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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委托貸款制度的理論反思及其功能化構造

2024-02-03 06:15冉克平張儀昭
關鍵詞:委托商業銀行貸款

冉克平 張儀昭

一、問題的提出: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的職能割裂與身份迷思

企業委托貸款制度①廣義的委托貸款制度還包括其他金融機構如信托公司等開展的委托貸款業務,本文的研究內容主要基于2018 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3 條第一款:本辦法所稱委托貸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不包括現金管理項下委托貸款和住房公積金項下委托貸款。作為商業銀行非理財類代理中間業務,反映了新興金融業態和金融產品的革新。委托貸款制度作為高效融資路徑,在營造法治化、市場化和國際化營商環境的深層背景下,對維系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激發經濟活力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盡管委托貸款制度已有法規層面的保障和約束,但委托貸款在實踐中違約率高,貸款違規投向“兩高一?!毕拗菩灶I域等問題仍然十分嚴峻②參見2020 年7 月15 日中國銀保監會印發的《關于近年影子銀行和交叉金融業務監管檢查發現主要問題的通報》。,部分為交易主體利用委托貸款作為通道開展違背國家政策的業務經營活動,部分為商業銀行作為通道需求方或提供方,以銀信合作、銀證合作的模式掩蓋風險承擔主體,這些都為金融監管帶來了巨大安全隱患。

針對上述問題,在規范層面,民商交易法和金融監管規范從不同維度進行了規制:2020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其第4 條第二款確認了委托貸款權利分配格局,確認了債權人與商業銀行在擔保物權上的法律關系。在金融監管方面,我國于2018 年頒布了《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從化解金融風險的目標出發劃定商業銀行與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上述規范是從商業銀行不同的角色定位出發處理與商業銀行有關的委托貸款法律問題,商業銀行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視為是被動、不承擔信用風險的實施并管控委托貸款業務的主體,在民商法語境下卻被理解為積極行使職權的代理人。在主體身份定位的割裂和沖突之下,當委托貸款業務基于銀行的逐利與規避金融監管的動機而蘊含高風險時,監管會介入,委托貸款合同存在因為違反強制性的金融監管規范而無效的可能性,此時便產生了民商法與金融法法域的交叉點。這一交叉點深刻地反映委托貸款制度的特殊性,一直以來卻鮮受重視。一方面,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無法在民商規范中找到準確界定與歸屬;另一方面,監管規則的要求與銀行業務經營與利益拓展之間也存在沖突,致使委托貸款制度脫離運行軌道,既未真實反映商業實踐的運行,也無法為交易主體各方的權利義務劃定清晰的界限,提升了事后糾紛化解和追責的成本與難度。

商業銀行權利與義務的錯配、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割裂、金融監管與商事裁判的斷層正是委托貸款業務風險蔓延的根本原因。那么,如何能使委托貸款制度在不同的規則體系中求得最大公約數,以助力我國營商環境優化,發揮委托貸款制度的積極價值、克服消極影響?本文旨在反思與解答上述問題,探尋解決問題的具體機制與方案,促進商業銀行權責匹配和功能歸位,以實現委托貸款制度中法律關系利益平衡,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秩序,并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提供些許新思路。

二、企業委托貸款制度生成動因與制度異變

(一)商業銀行的身份割裂與權利義務錯配

出于金融管制的要求,我國《貸款通則》對企業之間互相借貸予以嚴格限制,排除了非金融企業之間直接借貸的可能①《貸款通則》第61 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绷韰⒁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在我國《商業銀行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規定下,商業銀行有發放貸款的資格,信托公司有發放信托貸款的資格;而未經央行批準,一般企業或個人發放貸款屬于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委托貸款制度興起于改革開放之初,政府為鼓勵民間資金與政府資金發揮協同效應,允許借款人通過委托貸款制度實現銀行資金的轉手,以避開法律的限制性規定。為應對現實中企業間存在的巨大借貸需求,一種間接的委托借貸運作模式應運而生,以求達到“曲線救國”的目的。在委托貸款運作中,企業雙方是交易的主體和核心成員,資金、利率和借款用途完全出于企業的意思自治,金融監管規則使商業銀行作為一種貫通債權人和借款人的交易通道介入,有助于化解委托貸款的金融風險。委托貸款制度作為一種中國特色的金融工具,正是在禁止企業之間互相借貸的管制政策背景下產生。

在金融監管實踐中,委托貸款制度在利益驅動下有更為復雜的現實面向,委托貸款在違約、展期和訴訟方面問題頻發,在金融系統的傳導性與感染性特質下極易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最核心的問題在于商業銀行本應按權責利相匹配的原則提供中介服務;但在法域割裂造成的監管縫隙和商業銀行自身逐利趨向下,商業銀行仍存在大量規避法律行為,也是一種經濟學“規制俘虜理論”的體現②Joo T.W., “Who Watches the Watchers? The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 Investor Confidence, and the Subsidization of Failure”,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9, 72(4), pp. 1070-1150.。一方面,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制度中承擔監管職責,這是在國家金融監管與風險防控政策目標下商業銀行應當承擔的義務;另一方面,委托貸款作為商業銀行重要業務之一,商業銀行在業務推進中亦有尋求經濟利益的動機,當商業銀行與利益相關主體進行惡意串通移轉資金時,很可能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在這種監管身份與逐利動機的碰撞與分裂中,商業銀行的權利義務出現了錯配。這不僅侵蝕了傳統銀行的利潤支柱,更危險的是更多資金離開“正?!钡慕鹑诒O管系統,增加了金融系統內部隱藏風險,最終可能引發金融危機③沈偉:《中國的影子銀行風險及規制工具選擇》,《中國法學》2014 年第4 期。。委托貸款曾經也是“影子銀行”的重要環節,為我國金融穩定帶來了巨大威脅。實踐中部分“多對一”和“多對多”型委托貸款與非法集資行為不存在不可逾越之鴻溝,均被認為是存在巨大金融風險的“灰犀?!?。2019 年包商銀行破產案件①包商銀行通過委托貸款逃避表內監管,通過資產端加杠桿、減信用,在資產端期限錯配不斷違規延長資金鏈。參見恒大研究院:《包商銀行事件:成因、影響及展望》,2019 年6 月17 日發布,第25 頁。正是典型代表,這種機制通過金融脫媒以及去中心化的過程中的信用、期限和流動性的錯配,加劇了金融系統的監管復雜度,引發金融市場上的系統風險聚集②朱慈蘊:《中國影子銀行:興起、本質、治理與監管創新》,《清華法學》2017 年第6 期。。在企業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情形下,委托貸款則作為操縱市場、轉移利潤或財務、逃避稅收或債務的工具被濫用。

(二)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割裂與判別困境

《貸款通則》頒布以來,民商法學界對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研究層出不窮,但這些研究始終未形成定論,主要包括“信托與資金借貸關系”“存款與放款法律關系”“委托與借貸法律關系”等三種學說③閆海:《金融生態視角下銀行私法發展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4 年,第39 頁。。這些學說實際是將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拆分為以商業銀行為中心的兩種法律關系,形式上指明了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多重性,但實際上分開討論的思維不可避免地忽略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的“民商法”和“金融監管”面向,割裂了應當作為整體的委托貸款法律關系。

從權利外觀來看,間接代理與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有一定的相似性,如表1 所示。商業銀行作為交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代理債權人向債務人發放貸款,債權人作為委托人可以與代理人約定合同權利義務由本人承擔。間接代理關系有助于解釋商業銀行(受托人)以自己名義發放貸款的法律行為,且合同法律效果歸屬于債權人。然而,從交易流程的實質層面來看,間接代理的法律關系并不能解釋企業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就代理人和委托人的關系而言,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授權體現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借貸事項達成的合意,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實際是一種公開化的三方法律關系,不同于間接代理中基于本人授權而形成的兩個獨立法律行為。其次,在相對人是否知情上,《民法典》第926 條④《民法典》第926 條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币幎ǖ谌瞬恢椋ㄉ埔猓r間接代理可成立,但是按照監管法規的要求,第三人若不知情,則相當于商業銀行代當事人確定交易對象,這將直接違反監管法規⑤《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19 條:“商業銀行應嚴格隔離委托貸款業務與自營業務的風險,嚴禁以下行為:(一)代委托人確定借款人?!?,很難說故意違反金融監管規則的第三人能夠搖身一變成為民法規則中的“善意第三人”。最后,從相對人意愿維度,不同于典型的間接代理,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相對人的意愿明確且具體。這種意愿一方面體現在私主體自由選擇對交易對手(借貸雙方、商業銀行)的意志自由,另一方面也反映國家金融監管的制度設計,這種跨法域合同無法排除其他部門法對合同的限制⑥陳醇:《跨法域合同糾紛中強制性規范的類型及認定規則》,《法學研究》2021 年第3 期。。因此,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并不屬于間接代理,當國家金融監管介入時,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屬于公私兼具的法律關系,反映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過程,契合金融市場本身具有的公私兩面性⑦陳秋竹:《金融監管規則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監管對商事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南方金融》2021 年第3 期。。該理論僅能在外觀上解釋委托人與商業銀行的法律關系,但其無法實現形式與實質合理性的統一。

表1 委托貸款法律關系與間接代理制度的區別與聯系

(三)委托貸款金融監管與司法裁判的斷層

由于法院對委托貸款的法律本質和法律關系把握不清,因而在委托貸款案件中,法院在合同效力及當事人權責配置等問題上未提供邏輯自洽的裁判,不僅沒有維護好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甚至加劇了委托貸款違約風險蔓延。

在332 個企業委托貸款案件中,法律適用的序列位次差異表明,案件爭議焦點聚合為合同效力。根據檢索,法院判決引用的條文均是與合同效力判別、無效合同法律責任有關的條款。在合同效力層面,目前諸多“同案不同判”情形反映了委托貸款案件中法院在私法自治與金融監管及價值衡量中常常遭遇困境,標準不一,判決無邏輯可循。如表2 所示,在意思表示、法律規定和公共利益等相同的方面,合同效力存在不一致的判斷結果。金融規則與訴法裁判的天然鴻溝使得實踐中常常出現商業銀行權責的非理性配置,進一步導致委托貸款法律風險在司法層面蔓延。這是一種新的法律漏洞,不僅造成法律體系的悖反,也顛覆了民商法與金融法的保護秩序①于瑩:《民法基本原則與商法漏洞填補》,《中國法學》2019 年第4 期。。當委托貸款合同效力在合同主體和內容方面違背了監管規則,合同可能會因此無效。此為民商法與金融法的結合點在委托貸款制度中的鮮明體現,反映了其作為一種跨法域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對金融監管規范影響合同效力則持有不同態度,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后,法院多傾向于通過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來綜合判斷委托貸款合同主體、資金來源、合同內容是否存在無效事由。例如,在2019 年“成都盈澤豐投資有限公司、青島磐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由于債權人自認業務主要來自于吸收存款且又無金融機構牌照,因此屬于利用違規吸收的資金非法從事委托貸款活動,因侵擾金融市場公共秩序而無效。相反,2016 年第11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最高法第112 號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卻指出,《貸款通則》僅規定委托貸款資金需要由委托人提供,但是并未對資金的來源予以規定,因此,即使本案中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長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貸款資金來源于網絡上向不特定公眾吸收的存款,也并不影響《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僅就資金來源這一方面,法院就對監管規范影響委托貸款合同的作用介面持有完全不同的態度,這為委托貸款合同利益保護和當事人權責平衡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

表2 合同效力爭議焦點的判決思路

雖然《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為商業銀行的行為劃定了邊界,其應當在特定交易活動中審查雙方主體資質、資金來源、資金使用等內容,但是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并不會對違反監管的事由予以確認,即使法院認為商業銀行可能存在違規事由,仍然認為當時的監管部門銀保監會監管措施與委托貸款關系形成以及合同效力無關⑩參見(2020)蘇民終1036號:“本院認為中國銀保監會江蘇監管局蘇銀監信復(2018)770號答復屬于中國銀保監會江蘇監管局在調查平安銀行貸款行為中的過程性文件,并非結論性文件,故對本案處理并無直接影響。中國銀保監會江蘇監管局系對平安銀行貸款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與金盛集團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合同關系無直接關聯,故對金盛集團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雖然不可否認的是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存在本質差異,但正由于法院此種過于涇渭分明的態度導致了委托貸款法律風險擴大。一方面,即使以違反法規政策的方式發放貸款(例如銀行采用“受益權轉讓嵌套委托貸款”),法院不僅會承認合同有效,甚至即使認識到了商業銀行的違規可能性,但卻不傾向于考慮商業銀行因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可能性①參見(2018)最高法民再467號判決:“本院認定案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并不意味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符合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確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合規,應由行政監管部門另行處理?!?。然而民事救濟依托當事人對自我利益的關注與救濟所帶來的效果一定比金融監管中“選擇或運動執法”的行政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②李游:《金融委托理財的基礎關系與受托人義務的履行要求》,《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1 期。。另一方面,即使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也鮮見商業銀行的擔責情境。如果商業銀行無須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權利和責任配置的失衡就會導致商業銀行的監管功能虛置,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制度中的功能發揮又進一步受到影響。因此,多層次法益和利益沖突之下的當事人權責失衡是導致委托貸款問題頻發的根本原因。為促進商業銀行職能歸位、厘清公共職能和私法定位,在各交易主體之間實現利益平衡,應當重新審視委托貸款制度的運行機理與實踐現狀。

三、企業委托貸款制度功能回歸之視角選擇

不論是從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本身來看,還是從委托貸款產生的監管背景與風險控制的歷史和現實出發,委托貸款制度的積極功能與消極風險并存,其風險誘因一方面在于商業銀行的主體定位在民商法與金融法語境下存在差異,另一方面,委托貸款金融交易合同的定性也因法域的區隔存在分歧,尤其在合同效力違反金融監管規范無效的場域也反過來成為民商法對其定性爭議的誘因之一。民商法和金融監管規則之間各自為政,卻又彼此干涉,法域之間的區別被不合理放大,不僅無法發揮互補和協同的功能,也割裂了應有的聯系,委托貸款制度的權利外觀始終無法處于恰當狀態,制度的錯位為探尋和把握委托貸款的本質增添了重重困難。因此,有必要從金融-民商法益縫合的視角對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本質予以厘清。

(一)法益彌合思路助推委托貸款制度功能返璞

在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一方面是商業銀行基于監管規則而被動介入交易,因此本身兼具公法屬性和私法特質,另一方面是委托貸款整體的交易結構復雜,法律關系多元,各法律主體的法益涵攝差別較大,甚至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二維矛盾致使委托貸款制度存在角色定位的悖論與功能歸位的誤區。這就決定了實現委托貸款制度初衷的首要問題應提高站位,采用立體的價值評判知識圖譜以厘清委托貸款制度的功能價值及規制思路。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不僅考慮具體制度對具體主體的影響,更需思考具體制度對其他法律和社會整體的影響,采用金融法與民商法協同視域,法域價值整合與利益衡平是實現委托貸款制度功能歸位的前提,這種思路也對適用范圍重疊的規范劃分各自適用區域有所助益,并可借此保護那些范圍具有開放性的權利。民商法與金融法不同的根基與特點在委托貸款案件中可能被進一步放大,利益縫合和價值互嵌的方式應運而生。

首先,尊重委托貸款中當事人合法的意思安排是委托貸款制度的民商法法益面向。金融交易是金融監管的基礎,如果不厘清金融交易的民商法基礎,只采取激進的監管措施,必然扼殺金融交易的活力進而阻卻金融市場的創新動力③李安安:《股債融合論:公司法貫通式改革的一個解釋框架》,《環球法律評論》2019 年第4 期。。因此,當委托貸款成為中小企業融資的不可取代的重要路徑或其生產經營中的普遍行為時,法律應當予以保障,這不僅有助于實現盈利企業調節投資的需求,也能夠緩解“金融排斥”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其次,防范企業委托貸款制度的金融風險是委托貸款制度的金融法法益要求。對委托貸款金融監管的必要性也體現在企業之間拆借資金涉眾性與專業性強,容易基于企業逐利性而引發變相高利貸行為,進而造成中小企業資金鏈斷裂,進一步陷入營業困難,阻礙營商環境優化進程,甚至進而引發難以控制的金融風險。

最后,彌合金融法與民商法在企業委托貸款中的沖突具有理論可行性與現實意義。二者并不是存在絕對的無可調和的矛盾,事實上法域之間的差別和界限正在不斷縮小,這是法益縫合的根基。正如涂爾干激進地指出,將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不具有本質性意義,某種意義上,法律成為了私人的,每時每刻的行動者是個體;另一種意義上,所有法律又變成了公共的,所有人都承擔了社會功能的不同方面①埃米爾·涂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0 年,第31 頁。。在金融-民商協同視域下,現代商事交易反映為民事關系式微,交易安全和弱者保護思維融入民法,民法成為一個非純凈化的法律體系②王延川:《現代商法的生成:交易模型與價值結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年,第65 頁?!,F代商事交易的保護是以債權法現代化為基礎的,因此,不僅民商法在自治層面有革故鼎新的可能,金融法的管制色彩也應當體現更多的基礎關懷。最能反映管制與自治新辯證關系的法域耦合,莫過于因應公私協力而對同意行為作出分階段或環節的處理者③蘇永欽:《夏蟲語冰錄(一二五)——法域介面解釋學》,《法令月刊》2018 年第6 期。。委托貸款正體現了這種不同階段不同性質法律關系中公私協力的必要性。同時,金融法與金融學也在從割裂走向聯姻,工具理性與價值理性存在調和可能性,以一種“科際整合”的手段來應對復雜的法域交叉問題④李安安、馮果:《公司治理的金融解釋——以金融法和金融學的科際整合為視角》,《法制與社會發展》2015 年第4 期。。金融法與民商法不應再是割裂的,應當和而不同。民法學者也認識到,民法中“民”也不只是“私人”,民法權利也不是“私權”,民法的利益更不是“私利”。因為民法的民是社會中的民、社會化的民,都處于社會關系網中,誰也無法“私了”⑤趙玉、江游:《民法中“民”的詮釋》,《當代法學》2012 年第6 期。。合同法自我規范的失敗和對合同網絡監管的不力是金融危機發生的重要原因⑥Joerges C. (eds), Franchising and the Law: Theoretical and Comparative Approaches in Law and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 179.,因而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的背景下,委托貸款制度作為金融法與民商法協同治理的一個重要結合點,在規制性私法的理念指導下,既需要利用合同法為私人風險分配提供指引⑦徐英軍:《金融風險生成的契約群邏輯及其法律規制》,《法學評論》2020 年第6 期。,又要以公共風險治理和公私法協同路徑規范金融領域的合同行為⑧Andenas M., Negra F.D.,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 Towards the Europeanisation of General Contract Law”,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ve, 2017, 28(4), pp. 499-521.。重視法律協同的思維方式,民商私益與國家金融利益維護并不必然沖突,委托貸款的規則優化與治理完善必將存在破解之道,應當采取既依靠民商法并表達私法關懷,有依賴金融法體現整體價值向。

(二)法益彌合思路契合委托貸款制度本質

法益彌合的思路與委托貸款的法律本質具有內在契合性,從動態交易的視角剖析委托貸款的制度本質,企業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主要包含三類法律關系主體:作為債權人的借款人、履行協助義務的商業銀行、作為債務人的借款人,除此之外還可能會涉及交易其他利益關系主體(包括擔保人、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等)。在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運行中,由于主體屬性的特殊和交易程式的復雜,既有民商法的委托代理屬性,也因商業銀行的特殊地位,亦有金融監管的屬性。在委托貸款這種公私法“拼盤”的制度中,應嵌入風險規制的整體主義視角與公私合作的規制工具體系,在解釋論上應以“跨部門的行業法”來對其重新定位,風險立法的制度體系通過公私法合作的制度結構來保護權益并防范和化解風險⑨宋亞輝:《風險立法的公私法融合與體系化構造》,《法商研究》2021 年第3 期。。

對于債權人、借款人而言,商業銀行的存在是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形成的關鍵;對于商業銀行而言,若要合法合規開展委托貸款業務,必須存在符合主體資格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由此可見,商業銀行作為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成立的橋梁,處在特殊位置。正如前文所述,商業銀行在其中履行一定的審查義務,發揮一定的監管職責,因而其屬性并不再是單一的私主體或市場主體,正如有學者所提出的“商業銀行的公共性理論”,該觀點認為由于金融業和商業銀行屬于管制行業,商業銀行的公共性貫穿于商業銀行的成立、運營以及市場退出的全過程,這些階段均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①邢會強:《商業銀行的公共性理論——兼論商業銀行收費法律問題》,《現代法學》2012 年第1 期。。正如國外學者所指出的,“銀行業早已與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國家將銀行業與其他普通企業分立開來正反映了其公共性”②Swire P. P., “Bank Insolvency Law Now That It Matters Again”,Duke Law Journal, 1992, 42(3), pp. 469-556.。商業銀行的特殊屬性以及其在委托貸款中所發揮的監管職責具有公法屬性,這亦是需要以法益彌合思路調整委托貸款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來說,債權人的利益指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和配置資本以及按期收取利息并收回資金;債務人的利益聚焦于資金融入以及利用融資開展業務或滿足其他商事活動;商業銀行則一方面發揮一定的監管職責,另一方面亦需要幫助交易雙方實現資金交易,協助雙方實現債權債務,對資金來源和投向按照監管法規要求予以核實,雖然基于該交易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其對交易過程實現并不關心。這主要是為防范商業銀行表內外資金不當混合以及系統性風險。在信息經濟學的視角下,當單個代理人代表幾個具有不同偏好的獨立主體執行任務時,就會產生常見的代理問題③美國公司法學者提出了共同代理理論來分析經理層的代理定位,經理層被視為債權人和股東的代理人,然而債權人和股東也的確存在利益對立,甚至在不同投資人內部也存在利益沖突。參見Bartlett III R. P., “Venture Capital, Agency Costs, and the False Dichotomy of the Corporation”, UCLA Law Review, 2006, 54(37), pp. 37-116。。商事主體的利益復雜化與法律行為的可變性導致委托貸款主體存在一定的錯位,在整體性和依存性法律關系下衍生出兩個問題:第一是商業銀行存在濫用權利的風險,諸如屢禁不止的影子銀行業務和監管套利等行為,當商業銀行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疏于考慮交易整體影響時,金融監管的意義凸顯。第二是代理成本問題。相比企業之間借貸,商業銀行的參與也增加了當事人的成本,盡管這種成本是監管必要性的體現?,F代代理理論研究的核心問題在于尋求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利益一致的法則,代理人能夠在合理的機制下恪盡職守而不損害其利益。既然成本已然存在,且監管成本無法取消,那么尋找彌合或降低利益差異的方法并制約各方權利濫用、實現交易的社會價值成為委托貸款制度價值理念革新的根本之道。

金融-民商法益彌合思路提供了一條降低代理成本和彌合利益差異的路徑,治理協同的思維應運而生,委托貸款制度運行以及司法裁判的過程都需要強化金融治理協同。2023 年1 月10 日召開的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中,重要精神就是需要發揮金融審判的職能作用,服務金融穩定健康發展大局。委托貸款制度從微觀層面而言僅是商業銀行業務之一,但從宏觀層面來看,其所涉資金數量龐大、牽涉主體重大,亦關涉整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穩定以及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在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政策驅動下,僅依靠傳統民商法歸責體系無法應對現代金融風險,分立式治理機制會切割金融紛爭與金融風險④趙霞:《金融司法監管化:動因、困境與調適》,《商業經濟與管理》2022 年第5 期。。由于金融立法的不完備性與金融監管的相對劣勢,為實現金融監管與市場交易的激勵共容,需要樹立金融-民商法域協同的思維⑤趙堯:《金融司法監管化的邏輯審視》,《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 年第5 期。,促進二者既獨立又協調互補地實現制度目標。因此,在關于委托貸款的司法審判中,注重金融民商事審判的定分止爭功能,在具體的案件審理中注重對市場交易行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以及民事責任的認定⑥劉貴祥:《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法律適用》2023 年第1 期。,這是引導委托貸款規范操作以及商業銀行合法經營的關鍵,也是以金融-民商法益融合視角促使委托貸款制度功能回歸的合理路徑。

四、委托貸款制度的法理本質與路徑優化

(一)委托貸款法理本質的重新厘清

1. 委托貸款制度程式與法律關系梳理

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屬于一種特殊的委托代理法律關系,內部層面(交易前端)表現為雙方代理法律關系,外部/外觀(交易運行端)則屬于公開化的間接代理法律關系,兩種關系的劃分實質屬于委托代理法律關系在交易階段和金融規范影響下的不同面向。委托貸款合同在現行法語境下屬于委托合同范疇,兼具委托合同與金融借款合同性質。但是這種合同亦存在特殊性,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在實質上也屬于一種跨法域合同,因為這種合同無法排除其他部門法對合同的限制①陳醇:《跨法域合同糾紛中強制性規范的類型及認定規則》,《法學研究》2021 年第3 期。。這深刻地反映為金融監管認可了此種法律關系的合法性,金融監管又在總體上監督和保護著這種法律關系。

借鑒代理授權的分析路徑,如圖1 所示,在內容可分性角度從內部和外部法律關系探討委托貸款制度意涵。委托貸款的內部關系不同于普通委托中單一主體的委托契約,而體現為基于委托人與借款人的借貸合意的委托。債權人與債務人必須首先就貸款事項——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以及選定的商業銀行達成合意,此為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基礎與前提。處于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成立前端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借款合意應當屬于一種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代理權的授予以合法有效的雙方契約(商業銀行需審核)為前提,隨之產生或消滅。同時,這種法律關系的成立也囊括著銀行對雙方交易的審查和監管,商業銀行必須對雙方資質、資金等按照金融法規的要求予以審核②《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商業銀行受理委托貸款業務申請,應具備以下前提:(一)委托人與借款人就委托貸款條件達成一致。(二)委托人或借款人為非自然人的,應出具其有權機構同意辦理委托貸款業務的決議、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證明。,審核通過后與債權人、債務人簽訂委托貸款合同,此時這種三方的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才成立。根據債權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借款合同金額、利率、期限等約定內容,商業銀行在審查后與雙方簽訂三方協議,在交易運行端該法律關系又類似于“雙方代理”。在代理授權行為的外部形式上,委托貸款的交易外觀類似于代理關系的外部授權,代理權授予使代理人獲得了使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的地位和資格③G. Landwehr, Abstrakte Rechtsgesch?fte in Wissenschaft und Gesetzgebung des 19., in Karsten Schmidt Rechtsdogmatik und Rechtspolitik. (Hrsg.), 19.3 M?rz., 1990, §129S.207.。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按照委托人指示將委托人的資金等移轉至借款人賬戶,三方協議成立后,商業銀行作為受托人,以商業銀行自己的名義代委托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貸款。在債權實現時,債務人首先將資金移轉至債權人在商業銀行開設的專戶,商業銀行再將債務人支付的本息移轉至債權人賬戶。

圖1 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性質梳理(資料來源:作者自制。)

2.委托貸款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民法學者在研究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時提出一種“雙重構成要件理論”,這對解釋委托貸款法律制度的成立有一定幫助。該理論認為,某法律行為可能包含一個私權自治行為也包含官方行為(例如結婚中的法院公證)才能成立①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第30 頁。。概言之,若某種法律行為欠缺官方行為則不成立,那么可以將一種私法自治行為與官方行為共同視為一個整體法律行為的概念。由于目前我國民事法律并未規定委托貸款合同也未規定其成立要件,結合監管規范和民法原理,委托貸款合同成立于債權人、債務人、商業銀行簽訂合法的《委托貸款合同》之時。合同生效于商業銀行將債權人移轉的資金轉入債務人賬戶之時,同時由于企業委托貸款的主體為企業,因此商業銀行仍需審核委托人出具的有權機構同意辦理委托貸款業務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在合同效力判別上,在理論維度,代理授權無因性理論表明外部代理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之間在內容上雖可以分離,但是在效力上應有牽連性,基礎關系上的效力瑕疵會導致代理授權行為無效②冉克平:《代理授權行為無因性的反思與建構》,《比較法研究》2014 年第5 期。。三方委托協議的無效必然導致外部表征出來的通過商業銀行所實施的金融借款合同歸于無效,這既是監管法規范的要求,也是合同層面的合理解釋。當合同效力難以決斷時,可以考慮采用價值衡量的方式。價值衡量應當基于法理念標準進行附隨審查,按照逐級補充的方法修正法律適用③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黃家鎮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20 年,第106 頁。。按照法益和利益衡量與位階排序的方法進行權利排序與價值維護,以判斷合理的利益范圍以及合同是否成立④范建:《商法規范解釋與適用法律問題研究》,載陳潔主編:《商法規范的解釋與適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 年,第34頁。??梢钥紤]衡量“社會全體成員的關系度”和“經濟秩序的關聯度”以實現利益評價⑤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階及其考量》,《法學家》2014 年第1 期。。具體而言,首先,法院應當根據現有證據審查借貸主體是否適格,此為“社會全體成員的關系度”的評判標準。若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擔保公司等從事的連續性借貸行為,因其與涉及資金和主體眾多,對金融秩序影響大,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其次,在資金來源維度,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53 條、第154 條規定,結合委托貸款的監管規范,判斷資金提供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情形,是否非基于生產經營目的、存在轉貸行為、是否存在“套路貸”等串通騙取銀行貸款行為。此為“經濟秩序的關聯度”評判標準。若存在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合同無效。最后,參照其他法益主體對案件的評價綜合考察是否違背合同效力。一方面,如若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則應當認定金融市場的公共利益對合同效力存在作用度。另一方面,若商業銀行因委托貸款遭受或可能遭受行政處罰,應當就具體情形判斷,根據主體范圍、資金來源與用途等,判斷公共利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幅度和作用范圍。在純粹私法領域,就位階相同的法益,即當商業銀行未違反義務,僅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違約,則應當按照其違約情形和狀態判斷。根據過錯方的過錯程度,按照被保護的利益被不當影響的程度和權利侵犯的內容,運用公平原則予以補償。但是若涉及其他利益相關方系善意,也應當考慮優先保護其善意信賴。按照比例原則,保護優位價值必須考慮對另一個法益的限制在最低程度內,金融監管規則維護對法律關系的實質判斷和合同效力的衡量應當保持克制。

(二)責任配置:商業銀行的民事責任范圍與邊界

將商業銀行的民事責任劃定邊界,融貫《民法典》與金融監管法規的相關規定,以促進消解委托貸款制度風險。提升監管政策在司法領域的可適用性,有助于形成貫通式的金融風險防控體系。 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環環相扣時,商業銀行將會自覺將防控金融風險的注意義務內化成為機構運營以及業務開展的行動準則,從根本上回應金融監管的難題與初衷⑥巫和懋:《金融監管改革的學術思想基礎》,《金融發展評論》2010 年第7 期。?;谖匈J款作為商業銀行委托代理的中間業務本質,結合其“交易面”和“管制面”的系統性與動態性特質①趙旭東等:《中國商事法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299 頁。,如表3 所示,以“承擔風險程度”作為考量維度,以“監管義務-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思路設定民事責任邊界;由于商業銀行的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在委托貸款制度中存在競合可能性,因此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協調路徑探尋商業銀行責任范圍,以此確保商業銀行的功能角色不錯位、越位、異位,更好發揮委托貸款制度的正面效果。

表3 商業銀行的責任配置思路

1.優化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民事責任認定路徑

民事責任體現著委托貸款交易面的鮮明特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有權利就必然有義務,義務為實現權利而設置;而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就必然是責任②楊立新:《民法總則規定民事責任的必要性及內容調整》,《法學論壇》2017 年第1 期。。商業銀行的民事責任承擔必然以義務違反為前提。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民事義務也是一個懸而未明的問題。該義務的性質存在善良管理人義務、委托代理人義務、信托法上信義義務的爭議。但這種學理的觀點正如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的學說一樣均難以與商業銀行的責任性質予以完美適配,先驗的一般規范在委托貸款制度中遭遇了實踐困境。從規范解釋角度出發,在監管義務的邊界之下,應當從商業銀行承擔的風險角度分析商業銀行承擔的民事義務。首先,在現行規范中,行政責任的承擔主要源自于違反特定行政義務,既包括違反積極義務③積極義務是指商業銀行應當在委托貸款合同成立的交易中主動履行的職責,包括審查、協助合同履行與債權人維權。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資金來源是否存在違法違規的情形,資金用途是否投入限制領域,并考察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就交易達成一致。在協助交易履行過程中,一方面協助并監督委托人和借款人按照貸款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另一方面通過建立信息管理系統確保交易的完整、連續和可追溯,及時進行數據分類統計并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在交易末端合同實現中,商業銀行的義務體現在協助債務實現上,商業銀行應當協助進行賬務處理,若委托貸款到期未還則為債權人的依法維權提供協助。參見《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7 條至第11 條。又包括違反消極義務④消極義務是指商業銀行無特殊情況時“不作為”的義務,包括不主動或被動承擔信用風險,不為交易提供擔保,不將自有資金墊付貸款,并通過將委托貸款業務和自營業務風險進行隔離予以實現。參見《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第19 條。,體現為審查、監督和協助義務的綜合體。民事義務也采用對應的路徑分析。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的民事義務與責任配置應當從按照風險劃分的思路出發,這是因為委托貸款合同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風險,合同的簽訂就代表對風險的認可,承受損害賠償的實質是對損害風險的一種規范分配①徐建剛:《規范保護目的理論在違約損害賠償中的適用——對可預見性規則的反思》,《清華法學》2021 年第4 期。。這種風險有三個面向:

第一是基礎風險,也是合同固有風險,源于委托貸款合同性質復雜、交易鏈條長、貸方經營的不確定性。商業銀行對于這些風險不承擔責任,表現出民事責任的“弱”屬性,此時民事義務只包括移轉資金與事項通知,因違反這種義務對交易的影響小,因此其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76 條的規定承擔過錯范圍內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應當以其收取手續費為基礎。

第二是額外風險。介于基礎風險和信用風險之間,若違約方(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明知且主張其有承擔風險的意思為基礎,債權人可以就此主張損害賠償,這種意思自治也受到監管法規的限縮。也就是說,雙方可以對商業銀行的風險底線進行協商,但是該協商的結果大于監管法對其義務的框定范圍,但是否違背監管規范存在不確定性??疾煳匈J款合同文本以及司法案例中商業銀行的約定義務,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在于受托人是否有監督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責任,以及其是否應當承擔實體責任。從歷史視角來看,早期案例反映商業銀行在前端違規放貸與怠于監督等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般情況下受托人不承擔實質監管責任,但是若其在履行合同義務時沒有盡到其應盡的注意義務或者誠實信用義務,則對貸款不能收回的損失部分,可以根據其過錯與借款人承擔連帶責任②最高人民法院(1997)經終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書指出:“商業銀行明知企業超越經營范圍,違規放貸,仍接受委托貸款并提供了無效擔保。當事人間以委托貸款為標的簽訂的協議無效,商業銀行應對借款人不能償還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近年來案例則鮮見商業銀行違反監督義務的行為招致民事責任③參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20 民終7499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書等。。這顯示出兩個極端:一方面,商業銀行承擔連帶責任的觀點未認識到商業銀行不應承擔信用風險的監管規范要求,另一方面,商業銀行民事責任的完全缺失也加劇了委托貸款制度利益沖突與權責失衡,法院認為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的“監督”責任通常由其工作人員承擔,僅在商業銀行管理不當時才由其承擔責任。法院認為上述案件中商業銀行均不存在監管可能性,應當視為銀行無過錯。但這些案件并沒有明晰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職責和作用,因此應當從交易流程入手,按照合同效力分析委托貸款合同的成立中的責任問題。

第三是信用風險,這一風險是不可觸碰的底線。所謂商業銀行不承擔信用風險即不干涉實質借貸交易的權利實現與否,不干預交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不關心該項合同是否能順利實現,商業銀行僅是前置程序的審查和后置程序上的協助④《工商銀行對公委托貸款業務管理辦法》(2019 年版)第3 條:我行作為受托人僅在委托代理協議、借款合同等的約定范圍內受托提供相應服務,收取代理手續費,不承擔借款人信用風險。。但是不承擔信用風險并不代表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若能夠表明委托貸款存在惡意串通、違反強制規定的情形,且商業銀行存在過錯的,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57 條合同無效的條款,商業銀行對受損失一方承擔返還財產、補償損失的責任。當合同無效時,商業銀行一定存在嚴重違反監管法規規定的行為,甚至涉及違反刑事規范,此時產生了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競合。當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產生競合,則適用《民法典》第187 條的規定。

2.完善商業銀行的民事責任的承擔范圍與方式

在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過程中,商業銀行發揮的作用決定了商業銀行的權利義務范圍,也因此決定了商業銀行民事責任的范圍與方式。具體而言,商業銀行的作用表現在:第一是通道/工具的作用,第二是按照合同約定協助履行的“稻草人”(strohmann)的作用⑤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黃家鎮譯,第507 頁。,第三是監管法上的監督責任。商業銀行在整個過程中承擔的類似金融監管者的準入監督職責反映了委托貸款制度的“管制面”。由于委托貸款中商業銀行的違規操作使銀行業風險蔓延演化至系統性的金融風險,那么商業銀行產生責任的環節體現在商業銀行存在違背義務或濫用權利的行為過程,而權利濫用的司法效果主要體現為權利限制、損害賠償和權利失效①李敏:《我國民法上的禁止權利濫用規范——兼評〈民法總則〉第132 條》,《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8 年第5 期。。具體而言:

當商業銀行濫用權利或違背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義務,若合同不存在無效事由,按照《民法典》第584 條的規定就其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部分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適用可預見性原則。損害賠償的范圍則應當在個案中衡量,就風險范圍為損害提供合理依據②Haimo Schack: Der Schutzzweck als Mittel der Haftungsbegrenzung im Vertragsrecht, JuristenZeitung 41(1986), S.305.。就責任性質而言,值得注意的問題在于,承擔部分“代理人”職能的商業銀行是否應承擔《民法典》第167 條規定③參見《民法典》第167 條: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違法代理時的連帶責任?本文認為該條并不適用。首先,違“法”的范圍指向不明,在此處容易引起歧義;其次,就算該“法”可以做廣義理解,若債權人明知商業銀行不應當協助實現委托貸款,本不該成立的法律關系因上述行為實現,表明貸款人已經獲得資金融入,此時會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因為合同違約責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補守約方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損失④冉克平:《論違約解除后的責任承擔》,《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5 期。,而此時并無任何一方遭受損失,受損的只有國家金融安全秩序,因此民法規范則應當退出舞臺,監管規范應當發揮作用。除去監管責任,商業銀行也僅僅作為交易通道,不應當就委托貸款的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通過此種連帶責任轉移借款人的信用風險,此種“變相剛兌”與委托貸款的監管要求與我國金融風險防范的制度目標不符。

此外,應當加強金融監管和金融司法的動態互動。目前案例顯示,法院認定委托貸款合同有效,或者其也識別出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的業務操作中的違背國家政策或監管規范的行為,但是卻不予評判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67 號民事判決書指出:本院認定案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并不意味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符合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確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合規,應由行政監管部門另行處理。,從而進一步割裂了監管與司法的關系,致使委托貸款金融風險擴散。因此當案件進入司法審判視野,可以考慮建立類似于“上市公司開展重整計劃時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的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聯動的機制。人民法院在司法判決時應當擴大”監管”視野,在當今跨法域案件越來越司空見慣的時代,民商事與金融法審判也不再完全涇渭分明,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可以在法律適用梳理時考慮將涉嫌行政違法的案件通報給公共執法機構,若遇到疑難案件可以通過與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會商機制予以處罰。這一機制不僅可以適用于委托貸款,在民商法與金融法交叉的案件中也有著廣闊的適用空間。法院不僅是傳統意義的裁判者,還承載國家政策、治理金融風險的要求⑥魯籬:《論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協同治理機制》,《中國法學》2021 年第2 期。。在協同治理理論下,法律規范和司法審判應當體現回應性法律特質和風險治理的系統化。

(三)權利銜接: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歸位與平衡

理論爭議與實踐案例均反映債權人、債務人的應有權利存在歸位困難,而商業銀行的權利卻幾乎都得到了良好的維護。這使得商業銀行傾向于利用這種不完備的制度空間繼續濫用權利并進行非法操作。因此,除了商業銀行的責任應當合理回歸,商業銀行的權利也應當進行限縮。有學者指出,在商事活動中,商主體并不刻意關心合同的類型和性質,更關心交易能否獲利以及如何獲利。甚至為了規避類型化合同的風險,商主體傾向于模糊和混淆合同性質,或者基于營業目的淡化合同性質的法律意義⑦江必新:《商事審判與非商事民事審判之比較研究》,《法律適用》2019 年第15 期。。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判別也是如此,當難以與《民法典》中有名合同匹配時,就應當分析法律關系的本質,避免對法律關系屬性探求過于執著,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考慮各方權利關系,如何更好維護合同中的真實利益。

在規范適用上,委托貸款合同雖然兼具民間借貸與金融借款的特點,但在實質上都無法與二者完全等同適用。法院的判決存在的多種矛盾與混亂也在于其的確無法可依的困境。因此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在訴爭案件裁判上區分情形。在損害賠償數額與借貸利率問題上,盡管委托貸款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借貸利率,但企業委托貸款主體具有商事特殊性,不屬于自然人,加上金融監管必要性,應當從合同本身出發,實踐中以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的判決路徑是一種簡化思維的方法,應當考慮企業委托貸款的銀行金融機構的作用度,從實質原則予以判斷。委托貸款合同不僅是一種跨法域合同,也屬于一種不完備的債務型金融契約①董裕平:《金融:契約、結構與發展》,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3 年,第40 頁。,各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取決于合同約定。在作為權利實現的主要路徑的損害賠償方面,損害賠償的數額與違約金的量化調整應當根據合同的特殊性,不僅考慮各方違規行為的可責性,也應當考慮履行可行性和社會成本最小化,還要考慮期望損失賠償或信任損失賠償②楊瑞龍、聶輝華:《不完全契約理論:一個綜述》,《經濟研究》2006 年第2 期。。在違約存在時,債權人利益的實現主要依靠合同對債務人創設的義務,例如延遲歸還利息和違約金等,在合同約定以及債務人可責性、可履行性和社會效益基礎上判斷。商業銀行也應根據合同協助債權人實現權利,在商業銀行違約時債權人權利實現也依托于商業銀行民事責任的承擔。

在交易權利的回歸方面,應當明確商業銀行不是傳統意義上積極維護債權人權益而積極行動的代理人,而是兼具監管屬性和代理特質的多重身份主體。因此,應當重新設定擔保物權與債權實現機制,需要厘清《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 條的適用前提,將擔保物權登記在商業銀行名下,以及商業銀行就該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是有限制的,即必須在債權人與商業銀行對擔保物權有特殊約定時商業銀行才可主張。若不加以限制,很可能會違背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中的被動屬性,造成商業銀行的權利不當擴張。

五、結語

營商環境是企業生存發展的根基,企業委托貸款制度是營商環境優化中豐富投資渠道、促進經濟治理進步的重要依托。金融法與民商法視角下商業銀行在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有不同定位與屬性,委托貸款制度在國家層面與金融監管層面又有現實面向。委托貸款制度凸顯了民商法的私法自治原則和金融規則穩定安全的矛盾集成,商業銀行也基于政策目的在民商事規則與金融法規范的夾層中生存,未發揮應有的監管功能。因此,應當轉變理念,樹立協同思維,強調在利益沖突和權責失衡語境下將民商法對交易價值的重視與金融監管穩定性進行充分結合。用開放性思維、宏觀立體又富有洞見的視角和超越功利至上心態反思與審視理論命題,實現由點到面、從定性到定量的邏輯轉換③李安安、馮果:《公司治理的金融解釋——以金融法和金融學的科際整合為視角》,《法制與社會發展》2015 年第4 期。。法域融合的自洽性進路在金融法治時代有重要意義,在《商業銀行法》修訂的契機下,進一步推動商業銀行實現“回歸本源,服務實體經濟”的初心與使命,防范化解委托貸款制度風險,發揮法院、商業銀行、金融監管部門在保護中小企業融資和經營保護中的治理角色,進一步助推其發揮在營商環境優化中的現實作用。民商法與金融法的交叉和融合不僅是現代民商事法律邊界拓展、金融法治理革新的必然進路,更是現代風險社會的重要特點。若能從頂層設計進一步思考將私權維護和金融安全保障的目標予以協同,改變分立治理的機制,制度將不再失衡,所有參與交易的個體、群體的利益都能恰如其分,私益保護與金融風險防范能夠獲得更好的互動效果?;蛟S,委托貸款制度也可以作為法域協同思維的觀察窗口,為未來的金融法與民商法深度結合奠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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