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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入戶搶劫的認定

2009-07-22 10:12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住所入戶行為人

周 波 張 敏

摘要:戶是與外界相對隔離,供人生活的場所,發生在戶內的搶劫并不都是入戶搶劫。筆者認為,入戶行為的非法性是成立入戶搶劫的前提。

關鍵詞:刑事犯罪;入戶搶劫

對“入戶搶劫”含義的不同理解會導致行為人承擔完全不同的刑事責任。目前,就入戶搶劫的認定在理論上以及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些爭議,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入戶搶劫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對于“戶”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據該規定,我們可以分析一個場所要成為“戶”,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供他人生活居住,這是功能特征;二是與外界相對隔離,這是場所特征。掌握這兩個要素,我們就可以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問題加以分析。如單位的集體宿舍、酒店賓館、臨時工棚等場所一般不應認定為“戶”,但如果是單位為員工在居民住宅小區租用商品房作為宿舍、長年包租賓館的固定房間作為辦公和生活的場所,則因這些場所亦具備了上述要素,也應當認定為“戶”。對于一些特定的私人營業場所,如私營商店、私人診所等,白天用于經營、夜晚作為公民住所使用,則應根據具體的時間具體分析。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進入上述場所進行搶劫,由于在營業時間該場所是開放的,而不是私閉的生活空間,因此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營業的時間進入該住所行搶,則就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對于營業時間不確定,在關門后仍可能進行經營的,如果行為人以此為由誘騙被害人開門后入內搶劫的,鑒于場所的功能難以界定,且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一般為經營場所或難以確定,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不應認定為“戶”。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賣淫女在居民小區租用房屋既作賣淫場所又作生活居住的情形,這些賣淫女往往會成為犯罪分子實施搶劫的對象,對于這些場所是否應認定為“戶”,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戶”。因為這些場所雖然不特定的嫖客可以進入,但是一旦某個嫖客進入后即特定化,場所即與外界相隔離而私密,如嫖客實施搶劫行為,則致賣淫女孤立無援,難以躲避侵害,這顯然應與一些街邊美容店等賣淫場所有所區別,且這時場所亦具備了上述兩個要素,故應予以認定為“戶”。同時,認定上述場所為“戶”,并不一定導致在這一場所發生的搶劫必然構成入戶搶劫,還需結合其他情節予以綜合認定,下文將予以闡述。另一方面,原本具有上述要素的“戶”在一些情況下可能轉化,不構刑法上的“戶”。如一些居民在住所開設的家庭賭場,同事和鄰居均在這一場所參與賭博,這時這一場所既是家庭生活場所,更是聚眾賭博的場所,正所謂人多嘈雜,與刑法上“戶”所需具備的供生活居住的要素相行漸遠,如果犯罪分子在這一場所搶劫賭客的賭資而非居民的家庭財產,就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對于“入戶”行為特征的認定

根據上述最高法院的《解釋》,認定入戶搶劫,犯罪行為人應當在入戶前即具有搶劫的故意,另外一種情形轉化型搶劫應具有盜竊的故意。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入戶”的主觀故意多種多樣,上述解釋并不詳盡。如犯罪分子為實施強奸而入戶,既而在戶內又實施搶劫犯罪的,搶劫的故意雖然發生在入戶以后,顯然亦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所以,僅按犯罪故意的種類與形成的時間來認定“入戶搶劫”顯然不盡合理。筆者認為應當以“入戶”行為的特征作為認定“入戶搶劫”的重要依據。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四種情況:一是合法的入戶行為,如朋友上門借錢、抄表員進戶抄表等情況,這些情況下行為人入戶均得到主人的同意,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如果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行為,實際上屬于“在戶搶劫”,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二是經主人同意的具有非法目的的入戶行為,如嫖客應邀上門嫖娼、賭友相約上門賭博等情況,這些行為屬非法行為,但因基于主人的同意,且往往主人也是非法行為的參與者,故亦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如果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行為,亦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三是非法闖入、潛入他人住所或是通過隱瞞身份等欺騙方式騙取主人的信任后進入他人住所既而實施犯罪行為的,這種情況下的入戶行為顯然具有非法侵入的特點,不管其入戶前的故意是搶劫、盜竊、強奸或是其他犯罪故意,行為人在戶內實施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在司法實踐中,如為實施搶劫而冒充“嫖客”、抄表員、快遞員等身份進入被害人戶內實施搶劫行為,即可認定為入戶搶劫。以筆者曾經辦理過的案件為例:李某、童某相約搶劫賣淫女,便由李某在網絡上結識犯罪對象,隨后李某以嫖客身份在夜間進入賣淫女在某居民小區租借的房屋,并秘密將水果刀、封箱帶等作案工具帶入戶內,童某在樓下望風,李某嫖娼后乘賣淫女不備,采用持刀威脅、用封箱帶捆綁等暴力手段實施搶劫,并通知童某上樓接應,共同劫取賣淫女財物。上述案例即屬第三種情況,故予以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由于李某又實施了嫖娼行為,對其犯罪故意的認定,可以綜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隨身攜帶犯罪工具、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人等情節,來判斷其屬臨時起意還是預謀搶劫。四是行為人已經具備搶劫的故意,并經主人邀請或同意入戶的,這種情況即所謂的“引狼入室”,這種情況行為人在入戶前即具備搶劫的主觀故意,主人的同意不能排除其入戶目的的非法性,且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物質、精神上的損害都相當巨大,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綜上,當行為人的“入戶”行為符合第三、第四種情況時,應當認定其行為特征符合“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

三、對于“當場”的認定

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劫取財物是搶劫罪的重要特征。對于入戶搶劫中“當場”的認定,根據刑法關于入戶搶劫的立法旨趣,是將發生在特定場所——戶、且具有特定的社會危害性——嚴重侵害居民的住宅安全的搶劫行為作出特別規定,并予以重點打擊,故這里的“當場”應當嚴格把握,行為人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在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特殊的情況,應具體加以分析。如行為人在戶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逼迫被害人回家取財或搶走被害人的鑰匙自行至被害人住所取財,這些情況因暴力行為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沒有發生在戶內,故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如行為人在戶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既而跟隨被害人至家中取財,此時的暴力已從戶外延伸至戶內,被害人在戶內繼續遭受行為人的暴力或是暴力威脅,故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司法實踐中還有行為人在戶內使用暴力在戶外取財的情況,如行為人入戶后未能劫得被害人錢物,逼迫被害人交出銀行卡和密碼后至自動取款機取財,或者逼迫被害人從他處取財后交予行為人,這種情況行為人有在戶內實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已符合入戶搶劫的犯罪特征,且非法取財的貪婪性極大,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予以嚴懲。

四、對于“搶劫對象”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有以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后對戶主以外的第三人實施搶劫的行為。對于這種情況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應根據第三人在戶內時“戶”所承載的實際功能加以具體分析。如果戶所承載的是家庭會客功能,這時的戶應當同樣具有保護客人安全的功能,行為人入戶劫財通常而言也不會區分主客,而且是依靠戶相對與外界隔離不易得到救助的條件劫財,符合入戶搶劫的法律特征,故即使行為人只劫取了客人的財物,也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戶所承載的是聚眾賭博或賣淫嫖娼等非法活動的功能,不再具備刑法上“戶”所要求的供人生活居住的功能要素,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要素反成為從事非法活動的庇佑,就不能認定為刑法上的“戶”,如果行為人進入住所后專門劫取賭客或嫖客的財物,則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行為人行搶時又劫取屬于戶主的家庭或個人財產或是賣淫女用于生活的個人財產,則另當別論,因為就戶主家庭或個人財物以及賣淫女的個人財產而言,戶仍承載著保護家庭或個人財產不受外界侵犯的功能,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戶”,故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戶所承載的是生產經營功能,如家庭作坊、家庭商店等,因此時不再具備刑法上“戶”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要素,行為人實施搶劫顧客或是小工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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