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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背景下公司類別股制度的引入與完善

2023-08-15 13:58李耕坤王雅倫
關鍵詞:異議日落公司法

李耕坤 王雅倫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北京 100088)

一、問題的提出

2021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草案)》”)?!豆痉?修訂草案)》的說明中明確指出,為適應不同投資者的投資需求,對已有較多實踐的類別股作出規定?!豆痉?修訂草案)》第157條對現行《公司法》第131條的概括性規定進行了修改,列舉規定了類別股使其區分于普通股。

類別股在我國的引入,是以防止公司融資過程中創始股東股權的過度稀釋為旨歸、以堅持維護公司控制權為宗旨的一項制度突破,在英美等國早已廣泛應用的背景下,我國也已具備了孕育類別股的成熟土壤。質言之,類別股是為了滿足不同類別股東對財產權益與公司控制權的偏好而創設的,是現代公司法控制權約束機制的創新[1]。我國最初以優先股的推出為嘗試,進而不斷探索并豐富著股份類型的多樣性,優先股作為類別股的一種,在未來亟需遵循市場的發展需求增設更多類型的類別股,在開拓公司融資渠道的同時適應投資者多元化的需求[2]。類別股制度具有的正當性基礎,使其在維持人力資本價值、防止股權稀釋以及平衡控制權等方面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兼具的防范敵意收購、弘揚企業家精神的價值追求更是為我國資本市場注入了新的生機與發展機遇。然而,亦有學者持不同意見,尖銳指出伴隨著類別股制度的引入,“內部人控制、控制權濫用、代理成本等利益沖突問題凸顯”,同股不同權現象與資本民主的背離必將面臨一系列理論質疑[3]。加之隨著我國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進一步實施深化,以平臺經濟、智能經濟為代表的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驅動型企業正快速崛起,新經濟企業既需要差別股制度來保障其控制權,同時也面臨著同股不同權架構的具體搭建問題以及差異化表決權等機制的挑戰。由是觀之,在引入類別股并進一步完善該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進路時,尚需對類別股的制度正當性、基本路徑以及發展瓶頸等問題展開系統研究,以期在制度檢討中設計出符合我國發展實際并貫通《公司法》實踐的類別股制度。

二、我國引入類別股制度的必要性與基本路徑

2018年《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股份。本次修訂進一步明確了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發行與普通股權利義務不同的類別股,并且通過“列舉+兜底”的方式明確了類別股的種類。

(一)類別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理論層面:股東平等原則從形式化走向實質化

公司法所確認的股東平等原則,對于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股東的資格為依據,法律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一視同仁,不歧視任何股東,按其持股比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股東原則對于維護股東權益、防止大股東的獨斷專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并成為各國公司法的共同基石。股東平等原則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實質上的平等。形式平等即一股一權,意味著凡是持有相同類型股份和相同股份數量的股東,依法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實質平等強調股東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類型以及股份數量獲得平等待遇,即擁有同一類型股份的股東依據其持股數量享有股東權利。股東的實質平等原則體現在我國現行《公司法》的第126條,一是同種類的每一股份都應享有同等權利,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發行股票;二是每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一致,每股應以同等價格向所有單位或個人發行和認購股份。換句話說,股東在同等情況下應當同等對待,在不同情況下不同對待。形式平等的本質仍然是資本平等,而實質平等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資本平等的局限。如科創板多重表決權股的創設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創始股東人力資本的尊重,創始股東依照“一股多票”行使表決權,相較于普通股股東的一股一權在形式上不平等,但是卻尊重了人力資本與貨幣資本之間的平等。

2.實踐層面:滿足投資者的多元化需求、助力科技企業發展

法律制度作為立法者供給的產品,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滿足作為投資者的股東的差異化需求[4]。當市場需求日益差異化時,制度本身也將處于不斷演進的態勢。不可否認,創設特別股是為了區別于普通股票所包含的權利而在股東權利上作出的區別設置。公司財富的分配本身是一種零和博弈,在公司總財富既定的前提下,一方獲得的收益多就必然意味著另一方獲得的收益少[5]。同理,一方股東管理權的優先也必然意味著另一方股東管理權的劣后。在差異化安排過于極端、股東之間的權利差異過于突出的時候,立法者也往往拒絕作出這種過度扭曲的制度安排。因此,立法者作為中立第三方,發揮著對投資者差異化需求采集、反饋以及制度輸出的作用。在一部分投資者有特別需求而其他投資者被抑制的權利能夠通過其他優先權利加以填補時,特別股的創制才是可行的。

將類別股制度在公司法層面予以明確,是源于對之前實踐經驗的認可和總結,而之前的實踐經驗是源于滿足投資者的投資需求和企業的融資需求。對于后者而言,類別股的優勢體現于既可以解決融資與控制權之間的矛盾,又有助于高效利用創始者的人力資本,乃至實現公司的長期發展愿景[6]。

3.爭議質疑中:類別股的發展機遇與方向

學界對類別化股東制度也不免存在憂思與反對聲音。表面上看,類別股的引入必將造成股東之間、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失衡,無形中增加了公司的代理成本[7]。更深層次地,類別股制度可能會通過強化創始股東的控制權,釀成道德風險、侵害公眾股東和公司其他利益相關者權益等問題[8]。雖然類別股制度一直在理論爭議中謀求著制度的建設與發展,但在世界范圍內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納,通過立法使其制度不斷發展成熟。具言之,類別股制度產生和發展于以英美為代表的“分散型股權結構”,該制度強化了公司控制人的控制權,有利于發揮上述優勢,解決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管理層對公司控制帶來的代理問題。與此不同,中國公司治理的中心問題不是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帶來的代理人問題,而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這一現象背后的大股東控制問題,這是因為我國公司的股權結構分布出現不平衡狀態,少數股東擁有較大比例而其余的由眾多股東分散持有[9]。當企業規模變大或是上市后,一定程度上“企業家變成企業最大的敵人”,也即控制股東可能會損害公眾股東或公司的利益。類別股制度可能會進一步加強或者促成我國公司股權集中的局面。

鑒于此,出現擔憂的聲音在所難免。但是類別股制度的優勢與我國集中型股權結構的現實并不相互對立,不是只能取一極,在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的情況下,魚和熊掌皆可兼得。對類別股制度的吸收與融合,要以完善的法律配套制度為基礎。類別股制度的優勢和劣勢十分分明,結合我國股權集中的現狀,既要充分發揮該制度的優勢,也不能忽視該制度存在的隱患,因此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配套措施,如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保護股東權益規則、有效的轉股機制和結束機制等。

(二)類別股制度的基本路徑

1.類別股制度的類別法定模式

公司法最根本的基點是保護股東利益,而股東利益要通過股權的行使來實現[10]。立法者在類別股的設定上采法定模式,不采章程自治模式,有利于保護股東利益。立法者采類別股法定模式,一是有利于避免公司創制類別股過度自由致使部分股東受到侵害[11];二是考慮到法定化的類別股票是其流動性的基礎,法律上應當固定類別股票的類別[12];三是可以通過建立法定類別股制度和類別股設置或變動的公示制度,以解決股東對所持股份的表決權和財產權相分離而產生的信息披露問題;四是法定類別股種類也有助于平衡公司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五是對類別股進行法定化也能夠避免公司創設類別股所引發的法律爭議,以及因我國司法審判系統尚未應對此類案件而造成的裁判多元化。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的《商事公司示范法》和以其為藍本的各州公司法列舉了幾項子權利,如正常、受限制或無表決權、可贖回或可轉換、累積或部分累積或非累積的股息優先分配權,以及對剩余財產享有優先分配權等,除此以外還規定了公司能夠創設和發行除法律明確規定類型以外的其他類型的股票?!短乩A州公司法》在此基礎上規定,在發行類別股時允許公司將相同類型的股票細分為一種或幾種差異類別的股票; 在公司對此有需要時,也能依據已獲公司章程授權的董事會通過的決定或是公司章程中的規定而發行其他類型的股票。也同樣許可公司將多種特別權利集合在該類別股份上[13]。英國的類別股制度體現在《2006年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發行不同種類的股票,允許公司自行決定差別種類的股票以及相應的權利,法律并未規定類別股票的具體法定類別[14]。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股份法》第11條規定,允許基于不同股票類別而賦予持有者不同的權利。特別是在公司分紅和剩余財產分配方面,同類股票具有相同的權利,不同種類股票的持有人具有不同的權利[15]。日本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能夠發行不同股權內容的類別股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第108條第一款通過法定的形式明確將類別股區分為9種類別[16]。而優先股和無投票權股制度是韓國在1962年《商法》首次確立的。此后,韓國多次修改《商法》中的公司法編對種類股制度進行細化,尤其是2012年4月15日施行的韓國《商法(修訂案)》大幅增加了類別股的類型[17]。

可見,各國的立法方式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國家往往采取的是類別股由公司章程自治的方式,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取的是類別股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18]。上述類別股制度的補充機制在我國現階段尚不完善,應采取法定的類別股模式,盡量將其羅列得詳細一些,以避免其他相關主體因當事人自主意思過度而利益受損。

2.不同公司類型對類別股制度的強制性規范不同

封閉性的有限公司與公開性的股份公司在類別股制度的規范上存在一定的差異。相比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因人合性而被法律賦予了更多股東意思自治的空間,股東對于類別股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法律原則,一般都應當被法律認可。而股份公司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特征,涉及眾多股東的利益,創始股東對章程的約定對于后來加入的新股東而言將起到重大約束作用,因此這種章程合意最理想的方式是由法律明確作出規定。美國公司法學者Clarke指出,從法律的性質上看,適合公眾公司的規范多為強制性規定,而適合封閉公司的規范通常應更具靈活性[19]。

就封閉性的有限公司而言,雖然公司法賦予了股東對股份類型作出約定的較大權力,但并不意味著公司法對此完全不加以規定。此類規定一般是“選出式”規范,即允許章程作出例外約定。對于具有公眾性的股份公司而言,對于財產性權利,公司法層面通常采取“選出式”規范,允許股東以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規定,例如,允許公司章程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紅。對于管理性權利,一般采取“選入式”規范,如累積投票權、多重表決權只有被“選入”公司章程后才能為股東所享有,否則其只能依據公司法上的“同股同權”原則享有其對應的權利。因此,對于公眾公司而言,公司法所作的規范是從強制性逐漸到選入式的進路[20]。對類別股的設定,以封閉性為特征的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較強,應在更大程度上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層面不進行任何表述。從法律規范的性質上看,可以是公司自治的任意性規范,也可以是補充性質的選出式規范。以公開性為特征的股份公司投資者較多,我國公司法應給予其更多的關注,在公司法規范類型的設定上應多體現為選入式[21]。

3.普通股股東與特殊股股東之間利益的平衡

現代公司立法規范應給予不同法律主體以追求自身利益的空間,以提高公司的運營效率和創造性[22]。類別股制度背景下,股份類型的多樣化與復雜化導致公司股權結構的多元性,公司中的利益沖突與傳統股權結構的利益沖突有所區別[23],類別股制度背景下的利益沖突是中小股東權益受損的源頭。修訂草案引入類別股制度必然意味著在股東權利之間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平等,這時就需要平衡類別股制度的優勢與不足,使其與普通股股東的利益相協調,設置特殊股東保護的配套性制度。這種配套性制度顯然應當由法律以強制性規范加以規定,如在優先股制度中何時恢復優先權、多重表決權在何種情況下恢復到普通股。在這個意義上,類別股制度本身就是一個內部具有配套性的體系化設計。在類別股制度外部也存在一系列配套性措施,如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救濟訴訟制度等。

三、整體視角下我國類別股制度體系的問題

當前我國類別股法律制度體系尚不完整,缺乏關鍵性的配套制度。整體視角下的類別股制度,不僅是法律規定類別股的種類,而且需要在平衡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利益的基礎上,形成一套完整的類別股法律制度體系。

(一)優先股制度中何時恢復優先權:異議評估機制未確立

異議評估機制或稱異議評價機制,是指公司以多數表決為基礎就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或分立、出售重大資產等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對所作決定持有異議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對其持有的股份進行價格評估,由公司以公允、合理的價格回購其持有的股份[24]。正是基于對公司的信任,在對相關風險有了充分認識之后,類別股制度下的中小股東才決定加入公司。由于公司決議導致中小股東無法實現其合理的期待權,公司法應當允許中小股東退出不具有其預期利益的公司,并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回購其股份?,F行《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的異議評價機制其適用范圍是否包含優先股股東尚不明確,我國《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也沒有對異議評價權作出規定。但是,在類別股制度下,異議評估機制與保護中小股東權益能夠完美契合。例如,優先股股東因缺乏投票權,在公司決議過程中處于弱勢,普通股股東因具有控制地位而行機會主義行為的情形較為普遍,普通股股東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合并等行為損害優先股股東的優先權。若優先股股東在權益受損時具有異議評估權,不僅可以為其提供有效的救濟渠道,還可以反向抑制控制股東的機會主義行為。異議評估機制不僅減少了代理權爭奪、集團訴訟等影響控制權的威脅,還維護了類別股制度下中小股東的權益,提供了有效的退出公司的渠道[25]。

(二)多重表決權股制度中何種情況下恢復普通股:日落條款規范不完善

日落條款能夠有效平衡利益沖突,終止類別股上的類別權,具有終止契約的作用,但是,在現階段我國有關日落條款的規定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日落條款的類型有限。日落條款制度是適用于違背信義義務的類別股股東的特定機制,該機制本身無法具體量化,而《科創板上市規則》第4、5、9條則固化了具有多重表決權股份恢復機制的場景種類,無法有效地維護中小股東的全部權益。第二,上市公司過于統一地適用日落條款?!犊苿摪迳鲜幸巹t》對于日落條款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差異化表決權結構的上市公司對日落條款均進行了一致化的規定,限縮了公司自治的選擇空間。由于不同公司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隨著類別股制度的完善和相應配套制度的健全,應當允許不同公司對于日落條款進行差異化規定。第三,日落條款的懲罰性未能體現。日落條款的適用只能將特別表決權終止,而不能使權益受損害的中小股東得到有效賠償。

(三)中小股東的權益如何保障:信息披露制度規定不充分

采用類別股制度的上市公司與以傳統股權結構上市的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著明顯的差異。雖然我國對于差異化表決權安排的信息披露進行了規定,但是還存在諸多不充分之處。首先,對采用類別股的上市公司的風險提示規定不足。類別股制度的代理成本風險遠高于傳統股權結構,在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前,應當盡可能地使投資者充分了解和認識類別股制度的投資風險,以保障金融市場的秩序。其次,對風險披露的方式的規定有所欠缺。由于類別股制度具有極強的專業性,若僅僅以晦澀難懂的專業術語進行信息披露,很難確保投資者對于投資風險的把控。最后,信息披露的范圍不夠明確。在投資市場中,在資源獲取、信息整合、風險控制等方面,中小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的差距是顯著的,法律應對信息披露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最大限度地使所有投資者都能獲取有關信息。

(四)中小股東的救濟途徑:代表人訴訟制度不完善

與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相比,我國2019年修訂的《證券法》在第95條第3款明確了聲明退出制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其擁有集團訴訟的內在價值。證券代表人訴訟制度可以有效解決類別股制度下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訴訟難題,但是關于該制度的適用程序存在立法空白,這會導致其陷入適用困境。具體表現在:第一,退出方式的規定不明確?!短貏e代表人訴訟業務規則(試行)》第15條第2款規定,應當根據公告寫明的方式和時限申請退出訴訟,但是,對投資者應以何種方式作出退出聲明卻并未明確。由于退出聲明的方式具有模糊性,法院在認定投資者是否作出退出聲明上存在困難,降低了證券代表人訴訟的效率。第二,通知內容的規定過于簡陋。例如,《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規定,權利登記公告應當包括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這一規定過于簡陋,通知內容的模糊化會損害訴訟成員的權益。第三,公告時間的期限不明確。若公告時限過短,則難以確保實現投資者的知情權;若公告的時限過長,則難以保障實現投資者的救濟效率。

四、我國類別股法律制度體系的完善建議

(一)引入異議評估機制

第一,在引入異議評估機制時,要對異議評估機制的觸發事項進行明確規定。作為中小股東權益保障的退出方式,異議評估機制是在其他方式無效的情況下使用的救濟手段。異議評估機制起源于美國公司法,直譯為評價權或異議評價權(Association Review)[26]。在異議評估機制觸發事項方面,美國經驗豐富:其一,《美國標準公司法》13.02節(a)小節規定了異議評估機制觸發事項的范圍;其二,美國法律協會制定的《治理準則》明確規定,公司從事商業合并或可能導致股東利益受損的交易,對所作決議持有異議的股東享有異議評價權,劃定了更廣泛的觸發事項范圍;其三,在公司聯合或合并的情況下,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享有《特拉華州公司法》規定的異議評價權。而在公司章程重大變更、公司解散以及進行重大交易行為時,異議股東不具有異議評價權。借鑒域外的經驗,可對常規觸發事項進行列舉規定,包括變更股權子權利的章程修改、公司合并或分立、股權轉換、控制權轉移、重大資產處理等等。另外,對于非常規觸發事項進行兜底性規定,對導致類別股股東權益受損的事項的認定進行概括式規定,用以判斷是否屬于異議評估機制的觸發范圍之內。

第二,在引入異議評估機制時,應當對該機制的行使程序進行明確規定。采用類別股制度的公司股權結構相對復雜,相應的公司交易行為錯綜復雜,若對異議評估機制的法律程序進行繁雜的設計,會加大中小股東的維權成本以及降低維權的效率。異議評估機制的行使程序設置應當相對簡便,減少中小股東行使異議評估權的時間成本,從而提高異議評估機制的救濟效率。在具體程序的設置上應當注意如下幾點:其一,異議表示的方式。異議股東應當以明確的方式向公司表明自己對決議事項的態度,法律對于異議評估權的行使方式應當進行明確規定,即在股東大會上以書面方式表明其持不同意見或明確表明其不同意該決議。其二,異議評估權利的告知。公司作出重大決策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類別股股東,并將其擁有的異議評估權告知其本人,以便類別股股東對是否發起異議評估機制作出及時決策。其三,異議評估機制的行使期間。為督促異議股東維護自身權益,法律需要明確規定持不同意見的股東行使異議評估權的期間。此外,在行使期間,賦予異議股東相應的撤回權,在公司同意的情況下,異議股東可以撤回異議評估的通知。

(二)完善日落條款的規定

第一,擴大日落條款的適用種類。日落條款的種類繁多,包括稀釋型、轉讓型、資格型、持股比例型、時間型等等。我國雙層股權結構的上市公司采取統一規定,反映出日落條款適用的靈活性和多元化有待提升。日落條款規定持有差異表決權的股東在違反信義義務時應承擔不利后果,即將特別表決權股轉換為普通投票權股。在采用類別股制度的公司中,存在各種各樣的信義關系,對于信義義務的探究,可以豐富日落條款的類型,擴充日落條款的適用范圍,對類別股制度背景下中小股東權益給予多方位的保護。

第二,差別適用日落條款。在我國初步引入雙層股權結構的市場環境下,強制性規定日落條款對于股東權益的保護是有必要的[27]。但是隨著資本市場環境的變化,加之上市公司存在差異性,這種統一適用的日落條款規定并不適合所有公司的發展,甚至不利于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因此,應當賦予公司充分的自主權,針對公司的不同需求而差別適用日落條款,從而減輕上市公司的上市壓力,增加我國證券市場的包容度與競爭力。另外,我國上交所對于時間型日落條款未予規定。實踐中,有的國家如美國雖然沒有對時間型日落條款進行強制性的規定,但是上市公司越來越注重時間型日落條款的設置。針對我國實際情況,可以規定一個時間范圍,讓公司自主選擇適用,并且在期限到來時,經股東會表決可以對日落條款進行排除適用,進而繼續維持雙層股權結構。

第三,日落條款的懲罰機制。日落條款的適用意味著處在優勢地位的股東違反了信義義務,損害了弱勢地位中小股東的權益。在適用日落條款的情形下,占有優勢地位的類別股股東失去其優勢地位,但是中小股東受到的權益損害并沒有得到賠償,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因此,僅適用日落條款不能使中小股東受到的權益損害全部獲得補償。有必要設置相應的懲罰機制與日落條款相配套,使受侵害的中小股東可向利益損害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以此確立日落條款的懲罰地位,增強對不法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的懲罰力度。

(三)健全類別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完善類別股信息的全面披露。對于發行類別股的類型、具體條件以及類別股股權下子權利的特殊安排等等,公司必須進行全面準確的披露。例如,采取差異化表決權結構的公司,應當對特別表決權股的份額以及持股股東的個人信息進行信息披露,向公眾闡明持股人具有的獨特人力資本與個人價值。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需要重點關注信息披露的相關文件內容是否通俗易懂、便于市場投資者閱讀和理解[28]。此外,還應當對公司維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機制進行信息披露。不同種類的類別股具有不同類型的保護機制,例如采取雙層股權結構的公司,其典型的保護機制是日落條款的設置,故在具有差異化表決權的上市公司的招股說明書中應當加入日落條款的信息披露要求。依據類別股公司自身股權結構的特點,針對其所擁有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制進行披露,以確保中小股東權益受損時能夠快速有效地尋求救濟機制。

第二,加強類別股風險的特殊提示。實踐中,類別股信息披露的實效性有所欠缺,在專業性和有效性方面均有待加強[29]。采取類別股制度的公司應當對設置類別股的必要性進行充分說明,并對公司運行過程中的運營風險進行充分披露。因為類別股公司的股權結構較為復雜,利益沖突的風險也與傳統股權結構的公司有所不同,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谛畔⑴兜挠行钥紤],應將類別股制度下產生的利益沖突以及利益沖突下的投資風險作為信息披露的重點,使投資者能夠清晰地了解公司的股權結構、類別股的特殊安排以及相應利益沖突產生的投資風險,從而精確評估該公司的潛在投資風險。

(四)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

我國中小投資者群體高度分散是資本市場的一大特色,為防止公司控制權被濫用,完善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無疑是符合我國公司治理需求、針對中小投資者實施有效救濟的制度創新。

第一,進一步完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聲明退出規定。為提高代表人訴訟的效率,需要從聲明退出規則的通知方式、通知程序、公告期限進行細化規定。一是規范聲明退出的通知方式,簡化聲明退出的流程。一方面,將聲明退出的格式文件進行統一化,文件中包含的內容應當全面,包括明確退出的意思表示、聲明退出的理由、聲明退出的時間以及個人身份信息等等。另一方面,利用現代化科技簡化聲明退出的流程,如利用網上登記與簽名的方式。二是完善聲明退出的通知程序,細化聲明退出的通知內容。在代表人訴訟階段,法院應當盡自己最大的努力通知所有訴訟成員,并將所涉及的訴訟基本信息、投資者保護機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金額等信息列入通知。三是明確聲明退出的公告期限。在確定聲明退出的公告期限上,既要保證投資者權益的保護,也要注意訴訟的效率?;谥行」蓶|權益保護的角度,可以規定一個公告期限的下限,基于提高代表人訴訟效率的角度,可以規定一個公告期限的上限。

第二,引入勝訴酬金機制。我國現階段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已經具備引入勝訴酬金機制的技術基礎。一方面,立法機構與執法部門已經意識到中小股東在證券市場中的重要地位,已經將中小股東權益保護作為立法和執法的重心。在實踐中勝訴酬金機制已經得到了當事人和律師的高度認可,存在運用的現實需求[30]。另一方面,我國資本市場經過長時間的發展,股東的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得到大幅提高,中小股東已經具備通過訴訟方式進行維權的心理素質。勝訴酬金機制的引入不僅可以為中小股東提供必要的訴訟融資,還可以通過高額的回報激勵代表人訴訟的適用。

五、結語

類別股制度的引入必然招致公司內部股東之間權利的失衡,因此應關注廣大中小股東的權益并通過完善《公司法》條文以規范保障相關的制度設計。依靠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引入異議評估機制,是賦予中小投資者退出權的有力保障形式,日落條款適用范圍的擴大以及與其配套的懲罰機制的設置,構成了類別股制度內部互補的體系化制度設計。該制度之外還存在著一系列以信息披露制度、代表人訴訟制度為主的補充性制度,以上法律制度相互融合,共同構成了我國類別股制度的設計與巧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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