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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量刑權檢察監督問題研究

2009-07-22 10:12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檢察監督

劉 巖

摘要:一直以來,我們強調避免權力濫用就要將權力置于有效的監督之下,也只有如此才會使權力效能普遍得到最大發揮。然而司法活動特別是刑事訴訟活動中,在審判獨立、維護審判權威等思想理念下,我們往往會過分強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充分行使,淡化了對這一權力本身的監督,作為該權力重要組成部分的量刑裁量權不能受到更有效的監督則是最為突出的問題。本文通過分析因量刑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監督而為法律實施和社會穩定造成的不良影響,論證對量刑權的強化檢察監督這一問題提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筆者對解決此問題的個人見解。

關鍵詞:自由裁量權;量刑權;檢察監督

刑事法律制度是保護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最后屏障和最有力的救濟手段,刑事審判工作則是懲治犯罪、滿足訴求的最后階段,而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是刑事訴訟結果的最終呈現,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量刑公正是刑事正義的集中表現。因此,在保障審判獨立、充分尊重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強化對其量刑權的檢察監督是至關重要的。法律法規雖然明確授予了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并在法律條文中對行使這項職能做了一些原則性規定,但由于對行使范圍、實施保障等相關問題沒有一個系統明確的界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檢察人員處于不能有效執行這一職能的境地。在本文中,筆者通過論證在量刑方面對刑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的必要性,進而分析通過強化檢察機關量刑監督權對此問題進行解決。

一、刑事司法實踐中,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權時存在的問題

量刑裁量權是法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業已構成犯罪的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裁決的權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下,任何有罪的人都應受到平等的刑罰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關于審判監督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權時因缺乏有效監督而具有了隨意性和不穩定性。

刑事審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體現在法官根據個案的情況,對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依照既定的定罪標準和量刑幅度,選擇對犯罪人適用何種形式處罰,盡管我國沒有將自由裁量權明確寫入法律條文中,但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就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法律的授權,雖然法律為這種裁判權作出了“依照法律行使”的限定,但仍存在法官在受理相同和相似案件時量刑不穩定和不統一的問題。拿2004年度1月至12月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盜竊數額在1000元-2000元的58件72個被告人實施的盜竊案件來看,刑法規定“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盜竊罪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量刑幅度較為寬泛,該院不同的法官對不同案件所作判決情況如下:單處罰金(5人,占6.9%)、拘役緩刑(19人,占26.4%)、拘役(26人,占36.1%)、有期徒刑緩刑(1人,占1.2%)、有期徒刑(21人,占29.2%),即使同種刑罰也存在不等的刑期。特征是:地域不同是造成緩刑適用與否的主要原因,對本市人多判處拘役緩刑或者有期徒刑緩刑(31個北京籍被告人中:1人被判單處罰金,1人因系累犯被判有期徒刑1年,其余29人均被判緩刑),而對外地人多判處實刑(除2名外籍被告人外,其余均判實刑);性別差異也是量刑不同的原因,對女性被告人的量刑多低于男性被告人。此外,同樣可以看出,即使是同一法官在不同時期對相似案情的案件也會作出差別較大的處理結果:在同是外地人、均不存在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對于盜竊贓款為1570元的被告人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的處罰,而對于盜竊贓款為1300元的被告人則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的處罰。

據此,我們不難做出論斷:對于觸犯同一罪名且犯罪情節相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同城市的法院同樣會做出不同的判決,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區法院也會出現審判結果大不相同的情況。

二、法官量刑失衡問題的原因

司法實踐中之所以會出現量刑失衡的問題,主要是由于相關問題的立法和法律指導思想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對法官行使量刑權缺乏有效的監督。

(一)從根本上說,刑事法律法規對法官量刑權的規定過于籠統是導致量刑失衡、缺乏有效監督的根源

首先,法律關于法官如何在法定幅度內運用量刑權缺乏統一的規定。我國刑法分則關于個罪量刑的規定在條文表述上都比較抽象、籠統,條文簡略,量刑幅度彈性也比較大,對犯罪人涉及的從重、從輕、加重、減輕等量刑情節上的適用的規定也比較抽象,此外法律對法官在何種條件下應適用怎樣的量刑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法官在行使量刑權上具有了很大的自由空間。

其次,法律法規在對法官作出的判決在何種范圍內進行監督缺乏系統、具體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該條文對何為“確有錯誤”沒有具體指明,據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而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的;(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六)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可以看出此規則對于何為“適用刑罰明顯不當”沒有作出析釋。不同案件承辦人在判斷何種量刑屬于“明顯不當”上就出現了不同的理解、在選擇是否使用監督權時存在了一定靈活性的問題,通常情況下,在維護審判權威這一理念下,檢察院會認可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作出的判決。

(二)“慎重、準確、及時”的抗訴指導思想為基層檢察機關針對認為法院量刑不當提起抗訴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

“慎用抗訴權”、“可抗可不抗的不抗”指導思想的存在使基層檢察機關對量刑問題行使監督權受到限制?!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若干意見》規定,一般不宜提出抗訴情形包括:“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補充分的;2、刑事判決或裁定認定罪名不當,但量刑基本適當的;3、具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輕的;5、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人民法院適當從輕處罰的”,在上述情形下,檢察機關幾乎失去了對法院量刑在法律上的評價權,對量刑權進行監督更無從談起。

三、限定“自由裁量權”必要性問題分析

定罪、量刑的公開化和透明化的建議及運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約,但不能忽視缺乏有效監督的量刑自由化所帶來的種種弊端,強化對量刑權加以限定和監督是極為必要的。

(一)“自由裁量權”產生的歷史根源和內在涵義說明其本身就不是無條件和無限制

《牛津法律大詞典》解釋,“自由裁量權,指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或裁定的權限,其作出的決定應是正義、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運用司法裁量權解決的問題,既不是需要運用證據來解決的問題,如實事求是,亦不是需要運用權威或辯論來解決的問題,如法律問題,而是需要運用道德評判來加以確定的問題?!薄白杂刹昧繖嗟谋举|即是合法合理”[1],可見自由裁量權是在符合一定的道德和正義標準的前提下實施的,但道德和正義是抽象的,實現這樣的價值要求,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就是對自由裁量權通過具有可操作性規定進行制約或監督。

(二)對量刑自由權有效監督是樹立法律權威,建立公民對法律信心的必然需要

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價值追求,也是司法人員正確適用法律的根本要求。就刑事訴訟來說,刑事審判是實現受侵害人訴求、對犯罪人進行處罰、維護社會穩定的最后階段,雖然我們強調通過維護審判權威來樹立法律的權威,但這并不意味著否認對審判結果進行監督。從根本上說,維護審判權威與加強審判監督是不矛盾的,相反,兩者具有共同的出發點和一致的目標,即保證法律有效正確實施、維護法律權威,不受制約的肆意行使量刑自由權帶來的結果是法律適用上的不穩定和公民對法律信念的喪失,這無論如何是無法確保法律權威的。

(三)對量刑權限定和監督是避免孳生司法腐敗的必然要求

法學家孟德斯鳩提到“任何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都要到邊界時才停止,沒有邊界的權力便是一種無休止的任意性的權力,必然弊害無窮”[2],雖然自由裁量權的價值本身要求在一定條件限制下對權力行使的自由,但權力是由作為社會個體的自然人掌握的,受個人品行、社會關系和職業道德種種因素的影響,權錢交易、以錢換刑和濫用權力的現象是不可絕對避免的,因此對量刑權進行限定是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的保障,同時它更是對刑事審判人員本身的保護。

四、解決量刑偏差問題的方法

盡管在現有條件下達到解決量刑偏差的要求尚有難度,但任何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漸進性,需要通過摸索詢求解決問題。

(一)通過立法解決法官量刑權過大的問題

在此方面,我們可以參考國外相關的立法狀況,來制定我國的法律法規,從立法上明確確立對量刑自由化的限定,避免量刑的任意性。

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意大利《刑法典》第132條規定:“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法官根據自己的裁量適用刑罰;但他應當對這一裁量權的運用作出合理的解釋”,法國立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在監禁刑方面,法官得科處其認為合適的刑罰,但應當說明裁判的理由”,美國在20世紀60年代也開始反思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70年代掀起了聲勢浩大的量刑改革運動,導致了1984年國會一致通過了《美國量刑改革法》并與1987年頒布了《美國量刑指南》,成為了西法國家量刑改革最為成功的典范。

我國刑法規定的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過于籠統是量刑失衡極為重要的原因,解決的方法就是量刑實體規范的不斷完善和細化,但法律規則強調的是相對穩定性,這便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為必要,因此,在量刑問題上,立法權與司法權表現為此消彼長的關系,如果能在二者之間設立一種對量刑實體規范進行明確的制度,則可以緩沖二者的矛盾,量刑實體規范的明確化同時也是對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進一步限制,可以使自由裁量權的消極作用降到最低。如此處理,就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實體法難以進一步明確化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矛盾。量刑實體規范由有權立法的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官量刑所遵從的較為詳細的指導規范,具體方法上可以參考美國的量刑指南,即對可能出現的各種犯罪情況以及應受到的處罰,進行具體描述和限定,要求法官嚴格遵守。在我國,普遍存在的量刑失衡問題已經促使地方司法機關注意摸索解決此問題的途徑,2004年6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第一個正式的有關量刑方面的系統指導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導規則》,使法官的量刑步驟和量刑方法有了一個統一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審判機關對“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案件事實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結果保持基本平衡,實現量刑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均衡”,國外的經驗和國內地方性司法機構的司法實踐充分證明了我國在量刑指導方面進行立法具有可行性,同時也為此提供了寶貴的實踐經驗。

(二)在特定區域內,司法機關通過借鑒以往量刑“判例”,制定相應的量刑指導原則

在現有立法環境下,如何使量刑偏差問題得到解決?江蘇省高院制定的《量刑指導規則》可以給我們啟迪:我們可以考慮通過分析在相同社會背景下一定時期內量刑的共性特征,總結出今后一段時間內對相類似的問題如何進行量刑,建立特定區域內量刑的判例制度,對審判人員量刑作出指導。這樣的量刑指導原則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可以隨著不同時期的刑事政策作出改進,但無論怎樣,在特定的時期和特定的區域內,審判機關對相類似的犯罪作出的量刑結果是穩定的,而這正是我們追求的目標。

(三)對法官量刑進行宏觀監督使量刑權置于有效監督之下

法律關于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抽象規定已不具有可操作性,期待有一部法律界定何為“量刑不當”、規定檢察機關在何種情況下行使量刑監督權亦不具可實施性。從社會效果看,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在適用法律上的整體公正,追求個案之間定罪量刑的完全同一并不會必然帶來整個司法活動的絕對公正。所以,筆者所提的對量刑權行使檢察監督職能并不是強調對個案量刑情況的監督而是對同級審判機關總體量刑的宏觀監督,檢察機關通過考查一定時期內同類案件的量刑情況,對法院在此時期的量刑狀況進行總體評價和宏觀監督,對存在量刑失衡的問題及時提出監督意見,并對此后的量刑改進的情況進行再次監督,以達到對量刑自由裁量權的有效監督。

“在人類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終是人們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標。從某種意義上說,一部人類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為實現刑罰目的而不斷探索量刑公正的歷史。只要我們勇于量刑的司法實踐,大膽量刑的理論創新,不斷探索,積極嘗試,量刑公正的崇高目標一定能夠達到?!狈芍挥斜还惺沽?,權威才會被樹立起來,也才會得到尊重和遵守,而確保執法公正的唯一手段就是對執法權的監督,因此,探討強化對量刑權的檢察監督對遏制量刑自由權的濫用和保證量刑穩定和公正有著充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注釋:

[1](英)戴維?M?沃克編:《牛津法律大詞典》,李雙元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頁

[2]見(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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