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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制度中律師調查令存在的缺陷和具體建議

2024-04-08 18:48溫作潮
法制博覽 2024年7期
關鍵詞:調查取證律師當事人

溫作潮

浙江杭天信律師事務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一直以來,民事訴訟活動中普遍存在調查取證難的問題,嚴重影響執行效率。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審判任務繁重、案多人少、調查取證資源有限,委托人缺乏調查取證意識及能力,律師則承擔著重要的調查取證職責、任務。但現階段民事訴訟中律師同樣面臨著調查取證難的困境,嚴重影響律師對案件證據的調查與收集,不僅影響案件執行效率,而且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破解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困境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功能作用概述

律師調查令指的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無法自行收集相關證據的情況下,由法院批準指定代理律師向相關單位、個人進行證據收集的一項法律文件。我國律師調查令制度最早確立于2006 年,隨后在全國各地推廣開來,在不斷的探索實踐中,律師調查令制度呈現出諸多的功能優勢,具體如下: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極大地提升了律師調查取證的積極性,提高了當事人及律師收集證據的能力,在保障訴訟權利的同時,獲得更多確鑿的證據,進而讓法官查明案件事實,做出客觀公正的審判結果,實現對司法公信力的有效保障。與此同時,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背景下,律師持令可向相關部門調查收集所需要的線索、證據,從根本上擺脫調查取證難的困境,不再以調查取證難推卸責任,促進律師職業水準的提升。此外,民事訴訟活動中實施律師調查令制度,讓法官始終處于中立的地位,防止其先入為主做出錯誤的判決,確保司法公平公正性。最重要的是通過實施律師調查令制度,可由當事人代理律師自行收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減少法院、法官在該方面精力的投入,同時能夠優化資源配置,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緩解司法資源供給不足的矛盾,提升民事訴訟案件證據調查效率及執行效率,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1]。

二、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困境

1.可簽發調查令的范圍不明確

民事訴訟活動中,身份信息、銀行賬號、資金情況、房產狀況等均屬于律師申請調查的范疇,其中部分可由律師按照法律法規自行調查取證,也有部分需要法院調查取證。當前因律師職業環境并不完善,導致律師在調查時面臨著重重困難及阻力,此時律師就會向法院申請調查,久而久之就導致出現了律師調查令適用泛濫的現象。

2.律師調查令存在被濫用的風險

民事訴訟中,個別法院對當事人所申請的調查令忽視審查工作,導致所調查申請的證據并非案件審理關鍵,甚至和案件無關,這就導致律師所調查搜集的證據和本案件無多大關聯?;蛘卟糠致蓭熢谠V訟中不搭理當事人所提出的調查申請,直至開庭時才翻閱卷宗并發現新問題申請調查,這不僅擾亂訴訟秩序,而且影響訴訟效率。

3.個別單位對調查令并不認可

民事訴訟中,更多的人認為證據搜集和調查應當由法院部門完成。大部分的單位,如:村委會、居委會等等,對律師調查令并不知情且不認可、不接受,認為律師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員,因而并不會主動配合律師開展證據搜集工作,甚至有的會出現推諉、敷衍、阻撓的現象,拒絕出示相關證據,導致律師調查令成為一紙空文,或者有的需要經過多方反復溝通后才能夠調查取證,增加了律師工作的難度[2]。

4.部分調查事項接受單位無法協助

式中:c為氯化鈉標準滴定溶液的濃度,mol/L;V為滴定所消耗的氯化鈉標準滴定溶液體積,mL;V1為樣品溶液定容體積,mL;M為銀的摩爾質量,M=107.87g/mol;m為樣品質量,g;V2為樣品溶液分取體積,mL。

律師在對當事人銀行賬戶、資金情況進行調查時,銀行通常會以保護儲戶信息安全為由拒絕其調查。但部分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往往涉及財產分割等內容,若缺少資金方面的信息將會對案件判決產生極大的影響。然而法院人力、精力、時間有限,對個人資金等信息的查詢無力,律師持有調查令也無法查詢,無法了解當事人財產狀況,進而影響對案件的公平公正判決。

5.被調查單位對被調查事項表達不準確

案件證據調查中,個別部門在面對調查時往往會存在中立甚至隱瞞的現象,并不會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導致案件調查受阻。同時,個別法院盲目擴大當事人申請律師調查令的調查范圍,這雖然提升了被調查范圍的配合度,但所調查的證據往往是公開可查詢的,并非有價值的證據,這極大地弱化了律師調查令的作用。

6.拒不配合調查行為處罰難

律師調查令是由法院部門簽發的,持此調查令可依法向個人、單位進行調查取證,但是在這一過程中時常會出現被調查人拒不配合的現象。然而當前并沒有相關法律制度對這一行為、現象做出明確的說明、規定,因此法院也就無法做出相應的處罰。律師調查受阻,最后依然需要由法院人員調查,甚至有的因此不了了之,這會對案件審判的公平公正性產生極大的影響,同時也弱化了司法權威性、嚴肅性。

(二)原因

1.律師調查令制度缺乏立法支撐

律師調查令制度的有效實施,是建立在法律支撐之上的。然而當前我國律師調查令制度并沒有統一的標準,缺乏有效的立法支撐,導致律師調查令制度應用混亂化,再加上各地對于律師調查程序不一致,增加了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困難度。

2.傳統觀念思想影響律師調查令運行

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響,民眾對律師的認知存在著一定的錯誤或滯后,其并不認為律師具有調查取證權,導致在調查取證環節面臨重重困難。同時,我國律師行業發展晚且緩慢,律師的社會地位遠低于公務員,導致律師持調查令取證時得不到配合。

3.部門聯動不暢通限制律師調查令發揮作用

調查發現,部分律師對律師調查令也一知半解,不知如何申請調查令、何時申請調查令,有的律師也同樣認為調查取證是法院職責,律師僅僅起到輔助調查作用,影響律師調查令的應用率。同時,部分銀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行政機關對律師調查令并不認可,存在對律師調查取證工作拒不配合的情況。

4.律師調查令制度缺乏強制性保障

目前,民事訴訟活動中律師調查令制度仍沒有得到強制性的保障,面對抗拒、妨礙調查的個人、單位、組織沒有對應的強制性懲戒措施,導致其以各種理由拖延調查,影響律師調查令制度的落實。同時,針對律師濫用調查令的問題也缺乏有效的懲戒措施,這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極大的損害。

三、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令制度困境破解對策探討

(一)明確律師調查令的法律地位

加快推進律師調查令立法工作,對律師調查令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是消除律師調查令制度運行困境,保證律師調查令制度有效落實的重要前提。在律師調查令立法工作中,要積極借鑒美國、德國、法國、英國等國家的優秀經驗和做法,從法律上承認律師調查令制度,從根源上破解制度實施困境。建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增設與律師調查令制度相關的內容,并充分結合當前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對于律師調查令制度予以進一步的優化和完善,統一和律師調查令制度相關的內容,細化制度內容和措施,防止在調查取證環節出現新制度和舊制度相互沖突的現象[3]。此外,還應當細化、補充律師調查令程序,對其適用范圍予以準確界定、對其適用程序予以規范,以充分提升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可行性。

(二)規范律師調查令運行機制

法院要加強與各個部門之間的協作與交流,協同制定科學的律師調查令實施細則,明確、詳細規定律師調查令申請主體、調查程序和范圍、違反或不配合律師調查的相關處罰措施、濫用律師調查令的相關處罰措施等,具體如下:首先,調查令申請人應當是案件當事人,但調查取證的主體應當是律師;其次,法院應當嚴格審查調查令申請事由,確保符合相應法律條款的情況下方可開具調查令,杜絕調查令超出限定的范圍;再次,明確調查令內容,建議限定在圖片、語音、視頻以及電子數據等適用于書證規則的證據,而且證人的證言也建議列入調查令調查范圍以內;最后,應當對律師調查令申請時限予以確定,建議在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以及執行階段均可以提出調查申請,將調查申請貫穿于民事訴訟全過程,實現對當事人權益的有效保障。

(三)建立律師調查令救濟機制

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實施雖然能夠提高調查取證效率,但是如果使用不當將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巨大的侵害。因此為保障律師調查令制度順利實施及當事人合法權益,加快建立與律師調查令相配套的救濟機制至關重要。首先,如果法院拒絕簽發律師調查令,那么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在收到“不予核準決定書”之后,可要求法院進行申請復核,此時法院應當做出書面回復。其次,如果當事人及律師違規使用律師調查令被法院處罰,此時可以遵循法律法規進行復議,亦可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不服相應的判罰,可依法提起上訴或進行申訴。最后,如果被調查人拒不配合接受調查而被處罰,可遵循《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條款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核。

(四)完善律師調查令的懲戒機制

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執行效果往往會受到約束性及強制力的影響,當前因缺乏有效的懲戒措施或懲戒力度不到位,極大地弱化了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執行效果,同時也增加了濫用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可能性,因此加快建立完善的懲戒機制意義重大。首先,若當事人及其律師違規使用律師調查令,則禁止其在本案中再次申請律師調查令,同時法院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相應的警告、罰款,嚴重時進行司法拘留,若涉嫌犯罪應當追究相應責任。其次,若被調查對象、單位拒不配合律師調查,尤其是協助調查主體與本案相關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依法嚴懲。如果協助調查主體和本案并不相關,而且和調查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那么不可將其行為認定為妨礙民事訴訟司法程序,因為這一類人員雖有配合查明案件的義務,但若拒絕配合調查也無法對其進行強制性的處罰,面對這一情況需要由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最后,法官對于調查令的申請應當進行謹慎、合理的處理,防止其拒絕簽發律師調查令導致該制度成為擺設,但同樣也不可將法官責任過度弱化,避免出現濫用律師調查令的現象?;诖?,若法官為非故意過失,建議對其責任不予追究;若法官為故意過失,建議對其追究內部行政責任[4]。

(五)建立健全聯動協調機制

律師調查取證工作的開展,需要多個部門的配合,所以為保障律師調查令制度的順利實施,應當做好各部委聯動協調機制的建立與完善工作。立法部門應當充分意識到律師調查令聯動協調機制建立的重要意義,積極聯合公安、稅務、市場監管、金融、不動產登記、機動車登記、銀行金融機構、證券交易中心等多個部門及單位,加快構建完善的聯動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同時聯合發布文件,形成工作合力,取得各個部門及單位的配合,暢通信息反饋渠道,減少律師調查令實施環節的阻力,確保律師調查令順利實施,同時也有助于提升律師調查令的權威性以及執行力。

(六)加大律師調查令制度宣傳

律師調查令制度實施受阻,取證困難,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民眾對律師調查令制度缺乏了解所造成的。因此在接下來的工作中應當加大對于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宣傳力度,及時推廣在公司糾紛、證券期貨糾紛案件中適用律師調查令的工作成果和典型經驗,進而提升民眾對律師調查令制度的認知度,使其理解、明白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價值作用,進而為律師調查令制度的運行營造良好的環境與氛圍。同時,要定期披露不配合行使律師調查令制度的被調查人及其處罰措施,有助于提高民眾對律師調查令制度的認可度,確保律師調查令制度的合法運行,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中,證據確鑿與否直接影響著訴訟成敗。律師雖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但當前律師調查令制度實施過程中面臨著諸多的困境,因此要高度重視起來,深入分析困境根源,制定行之有效的破解對策,確保律師調查令制度能夠落到實處,提升律師收集證據的能力,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審判、執行效率,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法治國家建設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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