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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與進路:環境刑法中的新生態中心法益觀

2024-04-14 17:04于晶晶王康
關鍵詞:污染環境法益刑法

于晶晶 王康,2*

(1.河北經貿大學 法學院,河北 石家莊 050061;2.西南政法大學 經濟法學院,重慶 401120)

2021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環境犯罪中的污染環境罪進行了較大篇幅的修改。這是繼《刑法修正案(八)》中將“重大污染責任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之后又一重要舉措?;仡櫸覈h境刑事立法的歷程,1997年至今,共有四個修正案對環境罪名進行了修正,新增了一個環境犯罪罪名,擴大了六個原有犯罪罪名的處罰范圍,總體上呈現出罪名體系擴大化、構罪要件細致化的趨勢??v然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不斷推進,但在污染環境罪的立法方面,仍存在著罪名體系過窄、刑事處罰滯后、構罪要件不統一等問題?!耙磺蟹缸镏畼嫵梢滇槍σ粋€或數個法益構架而成”,因此對行為構造的討論還應結合環境犯罪所保護的人類法益和生態法益進行具體分析。[1]為規范污染環境罪構罪要件,完善環境刑事立法,本文主要圍繞三個問題展開討論:環境刑法中既有法益觀是什么?存在哪些問題?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的產生有哪些實踐基礎和歷史必然性?新生態中心法益觀應如何指導完善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

1 環境刑法法益觀的考察

“法益,即是指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盵2]保障人的人身、財產利益是刑法的根本目的,其中生態環境影響著人類的生產和生活,也是刑法保護法益的重要內容。綜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理論,環境刑法的法益觀主要有三種類型:人類中心法益觀、生態中心法益觀及折中主義法益觀。這些法益觀各有側重,成為了各國環境刑法立法的指導方向。隨著立法理念的更迭,我國環境刑法的法益觀立場也在發生變化,本文通過對各類型法益觀進行檢討與反思,以探尋并構建最適合我國環境刑法制度完善的新型法益觀。

1.1 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反思

“人類中心主義是這樣一種世界觀,即人是所有造物的中心,人是所有價值的源泉,因為價值概念本身就是人創造的?!盵3]最初意義上的人類中心法益觀即是在這種人類中心倫理觀的指導下形成的。這一類法益觀認為只有人本身才是值得被保護的對象,與人類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外部生態環境不應涵蓋在刑法保護的范圍內。申言之,環境刑法的保護法益指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等。人類中心法益觀支持者認為,環境犯罪治理應堅守以侵害或威脅人的生命為基本內容,以充分實現刑法的謙抑主義。[1]這既維護了罪刑法定帝王原則的地位,又堅守住了刑法作為最后一道防線的功能。

誠然,人類中心法益觀確實認識到了刑法最終保護的是人本身的利益,但卻容易陷入延遲治理。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人類中心法益觀集中體現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之中,此罪在客觀構罪要件方面要求“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①換言之,沒有以上后果的產生就不能適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相關刑罰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環境刑法規定的犯罪大多以結果犯為主,是一種結果發生后的事后補救措施。

出現這一延遲治理后果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環境犯罪與一般犯罪發生的路徑不同,環境犯罪的致害路徑表現為“人—環境—人”的框架:侵權人通過向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生態環境因此改變了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繼而對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造成損害。因環境犯罪體現出較明顯的潛伏期長、波及范圍廣、危害性大等特征,往往導致刑法在保護人身或財產法益時處于“被動”,造成法益保護延遲的后果。另一方面,人類中心法益觀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視了生態法益的保護,尤其是在當今風險社會背景下,人類中心法益觀指導下的環境刑事立法無疑會力不從心,恐無法有效應對不確定性的多重環境風險,無法實現對人類法益和生態法益的雙重保護。

1.2 生態中心法益觀的檢視

隨著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的進步,人類中心法益觀逐漸暴露出法益保護偏頗的弊端,《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污染責任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就是對這一偏頗的有力修正。有學者總結,此次修正也體現了環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從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向生態中心主義價值觀的轉換。[4]這一觀點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支持,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后,環境刑法開啟了“生態中心法益觀”引領的新紀元。

所謂生態中心法益觀,即指包括水、空氣、土壤、動植物在內的所有生態系統要素都應得到刑法保護,均應視為環境犯罪保護的法益。這一法益觀是整體主義哲學觀的突出體現。在哲學層面上,整體主義是環境治理制度構建的認識論基礎。整體主義哲學觀認為生態環境危機的本質是人的不正當開發利用行為破壞了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和平衡性。[5]而與之相反的個人主義哲學觀認為只有人有內在價值,生態沒有內在價值,人是目的而生態是手段,堅持人與生態不平等的價值觀念。由此催生出了人凌駕于自然之上、違背生態規律的價值取向和經濟政策。個人主義哲學觀和整體主義哲學觀的分野促使法學領域衍生出“主、客二分”與“主、客一體”的理論分歧。其中“主、客二分”的價值觀是人類中心主義,而“主、客一體”的價值觀是生態中心主義。[6]“主、客一體”的價值觀在日本刑法學界受到了極大的肯定,學者伊東研祐認為:“處罰環境犯罪的目的,并非僅在于恢復環境保全方面被違反的行政規制,還在于使人們對環境保全的倫理感有所覺醒并加以維持。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應是生態系統本身,環境犯罪是侵犯這一法益的抽象危險犯?!盵7]這一觀點在我國《刑法》中也有所體現,例如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即是將“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等行為作為單獨構罪要件,且并未設置相應的結果要件??梢?我國環境刑法也在嘗試突破原有結果犯構罪模式,逐漸增加行為犯的構罪樣態,嘗試突破“一切以人為中心”的人類中心法益觀。

總體來說,生態中心法益觀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人類中心法益觀中對生態系統的忽視,也契合當今各國保護環境的基本理念。但其在產生之初也受到了質疑,認為生態中心法益觀過于注重強調生態環境本身的利益,在環境犯罪權義配置時可能會矯枉過正,背離“刑法最終是保障人的利益”的根本宗旨。事實上,過于狂熱的環保主義也是一種頗具隱蔽性的人類中心主義。為了避免生態中心法益觀的錯誤適用,還應在未來的立法過程中正確理解“生態中心”,避免矯枉過正。

1.3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的提出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致力于突破人類中心法益觀和生態中心法益觀的偏頗,力求兼顧人類利益和生態利益,在兩者之間尋求刑法保護的平衡點。這一法益觀強調環境刑法應由關注生態利益回調至“有限的生態利益”。[8]申言之,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重要條件,人類為了生存而進行的合理狩獵、開墾是滿足其基本需求的合理行為,對這一部分被利用的生態環境,刑法就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禁止性規制。反之,當人類活動超過其合理利用范圍對生態環境造成難以修復的損害時,刑法便應該對其進行懲治。這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人類中心法益觀主張的人類中心性,限制了生態中心法益觀的泛化理解,成為了生態中心法益觀發展的新方向。

對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的理解和貫徹還應從其宗旨和價值取向著眼,這一法益觀強調環境刑法保護的直接利益是生態利益,而深層利益是人類利益,因而對生態法益的保護程度有別。[9]如何量化這一保護程度便成為了學界關注的重點。學者Rudolf Rengier認為這一保護程度的區分應以“人類關聯性”為標準,認為“人類關聯性是指與人類相關的某種程度的積極性機能,例如美好景觀對現在及將來人的精神安定、消除壓力相關的機能,為了現在及將來人類生存所不可欠缺的所供給的最低限度的水、氧氣的機能”。[10]這種量化方式很好地闡釋了生態學意義上人類利用生態環境的最低限度標準,為生態利益作為法益保護提供了科學依據。但這種以人類關聯為依據的劃分標準,極易使環境刑法再次陷入人類中心法益觀的旋渦:與人類關系密切的生態利益重點保護,與人類關系較遠的生態利益疏于保護。從這個角度上說,以“人類關聯性”為量化標準并不可取。

從生態利益保護視角出發就不難發現還有另一類量化標準可供選擇,即“生態承載力水平”。在這一量化標準下,低于生態承載力水平的環境利用行為是被允許的,而高于生態承載力水平的環境破壞行為是要受到懲治的。這種量化方式在我國2016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中已有體現?!督忉尅返谝粭l規定了“嚴重污染環境”情形第一項就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是應受到刑事懲戒的。這其中“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便是根據生態承載力水平和環境自凈能力進行劃分的。因此,新生態中心法益觀強調的是,人類有權利在“生態承載力水平”之內對生態環境進行開發利用,一旦超出“生態承載力水平”便要受到環境刑法的規制。

2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的邏輯證成

現代意義上的刑法是建立在自由主義基礎上的,其以公民人身和財產法益保護為中心,關注的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這種法益觀體現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人類倫理的現實寫照。但這種傳統意義上的法益觀并不完全適用于環境刑法,在“主、客一體”整體主義生態觀指導下的環境立法通常強調生態系統保護的平等性,往往將環境公益保護和環境私益保護區分開來。為了應對環境問題,刑法的完善也應走上生態化之路,由傳統刑法向生態刑法轉型。這不僅是環境犯罪司法實務對刑法理論提出的要求,也是環境風險多發背景下各國環境刑法立法的轉型趨勢。

2.1 風險社會中環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要求

風險社會給人類發展帶來了諸多問題,其中環境風險是關乎到人類生產生活的重要方面。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へ惪诉@樣描述風險:“風險實際對社會的刺激在于未來預期的危險,在這個意義上,存在著一旦發生就意味著規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動的破壞的危險?!盵11]這其中,環境污染行為和生態破壞行為帶來的環境風險便是現代風險的重要類型。環境風險的不確定性和嚴重性使人類不得不思考如何運用制度規范提前應對,避免實害結果的發生。而環境風險的多樣化一部分原因在于環境犯罪手段的復雜化??茖W技術發展和工業化推進帶來的輻射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等環境污染事件已與傳統意義上的環境污染行為有很大區別。這一類新型環境犯罪往往具有周期長、潛伏期長等特點,在損害結果出現時很難再收集證據、證明因果關系,從而使損害難以得到救濟??梢?傳統刑法在規制新型環境犯罪時也略顯吃力。

為應對這一局面,刑法學界進行了諸多探索,總體上呈現積極立法觀和預防性刑法觀的趨向,在此背景下的環境刑法修正也呈現出了環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樣態。例如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重新修訂了第三百三十八條,將其更名為“污染環境罪”,刪除了原有條款對犯罪結果的要求;②并在原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基礎上刪除了“大地、水體、大氣”等指代內容,改變了有限列舉的立法方式;同時也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取消了“危險”的門檻。而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在此基礎上加重了個別環境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傮w來看,在環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要求下,我國目前環境刑法的修正逐漸呈現出“入罪門檻降低、處罰力度加重”的趨勢,這也是環境刑事立法為應對環境風險在犯罪構成方面所做的努力。但環境刑事立法上的轉變并沒有得到刑法理論界的一致支持,有學者認為預防性的刑法觀違背了刑法的謙抑原則。刑法的謙抑性要求違法行為在能夠適用其他法律時便不直接適用刑法,目的在于將犯罪圈限制在一定范圍內,防范國家司法權力的泛化濫用。[1]事實上,這一觀點存在對刑法謙抑精神的片面理解。有學者指出,面對新型犯罪而增設的罪名與謙抑精神并不相抵牾。我國目前的立法活動也未呈現出否定刑法謙抑性的特征,而是重構了其法益保護內核,不僅關注人,同樣遷移至人以外的其他事物。[12]

環境刑事立法實踐和刑法理論界的爭論讓我們更深層次地思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內核?!缎谭ㄐ拚?八)》出臺前一直遵循的人類中心法益觀顯然難以適用于環境風險多樣化的現代社會,而生態中心法益觀因其“只見物不見人”也被理論界所質疑。而在此基礎上發展出現的新生態中心法益觀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兩者的不足。同時,因其以生態利益為保護重點,致使污染環境行為一旦對生態造成損害便足以啟動處罰,其以“污染環境行為”和“生態環境損害”為構成要件,并不需要等到對人“造成重大人身和財產損失”才能構罪。這在一定程度上保全了刑法謙抑性的精神內核,同時也有助于實現環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

2.2 環境刑事司法修復規范完善的理論需求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在環境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影響還體現在對環境刑事司法修復制度的指導作用。根據我國現行有關生態修復的規范,可以將生態修復分為三類:一是行政命令型生態環境修復;二是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的其他生態環境修復;三是司法機關主導的生態環境修復。[13]其中司法機關主導的生態環境修復包括環境刑事司法修復。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由于環境刑法一直受到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引導,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保護的是傳統的人身與財產法益,生態利益并未成為獨立法益獲得刑法保護,致使環境刑事司法修復未受到廣泛重視,在實施上也主要適用于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個別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后,雖然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生態法益保護地位,但在環境修復制度層面還缺乏一定的規范支撐。在環境刑法體系中,環境修復往往以兩種承擔方式出現:一是“判決”方式,二是“決定”方式。在“判決”方式中,法官往往將環境修復的內容和要求寫入個案判決之中,使環境修復成為一種處罰方式。但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環境犯罪可適用的刑罰方式主要包括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罰金等,并沒有明確的條文將環境修復納入其中,因此即使是寫入判決,環境修復依然不是一種法定刑罰方式。在“決定”方式中,法官往往在作出刑事判決外,還會以“決定”形式要求犯罪人補充實施環境修復行為,作為其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這種“決定”形式往往被視為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也無法幫助確定環境修復的法定地位。故而,環境刑事司法修復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環境刑事立法的重視,但在其地位確定和規則設置方面還尚顯不足。事實上,環境修復作為環境刑事法律體系中較為溫和且社會效益最大化的手段,在適用上出現困境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背后法益觀的混亂。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的適用能提起環境刑事立法者對生態法益保護的重視,進一步指導立法實踐,完善環境刑事司法修復的制度規則,促進生態利益和人類利益的和諧發展。

2.3 世界范圍內生態法益獨立性保護的趨勢

生態法益的獨立保護最初是伴隨“可持續發展”觀念出現的,這一發展目標一經提出便得到了全球范圍內各主權國家的高度贊同。它為“生命權”提出了兩個維度的保障要求:其一是橫向性的“同時代”保護;其二是縱向性的“下代人”保護。在這一背景下,全世界范圍內各國政府開始采取措施來應對“人類發展危機”。日本政府率先認識到“公害問題侵犯了每一個居民的人權”,于是在《自然環境保護法》第二條中明確規定:“鑒于保護自然環境使人類健康與文明生活必需的事業,國民在享用其恩惠的同時,必須合理維護自然環境,以便使未來公民有可能繼續享受自然環境所帶來的益處?!盵14]認為國家應該保護“未來公民”的生存權,環境犯罪在某種程度上被定義為造成“未來公民生命”威脅的“危險犯”,故而,現代的環境立法應該包含對“未來公民生命”的環境保護措施。在這一理念指導下,日本立法提出了有關“未來公民”法益論的“環境財”概念,認為“環境財”是“公共產品”,不僅具有財產自身的價值,還兼具維護生命的價值。日本政府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環境法益區別于其他財產法益的獨立地位,但在發展初期還存在“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的局限。在發展過程中,日本又產生了“純粹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學的人類中心主義”等法益觀,推進了環境刑法的進一步完善。

在“可持續發展”理念引領下,美國也開始注重對其現有的環境刑事政策進行調整??傮w來講,美國環境犯罪的形勢政策以“從嚴懲處”“盡早控制”為主要趨勢?!皬膰缿吞帯斌w現在認為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定注重威懾,在設置刑罰時較為嚴厲,在立法者眼里“環境犯罪屬于嚴重犯罪,其性質重于諸如搶劫一類的嚴重犯罪”。[15]同時,“從嚴懲處”的目的還在于美國政府欲通過刑法來強化環保機關的權力,減少或預防犯罪的實施?!氨M早控制”主要體現在其對刑罰的預先適用上。美國《聯邦水污染控制法》中規定:“過失或明知違反本法……的規定;違反……由行政部門或州頒布的許可證中的限制性條件或限制,違反……被批準的預先治理項目中的強制性規定;故意違反前述規定,并且知道其行為會使他人生命或財產處于危險境地的,即可構成犯罪。單處最高罰金,每日可達25萬美元,單處有期徒刑可達15年?!边@一立法模式促使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危險結果引起高度的重視,以防止環境重大損害的產生??傮w來說,美國環境刑法所規定的“盡早控制”在事實上將環境犯罪受刑法懲治的階段提前化,在行為人還在對生態環境進行損害時就及時控制,避免了生態損害對人身財產損害的聯動影響。從這個意義上,美國環境刑法也承認了生態法益的主體地位,并以此作為入罪、量刑依據,判定被告人的環境刑事責任。

3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下環境刑事立法的完善路徑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我國環境刑事立法長期受到人類中心法益觀的引導,在立法體例選擇和法律表達方面均以人的需求為出發點,致使現行環境刑法出現罪名體系過窄、刑事處罰滯后、構罪要件不統一等問題產生。為進一步化解現行環境刑法實施過程中的困境,應以新生態中心法益觀為指導,擴大環境犯罪的罪名體系,重塑環境犯罪的入罪邊界,優化環境犯罪的量刑規則。

3.1 擴大環境犯罪的罪名體系

《刑法修正案(八)》將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并刪除了有關“土地、水體、大氣”的限定表述,擴大了犯罪對象范圍,但這種規定仍是不完善的??萍歼M步帶來了更多環境風險的出現,噪音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新型污染使得環境刑法罪名體系顯得過于狹隘,因此應結合環境法中對環境要素和生態領域的劃分對現行刑法規范進行梳理。我國《刑法》有關環境犯罪的罪名主要規定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罪”中,但不可否認的是,環境犯罪與其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所不同,環境犯罪所侵犯的環境法益并不統一,不同環境要素受到損害后的樣態及救濟難度也不盡相同,現行刑法中概括式的規定很難對不同生態法益進行有針對性地保護。

在立法體例上,《德國環境法》作出了較為成功的嘗試,該法先后制定了13個法律條文來規定環境犯罪,其中根據環境要素的不同劃分為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噪音污染罪、空氣污染罪等。此外,也格外重視對人文環境和歷史遺跡的保護。德國環境刑法在體例上尊重了生態環境自身的發展規律,并根據不同的環境要素設置不同程度和范圍的懲罰規則。此種立法體例有利于結合不同環境要素“對癥下藥”,提高了環境犯罪懲治的效率,有助于提升懲治效果。同時,這一立法體例也是生態中心法益觀的集中體現,將生態利益和環境規律作為規則制定的依據,既能維護生態利益,又能高效率地懲治環境犯罪,值得我國環境刑事立法借鑒與學習。我國可在《刑法》之中專章規定污染環境犯罪罪名,并擴大罪名范圍和種類,將環境刑法與環境法典規范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相掛鉤。

3.2 重塑環境犯罪的入罪邊界

新生態中心法益立場下要求對環境犯罪進行提前干預,實現環境犯罪早期化治理,這就對現行以“人身或財產損害”為構罪要件的環境犯罪構罪模式提出了挑戰。在這種新模式下,一方面對污染環境罪的認定要堅持生態法益的實質性考量,認為只要污染環境的行為對生態法益造成侵害的,即使沒有對人類利益造成迫切損害,也應當構成污染環境罪。另一方面,認為污染環境行為即使違反了相關環境行政管理規定,但沒有對環境本身造成損害,也不應認定為污染環境罪。

具體而言,在認定環境犯罪時,需要注重對生態法益的實質性考量。目前我國在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和適用上已經有所嘗試,例如2016年兩高的《解釋》第一條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規定為入罪條件,即行為只要造成了生態環境的嚴重損害,即使沒有侵害人類法益,也要按照污染環境罪追責。這便是立法上對生態法益獨立保護的體現。[16]在適用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環境污染典型案例中也以“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作為標準進行判決,并在裁判中使用了“環境法益”的專業術語。在排除環境犯罪時,也需要對生態法益進行區別對待,不可矯枉過正?!肮裼性诤侠硐薅葍葘ψ匀贿M行開發利用的權利”,這是公民環境權的重要內容。而如何判斷“合理限度”便是新生態中心法益下環境刑法需要解釋的重要問題。本文認為判斷是否存在污染環境行為應以環境的“生態承載力水平”為標準,即環境遭受破壞時能否在合理時間內自行恢復的水平。事實上,生態系統本身便具有在一定程度內自我凈化的功能,一定污染物在生態系統的循環過程中會被消解掉,并不會對生態利益和人類利益帶來消極影響,這種特性給了人類開發利用自然環境提供了空間。因此,環境刑事立法在考量入罪邊界時,應重點對“生態承載力水平”進行考量,重塑原有單純以“人身和財產利益”作為入罪邊界的法律規范。

3.3 優化環境犯罪的量刑規則

新生態中心法益觀對生態法益和人類法益的區分,有助于精準把握環境犯罪的構罪要件和量刑幅度。其中,行為人對生態法益造成侵害是判斷是否構成環境犯罪的條件,而其對人身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則是判斷其量刑幅度的重要因素。事實上,這一法益觀在《刑法修正案(八)》之中就有所體現。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污染環境罪”規定,只要存在“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并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就可以構罪。很顯然此規定將侵犯生態法益作為“結果”,是“結果犯”的典型樣態。[17]

在人類中心法益觀的長期影響下,現行環境立法還存在以人身財產損害為構罪要件的固有思維。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解釋》就對“嚴重污染環境”規定了不同入罪標準,其中第1—8項情形為“行為標準”,第9—17項情形為“結果標準”,第18項為“兜底性標準”;并在第7、10、13項之中將“對生態法益的損害”明確為入罪條件,而第8、9、12項中將“對人類法益的損害”作為入罪條件。[18]這一規定混淆了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劃分,與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修法趨勢有所抵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降低定罪量刑門檻、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對行為犯與結果犯并存的這一司法解釋進行闡釋。由此可見,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并沒有統一“行為犯”和“結果犯”的構罪行為標準,還是以危機應對為主要目的進行法律規則設置。因此,在未來的立法過程中,還應注重以“行為犯”構罪模式為導向,繼而實現量刑規則的優化。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原第三百三十八條明確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p>

②《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刪除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的結果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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