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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著作人身權的可轉讓性

2009-07-06 05:19曾立堅
改革與開放 2009年6期
關鍵詞:發表權署名權

摘 要:在現實生活中,著作人身權轉讓的現象大量存在,并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傳統的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論或法律規范已經跟不上社會發展的步伐??陀^的事實存在與其作用說明了著作人身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讓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Abstract:In real life, the right to transfer the personal works of a large number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phenomenon and to a large extent facilitat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rsonal writings of the traditional right to the theory of non-transferable or legal norms have been behind the pace of social development. The existence of objective fact that the book and its role in personal rights can be transferred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necessary to rationality.

關鍵詞:著作人身權 發表權 署名權

Key words:Personal right to work,Made the right,Signed right

作者簡介:曾立堅,男,1974年生 籍貫湖南邵陽 民商法學碩士 本科畢業于上海復旦大學,法學碩士畢業于華南師范大學。先后在廣州市天河區教育局、廣東科級干部管理學院、廣東白云學院工作過?,F在廣東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從事法學學科教學工作及行政工作。該作者曾在多種刊物發表過論文。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069(2009)-06-0015-02

一、著作人身權的簡介

(一)著作人身權的起源

著作人身權這一概念最早只能出現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之中。與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陸法系著作權理念和法律規范的制定是以“人格價值觀”為基礎。受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影響,法國著作權法把作者的權利放到核心的位置,并出現了“作者權”這個概念。受法國大革命的影響和法國民法典的影響,在德國,以康德為代表的一些哲學家還提出了一種理論,認為作品不僅能為作者帶來經濟利益,而且還放映了作者的人格(personality),是作者人格或精神的外延。這種觀點與“作者權”的觀念相結合,就導致了作者精神權利的產生和發展。

(二)傳統上著作人身權的法律特征

第一,完全支配性。著作人身權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種支配性權利,即作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處分權,不受他人的干涉。

第二,保護永久性。除了發表權,法律對于著作人身權都給予永久性的保護,沒有期限的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钡?1條規定了發表權的保護期限為50年。這就意味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權無論何時都受到法律的保護,發表權除外。

第三,專署性。作品是作者人格權的放映,是人格或精神的延伸。著作人身權與作者密不可分,無法分割。因此,作者的著作人身權是一項專有的權利,只能由作者享有,其他人不能以轉讓、繼承或遺贈等方式取得。

第四,非財產性。著作人身權是以作者的人格或精神為內容的權利,不具有財產內容。它不具有經濟學上所指的經濟價值或使用價值,人們無法用貨幣來衡量其價值的大小,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去感覺或判斷。它不具財產性。

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提高,新的學科、新的技術、網絡日益發達,這些所謂的傳統的著作人身權的法律特征不斷受著現實生活的沖擊。

二、質疑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由

(一)網絡知識經濟時代要求其具有轉讓性

多媒體作品,是指存在于一種媒體中或借助于一種媒體而傳播的,由多種不同信息符號共同構成的作品。任何一個人要想完成一件作品或取得某項研究成果,都必須參見、借鑒他人的勞動果實。在利用他人作品時,作者必然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而修改權是著作人身權之一。此時,著作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保障了作者的精神權利,但是卻與市場經濟的發展、網絡技術的充分利用和提高工作效率相背離了。這完全不符合新世紀新時代的發展精神。為了配合經濟的發展,法律必須與其互相推動,尊重事實。

(二)發表權可以轉讓

發表權是一種著作人身權,因為一部作品是否達到發表水平、作者是否愿意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均與作者的人格名譽密切相關。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發表權是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依照傳統著作人身權法律特征,發表權不可轉讓、繼承,只能由作者享有。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品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之后50年之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痹S多學者認為法律規定的是“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由原件所有人行使?!倍皇恰坝衫^承人或受遺贈人,或由原件所有人享有?!逼浒l表權仍為作者享有?!秾嵤l例》所規定的“行使”與“享有”在實踐操作中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此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由原件所有人所享有的權利為:1、將作品發表的權利。2、不發表作品的權利。即其作品是否公之于眾完全取決于他們而不是作者。這本質上就是一種轉讓,一種法定的轉讓。之所以法律條文使用“行使”二字而不使用“享有”,是因為中國的《著作權法》一直都沒有明文規定著作人身權可以轉讓。如果在《實施條例》中規定了著作人身權可以轉讓勢必引起法律界的震驚,接踵邇來的是反對者的各種譴責、批評,當然也會得到一小部分人的支持。不過在當今法學界中,大家仍然普遍認為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為了謹慎,避免法學界強烈反應與矛盾,立法機關使用保守的文字——“行使”。

發表權具有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的雙重性質。發表權的實現是其他著作權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尤其與著作財產權有著緊密聯系。而此作品未發表,發表權是著作人身權,不能成為轉讓合同的標的,受讓人就無法獲得作品發表權。但是對于受讓人而言,就是為了實現其著作財產權,從中牟取利益。而此刻,作者仍可以利用發表權的專屬性制約受讓人使用其作品去獲取經濟利益或其他合法權益。這樣明顯違背了受讓人與作者的著作權交易目的,無法保障受讓人的利益,對受讓人極為不公平。為了效率,為了公平,實踐活動要求發表權可以轉讓,以解決作者的精神權利不可轉讓性與未發表作品的受讓人使用作品的矛盾。但是有的學者認為發表權不一定必須具有可轉讓性,只要作者允許他人行使發表權就可以解決此問題。筆者認為,作者的許可行使實際上就是一種轉讓。

(三)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轉讓的存在

在實踐買賣合同或委托合同中,作者轉讓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事實大量存在。這種轉讓都是約定的,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轉讓合意。也正是有了這些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提高了市場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當今社會是一個FASHION時代,許多年輕人都喜歡追求自我、個性、與眾不同、對新鮮事好奇。當專為時尚兒繪制個性圖案的彩繪公司出現時,許多追求個性的人們并將衣服、茶杯、牙杯等物品(一切可以將圖案繪制上去的物品)拿到彩繪公司,要求他們為自己繪制世界上獨一無二的圖案。當公司向個性客戶交付作品時,也就是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轉讓之時。因為客戶得到作品之后,有可能對原先的圖案又不喜歡了,于是自己就在此圖案上“勾畫”起來,修改其原來樣貌。如果作者對這種行為提起侵權之訴,勢必會影響彩繪公司的利益,甚至導致人們不再要求彩繪公司為其繪制個性圖案。因此,像彩繪公司這種服務性質的公司所生產出來的產品或作品都是轉讓其所有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外,現代企業幾乎都會利用他人的作品去發展企業、牟取利益。例如,廣告公司設計的廣告詞、設計公司的產品外觀包裝設計和企業形象設計方案等等。綜上所述,如果絕對保護作者的著作人身權,而忽視受讓人的利益和市場經濟的需求,國家經濟勢必受阻。

(四)署名權的轉讓

署名權,是指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從而表明與作品關系的權利。其權利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第一,作者有權利決定是否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并以何種方式著名。第二,作者有權禁止非創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第四,作者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有權同意非作品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名。

從署名權的內容的第一和第四個方面來看,我們完全可以認定署名權是可以轉讓的。例如,如果作者在其作品上永遠不署名,同時又允許他人(非創作人)署名,并不向外界透露其是真正的作者身份,在這種情況下,其本質就是署名權的轉讓。

結束語:事實存在推動法律的發展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世界上沒有什么物質是偶然存在的。例如,著作人身權的產生與不是與著作財產權同時產生的。它是在歐洲啟蒙運動以后才出現的。就連著作財產權中的各項權利也不是統一時間產生的。最早出現并受到法律保護的是商家的復制權。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才出現了表演權、放映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權、攝制權等具體權利。所以,我們要面對現實,制定適應發展需求的法,在一定范圍內突破傳統的束縛,允許著作人身權可以自由轉讓。

參考文獻:

[1]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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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喻中著:《法律文化視野中的權力》,山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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