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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裁判的時機

2024-01-05 22:55占善剛
現代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終局訴訟法時機

占善剛

(武漢大學 環境法研究所,武漢 430072)

引言

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的民事糾紛為目的。受訴法院就當事人間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終局裁判以結束該審級的訴訟,不僅為當事人間的民事糾紛得以解決的標識,也是民事訴訟運行的最基本形態。民事訴訟無論依何種訴訟程序進行,也無論進行到哪一審級,就受訴法院而言,均面臨一個共同的問題,即訴訟進行到何種地步即可以甚至必須作出終局裁判。從抽象的意義上講,民事訴訟進行到已經可為受訴法院作出終局裁判的程度,即受訴法院基于案件審理的結果,就當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以及在訴或上訴合法時,所提訴訟上的請求或上訴請求是否有理由已達到可以作出終局的判斷的狀態即意味著裁判的時機已達到。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2;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年)1304 頁。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由于案件的種類、形態、當事人收集作為終局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的能力以及所提出的訴訟資料的質量等千差萬別,關于裁判的時機并不存在絕對客觀并且明晰的判定依據,毋寧認為裁判時機之判斷基本上屬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①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899 頁。盡管如此,著眼于民事訴訟運行的基本規律,借鑒與我國民事訴訟在具體的制度安排與程序設計雖有技術上、細節上的差異但具有共同訴訟構造及程序價值的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判例與學說,我們似乎仍可提煉出能夠科學指導我們司法實踐的關于民事訴訟裁判的時機的一般的、抽象的基準以取代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作出基準并將其運用于不同的終局裁判類型,這不僅有必要而且切實可行。

一、我國民事訴訟裁判作出基準之檢視

綜觀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其乃是從兩個層面規制終局裁判的作出:第一,區分不同審級、不同性質的審判程序統一設定案件審結期限,在法定的審結期限內,受訴法院必須作出終局裁判。②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了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的審結期限)、第164 條(規定了一審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結期限)、第168 條(規定了一審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的審結期限)、第183 條(規定了二審程序案件的審結期限)。第二,將“事實清楚”作為終局裁判作出的訴訟資料基準。③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宣示“事實清楚”為終局裁判的基準,這一結論乃是從第156 條規定的文義中推斷而得。因為依據該條的規定,法院在先行判決的場合,必須以“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為前提,因此在作出全部終局判決時自然也必須以“全部事實已經清楚”為前提。然而,從民事訴訟運行的內在規律及我國民事司法的外在表現來看,這兩個層面的規制均難謂妥適。

一方面,由于現實生活中民事糾紛繁雜不一、樣態各異,現行《民事訴訟法》依訴訟的審級與審判程序的性質確定終局裁判作出的期限顯然未考慮到不同民事糾紛中裁判的時機的差異性,因而不符合民事訴訟運行的基本規律,以至于出現了“審限”內高審結率與高爭議率并存的“雙高”悖論。④參見鄭濤:《民事審限之“雙高”悖論及其司法化構建》,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1 年第5 期,第160 頁?!皩徬蕖敝贫鹊脑O置本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避免訴訟拖延。⑤參見劉德興:《民事訴訟的效率價值與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的完善》,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 年第5 期,第20 頁。然而,實踐中部分案件由于案件復雜、取證困難, 必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 僵硬地遵循“審限”制度顯然不符合司法正義的要求。⑥參見齊凱悅:《英國家事審判改革中的審限制度及對我國的啟示》,載《江蘇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 年第6 期,第71 頁。換言之,訴訟進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立法上對“審限”的 “劃一”規定無法滿足具體案件審理期限的“個性”需要。⑦參見唐力:《民事審限制度的異化及其矯正》,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7 年第2 期,第181 頁。更重要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證是一個心理變化的過程,是不應當也不可能用時間來加以限制的。⑧參見萬毅、劉沛谞:《刑事審限制度之檢討》,載《法商研究》2005 年第1 期,第79 頁。在匆忙之間作出判決,沒有為收集證據和準備辯論提供充分時間,也會存在裁判錯誤的風險。⑨參見[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編:《危機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6 頁。是故,在案件數量和績效考核的雙重壓力下,“審限”制度不僅無助于訴訟效率目標的實現,反而可能減損案件的審理質量。為策略性規避“審限”管理的要求,民事司法實踐中不乏濫用簡易程序①參見左衛民:《“訴訟爆炸”的中國應對:基于W 區法院近三十年審判實踐的實證分析》,載《中國法學》2018 年第4 期,第249 頁。、濫用審限中斷程序②參見喬溪:《審限中斷制度運行的變異及矯正——以民事一審案件為樣本》,載齊樹潔、張勤主編:《東南司法評論》(第11 卷),廈門大學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9 頁。、濫用審限延長程序③參見岳明靜:《審限延長制度的實踐審視、價值解析與規范運作——以基層法院的審限延長管理為視角》,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13 年第6 期,第57 頁。、濫用程序轉換機制④參見肖春竹:《民事審判程序控制權濫用及其規制——以G 法院訴訟拖延案件為樣本》,載《政治與法律》2014 年第9 期,第155頁。、濫用案件管理技術⑤參見張建:《法官績效考核制度中結案考核及其悖論——以J 市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為例》,載李瑜青、張斌主編:《法律社會學評論》(第2 輯),上海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4-241 頁。論者列舉了法官應對審限內結案考核壓力所采取的盡量少立案術、體外循環術、案件協調術、控制審判節奏術、統計數字的技術處理術等策略,本文稱之為案件管理技術。以及假撤訴、假結案⑥參見王寶鳴、謝善娟:《民事審判中的隱性超審限現象初探》,載《法律適用》2000 年第7 期,第20 頁。等隱性缺口⑦參見韓波:《審限制度:“二十周歲”后的挑戰》,載《當代法學》2011 年第1 期,第24 頁。的情況存在。此類隱形缺口在削弱“審限”制度不利影響的同時,也減損了程序法的規范功能,十足表明 “審限”不宜作為我國民事裁判作出的時間基準。

另一方面,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事實清楚”并非一有固定內涵的立法用語,其語義多歧,不僅用來指稱終局裁判作出的事實層面的基準,而且被用在其他的場合。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41條的規定,“事實清楚”乃是普通程序中適用獨任制審理的前提條件。根據同法第96 條的規定,“事實清楚”乃是法院調解的基礎。根據第160、165 條的規定,“事實清楚”與“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共同構成了簡單民事案件的識別基準。根據第177 條的規定,“事實清楚”為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裁判的要件。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在同一項立法中,用語相同的法律術語在解釋上應具有同一內涵或應為同一解釋。⑧參見占善剛:《科學配置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的邏輯起點》,載《法學評論》2022 年第2 期,第132 頁。因此, 將“事實清楚”作為終局裁判作出的事實層面的基準難免會造成標準模糊。此外,基于“法官不能拒絕裁判”的原理,在案件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情形下,法官亦應適用證明責任規則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判。就此而言,“事實清楚”標準并未照顧到當事人舉證不能時法院的裁判義務??傊?由于“事實清楚”內涵的不確定性和標準的不科學性,將其作為我國民事訴訟裁判作出的事實層面的基準,亦非妥適。

平心而論,“審限”制度在法院組織法意義上固然有其積極意義,但作為一項規制法院裁判作出時機的訴訟法制度則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的運行規律。這是因為,就某一具體訴訟而言,如果其尚未達到可以作出終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因擔心過了審限遽然作出終局裁判,裁判的妥當性即不能保證而無法為當事人接受;如果其已經達到可以作出終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因未至審限猶豫不決不為終局裁判,訴訟遲延即無法避免而影響民事糾紛解決的實效性。因此,終局裁判應于何時作出,不僅涉及終局裁判作出的基準,也關涉受訴法院裁判義務的履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無論是“審限”制度還是“事實清楚”標準,均難擔綱此任。建構符合民事司法運行規律的裁判時機基準,乃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迫切任務。

二、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實質基準

(一)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內在意涵

裁判的時機成熟是受訴法院作出終局裁判的基準,并不用于法院對程序性事項的判斷或針對中間爭議的中間判決的作出。①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Ⅱ)』(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3 頁。在民事訴訟中,有諸多事項需要法院裁判,如是否準許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是否要分開或合并辯論,是否要對當事人提出的攻擊防御方法作出中間裁判等,但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最終要歸結到對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以及作為審判對象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這兩個方面的判斷。前者關系到當事人所提之訴是否合法,后者決定當事人所提之訴是否有理由。這兩者均需要受訴法院作出終局裁判。②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896 頁。終局裁判即是指受訴法院就已系屬的訴訟事件的一部或全部,為完結該案件的審級而作的裁判,包括就訴的合法性所作的訴訟裁判與就訴有無理由所作的本案判決。③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Ⅱ)』(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2 頁。受訴法院在作出終局裁判時,必須俟裁判的時機成熟時始可為之。當然,裁判的時機成熟在適用上并不嚴格限于法院對訴本身的判斷,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抗辯涉及新的法律關系譬如抵銷時,也有適用的余地。④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2 Rn.5.

裁判的時機成熟是受訴法院就訴是否合法以及訴是否有理由進行判定的審理狀態。就受訴法院而言,只要訴的合法性被肯定或者訴因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必須被駁回時是清楚的,即如果訴訟已經達到能夠導出裁判結論的狀態時,即可認為裁判的時機成熟。⑤Vorwerk /Wolf, BeckOK ZPO, 38.Aufl.,2020, §300 Rn.1;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3頁。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對裁判的時機達到的過程進行客觀化的描述存在相當大的困難,用抽象的基準規制也非易事,毋寧認為,是否可以終結口頭辯論,是否已達到裁判時機的狀態,依法院的裁量決定。⑥參見日本最高裁判所1947 年12 月5 日判決,最高裁判所裁判集民事1 號11 頁;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7 頁。當然,法院的裁量并非無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法院錯誤地行使裁量權,將會導致違反釋明義務、審理不盡、損害當事人的辯論權等問題。⑦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0 頁。應當注意的是,裁判的時機成熟僅指終局裁判可以作出的審理狀態,并不能用來評價裁判結果的正確與否。一般來講,在裁判的時機尚未成熟時,法院即作出終局裁判意味著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尚未得到充分的澄清,裁判自然很難認為正確。在裁判的時機已成熟時,法院作出終局裁判也僅僅表明在受訴法院的認知層面,可以就訴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作出判定,裁判結果也并非必然正確。受制于法官的認知能力、訴訟資料呈現的時機等因素,法院在裁判的時機達到時作出的終局裁判仍然存在錯誤的可能。因此,裁判的時機達到與裁判的正確乃是對終局裁判的不同層面的評價,前者是終局裁判作出的時間條件,后者是終局裁判內容妥當的體現。

裁判的時機成熟的基礎是當事人于口頭辯論終結前已經適法地呈現于訴訟中的訴訟資料。訴訟要件乃受訴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要件,不以起訴時具備為必要,在口頭辯論終結時具備即為已足。因此關于訴合法與否的裁判是否達到裁判時機的基礎為當事人適法地提出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訴訟資料。不過,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以當事人的起訴為基準時,故關于管轄這一訴訟要件的判斷不能以起訴后所產生的與事務管轄、地域管轄有關的事實為基礎。①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不僅如此,為判斷本案判決的時機是否達到也是依據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已經適法地呈現于訴訟中的訴訟資料,不限于當事人在訴提起時的訴訟資料。訴提起后所產生的使訴訟上的請求有理由的原因事實固然能導出訴訟上的請求被支持的本案判決,使訴訟上的請求無理由的諸如清償、免除等事實即使在訴提起后產生,也能導出訴訟上的請求被駁回的本案判決。②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2 頁。應注意的是,判斷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以及訴訟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應適用的法規,必須是判決宣告時所呈現的現行法??陬^辯論終結后判決宣告前,法規如果有變更,應適用新法。法規的變更對判決的內容有影響時,應組織當事人再開口頭辯論,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一審判決宣告后如果法規發生變更,在上訴審中,上訴法院應依新法對原一審判決有無違法進行判斷。因為上訴的目的不是糾正原判決主觀的違法,而是糾正原判決客觀的違法。③BGH NJW-RR 1989, 130;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0 Rn.7;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

(二)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判斷標準

如上所述,裁判的時機成熟是指訴訟進行到可以由受訴法院作出終局裁判的狀態。訴訟于何時達到裁判的時機固因具體案件而異,但著眼于民事訴訟運行的基本規律,仍可提煉出關于裁判時機的判斷標準。通常認為,應從兩個方向厘定裁判時機的判斷標準:其一,何種范圍的事實應作為法院的審理對象(作為終局裁判基礎的事實);其二,法院應在何種限度內收集、判斷作為審理對象的事實的材料(形成終局裁判的材料的收集限度)。④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5 頁。

從第一審的事實認定層面看,終局裁判涉及的審理對象為關于訴訟要件存否的事實與判斷作為訴訟標的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存否的法律要件事實。從第二審的事實認定層面看,終局判決涉及的審理對象為關于上訴的合法要件存否的事實與判斷當事人聲明不服一審終局裁判的主張是否有理由的事實。

關于形成終局裁判的材料的收集限度問題,早期存在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收集形成終局裁判的材料,應考慮案件審理的結果具有較高的確實性所必要的情報狀態是否已經達到;另一種觀點認為,收集形成終局裁判的材料,應從當事人收集形成終局裁判的訴訟資料的攻擊防御機會是否已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這個角度去考慮。⑤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5 頁。這兩種觀點均失之偏頗,因為其在認定形成終局裁判基礎的材料收集的限度時,僅考慮到了情報狀態或情報收集權的程序保障,而這顯然是不周全的。德國學者認為,在形成終局裁判的材料收集上,法院不僅需要考慮對于裁判重要性的事實資料已經被充分地澄清(也即對于終局裁判的作出具有證據調查必要性的要件事實已進行了證據調查),而且需要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就案件與雙方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討論,此外還需要使當事人有機會就所有的重要的要件事實作完全的陳述。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2.當然,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1 款所規定的聽審請求權僅要求法院就重要的爭點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并未改變在辯論主義的適用范圍內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負責提供對于裁判重要性的事實資料之訴訟構造。②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2.因此,如果當事人并未充分地提出訴訟資料或者所提出的訴訟資料因避免訴訟遲延而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6、第296a、第530 條被法院駁回或不再被討論,并不影響法院對當事人作出已窮盡攻擊防御方法的評價。故在德國民事訴訟中,裁判時機的考量因素不僅包括實體法的法律狀況,訴訟法上的法律狀況也具有相當大的意義。

日本學者也是從產生審理結果的情報狀態層面與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層面兩個方面提煉關于裁判時機的判斷標準。前者要求法院對案件的解明已經達到審理結果的確實性,即對于終局裁判的形成有必要的事實具有確實性,法律構成要件已盡充分的檢討,由此能夠使法院就訴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理由作出終局的判斷。③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4 頁。后者要求在裁判時機達到的過程中,法院應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具體包括:(1)關于法律構成、爭點的形成,基于訴訟的狀態的現狀,法院與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共通的認識,但不改變在辯論主義的適用范圍內對裁判重要性的事實的形成由雙方當事人負責任的構造;(2)必須保障雙方當事人就訴訟的進行有參與權,并發表關于訴訟的意見。在當事人不熱心進行訴訟,懈怠辯論時,法院仍有可能終結口頭辯論;(3)必須保障雙方當事人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之裁判結果而盡其主張、舉證的機會與可能性;(4)必須保障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均有機會就紛爭和平地溝通、交流這一訴訟程序上的利益。④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1 頁。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法院認為即便當事人進一步提出主張與證據,也不能動搖法官業已形成的心證,可以拒絕并終結口頭辯論,作出終局裁判。⑤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 年)900 頁。與之相反,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的主張、舉證未盡,則作出終局裁判的時機并不成熟,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進一步給予當事人提出攻擊防御方法的機會。⑥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7 頁;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年)907 頁。此外,法院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57 條之二駁回當事人不適法提出的主張與證據或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調查的必要性,此種場合,基于辯論主義支配下的主張責任、舉證責任作出終局裁判,也應認為裁判的時機已經達到。⑦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6 頁。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文義看,我們似乎可以合乎邏輯地推斷,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作出終局裁判的訴訟資料基準是“事實清楚”。但如上所述,“事實清楚”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非一具有固定內涵的術語而具有多義性,故將其作為裁判作出的訴訟資料基準易產生解釋論上不必要的困擾。即便就此擱置不談,“事實清楚”也僅蘊含了裁判的時機成熟所要求的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已被充分地解明這一層內涵,因而將其作為裁判時機的判斷標準是不完整的。這是因為,如前文所析,在民事訴訟中,裁判的時機成熟不僅意味著“事實清楚”,也即對于裁判重要性的訴訟資料已在事實層面與法的層面得到了充分地澄清,而且要求當事人基于法院釋明權的行使已盡其主張、舉證,也或者說當事人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已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

三、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程序識別

(一)關于訴不合法的裁判

訴訟要件乃是法院針對原告的訴訟上的請求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原則上為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如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主張判明某一訴訟要件欠缺時即可認為關于訴的合法性的裁判的時機已達到,應直接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的訴,無須就訴是否有理由進行判斷。①NJW-RR 1986, 1041;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4;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版)』(弘文堂,2011 年)1308 頁。在諸如訴訟行為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的授權等在性質上屬于可以補正的訴訟要件欠缺的場合,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法院應確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時,才可以認為裁判的時機達到,依法駁回原告的訴。②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9 頁;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 款;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 款、第59 條。管轄權這一訴訟要件欠缺時,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而不能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的訴,這不僅是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并且也是為保護原告所享有的諸如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時間利益所作的制度安排。③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6 條第2 款。訴訟要件雖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但當事人適格與訴的利益這兩個訴訟要件與作為本案判決對象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否密切相關,故作為例外可以與本案并行審理。④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9 頁。訴訟要件的滿足乃本案判決作出的前提,故不允許法院擱置對訴訟要件存否的判斷直接作出本案判決。⑤Z?ller /Vollkommer, Zivilprozessordnung, 28.Aufl.,2010, §300 Rn.4.法院在訴訟要件欠缺時所作的本案判決為違法的判決,當事人可以上訴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后,當事人對于訴訟要件欠缺的本案判決在再審事由的范圍內可以提起再審之訴。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10 頁??傊?訴的合法性的審查應優先于對本案的判斷,即使訴訟上的請求顯然無理由或不存在時,法院也不可以擱置訴的合法性判斷徑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的訴。因為訴的合法性審查的優先性并非僅僅是基于“辯證的思考與認知方法”,而且在裁判正當性的維護上有其重要的功能。①BGH NJW 2000, 738; Rosenberg /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Aufl., 2018,§840 Rn.2.僅在訴的利益是否存在不清晰等極少數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對訴訟要件的是否滿足置之不理而僅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的訴。②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300 Rn.7.

(二)關于本案判決

在訴訟要件滿足時,法院必須進一步就訴訟上的請求是否正當或有無理由進行判斷而分別作出支持請求或駁回請求的本案判決。

原告提出的訴訟上的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任何理由被判明時,法院應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具體包括:第一,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自身欠缺“有理性”③“有理性”即德文中的“Schlüssigkeit”,日本學者多將其譯為“十足性”,我國學者將其譯為“有理性”。參見段文波:《庭審中心視域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 年第6 期,第215 頁。,也即即便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全部認為真實,在實體法上也不能得出原告所提訴訟上的請求被支持的結論,此時裁判的時機成熟,法院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如果原告未主張支撐其請求的原因事實時,基于主張責任的規制,也應作同樣的處理。當然,此種場合法院應盡釋明之責,促使當事人提出支撐其請求的原因事實。④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2 頁。應注意的是,原告基于多個生活事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時,法院只有在認為全部無理由時,才能認為裁判的時機成熟并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例如,在不當得利返還的訴訟中,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締結的契約存在要素錯誤與欺詐,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的買賣法律關系并請求返還基于契約而為之給付。法院必須對原告主張的全部攻擊防御方法進行判斷,只有全部無理由時,才能駁回原告的請求。⑤Thomas /Putzo /Reichold, ZPO, Zivilprozessordnung, 31.Aufl., 2010,§300 Rn.2.

第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原告未能證明其應負證明責任的請求原因事實時,則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裁判時機已達到。對于當事人雙方有爭執的事實,原告提出多項證據調查申請時,法院應在何種范圍內、何種程度上進行證據調查由法院根據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進行判斷,不能要求法院如果不對全部的證據調查申請進行審查即不能認定裁判的時機尚未成熟。例如,如果法院已經就某一事實得到充分的心證,與其心證內容方向同一的證據調查申請即可不予審查。與心證內容方向相反的證據調查申請,原則上以進行證據調查為必要,但也并非絕對。如果法院就某一系爭事實已得到充分的心證,且確信即便調查其他的證據仍然不能動搖心證時,則仍可拒絕證據調查申請。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12 頁。

第三,針對原告主張的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提出了阻礙原告請求成立的抗辯事實并提出證據使法院確信時,則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裁判的時機已成熟。⑦Stein /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 §300 Rn.9; 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9 頁。被告在提出數個抗辯以反駁原告的請求時,法院可以選擇數個抗辯中的一個進行審查,只要認定其有理由即可認為裁判的時機達到,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如在返還借款的訴訟中,被告提出已返還借款,并且主張訴訟時效經過。法院只要認為被告提出的抗辯有一個是有理由的,即可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因為既判力僅在訴訟標的范圍內發生,不及于判決的理由。法院以何種理由駁回原告的請求對雙方當事人民事糾紛的解決不產生影響。故選擇哪一種抗辯進行審查屬于法院訴訟指揮事項,不受當事人意思與提出順序與時間的拘束。①Grunsky /Jacoby, Zivilprozessrecht, 16.Aufl., 2018, §15 Rn.610; Z?ller / Vollkommer, Zivilprozessordnung, 28.Aufl., 2010,§300 Rn.3.例外的情形是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的場合,因為既判力及于作為抗辯理由的抵銷的判斷,被告同時提出抵銷抗辯與其他抗辯,法院只有在認為其他的抗辯無理由時,才能對抵銷抗辯進行審查。對于抵銷抗辯,被告乃是以喪失反對債權為代價的,不允許法院在原告所提請求自身無理由而駁回請求與由于被告的抵銷而駁回請求之間進行選擇。②Stein/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300 Rn.17; 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9 頁。如果原告同時提出了主位請求與輔助請求,只有在主位請求被駁回時,才能對輔助請求進行裁判。例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特定標的物,并且聲明被告給付特定標的物如果是不可期待的,應判令被告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此種場合,法院必須首先對被告給付特定標的物是否具有可期待性進行裁判并且在對該問題作出否定性的回答后,才能就輔助請求即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進行審查判斷。③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5.

與駁回請求的判決不同,如果訴訟要件全部具備并且原告已經主張使請求有理由的原因事實,而被告對于請求原因事實不表示爭執,或雖有爭執但依證據調查結果已予確認,被告提出的抗辯全部無理由被判明,裁判的時機成熟,法院應作出支持原告請求的終局判決。④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0 Rn.49;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Ⅰ)』(日本評論社,2012 年)264 頁。原告基于多個生活事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時,只要法院認為某一請求原因事實成立,裁判的時機即已成熟,法院可以擱置其他請求原因事實作出支持原告請求的終局判決。例如,原告基于所有物交付請求權與出租物歸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并向法院主張了相應的請求原因事實,法院可以任意選擇其一進行審查判斷,只要某一個成立,即可認為裁判的時機成熟,判決支持原告請求。法官選擇何種原因事實進行審查判斷,取決于法官訴訟指揮上的裁量,不受原告提出的時間、順序的限制。與之相反,在被告提出兩個以上的抗辯時,法院必須全部進行審查判斷,均不成立時,才能認為裁判的時機達到并作出支持原告請求的判決。

四、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約束性與裁量性

(一)民事訴訟裁判時機的約束性

裁判的時機具有雙重機能。第一,訴訟只有在達到裁判的時機時,法院才可以作出終局裁判,以結束該審級的訴訟。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2020, §300 Rn.1;BGH NJW-RR 1989,130;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8.Aufl.,2019, §300 Rn.7;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13 頁。裁判的時機成熟是所有類型的終局裁判的條件,無論其為訴訟判決還是本案判決,也無論其為對席判決還是缺席判決。法院在裁判的時機尚未達到時即匆忙地作出終局裁判,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的不完整而審理未盡,終局裁判的適正、妥當即無從保證。②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69.Aufl.,2011, §300 Rn.2.

第二,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必須作出終局裁判以結束該審級的訴訟。③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69.Aufl.,2011, §300 Rn.6.對于受訴法院來講,只要并且僅需訴訟達到裁判的時機,受訴法院即必須作出終局裁判,也即在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負有作出終局裁判的義務。④BVerwGNJW 89, 119.譬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00 條明確規定,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發布終局裁判乃其應盡的義務。⑤Musielak/Voit, ZPO, 17.Aufl.,2020, §300 Rn.1.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3 條承襲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立場,也將裁判的時機達到時作出終局裁判宣示為法院應盡的義務。⑥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7 頁;新堂幸司=鈴木正裕=竹下守夫『注釈民事訴訟法(4)』(有斐閣,1997 年)14 頁。裁判的時機之雙重機能對受訴法院提出了兩個不同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受訴法院應盡可能地仔細與全面地澄清作為終局裁判基礎的事實及應適用的法律規范以保障裁判結果的適正與妥當;另一方面,受訴法院應盡可能地迅速經由終局裁判對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作出裁判以避免訴訟遲延。這兩方面的要求分別服務于正確的法的認知與迅速的法的實現這兩種不同的利益,從某種意義上講,兩者間存在緊張關系,受訴法院必須進行衡平并尋求盡可能最優的選擇。⑦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2020, §300 Rn.1.因此,裁判的時機不僅具有阻止法院匆忙裁判的意義,也內含了訴訟促進的本旨。⑧Baumbach / Lautbach /Albers /Hartmann, ZPO, 69.Aufl.,2011, §300 Rn.2.質言之,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負有義務及時作出裁判。

基于裁判的時機的雙重機能,法院在訴訟已達到裁判的時機時負有裁判義務。這既是訴訟促進的內在要求,也是原告所享有的司法保護請求權的應有之義。⑨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0 Rn.2.具體有兩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法院有義務將訴訟帶至裁判的時機,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通過終局裁判結束訴訟。[10]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6.Aufl., 2020, §300 Rn.4.為促進裁判的時機到來,法院必須履行訴訟指揮義務,根據訴訟程序的進展狀態,借助裁定或審判長的處分及時地促使當事人陳述對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或提出相關的攻擊防御方法。[11]NJW 2008,2036; 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0 Rn.9.第二,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必須及時地作出終局裁判,而不能等待或擱置訴訟。除非訴訟由于當事人撤訴、雙方當事人和解等使終局裁判的作出是多余的。[12]Musielak/Voit,ZPO,20.Aufl.,2023,§300Rn.10.因此,如果訴訟已達到裁判的時機,法院命令再進行書面程序是不合法的。[13]Stein /Jonas/Leipold.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22.Aufl., 2011, §300 Rn.1.如果法院已經確認訴不合法,原則上不允許為了治愈訴的合法性瑕疵而中止訴訟,而是必須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判駁回原告的訴。除非法院預期訴的合法性瑕疵在短時間內可以治愈,基于訴訟經濟上的考慮暫時不作出訴不合法的裁判。①Musielak,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Aufl., 2020, §300 Rn.6.在德國,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1 款,在裁判的時機達到時不發布終局裁判遲延結束訴訟將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義務。②BGH NJW 2011, 1072; BVerwG NJW 2013, 3630.總而言之,訴訟已經達到裁判的時機時,法院有義務迅速作出終局裁判以結束訴訟,法院為防備其所為終局判斷被上級審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續行審理,應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為不必要的辯論與證據調查,對形成終局裁判并不必要的爭點進行審理,延長口頭辯論的終結均是不合法的。這是當事人享有受迅速裁判的權利,以有效率地解決紛爭,這一社會上、經濟上要求的必然結論。③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3 頁;高田裕成ほか『注釈民事訴訟法(第4 巻)』(有斐閣,2017年)894 頁。

如前所述,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因裁判的時機規范的缺失,法院應于何時作出終局裁判也即裁判義務更多是經由“審限”規制的?,F行《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第164 條、第168 條、第183 條分別就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二審程序審結案件的期限作了規定,強調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3 月27 日公布的《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理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9 號)進一步強調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審限”,并且對“審限”的延長條件作了明確的限定。在“審限”內作出裁判儼然成了法官應盡的訴訟法義務。盡管我們不能否認“審限”對于法院履行勤勉義務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但將“審限”作為一項需要嚴格遵守的訴訟法規范顯然違反了裁判的時機的基本原理,并且也達不到防止訴訟遲延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法院只有在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才能作出終局裁判,裁判的時機達到的時刻因案件事實認定的難易、證據收集能力強弱、法官訴訟指揮能力的高低而異,訴訟于何時達到裁判的時機并無統一的基準時?,F行《民事訴訟法》不考慮法院可以作出終局裁判的時機在具體案件中迥不相同,統一規定案件審結期限顯然不符合裁判形成的內在要求與規律。盡管《法官法》第46 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47 條均強調法官拖延辦案“應當給予處分”,但“拖延辦案”至少無法從是否遵守了“審限”這一點給予判斷。

法官審理民事案件,是否正當地進行了訴訟,除法定不變期間等強制性規范的遵守可以明確地識別外,并無絕對的評判基準。只有在完全考慮民事司法的整體利益的情形下,法官的訴訟行為不能被理解時,才可以否定訴訟的正當進行。在對此評判時,時間因素——特別是隨著訴訟持續時間的增加,法官持續努力地促進訴訟的義務隨之增長——毋庸諱言不失為重要的評判基準,但絕不是唯一的決定基準。④BVerfGNJW 2001, 214.因此,從法治國原則的基本要求出發,我們固然能推導出法院負有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終局裁判以結束訴訟的義務,但在訴訟程序是否不合乎比例地耗時過長的判斷上,必然要考慮個案的全部狀況,特別是訴訟程序的性質、案件對當事人的意義、訴訟資料收集的困難性、可歸咎于當事人的行為等因素。①BGHNJW 2011, 1072;BVerfG NJW 2013, 3630.在現行立法框架下,我們不能賦予“審限”更多的機能,“審限”對于法官及時裁判至多具有訓示的意義。將“審限”是否得以遵守作為法官拖延辦案與否的評判基準更是違反民事訴訟運行的規律,期待“審限”制度能防止訴訟遲延也是徒勞的。當事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得到法院的終局裁判只有在法院合理加速訴訟程序的推進并且在裁判時機達到時盡可能早地結束訴訟才能得到滿足。我們應盡可能創造條件使訴訟正當進行,滿足當事人在合理時間內受法院裁判的要求。因循此理,倘若法院違反了迅速裁判的訴訟法義務,當事人就獲得程序法上的異議權乃至實體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防止訴訟遲延,不僅考慮訴訟個別遲延的應對,國家也應采取行動,加大司法資源的投入,如增加法官人數,改善審判設施,防止訴訟組織上的遲延。②小島武司『民事訴訟法』(有斐閣,2013 年)44 頁。

(二)裁判時機的裁量性

訴訟已達到裁判的時機時,法院固然有義務發布終局裁判,但例外的場合,基于目的性考量,裁判的時機即便已達到,法院仍可以裁量決定是否發布終局裁判。

例外之一是有望訴訟和解的場合。訴訟和解是指訴訟系屬中,雙方當事人為解決民事糾紛,相互讓步并就關于訴訟上的請求的主張形成合意并向法院陳述的訴訟行為。③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473 頁。與終局裁判相比,訴訟和解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并且具有高度的自覺履行性等紛爭解決優勢。④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Ⅰ)』(日本評論社,2012 年)216 頁。因此,各國民事訴訟法無不重視訴訟和解并賦予其重要的位置。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訴訟和解乃以“法院調解”指稱之,并且被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確立下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由此觀之,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即便法院作出終局裁判的時機已經成熟,通過和解解決當事人間的糾紛比通過判決解決當事人的糾紛更為適當時,法院仍然可以擱置終局裁判的作出而再試行調解。因此,從全局或根本性地解決當事人間民事糾紛出發,即使在訴訟的最終階段,也可以嘗試進行和解,此種場合,終局裁判的時機即便成熟,法院也可裁量是否發布終局裁判。⑤兼子一ほか『條解民事訴訟法(第2 版)』(弘文堂,2011 年)1304 頁;秋山幹男ほか『コンメンタール民事訴訟法(Ⅴ)』(日本評論社,2012 年)7 頁。當然,在裁判的時機達到時法院不發布終局裁判仍然勸諭當事人訴訟和解,必須以嘗試進行訴訟和解仍然有希望時或從當事人雙方的交流中認為協商解決有合理的預期時才具有正當性,借訴訟和解壓制雙方當事人甚至遲延裁判是不合法的?,F行《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即蘊含了這一本旨。

例外之二是一部終局判決的場合。在民事訴訟中,受訴法院針對訴訟事件的全部作出終局性的判斷,稱之為全部終局判決,如果受訴法院僅針對訴訟事件的一部分作出終局性的判斷,則稱之為一部終局判決。在一部終局判決中,法院對尚未完結審理的部分必須仍在該審級中續行審理,就此作出的終局判決稱之為殘部判決。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5 版)』(弘文堂,2011 年)657 頁。法院審理案件,如果認為訴訟事件已經全部達到裁判的時機,應作出全部終局判決,此乃裁判的時機約束性的必然要求。不過,在原告主張的多個請求僅其中一個請求達到裁判的時機或主張的一個請求僅部分達到裁判的時機,為簡化訴訟資料,加快訴訟程序的推進,促使原告早日獲得部分勝訴的利益,法院可以就已經達到裁判的時機的請求或請求的一部分作出終局裁判。①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30.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款、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款、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均蘊含了此意旨。

法院作出一部終局判決需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訴訟允許拆分為獨立的部分,且各自均能作為獨立的終局判決的對象,此稱之為訴訟標的的可分性。本訴與反訴的合并審理,訴的客觀的合并即其著例。在訴訟標的是獨立的并且能確定其界限以至于對其作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判斷是可行的情形下,允許法院發布一部終局判決。②BGH NJW 2000, 137; 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9.Aufl., 2021, §301 Rn.21.強調訴訟標的之可分性這一要件乃是為了避免法院已經作出的一部終局判決與將來的殘部判決之間存在相互矛盾的危險。③Musielak /Voit, ZPO, 20.Aufl., 2023, §301 Rn.3.其二,先行裁判的部分已經達到裁判的時機。裁判的時機達到對于任一終局判決而言都是絕對的必要條件,法院發布一部終局判決自然也必須以裁判的時機達到為前提。④NJW 2017, 268; Musielak /Voit, ZPO, 20.Aufl., 2023, §301 Rn.8.就已發布的一部終局判決而言,如果當事人在將來續行的訴訟程序中仍有可能提出訴訟資料,則一部終局判決的發布即尚未成熟,此種場合,法院發布一部終局判決即不合法。當然,如果訴訟已經全部達到裁判的時機,法院必須發布全部終局判決,而不能發布一部終局判決。⑤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24.由于在一部終局判決的場合,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將會導致訴訟事件分屬兩個不同的審級法院進行審理,有可能帶來訴訟的不便與不經濟,關聯問題的判斷也面臨不統一的危險。因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是否發布一部終局判決,取決于法院的裁量。也即訴訟的一部即便裁判的時機達到,法院也可以俟整個訴訟裁判的時機到來,作出全部終局判決。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5 版)』(弘文堂,2011 年)658 頁。不過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的裁量被極度壓縮以至于在一部終局判決的發布上沒有裁量空間,這主要出現在當事人對訴訟請求中的一部分為舍棄或承認的場合。也即在案件審理中,如果原告舍棄部分請求或者被告部分承認請求,則法院必須就已舍棄或承認的部分作出當事人敗訴的一部終局判決。⑦NJW-RR 1990, 709;Vorwerk /Wolf, BeckOK ZPO, 48.Aufl., 2023, §301 Rn.30.

結語

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的民事糾紛為目的,法院在合理的時間內結束訴訟并作出終局裁判乃是法治國原則所衍生出來的有效司法保護的基本要求。訴訟達到裁判的時機時,受訴法院必須盡早地作出終局裁判乃對當事人進行有效司法保護的最佳詮釋?,F行《民事訴訟法》不區分案件的性質、狀態、當事人攻擊防御方法提出能力的強弱設定統一的審結期限,有違裁判的時機的基本原理;“事實清楚”作為終局裁判的訴訟資料基準不僅未照顧到其在現行立法中所呈現的多歧性,也未能全面表征訴訟可以作出裁判的狀況,因而也是不科學的。為從根本上解決前述問題,《民事訴訟法》應當盡早建構裁判的時機的概念,并明確宣示法院在訴訟已達到裁判的時機時,負有作出終局裁判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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