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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議

2009-04-06 05:54余曉亞
群文天地 2009年3期
關鍵詞:家事家庭成員代理

余曉亞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源遠流長,已為許多國家立法所認可。但是,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沒有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然而,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糾紛。這需要立法層面就日常家事代理的含義、性質、范圍、行使及法律責任等做出規定。

一、我國法律關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滿足家庭生活需要、維護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極具價值。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痹摋l款乃是針對我國廣泛存在的女方無權處理夫妻共有財產這種男女不平等現象而做出的強制性規定,維護的是女方對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中,我們也只是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影子。然而在現實中,許多國家如德國、瑞士等民法典中都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條款。所以,為適應夫妻財產關系的變化,維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典的制定中,確實有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含義及其性質

日常家事代理的含義經歷了委任說和婚姻效力說等變化。隨著時代變遷,現在的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時,其行為基于法律規定對其配偶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一般情況下,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經另一方同意,以夫妻或家庭的名義為一定民事行為,對夫妻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權以夫妻或家庭的名義為購物、保健、娛樂、教育子女、贍養老人等行為。這是調節夫妻對外關系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的重要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按其屬性無疑應屬民事代理范疇,但究竟屬于民事代理的哪種類別呢?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其中較為主流的觀點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日常家事代理屬法定代理;一種觀點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屬法定代理,也不屬委托代理,而應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表見代理。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日常家事代理應屬法定代理。理由如下:第一,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代理人通常是由于法律規定而有代理權的。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權源于配偶人身權。若無有效婚姻之存續則無代理權可言。第三,日常家事代理往往具有使家庭生活和睦幸福的目的。第四,日常家事代理的代理人是以夫妻或家庭的名義為一定法律行為且法律后果歸屬夫妻雙方。

三、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圍

日常家事代理權種類單一,只限于日常家事范圍。但學者們對此理解各異,在實務中也是比較難以把握的。這主要是因為人們所處的區域、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消費觀念不同。本文認為可以從人的需要入手進行分析。因為人們的基本需求是一致的。因此,具體日常家事范圍應包括:第一,家庭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家庭較高層次的物質和精神生活需要。即為家庭基本生活以外的娛樂休閑、雇工等。第三,家庭成員發展需要。即家庭成員的學習深造和教育培訓。第四,為了家庭成員的利益而進行的純獲益行為。第五,家庭成員明確約定或其他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睦的行為。

為防止對日常事務作擴大解釋,要予以限制。包括:第一,具有人身專屬性的事務。第二,經濟風險較大的行為。如股票交易和以家庭財產出資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三,處理或者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家庭不動產或大額動產的行為。第四,不利于家庭生活和睦的行為。如一方以家庭財產贈與其情人的行為。

四、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議

日常家事代理在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筆者認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民法典體系中應當位于婚姻家庭法中。具體的立法建議如下:

第X條[家事代理制度的主體]

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夫妻均依法享有相互代理權。

具有事實婚姻或同居關系的男女均不享有上述權利。須代理的,依委托代理規定。

第X+1條 [家事代理權的適用范圍]

在下列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

(一)維護家庭成員基本生活需求之事項;

(二)家庭較高層次的物質和精神生活需求之事項;

(三)家庭成員發展需要之事項;

(四)為了家庭成員而進行的純獲益行為;

(五)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睦幸福的其他事項。

上述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夫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另一方處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務的權利;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X+2條 家事代理權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不得互為代理行為:

(一)具有人身專屬性的事務;

(二)經濟風險較大的事務以及以家庭共同財產出資的生產經營事務;

(三)處理家庭不動產或大額動產的行為;

(四)不利于家庭生活和睦幸?;蚣彝ス餐娴钠渌马?。

除上述(一)外,得到另一方書面授權的,可為代理行為。

第X+3條 家事代理權的濫用及其法律責任

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夫妻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通常注意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濫用家事代理權:

(一)超越第X+1條規定的范圍或違背第X+2條規定的;

(二)在日常家事代理中,故意違反通常注意義務的;

(三)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減損家庭共同財產或另一方個人財產的;

(四)與自己交易,明顯不符合正常價格而減損家庭財產或另一方個人財產的。

夫妻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的,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濫用家事代理權給家庭或另一方造成較大損失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以個人財產承擔法律責任。

第X+4條 濫用家事代理權的撤銷

夫妻一方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另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之日起三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但自濫用家事代理權的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年內不行使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X+5條 家事代理權的消滅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一)夫妻無正當事由分居的;

(二)婚姻依法被撤銷或宣告無效的;

(三)配偶一方死亡的,有正當事由的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雙方離婚的。

參考文獻:

[1]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政治與法律,2005(3).

[2]扈紀華,裘敬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實務全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3]楊大文.活躍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J].法學家,1999(12).

[4]李明建.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范圍之界定[J].長沙大學學報,2007(1).

[5]楊晉玲.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探析[J].現代法學,2001(4).

(作者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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