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喚醒沉默中的沉默權

2009-04-06 05:54吳超群
群文天地 2009年3期
關鍵詞:沉默權訊問有罪

沉默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司法人員的詢問享有保持沉默、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沉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辯護權的基礎之所在。是否確認該權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實現的程序機制,不僅體現出一個國家在特定時期對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等相沖突的訴訟價值的選擇態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國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狀況和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的程度。因為沉默權是排斥自我彈劾的原理,所以這就意味著被告人已不單是證據方法,而是作為某種程度上的訴訟主體或當事者,其人權受到尊重。

一、確立沉默權的訴訟價值

任何一種制度只有在具有一定價值和作用的情況下才能存在和發展,沉默權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權制度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價值:

(一)確立沉默權有助于實現程序正義

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注重程序的正當,強調尊重和保障受訊問人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而刑事審判中的人權主體為訴訟參與人,但基本人權主體是刑事被告人。①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就顯得更為重要。在刑事訴訟中,控方一般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國家權力為后盾,有充足的經費和必要的設備。追訴時自然處于強有力的地位;被控方通常被羈押、被控制,無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證據。為了強調訴訟中控、辯雙方的對等性,就更不能對被追訴人科以協助追訴一方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義務。否則,就毫無公平可言。既然承認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也就等于承認了被追訴人意志的獨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在不愿答辯時也就享有不做答辯、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權利,而不得違背其意志強迫其做出答辯。沉默權的確立使受到刑事追究的個人不在負有協助偵查、起訴機關的義務,使其人身、言論自由等個人權利不會無節制地受到處于強勢地位的,公權的限制或剝奪,實現程序正義,達到司法公正。

(二)沉默權是人權保障的有效機制

與功利主義法學家的論調不同,贊成沉默權的學者強調的不是發現真實而是保障人權。西方學者在論述或主張沉默權的合理性時,往往把沉默權與保障私權聯系起來。他們廣泛地認為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的中心目標是保障個人隱私權,這是這一規則的真正原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個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對自我歸罪條款反映了我們的許多基本價值和最高尚的精神” ,這些價值和精神包括:“我們不愿意讓那些尚未確認有罪的人屈從于自我控告、偽證或不體面的三難選擇的痛苦所帶來的折磨”。在米蘭達案件的判決書中,贊成米蘭達規則的法官在書寫其判決理由時亦寫到:“作為一項已經超越了它的起源的高貴的原則,這一特權已經被承認為公民個人的本質權利的一部分,被承認為一項包括公民個人進行私生活的權利。這一權利是我們的民主制度的支柱”。

(三)沉默權有助于防止官方權利的濫用,維持刑事程序的公信力

現代程序法奉行的一個基本信念是: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即程序不僅要促進糾紛以和平的方式真正得到公正的解決,而且要保證糾紛各方乃至社會公眾對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保持持久的信任。刑事程序本身就是國家在禁止私力救濟后以強制力量壟斷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作為一種常設機制,如果它不能得到社會成員的持續信任,調整政府與個人之間關系的法治原則以及社會的和平穩定就會受到威脅。維護刑事程序公信力的重要方法是盡可能防止官方權力的濫用,而沉默權正是防止權力濫用的重要手段。它給偵查機關的偵訊活動設定了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以物理強制或精神強制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認罪。同時它也迫使官方采取追究刑事責任的行動時必須有合理的依據。只有沉默權得到尊重,才能有效防止官方權力的濫用,才能有力維護刑事程序的公信力,更好地解決糾紛。

二、沉默權與相關制度及原則

(一)沉默權與刑訊逼供

司法實踐中口供證據的廣泛使用及其重要性是刑訊逼供大行其道的禍根,要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就要從立法上嚴格控制口供證據的使用,這就要求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權利??梢哉f,幾乎所有的法治國家都在刑事訴訟中規定了被指控人的沉默權,這種沉默權在整個刑事訴訟中都適用,當然也包括庭審過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就堵住了追訴機關進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護犯罪嫌疑人不開口,從而迫使追訴機關致力于調查、收集其他證據,而不是致力于采取各種手段取得犯嫌人的口供。確實,雖然修訂前后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不輕信口供”,但實踐中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取供現象屢見不鮮,根源之一就在于《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奔热环梢蠓缸锵右扇藨敾卮鸲沂侨鐚嵒卮?偵查人員就必然會想盡一切辦法去獲取口供,其中難免刑訊逼供。這是一條與沉默權制度相對立的制度,其消極影響不言而喻;變相鼓勵偵查人員重口供、不重其證據,在某種意義上縱容了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為隨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提供了可能。雖然刑訊逼供因其不具備證據合法性而不得被采納,但實踐中,無論是法院還是犯罪嫌疑人,要收集訊問人員刑訊逼供的證據談何容易。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往往無濟于事。賦予犯罪嫌疑人在訊問時的沉默權,就意味著其拒絕回答的合法性,意味著其有對抗偵查人員非法行為的保障措施,在根本上免除了因不“如實回答”可能產生的后果。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享有沉默權的情況下自愿作出供述,那么他的供述也就可能具有更大的真實性。同時被告人有了沉默權,將逐步改變偵查人員習慣走的先口供、后證據的破案“捷徑”,真正將精力和工作重點放在提高偵查案情上來,促使訴訟程序由“口供中心主義”向“證據裁判主義轉變”,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亦注重保障人權。所以,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有效抑制刑訊逼供現象。

(二)沉默權與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北桓婊蛳右扇嗽诒慌袥Q有罪之前,與控方的地位是相等的,他沒有義務向法院證明自己有罪。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限制公共權力對私人權利的隨意侵犯。若剝奪被控訴方的沉默權,無異于將此責任“倒置”,對本已處于劣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確立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客觀要求,反對沉默權實際上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是一種有罪推定,從控制犯罪的功利主義的目的出發,強調懲罰、打擊的訴訟功能。這種有罪推定,實際上侵犯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在一個文明的法制社會中,只有享有審判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經過法定的程序,判斷一個公民是否有罪,以及是重罪還是輕罪。在法院判決之前,任何公民個人都是無罪的,這是“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而對一個無罪的人進行“抗拒從嚴”的威逼使其開口,無疑是將犯罪嫌疑人視為有罪之人,進行了有罪推定,讓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這既違反了“無罪推定”,也違反人的本性。所以,沉默權與無罪推定制度是有機統一、相輔相成的。

(三)沉默權與辯訴交易

沉默權的要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訊問,而辯訴交易的要義則是自愿做有罪答辯。表面上看,這兩個制度似乎是相反的,實際上,他們是相互“配合”的。在賦予被告人沉默權的同時,內在要求實行辯訴交易制度,否則就是鼓勵被告人沉默,這有悖于刑事訴訟的法理,更不利于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任務。沉默權的內容可以分為消極的和積極的兩方面,消極意義上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擁有陳述或不陳述的自由,司法官員就案件事實而提出的任何訊問被拒絕后,不得采取任何身體上和精神上的強制而迫其回答;積極意義上的沉默權則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選擇如何進行陳述的權利,即選擇的內容有利于自己,抑或無利于自己。如果只存在沉默權,而沒有辯訴交易,則是鼓勵被告人沉默,這無異于沉默權的虛設,不僅背離于刑事訴訟的法理,而且可能會造成對被害人合法權益保障的缺失。辯訴交易是一個“誘餌”,激勵和誘惑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棄沉默的權利,而“開口供述”同司法機關合作——“你有權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愿意作有罪答辯,法官將減輕對你的處罰?!狈缸锵右扇?、被告人可以自己的有罪答辯換取較輕的處罰,只有這樣,才能鼓勵被告人不沉默,否則,他們就可以選擇一直保持緘默,雖然這存在著被判處較重刑罰的風險。這樣一來,檢察官就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證據不足而被宣告無罪的風險。而采用辯訴交易則可以達到控辯雙方的“雙贏”,體現了控辯雙方的風險博弈??梢?沉默權和辯訴交易中的有罪答辯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兩項在實質上并無矛盾但只能擇其一而選擇的權利。②因此,辯訴交易內在要求確立沉默權制度,同時,辯訴交易依賴于沉默權而存在。

三、在我國設置沉默權制度之簡單構想

(一)在立法上確立沉默權制度,并修改與其相悖的條文

廢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關于“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偵查人員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應當告知其受到懷疑的犯罪和第一次訊問后的律師幫助權外,還應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做出無罪或最輕的辯解,有權對個人基本情況以外的問題保持沉默。③同時詳細規定告知權利的時間、告知權利的具體事項、法定情形下的解釋義務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職責的后果及責任等內容。真正將沉默權上升到立法層面,以求有力保護。

(二)擴大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師幫助的權利

1990年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已規定,一切個人都有權選擇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程序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目前我國律師介入訴訟和行使辯護權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在偵查過程中的律師的訴訟活動更是非常有限。因此我認為,除了落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應該相應擴大律師的權利,使其更全面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

(三)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和自白任意性規則

這兩項規則是證據法則的重要內容,也是沉默權的制度保障,在證據采信中起著重要作用,有助于遏制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求,凡是通過違法或不恰當的方式取得的并出于陳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應當絕對排除,而且,如果對自白的任意性有疑問也應當排除。自白任意性規則則要求除法律有明確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故意而又理智地放棄沉默權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④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有規定,已經查證確實屬于刑訊逼供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僅有審判機關的司法解釋是不夠的,對偵查、檢察機關的約束力也是不強的,我們在立法上還需要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更加具體的規范來保證這一規定的執行,從而達到抑制訊問人員通過強迫手段獲取供述的欲望,以保障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即沉默權規則的實質上的實現。

(四)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

我國長期以來的取證制度,是強調犯罪嫌疑人有作證義務,但對于證人責任的規定卻十分松弛。我國民眾普遍存有一種畏懼作證的心理,缺乏法律義務感,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已經成為嚴重的問題,干擾了正常的刑事審判程序的進行。如果要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刑事審判程序勢必進一步趨向對抗化,對口供的依賴將變為對證人證言的依賴。如果不及時解決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問題,勢必使矛盾更加尖銳,沉默權的實施也很難真正落到實處,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庭審改革目標將會發生偏離的危險。因此,我們必須完善相應的證人保護和作證補償制度,加大普法力度,增強公民的法律責任感,以確保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順利實施。

(五)建立沉默權例外性規定

建立沉默權制度也不能一刀切,必須同時設立例外性規定,遵循尋求個人權利保障和社會國家利益防衛相和諧,追求保障人權和追究犯罪雙重目的之要求的原則,在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與保護人權之間尋求一種協調,保證訴訟效率、有效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

結語:沉默權制度體現國家法律的人文精神,其設立將會大大促進刑事訴訟制度的進步和完善,對于我國法治建設也會有極其深遠的意義。但是,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沉默權制度的有效實施,離不開相應的配套機制與其相得益彰,離不開理論和實務的艱難磨合,更離不開法律適用經驗的積累和總結。

注釋:

①陳少林,方正橋.刑事審判中人權保障的特殊性[J].湖北社會科學,2008(7):151—153.

②冀祥德.沉默權與辯訴交易在中國法中的兼容[J].法學,2007(8):56.

③孫長永著.沉默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9.

④柯葛壯.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制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6:97.

(作者簡介:吳超群(1987.12—)女,漢族,內蒙古赤峰人,武漢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事訴訟法。)

猜你喜歡
沉默權訊問有罪
中國關于沉默權的研究與適用
程序正義視野下的沉默權制度
檢察機關3年刑事抗訴近2萬件
非法訊問與監控式訊問機制
建立我國沉默權制度的思考
淺談沉默權
職務犯罪偵查五種高效訊問法(下)
應驗吧
終不知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