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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發表權的權屬及行使

2018-09-19 09:53程欣怡
法制與社會 2018年11期
關鍵詞:發表權權屬

摘 要 我國著作權法對于合作作品權屬及行使的規定中對于合作作品發表權的權屬及行使沒有明確規定,但基于發表權這一特殊的人身權,其行使與否往往直接決定了財產權是否可以真正實現。因此,本文將根據現有法律規定以及法院過往案例,分析法條中各個需要解釋的概念中是否包含或排除發表權,從而對合作作品中發表權的權屬及行使進行清晰化處理。

關鍵詞 合作作品 發表權 正當理由 權屬

作者簡介:程欣怡,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20

一、問題分析

(一)一個合作作品發表權的權屬是各自享有還是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按照相關的規定一般可以分為兩種: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對于前者來說,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屬于所有作者,發表權作為著作權的內容,自然是只有一個且共同享有,這一點并無疑義。其行使是否會侵犯其他作者發表權,要考慮協商一致、正當理由、轉讓權利三個條件的辨析,將在之后的三個小點將分別討論并得出結論。

而對于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其實是來自于其他國家的合成作品這一概念,但是合成作品并不是一種合作作品。 如果根據雙重著作權理論,那么就是作品整體有一個發表權,同時因為該作品是由多個獨立著作權結合而成,每個作者對自己創作部分單獨享有發表權。但是對于該理論移植,已有學者提出質疑,其觀點是實踐中根本不存在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所有的合作作品都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即使有學者用“雙重著作權理論”來解釋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認為既擁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權,還擁有合作作品特定部分的單獨著作權。但是,就像公司股東出資一樣,當股東把自己的財產出資到公司,就已經放棄了這部分財產的所有權,公司對外享有完全的所有權。 合作作品由多個作者對對其共同完成的時候,就意味著單個作者失去了自己創作部分的發表權,這部分作品的發表權不屬于單個作者擁有,合作作品作為一個完整的整體而存在,只有一個完整的發表權。因此,對于合作作品而言,不管是可以分割作品還是不可分割作品,都是基于整體而共同享有一個發表權,而不是基于人身各自享有發表權。

確定權屬以后,再來看權利行使的限制?,F階段,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對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來說,單個作者是不是能夠單獨的擁有著作權。法律規定的“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是指對于合作作品來說,單個作者并不能擁有單獨的發表權,而不是禁止任意單個作者有權授權他人可以使用合作作品,這是以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為基礎的規定。 因此,即使可以分割合作作品本身存在性的爭議姑且不論,合作作者擅自行使發表權必然會侵犯到作品整體的發表權。

那么對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呢?協商一致自然不會侵權,未經協商程序,是否侵權?目前的法院觀點對于未經協商的對外授權,在授權效力上有不一致的意見,但相同點是對于未經協商在作者內部會構成侵權都是持肯定意見。 在經過協商但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討論是否構成侵權,則要對“正當理由”和“除轉讓以外其他權利”與發表權的關系進行分析。

(二)侵犯自己發表權是不是可以阻止其他作者行使發表權的“正當理由”

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組織他方行使權利在性質層面是限制作者的合作權利,其中“正當理由”作為一種反限制,作用于合作權利的限制。做出這一限制的原因在于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避免作者進行權利的濫用,不利于文化的傳播。什么理由才是正當的呢?法律定義設置形容詞的目的是為了留有彈性和解釋空間,但要解釋形容詞就必須要有衡量的因素和標準。

正當理由作為一種對合作作者著作權的限制,與伯爾尼公約中檢驗方法的目標是一致的,所以,三部檢驗法作為客觀依據來認定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是不合適的。

對于可以分割適用的合作作品而言,法條規定較為簡單,雖然其存在性有爭議,但發表權無疑是可以被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所涵蓋的。對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由于法條中涉及了較多定語修飾性的概念語詞,因此需要解決發表權能否為這幾個法律概念所涵射,從而產生不同法律效果的問題。對于是否侵權的爭議之產生,究其本質,在于發表權與經濟權利之間特殊關系。雖然其在性質上屬人身權,但若是人為地割裂其與經濟權利之實現之間的關聯,使其權屬或行使分歸不同著作權主體,無異于扼住了知識財產變現的咽喉。在法院相關司法實踐中,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往往中心落在了協商是否一致上。然而,協商一致自然不會有爭議產生,在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更需要重點考慮的,是發表權能否被“正當理由”、“轉讓權利”所涵蓋,這才是會影響行使效力的關鍵之所在。

首先,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使用。第九條對本條限制進行了特殊情況的相關規定,也就是對于合作作品的共有著作權來說,合作作者沒有行使協商一致的權利,所以,在實際通過“三部檢驗法”來對是不是“正當理由”的過程中,不需要針對特殊情形進行檢驗。

第二,合理使用不得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發表權如果作為一種理由是否會影響到作品的正常利用?答案無疑是肯定的,發表權是一種經濟性質的人身權利,經濟權利的行使以其為前提。因此,合作作者用發表權作為理由是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的,這不是一種合理的限制,從而可以得出,侵犯自己發表權不是可以阻止其他作者行使發表權的正當理由。

第三,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一條主要考慮的是精神權利,而精神權利中最重要的是署名權。如果將合作作品以自己名義而不是全體合作作者名義發表,那自然會侵犯到署名權,但是我們討論的不是這種情況,而是只將合作作品發表,并不以自己名義而是如實署名,此時,其他作者的署名權很難說受到了侵犯,法院在實踐中也認定為不侵犯其他作者署名權。 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也是如此。那么是否會侵犯其他作者的發表權?基于發表權的特殊性,所有法律里規定的發表權的國家都同時對其進行了限制,基于平衡作者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考慮,這個在第三點中有討論。在發表權本身就受限制的情況下,難以說其受到了侵犯,只能說它這項權利的邊界已經被法律劃小了,尤其是禁止他人發表自己作品這一方面。因此,發表權的行使并不會損害其他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發表權由于會影響到作品的正常利用,無法滿足三步檢驗法的全部要件,其不能被認為是第九條中可以用來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出轉讓權利以外其他權利的“正當理由”。

(三)除轉讓權利以外的權利是否實質涵蓋發表權

對于除轉讓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的界定,不能簡單采取反面推論,其應當也是與轉讓一樣的,比如許可使用的處分權利,這種情況下,能夠處分的只有著作財產權,所以,這種權利僅僅是指財產權。在與收益合理分配相結合看來,這個結論更為明顯。據此,著作人身權應當不屬于除轉讓權利以外的權利。人身權利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都能被涵蓋,但是,發表權是唯一的例外。因為發表權是一種具有經濟權利性質的著作人身權,如果不行使發表權,其他經濟權利都無從行使,因此,在承認發表權的國家,也會對發表權進行限制。

那么發表權是否就能被劃入除轉讓權利以外的權利的范圍呢?根據判例,有法院認為合作作者單獨將該合作作品發表不需要其他作者的同意,可以理解為將其歸入了除轉讓權利以外的權利的范圍。 也有法院將復制權等財產權利確認為是除轉讓權利以外的權利,但對發表權不置可否。 但筆者傾向于認為,轉讓權利能夠涵蓋發表權。試想如果作者對外轉讓權利僅指經濟權利而不包括發表權,那么豈不是任何時候作者都可以通過禁止被轉讓人發表該作品來實現對經濟權利的控制,使被轉讓人的經濟權利化為虛無?因此,對發表權的限制理由不是基于第九條,即發表權是除轉讓權以外的權利的其他權利,而是基于發表權本身的性質,其與實現經濟權利之間的密切聯系。也就是說,雖然合作作者無論有沒有正當理由都可以阻止其他作者對轉讓權利的行使,但是基于發表權的特殊性,考慮到著作權法的根本目的是鼓勵作品進行傳播以及創作,權衡個人利益以及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合作作者只有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阻止其他作者行使發表權,否則,不構成對其發表權的侵犯,或者說,該侵犯是處于其應當“容忍”的范圍。

著作權法送審稿中將“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它權利”修改為“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普通許可他人使用”,其原因是“除轉讓以外的權利”對于合作作品來說,不能夠完全避免其著作權的變更,僅僅自己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范圍表明不允許作者有權單個行為擁有作品著作權以及獨創性的歸屬。 那么,使用或普通許可他人使用是否包含發表權呢?這就要看發表權是否會影響到合作作品的整體獨創性或者著作權歸屬,以及其與使用權之間的關系。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但那樣豈不是又會產生合作作者沒有正當理由情況下也可以阻止他方行使發表權來實現經濟權利的困境?所以,也有學者對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 ,將第二分句中“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普通許可他人使用”,改為“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發表、使用或者普通許可他人使用”。

二、問題小結

就權屬而言,對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來說,是共同享有的,而對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來說,在雙重著作權的理論基礎下,是既有共同享有的整體著作權,也有各自享有的單獨著作權。但有學者認為合作作品都是共同享有,不存在可分割合作作品。

就行使而言,合作作者無權以發表權受侵犯作為法律規定中的“正當理由”來阻止其他作者行使發表權,因為該理由根據伯爾尼三步測試法,不足以被認定為是正當理由。那么發表權是否屬于轉讓權利以至于可以直接根據法律規定來阻止其他作者行使呢?前者是肯定的,但后者是否定的。轉讓權利可以實質涵蓋發表權,否則會使被轉讓人的經濟權利化為虛無。然而合作作者不能無正當理由阻止彼此行使發表權,因為著作權作為公共政策的工具,要鼓勵作品的創作,更要鼓勵作品的傳播,智慧可以被保護,但不能被壟斷。

而對于可分割合作作品而言,目前立法沒有規定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作者能否就合作作品整體單獨行使共有的著作權,學界觀點認為未經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擅自發表作品,無疑是會對其他作者造成侵權的。在承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也能得出其與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最大的區別在于作品各部分機能的相互依賴性,越是相互依賴,其協商不一致對于任何一個作者權利實現的影響就越大,因此單個作者意思自治的權利就相對而言更讓位于整體作品的利益,因此著作權法對于協商不一致情形下權利的行使施加了限制與反限制;而越是彼此獨立,單個作者的權利邊界就越為明顯,此時對于其決定是否發表的自由的保護相對而言強度就更大一些,因此未經協商一致擅自發表無疑會構成侵權。

注釋:

德國著作權法第九條:合成著作 如果數名著作人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聯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同意他發表、使用和改動該合成著作。

李偉民. 論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39(7).110-118.

王鴻. 可以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權行使規范之完善.學海.2016(6).149-153.

長影集團電影頻道經營有限公司與中影寰亞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廣播權糾紛上訴案(2014)吉民三知終字第48號。法院觀點:未經協商一致但第三人獲得合法授權,關于各共同著作權人在行使權利過程中發生的沖突,可另行解決。

殷志剛. 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權行使規范解釋適用與完善.法學雜志.2017,38(11).103-113.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之二十五:丁運長訴常照榮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合作作者擅自將作品發表并且為其他合作作者署名的情況下不會侵犯其他作者的署名權。

同上案,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個別作者不經其他作者許可發表的情況并未規定為侵權。

肖濤生與鄒士敏著作權權屬及侵權糾紛上訴案(2007)川民終字第668號 法院雖然不支持鄒士敏關于肖濤生在未經其許可的情形下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復制、發表、展覽、使用和銷售《吹響響》的訴訟請求,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合作作品“他方行使”的條件相悖,但是其中有關發表權的事實是因為兩人已經在之前一起行使過了發表權,該權利以告消滅,因此不存在侵權,而非因為第九條的第二款中的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就當然的包括了發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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