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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一路”倡議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制度的檢視與完善

2023-11-23 11:24蒲朦朦
伊犁師范大學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代位權代位東道國

蒲朦朦

(1.伊犁師范大學“一帶一路”發展研究院,新疆 伊寧 835000;2.伊犁師范大學 法學院,新疆 伊寧 835000)

近年來,我國對外直接投資(outward foregin direct investment,OFDI)不斷增長,2021年我國OFDI流量達1788.2 億美元,位列全球前三,其中“一帶一路”沿線國①已成為我國企業對外投資的首選地,截至2021 年末,我國對“一帶一路”沿線國累計直接投資達1 640億美元,我國境內投資者在該區域設立企業超過1.1 萬家[1]。海外投資不可避免地會遇到各種投資風險,其中政治風險(political risk)是投資者面臨的最主要風險,一般包括對外國投資企業的國有化、征收、戰爭和政府違約,這是投資者憑借自身能力難以應對的風險?!耙粠б宦贰毖鼐€國多為發展中國家,政治環境復雜,法律穩定性不強,民族宗教問題錯綜復雜,加之西方國家不斷妖魔化“一帶一路”,將其稱之為中國版“馬歇爾計劃”,沿線國家在大國博弈間也會對中國的資本輸出產生一定的懷疑,加劇了地緣環境的惡化。根據2020 年中國社科院世界經濟與政治研究所發布的中國對51 個“一帶一路”國家的海外投資風險評級結果,僅有新加坡1個國家為AA,10 個國家為A,30 個國家為BBB,另外還有9 個國家為BB,1 個國家為B②??梢?,海外投資低風險國家很少,主要為中等風險國家,還有部分為高風險國家,政治風險是投資者在東道國面臨的首要風險。

防范和救濟海外投資政治風險主要有投資爭端解決和海外投資保險兩種方式。投資的爭端解決往往通過東道國當地司法、行政程序救濟或國際仲裁,經歷漫長的過程才可能獲得財產損失的彌補。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能夠使投資者因遭遇政治風險所受的損失通過保險得以補償,避免投資者以不平等主體的身份與東道國這一主權國家發生爭端,從而為投資者提供制度化、常態化的保障。其中,代位權是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正常運作、得以存續的基礎,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由國內法向國際法,由私法機制向公法機制轉化的重要步驟[2]。由于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起步晚,海外投資保險覆蓋面仍然較低,2001年成立的中國信用出口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保┳鳛槲覈壳拔ㄒ怀斜:M馔顿Y風險的政策性金融機構,承保金額遠低于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總額。且目前中信保主要偏重于海外投資保險運作的前半段,向投資者理賠金額少,向東道國代位求償的實踐更是缺乏,在立法上,中信保實現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求償權尚無明確的國內立法支撐,亦與國際立法缺乏銜接。當前我國已成為雙向投資大國,與100 多個國家簽署了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簡稱BITs),絕大部分BITs中均規定了代位條款,但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行使代位權時,卻沒有可以與之相銜接的國內立法,這嚴重阻礙了我國海外投資的發展進程。

一、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制度的理論分析

保險代位權是保險法中古老而獨具特色的一項制度,是指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3]。代位權制度雖不能為保險人提供雙重補償,但其設立初衷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當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補償請求權和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賦予被保險人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以充分彌補[4]。保險代位權從性質而言,應屬于債的讓與,關于債權讓與之規定應準用于保險代位權。2019 年11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8條明確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是法定債權轉讓③。但保險代位權與民法上的債權讓與有所不同,保險代位權是法定的債權轉讓,無需通知第三人就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而民法上的債權讓與需以通知債務人為發生效力的條件。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亦適用保險法的一般原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與國內商業保險代位權的區別

首先,海外投資保險與國內商業保險相比具有跨國性的特征,這就決定著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行使單純依據國內法是無法實現的,必須去尋求國際法上的依據。其次,海外投資保險的性質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其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為了保護本國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并促進本國對外投資的發展,一般情況下一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都是官辦公司或國家行政機構。再次,海外投資保險只承保政治風險,如征收、國有化、東道國違約及戰爭等造成的風險,不承保商業風險。此外,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代位權求償的對象不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是東道國政府,主權國家對其財產享有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無法依據投資者母國的國內法實現,必須依據得到東道國承認的國際法制度。

(二)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行使的法理依據

當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對于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制度存在較大分歧,發展中國家認為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結果是回避了東道國國內的救濟制度,違反了國家主權原則并且在政治上是有害的。發達國家則認為保護海外投資者利益是基于國際法上的屬人管轄權,東道國應對國家主權進行一定程度的讓渡,但發達國家對于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行使依據亦存在較大分歧,主要在于代位權的行使究竟以外交保護為依據還是以國際條約為依據。

外交保護是主權國家基于屬人管轄權保護海外投資者的方式之一,當投資者在東道國遭受不法侵害且用盡東道國當地救濟仍得不到救濟時,投資者母國對東道國采取外交行動而保護本國投資者。國際常設法院在1924 年“馬弗若麥蒂斯巴勒斯坦特許案”(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中將外交保護確認為國際法的確定性原則④。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立法模式就是不以與資本輸入國簽訂BIT 為前提的單邊模式,代位權行使依據外交保護,是完全的國內法制度。此種形式雖然能夠擴大海外投資保險的保護范圍,但為了防止投資者母國濫用外交保護,國家在代表其國民向他國啟動這項權利時必須先“用盡當地救濟”,這源自卡爾沃主義中的民權平等,實質是出于尊重主權國家的公共利益與友好關系,避免或減少投資中的國際沖突[5]?!坝帽M當地救濟”包括充分利用東道國司法、行政等所有的救濟手段,其基本原理是屬地管轄較于屬人管轄優越性的體現,目前已成為一項國際習慣[6]。但“用盡當地救濟”可能成為東道國阻撓投資者母國實行外交保護的借口,外交保護還存在將經濟問題政治化的風險,可能破壞國際關系、引發長期爭端,發展中國家一向排斥來自資本輸出國的壓力[7]。

還有一些國家如美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采取的是投資東道國需與母國簽署BITs 的雙邊模式,一旦美國投資者在東道國遭遇政治風險,承保機構依約向投資者支付政治風險賠償金后,就可以取代投保人的地位,依據BITs 向東道國政府實行代位索賠。BITs本質上是東道國與海外投資者母國達成的“合意”,根據“約定必須信守”的國際法基本準則,東道國對自己本國的主權豁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放棄,從而使投資者母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能夠依據BITs 順利行使代位權。但當投資者向未簽訂BITs 的國家投資時,就無法得到母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擔保。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制度檢視

(一)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國內立法缺失

隨著我國海外投資規模不斷增長,海外投資者迫切需要母國國內立法的保障和救濟,但當前我國并無海外投資保險的單行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只調整在我國境內發生的商業保險行為。2001 年《國務院關于組建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通知》決定組建中信保,通知規定中信保的性質是從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國有獨資保險公司,但未提及海外投資保險。中信保按照國務院批準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組建方案》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章程》運營。2005 年國家發改委發布的《關于建立境外投資重點項目風險保障機制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明確中信保提供境外投資保險服務,承保境內投資主體因東道國征收、戰爭、匯兌限制和政府違約等政治風險遭受的損失,中信保在此基礎上制定了《海外投資保險指南》開展海外投資保險業務??梢姰斍拔覈P于海外投資保險的規定僅有國家各部委發布的紅頭文件或者是位階低、規定不明確的行政規章。

國內立法的缺失導致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開展缺乏明確、科學的法律規則指導,且無法與現有國際條約銜接。首先,現有立法未對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作規定,中信保沒有向東道國代位求償的法律依據。中信?!逗M馔顿Y保險指南》規定其承保條件僅要求“投資項目應符合外交、外貿、產業、財政及金融政策,符合投資項目東道國的法律和政策,同時獲得與投資項目相關的批準許可”。這意味著在實踐中,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模式采取的是不以我國與東道國簽署BITs 為前提的單邊模式,當中信保向投保人賠償損失取得代位求償權后,無法依據BITs代位條款進行追償。

此外,中信保法律地位亦不明確。根據中信保官網介紹,中信保是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國有政策性保險公司,其主要業務包括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海外投資保險、國內信用保險、與出口信用保險相關的保險服務等,海外投資保險并不是中信保的唯一業務。換言之,中信保從設立之初就不是專門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由于我國并無明確立法規定中信保屬于我國簽署的BITs 代位條款中所規定的“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機構”,當中信保向投資者賠償并取得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后,能否援引BITs 中的代位條款向東道國主張權利仍然存疑。如果中信保以自身名義援引BITs 中的爭端解決機制,亦會遇到主體不合格的問題。

(二)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BITs 代位條款不完善

BITs代位條款是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實現的重要國際法依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對簽訂BITs 一直持積極態度,BITs 總數僅次于德國,位居世界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條法司發布的我國對外簽訂雙邊投資協定情況及《2021 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我國已與65 個“一帶一路”沿線國中的56 個國家簽署了BITs,與阿富汗、伊拉克、黑山、尼泊爾、不丹、巴勒斯坦、馬爾代夫7 國尚未簽署BITs,與約旦和塞浦路斯的BITs 尚未生效,其中有39 項簽署于20 世紀90 年代,6 項簽署于20 世紀80 年代,13 項簽署于21 世紀[8]。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51個國家的BITs中規定了代位條款,與哈薩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和白俄羅斯五國的BITs中尚未規定代位條款[9]。

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BITs 簽署年代久遠,大多呈現出傾向保護東道國規制權和實際操作性不強的特點,已嚴重滯后于我國對外投資發展的形勢[10]。我國在21 世紀后陸續與一些國家更新升級了BITs,但與其他沿線國的BITs 升級速度慢⑤?,F有BITs 文本表述模糊、涵蓋風險有限,以及仲裁結果不確定性和存在越來越多的例外條款,削弱了投資者對于BITs 的重視,代位條款存在問題較多[11]。

1.BITs代位條款對代位權行使主體規定不一致

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大部分BITs 代位條款規定的代位權行使主體是“締約國一方或其代表機構”(contracting state or its agency)或“締約一方或其指定機構”,即行使代位權的主體可以是投資者母國政府或者被授權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⑥。但我國與部分國家BITs 中規定的代位權行使主體是“保險人或擔保人”(the insurer),如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土耳其共和國政府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第8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因為代位有權行使權利并實施該投資者的請求,且應承擔與投資相關的義務”,199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也門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7條第1款規定:“如果依照對投資者的非商業風險的法定的或約定的擔保賠償了締約一方投資者,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該擔保者在被賠償的投資者的權利范圍內的代位”。BITs 中代位主體的不統一可能會造成對不同國家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同,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是東道國這一主權國家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主體。我國唯一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中信?!弊鳛榫哂歇毩⒎ㄈ说匚坏膰姓咝员kU公司,屬于部分BITs 代位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或擔保人”,但是否屬于BITs 中規定的“締約國一方的代表機構”,目前在我國國內法上尚無明確規定。

2.BITs代位條款對代位權利和義務約定不明

我國與“一帶一路”絕大部分國家的BITs 代位條款僅就代位權利作了約定,如中新BIT 第12 條第1 款規定:“締約一方有權根據代位行使其國民或公司的權利和提出請求權,代位的權利或請求權不應超過原投資者的權利或請求權”。代位機構是否承擔投資者應履行的義務并未明確規定,那么可能存在的情形是保險人不承擔投資者應對東道國履行的義務,或是雖然承擔義務但無國際法即BITs 上的約束力。

我國與“一帶一路”部分國家的BITs 除了約定了代位機構代位行使投資者的權利,同時約定了應承擔投資者應承擔的義務。如我國與烏茲別克斯坦2011 年重新簽訂的BIT 第9 條規定:“締約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機構在與投資者同等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投資者的權利或執行該投資者的請求權,并承擔該投資者與投資相關的義務”。我國與土耳其2015年簽訂的BIT 第8 條也規定:“保險人因為代位有權行使權利并實施該投資者的請求,且應承擔與投資相關的義務”。但承擔的義務范圍及履行程序等問題并未明確,投資者在東道國尚需履行的義務一般包括尚未繳清的稅款、未清償的貸款等。

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是將投資者的債權轉移到承保機構或投資者母國,代位主體是否應承擔投資者對東道國所負的義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從保險代位權的一般理論來看,保險人獲得的代位權應當不包含投資者對東道國應當履行的義務。但海外投資保險有別于一般的國內商業保險,其代位權的實現本質上是東道國基于BITs 對國家主權的部分讓渡,完全不考慮東道國的利益問題也不符合現代BITs利益平衡的價值取向。

3.BITs代位條款對因代位權引發的爭議解決機制未明確規定

在美式投資協定中常見的代位條款具備賦權和爭議解決兩部分功能,但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絕大部分BITs 代位條款均為賦權型條款。僅有1998年中國與也門BIT在代位條款中明確規定了爭議解決,中也BIT 第7條第3款規定:“締約一方或締約另一方投資擔保人之間的所有爭議,當擔保人是公法人時依照本協定第9 條的規定解決,當擔保人是私法人時依照第10 條的規定解決”⑦。該條款將代位主體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當代位主體為公法人時適用“締約雙方的爭議解決”條款,當代位主體為私法人時適用“有關投資的爭議解決”條款。

我國與其他“一帶一路”沿線國BITs 代位條款并未對因代位權引起的爭議解決問題予以規定,當保險人與東道國政府因代位求償權發生爭議時,究竟該適用何種爭端解決方式就不得而知。且BITs的投資仲裁僅限于有關征收補償數額的爭議,由于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絕大多數國家的BITs 簽署于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在投資爭議解決條款中亦未引入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簡稱ICSID)的解決方式。此外,我國與“一帶一路”國家BITs 中的代位條款對一些程序性事項,如代位權行使的時效問題,以及獲得補償后如何兌換轉移等問題也未作規定。

(三)現有多邊投資擔保機制無法滿足我國海外投資保護的現實需求

1985 年在世界銀行的倡導下,依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又稱《漢城公約》)成立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簡稱MIGA)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承??鐕顿Y政治風險的機構。MIGA 填補了現行各國國家保險機構和私營保險機構在承保能力和擔保范圍的“死角”[12]。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資本輸入國與資本輸出國之間的對立和沖突,一方面促使作為東道國的發展中國家在一定程度上主動限制自己的主權權力,另一方面使發達國家在MIGA 投保的項目上放棄了對本國投資者面臨政治風險時的外交保護權?!稘h城公約》第18 條對MIGA 的代位權行使作了明確規定,解決了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核心問題,使MIGA 具有國內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無可比擬的優勢⑧。

我國是MIGA 的創始會員國,雖然MIGA 具有國內海外投資擔保機構不可比擬的優勢,但無法滿足我國的現實需求。首先,MIGA 無法覆蓋我國投資者在“一帶一路”國家投資面臨的所有政治風險?!稘h城公約》作為國際條約僅對其成員國有約束力,流向非公約締約國的投資無法在MIGA 投保,非締約國也不負有承認MIGA 代位權的條約義務。據《2021 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中的“一帶一路”沿線65 個國家中仍有文萊、巴勒斯坦、希臘、斯洛文尼亞和波黑5 國未加入《漢城公約》。其次,MIGA 對合格的投資、投資者及東道國等條件作了嚴格的限制。MIGA 為避免公約被濫用,規定必須是新投資或是機構給予擔保的申請收到之后才開始執行的投資才屬于合格的投資。MIGA 要求的合格的東道國必須是發展中國家會員國,流向發達國家的投資也無法在MIGA 投保?!稘h城公約》明確規定的承保險別僅包括貨幣匯兌險、征收及類似措施險、違約險及戰爭與內亂險四種,并不包括恐怖主義帶來的損失。但“一帶一路”沿線很多國家都面臨恐怖主義的威脅,因恐怖主義造成的投資風險卻無法在MIGA 得到承保。再次,我國對MIGA 擔保機制的利用率極低,我國雖是《漢城公約》的創始成員國,但認購的股份較少,僅有3 238 股,占總股份額數的3.318%,而MIGA 的承保容量是依據各成員國在MIGA 所占的股份分配的⑨。我國企業自2012 年首次獲得MIGA 擔保,截至2022 年底,中國投資者在MIGA 投保的項目僅有15 個,投保人主要為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匯豐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銀行及中國水電建設集團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大型國有企業,中小型企業在MIGA 投保的難度較大,導致MIGA對中國海外投資的保護力度有限[13]。

三、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立法模式的選擇,推動我國海外投資保險立法

當前我國尚未制定海外投資保險立法,其立法形式無非是制定綜合性的《海外投資法》或頒行《海外投資保險法》兩種路徑,亦有部分學者主張先制定《海外投資保險條例》,條件成熟后再制定《海外投資法》。代位權關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運行及其在國際社會是否擁有國際法效力,無論采取何種立法模式,該問題都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急需解決的核心問題,由于海外投資保險國內立法的構建涉及多方面問題,此處僅探討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立法模式問題。

在實踐中,中信保依據《海外投資保險指南》采取的是不以我國與東道國簽署BITs 為前提的單邊模式,但該指南并不是法律文件,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立法仍屬空白。前文已對代位權行使的法律依據進行分析,以外交保護為依據的單邊模式有其固有缺陷,結合我國當前海外投資的實踐情況及BITs 的締結情況,以BITs 為前提的雙邊模式是目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最佳選擇。一是雙邊模式的自有優勢,其能夠以BITs 的條約約束力解決海外投資保險的核心問題即代位權的實現,而無需通過外交保護的方式,避免了經濟問題政治化的風險。二是從我國對外投資流向來看,我國的主要投資目的地是亞洲,2019 年投資流量達1108.4 美元,占80.9%[14],我國在“一帶一路”沿線國的投資潛力巨大且發展勢頭猛勁,但投資者在該區域面臨的政治風險較高。從目前我國與“一帶一路”國家簽署的BITs情況看,已覆蓋了絕大多數國家,從數量規模以及未來發展的形勢來看,我國已具備實行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際法基礎。同時明確規定中信保的法律地位,使其成為依據BITs 行使代位權的合格主體。不僅能充分發揮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BITs的作用,還為代位權的實現提供了國際法保障,有效將我國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相銜接。

(二)更新、細化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BITs代位條款

國際投資實踐證明BITs 對國際投資保護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其中代位條款是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向東道國政府追償的國際法依據。在與“一帶一路”沿線國談判升級BITs 時,應充分考慮我國資本輸入國和資本輸出國的雙重身份,針對當前我國BITs“碎片化”嚴重的現象,基于范本整合升級,對BITs 的重要條款和措辭應盡量保持一致,避免過于雜亂而削弱協定效力。

1.明確代位人的權利與義務

保險的本質是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因此代位求償的范圍不應超過被保險人所受損失的范圍,但代位主體代位取得投資者權利的同時是否要承擔投資者對東道國的義務,在“一帶一路”沿線國的BITs中并未形成統一。從保險代位權的一般理論來看,保險人獲得的代位權應當不包含投資者對東道國應當履行的義務,因為保險代位權的本質是債權讓與,債權轉移的是包括原債規定的權利及原債的從屬權利,并不涉及被保險人的義務履行問題。但海外投資保險與國內商業保險有著很大區別,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權的行使是在東道國讓渡部分主權的前提下以BITs 中代位條款為依據而實現的,基于投資國與東道國的利益平衡,保險機構在代位取得投資者對東道國求償權的同時承擔投資者與投資相關的義務確有必要。我國較于“一帶一路”沿線國為單純的資本輸出國,我國在更新BITs 時,在代位條款中明確代位主體需承擔的義務,并明確劃定應承擔的義務范圍,才能更好地平衡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利益,真正達到互利共贏的目標。

2.明確代位權的行使不影響投資者其他權利的救濟

海外投資保險僅承保政治風險,無法彌補投資者的全部損失,投資者依據海外投資保險合同獲得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賠償后,仍然有權利依BITs 的救濟方式去主張其未獲得救濟的權利,而東道國不得以保險人已行使代位權而進行抗辯。我國應在BITs 代位條款中明確投資者的這一權利,如2014 年中國與加拿大BIT 第13條第2款規定:“在依據第三部分進行仲裁時,爭端締約方不得以爭端投資者根據保險或擔保合同已收到或將收到對其全部或部分所訴損失的賠償或其他補償,作為提出抗辯、反訴、抵消或其他主張的理由?!?/p>

3.在代位條款中規定爭議的解決方式

在美式投資協定中常見的代位條款具備賦權和爭議解決兩部分功能,但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BITs 代位條款均為賦權型條款,當保險人與東道國政府因代位求償權發生爭議時,究竟該適用BITs中的爭端解決機制抑或是東道國法律就不得而知。因此,在更新升級BITs 時,應在代位條款中明確因代位權產生的爭議的解決方式,如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援引BITs 中規定的投資爭端解決方式解決因代位權造成的爭端。此外,鑒于我國當前尚無海外投資保險的專門立法,BITs 重新簽訂時還應考慮未來與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國內立法的銜接問題,為未來留下空間以防出現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不銜接的問題。

我國在與“一帶一路”沿線國的投資合作中是典型的資本輸出國,如何防范我國在東道國投資面臨的政治風險從而確保投資回報是我國在“一帶一路”建設推進過程中面臨的重要議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防范投資政治風險的有力應對措施,但當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滯后于實踐發展。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需要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協同構建,方能形成嚴密的投資風險防范體系,從而在保障我國海外投資安全的同時推動“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

注釋:

①根據《2021 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的統計數據,此處“一帶一路”沿線國共涉及65個國家,其中東亞1國,東盟10國,西亞18國,南亞8國,中亞5國,獨聯體7國,中東歐16國。

②《中國海外投資國家風險評級報告(2020)》將評級結果共分為九級,由高至低分別為AAA、AA、A、BBB、BB、B、CCC、CC、C,其中AAA-AA 為低風險級別,A-BBB為中等風險級別,BB級以下為高風險級別。

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8條:“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實務中存在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債權轉讓,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有權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和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保險人具有約束力??紤]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處理常常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相關問題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糾紛案件中該問題的處理,不納入本條規范的范圍?!?/p>

④Mavrommatis Case(Greece v.U.K.),PCIJ Series A,No.2,1924,p.12.國際常設法院解釋“當一國國民受到他國國際不法行為的侵害但無法通過正常渠道獲得賠償時,該國有權對受侵害的國民提供保護,此乃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一國為其國民提起訴訟,采取外交措施或啟動國際司法程序的行為,實際是在行使國家權利——確保國際法規則得到遵守”。

⑤我國于2011 年與烏茲別克斯坦重新簽訂BIT,2015年與土耳其重新簽訂BIT。另與斯洛伐克(2007 年5 月25 日)、羅馬尼亞(2008 年9 月1 日)、保加利亞(2007年11月10日)重新簽訂了附加議定書。

⑥如200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緬甸聯邦政府關于鼓勵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第7條,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7條。

⑦199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也門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9 條“締約雙方的爭議解決”:“一、締約雙方之間有關解釋或執行本協定的所有爭議應盡可能地在締約雙方之間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二、如果不能解決,爭議應提交由雙方代表組成的混合委員會;三、如果混合委員會在自談判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解決該爭議,應締約一方的要求,該爭議應提交仲裁庭”。第10 條“有關投資的爭議解決”:“一、締約一方或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有關投資的爭議應盡量由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談判解決;二、如果爭議在書面提出解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能由爭議雙方通過直接安排友好解決,該爭議應按投資者的選擇提交:(一)投資所在締約一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華盛頓開放簽字的《關于解決國民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下設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仲裁。為此目的,締約任何一方對有關征收補償額的爭議提交本條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給予不可撤銷的同意。其他爭議提交程序需征得當事雙方同意。三、作為爭議一方的締約任何一方不能因為作為爭議另一方的投資者可以根據保險單收取全部或部分損失的補償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或在執行仲裁裁決時提出任何異議?!?/p>

⑧《漢城公約》第18 條規定:“一、在對被保險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賠償后,本機構應代位去的被保險人對東道國和其他債務人所擁有的有關承保投資的權利與索賠權,擔保合同應包括關于代位的條款;二、上述第一條款規定的本機構的權利,全體會員國應予承認?!?/p>

⑨根據《漢城公約》第5條和《漢城公約》附表A,MIGA 的機構法定資本為10 億特別提款權,共分為10萬股,每股票面價值為1萬特別提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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