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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監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009-07-22 10:12王利平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制度構建缺陷監督

王利平 李 鈺

摘要:取保候審制度作為刑事強制措施之一,其存在對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有著重大意義,但現實中的取保候審制度在發揮其優勢以外還存在著不少的問題,如何完善取保候審制度,加強對其的監督和管理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關鍵詞:缺陷;監督;制度構建

取保候審制度作為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重大意義,但是由于法律對取保候審制度缺少監督,使得取保候審制度在實施中存在很多的問題,如何完善取保候審制度和加強對其的監督就顯得十分重要。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現行取保候審監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見。

一、取保候審制度的建立目的和意義

取保候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責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作為一種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制度具有自身的優越性。第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審前的合法權益,避免超期羈押現象的出現;第二,有利于國家司法資源的節約,從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辦案資源;第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審前被集中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習性交叉感染。

取保候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對那些可能判處較輕刑罰或者雖然判處較重刑罰,但社會危險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限制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避訴訟、威脅證人、毀滅證據,以保障刑事訴訟法順利進行。取保候審制度雖然給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從本質上來說它還是一種強制措施,故其體現的仍然是國家的公權力,在執行時仍然要有較強的制度保障,包括對其適用的范圍、條件等的確立。

二、我國現實取保候審制度的缺陷

取保候審制度雖然對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起著一定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但其在現實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首先,在對取保候審的適用中,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較大。從法律條文本身來看,我國的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似乎很廣泛,從理論上將任何犯罪都可以取保候審,但是,仔細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取保候審采用了應受刑罰處罰與社會危險性兩重標準,而其中“社會危險性”標準規定不具體,不明確,可操作性差,從而給公安司法人員賦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觀色彩較強[1],這就導致了公安機關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時考量的余地過大,不可避免的導致取保候審制度出現濫用或錯用的情況。

取保候審制度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和逮捕是不一樣的,被告人的強制狀態對判決有著或多或少的影響。在實踐中,往往公安對于本地人考慮取保候審,對于外地人就很少適用取保候審。有時候對相似情節的不同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強制措施,就會導致不同判決結果。筆者在辦案中遇到過兩個類似的案件,兩犯罪嫌疑人都是因為涉嫌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被立案偵查的,其中一個犯罪嫌疑人是被逮捕的,后來這個被告人被判處了有期徒刑八個月;另一犯罪嫌疑人是被取保候審的,最后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相似的情節卻因為所采取的強制措施不同就導致了如此不同的結果!對于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案件,法官在量刑時就會考慮對該被告人適用緩刑,而對于被告人逮捕的案件,法官就很少會考慮適用緩刑。這一無形的潛規則也導致了很多犯罪嫌疑人為了使自己在最后判決的時候適用緩刑,就千方百計的想取保候審,這在某種程度上也導致了取保候審濫用的后果。

其次,對取保候審的適用缺少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以及救濟制度。取保候審決定的做出或不予批準取保候審的決定的做出,由哪個機關進行監督,如何實行監督,違法取保候審如何糾正等,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取保候審適用的法律監督空白,以至司法實踐中執法現象較為混亂,同時存在執法不公、徇私舞弊的問題。

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的情況較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后,責令犯罪嫌疑人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供保證人。之后,犯罪嫌疑人只要保證每個月有一次去公安機關報到即可,公安機關對其的監管就維系于這一點。公安機關對案件偵查終結后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本來這一切都順理成章,但是現實往往不是如此。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之后,需要在三天之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有時就會出現無法聯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是提供保證人的,還可以通過保證人來找到犯罪嫌疑人。如果說犯罪嫌疑人的保證方式是保證金,那么找到犯罪嫌疑人往往就比較困難。對于那些案卷中犯罪嫌疑人沒有留下聯系方式或者有些犯罪嫌疑人案發后就調換手機號碼的情況,基本上就無法聯系到犯罪嫌疑人,而作為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的公安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往往也不能及時找到犯罪嫌疑人,這不僅增加了公安機關的工作量,也影響了辦案的效率。令人頭疼的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能傳訊到案,案件審查終結后移送法院,法院卻無法聯系到被告人,或送達起訴書后開庭不能到案,在被告人不到案的情況下,法院要么將案件退回檢察院,要么中止審理,這時如何尋找被告人就成為一個斗智斗勇的事情。筆者曾辦過一個詐騙案件,案件起訴到法院后,法院無法聯系到被告人,后來法院就將案件退回檢察院,而此時檢察院也無法聯系被告人,最后公安機關花了五六個月時間找到該犯罪嫌疑人后重新起訴。而那些案件起訴法院后找不到被告人,再由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通過各種辦法找到被告人后通知其到法院的案件就更多了。取保候審被告人不到案的情況在現實中較為普遍,從中都可以體現公安機關對于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監管的力度。所以,對公安機關是否正確適用取保候審制度以及對于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管是否有力進行監督就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三、國外相關的立法和經驗

在國外,與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相類似的是保釋制度。保釋制度,又稱“權利保釋制度”,即被羈押的被告人有請求保釋的權利,當被告人提出保釋的請求時,除特定情況外,必須準予保釋的制度[2]。保釋制度發端于英國,而后為同一法系的美國吸收并發展,在20世紀被大陸法系的大部分國家借鑒并改造,目前,保釋制度已成為幾乎所有西方法制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制度,為國際社會普遍推崇。

(一)英國的保釋制度

作為保釋制度發源地的英國,保釋制度主要內容不在此贅述了,筆者主要就英國保釋制度的監管作一些闡述。英國的保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取得了預期的好效果,與完善的保釋配套措施不無關系。

1、保釋情報組織。這些組織覆蓋了全國大多數地方,它們是由緩刑機構管理,這些組織被要求同時提供有關被告人正反兩面的情報,以促進公共安全。

2、擁有能對被保釋人進行有效監控的措施。建造了專門的保釋旅館,在附條件的保釋中,被告人可能會接受在指定的旅館居住的保釋條件,這種旅館是專門為被保釋人建造的,在為被保釋人提供住所的同時,還負責安排他們的活動并設立了一整套規則。另外,還有專門的社區機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監控。對于性質比較嚴重的犯罪嫌疑人,還會在其家里安裝電子轉換裝置進行監視,被保釋人離開200米即會自動報警。

(二)美國的保釋制度

美國在幾乎全盤植入了英國保釋制度的基礎上進行了發展,將保釋權利上升到憲法高度,在《憲法修正案》第8條中得以規定。在擴大保釋的范圍同時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美國在保釋的適用方面也作出了適當的限制,如謀殺、恐怖、有組織犯罪、國際走私犯罪均不予保釋。

審前釋放機構是美國保釋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審前釋放機構的工作人員試圖通過調查被逮捕者的背景,如有關的工作、社會關系、住所,并且就這些材料進行驗證,然后推薦那些可靠者具結釋放而矯正保釋存在的這些不足。但是那些受到嚴重指控如謀殺、武裝搶劫或販賣毒品而被逮捕的人則被排除在外。審前釋放機構也促進了保釋過程的發展,如對被保釋人的跟蹤服務,定期與被告人聯絡和打電話提醒出庭日期,減少了不到庭率。

通過對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釋制度的了解,可以看出他們在設立這項制度時體現了科學性,使得保釋制度能在各自的司法程序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保釋制度的實施。

四、對取保候審監督制度構建的思考

取保候審制度雖然存在種種的問題,但是有其存在的必要。一方面,根據國際慣例和國外一些國家的經驗,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是符合法律發展的趨勢。早在1679年,英國的《人身保護法》就規定了請求準許保釋是被羈押人一種權力。保釋制度的形成有兩條重要的理論基礎: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應盡量保證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由。二是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都應享有自由的權利[3]。另一方面,在現實中,對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羈押也是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對他們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鑒于保釋制度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們完全可以采用拿來主義,吸收其中適合我國國情的精華,修改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特別對取保候審制度的監督用法律加以規定,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筆者認為,對于我國現行的取保候審制度的監督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思考:

(一)嚴格規定取保候審的條件

根據我國刑訴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取保候審的條件有三個,即(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但是該條件的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前兩條,這使得實際執行中無明確的標準,給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太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取保候審濫用的現象廣泛存在。所以應當對取保候審的條件做進一步的限定。

首先,應當規定涉嫌哪些罪名的犯罪嫌疑人不可以取保候審。一般而言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被取保候審,但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是否具有嚴重社會危險性是司法實踐中最難把握的。有這么兩起強奸案,其中一案是兩個未成年人強奸未遂,另一案是七十八歲的老人強奸幼女,而犯罪嫌疑人都未作區分地被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最終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所以筆者認為法律應當明確規定不能被取保候審的情況,與刑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保持一致,對于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取保候審。

其次,對于累犯也應當規定不能取保候審。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于累犯不能適用緩刑,雖然沒有明確累犯在判決之前不能被取保候審,但從不能適用緩刑的規定可以推斷,累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不能被取保候審。

再次,對于緩刑期間發現新罪或漏罪的犯罪嫌疑人,也應當規定不能對其取保候審。例如犯罪嫌疑人因招搖撞騙罪被判處緩刑,后在緩刑期間發現有漏罪,公安機關又對其取保候審,并移送起訴。這體現出刑訴法規定的不嚴謹性,對此,刑訴法應當明確規定這種情形,對犯罪嫌疑人不應當取保候審。

(二)對取保候審決定的監督

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情況居多,如何對公安機關實施取保候審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前,對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進行監督,就缺乏法律依據。根據刑訴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逮捕需要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钡恰缎淘V法解釋》第七十七條又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苯忉寣⑷嗣駲z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是否具有決定逮捕權加以回避,由此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認為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不當的,無法實施監督,只有案件移送法院后,法院才能改變強制措施。中間環節的缺少,使得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決定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監督。由于對取保候審缺乏統一的標準,而且對被告人最后處刑有很大影響。正如筆者前面所說,如果被告人被取保候審,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在判決時都適用緩刑,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候審直接影響對其的量刑。因此,如何對取保候審決定依法實施監督有其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刑訴法應賦予檢察機關對取保候審的監督權,人民檢察院除了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有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的權利之外,對于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取保候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違反取保候審的相關規定或者認為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錯誤時,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當然,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逮捕權也應當進行必要限制,只有對公安機關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才可以實施監督。

五、結語

在刑事立法尚未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該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樹立現代法治觀念,嚴格執行取保候審制度,充分發揮取保候審制度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特殊作用,而加強對取保候審制度的監督,也必將對這項具有重大意義的制度產生積極的意義。在依法治國、現代法治觀念深入人心的時代,取保候審具有強大的生命力,隨著中國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取保候審制度將會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具亮點的一筆。

參考文獻:

[1]陳衛東:《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編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修訂版。

[3]閆俊瑛:《論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制度及其完善》[J],《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第83-85頁。

[4]張姍姍、李書紅、陳梅娟:《淺談我國現行取保候審制度》[J],《科技創新導報》2008年第1期144-146頁。

[5]劉中發、戚進松、曾靜音:《取保候審制度運行現狀調查》[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106-115頁。

注釋:

[1]王靜純、徐歡歡:《反思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在實踐中的功能發揮》[J],《法制與社會》2008年第7期。

[2]陳光中主編:《外國刑事訴訟程序比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53頁。

[3]謝思君:《論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華商》2007年11月B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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