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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時期刑事印證證明的誤解與澄清

2024-05-10 09:32張慶立
遼寧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裁判證據證明

張慶立

(華東政法大學 刑事法學院,上海 201620)

一、引言

自2004 年龍宗智教授將中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概括為“印證模式”以來,[1]109學屆討論熱烈,褒貶不一,既有肯定的觀點,也不乏反對之聲,然而,無論是從判決書的表述看,還是從最新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司法實踐對刑事印證青睞有加都是不爭的事實。印證證明究竟是不是一種證明模式?印證證明是否是冤假錯案的肇始元兇?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印證證明在實踐中究竟應當如何正確適用?由于長期以來這些問題沒有得到妥當的回答,實踐中“印證證明泛化論”“印證證明拋棄論”都不同程度存在,“重證據印證、輕證明標準”“只知證據印證、不知證明標準”“完成了證據印證就等于達到了證明標準”等錯誤認識也并不鮮見。在新時代背景下,亟需厘清有關刑事印證證明的上述一系列問題,還印證證明以本來的面貌。

二、印證證明并非證明模式

就印證證明究竟是一種模式還是方法,“模式說”認為,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實行非直接和非言詞的審理方式、審理者與裁判者相分離的制度規定、重復事實審需要書面的可檢驗性與印證性、現有法官的素質、主流認識論等因素,印證證明模式已成為我國刑事證明制度之特色,而且在實踐中越發被固化和強化。[2]109相反,“方法說”則提出,印證系證明方法,而非證明本質,將印證拔高為證明模式是不科學的,且面臨多重挑戰。[3]1至于“模式說”所標榜的中國司法特色,“方法說”進一步指出,獲得其他證據支持方得以證明待證事實、重視證據之間的支持性關系、注重外部性而非內省性均非中國司法的特色,域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歷史上的神明裁判、法定證據制度都有相似的內容,因此,印證作為方法無可厚非,但作為模式是不恰當的。[4]71另外,“偏見說”主張,由于印證證明無法保證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因此,印證無法取得“模式”的地位,也無法成為完整的證明方法或證明規則,更似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認知偏見。[5]21對此我們認為,“模式說”和“方法說”對于印證證明的重要性基本都持肯定的態度,二者區別的關鍵就在于印證證明的重要性是否達到了可以稱為“模式”的程度。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定義,“模式”是指某種事物的標準形式或使人可以照著做的標準樣式,可見“模式”一詞至少應當體現事物的本質特征,以區別于其他同類事物。那么印證模式是否足以概括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的本質呢?印證是否是印證模式區別于其他證明模式的最突出的特征呢?答案顯然都是否定的。

(一)本質上的理由

從本質上看,印證是從屬于自由心證的證明過程。司法證明在缺乏直接客觀證據(如清晰的現場視頻監控)的情況下,往往是一種蓋然性的推理,而司法證明的目標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體現客觀真實的表述,加上終身追責式司法責任制的推進,催生了印證證明的現實需求。但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印證證明的作用僅在于提高裁判者的內心確信程度,且由于相互印證的證據本身不一定為真,以及相互印證也不必然意味著達到了內心確信的程度,故印證證明也有其局限性。[6]一般來說,完整的心證包括推論的構建和解釋形成的主體確信,而印證不關注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的推論內容,缺乏嚴格的推論過程,從這一點看,印證是從屬于自由心證的證明過程,而且是自由心證過程中解釋形成的一個環節。[7]

(二)范圍上的理由

從范圍上看,印證無法涵蓋所有的案件事實和所有的案件類型。有觀點指出,盡管印證的證明方法十分重要,但理論中和實踐中仍然包括諸多例外,如針對程序性、非犯罪構成要件、量刑等案件事實的證明屬于“因待證事實證明標準降低而設置的例外”,完整記錄犯罪行為的錄音錄像、遺留在隱蔽位置的生物組織、證明被告人案發時唯一在場的證據等則屬于“基于經驗法則而設置的例外”。[8]164無論上述哪一種例外,都不需要“至少存在兩個以上相互印證的證據”方才可以認定。這種實例在司法實踐中舉不勝舉,如對于前科的證明,只要有生效的裁判文書在案,完全可以不考慮其他證據印證的問題。再比如在陌生當事人強奸案件中,被害人因天黑或被告人蒙面等因素無法指認被告人,而被告人否認強奸,做零口供供述,但被害人陰道內提取到被告人的精液樣本,此時也完全可以不考慮其他證據的印證問題。

(三)區分上的理由

從區分上看,印證模式無法成為與法定證明模式和自由證明模式相并列的一類證明模式,甚至無法成為自由證明模式中的亞類型。就證明模式的角度而言,目前理論屆普遍承認的證明模式共有法定和自由兩種,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法律是否給予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自由,前者否定這一自由,而后者肯定這一自由。目前,世界上主要國家的證據制度都是二者的結合,只是英美法系考慮到陪審團審判的實際,更傾向于法定證明模式,而大陸法系由于往往是專業法官審判,故更傾向于自由證明模式,不過無論是哪一法系,在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或者說證據的證明力問題上都基本采用了自由證明的態度,大陸法系稱之為“自由心證”,英美法系稱之為“自由評斷”。[9]如前所述,印證證明僅僅在增加內心確信程度上發揮作用。在我國,裁判者在審查判斷證據過程中一般而言并不受印證的限制,即使沒有印證,在很多案件中也可以完成司法證明的任務,這一點前面已作說明。

關于印證證明是否屬于認知偏見的問題,正如上述“方法說”所言,注重獲得其他證據的支持方得以證明待證事實、重視證據之間的支持性關系、關注證據的外部性證明等一系列問題,并非中國刑事訴訟司法證明所特有。反之,從更寬廣的視野觀察,印證證明在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證明活動中乃常見身影,將其武斷地認為系中國實務部門的認知偏見,顯然難以服眾。同時,證據乃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明乃用證據確證案件事實的過程,由于較多證據往往來源于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因此,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之間難免存在相互支持的關系,這種關系要么是內容同一,要么是指向同一,也就等于成立了印證關系??梢?,印證關系不僅不是個別案件中的認知偏見,在具體司法實務工作中還是一種重要的證明方式。

三、印證證明并非錯案元兇

盡管印證證明作為證明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司法實踐中有關冤假錯案的裁判文書的確也常做“全案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等表述,這使印證證明即使作為印證方法在理論屆也飽受指摘。如有觀點指出,反思已發生的冤假錯案,虛假印證是導致事實認定偏離客觀真相的重要原因。所謂虛假印證,指在案證據之間能夠形成表面上的印證關系,但由于互相印證的證據自身不可靠(特別是基礎證據不可靠),對證據證明價值的判斷不準確、不客觀,或者證據體系不完整(包括選擇性使用證據)等原因,導致證據印證關系具有虛假屬性,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偏離客觀真相。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圍繞虛假供述組建證據體系、忽視或隱匿無罪證據、誤判證據失真風險、任意裁剪證據體系。[10]47事實上,造成冤假錯案的具體原因較為復雜,即使在冤假錯案內部,每一個案件偏離客觀真實的原因也不盡一致,因此,完全歸咎于印證,恐非妥當之舉。

(一)虛假印證并非印證證明

從導致冤家錯案的原因看,大體可以歸屬為兩個方向:一是司法機關根據錯誤的證據材料推斷出合乎邏輯的結論(如被告編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檔案材料、假證,以及不符合規定的鑒定等);二是司法機關從確鑿的證據材料出發,得出錯誤的結論。[11]6前者屬于虛假印證,后者涉及裁判者的能力和素質。針對虛假印證,必須清楚的是,正確印證包括確實和充要兩方面的要求,[12]280只有確保事實前提真實的印證才能稱為印證,而虛假印證往往依靠證據相互印證來論證證據的真實性,是將證據的真實性判斷完全建立在其他證據的支持程度上的,混淆了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區別,僅僅是表面上的印證、形式上的印證,屬于僅有印證之名,而無印證之實,乃印證失效的表現之一。刑事印證絕不意味著舍棄相互印證證據自身的真實性,而僅僅探求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相互支持的聯系。

(二)誤解印證并非印證證明

部分裁判者對印證的誤讀和誤用,不能歸咎于印證證明本身。在司法實踐中,對印證的認知誤區主要包括“印證被作為采信庭前言詞證據的充分條件”“混同了被告人有罪和無罪兩個相互矛盾的證據融貫系統”兩個方面。前者降低了對被告人不利證言的采信難度,后者則導致被告人翻供難以被采信。[13]200這種實踐認識誤區雖容易導致證明結論偏離客觀事實,但這種對印證的誤讀和誤用所造成的后果,更應當歸咎于陷入誤讀和誤用的裁判者自身,在排除故意的情況下,屬于裁判者能力和素質的問題。事實上,是否采用庭前言詞證據,最根本的考慮應在于是否滿足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在于是否取得了其他證據的印證。另外,在充斥著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的案件中,應從有罪證據融貫性和無罪證據融貫性兩個方面考慮證實與證偽,而不是將個別證據在兩個系統中進行交叉運用,導致無罪證據在有罪證據體系中被孤立,或者有罪證據在無罪證據體系中被排斥,從而降低了相應證據被采信的可能。

(三)印證并非證明手段的全部

任何一個案件事實的證明皆非適用印證證明一種證明方法的結果,而是包括邏輯推論、經驗法則等多種證明方式的綜合運用。既然如此,在證明結論偏離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將冤假錯案的原因僅歸結為印證證明,難免令人質疑。同時,作為一種證明方法,與其他方法一樣,印證證明亦有其局限性,其既無法保證形成印證關系的證據本身是真實的,也無法保證形成印證關系的證據所得出結論符合客觀事實,甚至無法保證在所有的案件中或者針對所有的待證事實都能實現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這一局限性恰恰說明僅有印證證明是難以完成司法證明重任的,要完成證明目標,還需要其他證明方式的綜合運用。既然證明結論是多種證明方法綜合運用的結果,那么當證明結論偏離客觀事實時,就應當將綜合運用的“所有證明方法”或者“證明方法體系”作為錯案的原因,而不是將錯案的原因單獨歸結為“印證證明”。

綜上,作為一種常見的證明方法,印證證明的真義既要求證據之間的互相印證,也要求相互印證的證據本身要真實可靠,還要求證明推論應得出合乎規律的結論。此三項要求乃哲學上“融貫論”“真之符合論”“最佳解釋推理”的要求,也是印證證明的理論基礎之所在。如此,“虛假印證”“誤解印證”等偽印證并不屬于實質上的印證證明,僅僅是有印證之形,而無印證之實,故不應將“虛假印證”“誤解印證”等偽印證所導致的冤假錯案歸咎于印證證明。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作為一種回溯性證明,司法證明是基于證據的證明活動,證據的多寡、可靠與否、準確與否都直接影響司法證明的結論。司法證明是在歷史的碎片中拼湊事實,而歷史遺留給我們的痕跡又往往較少,加之對司法資源有限性、法律價值均衡性等因素的考量,將歷史遺留的痕跡成功轉化為訴訟證據的情形就更少了。這就決定了司法證明是一種有限度的證明,司法證明的結論可以無限接近客觀事實,卻并非客觀事實的重現。因此,完全以客觀事實為標準,而不是以裁判時所掌握的證據為標準來認定錯案,也值得商榷。

四、印證證明并非證明標準

(一)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的混同

如前所述,印證證明乃司法證明的一種重要方法,既沒有達到證明模式的高度,也不是司法證明方法的全部,更不能認為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就實現了證明標準,從而將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相混同。實際上,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的區分在傳統理論上并不難于理解,但司法實踐中將二者相混淆的情況卻并不少見,不僅在裁判文書中有將相互印證與證明標準相混同的案例,而且在相關規范性文件中亦存在將二者融合性的表述,以致理論上比較清晰的概念不得不面臨再次厘清的問題。實踐中,二者混淆的表現:一方面,為刑事證明標準的印證化,即受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客觀化立場的影響,力求以實事求是對抗自由心證,以客觀驗證代替裁判者內心的主觀信念程度,從而與現代主觀范疇的刑事證明標準相區別。刑事證明標準的印證化掩蓋了事實認定過程的主觀性,虛化了證明標準的制度功能,異化了印證證據分析方法的運用,加劇了庭審證明的形式化。[14]152另一方面,刑事印證證明的標準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 號)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由于該司法解釋將相互印證規定在證據標準之中,而上述(四)、(五)兩個條件均為主觀條件,前三個客觀條件中,又因受“印證模式”這一概念的影響,印證條件的重要性被夸大,以致實踐中以刑事證據之間是否成立印證關系作為是否達到證明標準的問題突出,帶來的直接危害就是人為降低了證明標準,影響了案件的質量,提高了造成錯案的風險。有學者直接指出,上述司法解釋導致證據裁判活動與法官事實心證出現了功能性混同、證明標準條款出現了某種規范偏移、法院習慣用客觀證明充足事實心證的主觀判斷等嚴重問題。[15]189

(二)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的關系

造成上述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正確認識印證證明和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事實上,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二者大致是證明方法與證明目標之間的關系,方法自然不同于目的,但方法是達成目的的手段,而目的是方法力求實現的終點。如此說來,二者的聯系主要可以總結為:一是印證證明是實現證明標準的途徑,證明標準是印證證明的終點,印證證明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于證明標準,而證明標準又為印證證明提供了目標方向上的指導,使印證證明的目標更明確、著力點更清晰。二是印證證明是從屬于自由心證的證明過程,而域外又普遍將證明標準定義為“內心確信”或“排除合理懷疑”等主觀性范疇,而自由心證的過程就是形成內心確信或排除合理懷疑的過程,相應地,印證的過程與達成證明標準的過程便往往處于同一進程。三是我國傳統理論一直力求將證明標準客觀化,或者說一直堅持客觀事實說,這導致即使現行刑訴法已為其添加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容,但仍未改變證明標準客觀化的偏好,而印證證明恰恰強調的是從證據之間相互印證這一純客觀的角度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從而迎合了證明標準的客觀性偏好。四是由于證據的本質是事實材料,司法證明的過程就是對各種事實材料的拼接,這就意味著已達成證明標準的各證據之間也往往具有天然的印證的關系。同時,二者的區別主要可以總結為:一是印證證明乃證明的方法和手段,而證明標準乃證明的目的和結果,二者是方法和結果、手段和目的的關系。二是印證證明所要求的證據之間形成印證關系,這是一種客觀證明,強調的是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的客觀狀態,而證明標準,無論是域外的內心確信,還是排除合理懷疑都是主觀性較強的證明標準,即使是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傳統證明標準,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已包含了“排除合理懷疑”的主觀成分。三是印證證明強調的是二個以上證據之間的印證關系,并不要求全部證據都要形成印證關系,而證明標準是綜合全案證據看所達到的證明程度,是立足于全部證據而得出的結論??梢?,就證據的覆蓋范圍而言,證明標準往往要大于印證證明。四是就價值功能而言,印證證明的價值在于提升證據的證明力,具有印證關系的證據所得出的結論往往更容易被事實裁判者所信賴,也更容易形成心證,而證明標準的價值在于為證明責任的完成提供判斷依據,從而確保證明責任分配的公平性。具有證明責任的一方只有實現了證明標準才意味著完成了證明責任,如果證明標準規定得過低,具有證明責任的一方可以輕易實現,那就降低了證明責任的分配的價值,反之,證明標準規定得過高,超出具有證明責任一方應當承擔的限度,無疑等于加重其證明責任??梢?,無論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的關系如何緊密,都不能承認二者是一對等同的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將印證證明等同于證明標準,認為只要達成印證就完成證明要求,從而導致印證證明泛化為“證明標準”的觀點是不科學的。

(三)現代證明標準的合理歸位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域外所謂“內心確信”或者“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以及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均應理解為“客觀上的高概率和主觀上的一定是”。一方面,刑事司法證明是一種回溯性的證明,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的證明活動,要做到絕對真實是不可能的,只能要求高度接近于絕對真實,這便是客觀上的高概率。正如域外學者所言,“事實認定者不能就發生了什么獲得無懈可擊的實際知識,他所獲得的,不過是可能發生了什么的信念,這種信念的力度可以是不同的?!薄懊袷掳讣械母怕蕶嗪庾C明和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在量上都是不精準的,但他們確實就期待事實認定者對結論的正確性具有的信心程度,向事實認定者傳達了不同的理念?!盵16]149再以美國證據法為例,美國證據法將證明標準分為絕對的確實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明確的強有力的有說服力的證明、證據優勢的證明、基本確實的證明、相當的理由、有理由的懷疑、單純的懷疑等八類,[17]其中,在“排除合理懷疑”外又設置了“絕對的確實性”的標準,也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只能是“接近絕對確實性”的高概率。另一方面,盡管上述證明標準并非客觀上的一定,但卻應當是主觀上的一定,是經驗上的一定。正如大陸法系所表述的“內心確信”那樣,在事實裁判者的心中要確信證明結論的真實性。這種確信既要建立在邏輯上,也應建立在經驗上,對于理論上存在其他可能,但實際上不存在其他可能的情形,仍然可以認為符合證明標準,從而做出有罪判決。[18]78

五、結論

一般認為,印證既包括內容同一的直接證據之間印證,也包括指向同一的間接證據之間的印證。目前,由于印證證明無法涵蓋實踐中所有的案件事實和所有的案件類型,本質上仍屬于自由心證的證明過程,故無法成為與法定證明和自由證明相并列的一類證明模式,甚至無法成為自由證明模式中的亞類型。證明乃用證據確證案件事實的過程,而證據又往往來源于案件事實發生的過程,故證據之間難免存在相互支持的印證關系??梢?,印證不僅不是個別案件中的認知偏見,反而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證明方法。作為證明方法,印證證明不僅有利于說明證據個體的真實性,而且有利于確證案件事實,提升裁判者的內心確信,從而完成證明任務,達成證明標準。正確的印證既包括前提確實,也包括推理充要,而虛假印證不符合“前提為真”的要求,誤解印證不符合“推理充要”的要求,故“虛假印證”“誤解印證”等偽印證并不屬于實質上的印證證明,僅僅是有印證之形,而無印證之實,且實踐中的司法證明乃多種證明方法綜合運用的過程,將冤假錯案之責獨獨歸咎于印證證明,恐難以提供有說服力的理由。誠然,印證證明在實踐運用中也并非毫無瑕疵,部分學者對其日益泛化的傾向便多有指摘,主要表現為“刑事證明標準的印證化”和“刑事印證證明的標準化”兩方面的問題。事實上,印證證明與證明標準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乃方法與目的的關系,方法自然不同于目的,但方法是達成目的的手段,而目的是方法努力的終點。至于現代法治下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均應理解為“客觀上的高概率和主觀上的一定是”。一方面,基于刑事司法證明是一種回溯性證明的判斷,相應的證明標準只能是、也應該是一種客觀上的高概率,而不是一種客觀上的絕對化,或者說不是一種絕對客觀的全要素事實回放。另一方面,也正是因為刑事司法證明是一種回溯性證明,這種證明標準必須要達到裁判者主觀確信為真的程度,這種主觀上的確信是一種建立在客觀證據基礎上的、符合邏輯法則和經驗罰則的判斷,而不能是完全的主觀幻想、猜想、臆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司法證明不僅是一種回溯性證明,而且是一種基于證據、帶有價值導向的回溯性證明,這就意味著證據的多寡、可靠與否都直接影響司法證明的結論。

司法證明是在歷史的碎片中拼湊事實,而證據就是拼湊事實的歷史碎片,司法證明活動只能建立在證據之上。即使存在證據,考慮到法治社會一系列價值選擇,某些證據也可以能被排除在認定事實的依據之外,同時,考慮到現實取證中的困難(如域外取證等),某些證據也可能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獲得。以上兩點說明司法證明僅僅是一種有限度的證明,其結論完全可能偏離絕對的客觀真實。從理論上看,司法證明的結論即使可以無限接近客觀事實,卻并非客觀事實全要素的重現。因此,是否要完全以客觀事實為標準,而不是以裁判時所掌握的證據為標準來認定錯案,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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