

第二種認定標準,本罪中的“情節嚴重”是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中“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治安管理處罰行為進行重新評價②。就上述情況而言,侵入行為依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狀規定屬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但就催收非法債務罪來言,綜合分析催收非法債務過程中使用的手段工具、所造成的犯罪結果等,應當屬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中所規定的“情節嚴重”。按照此種標準,法官在就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時,應當在非法侵入住宅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中擇一適用,兩罪間為排斥關系。

第三種認定標準,本罪法條文中所規定的“情節嚴重”同時涵蓋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標準及“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治安處罰行為兩種情形。此時,兩罪之間既為擇一關系又為重合關系,法官在裁判時可自由裁量,依據行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造成的犯罪結果等具體分析,選擇適用罪名。

筆者的基本觀點是,結合本罪立法背景及目的考量,對于“情節嚴重”的認定應以第一種判斷標準為宜。其一,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體現了近年來我國立法機關所秉持的積極刑事立法觀,符合當下積極主義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對不斷發生的新型社會犯罪現象予以回應。但與此同時,更應注重積極立法觀下輕罪立法與刑法謙抑性的平衡問題?;诖呤辗欠▊鶆者@一現象不斷發生,刑法的規制范圍略有擴張,但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為中“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治安管理處罰行為重新評價為本罪中的“情節嚴重”情節,則有過分擴張之嫌,對于將治安管理處罰行為適用到刑法層面予以懲治,則更應慎之又慎。其二,基于立法目的考量,設立本罪系為承接在催收非法債務過程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特殊場域下具化的立法。與其承接罪名入罪標準保持一致,更有利于刑法在侵犯住宅安寧權類犯罪規制方面實現體系邏輯的自洽、維護刑法體系的完整性。

(三)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關系處理

有學者主張,考慮到法益本身確定標準的模糊性,聯系催收非法債務罪本身保護法益范圍的抽象性,難以具體明確認定該罪名成立的實質標準。[9]犯罪行為一定侵犯了某種法益,但反之并非所有法益都能準確界定犯罪。對于法益的確定愈發抽象化,對于罪名的界定也越來越模糊,這將導致司法實踐中部分罪名的擴張適用。就催收非法債務罪所涉及的保護法益而言,似乎并不能與尋釁滋事罪劃定明確的界限,兩者皆有對個人與社會不同層面的法益侵犯,但這并不妨礙從罪名構成要件主觀要素的角度予以界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本罪前,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極少對債務本身性質進行區分,主要考量催收行為本身的違法性,并時常以尋釁滋事罪兜底作出判罰。但刑法增設本罪后,不法催收行為便不再適用尋釁滋事罪予以認定。通過不法手段對合法債務進行催收,使得正常公共交易秩序難以維系,理論上仍可適用尋釁滋事罪予以規制。但依照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標準,最低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量刑高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標準。亦即,以不法手段對合法債務、自然債務進行催收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遠超對非法債務進行催收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這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從而導致對前種類型犯罪行為人的不公正處理?;谠撘蛩?,應當在司法實踐中綜合考量各種情形,對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入罪標準予以嚴格限定。

就本罪行為類型來看,“使用暴力、脅迫方法”“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等表述與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等條文的規定出現重合。在司法實踐中,明確區分尋釁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債務罪,可從兩罪主觀動機的角度進行區別?!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對行為人動機的描述,即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的動機表現,闡釋了尋釁滋事罪“無因性”在主觀方面的具體表現。而如前所述,在入罪層面,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須具備“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這一主觀要素,即行為人實施暴力及軟暴力行為系事出“有因”,是為催債而實施。因此,在具體罪名的適用上,“有因”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與“無因”的尋釁滋事行為的定性評價呈現對立態勢。據此,行為人在主觀上帶有催收目的的暴力及軟暴力行為,應當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區別適用。此外,對于有因性中“因”的理解,應限定于存在非法債務這一事實本身,而不涉及對于債務本身的事后規范評價,即應從事實層面對“因”予以界定,不需要從規范層面考量。舉例而言,對于催債債權人給出相關論據認為其催收債務為合法債務的,即使在事后該債務被認定存在合同無效、超過訴訟時效等情形導致非法,對催債債權人及相關人員實施的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的行為,也不應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處罰。

(四)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拘禁罪的關系處理

合理界分本罪與非法拘禁罪,應首先明確本罪主觀目的為催收高利放貸等所產生的非法債務,在此情況下,非法拘禁為手段,催收非法債務則為目的。帶有催收目的的非法拘禁行為應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量刑,除此之外則應適用非法拘禁罪予以規制。

從構成要件角度考量,非法拘禁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關系則較為特殊。非法拘禁罪條文中除規定有標準的犯罪構成外,還規定有派生的犯罪構成,即《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傷或死亡,按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筆者認為,如若只分析非法拘禁罪的標準構成,則其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為重合關系,但若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整體考量,加入派生的犯罪構成,則其與催收非法債務罪既為擇一關系又為重合關系。也即,犯罪主體實施對他人非法拘禁的行為若出于催收非法債務的目的,造成一般的犯罪后果,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若造成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加重后果,則構成非法拘禁罪,具體而言應適用其第二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催收非法債務罪屬輕罪立法,從本罪立法原意及其類型化的條文表述來看,其對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輕于非法拘禁罪,如若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便不能夠包容評價。就其罪數關系而言,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拘禁罪存在競合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加以處理,但當侵害行為發生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后果時,則應適用重法予以規制。如此一來,方能符合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則,做到對犯罪行為的全面評價。

結 語

基于對新型社會現象的懲治進行“回應性立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增設了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是其后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法益保護范圍不明確、與他罪關系研判不清等問題亟待解決。結合回應性的立法背景及目的,以及對當前積極刑法觀與刑法謙抑性的平衡,應從雙重維度構建催收非法債務罪所保護的法益,明晰諸如主觀目的、情節嚴重等構成要件,并由此明確此罪與彼罪之間的關系。檢視本罪與他罪之間的關系,其與故意傷害罪應屬競合關系,當犯罪行為造成輕傷以上、重傷以下結果時,應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予以規制,但當行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及以上結果時,則應適用故意傷害罪予以定罪量刑。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而言,兩罪間屬競合關系,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處理原則,既有利于保持刑法規制體系的完整性,也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對非法拘禁罪而言,對他人非法拘禁的行為若出于催收非法債務的目的,則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持此目的造成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加重后果,則應構成非法拘禁罪,適用其第二款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處刑。就尋釁滋事罪而言,其與本罪則屬排斥關系,從兩罪間主觀目的的“有因性”與“無因性”角度進行區分,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十分明確。

注釋

①修正案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p>

②在實際走訪調研中發現,較多的司法實務工作者支持此種主張,認為將治安違法行為納入催收非法債務罪中,仍然體現了相較于非法拘禁罪的“情節較輕”。參見汪鵬:《場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債務罪的規范構造》,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期,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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