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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而分殊: 大數據時代中國式信用權益保護新模式

2024-03-24 09:28賈媛媛
行政法學研究 2024年1期
關鍵詞:大數據

賈媛媛

關鍵詞:大數據;信用權保護;主觀公權利

自201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提出要發揮“互聯網+”、大數據在信用監管信息化建設中的支撐作用以來,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互聯網+監管”系統逐漸成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數字基礎設施,信用監管也由此進入數據治理的大數據時代。然而,信息技術的迭代和信用基礎設施的升級在有效提升信用治理數字化的同時,也使信用權益保護問題呈現前所未有的復雜性。無論立法還是司法,更多停留在依賴私權路徑保護市場主體信用權益的民法邏輯中。行政法保護的不足不僅導致信用體系建設的公、私利益失衡,也難以彌合信用數據治理的法治客觀需求。如何基于法秩序統一的整體主義視角,構建適應信用監管數字化轉型、契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人格權保護之制度創新和價值理念的信用權益民、行一體化保護模式,無疑是大數據時代信用治理現代化的新課題。為此,本文擬以信用保護的權利基礎為邏輯起點,在尋找中國特色信用權利結構理論的同時,嘗試構建協調統一的民、行一體化信用權益保護模式。具體而言,本文將著重討論以下問題:一是當前行政法對信用權益保護存在什么樣的制度短板和理論困境?二是如何在公、私法融合視野下,構建跨越部門法視域的中國式信用權益一體化保護模式?三是在新的信用權益一體化保護模式下,行政法如何在立法、執法與司法三個方面展開與民法的功能銜接?

一、數據治理中信用權益私權保護模式的局限

盡管一直以來學界對于信用權益的權利類型存有爭議,關于信用權的概念與具體內容目前也難定一尊,但討論基本沿襲著“保有、利用、收益、處分”的民事權益視角,立法上也主要依賴民事賦權的邏輯。2020年,《民法典》在人格權編中賦予了信用主體享有對信用評價的查詢、異議及請求更正、刪除的權利,并將信用信息納入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范疇,豐富了信用權益的權項。在《民法典》這一“信用權利束—信用信息處理者義務”的信用數據治理框架下,信用權益呈現出積極權能行使、侵權責任救濟的私權保護模式。信用權益這一私權保護模式的形成,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受歐陸人格權學說的影響,強調個人自主決定的私權理念成為架構權利保護法律體系的理論支撐:另一方面在我國日益式強的德國“主觀公權利”理論限縮了信用權益的行政法救濟路徑。毋庸置疑,依照實體性權利類型設計私權保護路徑的上述立法邏輯在信用權益保護制度構建初期,的確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然而,在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建設法治政府的時代背景下,政府對信用基礎設施的數字化改造使包括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征信機構在內的數據治理主體成為集信用信息的收集者、控制者、處理者與利用者于一身的準權力機構。數據賦權下信用權利主體與數據治理主體之間的不平等權力結構和信息不對稱地位,使二者的法律關系已難以完全交由私法調整。以私法理念為支撐的信用權益私權保護模式面臨著難以克服的局限性。

(一)數據治理中權力結構的變遷消解信用權能的完整性

自17世紀霍布斯在《利維坦》中提出社會契約理論以來,近代政治思想在國家與社會二元論的前提預設下提出了權力的國家專屬性觀點,國家主權和規則制定能力也一直被視為權力的自主性來源。然而,根據??玛P于權力不僅來源于法律制度也來源于社會力量的權力觀和多米尼克·邁爾關于權力形式的學說,信息技術的迭代無疑改變了傳統的權力生成機制。作為一種社會資源與技術工具,大數據所具備的“改造、生產和部署”他人生存環境與條件的能力,使其成為工具權力與技術權力生成的外部性來源。同時,大數據的海量性、瞬時性和價值傳輸性特征也使得國家無法壟斷數據、獨占技術權力。當政府向平臺企業或行業組織轉送其控制的公共數據時,權力即實現了從國家到社會的部分讓與。在國家與社會“共建共治共享”的合作新態勢下,政企數據流通機制不僅是國家與社會的公共數據資源共享機制,更是權力的社會化再分配機制。與政府數據同步、措施統一、標準一致的平臺企業和自治組織憑借其享有的數據資源與技術優勢成為了新興的社會權力主體。與傳統的國家權力相比,這一具有數字解析性、算法干擾性特征的新興社會權力對私權的干涉和影響無疑具有更大的隱蔽性和精準性。

同時,大數據的不反應性使大多數信用主體并不知曉他們的信用數據正在被權力主體以不可見的形式記錄、收集與使用,建立在知曉收集、存儲、使用和披露信用信息者之假設基礎上的個人信用信息自決權因此成為無本之木。過分依賴個體自主意志下的信用權利束來對抗“聯合懲戒”中多元治理主體的雙重權力,顯然力有不逮。以信用評價的“查詢—更正—刪除”規則為例,該規則背后的理論支撐在于個人信息自決權,所對應的個人信用權利束分別是信用信息知情權、維護權和被遺忘權。然而,由于信用信息處理、控制者往往既是信用評價者,也是集數據之巨的裹挾者,其在職權地位、技術知識和數據資源上具有明顯的權力優勢,市場信用主體難以與包括征信機構、平臺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在內的數據治理主體平等對話,遑論自我意志的實現。

(二)侵權責任救濟難以“涵攝”數據治理中的多元法律關系

根據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民法和行政法作為一國法秩序的整體,相互之間應當保持內部結構與功能的一致性。然而,由于長期以來缺少對于信用權益保護的直接法律依據,分散在部門法中的信用權益保護規定不僅零散且權利義務不對等,導致部門法之間的信用權益保護密度嚴重失衡,呈現出“重民事輕行政”的“跛足”態勢。一方面,行政立法側重權力設置而忽視權利確認,行政執法強調誠信義務履行而忽視信用利益積極保護:另一方面,司法救濟呈現向民法保護模式一邊倒的傾斜狀況。例如,在“陳×與某銀行的信用卡糾紛民事案”中,人民法院對欠款行為與公示信息行為所形成的不同法律關系作了明確區分,認定被告將與原告存有爭議的欠款信息報送征信系統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信用權益,并據之判決被告撤銷原告名下的不良征信記錄。然而,在“吳×與某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行政處罰糾紛案”中,人民法院以被告將行政處罰結果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進行公示是行政處罰決定的一項附隨義務,以“其效力依附于涉訴處罰決定,并不單獨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為由,并未對原告的信用權益予以獨立保護。

二、信用權益私權保護模式的行政法反思

之所以出現上述信用權益保護的民、行分歧,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在于德國保護規范理論在行政審判實踐的推廣應用。作為主觀公權利概念的“基礎性構成”,保護規范理論被我國司法實踐引入行政審判的一個主要原因,在于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界分提供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的判斷基準。換言之,其邏輯前提在于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保護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然而,由于缺少憲法文本的規范基礎和制度供給,這一公/私權利的二元論前提預設在我國并不成立。適用保護規范理論的“先天條件”不足使主觀公權利概念在中國的移植難以避免南橘北枳的宿命。

(一)公、私法的現代性融合消弭了公權利的邏輯元點

從“以公法為基礎,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的公權利概念可知,公權利學說成立的前提是公、私法二元論。該理論起源于古羅馬,最早由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查士丁尼《法學總論》進一步將其明確為“公法涉及羅馬帝國的政體,私法涉及個人利益”。其中,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判斷是界分公、私法的主要標準。然而,這一解釋和歸納復雜社會現實的理想類型方法,相較于動態發展和多元復雜的社會現實而言,無可避免地具有理論滯后性和僵化單一性。

一方面,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二者本身即非涇渭分明,而是一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勾連關系。17世紀40年代,美國學界即指出共同利益是私人利益的來源。西方法哲學論著中的公共利益學說亦認為公共利益包含所有的個體利益,因而其并不會與個體利益發生沖突。在當今我國治理現代化的時代背景下,社會公私合作的多中心治理使得國家不再單方地定義或追求公共福祉,而是轉向通過為社會成員的多元利益訴求提供協商與合作機制的方式實現“人民的福祉”。當政府行為本身亦受到法律規則約束的情況下,法律體系的利益統一性使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劃分也不再具有實際意義。另一方面,公私融合的現代社會結構與“規范公權、保障私權”的法治目標模糊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界限,動搖了公、私法的界分標準。與肇始工業化時代的“管理”依托權力自上而下的結構性約束不同,發端于信息社會的數據治理更強調公、私多元主體間的上下協調與橫向互動。以P2P網貸領域的征信體系建設為例,國家正是通過頒布系列規范性文件,為各級行政機關與社會治理主體之間的信用數據收集、共享、處理提供規范基礎,實現金融風險的專項治理任務、維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梢?,“公法服務于公共利益、私法保護私人利益”的觀念已難以適應現代信息社會的發展,二者的相互交叉與滲透成為不可逆轉的法律發展趨勢。有學者甚至直接提出了第三種法律疆域——“行政私法”。即便是在發源主觀公權利的德國,公法學者亦承認私法規范為促使國家履行保護義務提供了契機和條件,私法權利的保護須依賴公法請求權的行使。以我國的海洋排污權為例,該權利即為依據公法規范且經行政許可方得以形成的兼具公、私雙重權利屬性的特別物權??梢?,公、私法的現代融合趨勢消弭了公權利在中國生長的土壤。恪守基于該公、私法二元劃分而構建的公、私權利分立格局及其理論范式,無論在法律體系還是現實需求方面,都難以回應當前中國“共建共治共享”的國家治理現代化需求。

(二)保護規范理論不能自洽于權益一體化保護的中國模式

在保護規范理論原產地的德國,其采取的是權利/利益二分模式。一方面,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的權利受到公權力的侵犯,都可以向法院起訴。同時,德國通過《基本法》和《聯邦憲法法院法》確立了個人可以向聯邦憲法法院訴請保護基本權利的“憲法訴愿”制度,為個人權利保護編織了精致而嚴密的救濟體系。另一方面,德國《民法典》在區分權利與利益的基礎上,對二者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強度和保護要件,其中,對權利采取原則上的無漏洞性保護態度,只有保護利益時才需要滿足違反保護性規范的條件。也就是說,德國保護規范理論通常僅適用于利益保護的情形。而且,由于《基本法》和《聯邦行政法院法》已然將公法爭議兜底式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主觀公權利判定問題在德國的適用場域已轉移至第三人保護,尤其是“第三人訴訟”問題?!叭藗冎挥性谔角笙鄬θ艘酝獾牡谌嘶蚍Q利害關系人時才會訴諸保護規范理論?!笨梢?,作為私法的繼受概念,主觀公權利是與德國以權利為核心構建民法典體系、《基本法》引領下權利無漏洞性保護的法律制度相適應的利益保護工具。反觀我國,一方面,我國對權利與利益采取的是整體保護模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民法典》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規定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概稱為“合法權益”,既包括民法定型化的一般權利,亦包括通過其他法律、法規生成的權利與利益,并未作公與私的界分。另一方面,我國并無憲法法院和普通法院為個人權利提供兜底式保護的法律救濟制度。倘若置中、德兩國的制度環境差異于不顧,簡單將德國模式對局部“利益”保護的原理擴展至我國“權益”保護的整體、將德國對“第三人”的判斷方法“嫁接”到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勢必造成我國公民“權利”保護的削弱,出現“南橘北枳”的水土不服。

(三)中國并無主觀公權利生長的學說語境與制度環境

在德國,“主觀權利”產生的源起在于為避免德文“Recht”一詞多義造成的指代不清。由于Recht一詞具有“法”與“權利”的雙重含義,為明所指,德國人以在Recht前加上“客觀的”與“主觀的”修飾方式分別指稱“法”與“權利”。從概念的功能上來看,“所謂客觀意義的法(Recht)是指國家適用的法原則的總體、社會的法秩序。所謂主觀意義的法即上文所言的對抽象規則加以具體化而形成的個人的具體權利”。二者是分別從國家義務及其對應的個人權利的視角展開、以國家與公民二元對立為前提的學理劃分?!霸谶@種意義上,客觀法是可以包含主觀權利的。換言之,每一項主觀權利所對應的都不過是國家依據客觀法就應當承擔的義務,主觀權利不過是客觀法的一種特殊情形?!辟|言之,無論主觀權利還是客觀法,實質是西方語境下的特有產物,具有極強的本土依賴性。主觀公權利在中國的移植,將遭遇三個引發排斥反應的“異體”因素:一是與中國傳統語境相悖且無概念生長的實踐根基。長期以來,中國學界具有一個區別于西方的特點,即習慣于將“權力”和“權利”分別對應公、私兩個屬性。以公私合作為特征的“社會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更是消弭了國家與公民二元對立的前提假設,動搖了主觀公權利概念的生成根基。二是有悖于中國“法條至上”的司法方法?!胺l至上”強調嚴格限制法院走出文字的探索權力,要求法官基于字面含義解釋法條,既不能隨意延伸亦不應跨越猜想。然而,無論是“主觀公權利”對行政訴訟中“個人合法權益”的移花接木,還是保護規范理論對“利害關系”的延伸解釋均有“削足適履”之嫌。三是滯后于大數據時代的新型權利保護需求。從權利本質的視角來看,主觀公權利因其需借助“法律上之力”方可實現,故背后實質隱含著高于社會的國家權力力量,具有國家本位和“權力本位”的本質特征。③這不僅難以適應當前大數據時代的權力結構變化和“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也因制定法的相對滯后性而使其具有一定的封閉性。只有立足中國信用法治實踐,擺脫西方話語的掣肘,從信用權利存在的基本形式著手,尋找其在不同法域間的結構同源性、變遷規律性和功能效應性,才能通過權利結構要素的一體化共振與共進,實現信用權益的民、行一體化保護。

三、新權利結構體系下“統而分殊”模式的建構

(一)信用權利結構體系的再造

權利的價值內涵在于當權益受到侵害時,公民享有要求國家提供保護的訴求。作為“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概念雖然源起于民法,但其對于從核心機理上統一理解民法與行政法提供權利基礎規范的融通性具有明顯的正功能效應。為此,本文試圖以憲法為同源軸心,構建融貫民法與行政法請求權基礎功能的權利四階立體結構體系。該權利結構體系有別于傳統權利體系的公、私平面化結構,而是以憲法代表的價值秩序為核心,原權請求權的縱向派生為邏輯縱軸,原權利的分解、合成與單純變動為邏輯橫軸,通過相互關聯、層層遞進的立體權利結構,編織民、行融通的權利保護體系。以信用權益的保護體系為例,其第一階層權利為憲法基本權利——人格權。該權利因《憲法》第38條與《民法典》第993條“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的規定而兼具消極防御與積極利用的雙重功能。第二階層權利為人格權派生的原權利——信用權益?!睹穹ǖ洹返?029條的規定在確認信用權益、賦予其人格權功能的同時也產生了第三階層權利——信用權益之原權請求權。該原權請求權隨著原權利的產生而產生,原權利的消滅而消滅。它通常以民法或行政法中的行為規范為權利基礎,對于權利保護系統具有積極利用的顯性正功能。第四階層權利是基于原權利的損害而新生的次生請求權——信用權保護請求權。該次生請求權是專為救濟原權利受到侵害的后果而設立的請求權。它通常以民法或行政法中的創制性規范為權利基礎,對于權利保護系統具有消極防御的潛性正功能。在此縱向結構基礎上,根據權利的結構原理,伴隨原權利的橫向合成、分解和單純結構變動,該請求權結構體系將同時呈現動態、開放性的體系特征,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信用權益及其結構變遷提供有效的解釋框架。

這一具有動態、開放性特征的權利結構體系不僅協調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對信用權利保護的內在一致性,而且使行政訴訟不再因為部門規范供給的不足而將同為信用“不良信息”的信用權客體排除行政法律關系視野之外。該體系不再著力區分權利的民事、行政屬性,更無需引入主觀權利作為救濟權的判斷標準,而是通過請求權的內部層級結構實現權利的核心功能與價值內涵,有效彌補單一依賴部門法尋找保護性規范的不足,為信用權益保護模式的建構提供重要基礎(詳見圖1)。

(二)邁向“統而分殊”的一體化保護

當前,以政府為主導的信用數據治理主要呈現出三種基本法律關系:信用權利主體與數據治理主體之間、行政主體與數據治理主體之間、行政主體與信用權利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三種法律關系中的法律主體基于各自的意志與立場,有著不同的權利保護需求與義務,主次關系也呈現動態發展趨勢。其中,信用權利主體與數據治理主體之間原本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因為數據治理主體在信息歸集共享中享有的數據優勢而日漸失衡:行政主體在數據治理與“聯合懲戒”中的“角色興起”則使其與權利主體、數據治理主體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呈現日漸式強的管制與合作關系。更為復雜的是,大數據的漂移特征決定,無論是信用數據的使用行為或監管行為,實質均是“用戶”“行為”或“系統”內在勾連與漂移的結果,信用法律關系的多元交織在所難免。單一依賴“信用權利束一信用信息處理者義務”為框架的私權保護模式或以國家保護義務為架構的公權保護模式均難以解釋和回應信用法律關系的結構性拓展。突破信用權益私法保護的藩籬,構建“統而分殊”的一體化保護模式儼然成為時代發展的必然選擇。

值得一提的是,該模式既非打破部門法疆域的“諸法合體”,更非對現有法律適用規則的全盤否定,而是通過請求權基礎的架設,融通部門法間的規范解釋與立法銜接,建構兼容法解釋功能與立法設計功能的保護模式。所謂“統”,是指以憲法的垂直效力為一體化保護的重要支撐,立足部門法的憲法同源性,從體系解釋的視角,無差別地尋找不同部門法中信用權益保護的請求權基礎。所謂“分殊”,是指在保留部門法特殊性的同時尋求部門間立法的開放性和銜接性。在邏輯上,“分”是“統”的前提和基礎,“統”是“分”的超越和補充,二者在結構上層層遞進、在功能上互為合作與協調,共同形成中國特色信用權益一體化保護模式的雙重基礎。申言之,“統”意味著突破傳統解釋論在部門法視域下為公權利或私權利各自尋找保護性規范的方法論局限,實現部門法概念、原則在教義上的有機統一:“分殊”則在立法論上改變部門法各自為政的規范壁壘,借助轉致條款的內部鋪設,搭建部門法間的外部合作橋梁。

四、“統而分殊”模式下的行政法回應

(一)行政立法:基于權利結構的階層性統籌三種基本法律關系

受限于傳統的部門法管控思路與管理范式,民法與行政法在權利義務分配、責任認定、賠償原理等關鍵要素方面均缺乏有效的協調與合作。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為例,立法者在賦予國家處理公共信用信息和自然人信用信息之權力、確認信用信息主體在信用權益受到侵害時可向信用信息處理者主張權利的同時,卻在“權益保護”中將國家機關排除在信用信息處理者之外。如此一來,即便該法賦予了信用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不滿時“可以向信息處理者上級管理部門投訴或直接提起訴訟”的次生請求權,但權利人仍然無法據之就國家機關的信用信息處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該法在“法律責任”中更是明確規定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和征信機構對于其侵害信息主體的行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種將信用權益主體與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權益糾紛完全交由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的立法思路不僅有違背“權責統一”的行政法治原則之嫌,亦與信用權益的絕對權特征和防御性功能不符。在“統而分殊”的信用權益保護新模式下,行政立法應基于信用權利結構的階層性對三種基本法律關系作出布局調整。

一是立基社會權力和國家權力的差異,分殊兩種法律關系主體的權責。一方面,立法者應當以信用信息維護權、信用信息知情權等信用權利束所對應的國家保護義務為基準,對國家機關及其授權的具有管理信用信息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公共信用信息處理、信用信息共享及信用監管中的權力與義務作出不同強度的創制性立法。另一方面,將國家機關及享有信用信息處理權的數據治理主體納入信用信息處理者的范疇,根據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的不同權力特征,在“法律責任”的立法中分別對國家權力型信息處理者和社會權力型信息處理者設置程度不同的歸責要件和行政責任,確保權責統一。

二是協調不同法律關系主體的“權益保護”需求?!渡鐣庞皿w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在確立國家“授權”“建立”和“設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開展信用信息處理、公開和服務制度的同時,既未課予其信用權益保護的積極義務,亦未設定其作為信用數據處理者和服務者的權力邊界,而是簡單地將其與征信機構一并交由信用監管機關監督管理。為此,應當根據三種基本法律關系所對應的不同法律主體間的力量對比,有所側重地保護不同法律主體的不同權益。一方面,在“信用信息管理”和“權益保護”的立法中側重個人信用信息的重點保護、強化行政主體和數據治理主體對第二、三階層信用權利束的權益保護義務,確保信用信息維護權利束中異議權之次生請求權的生成。另一方面,針對信用數據治理主體既是社會權力行使者又是國家機關監管行為相對人的雙重角色,為其作為監管相對人時的權益保護提供行政救濟途徑。

三是根據權利的階層構造原理,為新型信用權利的生成提供個別規范通道?!渡鐣庞皿w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雖然從民法保護的視角列舉了“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權益保護的客體,但卻忽略了行政法視角下《征信業管理條例》對信用權益客體的擴展,導致“權益保護”的規定整體呈現“重民事輕行政”的“跛足”態勢。為此,筆者建議,立法者應當在“權益保護”的概括式立法中將“信用知情權”“信用維護權”等第二階層的子權利囊括其中,并在列舉式立法中預設行政法的轉介條款,為信用子權利的進一步分解、合成與變動提供規范通道。

(二)信用執法:基于法律關系的統籌性推進監管范式的轉型

沿襲單一法律關系下片面加大懲戒力度、擴大監管范圍、加重法律責任的傳統監管思路已難以適應現代信用市場的發展,只有著力于三種基本法律關系的利益均衡與張力消解,遵循謙抑性理念推動信用監管的范式轉型與創新,才能真正為市場信用價值的實現提供“既有力度又有溫度”的執法保障。

一是推進信用監管職能從“管制”向“服務”的轉變。一方面,采用激勵性手段激發信用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加大對諸如行政指導、行政獎勵、行政協議等新型行政方式在數據治理中的運用,實現監管方式由強制“命令式”向柔和性的“合作式”轉變。另一方面,引導社會組織、行業協會、平臺企業單位等多元治理主體參與信用治理和服務,“發揮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在法治社會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并以“清單式”法治思維,從數據服務與科技監管的視角,反數據壟斷和信息控制,消解信用市場風險和信息不對稱、侵犯隱私、知情權障礙等諸多信用市場主體權利難題與挑戰。

二是推進信用監管中責任認定機制從封閉性向協調性的轉型。公共風險的“雙面性”決定責任威懾與行為選擇之間并非簡單的線性關系,一味加大懲戒的威懾力度,反而可能引發更嚴重的風險。部門法之間缺乏呼應與協調的封閉性責任認定機制由于無法從整體上對行為的損害結果和權益沖突作出綜合判斷,極易導致威懾過度現象的出現,難以實質性保障行政手段與目的均衡。為此,應將民事與行政活動中多元法律主體間的動態活動納入行政執法的觀察視野,構建以信用權益保護體系為統一分析框架、比例原則為分析工具的民事與行政責任協調機制,有效銜接信用監管中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認定。

(三)行政訴訟:基于法律關系的跨越性拓展功能效應與裁判技術

如前所述,在雙軸四階論的信用權利保護體系下,信用權益屬于人格權派生的第二階層權利。而作為“民事主體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權”,信用權的一個重要原權利在于自由權,即個人基于自由的價值而享有的權利體系,是一項“要求國家不作為的防御性權利”。同時,在“權利需要決定國家義務”的古典自然哲學思想影響下,人格權還享有基本權利譜系中一項獲得國家保護的次生權利——國家保護權,其價值內涵在于當該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主體享有要求國家提供保護的次生請求權,其核心內容即是訴權。申言之,信用權利主體當然享有要求國家不侵害其信用利益的防御權——原權請求權和當該防御權受到侵害時要求國家予以司法救濟的請求權——次生請求權。然而,實務界對信用權利的這一請求權內涵的認識似有不足。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征求意見稿》為例,雖然立法者賦予了國家機關信用信息處理和失信懲戒兩大類行政職權,但在第九章“權益保護”中卻僅將“國家機關對信用信息主體采取失信懲戒措施”納入行政救濟的范圍。與失信懲戒措施通常被認為是影響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處罰行為而獲得可訴性不同,立法者未能安排行政主體信用信息處理行為行政可訴性的一個主要原因,或許在于對信用信息處理權力所對應的請求權類型及階層的認知不清。這一認知差異不僅導致行政訴訟制度在權益保護類型上未能與時俱進地回應民法權益類型的變遷與發展,更是行政法治實踐對信用權益保護不足的深層原因。要從根本上改變信用權利行政救濟路徑狹窄、救濟不暢等問題,不僅需要在理論上借助信用權利保護體系的結構性分析,厘清信用權利的權屬性質與內在結構,更需要行政訴訟在制度層面對《民法典》的權利結構和信用基本法律關系的公、私跨越性作出積極回應。

一是基于權利結構的階層性,拓展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受我國傳統民法學權利體系二分法的影響,《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的規定中均將“人身權、財產權”作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兩大主要客體。然而,隨著黨的十九大率先提出“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民法典》創新性地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人格權已發展為權利結構體系中與人身權、財產權并列的第一階層權利。為此,筆者建議《行政訴訟法》應當在第12條第1款的受案范圍列舉式立法中增列一項情形——“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信用知情權或者信用維護權的”,并將該款第6項和第12項中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改為“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等合法權益”。

二是拓寬行政訴訟的規范供給。一方面,作為溝通和劃分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的重要概念,請求權在具備實體權利要素的同時,根源并服務于基礎性權利,其跨越部門法視域的雙重保護視角可有效彌補行政法規范對信用權益救濟的供給不足。另一方面,請求權架設下的權利結構保護體系不僅可將民事與行政活動中多邊法律主體間的動態活動納入觀察視野,而且可從“時間與程序”面向完整掌握行政活動。為此,從整體法秩序的角度,行政訴訟應遵循權利結構保護體系中的請求權生成原理,將分散在不同法域的調整性或保護性規范納入請求權生成的規范供給,實現與民法權利保護的高度融合。例如,根據信用權益之原權請求權、保護請求權的生成原理,將《民法典》第1029條作為判斷行政主體是否負有信用權益保護職責及其信用監管行為是否適用法律正確的法律依據。

三是將“權利一社會權力”法律關系納入合法性審查的范疇?!霸谌娼ㄔO法治政府的背景下,完備和體系化的合法性審查制度……對行政權力整體的平穩運行和效力實現無疑也是極為重要的制度支撐?!比缜八?,信用權利主體與數據治理主體之間的“權利一社會權力”關系已成為信用數據治理中的一種基本法律關系。倘若忽視征信機構等信用數據治理主體與行政主體的治理合作,僅將其中的行政職權交由行政訴訟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使數據治理主體的社會權力游離于權力監督的訴訟視野之外,那么極易出現“權力脫殼”的現象。為此,筆者建議,借鑒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中信息主體對于信息處理行為的司法救濟機制,人民法院應以法律關系論為全新線索,重新觀察和歸整行政訴訟當事人認定規則,將“權利-社會權力”法律關系中的數據治理主體納入訴訟參加人之列,并在區分社會權力和國家權力差異的基礎上,對社會權力行為進行強度適宜的合法性審查。

四是借助論證檢索方法,融貫民、行裁判文書之間的既判力。受部門法視域的影響,人民法院通常僅在民、行、刑三大審判領域分別檢索相似案例,判決文書的既判力往往也僅限于同類訴訟的后續裁判。鑒于前述權利四階論不再嚴格界分民事抑或行政權利,而是統一對一項權益給予平等的一體化保護,故民事或行政訴訟在裁判文書論證說理中對某一權益的確認或保護對于另一類訴訟均有“類案價值”。為此,筆者建議,借助新型論證檢索方法,人民法院可在具體適用類案檢索制度時將“權益關聯”視為“案例關聯檢索”的關聯要素之一,將待決案件與檢索案件中的權益概念及其論證角色進行識別、比對和分歧判斷。此舉不僅可有效拓展民、行交叉案件的既判力范圍,亦為信用權益的民、行一體化保護提供更為具象的技術路徑。

結語

大數據時代,權利保護既是行政法與民法高層次融合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也是驅動“整體法學”發展的基本價值取向。一方面,權利列舉與兜底條款設計為當前我國《民法典》的權益開放和確權功能實現提供了主要的規范供給,但面對社會動態發展中不斷涌現的新型利益,《民法典》相對靜止的權利定型仍然難以實現權利的完全法定化:另一方面,雖然法典化提升了民法內部的邏輯自洽與體系完善,但其相對封閉的外部結構卻會導致一項權利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域下形成各自不同的權利結構,衍生出各具特異的權利原理與保護路徑,甚至形成不同法域的利益沖突,違背和阻礙公民合法權益的全面保障。有鑒于權利保護的這一開放性需求,行政法應當主動從權利結構上展開與民法的融通,并著力從立法、執法與司法三個方面,實現與民法權利保護功能的制度銜接。對于自主性漸強的行政法學而言,實現這一目標不僅需要借鑒他國的先進法律制度,更需要扎根于本國社會實踐的法學理論創新。倘若在移植概念、原理時缺乏對“輸入國”的對應性關照,便極易淪為空洞的概念,無法與中國現實社會相勾連。為此,本文在試圖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信用權益及其結構變遷提供理論解釋框架的同時,更嘗試跨越部門法疆界,構建具有動態、開放性特征的權利一體化保護模式,以期為中國社會的治理現代化作出有益的法治思考。

(責任編輯:王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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