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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測中干擾采樣行為的刑法定性*

2024-05-10 09:25
政法論叢 2024年1期
關鍵詞:計算機信息司法解釋保護法

江 溯

(北京大學法學院,北京 100871)

近年來,隨著國家對環境保護的重視程度不斷提高,環境監測力度也越來越大。然而,相關企業和人員為了規避監測、逃避處罰,獲取更大經濟利益,采取一系列干擾環境監測設備采樣的行為,客觀上導致環境監測數據失真,對生態環境造成了危害。為了懲治和防范此類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將“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以《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2023年,“兩高”又出臺了新的同名司法解釋(以下簡稱“2023年《解釋》”),將2016年《解釋》中描述的行為修改為“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司法實踐中,自2016年以來,干擾環境監測設備采樣的行為往往都被法院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近年來此類案件還有增加的趨勢。其中,“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更是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第104號指導性案例。但是,與實務界的觀點相反,越來越多學者認為,將以物理方式從外部干擾采樣的行為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正是該罪“口袋化”趨勢的一個具體體現。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如何對環境監測中干擾采樣的行為做出準確的刑法定性,以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亟需刑法教義學進行回應。

一、司法現狀的整體觀察與分析

筆者在“北大法寶”的案例數據庫中,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為案由,檢索全文中包含“干擾采樣”的案例,共得到31個結果。經人工篩選之后,去除重復的案例以及通過修改參數、篡改數據等方式影響環境監測的案例,剩下以物理方式從外部干擾采樣的案例共14個。雖然實踐中同類案件數量遠不止此,但由此已可反映出目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此類行為的態度。在上述14個案例中,被告人實施的干擾采樣的行為具體包括用棉紗等物品堵住環境監測設備采樣器①;私自篡改監測設備采樣管,直接從合格樣本中采樣②;在采樣口對樣本進行稀釋③;直接拆除采樣管④。從時間上看,14個案例均為2016年《解釋》施行之后的判決。在2018年第104號指導性案例公布后,相關案件數量有增加的趨勢。從判決結果看,14個案例中被告人都被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從裁判理由看,一部分法院直接援引了2016年《解釋》,另一部分法院并未提及。但無論是否直接援引司法解釋,法院幾乎都沒有進行實質說理,而是簡單描述被告人的行為性質后,根據刑法或司法解釋徑直認定被告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例如,在胡端忠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中,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胡端忠、王金華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檢測系統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二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依法應予懲處?!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⑤;在張學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中,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張學周人工干擾水質在線檢測系統,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致使檢測數據嚴重失真,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⑥;2023年,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上海市首例干擾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系統致使檢測數據失真案件依法公開宣判。法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身為環境監測設施維護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明知環境監測設備不能擅自改動,仍采用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進樣管道上加裝自來水管路方法,干擾自動監測系統的數據采集功能,致使在線監測數據嚴重失真,……且該失真數據已上傳至上海市生態環境污染源綜合管理系統自動監控等平臺,致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監管,后果嚴重,應當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盵1]

不難看出,即便法院沒有援引司法解釋,其在描述被告人行為時,也是以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這一行為類型為藍本。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關鍵,不在于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刑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并“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而在于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如司法解釋所要求的那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

由此可見,一方面,2016年《解釋》在干擾采樣行為的定性上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2023年《解釋》在2016年《解釋》的基礎上做了修改,可以預見也將成為未來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關鍵。但是,司法解釋將一類行為規定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上是在進行具有普遍性的定罪活動,故當然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實踐中完全脫離刑法規定、直接依據司法解釋進行形式判斷的做法,雖然降低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卻也使得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適用范圍不當擴張,甚至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的邊界,故并不可取。正確理解《刑法》第286條的含義,并在此基礎上正確理解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才是認定環境監測中干擾采樣行為之性質的合理思路。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說理普遍缺乏,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的“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就成為我們了解實踐中法院裁判邏輯的重要窗口。

二、指導案例的基本案情與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第104號指導性案例“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是國內首例以物理方式干擾環境監測設備采樣的刑事案件。該案裁判要旨明確了用棉紗等物品堵塞環境質量監測采樣設備,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該案一經發布,就引發了理論和實務界的諸多關注,在理論界尤以批評意見居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采用物理手段而非技術手段從外部干擾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能否被評價為《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該案基本內容如下:

(一)基本案情

西安市長安區環境空氣自動監測站(簡稱長安子站)系國家環境保護部(簡稱環保部)確定的西安市13個國控空氣站點之一,通過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采集、處理監測數據,并將數據每小時傳輸發送至中國環境監測總站(簡稱監測總站),一方面通過網站實時向社會公布,一方面用于編制全國環境空氣質量狀況月報、季報和年報,向全國發布。長安子站為全市兩個國家直管監測子站之一,由監測總站委托武漢宇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行維護,不經允許,非運維方工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

2016年2月4日,長安子站回遷至西安市長安區西安郵電大學南區動力大樓房頂。被告人李森利用協助子站搬遷之機私自截留子站鑰匙并偷記子站監控電腦密碼,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間,被告人李森、張鋒勃多次進入長安子站內,用棉紗堵塞采樣器的方法,干擾子站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的數據采集功能。被告人何利民明知李森等人的行為而沒有阻止,只是要求李森把空氣污染數值降下來。被告人李森還多次指使被告人張楠、張肖采用上述方法對子站自動監測系統進行干擾,造成該站自動監測數據多次出現異常,多個時間段內監測數據嚴重失真,影響了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正常運行。為防止罪行敗露,2016年3月7日、3月9日,在被告人李森的指使下,被告人張楠、張肖兩次進入長安子站將監控視頻刪除。2016年2、3月間,長安子站每小時的監測數據已實時傳輸發送至監測總站,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并用于環保部編制2016年2月、3月和第一季度全國74個城市空氣質量狀況評價、排名。2016年3月5日,監測總站在例行數據審核時發現長安子站數據明顯偏低,檢查時發現了長安子站監測數據弄虛作假問題,后公安機關將五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張楠、張肖、張鋒勃抓獲到案。

(二)裁判結果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陜01刑初23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森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二、被告人何利民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三、被告人張鋒勃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四、被告人張楠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五、被告人張肖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干擾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長安子站系國控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產生的監測數據經過系統軟件直接傳輸至監測總站,通過環保部和監測總站的政府網站實時向社會公布,參與計算環境空氣質量指數并實時發布??諝獠蓸悠魇黔h境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PM10、PM2.5監測數據作為環境空氣綜合污染指數評估中的最重要兩項指標,被告人用棉紗堵塞采樣器的采樣孔或拆卸采樣器的行為,必然造成采樣器內部氣流場的改變,造成監測數據失真,影響對環境空氣質量的正確評估,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⑦

發表于《人民司法》的《〈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的理解與參照》一文對法院的裁判邏輯進行了詳細說明。文章指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故判斷一行為是否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應當以該行為是否破壞了本罪的犯罪客體(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為標準?!胺彩菄乐赜绊懹嬎銠C信息系統安全的行為,都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2]P102。其中,既包括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的破壞行為,也包括未侵入系統內部的干擾行為。在信息化技術不斷發展的背景下,計算機信息系統運行結果異常帶來的影響和危害越來越大。如果在數據真實性受到影響,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運行仍然順暢的情況下,認為行為未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破壞,因而不構成本罪,這樣的觀點狹隘地理解了本罪所保護的客體,不符合立法本意。具體而言,在行為人從外部進行物理干擾而非從內部進行破壞的情況下,計算機信息系統雖然仍能運行,但已不能正常運行,導致運行結果發生錯誤。這種行為與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運行結果發生錯誤,并沒有區別。從外部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物理干擾,這一行為侵害的對象也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并且危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因此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三、裁判理由的邏輯梳理與批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實施細則》第10條,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應當將其作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為裁判依據引用。與指導性案例的權威性和約束力相對,學理解釋屬于無權解釋,并不能當然地作為裁判理由或依據。然而,學理解釋也不能迷信有權解釋。二者的區別僅在于解釋主體上,而解釋主體的差異與解釋結論的正確與否并無直接關聯。[3]P6有權解釋的結論并非必然正確,學者也有責任對有權解釋的錯誤結論提出理性批判。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發布后便遭到了諸多學者批評,對指導性案例的錯誤之處提出理性的批評意見也是學者作為法律共同體成員的責任。在筆者看來,本案裁判理由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用司法解釋架空刑法條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是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然而,雖然裁判理由在最后回歸到了《刑法》第286條,但從行文邏輯上可以看出,事實上法院主要是根據2016年《解釋》第10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情形,進而認定其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法院先列出了2016年《解釋》的規定,隨后分析了本案中的具體情形,最后得出了“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的結論。如果按照三段論的基本結構來理解的話,2016年《解釋》屬于大前提,本案案情屬于小前提。但是,最后的結論卻沒有按照正常三段論的要求回歸大前提,而是落入了《刑法》第286條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分析案情時,裁判理由略顯突兀地提到了“空氣采樣器是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簡短的單句似乎想要說明被告人行為針對的對象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符合《刑法》第286條的要求。但遺憾的是,法院并沒有繼續論證其他構成要件是否符合,這一句話也因此顯得格格不入。這說明法院意識到定罪應以刑法分則的規定為依據,但在論證的時候,卻有意無意地將司法解釋與刑法條文混為一談,因此在形式上產生邏輯謬誤,在實質上導致定性錯誤。嚴格按照法院的論證邏輯,最后得出的結論應當是被告人的行為符合2016年《解釋》的規定,而非符合《刑法》第286條的規定。而從2016年《解釋》到《刑法》第286條,還存在著邏輯上的跳躍。

這就涉及司法解釋和《刑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實踐中司法解釋適用存在許多被人詬病的地方,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司法解釋所代表的司法權與刑法條文所代表的立法權之間的界限模糊[4]P56,以致司法解釋在事實上成為“二級立法”,甚至出現了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嫌疑的司法解釋優先于刑法文本而適用的現象[5]P156。然而,司法解釋作為司法機關出臺的文件,只是對刑法條文的解釋,而不能取代刑法條文。更何況,2016年《解釋》中“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表述,和《刑法》第286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表述至少在表面上存在明顯且重要的區別,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行為很可能并不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即便要依據2016年《解釋》,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也應在《刑法》第286條的具體規定下展開[6]P959,以免適用司法解釋而得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結果。而法院的裁判思路卻完全脫離了《刑法》第286條,用司法解釋將刑法條文架空,使得“罪刑法定”變成了“罪刑司法解釋定”,導致錯誤定罪。

第二,用保護法益架空構成要件。前文所引尤青等人的文章一方面同樣根據2016年《解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另一方面也在司法解釋之外單獨分析了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原因。不過,此文雖然強調了本案的爭議問題“既涉及刑法相關條文的文義解釋,也涉及打擊和防范計算機犯罪的立法目的實現”[2]P102,但實際上卻完全以行為的危害性作為論證理由,用法益淡化甚至架空了構成要件的解釋。文章將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并認為只要行為嚴重影響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就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這一觀點使得構成要件徹底淪為擺設。雖然文章還對干擾行為進行了內部和外部的區分,但這種區分意義并不大。最終文章還是以行為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危害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為由,認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法益固然有指導構成要件解釋的作用,但這也必須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必須受到法條文義的限制。上述文章完全以是否損害法益作為判斷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依據,可能是因為“干擾”一詞本身就有較大的模糊性,使其很容易就喪失了作為構成要件而具有的人權保障機能[7]P161。然而,即便如此,也并非完全拋棄構成要件作為定罪標準的理由。即便將“干擾”視為兜底規定,也應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對“干擾”行為作出盡可能清晰的界定,并在此基礎上判斷被告人的行為究竟是否屬于《刑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干擾”。在刑法規定了構成要件,并且該構成要件可以通過教義解釋進行具體化的情況下,依然只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為標準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這樣的定罪思路必然導致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適用范圍的不合理擴張,危害罪刑法定原則,損害公民的合法權利。

第三,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代替“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即便從法益角度判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應當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而非裁判理由所理解的系統目的的實現。裁判理由錯誤地理解了保護法益,誤認為環境監測系統無法反映真實的環境數據就表明系統無法正常運行,進而認定被告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事實上是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代替了“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在前引文章中,作者首先明確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但又指出不能狹隘地理解本罪保護客體,即如果在數據真實性受到影響,但計算機信息系統仍能順暢運行情況下,也應認定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由此可見,文章對本罪法益的理解是前后矛盾的。作者已意識到在計算機信息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很難說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遭到了侵害。但同時,因為環境監測系統的目的就在于獲取真實的環境監測數據,所以使數據真實性受到影響的行為也具有一定處罰必要性,因此作者又擴張了先前認定的法益范圍。這一矛盾的根源在于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沒有清晰正確的認識,由此導致根據處罰必要性來判斷是否構成犯罪,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代替“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將本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錯誤地認定為構成本罪,導致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

從裁判理由的上述三個問題可以看出,本案的爭議核心,在技術層面上是對《刑法》第286條及司法解釋的解釋問題(包括如何確定本罪保護法益,如何解釋本罪行為類型中的“干擾”等),在法理層面上則表現為罪刑法定原則與處罰必要性之間的張力。鑒于指導性案例在司法實踐中的影響力,有必要在對該案裁判理由進行合理批判的基礎上,正面闡釋環境監測中以物理方式從外部干擾采樣行為的性質。

四、干擾采樣的教義闡釋與定性

如上所述,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把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現象,反映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不合理擴張適用。因此,對環境監測中干擾采樣行為做出準確刑法定性的關鍵,在于嚴格堅守罪刑法定原則,限縮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適用。具體而言,本文將首先明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其次討論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最后分析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相關規定。由于第104號指導性案例中被告人的行為與其他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并無實質區別,故本文以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為例展開分析。

(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法益

法益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具有重要指導作用。[8]P49從前文對裁判理由的批判中可以發現,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錯誤適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對本罪保護法益認識不足。因此,在討論構成要件解釋之前,有必要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做出清晰界定。

考察立法者原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設立的目的是“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管理和保護,保障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正常發揮,維護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9]P513。從這一表述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都可能是本罪的保護法益。然而,理論和實務對此卻存在著諸多不同理解,有待進一步批判澄清。

1.集體法益還是個體法益?

有觀點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為集體法益,“即承載著具體用戶合法權益的計算機網絡安全管理秩序”[10]P13⑧。這一觀點認為,在互聯網不斷發展的背景之下,獨立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之間已經形成了穩定而緊密的聯系,系統和網絡變得越來越難以區分。破壞單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也會因為互聯網的傳導性,延伸影響網絡中的其他計算機信息系統,從而使得對個人法益的侵犯發展成對社會秩序的沖擊。因此,刑法規范關注的重點就應當從系統運行安全轉向網絡運行安全。[11]P38然而,從關注系統轉向關注網絡,只是意味著在判斷法益是否遭受侵害時,要更加考慮整體網絡,將系統視為網絡中的系統,重視系統之間的關聯,并不必然意味著本罪保護法益為集體法益。事實上,正是因為互聯網中計算機信息系統之間聯系的普遍性,刑法通過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就可以實現對整體網絡秩序的保護,沒有必要將法益規定為更為抽象、更難把握的集體法益。

除此之外,上述觀點的另一個重要理由就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規定在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下。關于法益和罪名體系性位置的關系問題,有學者指出:“一個罪名在刑法典中所處的章節位置并不能決定該罪保護的法益?!酝惙ㄒ娣诸惤M合’并不是刑法典中罪名排列的‘金科玉律’,同類法益的結構化只是相對的?!盵12]P95這種觀點雖然可能輕視了罪名的體系性位置對法益的影響,但卻正確地指出僅以體系性位置來論證保護法益是不充分的。應當認為,罪名在分則中的體系位置雖然對個罪的法益認定有一定意義(甚或決定性意義),但也并非是絕對的,尤其是針對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些罪名而言[13]P47。更何況根據前文所引能體現立法者原意的材料,立法者在制定本罪名時,主要著眼點還是具體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而非抽象的社會管理秩序。此外,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計算機信息系統已經深深嵌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抽象而宏大的社會管理秩序的關聯越來越淡化,該罪的保護法益也逐漸從秩序性法益轉向了個體法益。[14]P133在此背景下,即便采取同時承認個人法益和集體法益獨立地位的二元論立場,也難以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是集體法益。

最后,從操作上說,由于集體法益具有相當程度的抽象性,如果將集體法益作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非但無法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其他罪名區分,而且更有可能導致對構成要件的恣意解釋,與限縮本罪適用的目的不符。例如,針對第104號指導性案例,認為本罪法益為集體法益的學者指出:“該案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屬于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系統組成部分,行為人實施的破壞行為對被提供服務的潛在用戶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影響,整體上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網絡安全運行秩序的破壞?!盵10]P13這一觀點實際上是通過將法益抽象為集體法益,繞過了具體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在被告人的行為和所謂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網絡安全運行秩序”之間直接建立了聯系。按照這種觀點,一個行為即便沒有直接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破壞,也可能對整個網絡安全運行秩序產生損害。此外,由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網絡安全運行秩序”的抽象性,如何判斷其是否遭受破壞,也很難有一個具體明確的標準。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僅僅是使得上傳到網絡中的監測數據失真,至多損害的是環境監測數據網中數據的真實性,并沒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網絡安全運行秩序”造成破壞。由此可見,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法益確定為集體法益,不利于形成明確的判斷標準,不利于在個案中限縮處罰范圍,反而可能導致對法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斷流于形式,使本罪的“口袋”不斷變大。

綜合上述三點理由,本文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應為個體法益。

2.數據安全是否為本罪法益?

有觀點認為,《刑法》第286條第2款并沒有“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等表述,因此,基于功能性考慮、價值融貫性和邏輯融貫性等三方面因素,該款的保護法益應為數據安全。[15]P41-42一般而言,同一法條、同一罪名下各款的保護法益應當保持一致。因此,要單獨將第2款的法益例外地確定為數據安全,與第1款和第3款相區別,就必須進行額外論證。然而,在本文看來,這三方面因素無法支撐第2款的法益為數據安全的觀點。具體而言,首先,主張數據安全是第2款保護法益的論者從刑法的功能出發,認為數據和應用程序本身也有獨立的保護價值,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應當將其納入法益保護范圍。但是,有保護價值的事物并不必然就是刑法意圖保護的法益。刑法對法益的保護具有片段性,僅以數據和應用程序具有獨立保護價值為由,尚不足以使數據安全成為第2款的法益。換言之,數據和應用程序有保護價值只是數據安全成為保護法益的基礎,在此之上還需要其他實質理由補強論證。論者顯然也注意到了這一點,因此又提出了價值融貫性和邏輯融貫性這兩方面理由。在價值融貫性方面,論者認為第2款規定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構成犯罪,就意味著數據作為獨立法益受到刑法保護。然而,另一種可能的解釋是,第2款僅僅是規定了通過非法獲取系統數據的行為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的情形,數據僅僅是行為的直接對象,而非最終的保護法益。而考慮到第2款和第1款、第3款同在第286條之下,后一種解釋的合理性無疑更大。這表明強調第2款的文字規定對論證數據安全為保護法益并無任何意義。在邏輯融貫性方面,論者認為對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行為影響了權利人對數據的正常使用,因此在不法程度上更高,處罰必要性更大,因此第2款的規范目的就是保護數據和應用程序的安全。由此可見,論者認為立法者額外規定第2款的原因在于第2款的行為具有更高程度的不法。但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對此種行為就應當設置比第1款更重的法定刑,而非規定“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本文看來,立法者之所以規定第2款,是因為實踐中通過刪除、修改、增加數據的方式使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的現象較多,因此有必要單獨制定注意規定,對司法者進行提示。第3款規定“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也是基于這一考慮。綜上所述,無論是基于功能性考慮,還是從價值融貫性和邏輯融貫性處罰,都無法充分論證第2款的保護法益是數據安全。

本文認為,暫且不論將同一法條、同一罪名的保護法益按款分成不同類型的做法是否合理,這一做法事實上將第286條第2款變成了保護數據的獨立罪名,脫離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基本屬性。在這種觀點之下,只要行為人對系統中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即便沒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也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這無疑將導致本罪成立范圍大幅擴張,與限制本罪適用的解釋初衷背道而馳。從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體系定位來看,本罪本質上是虛擬空間的毀棄型犯罪[16]P95,行為最終必須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破壞,才可能構成本罪。而根據上文的論證,將第2款獨立于第1款和第3款的解釋思路既不合理,也不必要。因此,讓第2款的保護法益與第1款和第3款保持一致,無疑是解釋成本上最經濟、解釋結論上最合適的做法。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第145號指導性案例也印證了本文的觀點。該案裁判理由指出:“通過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未造成系統功能實質性破壞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不應當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币虼?第286條前三款的保護法益應當保持一致,即不包含數據安全。

3.本罪法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

本文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準確來說應當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由于刑法分則并沒有規定保護法益,但規定了構成要件,所以構成要件的內容就成為確定保護法益的重要依據。[13]P49從第286條的表述上看,第1款規定了“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第3款規定了“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而第2款雖然沒有明確表述,但如上文所述,其保護法益應當與第1款和第3款保持一致(或者說,沒有理由使其與第1款和第3款不一致)。將本罪法益確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既有刑法條文的依據,又可以對構成要件解釋起到明顯限制作用,因為計算機信息系統能否正常運行,相對來說比較容易判斷。值得說明的是,有觀點認為本罪保護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正常發揮,因此有必要澄清“系統功能正常發揮”和“系統正常運行”二者之間的關系。在本文看來,只要對“功能”進行進一步闡釋,就可發現“系統功能正常發揮”和“系統正常運行”基本同義。事實上,“功能”可以區分為兩方面:一是系統本身的功能,二是人們使用系統所希望實現的目的。例如,環境監測系統本身的功能是對輸入系統的樣本進行分析,輸出與樣本相符的數據結果;而人們希望通過環境監測系統實現的目的則是對環境數據進行真實采集分析,得到與真實環境相符的數據結果。從法條文義看,“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這一偏正短語就意味著法條強調的是系統本身的功能,而非系統在實際使用中所能實現的功能。更何況法條對行為后果的描述落腳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并且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歸根到底還是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因此系統本身的功能才是本罪保護的重點。只要系統本身的功能能夠正常發揮,即便無法實現人們預期的目的,也應認為計算機信息系統能夠正常運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文更傾向于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來描述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

(二)《刑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的適用

《刑法》第286條共有4款,除最后一款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外,第3款規定的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也明顯與干擾采樣行為不符。因此,可能適用于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的,只有第1款和第2款。目前,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款。但是,一些學者考慮到適用第1款存在一定障礙,便開始討論適用第2款的可能性。為全面討論,本文將分別討論第1款和第2款的適用,論證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1.《刑法》第286條第1款中的“干擾”

《刑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類型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從中可以看出,第1款規定了四種行為方式,即刪除、修改、增加、干擾。其中,前三種的含義較為清晰,實踐中也易判斷和區分。而“干擾”的含義更加模糊,甚至刪除、修改、增加行為都可以被歸入廣義的“干擾”之中,使“干擾”變成修改、刪除、增加這三種行為的兜底行為。事實上,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對“干擾”的解釋就是“用刪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使其不能正常運行”[17]P490。這一解釋明顯是將“干擾”行為作為前三種行為的兜底。但是,我國《刑法》中兜底規定的形式通常包含“其他”或“等”,并且兜底規定與前面的列舉規定在邏輯上并非并列關系,而是包含關系。因此,“干擾”從形式上看就并非通常的兜底規定,“干擾”可能有著不同于刪除、修改、增加的實質含義。有觀點認為,如果對“干擾”采取狹義的理解,所謂“干擾”就是在沒有直接改變系統運行規則的前提下,對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影響;而刪除、修改、增加則是直接對系統運行規則產生了實質影響。[18]P130然而,這種觀點以行為是否直接改變系統運行規則為標準區分干擾和其他三種行為,實際上并不會對最后的適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按照此觀點,行為是否直接影響系統運行規則并不是判斷行為是否屬于該款規定的行為類型的標準。而刪除、修改、增加,這三種行為類型已經周延地涵蓋了直接影響系統運行規則的全部,剩下未被這三種行為包含、但又值得適用該款處罰的行為自然是未直接影響系統運行規則的行為。因此,將“干擾”視為兜底行為,還是賦予其區別于刪除、修改、增加的特殊含義,并不會影響對一行為是否符合該款規定的判斷。只是由于“干擾”不符合《刑法》中兜底規定的一般形式,因此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行為類型可能更為合適。更為關鍵的問題不是將“干擾”作為兜底規定還是獨立的行為,而是如何限制“干擾”的范圍,以避免因其含義的模糊而導致的處罰范圍的不當擴大。對“干擾”的限制可以從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兩方面展開。

從《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文字表述可知,干擾行為指向的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如前文所述,本罪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應做限縮解釋,只包括計算機信息信息系統本身的功能,而不包括人們使用系統的目的。因此,干擾行為應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對象。倘若行為并非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即便使得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或者無法實現人們使用系統的目的,也不符合第1款的規定。有觀點認為干擾“既包括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的干擾,也包括對信息數據采集和傳輸過程的干擾”[10]P7。這一觀點將并非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干擾行為也納入第1款的范圍,并未正確理解“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含義,超出了刑法規定的文義范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觀點同樣基于限制“干擾”的行為對象的考慮認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必須以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前提。[19]P8誠然,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通常都侵入了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但是計算機技術仍在飛速發展,在不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的情況下是否能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未來尚未可知。因此,從長遠看,是否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并非判斷干擾行為是否指向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合適標準。如果嚴格要求以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為前提,將導致部分值得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處罰的行為無法被規制。事實上,沒有必要將行為限制為必須侵入系統內部,只需要限制為必須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即可。這樣既能從行為對象角度對“干擾”行為進行限制,又能留出足夠的解釋空間,以應對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在第104號指導性案例中,被告人用棉紗堵塞采樣器,裁判理由認為行為的作用對象應當是采樣器。采樣器能否視作環境監測系統的一部分,本身就有爭議。即便對系統含義進行擴張,認為采樣器可以被視為系統的組成部分,被告人的行為事實上針對的也并不是采樣器,而是樣本。被告人用棉紗堵塞采樣器,并沒有使采樣器喪失本身功能,實際上是更換了進入采樣器的樣本,使進入采樣器的樣本中污染物含量減少。因此,用棉紗堵塞采樣器如同稀釋樣本、直接從合格樣本中采樣等行為在本質上并無區別。這些行為針對的對象都是樣本,而不是采樣器,更不是計算機信息系統,因此并不符合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

除了行為對象的要求之外,對“干擾”的理解還必須受到法益的限制。本文已論證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因此,干擾行為只有使得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損害本罪保護法益的,才可能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在第104號指導性案例中,被告人堵塞采樣器的行為事實上并沒有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因此不屬于第286條第1款要求的干擾行為。如前文所述,裁判理由之所以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其實是混淆了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能否正常運行與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能否實現。裁判理由強調的“造成監測數據失真,影響對環境空氣質量的正確評估”,實際是指環境監測系統的目的無法實現,不能準確獲得真實的數據。而判斷系統能否正常運行,關鍵在于系統能否按預先設定的程序進行相關運算,輸出相對于輸入值而言準確的結果。具體到本案,判斷環境監測系統能否正常運行,關鍵在于判斷系統輸出的結果是否符合系統接收的樣本情況。就環境監測系統自身而言,其雖然無法準確反映環境的真實情況,但卻依然能夠準確反映變化后的樣本的數據,這就說明系統依然能夠正常運行。也正因如此,在樣本發生變化之后,環境監測系統得出的監測數據才會失真。因此,包括第104號指導性案例在內的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由于實際上只是更換或稀釋了樣本,雖然導致環境監測系統準確監測環境質量的目的無法實現,但卻并未直接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故并沒有損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不屬于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干擾行為。

綜上所述,第104號指導性案例中被告人的行為雖然有著“干擾”行為的形式外觀,但僅僅只是日常生活語境下的“干擾”。由于被告人的行為并沒有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也沒有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運行,沒有損害保護法益,故對被告人不能適用《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

2.《刑法》第286條第2款中的“數據”

雖然司法實踐均以第1款作為認定干擾采樣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據,但理論上也有學者討論了適用第2款的可能性。[20]P415-416[21]從第2款的表述來看,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只有可能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修改”的行為類型。因此,問題的關鍵就是被告人通過干擾采樣行為影響的樣本是否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以及被告人的行為能否被評價為“修改”。支持以第286條第2款規制此類行為的論者認為,既然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環境監測設備已經可以被解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那么將樣本解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處理的數據”,雖然與一般理解中的“數據”存在差異,但也應當屬于“客觀目的解釋原理之下的一種可接受的擴大解釋”。[21]這里涉及擴大解釋與類推適用的區別。要將樣本解釋為數據,已經超出了“數據”的核心語義,有滑入類推適用的風險。區分擴大解釋與類推適用,主要根據解釋結果是否超出了刑法條文用語的可能含義之外。[22]P75一般而言,“數據”必須和數字或數值相關。而樣本則是在物理世界中真實存在的物品,這些物品直接來自物理世界,并未經過任何加工,和數據存在明顯區別。即便在客觀目的解釋原理之下盡可能地對“數據”進行合理的擴張解釋,恐怕也難以將樣本納入其中。強行將樣本解釋為“數據”,明顯超出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范圍,超出了“數據”一詞的可能語義邊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這與環境監測設備被解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不同?!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本解釋所稱‘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杯h境監測設備具備自動處理數據的功能,并且事實上也是以計算機作為核心。因此,雖然立法者在制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時,可能并沒有設想環境監測設備作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一種,但是無論是根據這一司法解釋規定,還是從社會一般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理解出發,將環境監測設備解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并沒有超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可能文義范圍,屬于擴張解釋,而不是類推適用。而如前所述,將樣本解釋為數據,已經超出了可能語義的范圍。因此,不能以環境監測設備可以被解釋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為由,得出樣本可以被解釋為數據的結論。

其次,論者又提出,“修改”一詞也有很大的解釋空間,置換檢測樣本的行為包含在“修改”一詞的文義范圍之內。然而,這樣的解釋也很牽強,游離于擴張解釋和類推適用之間的灰色地帶。更為重要的是,“修改”作為一個謂語動詞,在語境中的含義必須依賴其他要素進行解釋,而不能僅從“修改”一詞本身出發,進而得出寬泛、空洞而無意義的結論。除了“修改”這一謂語動詞以及“數據”這一賓語之外,值得分析的還有對賓語進行限制的定語。所謂“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要求數據至少是在計算機信息系統內的。而被告人的行為針對的是尚未進入環境監測系統的樣本,該樣本根本不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因此,即便承認被告人的行為是對樣本“修改”,由于這一修改的效果發生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之外,故并不符合第286條第2款的要求。

綜上所述,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嚴格要求之下,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不可能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修改”,不符合《刑法》第286條第2款的規定。

(三)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理解

2016年《解釋》第10條第1款和2023年《解釋》第11條第1款均對干擾采樣的行為做出了規定。然而,對比兩個司法解釋即可發現,二者在具體表述上存在細微區別。2023年《解釋》除了增加了“后果嚴重”之外,將2016年《解釋》第10條第1款第1項中的“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修改為“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將“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修改為“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觀點,上述變化是在考慮了2016年《解釋》適用過程中的觀點爭議后做出的微調。[23]P66由此可見,在司法解釋制定者看來,二者的差異只是表述上的不同,在觀點立場上并無變化。但是,文字表述上的差異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對一些要點的強調和側重。

按照司法解釋制定者的觀點,“采用物理方式妨害自動監控系統采樣、稀釋采集的污染物樣等行為,實際上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計算機不能正常運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均可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23]P66⑨。這一觀點和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的觀點一致。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這樣的觀點既未正確理解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也未正確理解“干擾”行為的內涵,將既非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又沒有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僅僅是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無法實現)的行為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與法律類似,司法解釋在制定完畢之后,也就擁有了其獨立的、客觀的含義。因此,我們可以也有必要在考慮司法解釋制定者觀點的基礎上,對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獨立且客觀的理解,以使之與《刑法》第286條保持一致,同時也符合限縮處罰范圍、有效保護法益等目的。

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釋本質上也是對刑法條文的解釋,不能創設新的規則,也應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倘若司法解釋與刑法文本發生明顯沖突,那么就涉及司法解釋的合憲性和有效性問題。至少在刑法條文不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的情況下,應當選擇適用刑法,排除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24]P75從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文本表面看,和《刑法》第286條的規定還存在一些區別,甚至是足以影響定罪的重要區別。但是,本文認為,采取合適的解釋方法對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規定的情形進行限縮,完全可以得出符合《刑法》第286條旨趣的解釋結論,兩個司法解釋與《刑法》第286條不應存在且事實上也并不存在抵牾之處。

在2016年《解釋》中,“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表述基本是從環境監測系統的使用目的出發,將監測數據嚴重失真而非系統無法正常運行作為重要結果,并且也沒有強調干擾行為的對象。因此,在此表述之外,有必要根據《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再加入行為對象和法益的要求,對2016年《解釋》的規定進行限縮,避免如第104號指導性案例那樣將處罰范圍不當擴大??梢哉f,2023年《解釋》在這一項中的修改完全遵循了上述思路,從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兩方面入手。修改之后,2023年《解釋》的文字表述與《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聯系更加密切,可以直接從司法解釋文本中看出《刑法》第286條第1款對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的要求。

具體而言,2023年《解釋》將2016年《解釋》的“干擾采樣”修改成“干擾系統采樣”,而“干擾系統采樣”至少有兩重含義。這兩重含義之間的區別十分微妙,但卻會對結論產生關鍵影響,因此必須加以區分。如果認為“系統采樣”的重點在“采樣”,那么“干擾”的就是采樣,只不過采樣是由系統進行的采樣。如果這樣理解,那么“干擾系統采樣”和“干擾采樣”就沒有實質區別,“系統”在這里是可有可無的修飾語,只是表明采樣由系統完成。因此,干擾行為并不需要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而是應直接針對采樣行為。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很明顯對系統的采樣行為造成了干擾,故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然而,這樣的解釋和前文基于《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要求并不相符。因此,對“干擾系統采樣”必須采取第二種解釋,即“系統采樣”的重點在“系統”,而非“采樣”?;谶@種理解,“干擾”直接修飾的就是“系統”,而“采樣”只是系統進行的活動。這就表明了干擾行為與計算機信息系統之間的直接關聯性,干擾采樣的行為應當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事實上,在本文看來,“干擾系統采樣”這樣的表述并不十分合適。這一表述的模糊性很容易導致司法者認為干擾行為針對的是采樣而非系統,從而認為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也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定的行為方式。在修改時增加“系統”一詞,很可能是強調“系統”作為行為對象的重要性。但是,在語境中,人們很容易忽視“系統”的重要性,司法解釋增加“系統”的目的也并未達到。

除此之外,更為重要的是,2023年《解釋》把2016年《解釋》中的“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修改成“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失真”,這就格外強調了監測數據失真的原因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非樣本發生變化。因此,如果嚴格根據2023年《解釋》,就可以將未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干擾行為,以及系統依然能正常運行、但監測數據卻因樣本變化而失真的情況出罪。

而針對《刑法》第286條第2款,2016年《解釋》僅規定了“修改參數或監測數據”。與《刑法》第286條第2款相比,2016年《解釋》并未強調數據應當位于計算機信息系統內。然而,即便如此,對2016年《解釋》這一規定的理解也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對于那些修改計算機信息系統外部數據而非內部參數或數據的行為,即便造成了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也不能根據2016年《解釋》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2023年《解釋》在2016年《解釋》的基礎上,將“修改參數或監測數據”修改成“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這一修改特別強調了數據應當是系統中存儲、處理和傳輸的數據,這也和刑法規定保持一致。因此,無論依據哪個司法解釋,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都因為沒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的參數或數據進行修改,不能被認定為修改系統中的數據。

綜上所述,從2016年《解釋》到2023年《解釋》,相關規定在文字表述上更加接近《刑法》第286條。但無論司法解釋的文字如何表述,在理解上都必須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2023年《解釋》出臺后,由于相關規定更加細致具體,一些可能影響罪與非罪的關鍵要素都被明確規定在了條文之中,因此在適用時理應更加清晰明確。具體而言,干擾行為的對象必須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干擾行為必須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非僅僅是目的無法實現。監測數據失真的原因也在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當然,盡管2023年《解釋》中有更多與刑法條文一致的表述,但也應回歸《刑法》第286條的規定,正確把握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尤其是要正確區分“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和“系統目的無法實現”。

2023年《解釋》吸收了刑法條文中的重要表述,因此即便司法者再盯著司法解釋而忽略刑法規定,也應得出正確的結論。然而,如前所述,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還是認為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之所以如此,并非因為司法解釋制定者忽視了《刑法》第286條對構成要件和保護法益的要求,也并非因為司法解釋制定者不同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而是因為司法解釋制定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的含義理解出現了偏差,混淆了“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實現”。因此,2023年《解釋》出臺后,正確認定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行為的性質,關鍵可能不在于回歸《刑法》條文(因為條文中的重要概念都已經被2023年《解釋》吸收),甚至也不在于從概念上確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和構成要件(在同一概念之下,基于不同理解,完全可以得出不同結論),而是在于從內涵上正確界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以及“干擾”的含義,尤其是要區分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與計算機信息系統目的的實現,以免在表面上使用了正確的概念,實際上卻錯誤地理解了內涵。

結 論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中的帝王條款,即便是司法解釋也不得違背。在生態環境保護力度不斷加大的政策背景下,將刑法作為打擊破壞環境行為的工具,似乎行之有效,但卻對罪刑法定原則帶來極大挑戰,值得我們警惕。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將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現象,并且隨著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出臺,有逐漸擴大適用的趨勢。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04號指導性案例為代表,這類判決往往都存在用司法解釋架空刑法條文、用保護法益架空構成要件、用系統目的無法實現代替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這三方面問題,導致定罪錯誤,需要用教義學方法加以糾正。本文認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保護法益應為個體法益而非集體法益,具體而言應為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而非系統目的的實現?!缎谭ā返?86條第2款的保護法益與第1款和第3款完全相同,并非數據安全?!缎谭ā返?86條第1款中的“干擾”無論是否屬于“刪除、修改、增加”的兜底規定,都應當從行為對象和保護法益兩方面對其進行限制。一方面,干擾行為必須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另一方面,干擾行為必須損害本罪保護法益,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而非僅僅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無法實現。在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針對的是外在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樣本,而非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因此并不符合干擾行為的對象要求;并且這樣的行為也只是導致環境監測設備的目的無法實現,無法反映真實環境中的數據,但環境監測設備本身仍然能夠正常運行,能夠正確輸出更換樣本后的相應數值。因此,此類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就第2款而言,樣本并不屬于通常意義下的“數據”,也并不在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更換、稀釋樣本的行為也很難被評價為“修改數據”,故此類行為也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強行認為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86條第2款,就超出了可能語義的范圍,屬于類推適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最后,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顯然更不可能符合第3款。至此便可以得出結論: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并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此外,由于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對以物理方式干擾采樣的行為都做出了規定,并且實踐中法院往往直接根據司法解釋定罪,故本文還特別討論了2016年《解釋》和2023年《解釋》的理解問題。本文認為,對司法解釋的理解也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脫離刑法規定,完全根據處罰必要性進行解釋?;谧镄谭ǘㄔ瓌t,要認定行為屬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下的干擾行為,必須要符合前述對行為對象和法益的要求。更何況2023年《解釋》在表述上進行了調整,吸收了《刑法》第286條中的重要表述,與刑法規定更加接近。司法機關應當在準確理解刑法規定的基礎之上適用司法解釋,尤其是注重區分計算機信息系統本身和外在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樣本,區分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目的不能實現,對并非直接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實施的、并未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的干擾采樣行為予以堅決出罪,避免做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適用。

注釋:

① 李森、何利民、張鋒勃等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1刑初233號刑事判決書;張某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陜刑終271號刑事判決書;臧滿良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人民法院(2018)冀0606刑初38號刑事判決書;錢某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河北省邢臺市南和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6刑初94號刑事判決書;劉某某、時某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河北省邢臺市南和區人民法院(2020)冀0527刑初63號刑事判決書。

② 王小晏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四川省綿陽市安州區人民法院(2022)川0724刑初12號刑事判決書;郭言龍、汪清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86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長樂市金某印染有限公司、林官月、劉信錦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9)閩0182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胡端忠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1070號刑事判決書;張學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刑初245號刑事判決書;羅炎生、楊文軍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2018)贛0981刑初581號刑事判決書。

③ 樂清市紫恒生態環??萍加邢薰?、陳榮、張徐云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刑初474號刑事判決書;鹽城金某紡織工藝有限公司、胡某某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2019)蘇0982刑初46號刑事判決書

④ 孫某某、林某某、趙某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魯0785刑初439號刑事判決書。

⑤ 胡端忠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1070號刑事判決書。

⑥ 張學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刑初245號刑事判決書。

⑦ 本案其他爭議問題包括環境監測系統是否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后果嚴重”的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瀆職犯罪的區分等,但本文討論的問題是此類行為能否被評價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

⑧ 類似認為保護法益為國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管理秩序的觀點,可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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