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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研究
——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為視角

2024-04-14 17:04趙彩月
關鍵詞:私益懲罰性侵權人

趙彩月

(福州大學 法學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生態環境是人類得以生存衍續的基礎。我國環境保護事業已經走向規范化、法治化的道路?,F階段,我國實行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措施來保護生態環境,環境犯罪中的風險犯理論、行政法上的按日計罰制度等都反映出生態環境法治的嚴厲性。2020年頒行的《民法典》將懲罰性賠償納入環境侵權領域順應了這一法治潮流,但也由此引發了法學界較大分歧,即,懲罰性賠償能否用于救濟生態環境損害。在理論爭議尚未平息的背景下,“浙江海藍案”①首次將懲罰性賠償規則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上述司法案例及司法解釋表明司法實務界支持懲罰性賠償制度用于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但是,這一制度在生態環境損害領域的可行性仍然值得思考,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適用范圍與適用規則仍然值得我們進行深入研究。本文以此為背景,在證實僅環境私益損害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礎之上,通過分析我國環境侵權領域懲罰性賠償規則存在的不足,提出有針對性的完善建議,以期為我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司法適用提供有益參考。

1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解讀

1.1 環境侵權的概念

就“環境侵權”的含義而言,我國民法學者與環境法學者對此并未達成一致觀點。例如,馬驤聰先生曾將環境侵權定義為“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其侵犯的客體包括他人的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1]王明遠教授認為“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使自然環境的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2]周珂教授將環境侵權界定為“污染或破壞環境,從而侵害他人環境權益或財產、人身權益的行為”。[3]鄒雄教授認為“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使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進而間接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并明確指出環境侵權客體僅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并不包括環境權。[4]

上述觀點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各學者對環境侵權客體的理解不同。這主要是因為環境侵權行為具有二元性,即環境侵權行為首先指向生態環境本身,致使環境介質產生不利變化,然后通過該環境介質的作用對特定個體的人身權、財產權等私權益造成損害。[5]前者指向的是生態環境損害,后者則是環境私益損害,二者存在本質的不同。首先,生態環境損害是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直接作用產生的生態環境本身價值的減損,具有直接性;環境私益損害則是環境介質損害后又間接導致的民事私益的減損,具有間接性。其次,生態環境損害是生態環境利益這一公共利益的損失,影響到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環境私益損害是特定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民事私益的損失。最后,一定限度內的生態環境損害可以憑借生態環境的自我修復能力恢復正常運行的功能狀態,無需外界力量的介入,而人身權與財產權等環境私益的損害唯有借助外界力量的介入方能得到救濟。

根據上述分析,環境私益損害的概念明顯區別于生態環境損害。在明確二者本質差異的基礎之上,才能準確界定環境侵權的概念。由于法律系統有其自身的語言習慣,“侵權行為”的客體是人身權、財產權等私益已是法學界達成共識的民法核心概念,若不加限制地對“環境侵權”的外延進行拓展只會打破法律語言的穩定性,進而導致整個法律體系的概念使用出現混亂,不利于其理論基石的奠定。部分學者主張“環境侵權的概念涵蓋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這一觀點打破了傳統民法的思維習慣,故而難以從理論上站穩腳跟。因此,民法視角下的“環境侵權”的客體理應是與環境密切相關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民事私益,又稱環境私益。此外,由于環境侵權行為的“二元性”、環境私益損害的間接性等特征,使得“環境侵權”明顯不同于傳統民事侵權,因而,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類型。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并實施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明確指出了生態環境損害不同于傳統的侵權案件,抓住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核心問題?,F階段,學界對環境侵權與生態環境損害二者客體的本質差異逐漸形成共識,環境侵權的客體僅包括環境介質損害所指向的人身權、財產權等民事私益,即環境私益。

1.2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

第一,行為要件。侵權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行為具有違法性?!靶袨檫`法性”是否作為環境侵權補償性賠償的必要要件曾經存在理論上的爭議。持“不要說”觀點的學者認為:“并非所有依法排污的行為都不造成損害,如果一味強調行為的違法性,實際上不利于受害者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盵6]合法排污并不能成為企業的一切免責事由,考慮到企業合法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對民事主體權益的侵害,且若由受害人承擔損害后果是極不公平的,為了填補被侵權人等弱勢群體所遭受的損失,保障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未要求行為具備違法性要件。因此,即使排污企業的排污行為合法,也要對他人因此受到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而懲罰性賠償規則突破了上述補償性賠償的行為違法性要件,要求侵權人的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即行為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必須系“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督忉尅返谖鍡l對“違反法律規定”作出了廣義的解釋,不僅包括法律,還包括法規、規章等規定。懲罰性賠償是比補償性賠償更具苛責性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對企業的侵權行為作違法性要求以及對“法律規定”作廣義理解是對環境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二者利益權衡的結果。

第二,結果要件。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造成了嚴重損害后果。曾有學者提出:“由于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于制裁和威懾而并非填補損害,因此懲罰性賠償不以存在實際損害作為適用前提條件?!盵7]誠然,懲罰性賠償具有制裁和威懾的功能,但其中心詞仍在于“賠償”,應當遵循“無損害則無賠償”的基本原則。由是,“嚴重損害后果”理應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必要要件之一。那么,該如何理解“嚴重后果”的內涵,這是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關鍵,《解釋》第八條從廣義的角度,即從人身、財產、生態環境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界定“嚴重后果”的內涵。根據前文所述,環境侵權的客體僅指向環境私益,不包括生態環境本身的損害。因此,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適用范圍決定了“嚴重后果”具體涉及哪些方面,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是否可以作為“嚴重損害后果”的參考因素還有待考究?!皣乐睾蠊币环矫姹砻髑謾嗳诵袨榈膼毫有?應當得到懲罰,以保障被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則表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是受限的,以防止該規則被濫用。

第三,主觀要件。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故意是刑法中的一項重要概念,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環境侵權領域中,補償性賠償責任不要求侵權人存在主觀過錯,但懲罰性賠償責任則以侵權人存在主觀故意為必要要件,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這直觀表明懲罰性賠償旨在懲戒主觀惡性大的侵權人,因為故意態度支配下的行為具有可苛責性,應當給予侵權人一定數額的懲罰以警戒侵權人實施該類侵權行為的代價,同時也對其他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這里的“故意”應當理解為故意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并不要求侵權人對“嚴重損害后果”持有故意。因為對結果持有故意態度是侵權人的心理動機,作此要求勢必會加大懲罰性賠償適用的難度;甚至存在一種情形,侵權人故意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但是對結果持放任、不管不顧、毫不在意的態度,如果要求侵權人對結果也持有故意態度,將大大增加被侵權人的舉證難度與求償難度。另外,行為人的心理動機也可以通過外在行為表現出來,因此,僅對侵權人的行為作故意的要求便足以證明其主觀惡性。

第四,因果要件?!皣乐負p害后果”與侵權行為之間應當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不論一因一果抑或是多因一果,只要是對“引發嚴重損害后果”有貢獻因素的行為,都應當肯定該行為與嚴重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然后再綜合多重因素的考量,根據行為的貢獻力度,確定與之相適應的懲罰性賠償數額。

1.3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定位

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的適用領域不斷擴大,從食品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逐步擴張至環境侵權領域,必然有其特殊的功能。關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功能,我國專家學者存在不同理解,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主要功能:懲罰功能、補償功能、預防功能、激勵功能。懲罰性賠償被冠以“懲罰”一詞,表明其功能首先定位于懲罰,即懲罰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權益造成了嚴重損害后果。其次,以“賠償”作為中心詞,其核心功能仍在于補償,即填補補償性賠償不能完全救濟被侵權人受損利益的那一部分利益損失;“嚴重損害后果”這一結果要件更是表明懲罰性賠償是在有實際損害后果的基礎之上進行的賠償。因此,懲罰性賠償兼具懲罰功能與補償功能,二者構成了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功能。除此之外,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還具有著社會功能,即激勵被侵權人的維權積極性以及預防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功能主要是在具體個案中發揮作用,而社會功能旨在通過類案處理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上述法律功能與社會功能共同組成了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理論。

2 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限定

2.1 生態環境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之證否

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專家學者仁者見仁,存在不同觀點,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及限制說等觀點。②本文將從以下兩個角度對生態環境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進行證否。

第一,懲罰性賠償在生態環境損害領域的可行性并不充分。

首先,參考懲罰性賠償在食品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及知識產權等領域的適用經驗,其多以賠償金的形式履行?!督忉尅返谑畻l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但一般不得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的二倍。這些均表明懲罰性賠償以金錢賠償的形式履行,且以補償性賠償的數額為計量基數。生態環境具有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的雙重屬性,上述價值的實現均有賴于生態環境的完整性。換言之,生態環境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其整體性與系統性。因此,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方式以生態環境修復為主,包括本位修復與替代修復兩種,旨在恢復生態環境系統的系統性與完整性。盡管生態環境修復與補償性賠償都是對“受損利益”展開的恢復性救濟,但后者以賠償經濟損失為核心,二者存在著本質上的差異。因而,生態環境損害因缺乏相應的補償性基礎而無法適用懲罰性賠償。

其次,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后果往往十分嚴重,修復難度大、資金需求大,倘若在此基礎上再施加給排污企業懲罰性賠償,勢必會對企業的經濟狀況造成嚴重沖擊,導致企業缺乏運行資金而被迫走向破產。同時,這也并不符合《環境保護法》所規定的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任一法律利益均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我國《環境保護法》雖然規定了環境保護優先的環境法基本原則,但是它同時也應當保障經濟利益,若不加限制地在環境保護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則將會嚴重打擊企業的生產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需要結合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來綜合考慮,這充分說明在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時就具有一定的懲罰性。[8]因此,基于各種現實利益的衡量,為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平衡發展,生態環境損害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

第二,生態環境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理依據不充分。

首先,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環境侵權的概念。根據前文對環境侵權概念的界定,其與生態環境損害所侵害的客體是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利益,前者的客體是環境私益,后者的客體是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客體的本質差異決定了各自應當采取不同的救濟方式?!督忉尅肥菍Α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l的具體適用所作的解釋,該《解釋》采用的依然是“環境侵權”這一表述。因此,諸多學者所主張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可以依據該《解釋》適用懲罰性賠償這一觀點在概念上就無法站穩腳跟。

其次,從公私法劃分的視角來看,民法是純粹的私法規范,旨在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等私法關系。因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僅適用于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民事私益受損的情形;而生態環境利益這一公共利益受損理應由專門環境法規范中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進行救濟與規制。盡管任一法律利益均應當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但理應存在主次之分,即生態環境利益應當由環境法進行主要保障,民法作為次要保障。因此,我國《民法典》中諸如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等條款僅能視為在救濟民事私益的同時對環境利益產生的附帶性救濟,這一過程并不關注生態環境系統的整體性價值以及環境利益的恢復??傮w而言,囿于民法的純私法屬性,生態環境損害所涉及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救濟并不能由民法進行調整,需要尋找新的法律規范背負起這一重要使命。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而生態環境損害中直接受損的是生態環境,提起相應訴訟的原告是環境公益組織或者行政機關,并非實際意義上的“被侵權人”,因此并不能當然請求懲罰性賠償。除此之外,民法以意思自治為基本精神,包括侵權責任的追究,懲罰性賠償規定于民法侵權責任編,理應順應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此,環境侵權中的被侵權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選擇是否追究侵權人的責任,以及選擇請求懲罰性賠償或者放棄懲罰性賠償。鑒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背負著維護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使命,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并不能享有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的選擇權,否則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放棄,而其事實上并不享有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處分權。因此,倘若生態環境損害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在滿足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時則必須提起懲罰性賠償,而這又與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綜上所述,在生態環境損害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是一個偽命題。生態環境損害以修復生態環境為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不具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礎性前提。加之現行刑法、行政法中已形成完備的懲罰措施體系,如按日計罰制度、環境犯罪的風險犯理論等,無需舍近求遠借助民事中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因此,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懲罰功能在生態環境損害領域中并不具有發揮空間。

2.2 環境私益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之證實

2.2.1 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也稱文理解釋,是指對由字詞、術語等組成的法律規范的文字意義所進行的一種直觀層面上的法律解釋。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方法體系中最優先采用的一種方法?!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l規定了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關于“被侵權人”的理解,王利明教授認為條文規定“被侵權人”應當是具體明確的。[9]在環境私益訴訟中,根據“不告不理”的訴訟規則,被侵權人應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才能救濟其權益。很顯然,這種情形下的被侵權人是具體明確的。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被侵權人”是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具有不確定性。也正是因為被侵權人具有不特定性,為了避免受損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得不到相應救濟,《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符合要求的社會組織”享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但是,這并不代表著前述機關和組織因具備了“確定性”而能夠取代“被侵權人”的地位。因此,唯有環境私益訴訟中的原告才符合真正意義上的“被侵權人”的內涵,也就是說只有私益受害人才有權提起懲罰性賠償。由于文義解釋的首要功能在于保證法律的準確性與合乎邏輯性,往往不會考慮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還需要借助體系解釋和立法意圖解釋。

2.2.2 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又稱系統解釋,與文義解釋相比較,體系解釋可以避免需要被解釋的法律條文處于孤立的狀態,更能保證法律體系的系統性、協調性。因此,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進行體系解釋首先需要將其放到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這一章,進而結合整部《民法典》來解釋。首先,從侵權責任編第七章來看,該章總共7個條文,其中,懲罰性賠償作為新增條款,位于本章最中間的位置。有專家學者認為,第七章的條文安排體現了從私益保護向公益保護的過渡,懲罰性賠償條款處于過渡地帶,理應同時適用于環境私益損害和生態環境損害。這種說法缺乏理論依據,未免過于牽強。誠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用于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但是,“不宜在環境侵權制度框架下進行解釋,而應堅持其公益救濟、公法責任的定位”。[10]民事侵權責任是私法責任,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作為侵權責任條款的組成部分,并不能理所應當地推廣用于生態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救濟。其次,在部門法“綠化”以實現環境法與各大部門法的對話這一時代背景下,《民法典》是一部“綠色”法典,第九條“綠色原則條款”及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是《民法典》“綠化”的典型標志。任一法律利益均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環境利益亦是如此。但是,《民法典》“綠化”并非是將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直接納入民法保障范圍,而是在救助本部門法核心利益的同時實現對生態環境利益的間接保護。換言之,《民法典》救濟私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民法不可能直接規定生態環境損害的具體救濟規則”。[11]鑒于此,民法典中的“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條款”旨在救濟民事私益。至于其是否能夠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救濟效果則不是民法典所要解決的,即便產生了對環境利益的救濟效果也是《民法典》“射程”范圍內額外產生的附帶效果。因此,懲罰性賠償理應順應《民法典》保障民事私益的核心精神,僅適用于環境私益損害領域。

2.2.3 立法意圖解釋

立法意圖解釋是指對具體法律條文的理解應當保持與相關立法主觀目的與動機一致的方式解釋該法律規定。相較于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立法意圖解釋最能揭示具體法律條文背后的時代背景與政策,更能保證解釋結果的科學性與公正性,由此在法律解釋實踐中獲得了普遍的承認與運用。立法意圖解釋包括兩種不同的形態:一種是主觀的立法意圖解釋,即單個立法成員或者立法成員群體的主觀動機狀態,往往體現在各種立法史材料尤其是立法準備材料中;另一種是客觀的立法意圖解釋,即理想意義上的根據理性的目的和法的客觀目的所作的解釋。從宏觀層面來看,新時代的《民法典》是一部“綠色”法典,但是其屬于私法規范的本質屬性始終不變,因此,《民法典》中的任一制度的核心利益均是民事私益;從微觀角度來看,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目的在于使其在民事侵權領域發揮功能。由于懲罰性賠償兼具懲罰與補償的法律功能,因此,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立法意圖在于懲罰侵權人,同時補償被侵權人。而只有在環境私益損害領域中,被侵權人才具有確定性。因此,從立法意圖解釋來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應當僅針對環境私益損害。

3 我國環境侵權領域懲罰性賠償規則之不足

第一,請求權主體寬泛?!睹穹ǖ洹返谝磺Ф偃l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權主體是被侵權人,《解釋》第二條具體解釋了被侵權人是指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第十二條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時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作為被侵權人代表請求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請求權主體的范圍涵蓋了自身權益受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及代表被侵權人的國家機關以及法定組織。有權提起懲罰性賠償的主體范圍與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密切相關。由于司法實務界認可懲罰性賠償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的救濟,因此,《解釋》對請求權主體范圍的規定自然也就包括了國家機關與法定組織。根據前文對生態環境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證否以及環境私益損害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證實可以得知,現行司法解釋對請求權主體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應當依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重新劃定其請求權主體范圍。

第二,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分配不明確。關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分配,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僅有《解釋》第四條規定了被侵權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條文中的“造成”二字可能會存在不同的解讀:一種是被侵權人對因果關系證明承擔舉證責任;另一種是被侵權人對侵權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證明責任。不同的解讀對司法裁判結果以及受害人的權益救濟有著決定性的影響。由于環境侵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具有潛伏性、滯后性等特征,致害機理也較為復雜,因此,因果關系的確定并非一件易事,需要專業的技術手段與技術人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曾將環境侵權補償性賠償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侵權者,即由侵權者舉證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當侵權者舉證不能時,法院即可推定因果關系成立。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致使司法實務中對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處理簡單化,“相較于因果關系證成來講,證否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這種做法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為維護弱勢受害者利益共同呼吁的結果”。[12]鑒于懲罰性賠償比補償性賠償更嚴苛,對侵權人的權益影響更為重大,對因果關系的證明應當慎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同時,若僅由被侵權人對此專業問題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將會大大降低被侵權人的求償可能性。因此,僅由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中的其中一方承擔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均無法保證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二者利益的平衡。

第三,主觀要件不全面。根據主觀過錯的惡性程度不同,可以將其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無過錯等情形?!睹穹ǖ洹芬约啊督忉尅芬幎☉土P性賠償以侵權人存在主觀故意為必要要件,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只有當侵權人故意實施環境侵權行為時,方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而當侵權人存在重大過失時,則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此時受害人只能基于補償性賠償規則請求與損失等額的賠償金,也就無法有效制止類似情形的再次發生。在現實中,環境侵權重大事故的發生往往不是因為故意引起的,大多是因為侵權人疏于管理而忽視了一般人都知道的注意事項所引起的。因此,如若不對企業的重大過失行為加以懲戒,當大量的重大過失行為引起比主觀故意態度下更重的損害后果時,不利于救濟被侵權人的受損權益。

4 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建議

首先,將請求權主體范圍限縮為直接受害人。根據前文的論證分析,請求權主體范圍的確定應當以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適用范圍為依據。只有當民事主體的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遭受嚴重損害時,懲罰性賠償規則才有適用的空間。因此,請求權主體應當限定為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等私權益主體,而國家機關、法定組織等非實際意義上的受害人則應排除在請求權主體范圍之外。此外,關于賠償金的歸屬問題,無關的個體和組織未經法律允許不得保管、使用、處置賠償金。

其次,合理分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為緩和“舉證責任倒置”帶給侵權人的過重的舉證壓力,首先明確《解釋》第四條中的“造成”二字應當采用“被侵權人承擔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解讀,并結合環境侵權補償性賠償中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理論”作出以下分配:在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因果關系證明中,原告即被侵權人應當就侵權行為與嚴重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被告即侵權人應當就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當侵權人不能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時,法院不能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而是要結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是比補償性賠償更嚴厲的責任形式,由被侵權人承擔一部分的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可以減緩侵權人的舉證壓力,有利于實現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二者利益的平衡。此外,關于證明標準的問題,有學者認為需要達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程度,[13]還有學者認為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使法官內心確信該事件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12]因果關系的證明標準需要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多種因素進行判斷后來確定。

最后,增加重大過失作為主觀要件。重大過失一般是指由于行為人過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導致后果的發生,超出了一般人的忽視程度。李雪博士認為,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重點是懲罰和遏止具有主觀過錯的環境侵權人及其行為,重大過失實際上也是侵權人有意為之的行為,將重大過失作為主觀要件符合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內在要求。[14]王璨璨博士則是將重大過失在不同情況下進行了區分,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對侵權人的重大過失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15]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考慮的主要是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方面具有高度的可責難性。重大過失雖然仍屬于過失,但是其表明了對他人的生命和財產毫不顧及、對他人權利極不尊重的狀態,這種對其負有的法定義務處于漠視的心理狀態,與故意極為相似。[16]重大過失與故意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親緣性決定了二者具有高度相似的可責難性,因此,將其與故意并列作為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具有必要性。侵權人因“重大過失”對受害人的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后果與“故意”相比,在結果上并沒有本質區別,甚至前者的程度會更深;并且前者采取較低成本的措施就可以避免結果的發生,倘若不對此種重大過失行為施加一定的懲戒,有失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正當性。此外,將重大過失作為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之一,能夠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同時也有助于發揮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懲戒功能。

5 結語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借鑒國外經驗引進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的法治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懲罰性賠償制度涉及食品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多個領域?;诃h境保護的法治需求,我國《民法典》首次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侵權領域當中。懲罰性賠償作為環境侵權責任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在預防環境侵權的發生、保障民事主體的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明確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與具體適用規則能夠最大化發揮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功能與社會功能。為此,本文在證實僅環境私益損害領域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礎之上,通過分析我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存在的不足之處,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以期為我國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的司法適用提供有益指導。

注釋:

①參見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2020)贛0222民初796號民事判決書。

②“肯定說”認為懲罰性賠償可以同時適用于環境私益損害和生態環境損害;“否定說”認為懲罰性賠償僅適用于環境私益損害;“限制說”折中前述兩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可以有條件地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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