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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與分配規則

2024-05-01 10:05
關鍵詞:私益因果關系民法典

張 冉

(中國政法大學 法律碩士學院, 北京100088)

在民法上,私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民事主體享有的人身、財產權益。公益則指的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則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诖?環境侵權可以分為環境私益侵權責任和環境公益侵權責任[1]。我國民法典在原有侵權責任法第65條僅保護環境私益的基礎上,向公益保護轉變。

為了回應綠色發展的時代訴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堅持綠色原則,首次將“破壞生態”寫入民法典,成為與“環境污染”并行的歸責事由。此舉對于貫徹落實綠色原則及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實踐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不僅可能侵犯私益,其行為本身就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因此,《民法典》創造性的將公共利益納入私法的保護范圍?!睹穹ǖ洹返?234和1235條確立了公益訴訟制度,為環境公益侵權訴訟提供了實體法依據,構筑了公益和私益一體保護的立法模式[2]。那么,作為私益救濟方式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也即《民法典》1230條規定的內容是否同樣適用于依法由國家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原告的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仍有待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證。對本議題持反對態度的學者,其理由有二:一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目的是平衡原被告雙方的證明能力,但公益侵權訴訟的原告若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其往往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沒有必要對其進行保護。二是從體系解釋的視角來看,該條款位于《民法典》第1234、1235條關于公益訴訟規范之前,主要適用于私益損害情形。本文將在后續中對此一一進行回應。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通過了《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其中對于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環境公益侵權訴訟,從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角度予以肯定。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對具有相似處境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起到了一定的參照作用。

一、環境公益侵權訴訟舉證責任的規范分析

《民法典》為我國環境保護公益訴訟提供了實體法依據,但以公益為目的的訴訟是否適用其1230條關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仍有解釋的空間,該條并沒有對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進行區分?!睹穹ǖ洹返?230條規定了兩項舉證責任:一是行為人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二是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前一項責任仍然遵循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需對自己主張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而后一項則對于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推定,推定因果關系存在,但是也給被告予以反證的機會[3]。

(一)環境公益侵權訴訟的類型和主體

公益和私益是一對相對的概念。傳統的侵權法以私益侵權為主,我國原《侵權責任法》亦是如此,其中環境侵權部分也是以侵犯私益的污染環境的行為為主?!睹穹ǖ洹非謾嘭熑尉幵诖嘶A之上,加入第1234條和1235條,規定了環境公益損害救濟的請求權規范,通過對其行使主體的規定,首先可以間接明確侵權責任編第七章確立的公益訴訟制度包含的具體訴訟類型,主要包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兩大類。再者,結合現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訴訟主體的種類對證明責任分配的探討至關重要。具體而言,對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規定為“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兩大類型。其中,“國家規定的機關”,主要是指“法律、國家政策和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法規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兩大類型”[3]211?!坝嘘P組織”,即《民事訴訟法》第55條和《環境保護法》第58條規定的“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并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也同樣是民法典規定的第二類公益訴訟的請求權主體[5]。

由此可見,根據對原告訴訟資格的梳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章對于環境公益侵權訴訟的類型定位,其中適格原告主體包含政府部門、檢察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

(二)環境公益侵權訴訟相關規范的文義解釋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為了彌合訴訟雙方舉證能力的差距,尤其是普通的環境侵權中對原告傾斜保護,實現訴訟雙方的平衡。但是,由于條文本身的語義并沒有明確其使用的范圍,該規則是否同樣適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仍存在解釋的空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6條所規定的“原告應當就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承擔舉證責任”,關聯性的證明并不足以說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原告。關聯性被認為是一種帶有指向性,能夠引起法官合理懷疑的聯系。關聯性的認定是舉證責任轉移給行為方的前提而不是因果關系本身[8]。

此外,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證據分配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4條、《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14條中都規定,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應提出初步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并未要求檢察院提交對因果關系進行證明的證據材料。

除了以上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直接規定了“初步證明材料”“關聯性”等,在有的法律法規中,也通過對相關內容的規定,間接表明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立場。例如,《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條的司法解釋中明確列出“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之一是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訴訟的,即因污染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訴訟。這也間接表明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取證相對困難,法院應當介入調查取證,從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決。而2021年新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2021/6/21)第86條規定,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院在立案調查階段,應當重點調查違法行為人的基本情況、損害公益的行為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聯性。此條規定間接表明,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從而有效減輕檢察院在調查階段的取證壓力且降低了取證難度,就“關聯性”予以重點調查即可,而非“因果關系”。

而從《民法典》第1230條用詞來看,相比于1229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使用“他人”以及1232、1233條使用“被侵權人”概念來明確其私益屬性,第1230條的使用“行為人”而不是“侵權人”的概念,表明第1230條的適用并不一定以侵權為前提,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引發的訴訟同樣在其語義射程之內。因此,從規范分析的角度,民法典框架下的環境公益侵權訴訟同樣應適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

二、環境公益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論基礎

通過對我國《民法典》及現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梳理,不難看出現有規范對環境侵權這一特殊領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已經有了較為清晰確切的意向表示及脈絡走向。再者,從理論角度來看,無論是因果關系推定還是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方面,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均無不妥。

(一)環境侵權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內涵

環境侵權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始于德國,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靈活創設的規則,當一般舉證責任原則不能滿足社會需求或造成了較差的后果時,會倒置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舉證責任[3]212。在環境侵權領域設置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主要適用于對因果關系的判定環節。德國《環境責任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企業或設施對于造成損害是具有合理關聯性的,即推定該損害與企業之間具有因果關系[9]。20世紀70年代,日本在舉世矚目的“四大公害判決案”的訴訟判決中,在理論和實踐上對環境損害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及證明責任分配方面做出了有益嘗試[10]。

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行為普遍具有潛伏性和長期持續性的特點。同時,環境侵權的過程繁雜,從而導致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鏈條相當復雜,如何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便成為了環境侵權訴訟能否成立的最重要爭論點。因此,為了對證明責任重新分配,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以更好地平衡雙方的訴訟實力,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利益,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由此誕生。但是,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舉證責任完全轉移給侵權人,原告仍然對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負有證明責任。并且,隨著訴訟的推進,舉證責任仍然會在雙方之間流轉,因此原告還要及時對損害結果進行鑒定等,以更好的為后續的訴訟程序做準備。

盡管環境侵權的因果鏈條相當復雜,但并不會因起訴主體的不同而有所改變。在現實中,破壞環境導致環境受損的企業一方,一般掌有詳盡的技術資料及生產排污信息。若采取一般侵權責任中對直接準確的因果關系的認定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規則,將會導致受害人舉證十分的困難,并且不利于保護受害者,很可能無法對環境侵權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同時也有悖于對自然環境保護的理念。法律規定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負擔,同時也增加了侵權責任確定的概率[3]212。但在理論上,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有利于整個證明過程更易啟動,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僅是整個證明活動的開端[9]。而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證明過程,并非一步到位,而是證明責任在原告被告雙方之間不斷流轉,法官通過此過程中形成內心確信[10]。我國之前在《侵權責任法》第66條、現行《民法典》第1230條,都規定了環境侵權領域采取因果關系推定規則。

除此之外,《民法典》的頒布,延續了原《侵權責任法》第66條對環境污染侵權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加入了因“破壞生態”發生糾紛的情形,也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是形成環境糾紛的兩種主要形式。從侵權法的角度看,兩種形式都會對環境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最終對依賴環境生存的人產生不利影響。在致人損害方面,二者皆具有的間接性、連續性、潛伏性等特征,從而在法律上合并歸屬至一個整體性的概念-環境侵權[1]504。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行為結果作用于“人”的損害更容易確定,以私益間的沖突為主,而生態破壞則很難確定到對“人”的私益損害,更多的是私益行為與公益損害之間的沖突[11]。因此,破壞生態行為“難度”更大,對行為人的“能力要求”也越大,與受害人之間的地位也更易失衡,從而更需要侵權法利益天平的傾斜[9]。由此可見,在現行《民法典》第1230條中,在適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中加入破壞生態的情形,相當于加入了公益元素。

(二)環境公益侵權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論探討

舉證責任倒置與“誰主張誰舉證”共同構成了證明責任分配的主要方式[12]180。舉證責任的“倒置”是相對于“誰主張誰舉證”的“正置”而言,關于“正置”的責任分配學說,主要有德國學者羅森貝克主張的“法律要件規范說”,即證明責任的分配應當建立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的基礎之上,原告只需對所謂的權利創設事實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則需要對所謂的權利妨害事實和權利消滅事實予以證明[13]112。我國在對證明責任分配的立法規定中采取了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規范說,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并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做了進一步規定。

然而,科學技術的進步所帶來的不僅是現代化社會的飛速發展,更是社會關系的日漸多元,導致許多情況下增加了法律主體之間的復雜性以及爭議事實的不確定性。因此,20世紀中葉以來,相繼有學者提出新的證明責任分配理論,欲以克服法律要件說所采取的單純分配方法所帶來的弊端,從而更好地實現公平正義[14]。

關于證明責任分配新說,比較著名的有危險領域說和蓋然性說。危險領域說的主張者是德國學者普爾斯,認為證明責任應由能夠對危險領域內事實加以控制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危險領域即指一方當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能夠加以控制,而另一方當事人對此很難知悉的領域。如有關產品責任的案件,對于產品的生產過程以及缺陷,消費者無從得知,而生產者則了如指掌,此時則不應由作為原告的消費者就產品問題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作為被告的生產者承擔,從而出現了舉證責任的“倒置”[14]。在環境侵權領域,不論是私益侵權還是公益侵權,均存在所謂的“危險領域”,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方就環境損害而言,擁有更高的技術水平,且侵權一方也可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絕公開生產原理、過程以及損害環境的有關信息,加之對環境的損害具有長期性、潛伏性等不確定性因素,從而大大加劇了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對于環境侵權的“危險領域”,前文有所論述,并不會因為原告是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就有所改變,因此根據普爾斯的危險領域學說,對于環境公益侵權,也應適用舉證責任的“倒置”,由環境污染方或破壞生態方承擔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舉證責任。

除了危險領域說,德國學者萊納克和瓦亨多夫針對法律要件規范說的弊端,提出了證明責任分配的蓋然性說。其認為,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的核心是考量舉證的可能性,可能性更大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該事實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可能性主要是由證據與當事人距離遠近決定的,如果證據處于一方當事人控制范圍內,而遠離另一方當事人且無法得到,則應由前者承擔證明責任。若適用該學說于環境侵權領域,與危險領域說有相似之處,即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一方,屬于距離證據近且易掌控證據一方,而被侵權人很難就侵權行為與環境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取證,與原告的身份并無太大區別。此種情況下,針對因果關系的論證,采取“倒置”更易于實現公平正義,保護生態環境。

同時,羅森貝克認為,對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哪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對重要的爭議事實未被證明的不利后果,必須根據固定且抽象的法律規則來予以規范[13]121。證明責任的分配,不僅僅是證據法上的證明責任分配問題,更是與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行使密切相關[15]。就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而言,針對環境公益侵權訴訟,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予以了確定。因此,實體法上,即民法典也應與程序法保持一致,對其予以確定,即第1230條包含環境公益侵權訴訟。

(三)環境公益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證成

從證明責任論的角度看,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雖然是發生在訴訟的過程中,當法官內心無法形成確信時顯得尤為重要,但其本質上是當事實存在難以界定真偽時的敗訴風險的分配,實際上是一個實體法問題。除非法律明確規定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需要從法教義學出發,根據實體法的立法宗旨、結構體系、法律條文之間的關聯等方面,來確定如何分配證明責任[12]182。

1.從現有規則體系出發。目前,我國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的訴訟形式包括基于私益的環境侵權訴訟,《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以及《民法典》和《規定》確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普遍認為,環境私益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沒有爭議。

而針對基于公益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通過梳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不難發現,都要求原告提供初步的證明材料,而不是對因果關系加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三類環境訴訟中都保持了邏輯的一致性,即要求原告提供初步的證明,將因果關系的主要證明責任留給了被告。因此,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適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實現了環境訴訟規則體系的內在統一。而《民法典》第1230條的內容涵蓋了目前三種訴訟類型,避免了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有助于實現規則體系上的完整。

2. 從目的解釋的角度出發。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出現是因為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特別是受限于信息不對稱、專業技術門檻和證據搜集的難度,原告很難搜集相應的證據。特別是在環境間接侵權的情形中,損害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明需要專業的理論和技術支撐,這是一般訴訟參與人很難實現的,即使實現,成本也會很高。因此,為了平衡訴訟雙方能力差距,實現實質公平,法院將證明責任轉移給實力更強、掌握專業知識和資料的行為人[7]。在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原告雖然是國家機關,但是不能將個案中作為原告的具體的國家機關和整個國家機器的概念混同,簡單認為在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能力不弱于被告。事實上,在普通環境侵權訴訟中存在的問題,在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同樣存在,由于生態環境賠償訴訟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事實查證難度較大,作為原告的行政機關或檢察機關在特定情形中亦可能屬于舉證弱勢的一方[16]。即使是專門的環保執法部門,在確定污染企業排污過程、成分、排放和影響范圍及作用機理等方面時,也需要耗費大量的行政資源,增加社會負擔。

相反,如果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給行為人,國家機關只需要根據執法記錄或者初步調查,提供有關聯性的初步證明,在訴訟中要求行為人“自證清白”,如果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則承擔不利的后果并無不妥。因為行為人,尤其是排污企業,其經營行為本身就有向行政機關自證清白的義務,如立項階段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排污的行政許可制度等。向行政機關和社會說明自己對于環境和生態的影響符合法律規定本身也是企業經營行為的一部分,不存在額外加重行為人負擔的情況。舉證責任的倒置不僅可以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有效查明案件事實,還可以有效督促行為人綠色發展,合規經營,更好的實現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制度目標。

而對于第二大類適格原告,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要原告主體,如環保組織等主體在舉證能力方面仍然面臨困難,不具有優勢。適格的社會組織,對于掌握被告違法行為的有關材料缺乏專業能力,且作為非營利性機構,資金來源也相應欠缺。所以,對于社會組織作為原告,其對被告人的行為、損害及其因果關系的舉證能力處于結構性的相對弱勢地位,不宜對其專業性要求過高[16]。因此,仍然有必要對此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從而更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救濟生態損害[2]。

3.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第七章,共有7個條文,其中第1234和1235條為新增的針對環境公益侵權責任的規定。結合體系考量,本文在開端提到,持反對意見的學者認為除此兩條外的五條規定,屬于傳統意義上的私益范疇,因此第1230條也屬于私益范疇,不應適用于公益領域。

針對以上觀點,結合文義解釋可得知,第1229-1233條這五條中,除了第1229條明確規定損害對象為“他人損害”,將其歸于環境私益侵權責任的范疇,其余四條均未明確,因此我們不能排除第1230條不可用于公益范疇。由此,我們結合體系解釋,也可從如下角度解釋:從法條間的邏輯體系看,第1234和1235條,屬于特別規定,前五條屬于一般規定,那么除去第1229條以外的四條一般規定,均可適用于第1234和1235條的特別規定。因此,在適用法律時,若出現環境公益侵權責任,首先應適用第1234和1235條,沒有特別規定的,則適用前面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1]。所以,第1230條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規定,同樣應適用于環境公益侵權訴訟。

4.從“規制空間”理論出發?!耙幹瓶臻g”理論認為,其規制包含了不同的權力主體之間復雜的互動博弈。斯科特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認為規制空間中的資源呈現碎片化的分布樣態,該空間內不同的主體之間并非傳統科層體制中的“命令-控制”模式,而是相互依存關系。傳統科層體制中的權力代表,即政府等國家機關,也并非占有絕對權威及地位優勢,其規制活動是對規制空間中不同權威主體活動的調試[17]。

從“規制空間”理論中的不同主體所占有的資源分布來看,這些資源不僅包含由立法或合同演化出的正式國家權力,即所謂的“國家機關”,還包括信息、財富以及組織方面的能力,這些資源能力也分布于非政府主體之間。因此,被規制企業,也可以結合其擁有的信息即組織能力,獲得相當大的非正式權力,這種權力相對于“國家機關”所享有的權力而言,并非弱小,甚至能夠對正式規則的形成及實施產生重大影響。那么,在現代的規制體系中,尤其是面臨市場失靈及政府失靈的公共資源領域,傳統的科層制未必良好地運作于規制空間中,那么規制者也未必凌駕于被規制者之上[18]。

以上是從“規制空間”理論出發,帶著對傳統科層制思維的打破,我們回歸到本文議題,持反對態度的學者大多從“國家機關”與污染及破壞生態的企業方之間的證明能力出發,認為國家機關的舉證能力并不弱,無需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予以平衡。然而,面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生態環境領域,結合“公地悲劇”理論中的政府失靈以及斯科特的“規制空間”理論,企業方相較于國家機關而言,享有對污染或破壞生態侵權行為更加充足的信息及資源優勢,作為規制者的國家機關未必占據優勢。因此,通過舉證責任倒置來平衡雙方的舉證能力,并非不可行。

三、環境公益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總體而言,首先,《民法典》第1230條作為環境侵權部分的一般規定,雖未明確規定適用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但如前文所述,從體系及目的解釋的考量來看,應當作為環境公益侵權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且各類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傾向于該主張。其次,通過前文對《民法典》中環境公益侵權訴訟適格原告的分析,并不會因為其是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而在證明能力上,明顯優于被告方或可以與之平衡較量,且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更有利于節省國家行政和司法資源。再者,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無論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還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如前文對證明責任分配的危險領域說及蓋然性學說的探討,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一方對于信息的占有程度遠遠高于作為公益代表方的原告。最后,在與環境公益侵權責任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也并非規定原告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被告需要無條件地承擔,而是原告需就“關聯性”及基本事實提供初步證據,被告具有就原告提出的事實予以否定的權利。

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這里的“倒置”并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在訴訟中,因果關系的證明并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原被告雙方不斷博弈,證明與反證的過程。在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將主要的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并不是對原告證明責任的絕對豁免,也不意味著被告需要無條件地承擔責任,而是法律仍然賦予其抗辯的權利。降低原告在程序啟動階段的證明負擔,原告只需要證明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那么被告就有責任對其不具有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舉證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足以引起法官的內心確信,那么進一步證明因果關系存在的責任又回到了原告身上。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倒置只是讓整個證明過程更容易啟動[7]。

在2021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中對于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環境公益侵權訴訟,從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等角度予以肯定。因此,在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的角度,涉及到環境侵權一般規定與環境公益訴訟特別規定之間的邏輯脈絡,在探討環境公益侵權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時,可部分同理參照該司法解釋。

綜上,《民法典》第1230條并不僅僅是對普通環境侵權的具體規定,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規定同樣應適用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環境公益侵權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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