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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問題探析

2009-03-25 10:54張立志王振海
商情 2009年11期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違約金

張立志 王振海

【摘 要】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設定和支付,是勞動爭議中最常見、最敏感,也是最復雜的問題?,F實中用人單位通過訂立勞動合同約定高額違約金來“圈”住勞動者,限制勞動者合理流動。因此對違約金制度進行理論分析,并探討勞動合同法中違約金條款限制是否合理并理性規范勞動合同違約責任非常重要。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 違約金 限制約定違約金

一、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

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指的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在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了勞動合同中有關約定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賠償金。它是現代民法體系中為實現誠實信用原則、保證合同履行而發展出來的。違約金是依法強制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約定條款中注明。一般學者認為,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戒作用,不論是否存在經濟損失,違約方均應支付,且違約方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后,仍需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賠償性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的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額,違約方支付賠償性違約金,不再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在民法領域適用并無不當,因為民法屬于私法領域。而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屬于社會法。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于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是從屬性地位,社會法正是以調整主體的不平等關系為己任,注重實質平等。在勞動合同中違約金一旦適用,極易被強勢主體所主宰。所以,在勞動合同立法時,只有首先確定該違約金條款的性質,才能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更有利于勞動糾紛的解決。

二、中外勞動合同立法中違約金規定現狀

我國合同立法及司法實踐歷來重視違約金制度,違約金是合同法規定的違約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是否作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各國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認可違約金條款,有的國家則在法律上禁止勞動合同約定違約金的數額。

(一)我國勞動合同立法中違約金制度

我國《勞動法》未對這一違約責任的方式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勞動合同的實踐中,違約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被普通適用。我國多數學者把違約金的規定分為兩大類型:任意約定違約金和限制約定違約金。在我國的《勞動合同法》中,勞動合同法將違約金設定為限制約定違約金。限制約定違約金是指只能對特殊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義務的情形下使用違約金。

(二)國外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規定

國際勞工組織于1930年通過的《強迫勞動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指以懲罰相威脅強使任何人從事其本人并非自愿從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務。其中強迫性體現在以懲罰相威脅,違約金制度從用人單位的角度,是具有強迫性;而從勞動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歐美國家的勞動法,從表面看并無違約金的相關規定,但從社會法在這些國家產生的歷史中可以看出歐美國家對約定違約金的態度。19世紀初期,《法國民法典》把雇用關系作為一種獨立的、自由的關系來對待。并在勞動關系的調整上貫徹“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雇用關系僅僅被視為平等關系與財產關系而成為私法的調整對象。之后,各國資產階級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傭”作為獨立的契約關系加以規定,承認這種雇用關系是一種“自由”契約關系。私法公法化以后,傾斜保護弱者的社會法產生,違約金更加沒有存在和運用的空間,勞動法中也自然沒有必要對違約金進行規定。

亞洲較多國家作了不允許設立違約金的規定。比如韓國勞動基準法明確規定,使用者不得規定勞動者在不履行勞動合同時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日本勞動標準法規定禁止雇主簽訂預先規定不履行勞動合同時的違約金或損壞賠償金額的合同。

三、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對違約金的限制規定

(一)關于違約金的適用范圍

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只限于用人單位因出資培訓而與勞動者簽訂服務期條款以及勞動者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兩種情況約定違約金,是因為用人單位就這兩項事項事先有投入。

《勞動合同法》對可設定服務期的情形限制有些過嚴。其中提出的三個限制條件即“脫產”、“6個月以上”、“專業技術培訓”。但是對技術人員的培訓,通常需要和實際工作相結合,長期脫產培訓反而不利于將技術知識應用于實際生產。企業給予員工的培訓并不局限于脫產專業技術培訓,例如海外培訓等等。這些培訓需要企業投入大量成本,但這些培訓并不屬于6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無法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

(二)違約金的數額限制方面

勞動合同法規定,如違反約定服務期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分攤的培訓費用;如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不得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違約金的數額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并且違約金的約定應當具體化有可操作性,具體如下:

1.違約金只能具有賠償性,而不能具有懲罰性,并且將所要賠償的損失限定為用人單位已支付給勞動者的特殊待遇。所以,違約金數額不得超出勞動者已得特殊待遇的數額。

2.違約金數額應當受剩余服務期與原約定服務期的比例制約。就是在勞動者已履行部分服務期的情況下,應當根據已履行服務期在原約定服務期中所占比例,相應減少違約金數額。

3.仲裁機構或法院應當依職權或應勞動者請求對違約金是否公平合理的問題進行審查,認為違約金數額有失公平合理的,應當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

《勞動合同法》中對違約金的限制性規定充分體現了保護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利益。我認為在違約金的數額上限制是合理的,關于服務期約定的限制條件有些過嚴,應在實際適用的過程中加以完善,這樣才能真正的實現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參考文獻:

[1]郭丹云.各國立法上違約金性質比較研究.河北法學,2005,(6).

[2]董保華,于海紅.勞動合同違約金立法評析.中國勞動,2005,(2).

[3]柳建安,趙峰.論違約金的性質及制度重構.江南大學學報,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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