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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理論邏輯

2024-03-24 09:28陳越甌
行政法學研究 2024年1期
關鍵詞:功能主義行政執法司法解釋

陳越甌

關鍵詞:司法解釋;行政執法;法律解釋權;功能主義;國家機構

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的裁判依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然而,對于司法解釋的效力是否及于司法系統之外,特別是司法解釋能否成為行政機關執法辦案依據的問題,目前暫無規定。實務界對于司法解釋外部效力問題的態度頗為審慎和矛盾:一方面,由于在現行法律解釋體制下,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均有法律解釋權,因此,大部分行政機關的基本立場是不認可司法解釋對行政機關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主張在執法辦案中只可援引法律、行政機關制定的各類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而相對緩和的立場也只是認為“行政機關在辦案時可以參考有關司法解釋,但不宜直接適用司法解釋”。另一方面,實踐中也確實存在一部分行政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以司法解釋為理由和依據作出行政行為的現象。這種對司法解釋的自發運用似乎又在提示我們,并非完全不存在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空間。

對于司法解釋的效力,學界多以“普遍司法效力”“普遍約束力”“法律的拘束力”等模糊詞匯來概括,并未明確司法解釋的效力范圍與效力強度,對于司法解釋外部效力的專門性研究更是稀缺。因此,對司法解釋的研究有必要補上這一塊,這將涉及對我國法律解釋體制乃至國家權力配置方式的整體性反思。本文將在概括和描繪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理論障礙與實踐圖景的基礎上,從我國法律解釋權力配置的功能主義原則出發,在法理上證立司法解釋可以進入行政執法,并就進入的方式和限度進行具體制度建構。

一、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理論障礙與實踐圖景

(一)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理論障礙

198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以下簡稱《決議》)明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享有司法解釋權,國務院及主管部門享有行政解釋權。不過,《決議》并未明確各種法律解釋的性質、效力和相互關系。針對我國法律解釋體制以權力分配為核心的特點,學界對法律解釋的研究均是試圖在準確界定相應法律解釋權基本屬性的基礎上,推論現行法律解釋體制對特定法律解釋的定位和法律解釋的效力類型。本文依循相同的分析思路,基于學界目前的討論,概括總結出證明司法解釋外部效力可能遭遇的三重理論障礙,即權力性質障礙、權力分工障礙與權力能力障礙。

第一,權力性質障礙是由司法解釋權性質衍生出的理論障礙。權力性質障礙否定司法解釋外部效力的理由是,法律解釋權并非是一種獨立的權力,其具體權力性質取決于依附的權力主體所行使的主要權力的性質。由于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司法權,那么,司法解釋權就屬于司法權的范疇。依據經典分權理論,行政的本質是對人民意志的執行,而司法解釋欠缺民主性,代表的只是純粹的法院意志,因此,行政機關只用服從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作出的立法解釋,而不是必須適用司法解釋?;谒痉嘧鞒龅乃痉ń忉屩荒軐⑵湫Яο拗朴谒痉▽徟蓄I域。權力性質障礙成立的基礎是,經典分權理論能夠充分說明我國法律解釋體制的權力配置模式和司法解釋權的性質。第二,權力分工障礙是基于法律解釋權力的職權關系產生的理論障礙。權力分工障礙否定司法解釋外部效力的理由主要建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119條中的“審判、檢察工作中”這一有關分工安排的規定上。第119條中的職權分工規定應當得到實質化解釋:“法院審判工作中”的字樣限定了司法解釋的具體時間、空間,最高法院僅能針對司法審判中出現的具體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各國家機構分別壟斷了一部分法律解釋領域,司法解釋只有在司法工作中才具有普遍效力。第三,權力能力障礙是由權力行使所要求的知識結構引發的理論障礙。權力能力障礙否定司法解釋外部效力的理由是,相對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具有固有的專業技術判斷優勢,而且立法機關常通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設置賦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裁量空間,因此,司法機關應當尊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的首次判斷權,不能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事先對行政機關的首次判斷權進行約束。

(二)行政機關對司法解釋的自發運用

行政機關對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總體立場是非常審慎的,這在法律對司法解釋的外部效力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并不讓人意外。但是,仍有許多行政機關會自發引用司法解釋。

首先,一些行政機關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明確表明司法解釋能夠進入行政執法。公安部在《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中不僅規定應當引用司法解釋,還明確了司法解釋的引用順位,即“法律和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這是目前行政機關中最為明確的肯定性表態。其他行政機關的態度則更為委婉。比如,前述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4年制定的批復僅認為行政機關在辦案時“可以參考”司法解釋。其次,盡管大部分行政機關的上級部門并未公開表明對司法解釋外部效力問題的立場,但仍有許多基層行政單位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會引用司法解釋來論證所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司法解釋主要作為行政處罰的理由在處罰文書的“違法事實與證據”部分得到引用,用以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律定性。主要表現形式是在敘述當事人違法事實的過程中或在敘述完畢后引用司法解釋來論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比如,針對開發商誤導宣傳購買一樓洋房的業主可以專有使用實際為小區內共用宗地的房屋毗鄰綠地,行政機關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之規定”,小區內一層樓房毗鄰綠地屬于小區內業主共有。當事人的宣傳行為“剝奪了其他業主的共有權利,同時也對購買一樓洋房的業主造成了誤導”,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二、破解權力分工障礙:糾紛解決領域的重合

無論是行政解釋還是司法解釋,都是基于實踐中解決各類糾紛的經驗作出的,都是在處理執法類案或司法類案催生出的法律適用共性問題。因此,權力分工障礙否定司法解釋外部效力的理由實質是認為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各自擁有專屬管轄的糾紛解決領域。然而,二者所處的糾紛解決領域之間是高度重合的,基于權力分工障礙反對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觀點難以成立。

(一)受案范圍與執法事項的重合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案件都納入受案范圍,因此,行政機關處理的糾紛有很大概率以行政執法合法性爭議的方式進入行政訴訟中,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此時,司法機關基于審判實踐作出的司法解釋要處理的法律問題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要處理的法律問題會不可避免地重合,司法解釋將有可能對行政執法辦案產生影響,因而得到行政機關的援引。比如,公安部曾在認定某地出臺的路政管理規定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時,援引了最高法院在一司法解釋中處理類似情形案件時的觀點作為佐證。不過,由于行政訴訟主要解決的還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并不是直接針對具體糾紛,基于行政審判實踐出臺的行政類司法解釋可能無法為行政機關適用。況且,在實踐中,民事類司法解釋和刑事類司法解釋才是行政機關援引司法解釋的主要情形。因此,僅僅主張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執法處理的糾紛范圍重合,尚不足以否定權力分工障礙。

(二)糾紛性質的跨部門性

其實,行政訴訟和行政執法在糾紛處理范圍上的重合只是一種形式上的相關性,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在糾紛解決領域上的關聯關系更為深層次地體現為二者所要處理的法律糾紛的跨部門性。在現代社會,行政法律關系具有復雜性,行政執法所要處理的現實糾紛是公法關系交織民商事法律關系等多類型法律關系形成的復合體。行政糾紛的這一性質要求糾紛的解決需要同時依賴由行政法規范、民法規范、經濟法規范等不同法律部門規范構成的復數規范,這為民事類司法解釋、經濟法司法解釋等進入行政執法提供了可能。例如,在格式合同(條款)監管執法中,行政機關在認定經營者構成加重消費者責任、排除消費者權利、減輕或免除自身責任時,就需要利用司法解釋中的民法規范和經濟法規范建構涵攝過程。例如,在一起汽車銷售案件中,某汽車銷售公司在格式條款中徑直約定管轄法院為出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限制了買受人主張管轄法院的權利,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相違背,行政機關據此認定該公司利用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破解權力能力障礙:專業知識的區別建構

司法機關應當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認定,因為行政機關具有的專業知識和社會靈敏度是司法機關所不具備的,這似乎已經成為學界的一種共識。在這一背景下,司法解釋能否進入行政執法的問題就被轉化為一個能力方面的問題。然而,這種觀點是對專業知識的狹隘理解,過度放大了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能力上的差異,不能成為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障礙。

(一)專業知識的形成基礎

不論是從專業知識的來源來看,還是從專業知識的建構能力來看,在專業知識的形成基礎方面,行政機關均沒有相對于司法機關的絕對優勢。第一,就專業知識的來源而言,執法司法實踐是法律解釋形成的經驗來源,法律解釋在糾紛解決上的專業性取決于執法司法機關處理具體糾紛的成熟度。我們可以用案件處理數量和復雜性來衡量專業性。筆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對比檢索相近案由、主題的裁判文書與行政處罰決定書后發現,在行政機關援引司法解釋較為集中的領域,相對于執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司法機關審理的案件在數量上和復雜性上并不遜色。比如,在合同案件方面,以浙江為例,2020年至2022年,浙江法院審理超過四十五萬件合同糾紛民事案件,其中兩千余件涉及格式合同(條款),而浙江行政機關處理的格式合同(條款)行政違法案件僅為七百余件。因此,從案件數量來推斷,司法機關賴以形成司法解釋的經驗基礎并不弱于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形成的經驗儲備。況且,在推行專門化審判的背景下,所謂的專業知識壁壘并非不能被打破。

第二,就專業知識的建構能力而言,由于參與法律解釋文件制定的專業人才既是可以流動的,也是可以培養的,這意味著專業知識具有流動性,無法由某一部門絕對壟斷,因此,司法機關完全可以通過知識流動增強自身的專業能力。例如,最高法院于2007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司法機關首次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具體條文作出詳細且專業的解釋。同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就下發文件明確要求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照”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執法。有學者就認為,司法機關在反不正當競爭領域專業能力的增強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平交易局和最高法院之間的人員調動相關。

(二)專業知識的類型

以往學界主張行政機關具有專業能力的觀點僅將專業知識理解為專業技術知識。然而,專業知識不是只此一種,相對于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其他類型的專業知識上擁有相對優勢,主要體現為法官擅長解釋法律規范與概念。司法解釋有助于行政機關準確解釋構成要件要素,其中不乏各類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于司法解釋的需求在于,行政機關在處理許多案件時要涉及對非行政法律關系的判斷,而依據基本的民事、刑事、商事法律概念識別法律關系并非是行政機關的強項。此時,司法解釋能夠為行政機關提供具有確定性的現成結論作為參考,對行政執法起到引導作用。這些基本法律概念包括但不限于“欺詐”“默示同意”“要約”“聯營”等,這一點在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合同監管行政執法中非常明顯。在這一背景下,積極借助司法機關對基本法律概念的解釋,成為行政機關克服法律專業知識障礙的方式之一。

四、破解權力性質障礙:重構法律解釋權力配置模式

真正能夠對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形成限制的是權力性質障礙。不過,限制不在于行政機關執行的只能是體現民意的、由代議機關制定的法律而非欠缺民主正當性的司法解釋。我國對法律解釋權力的安排遵從的是功能主義的國家權力配置原則。如何在這一權力配置原則下處理司法解釋權與行政解釋權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司法解釋能否以及如何進入行政執法。

(一)功能主義的法律解釋權力配置模式

我國的國家權力配置采用的是在邏輯上與經典分權理論截然不同的功能主義原則,現行法律解釋體制內的權力分配同樣遵循這一原則。第一,我國并不是根據權力類型化的標準(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創設國家機構和分配國家權力,而是根據國家任務和職能來設置國家機構進而確定國家機構的性質和權力分工狀況。在國家機構間就某項權力進行分配時,首先要分析的是哪個機構在組織、結構、程序、人員上具有優勢,然后將相關的國家任務與權限分配給功能最適合的機構。法律解釋權的分配也是如此,其并非主要依據國家機構的性質,而是更多地考慮如何分配法律解釋權力才能實現法律解釋的充足供給:一方面,1981年《決議》將法律解釋權一分為三,分流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釋法壓力,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體現了以效率為導向的立法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由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共享應用解釋權,讓法律執行機關同時負責解釋法律,有利于提升法律解釋的針對性與及時性。

第二,在依據國家職能的功能適當來設置國家機構和分配國家權力的情況下,國家機構對所屬的權力都不具有壟斷性。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對人民法院等國家機構的職權設計采用概括性授權方式,并在組織法中運用列舉主義對審判權和檢察權進行具體化。之所以采取這種職權設計方式,是因為出于完成國家任務和職能協調配合的需要,一個國家機構可能會同時擁有兩種以上不同性質的權力,其中的幾類權力無法被概括性條款容納,因而要作必要的列舉。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審判權,不過,審判權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權。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法院組織法》)在第18條單列出的司法解釋權屬于審判權,但是,現行憲法未對司法解釋權作出任何評價,而在2015年《立法法》第104條專門對司法解釋權進行規范以后,又進一步增加了司法解釋權是立法權的想象空間。不過,無論司法解釋權是否屬于立法權,鑒于現行《憲法》和《法院組織法》對人民法院職權的概括性授權導致司法解釋權在權力性質上的模糊性,凡是基于權力性質推論司法解釋效力范圍的觀點既沒有可靠的實在法基礎,也不符合功能主義的國家權力配置原則不以權力類型化的標準分配國家權力的思路。

如果轉向以功能主義解釋我國法律解釋權力的配置模式,那么,對司法解釋效力范圍和效力強度的思考就應當以對法律解釋職權的適當配置而非權力性質的判定為起點。這意味著首先要確定法律解釋體制的功能目標,進而以功能目標規范法律解釋職權的配置。本文認為,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功能目標是為全社會提供統一的法律指引。從理論上看,準確解釋法律并不是法律解釋體制的主要目的,因為解釋法律是為了法律的遵守與執行,最重要的應當是一以貫之地解釋法律,讓人們擁有合理的理由充分確信,有法律解釋權的國家機構能夠對同一法律作出具有一致性的法律解釋結論,自己的糾紛會以一種確定的方式得到解決。從實踐來看,1981年《決議》在創設現行法律解釋體制時,除了有緩和釋法壓力的現實需求之外,主要的目的也在于為社會提供統一的法律解釋。立法資料顯示,設置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背景是,“由于對某些法律條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準確,也影響了法律的正確實施,發生一些該捕不捕,該判不判或者重罪輕判的現象,不利于加強同現行刑事犯罪活動進行斗爭”。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必須通過加強立法和法律解釋工作確保全社會認真遵守和正確執行法律。在這里,“法律的正確實施”與其說是要找到某種對法律的準確解釋,不如說是要將全國各地對法律的理解統一為一種認識,以便法律的統一實施。

(二)法律解釋權力配置的對等結構

我國法律解釋體制的特殊之處在于法律解釋主體的多元化,法律解釋權分散于不同國家機構。為能夠充分發揮法律解釋體制的統一法律指引功能,但又要顧及現行《憲法》確立的國家權力橫向配置原則和社會主義法律傳統對國家機構間關系的定位,在現行法律解釋體制下,司法解釋權和行政解釋權之間應當形成一種對等結構。在這種權力結構中,司法解釋具有一定程度的外部效力:一方面,司法解釋權和行政解釋權之間要相互尊重。就應用解釋這一基本定位而言,司法解釋與行政解釋沒有本質性的區別,當司法機關提出某種法律解釋方案時,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必要的尊重,司法機關作出的法律解釋對行政機關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司法解釋權和行政解釋權之間要相互尊重并不等于一方作出的法律解釋對另一方而言是無條件適用的,這種相互尊重不能被絕對化,否則可能導致一方作出的法律解釋干涉另一方的核心職能,破壞現行法律解釋體制的多主體法律解釋格局,甚至沖擊我國現行政治體制下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

第一,現行《憲法》的法制統一條款和平等條款構成法律解釋權力配置的消極規范,《憲法》規定的平等權是法律解釋體制統一指引功能的規范根基。與《憲法》中的國家機構條款構成國家權力配置的積極規范相對應,基本權利條款對國家權力配置起到消極邊界作用,要求“避免國家機構及其職權的設置,直接導致損害基本權利的后果”?!稇椃ā返?條和第33條分別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宣示了我國憲法保護公民的平等權,反對特權的規范意旨。這些條款雖未直接規定與國家機構職權有關的內容,卻設定了進行具體的組織建構時需要考慮的基本權利因素。對于現行法律解釋體制而言,法律解釋權力的分散行使容易使不同的國家機構對相同的法律問題制發各異的法律解釋方案,無法提供統一的法律指引,進而造成法律對不同社會主體的區別對待,直接危害公民在憲法上的平等權。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層面構建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相互尊重各自作出法律解釋的機制,明確司法解釋對于行政執法的效力,嚴格遵守法制統一原則,保障公民平等權的充分實現。

第二,社會主義法律傳統對國家機構間關系的定位既是通過法律解釋權力的規范配置實現法律統一指引功能的依據,也設定了相應的限度?,F行《憲法》遵循的社會主義法律傳統要求國家權力的橫向配置既不能過分強調部門之間的配合,導致形成以某個機關為主導,其他機關處在從屬地位的格局,也不能過分強調彼此之間的制約,導致互不買賬,影響法律目的的有效實現。因此,在法律解釋權力的配置問題上,一方面,同為應用解釋的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的效力應當大致相同,避免出現單方主導法律解釋體制的現象出現。另一方面,我國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是合作大于對抗。司法的監督功能是有限度的,對于以抽象司法解釋的形式在事先和事中對行政機關形成制約,要格外的慎重。因此,不應當賦予司法解釋過強的外部效力。

五、司法解釋進入行政執法的應然方式

在司法解釋權和行政解釋權形成的對等結構中,既不能一概否定司法解釋對于行政執法具有普遍適用效力,也不能認為行政執法應當全盤接受司法解釋,我們需要構建類型化、差異化的進入方式。

(一)不同類型司法解釋的外部效力

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列舉的“解釋”“規定”“規則”“批復”“決定”五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之外,對于其他處理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性質文件,行政機關既沒有參考的義務,更不能引為執法的直接依據。原因在于,只有五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是《立法法》《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授權最高法院制定的法律解釋,也只有這五類司法解釋能夠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設立的備案制度,基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地位及職權得到外部的效力確認,具備明確的制度性權威。其他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只具有事實性權威,僅在司法系統內部具有一定的效力。而且,目前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名目繁多,未確立明確的效力等級體系,可以被最高法院的各類內設部門用來表明自身對特定法律問題的看法。因此,如果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參考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乃至引為執法依據,意味著最高法院的各類內設部門都能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性質文件來約束行政解釋權的行使,這不但與現行法律解釋體制對法律解釋主體的規定不符,而且將可能造成審判權對行政權的過度束縛,沖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國家整體權力結構中的定位。

(二)司法解釋的外部效力強度

司法解釋具有區別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等正式法源的“準法源”地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負有“應當參照”司法解釋的義務。

第一,司法解釋不具有正式的法源地位,沒有等同于制定法的正式拘束力,不能直接約束行政執法的最終決定。以行政處罰為例,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規定的正式法源(法律、法規、規章)有權設定行政處罰并為行政機關提供完整的構成要件,起到為行政處罰涉及的法律命題和依據法律命題得出的處罰結論提供權威性和合法性的作用。而司法解釋發揮的作用僅限于解釋或具體化構成要件等,主要起到增強行政處罰決定的說服力和結論正當性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釋不是行政執法的直接依據,只能在文書的說理部分得到引用。

第二,司法解釋對于行政執法具有規范性拘束力。如果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中無法提出具有說服力的理由否定司法解釋的適用,那么,司法解釋就被推定具有拘束力。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拘束力不僅來源于司法解釋基于法院對特定法律問題的專業性而在內容上具有的正確性,更來自功能主義法律解釋權力配置模式基于統一法律指引功能賦予司法機關的規范性地位。行政機關應當在文書中明示引用相關的司法解釋,并通過說理與司法解釋的觀點進行對話。行政機關若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無視司法解釋,將構成過錯。不過,司法解釋對于行政執法的這種規范性拘束力具有可反駁性。行政機關擁有不適用司法解釋的裁量空間,但應進行充分說理。行政機關的這種裁量權源自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法律解釋思維上的差異性。相較于司法機關在解釋法律時更傾向符合法律文本邏輯的解釋,行政機關在解釋法律時更傾向能實現行政目的的解釋。

第三,司法解釋主要在行政執法的行政裁量環節發揮作用。因應現代國家對經濟社會生活的廣泛干預,行政法創設了眾多具有流動性、可變性、要求預測未來及高度的政策性判斷的要件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這些要件不存在客觀性的判斷標準,司法解釋的觀點可以成為行政機關確定自由裁量基準的參考因素和論證行政行為的理由。首先,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裁量時可參考司法解釋確立的價值導向和原則性標準。例如,有執法人員認為,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再次宣示了維護資本法定原則的嚴肅性,強化了從嚴打擊“兩虛一逃”行為的價值導向,對工商執法具有較強的指導和借鑒意義。其次,行政機關在進行要件裁量時可參考司法解釋對法律行為的類型化。例如,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釋從行為表現形式上對抽逃出資行為的類型作出了新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機關認定抽逃出資行為的理由。最后,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裁量時可在參考司法解釋觀點的基礎上具體化要件涵攝過程。例如,有行政機關援引相關司法解釋將售房宣傳資料定性為要約邀請,進而確認內容虛假的要約邀請本質上是開發商故意向消費者發出引人誤解的購買請求,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結語

司法解釋能否以及如何進入行政執法的問題本質上是一個法律解釋權力的配置問題。根據我國國家權力配置的功能主義原則,法律解釋權力的配置要能夠實現法律解釋體制的功能適當。法律解釋存在的意義在于為社會主體提供統一的法律指引。在重構現行法律解釋體制時,一方面要通過理順司法解釋權和行政解釋權之間的關系增強法律解釋體制提供統一法律指引的整體效能: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現行憲法和社會主義法律傳統有關國家機構間關系的安排既對法律解釋權的配置提供了依據也起到了限制作用。司法解釋應當以類型化、差異化的方式進入行政執法,進而有助于“說理式行政執法”的實現,并促進司法裁判標準和行政執法標準的統一。

(責任編輯:林鴻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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