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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置款抵押權的制度價值與適用路徑
——《民法典》第416條的解釋論探究

2023-08-08 03:32王婧堯
關鍵詞:留置權買受人順位

王婧堯

(天津商業大學, 天津 300134)

購置款抵押權是指在購買動產時買受人負有價款給付義務因而為抵押權人在動產之上設立的抵押權。[1]購置款抵押權有諸多表述,如價款債權抵押權、購買價款抵押權、價款超級優先權等,本文并未采取外國法普遍稱謂的價金超級優先權的原因在于,超級優先效力的正當性基礎應當在論證后才得以適用,并且以購置款抵押權表述既能說明該權利的性質為動產抵押權,也能夠明確其擔保的債權是購買該動產而產生的購置款。購置款抵押權的引入曾經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以有效途徑保護擔保權人并使買受人迅速融資是贊成一派學者支持引進的原因;而反對的學者則認為倉促引進購置款抵押權制度將會造成難以預料的風險,而且又與我國本身固有的擔保物權制度存在眾多沖突?,F如今此爭議由于該制度已被我國《民法典》第416條所借鑒并賦予其法定的優先效力而平息,但相比國外通過立法勾勒出完備的購置款融資擔保體系,我國僅用一個法律條文進行描述,表達出的內容也十分有限,引發出諸多問題需要解釋與澄清。因此,本文將首先從購置款優先效力的正當性基礎開始論證,其次分析其適用范圍,復次研判其構成要件,最后檢視它與其他制度的體系關系,期以對購置款抵押權進行一個詳細的說明。

一、購置款抵押權超級優先效力的正當性基礎

超級優先效力最飽受爭議的原因便是破壞了債務人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壟斷地位,但是看似有損其利益卻并非有百害而無一利,因為此舉動并不會導致既有財產之減少,并且其他擔保物權人就增加的財產可以位列于第二順位行使權利。[2]下文將從另外的兩個方面就其優先效力的正當性進行論證。

(一)優先效力的正當性之歷史溯源基礎

我國《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并非為購置款抵押權概念的最初規定,其概念的最早起源是在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中,并在第9—103條以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表述,用PMSI作其簡稱,被稱之為超級優先權。因為其突破了法定的優先順位而成為一項例外規定,用以對抗同一物上在先設立的其他擔保權。而購置款抵押權地位的確立是在1631年Nash v.Preston一案[3],該案的法官認為妻子對該寡婦產的權利不得優先于丈夫向他人借款購買不動產而向出賣人設定的抵押權權利。購置款抵押權最初主要適用于不動產,以使寡婦產(dower)、鰥夫產(curtesy)和共有財產的出賣人獲得一種對抗性的權利為目的。[4]在19世紀期間,購置款抵押權被轉化成一個更合乎衡平法原則的概念,將最優先的權利賦予那些提供金錢使財產購置得以實現的權利人,直至美國法中,其重心轉移至動產之上進而轉移至動產浮動擔保。對購置款抵押權引入具有重要意義的一個案件是發生于1871年的United States v.New Orleans R.R一案[5],該案的布拉德利(Joseph P.Bradley)法官對購置款抵押權的概念進行了詳盡引用,并作出了具體說明。美國學者吉爾默(Grant Gilmore)也直呼其為“偉大判例”。由此確立了在嗣后財產設立的抵押權或其他留置權優先受償于以概括方式聲明擔保財產范圍并成立在先的擔保權。[6]

(二)購置款抵押權制度本身的正當性基礎

《民法典》第416條將被擔保的主債權定位于抵押物的價款并非完全嚴謹,因“價款”是指價格的金額,不能指債權本身,不能成為被擔保的對象,而能被擔保的應當是債權。[7]此外,第416條從解釋論角度來看,購置款抵押權實則是對兩類權利人的賦權,即出賣人和貸款人。由此,可以區分為出賣人的購置款抵押權交易模型和貸款人的購置款抵押權交易模型。

在出賣人的購置款抵押權交易模型中,雙方當事人除簽訂買賣合同外,還要另行簽訂一個抵押協議,需明確購置物的所有權人是買受人,而出賣人享有的并非所有權而是抵押權。在買受人未能如約支付價款或者不支付價款時,出賣人可以通過主張就該購置物優先受償來實現債權。此外,也可能存在為便捷交易在一個合同上表達兩個合意的情況,直接在買賣合同中增設抵押條款從而不再另外簽署抵押合同。如案型1:甲與乙簽訂買賣合同購買一套設備,乙同意甲進行賒購,根據該協議設備的所有權人為甲,乙享有該設備的抵押權,甲乙雙方通過簽訂抵押協議的方式確立擔保。在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兩方交易結構中,購置物所有權是購置款抵押權的前身,也就是傳統意義下的所有權改造之后的結果。[8]在經濟功能上兩者可以等同,只不過購置款抵押權被賦予更多的功能主義。在形式主義模式下的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只有在支付完畢相應的價款買受人才能夠取得購置物的所有權進而能在該購置物上為他人設立權利,而當上述情形不能實現時,出賣人享有的取回權可以發揮作用,而其他擔保權利因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而不會負擔于該購置物之上。而功能主義的思路是恰恰讓買受人獲得購置物的所有權,對價即為出賣人設立購置款抵押權以擔保價款的實現。在實現效果上并未得到削減,但是對于購置物從享有完全物權(所有權)轉變為享有定限物權(抵押權),對于出賣人必須進行彌補才顯得公平,而超級優先順位便是交換而來的產物。如果最終實現結果不如預期,則出賣人也不會同意將功能較為全面的完全物權轉變為功能有所限定的定限物權,更不會同意放棄所有權人身份,正是這種超級優先順位在效果上的補強,成就了所有權人的“自甘放棄”。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優先順位的產生是一種權利互換的結果。

在貸款人的購置款抵押權交易模型中,除了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還涉及第三方即貸款人。買受人通過向第三人貸款從而獲得資金從出賣人處購買購置物,此時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買受人與第三人設立購買價金的擔保權。出賣人和買受人、買受人和提供借款的第三人分別為買賣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雙方主體。如案型2:甲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購買一套設備,乙不同意甲賒購,甲便與丙銀行達成貸款協議,由甲為丙銀行設立抵押,丙銀行為甲提供貸款。存在第三方融資人的三方交易模式結構稍微有別于只有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兩方交易模式結構。在形式主義模式下,融資租賃也是出租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資獲得出租物的所有權,出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則出租人同樣可以行使取回權,其他債權人在租賃物上設立的權利皆不會對取回權產生任何影響。而功能主義模式下,第三方融資人也是出資以獲得購置物所有權為目的,而買受人獲得所有權也代表融資的第三人一方獲得所有權,也可以看作是對原本形式主義思路的重構。買受人以該購置物為第三人設立購置款抵押權作為條件,使第三人放棄原本應由第三人享有的購置物所有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項規定了出租人可以授權承租人設定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也可以視作購置款抵押權的雛形。

二、購置款抵押權的適用范圍

(一)主要適用于動產浮動抵押

動產浮動抵押可還原于生活模型中:甲以自己現有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為丙設立了動產浮動抵押,而后甲又從乙處賒購了一套設備,并以該設備為乙設立了購置款抵押權,于交付后10日內辦理了登記以擔保價款可以正常支付,該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后果是當甲未能如約正常支付價款時,乙便可以優先于動產浮動抵押人丙對該設備受償。動產浮動抵押權人本可以就將有的生產設備受償,但是購置款抵押權的介入使得動產浮動抵押權人受償的順序靠置于后。乙賒購給甲的新的生產設備屬于將有的動產,對于該設備乙與丙均享有受償權,最后乙能夠獲得優先于丙受償的原因便在于法律上對購置款抵押權的特別規定,讓該抵押權人成為例外,無需遵照《民法典》第414條關于登記先后的規定,也因此才又稱購置款抵押權為“價金超級優先權”以體現其超級優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7條也強調了購置款抵押權的適用范圍為動產浮動抵押。與浮動抵押相互對應的是固定抵押,固定抵押是在抵押時財產范圍確定的抵押,而浮動抵押最明顯的特質就是其具有流動性以及不確定性,擔保范圍等均為未能確定的待定狀態,“流入”的財產將劃歸為抵押財產,而“流出”的財產會移出抵押財產。[9]正是這種待定的狀態使何種財產將會成為浮動抵押變得未知,但一旦有財產增加,增加的財產就為已知,由此產生的收益便會被納入浮動抵押的范圍圈中。購置款抵押權享有優先效力的設定就是為了緩解浮動抵押的弊端,防止產生的新財產納入這個范圍圈當中,以避免動產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人對經營進行壟斷與控制。[6]購置款抵押權的權利人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增加,但是債務人并未給付相應對價,其他債權人若是因此而受償甚至優先受償,則會大大打擊購置款抵押權人提供財產支持的決心,也將使得購置款抵押債權的設立價值落空,完全違背了收益匹配風險的原則。即如果沒有購置款債權人的貢獻,其他債權人根本沒有從這些財產中實現債權的可能。[10]

(二)購置款抵押權效力的擴張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痹摋l文的表述其實較為含糊,在解釋上可以存在兩種方向性:第一種方向性是,從目的解釋上,購置款抵押權設立的初衷,就是為了讓債務人獲得融資并且兼顧各方利益,而只有在動產浮動中才能主要發揮其功能,當將其范圍擴張于固定抵押的情形時,該制度的正當性基礎便會喪失,更甚者將會架空《民法典》第414條的順位規則;第二種方向性是,根據文義解釋,此處的“其他擔保物權”可以說沒有設定任何的范圍,進而也可以將一些如所有權保留買賣、保理交易、融資租賃等具有擔保功能的非典型擔保包含在內。并且,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開放性,購置款抵押權的適用范圍只有經過實踐的檢驗之后才能最終確定下來,承認購置款抵押權可以適用于其他動產抵押擔保的特殊情形,是為未來立法留有空間。

為適應商業環境,立法者將對物權法定主義緩和的重心放置于對非典型擔保元素構造的加碼上。[11]《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7條已經作出了些許回應,該條增設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的情形可以適用《民法典》第416條交付后10日內辦理登記的規定,表明我國實行物權法定緩和的改革方向。[12]首先,保留所有權買賣、融資租賃和購置款抵押權,以上權利要么是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債權,要么擔保的是租賃費債權,在從功能角度進行研判時,產生的權利都是購置款擔保權[13]。而動產浮動擔保的是貸款的債權。相比于動產浮動抵押權人,出賣人或出租人一旦遭受損失將承擔得更多,因為其喪失的是原本享有的財產所有權,而浮動抵押權人本就是變價受償其不具有所有權的財產,前者的權利人更應當受到保護。其次,購置款抵押權的規定被適用于所有權保留買賣與融資租賃中的權利人,誠然在本質上存在適用的基礎,在購置款抵押權優先效力被廣泛認可時,宜認定以上兩種權利同樣具有超級優先效力。該制度可謂是完美地將功能主義之“魂”注入形式主義之“殼”。[1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權保留制度與融資租賃制度被擴展適用于第416條超級優先效力的規定可能會引發概念上的混淆。因其所引用的“所有權”概念只不過是法律形式上的假托,在經歷過功能改造后,其內涵已經與傳統意義的概念有所區別,在功能主義的環境下,實現擔保權的本質才是該制度的實質,取得的所有權并非以取得直接對物的支配為目的,而更在乎致力于債權的實現。[15]因此,盲目認定所有權保留與融資租賃仍為其本身含義時,會使優先權與取回權的作用效力雙重加持,功能發生相互重疊。顯而易見的是,在購置物上設立抵押權的方式會比所有權保留與融資租賃更為優越,若是不明確將其兩者區分開則極度容易架空《民法典》第641條以及第745條的規定。[16]在法律暫未作概念含義的明釋時,本文暫以所有權保留與融資租賃進行表述。

三、購置款抵押權的適用條件

(一)購置款抵押權的主體

根據上述對于購置款抵押權類型的分析并結合《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7條的規定,可知購置款抵押權的主體應當包括以下三類:第一類主體是在該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債權人;第二類主體是提供融資以保證價款能夠順利支付的債權人;第三類主體是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購置款抵押權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與融資租賃中,也會存在主體為出賣人和出租人享有超級優先權的情況,其并不將主體范圍局限于買賣合同下的出賣人。筆者認為《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是擴張了《民法典》第416條的范圍,真正意義歸屬于第416條本身含義的購置款抵押權的主體應當為設立抵押權的債權人,而所有權保留買賣以及融資租賃的主體本身應有其自己的獨特含義。

(二)主債權是購買抵押物的價款

主債權是購買抵押物的價款系法條規定,但是稍具爭議的是價款的全部還是未付清的價款也包含在內。其實該問題在前述區分兩種抵押權模型的情況時便可以迎刃而解。在兩種模型情況下,第一種是出賣人購置款的擔保交易模型,債務人購買購置物是從出賣人處,不論債務人未支付價款還是僅支付了部分價款,購置款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旨在使該債權最終達到一個能夠完全清償的圓滿狀態。而第二種情況是債務人從第三人處借款的貸款人購置款抵押權模型,此時債務人向第三人所借之款項基本為全部借款,未清償的部分僅是對第三人的借款,購置款抵押權擔保的也是第三人對抵押人享有的借款債權,也旨在最終能夠使該債權達到一個完全清償的圓滿狀態。因此,討論價款究竟為全部借款還是未付清的價款只不過是稱謂不同,不宜做過多的區分,其所發揮的擔保功能也是相同的。至于此處擔保債權的范圍,單從文義解釋也只是限于抵押物的借款,不應該包含其他的費用,但結合《民法典》第389條所規定的擔保范圍以及類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支付的價款既包含標的物本身也包含轉移所有權時產生的相關費用進行考量,宜認為在動產擔保領域將交付購置物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容納至抵押物本身的價款確有必要。

(三)買賣價款的標的物所有權必須轉移

抵押權應為將擔保財產設置在債務人財產上,如果認為對購置物的所有權與處分權還歸于出賣人或者貸款人,則與傳統的所有權保留模式并無相異之處,因而認定交付尤為重要?!睹穹ǖ洹返?16條并未限定交付類型,因此存在兩種解釋:第一種解釋為既然未做規定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225—228條之規定,現實交易、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皆可以認定為交付;而另一種解釋為交付應當為現實交付。筆者更傾向于后者,不僅是從保護交易安全才做出限縮解釋認定為現實交付更為合理,而且該支付規則本身便已經放棄了公示利益允許登記在后者享受優先效力。此處也應當考慮權利公示,不宜再做出解釋上的擴張,只將交付之情形限制在將所有權轉移至買受人手中而實際占有即可。此外,筆者不傾向遵照美國判例以買受人占有標的物、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兩種觀點對“交付”進行認定,因為以上觀點會將簡易交付或是占有改定容納進來。

(四)抵押登記需于10日寬限期內辦理

10日之內是交付后辦理登記的寬限日期,即辦理抵押登記的期限,出于對商事交易的考慮,法律并沒有要求權利人立即辦理登記,也就是并不預先要求一個完善的擔保權益,允許交易活動先行于貸款事務獨立完成。[17]但也強調需要盡快辦理登記。寬限期的作用在于將已經占有的財產從一種臨時的公示狀態進行“轉正”,是將一個不穩定的權利變得穩定?!睹穹ǖ洹返?16條所述的10日內辦理登記也只是對于購置款抵押權效力的約束,超過該期限仍舊能夠辦理登記,只是喪失超級優先效力而已,并不影響動產擔保的效力,即抵押權的設立。此時,其與一般的抵押權相同,仍需按照登記地先后確定擔保人之間的順位關系。

四、購置款抵押權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一)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存時的順位關系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購置款抵押在10日內辦理登記即便登記在后也能夠獲得優先的順位,是對“登記在先,效力在先”一般規則的突破,也符合其“超級優先”的稱謂。較有疑問的是標的物在轉讓前被設立了抵押權,而在轉讓后設立了價款超級優先權是順位規則的確定標準。舉例言之,乙將設備抵押給甲并設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乙將設備出售給丙,丙全額支付后又將該設備出售給丁,丁與丙在交付之日辦理了購置款抵押登記,此時甲(抵押權人)與丙(購置款抵押權人)之間的順位關系該如何確定?(不宜以丙為乙設立購置款抵押權為例,因為此時乙為購置款抵押權人于甲并無優勢可言,甲恒然優先于乙),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抵押權不受影響。并且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物權人在標的物輾轉至其他人之手時享有追及并能夠直接支配該物的權利,從而可以對抗在抵押權上的權利,即丙的購置款抵押權。

(二)多個超級優先權的順位關系

關于多個超級優先權的順位關系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討論:第一種情況可以稱之為“并立型”購置款抵押權競存,是同一買受人為多個債權人設立抵押權而形成多個購置款抵押權競存的狀態;另一種情況可以稱之為“分立型”購置款抵押權競存,是因不同買受人分別設立所形成的多個購置款抵押權競存的狀態。

“并立型”購置款抵押權還原于生活模型中:甲向銀行乙借款為了向丙支付一套設備的定金,并以該設備優先為銀行乙設立購置款抵押權,在10日內辦理登記以擔保定金順利清償。為丙設立購置款抵押權,并在10日內辦理登記以擔保購買這套設備除定金之外剩余的價款。銀行乙與丙均享有這套設備的購置款抵押權?!安⒘⑿汀钡亩鄠€購置款抵押權競存時以登記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可以適用《有關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57條第3款的規定,回歸到《民法典》第414條關于登記標準的規則。因為當權利均具有優先效力時,其優先性不再被展現出來,應平等對待視為普通抵押權競合確定順位關系。當然,也有觀點認為,兩個抵押權之間地位平等,所有權的取得方面對于買受人皆是“居功甚偉”但又難以言之“居功至偉”,與登記的先后順序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18],應按照債權比例受償。但是若無銀行的借款,則之后的賒購便不會發生。而且法律也不會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按照登記先后順序也是督促當事人及時辦理登記。借款發生在先,具有優先登記的優勢,若是遲延登記則是放棄在先優勢,繼而再讓后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享受優先順位也可得以解釋。

“分立型”購置款抵押權競合,還原于生活模型當中:乙通過為甲設置購置款抵押權的方式從甲處賒購一套新的機器設備,并且也滿足在寬限期內辦理登記的條件,隨后賒售給丙該機器設備,丙同樣為乙設立了購置款抵押權并且也沒有超過寬限期辦理登記。此時,甲享有該設備上的擔保物權,而乙也享有該設備的擔保物權。但是,乙雖然享有購置款抵押權但是不得向甲主張,因為其效力并不及于甲也不可能順位優先于甲。因為甲賦予乙所有權并用抵押權對乙進行約束是乙獲得該購置物的基礎,而只有在獲得該購置物所有權的情況下才能夠再與丙進行交易,因此甲的權利恒然優先于乙,與登記的先后順序無關,只不過最終的結論恰與按登記先后確定順位規則的適用結果相同,最終由先設立的購置款抵押權受償,但是背后的原理是因為這樣一種恒然優先的關系。

(三)購置款抵押權的效力并不及于留置權

與該制度具有高度類似性的權利為留置權,對比購置款抵押權與留置權會發現二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法律之所以賦予留置權高于抵押權與質權的效力,是因為債權人的行為導致留置財產的價值得到恢復或者增加,且債權人僅就因恢復或者增加留置財產價值而發生的債權對留置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按照相同的道理,法律之所以賦予出賣人價款請求權以超級優先效力,也是因為抵押人財產的增加是出賣人將標的物出賣給抵押人的結果,且出賣人僅就因增加擔保財產的價值而發生的債權對該動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兩者雖在一定程度上相似,但是《民法典》第416條重點明確了留置權人不受購置款抵押權優先效力的約束。例如,甲向乙賒購一套機器設備,并為乙在該設備之上設定購置款抵押,在寬限期內辦理了登記,之后該機器設備損害,甲將該機器設備交由丙維修,而后甲拒不支付該機器設備的維修費用,則丙可以行使留置權留置設備。也就是在此種情況下乙對該機器設備購置款抵押權的優先效力不得及于丙的留置權。這樣規定在于:一方面,這種生活模型能夠發生的原因,必然是留置權發生在后,購置款抵押權設立在先,否則買受人不會獲得該設備并送至留置權人手中維修,而留置權人也無法對該設備進行留置,留置權人由于占有該購置物,故購置款抵押權再欲行使將會變得尤為困難;另一方面,購置款抵押權在性質上無法擺脫抵押權的屬性,法律也明確規定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而且,從權利風險的角度進行估量,留置權并不具有物上代為的性質,一旦失去對購置物的占有,留置權即歸于消滅。[19]因此,從權利保護角度考慮,該條款規定了購置款抵押權不得優先于留置權人的留置權具有合理性。

購置款抵押權出現的背后具有一定的社會歷史背景因素。新型動產抵押權的出現必然會引發強烈爭論,一項制度被定義為特殊也必然會打破原本的正常規則,甚至可能會對固有體系和現有制度造成破壞,為適應商業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此種情況存在也在所難免。但在更多注重功能主義立法的環境下,需要注重新制度與我國本土制度的相容性。解釋固然能夠彌補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空白與不足,但是立法過于單薄總依附于司法解釋并非長久之計。目前購置款抵押權可以說正處于引入階段,既需要與登記對抗制度進行調和,也需要與傳統的所有權保留與融資租賃制度進行區分,希望在經歷過這個必然經歷的階段后,購置款抵押權制度能夠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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